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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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邱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林佳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152-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裕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雅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126-20250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廣洋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 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12, 4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3-桃保險小-744-202502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中鈞 邱素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雷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未據上訴人繳足,扣除前已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外, 尚應補繳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3-桃簡-1293-20250220-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8號 原 告 侯聯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僅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而 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雖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並未表明相關執行事件案號為何,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並查無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妥適合法, 恐有疑慮,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 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38-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戴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芝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395,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 95,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127-20250220-1

桃再簡
桃園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啓昌 代 理 人 林岳洋 再審被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對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 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 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原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調解、一造辯論、準備程序等規定 ,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判決認定伊應賠償之金額不符公平 性及比例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再簡-1-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修傑(原名高修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2,3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95-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郭欣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本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80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08,581元(計算式:20萬元+到期日至起訴前一 日之利息8,581元=20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158-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林嘉慶 被 告 李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係 位在「臺中市北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置個資卷),再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查無兩 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簡-33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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