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光雄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AW000-H109133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AW000-H109133(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事,
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其任職機關(機關名稱詳卷)
提出申訴,指稱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3日、8月2
7日及9月3日下班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本院112年
度簡更一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
雅文字、圖片及影片予參加人,致參加人感覺驚嚇及敵意冒
犯。嗣經參加人任職機關調查後,認定參加人申訴情節屬實
,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09年3月31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
9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以同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3號函通
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惟因上訴人未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
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3
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
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將臺北地院前開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審。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以電話邀約中秋節外出遊玩,但10
8年9月8日星期日中午12時33分上訴人正與配偶用餐,豈敢
在配偶面前邀約參加人中秋節外出遊玩。況且,上訴人中秋
節要返鄉,上訴人從未邀約參加人中秋節外出。又參加人於
原審證稱並非僅有幫上訴人買便當,但參加人並無購買便當
職權,且星期日加班僅有參加人1人,並無其他同仁,任職
機關加班日並未提供誤餐費,參加人收受廠商誤餐費已觸犯
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另108年4月11日上訴人係傳送剛在全
家喝咖啡,改天約他人騎單車之訊息,並無參加人所指「還
會不時邀約假日喝咖啡、騎腳踏車均被拒絕」之情事,且昔
日是任職機關首長假日帶領同仁騎單車。至參加人所稱詢問
上訴人是否喝酒一節,是參加人片段擷取對話紀錄即認上訴
人有性騷擾意圖,參加人擅自取得公務文書檔案,卻至今未
遭懲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任職機關之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
)以違反憲法之方式,要求停職中之上訴人公開道歉,違反
比例原則。又申評會未受理上訴人之申復書,且參加人於申
評會尚未審理終結時即至PTT網站發文,並接受媒體訪問,
上訴人任職機關則於媒體求證時轉述上訴人所受懲處,使上
訴人因此退職,而上訴人配偶自媒體新聞得知此事後,更與
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實遭受之不公平對待,可證申評會係以
性別、學歷審理本事件,而未公平公正審理。
(三)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係一時失慮傳送多則新聞趣文與參加
人分享,但刑事另案偵查結果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8
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已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加人係因委託
上訴人代為向任職機關首長轉達調職要求未果,嗣因上訴人
與其他女性同仁單獨外出用餐導致關係交惡,參加人持與上
訴人間曖昧聊天紀錄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令人不解。況且,
參加人於假日加班時尚要求上訴人至辦公室陪其用餐,上訴
人不從,參加人還告知其生病渴望上訴人能到辦公室之意,
此舉實與性騷擾被害人事後反應有違,請斟酌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執與其違規事實無關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並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或徒憑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空泛指摘論斷不當或違背法則,悉非具
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TPBA-113-簡上-13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