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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吳洪快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 被 告 陳柄衡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台3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因有上述疏失,訴外人吳家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 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原告為訴外人吳家盛之 配偶,與其結縭50年相互扶持,又原告不識字且不諳駕駛交 通工具,日常生活重度依賴訴外人吳家盛從旁協助,訴外人 吳家盛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肩嚴重殘廢,肌力及肩部活動幾近 全失,更導致平衡感惡化,若不慎跌倒,無法支撐自己的身 體及獨立起身,致使原告每天都活在提心弔膽之中,其穿衣 、洗澡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原告協助,原告常因其輕微動 作驚醒,擔心是否需要幫助,對其離開視線感到不安,生怕 一個疏忽導致無法挽回的遺憾,造成內心無休止之不安和疲 憊,訴外人吳家盛因殘疾之身體不便,自覺是家庭的負擔, 將憤懣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原告不堪重負,卻不敢讓丈夫 知道,生怕讓丈夫更加愧疚。本件事故對原告是生活秩序的 瓦解,原告從過去依靠丈夫處理對外事故的安心日子,變成 獨自應對所有問題的焦灼生活。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陪 同訴外人吳家盛歷經清創、骨骼肌肉神經修補手術,致其一 肢功能喪失,日後需負擔賠償復健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不便之 責,訴外人吳家盛對原告極為依賴,無法與他人包括原告正 常相處。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 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家盛雖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上諸 多不便,然系爭傷害並未完全剝奪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盛基於 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原告仍能與訴外人吳家盛有生活中互動,且訴外人吳家盛生 活尚非不能自理,依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認為 民法第195條第3項除須符合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外,仍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訴外人吳 家盛所受系爭傷害既未完全剝奪其與原告間親情、倫理及生 活上相互扶持,顯難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 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因前 開過失,致與訴外人吳家盛所騎乘機車擦撞,造成訴外人吳 家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刑 事判決影本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15日 嘉民警五字第1140001201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 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 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 ,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 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經查,訴外人吳家盛所受傷勢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肌腱斷裂,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前揭113年度交 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訴外人吳家盛)於案 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函覆略以:依病歷 所載,該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13年4月22日 ,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後造成之創傷性關 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據病歷所載 ,該病患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 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 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前述症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 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 、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 。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 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當屬明確」,可見 訴外人吳家盛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肌力及關 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影響基本 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但依其病情尚非意識障礙、無 法言語之狀態,並與家人間仍有親情互動,可自由表達情緒 感受,亦非行動能力受限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程照 料,其與原告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圓滿安全 存續並無受影響,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因而 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基於配偶關係之 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發生疏離、 剝奪等達不法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0

CYEV-114-嘉簡-91-202503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銘傳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2段738巷口時,因騎乘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銘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測定0.27MG/L數據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已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 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多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6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該等 前案而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 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SCDM-114-竹交簡-89-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畢文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畢文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欲左轉南華路時,適有王雨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畢文光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王雨潔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所騎 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王雨 潔所騎乘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雨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且為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用語一致,本院主文及以下 均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 出去時,告訴人王雨潔(下稱告訴人)在我前面,因為前面有 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 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 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等 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再由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名:「D091847_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 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   畫面時間00:00:05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下往上方向行 駛(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保持相同速度行駛至至畫面上方交岔路口處。  ⑵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40:   畫面時間00:00:26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可見岔路處有行經 數輛機車,被告未暫時停車等待,00:00:27被告剎車燈亮 一下,持續行駛,00:00:28被告向左轉彎,00:00:29被 告左腳跨出甲車踩地,00:00:30告訴人由畫面左往右方向 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00:00:31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傾斜 、車輛向前滑行;被告甲車遭碰撞略有傾斜,但未倒地。  ⑶畫面時間00:00:41至00:01:00:   被告停放甲車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至路旁撿拾物品,一旁路 人小跑步往告訴人位置查看、被告隨後往告訴人位置查看。  ⑷基上,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僅稍減速煞車即持續行駛並向左轉彎, 並於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 被告並未暫停甲車而左右詳細查看,且未明確判斷均無來車 即貿然駛出,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甚明 (原審交易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6頁)。又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然被告 係轉彎車,本應暫停詳細查看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縱使有 被告所辯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理應更加謹慎 確認有無來車及妥適應對,然其僅隨意查看,並未仔細確認 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事實,自堪認定。  ⑸本案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乘乙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53至157頁), 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  ⑹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 ,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為直行車之遵行方向,有優先路權,自可 信賴被告作為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 直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來車 ,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騎甲車左轉,事出突然,告訴人(亦 有後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突見被告所 騎甲車,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而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  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所騎甲車 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 與本院同此認定),仍無礙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非可 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已表示其右手、右腳等處有受傷,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翌日(5 月3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 、右頰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至40 分許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0 至145 頁 、警卷第14頁)。是稽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擦 挫傷之傷勢,與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勢相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並辯稱:警察到 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 被告造成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 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 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 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 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論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甲車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重,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 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在我 前面,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 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 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 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且說明被告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未確實停等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 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與 比例原則相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 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前揭上 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等指摘,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 及檢察官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生 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王雨潔,足以貶低王雨潔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訊證述、  證人黃淑菁、潘芯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根本沒駡人,何來公然侮辱,2 位證人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人從隔2 間房子的地方走過來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時,確實有路人跑向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往告訴 人位置查看相符(原審交易卷第178、179頁),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後,確實有旁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予以協助。  3.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生車禍碰撞後 ,被告就一直說遇到瘋子,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偵卷第5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地一旁之路人黃淑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前我到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交岔口的酒吧找朋友潘芯昀,當 時我們2 位在酒吧門口抽煙,而我背對馬路,因此沒有看到 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當我聽到碰撞聲時,我就與潘芯昀過去 協助,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罵幹你娘、臭 機歪這些話,但我沒有印象有王八蛋等語(偵卷第56頁); 證人即同為本案發生地一旁之路人潘芯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案發交岔路口的酒吧上班,當時我正與黃淑菁在酒吧 門口抽煙,我是面對馬路,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也聽到 被告一直罵告訴人騎太快,還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 歪、王八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從旁至現場給予協助之人,確實為證人黃淑菁及潘芯昀等2 人無誤。又衡以證人黃淑菁、潘芯昀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 其他恩怨仇隙,是證人黃淑菁、潘芯昀等人當無須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及可能,而其等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轉述,除與 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時均 多次供稱係因告訴人騎車太快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 相符,倘若被告未辱罵前開字眼,衡情證人黃淑菁、潘芯昀 僅需陳述其當日所見聞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 須特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 黃淑菁、潘芯昀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 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足以認定被告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有以「幹你娘」、「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根本沒駡 人,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客觀上雖粗俗 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 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甫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且被告 就肇事原因,其自認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而撞到被 告所騎乘之甲車,遂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並口出系爭言 語,此觀證人黃淑菁、潘芯昀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偵卷 第5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車禍之發生一時不滿,當場衝動 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 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肇事責任意見歧異,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 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 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 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 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 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 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 ,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有駡告訴人之辯 解雖不足採信,但其否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則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諭知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0

KSHM-113-交上易-92-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4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佩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訴人吳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尤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吳姿穎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駛至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時,欲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 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6號調解筆 錄(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6-40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 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尤佩雯 吳姿穎 ㈠尤佩雯願給付吳姿穎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⒈尤佩雯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吳姿穎2萬元。 ⒉餘款2萬5,000元,尤佩雯應自民國114年1月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姿穎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吳姿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姿穎) ㈡吳姿穎於尤佩雯付清前揭㈠款項同時願親自簽立本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84號案件之撤回告訴狀,親自遞送本院或交尤佩雯遞送本院。 ㈢吳姿穎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6號   被   告 尤佩雯 女 39歲(民國74年7月22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佩雯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231巷往 南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崁路1段與長榮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姿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0段000號 福懋加油站南崁站往長榮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致吳姿穎因而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尤佩雯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穎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佩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姿穎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碰撞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 車,人車倒地後,伊有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但當下很吵,告 訴人沒有聽到伊前面說的,告訴人回稱其是直走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在聯福街口停等紅燈,機車顯示 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在加油站出口停等紅燈,被告綠燈起步 直接由聯福街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綠燈起步直行,被 告視線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告訴 人亦持續直行,兩車接近,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起身扶起自己的機車,並轉頭望向告訴人,告訴人起 身後,被告牽機車往路旁走,邊轉頭望向告訴人,被告將機 車牽至路旁後,未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持續留在原處, 隨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徵 見案發時,被告逕行左轉後,其視線未受遮蔽,當可見告訴 人之機車,卻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導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且被告起身後未走向告訴人,反在告訴人起身後,將 機車牽至路旁後,騎乘機車離去。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YDM-113-審交簡-526-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銓 游子靖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楊美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 區華安街16巷駛出右轉華順街103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順街103巷 往中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5,879元、看護費用336,000元之損害。且原 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9, 882元。以上共計1,046,76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醫療費用215,879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對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不爭執,惟原 告僅為左踝骨折,出院後應無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2,800元,實屬過高。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節負舉證之責。  ⒍原告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予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且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楊美華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215,879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 需專人看護120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觀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7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 使用自費骨材),112年4月24日出院,112年4月27日至112年 6月1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又參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上上述疾病(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併傷口感染),於113年4月1 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3年4月25日入院,於113年4月26 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清創手術,於113年4月28日出院,需 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第一次住院 期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及術後起算3個 月,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及術後起算1個月,共計13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固 辯稱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80 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 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 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亦未就其所述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亦無足採。準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計算13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9,600元(計算式:2,800元x1 32日=369,6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36,000元,自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擔任居家清潔婦,每月薪資15,000元,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云云,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復未就其仍有工作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449,882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9,882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51,879元(計算式:2 15,879元+336,000元+200,000元=751,879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卷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所載:「陳楊美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秀琴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汽車,於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雙方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 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6,315 元(計算式:751,879元×70%=52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9,069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246 元(計算式:526,315元-99,069元=427,24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3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喬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簡秀環(下稱黃簡秀環)部分:  ㈠黃簡秀環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黃簡秀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南投 縣南投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 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喬楨(下 稱邱喬楨)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 ,因而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邱喬楨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喬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黃簡秀環因邱喬楨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 、輪椅助行器4,470元、電動床2萬7,999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36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簡秀環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邱喬楨 騎乘之機車前方50公尺,卻因邱喬楨行駛時嚴重超速,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亦未示警前車 ,致緊急煞車,與黃簡秀環發生碰撞,是邱喬楨之過失比例 應為60%,對於原審認定黃簡秀環之損害金額為36萬7,361元 沒有意見,以邱喬楨過失比例60%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萬8,617元、原審判決3萬9,959元後,邱喬楨應再 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等語。 二、邱喬楨方面:  ㈠邱喬楨於原審抗辯略以:醫療、輪椅、助行器費用有收據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邱喬楨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給付標準1日1,200元依醫囑需看護期間1個月給付。惟電動 床費用因黃簡秀環已康復可自行到公園運動及日常生活而非 必要,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過高。黃簡秀環為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主因,邱喬楨僅須負30%過失比例責任,及黃簡 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8,617元應予扣除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黃簡秀環之訴駁回。    ㈡邱喬楨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看護費用部分,黃簡秀環係由非專業看護人員亦無看護相關 證照之家屬看護,不能比照專業人員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可以 接受。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黃簡秀環左轉彎時未依規 定而來,且黃簡秀環突然左轉,致使邱喬楨措手不及突然煞 車,終致兩造均受傷。是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28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 邱喬楨過失比例35%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 617元後,邱喬楨僅應給付黃簡秀環1萬1,959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36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 費用6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於依邱喬楨應負過失程度35%減輕其責任至12萬8,576 元,再扣除黃簡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 元後,認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3萬9,959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簡秀 環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黃簡秀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簡秀環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邱喬楨應再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邱喬楨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邱喬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萬1, 95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簡秀環之訴。 黃簡秀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喬楨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光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簡秀環騎 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行經路口因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 邱喬楨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黃簡秀環,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邱喬楨上 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 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㈡黃簡秀環騎乘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邱喬楨騎 乘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㈢黃簡秀環因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6,891元、輪椅 、助行器4,470元。  ㈣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㈤黃簡秀環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簡秀環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多少數額計算?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過失比例為何?  ㈢黃簡秀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邱喬楨給付13萬1,799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黃簡秀環主張邱喬楨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簡秀環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且需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投 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原審卷第81頁、第87 頁至第152頁、第182頁至第211頁),復為邱喬楨所不爭,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原審卷第71頁), 依當時情形,邱喬楨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邱喬楨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邱喬楨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 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與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邱喬楨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就黃簡秀 環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黃簡秀環所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部分:   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助行器4,470元、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等情,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明堂中 醫診所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 卷第95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8頁),且為邱喬楨所 不爭執,核屬黃簡秀環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黃簡秀環 請求邱喬楨賠付15萬1,361元(計算式:4,470元+146,891元 =151,36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簡秀環於111年6 月2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術後應 休養及復健1年,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 第180頁),且為邱喬楨所不爭執。黃簡秀環主張住院期間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此亦為邱 喬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是黃簡秀環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 0元】。至邱喬楨雖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然 黃簡秀環確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情形計算尚稱合理,邱喬楨抗 辯每日以1,200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未合,自 非可採。  ⒊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購買電動床支出2萬7,999元,惟 為邱喬楨所否認,黃簡秀環亦無證據證明係或有其他事證以 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黃簡 秀環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 住院並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及頭皮傷口縫合3 公分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日等情,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又黃簡秀環教 育程度為未就讀,家管,經濟勉持;邱喬楨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擔任運輸業司機,經濟勉持,此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 濟能力、事故發生情節及黃簡秀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黃簡秀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15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公允。  ⒌綜上,黃簡秀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萬7,361元【 計算式:14萬6,891元+4,470元+6萬6,000元+15萬元=36萬7, 36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4項、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速限50公里,劃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 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邱喬楨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 駛,是邱喬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黃簡秀環欲左 轉進入光華二路,亦應注意周圍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 車道內行進。而黃簡秀環騎自行車自光華路右側路邊駛出, 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其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本件事故, 亦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亦為黃簡秀環所不爭執。基上,足 認黃簡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簡秀環 騎乘自行車自路邊右側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詳 為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光華路 並逕自光華路左轉彎,未依前揭規定左轉,造成光華路行駛 中之車輛、行人交通行進之危險甚明,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邱喬楨應負擔35%之責任,黃簡秀環則應負擔65%之責任, 始為適宜,據此應減輕邱喬楨65%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 黃簡秀環得請求邱喬楨賠償之損害額為12萬8,576元(計算 式:36萬7,361元×35%=12萬8,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加害人 再為請求。經查:本件黃簡秀環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8萬8,617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45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4頁 ),則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後,黃簡秀環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 ,959元【計算式:12萬8,576元-8萬8,617元=3萬9,959元】 。    七、綜上所述,黃簡秀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喬楨 給付3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喬楨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黃簡秀環之請求,均核 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19

NTDV-113-簡上-28-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燕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成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 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高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郭育成,沿彌陀路由南往 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高玉燕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 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右眼挫傷、 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郭育成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B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高玉燕部分:高玉燕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2,552元。  2.郭育成部分:郭育成因系爭B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高玉燕112,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郭育成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5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高玉燕部分:   高玉燕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 共支出112,5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醫療費用 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35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552元,均屬有據。  2.郭育成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郭育成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 郭育成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郭育成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元應屬 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 述過失情形,惟高玉燕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52-54頁),則高玉燕就本 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高玉燕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而郭育成為高玉燕所騎乘機車的乘客, 是依前揭規定,郭育成也應承擔高玉燕之與有過失,故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後,高玉燕、郭育成分別僅得在78,786元 、2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112,552× 70%=7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000×70%=28,000元】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簡-4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翁順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2034 、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順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翁順鵬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肇事逃逸部分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其審判乃以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 提起並實行公(自)訴,形成三面關係之訴訟構造,在對審 制度下,由檢察官(自訴人)與被告對立,依當事人對等原 則,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則立於中立地位,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犯罪被害人如未提起自訴,而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 公訴者,縱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參與訴訟,仍非當事人,僅 依附於公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至44、同條之4 6、47等規定,取得部分之訴訟主體地位及權利,而有選任 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被害人得藉由參與程序在場陳 述對證據(含證明力)及科刑範圍之意見,以維護被害人之 訴訟權益,並非使被害人成為「準公訴人」,故並無聲請調 查證據、對質詰問、詢問被告及獨立提起上訴等實質訴訟權 利,仍須請求檢察官協助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 第344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符合三面關係之訴訟構造。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攸關刑罰加重 且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參與訴訟之被害人陳述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意見,僅供法院於量刑時參考,並無拘束力(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參照)。法院於聽取被害人陳述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應加重其刑之意見後,自應立於補充性之地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曉諭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如未曉諭,檢察官亦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法院自不能逕依職權調查累犯相 關證據,並予加重其刑,否則即屬取證不當之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 三、原判決理由明載起訴書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上 訴人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第一審判決亦 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29至31行 )。且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示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上訴;依其上訴書之記載,亦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旨(見原審卷第13、14頁);其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檢察官於陳訴上訴要旨 時皆稱:「如上訴書所載」等語;嗣於審判期日科刑辯論程 序,對於審判長曉諭就本案科刑部分(含科刑資料、科刑範 圍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辯論,猶僅稱:請審 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傷痛,犯後復無 悔改誠意,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92、96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曉諭後,似仍未主 張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原判決以被害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提出書狀,指摘第一審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等語。因代理人與檢察官之立場一致,可認檢察官同意代理 人意見,對於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判 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6行),核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並非適合。原審逕依職權調查累犯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 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 ,自非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為 避免警方攔查,竟以長距離高速方式倒車,撞擊後方騎乘機 車之被害人張瑜修等情,因認上訴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 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以及案發後上訴人並未 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後酒精濃 度為0.35mg/L,然其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比例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本院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囑託鑑定以釐清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之刑 過重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80-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王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坤憲告訴被告林鎮源、王秋月(以下合稱被吿 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鎮源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 車致人受傷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如被 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 ,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秋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秋月,沿臺南市安平 區平通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永華八街口時,林鎮 源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另王秋月亦應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鎮源、王秋月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林鎮源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後,任由王秋月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與沿同向行駛由楊坤憲所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坤憲受有右側肋骨第6及第 7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坤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鎮源之自白 被告林鎮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秋月之供述 被告王秋月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坤憲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秋月開啟被告林鎮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被告林鎮源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㈡被告王秋月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林鎮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鎮源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且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王秋月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NDM-113-原交易-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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