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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4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 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 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 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且受刑人係在民國111年1月20至同年0月0 0日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均類似,犯罪時間密接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 ,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有期徒刑2年(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01月20日至 111年01月29日 111年01月20日至 111年0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3年0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0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2024-10-21

TPHM-113-聲-2738-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廣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429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 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 之審 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 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廣敏(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前開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聲再-471-20241021-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坤(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 力罪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6日為 羈押處分,又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 力罪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可預期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 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秝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秝羚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秝羚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明示「 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服」(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7月30日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第62、94頁,其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則未到庭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犯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 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其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尊重其處分權,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自稱「張誌弘」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 詐欺罪,於執行完畢後4年內,又犯罪質相似之本案洗錢暨 詐欺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 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供 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 人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再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分 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其帳戶資料與提領、交付款項予上 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顏曉瑋)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宇婷)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曾郭淑安)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祥文)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謝明芬)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2701-2024101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杰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5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 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 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取 財未遂罪、洗錢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傷害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編號1、3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10月27日,編號2、4、5 之犯罪時間在109年3月至111年3月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 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附帶說明: ㈠附表編號2、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7萬元,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㈡受刑人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所犯上開3罪(首先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14日) ,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下稱另案3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經受刑人同意,向桃園地 院聲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與另案3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以非管轄法院為由 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66至169、172頁)。嗣聲請人再向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經詢明受刑人 之真意(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5日 110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3月28日 112年09月05日 113年03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1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備註2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03月15日 000年00月間起至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8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4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2024-10-15

TPHM-113-聲-2499-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 ○○○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 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 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 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 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 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 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 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 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 」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 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 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 ,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 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 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 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 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 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 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 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 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 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 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 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 ,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 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 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 ,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 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 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 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 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 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 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 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 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 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 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 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 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 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 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 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 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 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 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 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 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 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 ,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 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 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 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 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 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 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 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 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 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 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 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 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11至15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 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 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 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 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 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 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 、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 ,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 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 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 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 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 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 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 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 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 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 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 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 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 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 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 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 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 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 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 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 。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 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 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 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 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 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 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 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 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 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 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 ,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 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 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 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 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 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 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 ,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 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 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 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 。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 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 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 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 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 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 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 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 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 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 ,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 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 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 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 ,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 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 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 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 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 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 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 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 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 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 )。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 ,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 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 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 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 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 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 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 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 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 5、13頁)。惟查: 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 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 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 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 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 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 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 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 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 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 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 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 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 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 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 ,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 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 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 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 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 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 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 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 」、「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 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 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 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 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 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 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 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 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 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 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 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 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 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 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 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 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 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 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 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0、42962、4 3608、45326、45351、45480、482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44641、44822、47474、50031、50836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6、7645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6、6797、11340、3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呂佳芸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 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儷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密碼,與「 黃儷葳」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佳芸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附表二所示之廖學甫等18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廖學甫等18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429 62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4 5351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 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學甫等1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被害 人張柏軒、李秉鴻、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君瑜、 洪純純、張育杰、賴冠吾、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 琄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被害人張育杰、賴冠吾 、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琄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7 頁),暨被告已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2、5、6、10之被害人 黃正豪、羅譽宗、傅楷侖(原名傅晟䋭)、黃○○,達成民事 賠償之調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陳新侑、蘇 偉暐、林昱睿(附表二編號15、16、17)成立調解,此有原 審調解筆錄3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卷 第98-7至98-9、98-11至98-1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55 至256頁),其中被害人黃正豪、黃○○之賠償金1萬8,000元 、1萬2,000元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91至295頁),被害人 羅譽宗、傅楷侖則已為部分給付(本院卷第283至289、379 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罪,已知己過,且與附表二編號2、5、6、10、15、16、1 7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 述(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之賠償金則均尚 未屆清償期)。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 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給付被害人羅譽宗、傅楷侖尚餘之3,500元(計算式:約 定賠償7,000元-已給付3,500元=3,500元)、2萬2,500元( 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5,000元-已給付2萬2,500元=2萬2,500 元),及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各15萬元、1 萬8,000元、2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爰 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期以 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偵字第40150號卷 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鄭淑壬、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廖學甫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廖學甫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廖學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0分 9,010元至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廖學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2至1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0150號卷第61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2 黃正豪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黃正豪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黃正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1分 1萬7,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962號卷第13至15頁) ⒉匯款明細、存摺影本、投資網站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2962號卷第37至4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3 林俋辰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林俋辰佯稱SCC玩具屋誤勾選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配合轉帳云云,致林俋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俋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3608號卷第17至20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3608號卷第21至25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 3萬8,02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陳久司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傑」向陳久司佯稱露天拍賣交易異常無法購買,須升級露天帳戶云云,致陳久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 9,985元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久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480號卷第33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5 羅譽宗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羅譽宗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羅譽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 1萬4,0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羅譽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1至5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5至57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6 傅楷侖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傅晟䋭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傅晟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5分 4萬9,978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傅楷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3至14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7 王聖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8時4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王聖翔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王聖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8209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8209號卷第31至33頁) ⒊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張柏軒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產品客服人員向張柏軒佯稱個資外洩,須重複匯款3次加密云云,致張柏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3分 1萬1,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柏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4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44641號卷第21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9 李秉鴻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李秉鴻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李秉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14分 4萬1,836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822號卷第39至45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822號卷第67至7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0 黃○○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向黃○○佯稱須於30分鐘內解除買家帳戶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0時9分 1萬2,0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474號卷第7至1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7474號卷第11至2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 林君瑜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假冒SCC玩具屋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君瑜佯稱協助取消網路訂單云云,致林君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28分 4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君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031號卷第2至4頁) ⒉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0031號卷第7至1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2 洪純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洪純純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洪純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 2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純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836號卷第3至7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字第50836號卷第16至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1分 4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 1萬932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張育杰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張育杰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WIFI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張育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6分 1萬9,989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育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6450號卷第4至5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76450號卷第23至24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14 賴冠吾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賴冠吾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3C產品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賴冠吾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 4萬9,98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冠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0477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5 陳新侑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陳新侑佯稱為良興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儲值金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陳新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166號卷第2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11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2萬9,98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02分 1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蘇偉暐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1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蘇偉暐佯稱為良興電子電商業者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電腦切換器之數量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偉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30分 1萬9,98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偉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06號卷第38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606號卷第42至4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7 林昱睿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正雄」向林昱睿佯稱想購買商品但無法匯款,須更新金融服務云云,致林昱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 2萬1,21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昱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9955號卷第7至9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69955號卷第17至21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8 方儷琄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向方儷琄佯稱為I89電影院員工,稱操作疏忽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詐騙方儷琄,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方儷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992號號卷第13至15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37992號卷第17至18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羅譽宗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元。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傅楷侖貳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三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一月起同年七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自同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捌仟伍佰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偉暐壹萬捌仟元,給付方法:於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各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昱睿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PHM-113-上訴-2428-20241015-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佳峰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上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於開始時有 閃躲告訴人,然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 駕車之時速陸續向上提升,自時速17公里一直持續加速至時 速50公里。告訴人自始除拍打被告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攻擊 等動作,且在此等懸掛行進中車輛引擎蓋上之情況,亦難認 告訴人能實施任何攻擊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亦證述未攜帶武 器,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被告若想要告訴人離去,原本可以口頭溝通、報警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 擎蓋上之際,猶再加速以甩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客觀行為方式與強度,均非 不能控制決定,難認被告所稱認為生命受到威脅始正當防衛 之辯解可採,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原審逕認被告該當正 當防衛要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走到被告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的前方,以 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進及拍打引擎蓋,強行要求被告停車, 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欲以上開非理性方式攔車,客觀上 足以讓人感到脅迫,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且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 之女友,被告亦不因此負停車義務,故告訴人上開攔車之舉 已然妨害被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 益甚明。被告既無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駕車先向右閃避,然 告訴人仍隨之往自小客車右前方移動,被告復選擇遠離告訴 人所在位置,左彎駕車離去,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 所為之必要舉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自小客車左轉離去,卻未 因此罷手,仍繼續攀住該車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該車上方行 李架而攀附在該車右側,與該車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 打該車,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行為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 憂遭破窗而入或將會有更無法預測之危險發生,縱無事證顯 示告訴人持有武器,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 或配合停車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自始除拍打 被告自小客車外無任何攻擊等動作,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 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云云,要非可採。 ㈡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當時所處環境,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 車可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乃強 人所難。被告駕車僅係單純沿著道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 煞等危險駕駛行為,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在出現拍打、碰撞等異音過程中,被告自小客 車車速至多時速36公里(原審卷第85頁),尚非高速行駛, 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既無停車接受侵害之 義務,其選擇維持駕駛狀態沿著道路前行,顯然僅係出於防 衛之意思,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狀態,屬對現在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 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難認超越必要程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當時情狀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云云,並不 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以持續駕 車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係因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 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並持續之,被告為擺脫此等狀態而維持 繼續駕駛,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屬不罰之行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峰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告訴人陳楠琪之 女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54巷時,見告訴人上前阻擋, 被告可預見其未踩踏煞車,任由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將 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 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乘坐駕駛座時,未踩 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擎蓋上,嗣因被告駕車加速離開 現場而遭甩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懷疑左側 臂神經叢損傷、左腰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下 肢多處表淺擦傷、左髖和左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佳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與證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 照片各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友人時,遇到告訴 人陳楠琪自路上衝出,嗣後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有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 要左轉,但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敲打我的引擎蓋,我方 向盤左右打要繞過他,我以為閃過了,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在 副駕駛座那側抓在我車輛的行李架上捶打車窗,後來車子才 甩開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駕車刻意 朝告訴人衝撞或前進,被告是因告訴人阻擋被告去路之強制 行為,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閃避告訴人並駕車駛離現場,無 傷害故意,是告訴人攀上被告車子陷自己於受傷危險性中,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友人,遇到告 訴人陳楠琪出現在車輛前方,嗣告訴人有攀附其車輛引擎蓋 及車輛之情,被告仍駕車離去,於被告車輛駕車過程中,告 訴人自攀附車輛掉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傷勢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 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駕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6 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58秒許起,畫面起初即可見告訴人站在 車遠處之左前方位置。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1秒許起至同 分17秒許止,被告開始駕駛其自小客車緩慢的往前,告訴 人自遠處左前方之位置往路口中央移動,並往自小客車之 方向前進幾步。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8秒許起,被告見告訴人站在路中央, 遂將其自小客車靠右行駛,而告訴人雙手抱胸見狀亦往畫 面右邊移動,並伸右手指向車輛方向,被告見狀於是將車 頭偏左欲繞開,過程並未見車輛有刻意朝告訴人方向撞擊 或前進情事。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告訴人此時位在被告自小客 車右前方,用雙手拍打車子引擎蓋,被告車輛減速後,即 漸加速往左彎,告訴人跟不上車子速度,身體身影逐漸消 失於畫面中,僅見其將手攀在引擎蓋右方勉力支持。   ⑷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4秒許起,畫面已看不見告訴人之手, 但仍可聽聞肢體與車輛碰觸的聲音,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 ,惟隨路途過程仍可聽見疑似拍打及碰撞等聲音,直至約 33分32秒許後無類似聲音。   ⑸至2時33分44秒影像結束,全程未見路上有其他行進中的人 車出現在畫面中,車輛全程均係駕駛在未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26秒許起,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一名女子在巷子中緩慢前進,並在接近 路口處停下。被告在該處停留了數10秒(車尾煞車燈始終 亮著) 後,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0秒許起,再次緩慢的往 前方行駛前進,且可看到告訴人自該巷口左側往巷口中間 車子方向前進。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6秒許起,被告見狀便將車子往右側行 駛,告訴人見狀亦往畫面右側移動朝車子方向走去。自畫 面時間2時33分18許起,可見被告車子剎車燈閃了2次,並 右偏、左偏以調整行進路線欲閃避告訴人。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左轉消 失在該巷口,亦未見到告訴人身影,影像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_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本檔案畫面起始時間為00:00:00許起。自畫面時間00:0 0:09許起,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駛進該監視器 巷口,並可見告訴人緊緊跟隨在該車右側接近副駕駛座及 引擎蓋中間之右後照鏡之位置。   ⑵自畫面時間00:00:10許起,該車轉彎後,告訴人跟不上 車子行進速度,似往上跳,攀住車子上緣,而位在該車右 側後方乘客座位區附近。自畫面時間00:00:12許起,告 訴人持續攀附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一路跟著車 子往前行進至畫面結束。  ㈢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搭 載友人起步時,原先站立在巷口路旁之告訴人亦往路口中央 及車輛方向前進,被告駕車向右閃避,但告訴人亦隨之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遂改偏左行駛,期間明顯可見被告車尾煞 車燈閃了2次。告訴人遂位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用雙手拍打 引擎蓋,被告不予理會,並漸加速駕車左彎,告訴人仍持續 追趕,先以手攀在車輛右引擎蓋上不成後,竟奮力跳起抓住 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 並持續拍打車輛數秒,直至被告駕車右彎後不久,始未再聽 見車輛有碰撞或拍打異音等情明確。是以在上開車輛行進過 程中,明顯可見係告訴人先以自身肉體擋住車輛行進方向, 並以雙手拍向引擎蓋等方式欲攔阻被告車輛前進,被告因此 煞車減速、改變行向嘗試繞過告訴人不成,始將車輛左偏欲 左轉離去,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衝撞情事, 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踩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 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 擎蓋上」等情形,此節公訴意旨已有誤會。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其僅係遭被告衝撞後,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 再遭被告車輛拖行等語不符,告訴人此節所述亦不可採。惟 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已極為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已來到被告 車前以雙手拍打車輛引擎蓋,被告卻仍執意駕車離去,並在 告訴人攀附在其車輛時,仍繼續駕車未停,被告當明知在此 一持續駕駛之狀態,將極可能造成接近車輛之人體受傷,卻 仍持續為之,主觀上當具傷害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無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過當: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 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 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 問。  ⒉承前揭勘驗結果,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先以走到車輛行進方 向前以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向及拍打引擎蓋等方式,強行要 求被告停車,此等非理性之攔車方式當足以讓人感到脅迫, 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 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之女友,然被告亦無 因此負停車之義務,是告訴人此舉顯然已妨害被告自由駕車 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益等情明確。被告既無 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選擇遠離告訴人所在右側位置,即朝左 彎駕車離去,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舉 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欲轉彎離去,卻未因此罷手,仍繼 續攀住車前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 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打 被告車輛,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等如同動作電影般之跳起 攀附他人車輛並拍打車輛之行為,出現在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內,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憂遭破窗而入或是將會有更無法 預測之危險情況出現,縱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持有武器等更 危險情狀發生,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或配 合停車之義務。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所處環境為鄉 間小道,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車可為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 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實屬強人所難。另依被告駕車過 程,其僅係單純沿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煞等危險駕駛行 為,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在車輛無拍打及碰撞等 異音前,被告車速至多亦僅至時速36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非高速行駛,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 ,被告既無停下接受侵害之義務,其選擇維持繼續駕駛狀態 沿路行駛,顯然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之前述 不法侵害狀態,嗣告訴人自車上掉落或遭甩開所致之傷勢實 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從而, 依前揭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其持續性等情勢而斷,被告選擇 繼續駕車前行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 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 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無從認定有何過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有以持續駕 駛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被 告為妨害其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在先並持續為之,被告為擺 脫此等狀態使維持繼續駕駛,是其上開所為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易-34-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詎其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3日間 某時,將其甫於111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陳 政德名義向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 辦會員(會員須綁定存款帳戶或信用卡始得進行轉帳),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戶甲),復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⒈111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與林錫欽聯繫,向林錫欽詐稱為沃 廚公司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被駭、會員資 格設定錯誤變成每期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林錫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31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26元至電支帳戶甲。 ⒉111年4月13日16時許與洪靖捷聯繫,向洪靖捷佯稱為博客來 公司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辦理退費云云,致洪靖捷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6分、48分各轉帳4萬9,981 元、2萬9,123元至電支帳戶甲。 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江信 諺名義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辦會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戶乙),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楊 淞徨聯繫,向楊淞徨訛稱:你可以貸款50萬元,若欲貸款需 先匯資金云云,致楊淞徨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1時35 分、36分、36分、52分,依指示各轉帳1萬元、1萬元、1萬 元、2萬元至電支帳戶乙。 二、案經楊淞徨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錫欽、洪靖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欽、洪靖捷 、楊淞徨(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江信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偵字第4279號卷第9至12、15至18頁,偵字第25745號卷 第17至18、39至40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字第4279卷第27頁)、簡單支付公司111年9月28日函及電支 帳戶甲、乙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字第4279卷第25 至26頁,偵字第25745號卷第251至255頁)、江信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淞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告訴人林錫欽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靖捷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臺幣交易明細查 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訂單明細 (偵字第4279號卷第21至23、47至52頁,偵字第25745號卷 第21至23、43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 M卡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而申請電支帳戶 甲、乙及綁定存款帳戶,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利用電支帳戶甲、 乙收受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門號SIM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錫欽、洪靖捷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 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作向告訴人3位詐取財物 之工具,造成渠等財產損害。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家人(原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 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 其曾受有何不法利益,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43-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馮建忠 代 理 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71 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31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認定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馮建忠(下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罪)、2年10月(4罪)、4 年(1罪)。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上開6罪,未有因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皆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但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彭薪 運,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 發彭薪運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 之犯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13年度偵字第24252號起訴 彭薪運於110年12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予聲請人,故 確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彭薪運,應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 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 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 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 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 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罪)、2年10月(4罪)、4年(1罪 )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固提供其與彭薪運 間110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依該對話內容並無法確定 渠等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資 訊,自未能認定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彭薪運,此並經中正第一分局以111年8 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8468號函覆在卷(見訴 字卷第285頁),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52號起 訴書記載,聲請人供稱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 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3日之間)之毒品來源彭薪運, 業經檢察官起訴彭薪運涉嫌於110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10萬8 ,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予聲請人,現繫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提供出本案販賣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彭薪運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交 易毒品之時間、數量,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 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 就此部分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再-3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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