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戴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芝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395,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
95,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4-桃補-12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