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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方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萬7,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6

TPDV-113-建-224-20250116-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巴可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峰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晟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愛馬仕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5月14日 在台北流行音樂中心舉辦之愛馬仕飛馬行空(ON THE WINGS OF HERMES)」奇幻劇場之全部展場工程,就其中之無框投 影機布幕需向下包商訂製含組裝,且必須在112年4 月26日 完成全部展場工程,並於同年4 月27日上午8 時交付業主, 俾使業主之國外團隊接續進場安裝軟硬體設施、劇團採排等 工作,且原告進場施工期間有限,依原告整體工程進度安排 ,無框幕現場組裝約需1-2天,組裝完畢後續尚有軟硬體之 設定測試、鋪設木地板、油漆、電力線路配置、清潔等諸多 工作需接續進行,進度緊湊且環環相扣不容延誤,原告於11 2年1月間,向被告告知所需無框幕規格、數量、交貨地點、 組裝等要求,亦告知交場期限與相關工作進度安排,特別要 求無框幕應於同年4月22或23日至現場施工,以詢問報價與 所需交期。被告於同年1月14日回覆「交期大概抓2週」,雙 方數次溝通,確認被告能按上開交期準時交貨且進場組裝後 ,原告才同意與被告訂約客製無框幕6組(下稱系爭無框幕 ),且由被告組裝,並於112年3月23日簽回被告出具之112 年2月2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雙方特別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4月22日或23日現場施工,契約總價金為因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含稅),原告應於同年3月底前支付3成定 金,於同年4月28日支付完工後之7成尾款。  ㈡原告簽回系爭報價單後,依約於同年3月25日支付3成定金18 萬9,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17日,依被告於訂約時所稱「交 期大概2週」,推估無框幕差不多運抵臺灣,便詢問被告能 否提前於21、22日進場組裝,詎被告至同年4月17日尚不知 悉布幕製作與運送情形,嗣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同年4月2 0日才確認並告知原告,系爭無框幕於同年4月17日裝大船貨 櫃,預計於同年4月20日到港,但裝櫃後需10-15工作日(即 同年5月1日至8日)才會收到貨物之運送資訊,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遲誤交期,而遲延後之給付必致原告違約並使劇 場表演開天窗,原告或業主皆因此遭受鉅大商譽及財產損失 ,對原告無利益反而損害甚鉅,且兩造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 。同年4月24日,系爭無框布幕尚未尚未通知清關,原告拒 絕受領系爭貨物,緊急請尋廠商即子丞舞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子丞公司)於同年4月25日進場施工,連夜通宵趕 工才準時交場予業主,因而另行支付75萬元工程款。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254條、第255條、民法第50 2條第2項,以起訴書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定金 18萬9,000元,及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 外支付之工程費用9萬元(計算式:720,000元-630,000元=9 0,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萬9,000元(計算式:189, 000+90,000=279,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 ,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起訴狀所稱「交期大概抓2週」,是針對之前單純布幕報 價(每塊52,000元)的交期,與後續原告訂製的客製化特定 之無框幕(每塊99,570元)不同,體材積也不同。之前單純 布幕因可折疊布的材積不會超過寬度1公尺,可由快速海運 寄送,但無框幕的材積寬度為近6公尺,不可能由快速海運 兩週到貨,必須由正常海運物流報關進貨。海關報關正逢臺 灣疫情剛結束,許多海運、物品皆堆積在海關,造成延遲通 關,為不可抗拒之因素,並非被告的責任。  ㈡兩造討論期間,被告有口頭告知大型標的物必須抓一個月以 上交期,並以收到3成定金後,才會通知工廠製作,原告窗 口也知此狀況,才會於訂單上於對方認定之1個月以前回傳 確認訂購。  ㈢原告從112年1月間起,向被告詢問產品以來至3月23日簽回系 爭報價單,中間有近兩個月充裕時間可以確認產品規格,但 原告卻於同年3月23日才簽回,並於同年3月25日付定金(原 告當下未立即告知,被告直至同年3月29日才確認入帳)。 原告為主導者,不願被告知悉活動太多細節,包括開展日期 、確定安裝時間等,被告只能被動配合原告提出需求,是否 可以提前或延後,實為原告依實際狀況決定,交付時間是否 充分,只有原告清楚。      ㈣原告只告知預計於112年4月底要完成,並無通知確認之時間 ,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也只註明:暫定4/22或4/23現場施 工,而不確定幾號前要完成,如果是確定日期,被告不會接 受此訂單。後來原告未提前向被告確認交期,逕自匯入定金 ,未保留被告足夠確認海運期間,其交貨延誤非被告可以掌 握。  ㈤被告接過不少專案交易,以政府標案為例,如果合約內延遲 交貨,將處以每日延遲金1%不等之罰金,而非單方面取消交 易。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原告活動結束後,於原告公司討 論後續標的物處理事宜,原告口頭同意會將標的物吸收處理 ,並要求以減價方式配合,同時要求被告產品外觀及規格等 資訊,推估原告同意處理標的物。原告於112年6月1日告知 被告有機會轉銷售給其他搭建商,並於同年8月15日詢問物 品是否還在,可否同年11月銷售至香港並安裝,卻於同年11 月6日回覆走法律途徑,逕自推翻雙方協議內容。  ㈥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 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報價單,即約 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無框布幕,並由被告施作安裝該布幕 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遲延,故依上開規定拒絕受領,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然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前項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解除系爭 契約,應有理由:  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業主愛馬仕公司寄送劇場表演工 作團隊(含原告)之電子郵件暨工作流程附件、兩造112年1 月14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112年2月20日報價單(即系爭報 價單)、兆豐銀行匯款記錄、兩造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 25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112年4月27日現場照片各1份(均 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43至70頁),並聲 請傳喚:  ①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侑真於審理中證稱:與我們接洽的被 告公司人員是李咨亨。我有先詢問製作交期要多久,被告說 需要兩週時間。李咨亨有與他們的工班來我們公司討論產品 內容與施作工期及進廠時間,我們跟李咨亨說是我們4月26 日10點交付場地,因為10點之後場地是禁止施工,然後隔天 27日早上業主會進來採排。李咨亨說施作2到3天可以完成, 講好4月22或23日來進場施作,之後簽報價單,經雙方蓋章 。3月30日李咨亨通知我原本的製作方式趕不上交期,要更 改為他新的建議製作方式,這樣才能趕上4 月22日或23日施 工,我們也同意,進場前就詢問被告貨物到哪裡,李咨亨才 回說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在4月22日或23日施工。112年4 月22 、23日無法完成,螢幕無法掛上去的話,舞台無法佈置,後 續的噴漆設備都無法製作,無法在4月26日晚間10點前結束 完成全部的佈置,被告也知道必須在112年4月26日下午10時 前完成全部的佈置,與被告工程師討論時都有講到,是在原 告公司辦公室討論的。日期我忘記,是在蠻前面,是在討論 產品結構時候講的,因為需要推算施作時間與進場及完成佈 置夠不夠用,所以講到最後要完成佈置的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  ②證人即夶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偉豪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是負責整個工程的硬體搭建。投影布幕預計交場給業 主的時間是4月26日晚上,往前推算3至4天,約4月23、24日 要搭建無框投影布幕,預計有3天的時間完成這個項目,就 是施工的期間。無框投影布幕最晚要23日送到現場,來不及 的話就無法完成。實際上無框投影布幕沒有即時送到施工現 場。契約簽訂前李咨亨有來我們公司,有明確指出4月26日 晚上要交場給業主,我會配合他的結構去調整我的支架,他 配合我的日期交付給我,我說23日要到現場,你們貨運時間 要抓一下,再加上海關清關時間抓4至5日,所以4月17、18 日一定要到港口,這是在簽約前開會(開會時間3月23日前 )。過了一個禮拜,李咨亨跑來我工地與我討論他想要更改 結構,不然會無法交期,並解釋他的方式,我回答懸掛我都 可以調整,可以配合他的結構,一定要在4月23或24日進場 施工,他回說可以,後來因為貨運不及,所以沒有即時送到 施工現場。只剩下一天時間,我另外找子丞公司供應商來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頁)。  ⑵被告則提出兩造112年3月13日、4月18日、4月24日、6月1日L 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87至189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咨亨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被告公司負責辦理採購系爭無框幕一事。我與李侑真 討論時,她只有告知4月底要安裝,5月開展這件事。報價初 期,李侑真提及交期是1個月以上,4月26日這個日期我沒有 印象,4月22、23日是他們暫訂在報價單上,我與李侑真簽 訂時就定1個月以上,有說明我要收到定金才會訂貨,我們 在3月29日才確認到定金,3 月31日正式下定廠商,我在4月 13日為安排工班有詢問工程進度安排,直至4月17日他們通 知我在4月21、22日進場施工,因為與布幕交期提早很多, 我同時在追海運的時間,同步也有跟李侑真說可否安裝日期 延後或是調動安裝時間。布幕交期沒有明確的時間,一個月 以上。我於4月18日當日收到他們的日程表,4月17、18日到 港口這件事我不知道,洪偉豪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有看過系 爭報價單,是3月23日看到,當時就有手寫的備註。若是定4 月22日施工,跟國外廠商叫貨要抓1個月左右,4月22日施工 的話,盡量要在3月23日前,因為要確認定金的問題,所以 我們是3月31日才下定。我有跟原告提到定金要盡快,但我 沒有押日期。因為原告希望我提供樣品,所以收到定金當下 不能訂,我隔一兩天有拿樣品過去,再詢問定金狀況,29日 才確認到定金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4頁)。  ⑶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原告承作本件展場工程,應於112年4月27日交付業主,有上 開愛馬仕公司寄送劇場表演工作團隊(含原告)之電子郵件 暨工作流程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而依證人李侑 真、洪偉豪所證稱之工期規劃,為配合其他工程,系爭無框 幕須於4月22、23日現場施工,於時間上並無延長的空間, 且證人李侑真、洪偉豪也曾不只一次明確告知李咨亨上情, 李咨亨亦允諾會於上開日期施工,並於系爭報價單註明:「 暫定於4/22或4/23現場施工」等文字(本院卷第37頁)。  ②兩造112年4月17日LINE對話記錄中載明:「(李侑真)你們 可以21號下午先來組裝一組,這樣我們22號早上TRUSS起來 後,可以趕快先上一組看看,然後22號8:00繼續來組裝其 他5組嗎?(李咨亨)這部分我先確認一下目前布幕目前運 到哪裡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1 2年4月18日LINE對話記錄亦有:「(李侑真)李咨亨,23號 要開始鋪木地板,之後要上屏幕會有很多問題,所以最晚最 晚投影幕22號要裝。(李咨亨)貨物確認上週已經從廈門裝 櫃寄送台,但目前公司這變還未收到海運那邊通知清關。」 ,可證李侑真於同年4月17、18日預期被告得於同年4月21、 22日前往會場組裝系爭無框布幕,並提醒最晚應於同年月22 日需安裝,而李咨亨亦不表示反對,僅表示需確認系爭無框 布幕運送到何處,應認渠等對於系爭無框幕約定施工日期為 112年4月22、23日一節,悉之甚詳。至證人李咨亨證稱:她 只有告知4月底要安裝,5月開展。布幕交期沒有明確的時間 ,一個月以上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③系爭報價單雖註明:「『暫定』於4/22或4/23現場施工」等語 ,然依證人李侑真、洪偉豪之證言及本件展場工程具有時效 性等情以觀,該「暫定」文字顯非如被告及證人李咨亨所稱 「施工期間尚未確定」,而是應解釋為「除非兩造另有約定 改期,否則被告應於上開期日現場施工」,始符合兩造真意 。  ④證人李咨亨另稱:為確認原告定金,故於112年3月31日始向 國外廠商下定云云。然以被告既為專業廠商,且李咨亨對於 系爭無框布幕之運送、報關流程與所需時間,有一定的掌握 ,此觀諸其所證稱:定4月22日施工,跟國外廠商叫貨要抓1 個月左右,4月22日施工的話,盡量要在3月23日前等語即知 ,且其明知系爭無框布幕約定工期,自應寬鬆預估該布幕海 運、報關期間,若有需原告儘速給付定金或協助,才能辦理 下定事宜,亦應告知原告儘速因應,豈有慢慢等待原告給付 定金後,始行下定,導致系爭無框幕因海運及報關不及而無 法如期施工,應認證人李咨亨此部分之證言,亦無足採為有 利有被告之認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 延一節,甚為明顯。  ⑤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曾口頭同意會將標的物吸收處理,並要求 以減價方式配合云云,並提出兩造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 1日L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觀 諸以上開2則LINE對話記錄僅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兩造針對 系爭無框部分事後應如何處理所為之協商,難認原告有同意 收受系爭無框布幕,且願意自行吸收損失的意思,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施作系爭無框布幕之確 定期限者,而系爭無框幕係供展場舞台使用,具有時效性, 若被告未能如期組裝完畢,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利益,而本件 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導致系爭無框布幕無法如期清 關入境,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2條、第5 02條第2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定有明 文。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定金共計18萬9,000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上開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原告因被告 給付遲延,為履行其對愛馬仕公司之展場工程承攬契約,臨 時緊急向子丞公司定作投影幕鐵框加板貼壁紙鋼索工程,並 支出工程費用72萬元,有子丞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頁),又證人洪偉豪於審理中亦證稱:後來因為貨 運不及,只剩下一天的時間,我另外找子丞公司來處理。估 價單上面的金額比原來的高,因為子丞公司用鐵加木作、壁 紙加油漆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則原告主張受有額外支 出9萬元(計算式:720,000元-630,000=90,000元)之損害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 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27 萬9,000元(計算式:189,000元+90,000元=27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 爭契約,為無理由,其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 無框布幕,及給付系爭契約餘款44萬1,0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受領貨品,給付 反訴原告44萬1,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受領系爭無 框布幕,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契約,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不 負受領系爭無框布幕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義務,因認反訴 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建簡-27-202501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弼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稱:伊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取得女兒許○○單獨監護權後,被告 即反訴原告乙○○未遵循該裁定,阻止伊與許○○見面,將許○○ 強行留在身邊,不讓許○○回到伊身邊生活及轉入南投縣草屯 國小就學,乙○○之行為導致許○○無法入學而中輟學習,嚴重 影響許○○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乙○○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9月間非法侵害伊之監護權,造成伊精神損害及讓許○○學業 中輟造成教育損失及心理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陳述不實,伊並 無阻止甲○○與許○○見面,許○○因與甲○○親子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甲○○會面交往,伊僅能盡力協助修復許○○與甲○○情感。甲 ○○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準略誘罪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甲○○於112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強行將許○○學籍 轉出,導致許○○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6日第1次輟學 ,甲○○並於當日要求許○○一同離開至草屯,許○○當場情緒崩 潰,與甲○○在校內有言語衝突、嚴重肢體衝突。幸經法院11 3年1月29日居中調解後,甲○○才同意許○○在臺北就讀至112 學年度結束,依調解筆錄甲○○得於「同心圓」階段性與許○○ 會面交往,但甲○○又於113年9月2日濫用親權將許○○學籍轉 出,致許○○自113年9月2日輟學迄今。甲○○惡意多次提起訴 訟,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原告及許○○,甲○○剝奪許 ○○受教權,許○○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多次自殘,致伊長期壓力 過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420,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 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 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 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 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 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 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 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許○○1名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9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許芷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關於許○○之扶養費12,000 元至許○○成年之日止,並約定原告與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許○○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 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原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關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許○○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原 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會面交往,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審理,兩 造就原告與許○○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原告聲請 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於111年12月2日裁 定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原告暫得依該暫時 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芷瑄會面交往,嗣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3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許○○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被告以許○○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 26號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認「…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即甲 ○○)於112年10月3日,欲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草屯住處,期間因溝通不順,致未成年子女情緒或 有失控等情,是相對人縱因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致因此抓 傷未成年子女,亦係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子 女返回草屯住處而衍生之偶發事件,尚難因此遽認未成年子 女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憑此即可認為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 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以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 審理,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仍有衝突,被告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後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 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學籍於112學年度結束前,暫定 於臺北市民權國小,原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仍衝突不斷,被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終結前,兩造間 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 30頁、第293至365頁、第377至387頁),參以許○○心理諮商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訪談之內容暨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許○○抵達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圓」,被告離開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 交往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阻止原告與許○○見面,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不 法侵害原告監護權及許○○受教權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4萬元,應屬無據;承上所述,亦可知兩造於離 婚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等互有爭執,反訴被告為維護其對未成年子女許○○權利之 行使而進行之法律程序,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及許○○之故意 ,且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長期家暴、恐嚇、傷 害、誣告反訴原告及許○○之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420,825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948-20250115-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鳯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訴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宣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反訴原告遲於本訴 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13日提出「補陳狀」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保險金及精神補償金,並於114年1月9日提出「陳述狀 」表明係提起反訴之意。則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其反訴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本件反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2-保險-5-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反訴原告 楊明富 反訴被告 楊偉彥 楊致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0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889-2025011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夏姿人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磊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5萬4,9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4萬4,376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為544萬4,3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1-15

KLDV-113-重訴-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反證3照片所示之外牆開口回 復原狀,並進行結構安全之補強,惟未陳報回復原狀及結構安全 補強所需費用,致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5

TPDV-113-訴-134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原名朱挺介) 抗 告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駁回本訴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㈡駁回反訴及該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二、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庭界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庭界(以下合稱向台公司 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向台公司等3人自民國99年買受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7、8、9樓房屋(下稱系爭樓層),迄今仍受阻無法正常 進出使用大門、電梯及其他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持分所有權 所及公共空間及公共共用設施,所有權行使長期遭妨害,係 因系爭大樓未曾制訂規約,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數額及方式,丁旭東、統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統合公司)為首之4、5、6、10、11樓等5戶自稱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藉收取管理 費名義阻礙向台公司等3人對專有部分房屋及共有共用部分 之所有權行使。  ㈡訴外人李佳航以大樓總幹事名義妨害向台公司等3人行使所有 權,向台公司等3人曾提起交付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等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就「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 人」或「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勝訴判決,經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受理 (下稱前案),前案第二審認李佳航未合法擔任大樓管理負 責人,限期命向台公司等3人補正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惟未撤 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認向台公司等3人已 將原「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 進而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 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 此錯誤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起訴,並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本案以管理負責人 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 起訴(本訴),自有未合。縱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 審追加李佳航個人即有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然管理負責人係以個人名義及行為管理大樓事務,不同 之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 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 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系爭大樓住戶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召集 人,不願依法召開區權會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審法 院多次公開心證表示其就區權會召集人得否視為管理委員會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見解與前案第二審法院有異(原裁定認 召集人依法不得逕視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此與向台 公司等3人前後兩案主張一致),向台公司等3人依原審法院 公開心證,以逐次受推舉為區權會之召集人為大樓管理負責 人,逐次變更本件起訴對象,竟又遭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前 案撤回對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63條第2項規定 ,以程序事由駁回起訴,致向台公司等3人無從透過訴訟除 去妨害保障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長谷管委會抗告意旨略以: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係以長 谷管委會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足見 其等就本訴部分已撤回對長谷管委會之起訴,原審法院就本 訴部分所為裁定並無不當。又長谷管委會反訴請求向台公司 等3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大樓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及命向台公司等3人出讓系爭樓層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法院以長谷管委會無法 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之請求,未審酌長谷管委會已依諭知補 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丁旭東(區權會召集人),無視長谷管 委會已預備請求原審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兩造 多年來互相提告民、刑事訴訟不下5、60件,包括最高法院 等各級法院均肯認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而裁判 ,此一見解已生有爭點效而應拘束所有法院及當事人。又最 高法院113年7月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亦認被推選 為系爭大樓召集人者,即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大樓4、5、10、11樓住戶既已推選丁旭東為新任區權會召集 人,並經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長谷管委會於112年7月1 7日具狀陳報丁旭東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法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表示召集人為長谷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公司等3人亦同意召集人作為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丁旭東自有法定代理權。原裁定以長谷管 委會無法定代理人駁回反訴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三、兩造在原審主張:  ㈠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   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樓層區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主張遭被 告妨害其對大樓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正常行使, 因大樓從未選任管理委員,無法組成管委會,無從由管理委 員推舉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應以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 管理負責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惟長谷管委會堅持大樓有管 委會,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聲 明:黃盈婷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 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 乙份予向台公司等3人,並開放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 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 共管道間,及系爭樓層之公用廁所及茶水間予向台公司等3 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 控鑰各乙支予向台公司等3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8頁。長 谷管委會之召集人嗣已變更為丁旭東,向台公司等3人於原 審尚未更正前開聲明)。  ㈡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長谷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第22條第1項 第1、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反 訴,主張向台公司等3人積欠大樓自98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43,43 1元、101年10月至106年7月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各17,558元 (每人合計各2,160,989元)。聲明:⑴新生興公司、向台公 司、朱庭界應各給付長谷管委會2,160,989元,及其中2,143 ,431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17,558元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生興公司、向台公司、朱庭界應出讓 其所有分別位於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四、原裁定理由:  ㈠就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原裁定認系爭大樓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惟於李佳航任期屆 滿後未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前案第二審雖認應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5條第3項後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4項等規定,以召集人 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然系爭大樓每年推 選召集人直接作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一人單獨決 定或行使長谷管委會所有職權,更拒絕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 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僅在「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可將區權人互推 之召集人視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樓形式上既存有管委會 之組織,僅係未能順利召開區權會選出新管委會成員及主任 委員,則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當然僅得作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不應認為其可當然成為管理負責人,否則即混淆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之二軌制度,故認區權會召集人不得為長谷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不受前案第二審見解拘束。系爭大樓 僅有區權會之召集人,卻堅持不召開區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長谷管委會即無合法法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程序要 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反訴原告或本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 為被告之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之反訴。  ㈡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原裁定認因大樓設有管委會,不得再由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 人,區權人推選之區權會召集人,仍無從認係管理負責人, 且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僅係在變更不 合法時仍要以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 而已,該訴之變更經前案第二審認定合法,即係以新訴代替 舊訴,舊訴視為撤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案 之本訴被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依同法 第249第1項第7款(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規定), 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 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可知管理委員會 與管理負責人非得併存。向台公司等3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並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 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 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即 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 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 權會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系爭大樓雖未向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見該所106年7月21日、 110年3月3日、112年11月6日函;原審審訴卷第303頁、訴字 卷六第21頁、卷七第415頁),然系爭大樓於79年11月1日建 築完成(見原審審訴卷第163頁建物登記謄本),建商長谷 建設有限公司於80年3月22日成立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於80年間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國稅局 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事宜,辦 公室設於大樓5樓,且以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 往返亦均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行文等情,據 證人林崇仁於前案證稱:我原為系爭大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與管理委員會約定5樓部分空間供管理委員會使用, 以抵償管理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540頁),並有高雄 市國稅局稅籍資料、長谷管委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等政府機關往來公文為證(見前案 二審卷一第138、139、148至153頁背面,卷二第241、237頁 背面),堪認長谷管委會確屬存在,並已實際運作多年,且 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應屬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向台公司等3人否認長谷管委 會之存在,並非可採。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第 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 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知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亦無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得以互推之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倘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無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管理大樓事務,自應由推選之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惟 該條例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應由 何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義務,並無相關規定,兩 造就此情形得否由區權會之召集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有所爭執,長谷管委會並援引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作 為召集人為管委會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查前案第二審雖 認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以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 務,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所涉其他民 事訴訟,亦以召集人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已明定應由區 權人推選召集人召開區權會予以選任,第47條第1款並就區 權會召集人違反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定有罰則,足見召集人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區權 會及無主委或管委時予以選任之義務。又區權會既為每年應 定期召開,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或因故解任,為維護公寓大 廈之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亦 應認屬短期便宜措施,迄定期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時止 ,即無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事務之必要,始符合法律規範。 系爭大樓區權人僅有9人(向台公司等3人、林世玉、統合公 司、丁旭東、林秀芳及黃盈婷、滙豐銀行),客觀上未見有 何不能召開區權會之情形,兩造因諸多案件爭訟多年,本案 自106年4月繫屬,於原審審理期間時間非短,系爭大樓區權 人甚且先後推選統合公司、黃盈婷、丁旭東為召集人,然上 該召集人始終未曾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迭 經原審法院命其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仍未為之,系爭 大樓召集人長期刻意不召開區權會,顯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本案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本於其法 律確信,審酌設有管委會之公寓大廈,區權會召集人之職責 在於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倘另賦予其得以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身份進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與該管理條例規定有違 ,本件應由召集人召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俾免管委會淪 為少數人把持由一人單獨決定或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所有 職權、拒絕召開區權會,影響其他區權人權益,認召集人應 盡其召集義務,並於訴訟進行中裁定命兩造補正長谷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難謂不當。  ⒊原裁定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該管委會未 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 訴請求,並駁回長谷管委會之反訴請求。按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 避免起訴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時,因等待該無 訴訟能力人或法人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是而在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如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經 法院命其補正,利害關係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依法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遂行訴訟,用資補正,尚難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期日當庭曉諭命兩 造於下次庭期(109年2月10日)前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3頁),長谷管委會及區權人丁 旭東已於109年2月6日提出反訴答辯22狀,聲請法院指定反 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85至286頁),長谷管 委會復以109年2月3日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及於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指定反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 審訴字卷五第330至331、377頁),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長谷管委會應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 為由,駁回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見原審訴字卷五 第463頁),就該訴訟中駁回被告長谷管委會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依法雖不得抗告,但全然以行政管理事項, 考量涉及遂行訴訟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由,就訴訟權保障觀 點而言,理由已有待商榷,此且既涉及補正事項完成與否之 前提,自應依個案各別斟酌,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 決紛爭之途徑。況兩造就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爭執 甚烈,本訴原告即向台公司等3人於108年6月12日已具狀依 前開規定聲請為長谷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17至18頁),反訴原告即長谷管委會於原審110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仍主張以召集人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且不會變更(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73頁),112年7月22日 反訴答辯狀復陳明如認召集人丁旭東非法定代理人,仍聲請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367至368頁),原 審法院如認長谷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當依前開規定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乃逕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 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訴請求,及駁回長谷管委會所 為反訴請求,自有未合。至兩造雖各自陳明指定特定之區權 人為特別代理人人選,惟法院本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受當事人陳明之拘束,亦無須當事人 同意該人選,附此敘明。  ⒋依前開說明,兩造已聲請選任長谷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原 審法院仍以兩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認向台公司等3人 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反訴, 均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㈡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⒈向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 告,惟未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將其等原 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進而認定 其等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 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此認定其等就管理負責人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前 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明敘向台公司等3人向原審主張李佳航為 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 惟因李佳航任期屆滿,向台公司等3人並未補正系爭大樓合 法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遂於前案第二審變更以李佳航為被 告,即原訴係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新訴則以 李佳航個人為請求對象,兩者身分(主體)不同,應屬訴之 變更。然原訴與新訴均涉及李佳航其人,且依據之事實及請 求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認原 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自無庸 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向台公司等3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 ,則其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 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佳航即系爭大 樓管理負責人之諭知,即非前案第二審審理範圍,並認向台 公司等3人主張遭妨害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應屬長谷管委會 所為,而非李佳航個人行為,駁回對李佳航所提變更之訴(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又向台公司等3 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既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前案第一審判決將被告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誤 載記載為「被告李佳航」,此部分經李佳航聲請原法院將前 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一、三項、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被告李佳航」之記載,裁定為「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 大樓管理負責人」,有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更正裁定、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至29頁),亦證向台公 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係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 訴,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變更被告,而非追加被告,因而致其 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 視為撤回起訴。  ⒉向台公司等3人雖稱未曾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 訴,惟其等於原審所提106年10月6日準備書狀陳明:因前案 二審受命法官於審理中公開心證表示系爭大樓並無規約約定 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應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一年一任」辦理,李佳航之任期已於101年6月屆滿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提出104年11月27日之訴之變更狀,將 前案原起訴狀所列「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李佳航」,惟對被告長谷管委會部分未為任 何變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及稱:向台公司等3人 於前案訴訟中,除對於前案被告李佳航之部分,係由原起訴 之「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 航個人」而屬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僅對於該案被告李佳航 之部分方屬變更主體,對被告長谷管委會僅為減縮訴之聲明 。…。前案二審判決僅論及原告變更主體為李佳航個人部分 ,屬訴之變更而撤回原告,…,前案對於被告李佳航即長谷 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部分,係屬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 原告從未否認,原告於本案亦未再就被告李佳航個人,或李 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任何請求等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稱其等在前案二審只有針對李佳航的部分為訴之變更,前 案一審也是認定李佳航是大樓的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27頁),足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確已將 「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航 個人」,而為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前案第二審並無其等所 稱誤認為訴之變更之情事。向台公司等3人迨至112年6月6日 經原審法院詢問其等於前案第一審曾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為相同請求,一審判決後因變更請求對象視為撤回,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9頁),向 台公司等3人始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未曾撤回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僅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該案被告 ,前案第二審違反上訴人主張為錯誤認定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七第271頁),無非臨訟編纂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其並 執此抗告,自屬無據。  ⒊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向台 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或「被 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 1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份,並應開放該 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 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以及7、8、9樓之公用 廁所、茶水間予伊等使用,並應交付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 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5至351 頁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36至437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其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為請求,與本案相同,前案第一審就 此為判決後,其等於前案第二審就原以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請求對象,變更以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既經前案 第二審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 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則向台公司等3人就相同 聲明再對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⒋向台公司等3人復主張:不同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 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 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非該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等語。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由區 權人推選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負責管理公寓 大廈事務,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前開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為同條例第40條明定,即管理負責人 係依訴訟擔當法理,就管理公寓大廈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 義擔任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實施訴訟,被害人並得依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理負責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並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又在管理公寓大廈職務 範圍內,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實質當事人為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 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倘任由被害人因管理負責人更替,重覆就同一請求事項 ,對嗣後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起訴,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失其意義。是以,向 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得對後來擔任大樓管理負責人就攸關該 大樓事務之同事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 人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 谷管委會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 負責人為被告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向台公司等3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長谷管委會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再抗告費。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4

KSHV-113-抗-21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台灣金屬積層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中佑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一、原告主張:原告研發成功「圓柱型積層製造設備(即列印機 器):直徑80mm高度80mm」,被告欲訂購250mm ×250mm ×25 0mm之規格,兩造遂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建立「積層製造 設備:45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 50mm ×250mm(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 付材料費用及技術人工費用。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卻以不 符合安全驗收規格為由拒不驗收,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材料費 新台幣(下同)1,110,000 元及技術人工費用701,118元, 共1,811,118元。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 應在被告廠房內協助被告建立,然因被告廠房選地及建造未 完成,故要求原告在自己廠房內先行施作再移入被告廠房, 系爭設備可於被告新廠落成後,移至被告新廠繼續完善,因 此原告不可能承諾於108年8月17日新廠完工後投產使用。又 原告製作系爭設備所使用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 定金屬,與鈦、鋁等高活性金屬不同,不會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因此訂約當時兩造未約定安全驗收規範。被告卻 擅自提出驗收規格欲變更系爭合作備忘錄。原告於109年8月 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為給付,被告於 109年8月24日收受後,至109年9月8日屆滿仍未給付剩餘費 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11,118 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 ,向原告購製系爭設備,作為被告108年8月17日新建工廠完 工後投產使用。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經被告6次前 往原告公司現場勘驗及測試,不僅系爭設備之功能性及使用 性與被告需求不符,連最基本確保操作者安全之防爆氣密性 要求均未能達到,導致系爭設備之操作存在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以配合被告新建工廠之 進度完成建置及組裝,然原告始終無法改善設備安全性之問 題。因拖延過久,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函催原告應於109年9 月30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驗收,詎原告仍無法完成。被告 又於109年10月5日函催,請原告務必於109年10月15日前完 成交貨。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深夜傳遞電子函文,請被告 於109 年10月15日至廠進行驗收。被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 至原告公司進行設備安全性問題之確認及驗收,惟系爭設備 經驗收結果,安全性問題無一獲得改善。蓋被告所生產之金 屬粉末非僅限於「鐵、鎳、不鏽鋼」,尚包含「鈦、鋁」等 其他金屬粉末在內,原告稱設計製造之設備限縮在僅能使用 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定金屬」,而不能使用 「鈦、鋁等金屬粉末」,惟此與當初約定不符;且系爭設備 因未能達到氣密性之要求,導致在操作過程中會有空氣進入 ,在雷射高溫作用下,即會發生燃燒、爆炸之危險,故被告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卷,訴 卷二第66至67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 告建立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付材料費用以及技術人工費 用380萬元。  ㈡系爭設備由原告製作,現存放在原告位在桃園市廠址。  ㈢兩造約定之38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材料費,被告僅支付雷 射費用89萬元,人事費180萬元被告僅支付1,098,882元,故 材料費用有111萬元未付,人事費用尚有701,118元未付,合 計1,811,118元未付。  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 為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回覆原告驗收不通過, 故迄今仍未給付。  ㈤被告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款約定,支付原告之負責人林 東龍顧問費1,098,222元。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訴卷一第247頁):  ㈠系爭設備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要求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符合被告需求? 及是否要求系爭設備之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 全問題疑慮?如是,原告製作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該等要 求?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1萬元 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合作備忘錄為兩造間契 約,並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 :「設備建置:一、甲方(原告)同意於乙方(被告)廠房 內協助乙方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乙台。二、積層製造設備:45 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50mm ×25 0mm(高)。(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三、經甲方估算所需 建置設備經費為新台幣380萬元整;乙方將支付此費用(其 中200萬為零件購買費;另180萬之技術與人工費用以顧問費 用均分2年支付甲方;細節由雙方再討論)。四、積層製造 設備完成後,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五、本積層製造設備完 成後,經雙方共同進行製程測試,如可達到商業化要求,甲 方同意完成第二台設備裝配,其所有硬體費用由乙方支付。 」(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約定由原告以其知識、技能、 勞力,協助被告建立該設備,並非單純由原告出售既有或自 行製作或由其獨力完成之產品,而係需雙方協力完成,且需 與被告就細節為後續討論、以符合被告需求,製作之設備亦 需經由雙方共同測試,並期朝將來商業化之目標前進。系爭 設備雖不以商業化為其要件,然由兩造係以簽署備忘錄簡要 記載標的物及價金以達成契約,並約定後續仍須討論細節與 測試之內容觀之,並非單純完成備忘錄附件之規格即可,被 告亦非係欲訂製與原告製作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相同功能之 設備。原告主張以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之原型機為樣本,只 要符合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即可,被告不能事後提出該附 件以外之驗收標準云云(見訴卷一第307頁、訴卷二第68至6 9頁),難以憑採。  ㈡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製造商品之人應確保通常使用下不會發生損害人身之危險 。系爭備忘錄既如被告所辯並非約定購買既定設備,亦未限 定只能以何種材料進行列印等語(見訴卷二第69頁),則被 告辯稱其生產之金屬粉末不限於鐵、鎳、不鏽鋼等金屬粉末 ,尚包括鈦、鋁等其他金屬,故防爆氣密性亦為兩造間系爭 設備應具備之安全性要求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應屬符 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解釋及上開民法條文規定。是以,被告 提出之驗收規格,其中第一、1、1.2即說明需通過氣密性測 試等語(見訴卷一第93頁),應堪採信為兩造間依據系爭合 作備忘錄成立之契約內容。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21日、 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驗收規格並非兩造 間契約、被告擅自變更契約,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使用鐵、 鎳、不鏽鋼材料與由原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 之設備相同、兩造當時係約定以鐵、鎳、不鏽鋼為材料云云 (見審訴卷第27至29、154至155、159至161頁),均無可採 。系爭設備既不限於使用於鐵、鎳、不鏽鋼之粉末材料,原 告提出2020年8月中國學術期刊關於鎳、不鏽鋼粉末不能被 點燃之學術文獻(見審訴卷第167至174頁、訴卷一第238、2 41頁),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對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見訴 卷一第71至133頁)」、「功能性與使用性是否符合需求」 、「氣密性在操作上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疑慮」之問題存 在爭議(見訴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聲請鑑定第1項問題 ,被告聲請鑑定後2項問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鑑定上開3項問題(見訴卷一第147頁) 。嗣113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最終以該中心之名義出具,有鑑 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一第269至300頁),其中第2頁敘明 鑑定單位即該中心之簡介(見訴卷一第271頁),並由時任 該校之專案助理教授謝志華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面為補充 說明,有謝志華與本院之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回覆 本院關於該中心使用高分子材料之列印設備,謝志華助理教 授專長為機械領域、光機電工程、雷射加工技術、積層製造 技術、高速積層製造技術、積層製造設備開發、雷射積層製 造材料開發、成型形貌分析等,同時在該中心與金屬積層製 造技術聯盟提供服務,職責包括教學工作、設備管理及參與 設備採購之簡介、補充說明(見訴卷一第55、178至179、26 7至268頁),故本件鑑定報告應係屬上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謝志華助理教授僅係負責說明,非如被 告主張係謝志華助理教授個人鑑定報告云云(見訴卷二第15 頁)。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11年4月14日金企 字第1110001874號函覆其業務為金屬製程技術及材料研發領 域,非硬體設備,故不接受此案鑑定等語(見訴卷一第44頁 ),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1 130026601號函覆近年與被告間有多起技術授權及委託服務 ,為確保私法程序之公正性,決定迴避利益衝突等語(見訴 卷二第33頁),故均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查鑑定報告認為工作台面、工作深度、雷射、功率、光纖、 輸入、最大電流、掃描振鏡、F-theta平場鏡、掃描振鏡驅 動、空氣過濾系統、氦氣/保護性氣統、3D系統整合等項目 之規格均符合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就最大輸出功率部分, 系爭備忘錄規格記載2500W,鑑定報告依照型號FLC-0500S-A 於原廠網站資訊及附件資料功率500W雷射,認為系爭備忘錄 應係誤植,而建議更改為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即符合規格,並詳述結論:「㈠波長1064nm之雷射光源對 大部分金屬具有較佳之吸收特性(銅與高反射性金屬除外) 。目前常見金屬粉末床式熔融積層製造設備採用此波段之光 纖雷射。本次鑑定設備所使用功率500W之Fujikura光纖雷射 源,依據經驗判斷,符合系統要求。㈡規格表上雷射源功率 與最大輸出功率存在互相矛盾情況,根據個人對設備的了解 ,並不需要使用到2500W 的雷射源。對照Fujikura原廠說明 書,這個數值可能是指用電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因此推斷這可能是一個誤植。如果確認這是一個誤植, 那麼雷射源的規格就完全符合要求。㈢粉體床式熔融積層製 造設備通常使用20-80微米之金屬粉末。在這個尺度下,金 屬粉末的表面積急遽增加,因此其活性也會比塊狀金屬大許 多。為了降低活性,系統設計通常會採用密閉真空腔體的方 式,以確保金屬粉末不會與空氣中的氧或濕氣發生反應,從 而防止爆炸的發生。此系統並未使用密閉真空腔體,而是利 用一種PSA系統,可以將氮氣或氦氣通入列印區内,使用除( 降)氧之方式來降低列印區之活性。本中心並無進行與除氧 和活性相關的研究,且委託項目也未包含此項,僅專注於對 系統規格進行鑑定,但不建議列印鐵基與鎳基外的材料。㈣ 經現場觀察,PSA系統使用的是氮氣製造機,是目前最常見 的保護氣體,該系統亦可透過鋼瓶補充氣體,符合規格要求 。㈤根據個人經驗,系統開發最重要的是機電整合,也是最 耗時間與經費的地方。一般需要具備印區與儲存槽的上升與 下降、撲粉機構的往復移動、人機介面的功能與雷射參數設 定等功能。積層製造為加法製造,需要設定列印件的層厚, 來定義每一層的數位資訊,以方便後續透過機構逐層製作。 一般金屬的粉體積層製造設備會使用商用的切層軟體,如Ma terialise 3-matic 來優化設計,增加效率及靈動性。值得 注意的是,此套系統使用自行開發的人機介面跟軟體,可以 提供切層與設定雷射參數等語(見訴卷一第282至284頁), 復有謝志華助理教授前往桃園市放置系爭設備位置勘查檢視 之光碟檔案、本院列印之照片可憑(見訴卷二卷末證物袋、 訴卷二第43至62頁),可見兩造目前協力完成之設備,由專 業人士自外觀上判斷,符合系爭備忘錄之規格。  ㈤然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由謝志華專案助理 教授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鑑定系爭設備時, 係以目視方式稽查其外觀及比對原告提出過往列印影片、列 印之樣品照片,及說明現場無法展示列印程序乙情,有鑑定 報告、原告提出列印樣品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287至292頁 、審訴卷第163頁),且謝志華助理教授於113年12月24日陳 報本院之光碟檔案亦僅有靜態之照片,並無機器運轉之照片 或影片,可見系爭設備無法透過運轉方式來測試是否符合被 告需求。又系爭設備經兩造6次檢驗,均無法通過防爆氣密 性等安全性之檢驗,原告無法改善後,最後表示歉意,欲將 設備還回被告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 、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兆全法律事務所109年10 月26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薪資明細表、寄外資產保管單、109年5月14日至15日 驗收記錄可憑(見審訴卷第83至137、165頁),可見系爭設 備無法滿足被告對於安全性之要求。原告於檢驗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甚至表示歉意,直到後續欲請求給付剩餘報酬時, 始提起本件訴訟,如前述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契約云云,難以 憑採。  ㈥關於防爆氣密性安全性及是否可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之問 題既係系爭設備無法通過被告驗收之重要原因,足見無法符 合兩造間之契約。參以,謝志華助理教授之補充說明,亦認 為系爭設備無氣密裝置、不建議使用鈦合金等活性較高之金 屬進行列印,其個人無使用鈦合金進行3D金屬列印之經驗, 鈦合金在一般列印時需要特殊之安全裝置等語(見訴卷一第 267頁),益徵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進行列 印工作,而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  ㈦綜上,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不符合被告需求,亦不符合 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要求,揆諸前揭契約 解釋原則,本件應認系爭設備規格不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 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再行給 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 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貳、反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無法達到安全性之要求,經反訴 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仍遲延給付,故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10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返還1,098,22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098,2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並無安全規範,反訴原告係擅自 變更契約,超出合約範圍,且系爭設備可使用鐵、鎳、不鏽 鋼材料,與由反訴被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之 設備相同,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何況反訴被告係協助反訴原 告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亦有給付勞務,倘認反訴原告得請求 返還報酬,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得按勞務價額之金錢返還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9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僅須該勞務之提供 者係依照原定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者即屬之,至於受領勞務之 一方有無獲得給付之效果,尚非所問。蓋契約一經解除,契 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如當事人間已 為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以維雙方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得為 抵銷。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 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 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 照)。契約解除後,彼等各應返還之範圍及應為抵銷之金額 為何,亦待澄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 四、反訴被告協助製作之系爭設備遲遲無法符合反訴原告要求, 反訴被告亦表明要退出勞、健保而無法繼續協力完成系爭設 備之意,有109年5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考(見審 訴卷第133頁),迭經反訴原告以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 號函、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催告須於109年10月15 日前改善暨交貨,倘無法將解除契約,嗣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等情,有該等 函文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91、111至113頁),此一過程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3、67頁),足見係因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洵屬 有據。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擅自變更契約,主張解約不合法 云云(見審訴卷第155至156頁),委無可採。 五、惟由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可見由反訴被告持續以 其知識、技能、勞力,協助反訴原告建立該設備,而反訴原 告亦按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給付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東 龍薪資、伙食費合計75,000元,支付之金額達1,098,222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67頁),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反訴原告製作並於109年6月8日傳送之薪資 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33頁),可見反訴原告請求返還 之金額實係當時由反訴被告持續提供知識、技能、勞力,由 反訴原告認為受領勞務相當之價值而給付金錢作為對價,並 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程度如前本訴論斷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反訴被告亦得請求照受領時之價額,請求反訴原告以金 錢償還,則反訴被告主張以相同金額為抵銷等語(見訴卷二 第69頁),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8,2 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簽訂系爭合 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製作系爭設備,然因後續製 作之系爭設備之功能性與使用性、氣密性在操作上存有燃燒 、爆炸之安全問題疑慮,均遲遲無法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已 合法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 811,118元,為無理由;然因原告亦有提供其知識、技能、 勞力,得請求受領勞務之被告照價償還,故就被告反訴請求 返還1,098,222元部分,原告得以相同之勞務價額予以抵銷 ,是以被告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兩造互為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1-訴-13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法國藥品公司Lab oratoires Juvise Pharmaceuticals訂購總價計歐元190,55 0.84元之「意妥明錠(ETUMINE Tablets)(40mg)」藥品一 批(下稱系爭藥品),並於同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系爭藥品冷藏空運返台及進口通關作業等事宜,而反訴被告 交由崴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國Sealogis及Jetfreeze公 司協助處理於法國運送事務,詎法國Jetfreeze公司於法國 機場運送時,疏於注意而以冷凍方式運輸,遭法國機場海關 人員發現溫度異常扣貨而無法運送回台,因系爭藥品運送途 中發生溫差變化無法確保品質及安全性,故我國衛生福利部 食藥署否准系爭藥品之進口及販售,致反訴原告受有歐元19 0,550.84元損害,扣除保險公司理賠歐元95,275.42元,反 訴原告仍受有歐元95,275.42元(計算式:歐元190,550.84 元-歐元95,275.42元=歐元95,275.42元)之損害。法國Jetf reeze公司係依反訴被告指示而辦理系爭藥品運送事宜,屬 反訴被告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與法國Jetfreeze公司之故意、過失 負同一責任。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藥品係於111年8月15日自法國辦理運送 ,與本訴委任辦理報關、運送之時間、地點、貨品均不相同 ,是反訴與本訴無關連性,不同意對造提起反訴等語。 四、經查: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 應就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藥品冷 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 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本於「111年11月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愛凡絲蓋絡卡緹疤痕護理矽膠出口至澳門之海運及出口報關 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 告辦理Etumine Tab 400mg自法國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14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Verticord 20mg自印度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2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Ursapharm-Hylo-COMOD ED自德國經盧森堡機場 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兩造於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 方法,主要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及報關之委任契約、請 求償還已支出之費用是否有據等,此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 為釐清反訴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反訴原告間之111 年8月15日委託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 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是否應為法國Je tfreezer公司之行為負責等並無關連。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並非由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亦無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相同之情形。換言之,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反 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與反訴標的者主要部分相同之情,自應認該部分反訴不符 提起反訴之要件。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其與反訴原告間之委 任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關海空運輸、報關及送貨等服 務費用。今反訴原告主張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法院 認反訴被告本訴主張有理由,則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違反 該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足堪認本訴與預備反訴 間關係密切,是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應屬合法云云。然反訴 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與本訴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並非同一,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89、19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個別契約之契約種類縱然相同,其約定內容、履行情形亦 因時空背景不一而存在差異,況反訴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則係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為請 求,是尚難僅以本訴及反訴均與委任契約相關,即認本件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符合提起反訴之法 定要件。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提此上揭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之反訴要件不符,反訴原告所提前開預備反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4

SLDV-113-訴-1235-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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