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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再審裁定、前案)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 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係指已審查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具體事項,嗣後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已審查斟酌 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再聲請再審,得謂同一事由,若非 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尚不得謂同一事由。原再審裁定 卻未表明及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難謂再審 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再審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  ㈡又再審聲請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申請土地登記,再 審相對人要求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 74條至第1176條規定辦理,然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 非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前揭所為顯然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且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係指拋棄繼 承證明文件,與消滅時效完成繼承之登記原因無涉,再審相 對人本件所為,亦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違。又消滅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申請並無理由。查原再審裁定並未表明何有審查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具體事項,亦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即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暨 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 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 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理 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3年度 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認其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為不合法,以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再審裁定卷宗(即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查明屬實。  ㈡再審原告於前案聲請再審係主張,本院自110年度潮國簡字第 2號裁判以降乃至前次再審裁定,均未審酌或適用土地法第7 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裁判違誤,且其迭 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核非以同一事實為基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因事實」之規定即明,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則前次再審裁定之聲請 自屬合法,即不得駁回其再審聲請云云;經核,與本件聲請 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再審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如上之聲請不合法情形, 揆諸首揭最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亦無庸再就再審聲請人 前揭關於原確定判決、原再審裁定有消極、積極不適用法規 之裁判違誤等主張,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聲再-16-2024102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街東向 駛至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之未設置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 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為在該右轉轉角騎樓處之民眾以錄影設 備錄影後(下稱系爭影像紀錄)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德高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 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後由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 政訴訟(下稱前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 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判決 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部分,則由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管轄。嗣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3 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5、6款判決違 背法令事由、第141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程 序法、行政罰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亦即判決書杜撰不實,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就有利上訴人之舉證及爭執點皆蓄意捏 造或不論,影響民眾權益及司法公平正義。  ㈡系爭影像紀錄僅顯示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左前方通過,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實際情形是上訴人當日在臺南正 虱目魚專賣店買午餐後,準備騎車前往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 ,因檢舉人車輛突出於斑馬線擋住行進動線,上訴人為閃過 、超越才從其前方繞過,並不是正在轉彎。  ㈢上訴人當日是否有保養維修機車、燈泡是否損壞更換,與是 否當場開發票是兩回事,況有估價單、切結書、發票及機車 行老師傅可證明相關事實。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影像紀錄無法 證明上訴人正在轉彎,原判決之認定是用栽贓式的舉發。請 傳訊舉發員警、檢舉人、機車行維修人員到庭詰問及勘驗系 爭影像紀錄,即可釐清相關事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 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 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核上訴人再審主張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有:檢舉 人之系爭影像紀錄、行進動線示意圖、舉發違規通知書、維 修系爭機車之估價單、發票、嘉亮機車行出具的切結書等。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分別於第一審前判決(111年度交字第 58號)、第二審前確定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訴訟程 序中提出,並經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勘驗系爭影像紀錄為真 正,所舉行進動線示意圖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而舉發違規通 知書之製單員警與提出報告員警雖為不同人,仍不影響舉發 通知單之合法性。至於系爭機車維修之估價單、發票及切結 書,前判決理由係以:⒈上訴人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並不可 採。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製作日期(110年2月20日)與主 張修理之日期(110年1月5日)不符,依營業稅法第32條發票 開立時限,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5日進行燈座、燈 泡維修之事實。⒊上訴人於當日若明知車燈故障而前往維修 ,則其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需右轉時,於明知車燈故障狀態 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規定 手勢警示後方人車,然依系爭影像紀錄未見上訴人有為任何 手勢,故認上訴人於前判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後 ,前確定判決亦就上訴人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 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綜合前述⒈⒉⒊三項 論點),並就上訴人相同主張予以指駁,並認前判決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原判決認前判決及前 確定判決縱未詳論述及「切結書」,在估價單和發票未能對 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下,切結書亦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 故「切結書」非屬漏未斟酌,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是以,本件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要件,均有未合。準此,上訴人以 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其餘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部分,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判決、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 解,再為爭執,乃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 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交上-145-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7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113年度基小字第9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 的金額2,000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1

KLDV-113-補-827-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劉超 相 對 人 劉振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對於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 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 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查異議人並非系 爭裁定之當事人,且本院合議庭所為系爭裁定,亦非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或第4項後段所定得 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之異議,難認合法。 三、又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亦無從將其對於終審裁定 之系爭裁定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由本院依再審程序受 理。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8

NTDV-113-聲-52-20241018-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訴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5 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18

KSDV-113-再易-14-20241018-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 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 ,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至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定有明文,係就判決所為規定。 三、末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 款、民法第1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再次認 定當事人是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而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之規定,且誤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裁定未審酌 、比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之理由,即率以認定係同一事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歷審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為此,爰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已核對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與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係同一事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已說明 其裁定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並 非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泛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 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認已指明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  ㈡又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亦未如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 定,以認定再審之訴事由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從而,再審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指摘歷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款、民法第1 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 云等語,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並非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6

CTDV-113-聲再-1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再審被告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負責人期間,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提會計帳簿供校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於 107年2月27日已要求其提出,但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規定,則法律效果自應依同法第34 5條認定,然法院未命其提出會計帳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又,依第一審107年2月2日筆錄,再審被告經依342條、 第344條⑷、⑸起命其提出而未提出,則依345條第1項,就應 認再審原告主張會計帳簿公司資產為600萬元為真實,始為 合法,再審原告於一審108年4月10日筆錄,亦自認不爭執公 司資產餘額尚有00000000元,但確定判決却捨此不用,自有 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再審被告自認矛盾之違法。再,兩 造在第一審合意不爭執事項有:「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 算結果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㈥雙 方同意以鑑定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依 會計師鑑定報告依外帳資料結算之金額為準,且未使再審被 告負舉證及依民事345條定法律效果,並不採納再審原告主 張對造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主張,而不說明理由,非但適用法 則有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之上訴(本院按:再審原告曾以與其所主張再審事 由完全相同之內容,對本院110年上字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756號認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裁定,於同 年8月15日即法定30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000年0月間讓與股權予當時億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時起,即遭阻進入再審原告公司,是 各該帳簿資料皆全數留置公司未攜出,此於訴訟中已如實稟 告法院,並未阻碍再審原告查明。就鑑定人張春秀之鑑定, 亦據陳春秀會計師說明其始末,確定判決亦清楚論證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從來 就爭執再審原告不實之指述,一、二審且就訴訟爭點為審理 ,根本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情或效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稽。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已成立依會計師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 成立證據契約,但確定判決却違反乙節。按當事人間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 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 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 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   ①原確定判決就該經張春秀會計師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之內 容訊問張春秀,據張春秀所證陳(本院上字卷一第286-29 0頁)其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 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 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 憑單等外帳資料來加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應獲利為若干,如 認憑證註記不夠明確,即予以刪除,不予認列(會計上稱 為調整分錄),張春秀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 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乃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公司實 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刪除( 即調整分錄),即該鑑定報告認公司累計損益10,113,589 元,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果。而再審被告雖同 意以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並非指經會計師依會計法規調 整分錄、刪除後之外帳資料,此由兩造亦將「按照外帳資 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公司資產負債存餘1,494,75 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㈨即明,再審被告亦一再爭執張春秀 所認列金額不合理,且部分支出、收入應予列計等,難認 再審被告有就該鑑定報告結論所指「公司(即再審被告) 累計損益有10,113,589元」乙節,與再審被告達成證據契 約之合意,該判決因而認無從據僅依「應然面」核算之該 鑑定報告結論,遽認即為公司之實際獲利金額,更無從以 此逕認再審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 ②原確定判決審究該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 計項目支出、98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 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 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依此則羅駿紘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 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 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 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 種薪資水平,羅駿紘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 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 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 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 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 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 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 尚無明顯異常之處…」(鑑定報告第10-11頁),張春秀並 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 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 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 ,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 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 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 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 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同上卷一 第288-289頁)。參考再審被告所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 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 富吉固定薪資是每月3萬至35,000元,後來再增加5,000元 (同上卷一第472-47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 同上卷一第579-604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認定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 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主張公司原承租於武松 街,每月租金5,600元,共租用59個月,支出房租330,400 元,另自102年5月起,向蔡林素綢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 13,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支出65萬元租金,有支 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考,蔡林素綢表示確實有收受羅駿紘 以支票交付之租金,並陳明廠房內乃放影印機等設備。蔡 富吉之姊蔡蕙如亦供稱公司簽新(租)約對象是蔡林素綢 ,租金之前為13,000元等語,足見以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之 廠房係供經營出租、販售影印機之被上訴人使用,此並與 再審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確有每月租金13,000 元支出之登載情況相符,即單僅自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 即已支出租金65萬元之事實。然鑑定報告卻認自97年1月 至106年6月底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全部僅為11萬元(鑑定 報告第12-21頁),明顯亦與事實不相符。是而認定鑑定 報告查核內容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上開二項目 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 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該鑑定報告之 結果難謂無計算錯誤之失,原確定判決即以該鑑定報告就 外帳查核內容至少有上揭之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縱兩造同 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並以鑑定結果為認定依 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推翻,法 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本於所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事實, 據為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已自認,確定判決未依自認之事實為判 決云云乙情。然再審原告該所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核再 審被告在訴訟中即陳述其離開公司後,即遭阻入公司,帳簿 資料等皆置在公司,亦無自認其保有公司資金1650萬2181元 ,也沒自認公司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確定判決亦認定 公司之內帳資料係置於公司,在訴訟中由再審原告整理提出 ,再審被告並未持有(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理由)。是再審原告妄指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 ,為裁判之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使再審被 告負違背提出文書效果之判決,違背法令乙情。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適用之前提,須法 院有裁命當事人提出屬該當事人支配領域之特定文書,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始足當之。查確定判決之法院並 無命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所指之文書,而再審被告有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之情形,是而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 效果」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 四、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職權之 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再-7-20241015-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再-2-20241014-1

南再簡補
臺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補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家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 庭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徵收裁判費。次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再審 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85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592,285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 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9

TNEV-113-南再簡補-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 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依再審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為3萬5,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 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另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895元。茲依上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 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再-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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