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慧晴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愛卿 訴訟代理人 薛憶媚 被 告 王冬笋(即陳暻漢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郁君 被 告 陳永芳 陳振榮 陳致銓 陳浩暉 陳雅雯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蕙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游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⑴部分,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⑵部分,面積 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榮、陳致銓取得,並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 ⑶部分,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冬笋 、陳永芳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1231部分,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中華民國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 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榮、陳致銓、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則以: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為被告民事陳報 狀以1.6倍計算回推之面積。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地上物,西側、北 側及東側均臨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圖,雖使系爭土地南側未直接臨路之部分與北側有直接臨路 之部分,市場交易價格有所不同,然考量原告已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之2.0倍為標準,計算面積補償分得南側土地之共 有人,而本院審認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 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為估計,應可作為 土地的交易價格。綜上,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分割 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 割,應屬適宜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陳愛卿 9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⑶(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 3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3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⑵(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⑴(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3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3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3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愛卿 9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2024-11-28

PHDV-112-訴-102-20241128-2

交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 馬交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醫療費與精神損害賠償,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同有過失之肇事次因及犯罪造成之整 體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㈢),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7

PHDM-113-交簡上-1-20241127-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涂明倫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瑀婕(下稱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7

PHDM-113-簡上-8-20241127-1

馬勞簡
馬公簡易庭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蓓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7,335元,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6

MKEV-113-馬勞簡-4-20241126-1

馬勞簡
馬公簡易庭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葉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便當工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7,335元,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6

MKEV-113-馬勞簡-3-202411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瑞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2

PHDV-113-全-6-20241122-2

簡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豫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豫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負擔即應給付告訴人100,00 0元,付款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 8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 ,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改為每月給付25,000元,然抗 告人僅分別於112年9月23日給付25,000元、112年11月6日給 付1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 113年1月2日傳喚到庭時表示因沒有工作就沒有再給付,但 農曆年前領年終獎金時可一次還清等語,告訴人則於113年2 月16日通知臺北地檢署表示抗告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請求 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抗告人於113年5月20日經本院傳喚到 庭表示剛找到新工作,於同年6月15日至20日間才能清償, 經本院分別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5日電詢時再承諾一定 會履行,本院另於同年7月5日經電詢告訴人確認抗告人仍未 給付剩餘款項,復分別於同年7月19、22、26日、同年8月1 、2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無人接聽。抗告人經多次寬限後 仍有緩刑負擔之半數尚未履行,難認抗告人會依上開判決所 定緩刑條件清償告訴人,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 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可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因而將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說剩下之60,000元,於約定日期 清還完畢,但因生活工作之開銷、其他繳費之費用、老闆拖 延薪資之實情,有與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出差中而聯絡不 上,原先答應之日期沒有做到實屬不對,並無藐視給予之機 會,深感抱歉,懇請法院能協助與告訴人聯絡,抗告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一併清償60,000元給告訴人,懇請再給 予抗告人最後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 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 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 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 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 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 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 示之負擔,即應給付告訴人100,000元,共分2期,自112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 行期限改為每月給付25,000元,然抗告人分別於112年9月23 日給付25,000元、112年11月6日給付15,000元,共計40,000 元後,即未依期履行緩刑負擔,自112年8月16日判決確定迄 今尚有60,000元未清償,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月2 日傳喚到庭時表示農曆年前領年終獎金時可一次還清等語, 復經原審於113年5月20日傳喚到庭、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 5日電詢時均承諾一定會履行,原審另於同年7月5日經電詢 告訴人確認抗告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復分別於同年7月19 、22、26日、同年8月1、2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無人接聽 ,原審審查後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上情業 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㈡本件緩刑負擔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 ,為抗告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告訴人之補償 對於建立抗告人之社會責任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 力爭取對於告訴人之諒解,促使抗告人與告訴人換位思考, 使抗告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查 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因故不能依緩刑條件履行時,曾經 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並改為每月給付25,000元,然抗告 人仍未如期清償,告訴人始於113年2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表 示要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見原審卷第37頁)。而抗告人自 113年1月2日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起,多次向臺北地檢署 及原審承諾一定會依緩刑條件履行,然經原審自113年7月19 日起電詢抗告人均無人接聽,已難認抗告人有依緩刑條件履 行之誠意。抗告意旨雖指會於113年10月31日前,將一併清 償60,000元給告訴人,懇請再給予最後機會云云,然本院於 113年10月28、29、30日及同年月11月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抗 告人均無人接聽,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再以電話聯繫抗告人 時,抗告人雖表示113年11月15日前能償還60,000元,惟本 院再於113年11月18日撥打數通電話聯繫抗告人皆未接,同 日電詢告訴人確認其並未收到抗告人清償之60,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5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自本 案確定判決迄今已逾1年3月,此期間告訴人並非未額外給予 抗告人清償寬限,然抗告人屢次藉故拖延、失聯,可見抗告 人於緩刑期間之自由環境中,無法自我控制有紀律地自我負 責,一再拖延未給付,以長達1年3月期間支付100,000元之 緩刑負擔條件而言,抗告人非無相當時間可以履行本件緩刑 負擔,惟竟怠於履行、消極以對,顯見抗告人無視未能履行 緩刑負擔之不利益,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 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 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 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2

PHDM-113-簡抗-1-2024112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古○燕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 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昊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揚(原名陳銘陽)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之租屋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昊揚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緯、古○燕誆稱:其健身 工廠的教練費會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另向黃○勉誆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需以帳戶驗證方式 解除云云;又向倪○雲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 謝○緯、古○燕、黃○勉、倪○雲等4人(下稱謝○緯等4人)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編號1至7號所示日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19元至5萬元 不等之金額,至陳昊揚上揭第一銀行及西嶼郵局帳戶內,該 些款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謝 ○緯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緯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緯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 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燕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倪○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西嶼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 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 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新臺幣計) 匯入帳戶 1 謝○緯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 2 同上 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 3萬2029元 同上 3 黃○勉 (提告)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 4萬9983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8月26日14時31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古○燕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3分 1萬8019元 同上 6 倪○雲 (提告) 112年8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西嶼郵局 7 同上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同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59-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脂膠囊291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扣案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脂膠囊291粒為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西布曲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四 級毒品等行為,依同條例11條第6項、第4條第4項、第5條第 4項、第8條第4項規定,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又 西布曲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 禁物無訛。再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 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減脂膠囊291 粒,經鑑驗確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自屬違禁物,揆之 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0

PHDM-113-單禁沒-18-202411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靜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0元 ,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 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 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8

MKEV-113-馬簡-101-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