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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42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賈忠 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83 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0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依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924824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簡上卷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  ⒊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 告患有上述疾病等情形,堪認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B棟           3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蘆竹南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之LOTTE蛋黃派1 盒、三角飯糰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4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該店店員賈忠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2-12

TYDM-113-簡上-61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閻煌耀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訴外人余孟哲 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陳宏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 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繳交投資尾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 有巨額違約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 。被告即依「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 陳宏翔」自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被告再搭 乘訴外人林威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 門市,被告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 向到場之原告收取現金680,000元,並當場在蓋有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另蓋印 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 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亦不認識該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且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1月24日經醫 囑認為符合失智症診斷,且被告之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患有重鬱症,伴有合併人格性疾患,長期服用精神性 藥物,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經地位低,原告請求之金額已 致原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審酌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 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偽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68 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宏翔」,堪認被告、「陳宏翔」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0,000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 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請審酌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陳宏翔」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即構成故意侵權 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依民法第21 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114年1月21日(即更正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413-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簡OO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 續中,被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仍與黃OO發展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並向原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黃OO已向 其求婚等語,並傳送其與黃OO共乘原告所有車輛進入汽車旅 館照片及黃OO之生殖器照片予原告,反覆對原告進行言詞攻 擊騷擾,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舉止分際,導致原告與黃OO屢屢爭吵,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以言語羞辱、嘲笑及恐嚇原告,加害情節重大,爰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0至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出具「民事準備一狀」 特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及態樣,乃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 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行 為之事實(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被 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卻與黃OO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 及親密行為,並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 親暱之男女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更傳送其與黃OO間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其中可見被告對黃OO 以女朋友自居,願與黃OO發生性行為並為之生兒育女,言詞 甚為親暱,可見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舉止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因而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從事應召女子期間結識黃OO ,黃OO時常找被告訴說心事並對被告百般關心,被告自認有 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惟就原告所稱被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 、傳送黃OO生殖器照片予原告、黃OO對之求婚等情,均係因 被告信任黃OO稱其與原告間多年無親密關係並已進入離婚協 議階段,為期原告成全其與黃OO之情意而虛構,被告現已知 錯悔悟向原告道歉請求寬恕,與黃OO已無聯繫,並與原告建 立良好關係,而原告與黃OO之婚姻早有裂痕,無法繼續共同 經營,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應非屬重大。另被告長期 患有躁鬱症,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且有自殺傾向,生活狀態 亦非穩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酌減精神慰撫金至10萬元為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 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親暱之男女 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並傳送其與黃OO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黃OO與被告於高鐵車廂內 依偎及親吻之照片、黃OO113年9月19日簽署之聲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210頁、第231至235頁);參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其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並不爭 執,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81頁),另依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 ,被告乃自認有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 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而僅辯稱上開對話中關 於其懷有黃OO子女、黃OO向其求婚等節為其虛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至258頁),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加以爭執,上開答辯狀 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援用(本院卷第281至 282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 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 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 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經查,綜 觀被告與黃OO上揭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均顯然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於原告與黃OO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 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該等行為皆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碩士畢業,與黃OO二人 間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擔任專案經理,每月收 入至少5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 前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平均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業據 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不給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之時間 行為地點及情節 1 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被告與黃OO搭乘高鐵至臺北旅遊,於搭乘高鐵過程中將頭靠在黃OO肩膀上,並與之親吻,更共同拍攝照片紀錄,嗣二人共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2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被告與黃OO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商務汽車旅館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 3 112年12月10日 被告與黃OO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傳送「其與黃OO對話截圖」予原告之時間 被告與黃OO對話內容 1 112年9月23日 被告傳送「讓你有10分鐘可以想一下願不願意來看看你憔悴的女友」、「不論發生什麼事我都很愛你」、「如果你不能來哄我 抱抱睡 也沒有關係」、「我不要什麼名份 因為認識了你,我心裡已經裝不下任何人了」、「我至少可以幫助你完成一個願望,為你生一個健康的兒子或女兒」、「或許,你可以讓我懷上一個孩子」等文字訊息予黃OO。 2 112年12月13日 被告傳送其手機桌面為黃OO之截圖及「我會愛你很久很久」等文字訊息予黃OO表達愛意。 3 113年1月11日 ⒈於被告與黃O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以「老公」、「親愛的」、「阿醜」等愛稱稱呼黃OO,黃OO並要求被告應以「好老公」之愛稱稱呼黃OO;又黃OO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男人」,被告亦回覆:「你是我男人」。 ⒉於被告與黃OO間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截圖中,可見113年1月1日被告傳:「愛你」,黃OO詢問:「一直嗎?」,被告回覆「嗯 一直」;又黃OO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你」,被告同日回覆「Miss you too」。

2025-02-12

TCDV-113-訴-185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 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 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 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 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 ,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 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 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 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 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 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 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 」(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 ,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 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 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 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 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 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 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 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 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 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 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 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 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 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 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 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 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 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 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 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 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 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 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 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 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 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 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 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 (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 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 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 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 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 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 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 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 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 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 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 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 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 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 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 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 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 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 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 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 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 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 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 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 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2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04、41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 、246、247頁)。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0950元之禮券,而被告已繳交萊 爾富禮券154元,就禮券已消費部分,則以繳交現金1萬0796 元為之,合計繳交1萬095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 在5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侵占禮券,價值共計1萬0950元,金額非鉅,相較 於侵占高額公有財物、所侵占之物對於公務之進行造成妨害 或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惡性顯然較低,雖其所犯得依貪 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 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 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不僅損害 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 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 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 是否彌補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 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2、被告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及日常育兒、照顧親 人重擔,導致於民國102年間罹患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 症,於發作時會萌生小惡念頭,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女 ,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行為 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 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固係因憂鬱症復發、其 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邊緣型人格障鬱症)、焦慮狀態、泛焦慮症、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而持續就醫治療,但以被告始終知悉自己行為不 法,且本件係以虛偽不實登載禮券月報表之公文書、偽造兌 換簽收之私文書等方式,以達其侵占公有財物禮券之目的, 被告犯後並有持侵占之公有財物禮券進行消費,俱為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之顯然情形,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俱未主張刑法第19 條,其上開精神疾病之主張,應屬量刑審酌事由,依上說明 ,本院自無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另送鑑定之必要,先予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為有期徒刑 1年3月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度刑,故即使再就被告所指上開 精神疾病列為量刑因子,已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被告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 80號判決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上開緩刑期間於 原審判決宣告時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 力,被告自不符前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自不可採等語。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上開緩刑宣告期間現已期滿, 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現已符合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諭知緩刑確定,雖在本件 宣判前,各該緩刑期間均已經期滿,固可認該等宣告刑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 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 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 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非初犯,本件又是故意犯罪, 被告所為,又係為了一己私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其理應知悉本件所為係法所不許,更遑論其行為對公務 廉潔之危害,被告先前又曾因故意犯罪已獲得數次緩刑寬典 ,即令如其所述,會因自身精神疾病而短於思慮,被告更應 謹慎自持,設法尋求協助解決之管道,豈可漠視法令禁制, 一再違犯,事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 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2-上訴-4707-20250212-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張候泰 相 對 人 張候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候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候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候鎮即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7日間因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接受本院囑託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醫師平烈勇前勘驗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認相對人陳述文不對題,有誇大的現象,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㈠張員罹患「 躁鬱症」,除了情緒起伏不定外,有時會出現精神病症狀, 例如被害和誇大妄想,甚至發生暴力攻擊行為。由於病識感 不足,無法規律配合藥物治療,病情起伏不定,反覆急性復 發,病情呈現慢性化,導致社會功能逐漸退化。㈡心理測驗 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達到輕度受損,雖然具備注意力、記憶 力等基本認知功能,以及飲食方法、清潔等自我照顧常識, 但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缺乏病識感而拒絕醫療照護、無法 對事物有合乎現實情境的判斷與分析、調解情緒起伏等,促 使其難以獨立生活。㈢綜合上述推論:張員病情不穩定呈慢 性化,且認知功能有減退趨勢,對生活事物的認知理解和處 理,會受病情干擾和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可能大部分無法做 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建議需他人為其生活安排、醫療服務 和財務管理提供協助,來為護張員的最佳利益。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躁鬱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雖略有缺損,惟其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張意志已歿,而相對人之母 許薇華、弟媳周詩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 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1

PTDV-113-監宣-360-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慶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7 月1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慶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鄔慶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蘇育婷係臺中國軍總醫院 中清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脅迫而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身心科門診室內,因欲優先辦理重 大傷病卡遭拒,遂對蘇育婷恫稱:「操你媽的B」、「我會 賞你一巴掌」等語,並作勢打蘇育婷等足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行,致蘇育婷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另因病患黃紫禔告知其手機聲音過大,詎鄔慶麟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診間外,作勢歐打黃紫 禔,經該醫院人員報警後,由警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 鄔慶麟,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婷及黃紫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鄔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60頁),核與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於警詢之指述(見 速偵卷第33-39、41-43頁),及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見速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 簡上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 30005173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 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1-7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簡上卷第319-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鬱症復發,於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並於案發隔日即同年7月8日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經由急診住院等情,有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單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95-105頁、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 被告因犯行前2日遭解雇,犯行當日闖紅燈、闖入診間,出 現易怒、謾罵且作勢欲攻擊的行為,隔日即因嚴重破壞及危 險行為經強制送醫,住院護理記錄顯示被告情緒高昂、易怒 ,時有挑釁、威脅及不合作行為,符合躁症急性發作之臨床 表現,雖其原先性格中即有衝動、易有人際衝突之特質,惟 躁症發作可能惡化其嚴重程度,使行為自控更為困難,是被 告於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明顯受損,但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較一般 人程度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犯行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結果而作 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並參以告訴人2人及證人均指稱被告數次突然衝進診間、朝 護理師謾罵、作勢要攻擊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舉措確符合 躁症發作之情狀。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 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 尚能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蘇育婷拒絕優先為其辦理重大傷 病卡;及告訴人黃紫禔要求被告調低手機音量,而致其為本 案犯行等情),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已受前述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躁症急性 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 以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蘇育婷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黃紫禔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 無相類案件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酌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罪名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 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 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 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 、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 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 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 目的。 二、經查,被告自陳:之前沒有按時服藥及打針,因為憂鬱症和 躁鬱症偶爾會發作,發作的時候就不看醫生,目前一個人住 等語(見簡上卷第360、363頁),足認被告自律性不足,且 被告家庭監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亦屬不足,無主要支 持者能從旁提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 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 離持續穩定之治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 明顯危險性;另衡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避免被告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建議以雙向情緒障礙之病情穩定為首要,協助 被告生活狀態穩定,避免發生病情反覆發作等情(見簡上卷 第327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 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 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 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 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 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2-簡上-46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9、22201號、113年度偵字第80、976、1278、1279、1286、2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馮正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李廷栢,致李廷栢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瘀青等 傷害。 二、馮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 人曾昭銘所管領之機車後,告訴人曾昭銘見狀尾隨在後, 待被告於同日1時8分許將前開機車駛至彰化市○○路00號前 ,告訴人曾昭銘隨即上前攔阻壓制,嗣被告為脫免逮捕遂 以將手插入口袋佯裝有槍,並向告訴人曾昭銘稱:身上有 傢伙,後退不要追我等語之方式,致告訴人曾昭銘無法抗 拒,而任令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 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 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難以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 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 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昭銘追 上我後,他將我連同機車拉倒,還踹我的腰,我沒有跟 他說我身上有傢伙,只有跟他說不要再踹我,之後我就 逃跑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機車在我家騎樓被偷,當時是我媽告訴我機車被偷,我 就跑下樓看到被告騎走,然後我就一直追,追到彰化市 豐國路那邊時攔到被告,我就把車子和被告一起拉下來 壓制,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所以我就看路人可不可以幫 我報警,有1台車經過幫我報警,我原本想說等警察來 讓警察處理,結果被告就把手插在口袋,然後講台語, 我台語不是聽得很懂,好像是說有傢伙還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被告當時究竟有無陳稱手上「有傢伙」等語,證人 並不是很肯定,而本案除了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指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曾經 比出手槍的手勢並且說「有傢伙」等語,已非無疑。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未實際拿出刀械或槍 枝等武器,且被告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口袋不深,而且其 中所發出的聲音聽起來亦非刀械或槍枝之聲音而是零錢 碰撞之聲音;後來沒有繼續追被告是因為那時候已經沒 什麼力氣了,本來想騎機車追,但因為機車發不動而作 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6至177頁),故可 知被告於遭到證人壓制後,並未拿出刀械或槍枝等武器 對證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而依證人證述,當時 被告上衣的口袋不深,衡情難以藏放一般正常大小之槍 枝,故縱使被告曾比出手槍之手勢並稱有傢伙,其所使 用之手段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 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證人未繼續追捕被告, 亦非因上開被告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尚難認 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本案就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敦仁醫院之病歷(見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自26歲時起即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其情緒在「躁期」的過度高 漲及「鬱期」的深度低落之間劇烈波動,自民國97年4月 起即陸續因躁症或鬱症發作入住敦仁醫院,且被告於107 年2月又因活動量異常增加、激躁情緒及破壞性行為,並 對其兄長實施攻擊行為而再次入院。可見,被告自青壯年 時期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該疾病對其行為表現及行為 控制能力產生持續性之影響。又本院函請敦仁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對照被告犯行前、中、後 的行為特徵,推測被告於犯罪時,應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 損,但未完全缺失之情形,有敦仁醫院113年9月6日敦醫 (行)字第11304000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佐。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簡史,瞭 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確已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均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難認確達可憫恕之程度,故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廷 栢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李廷栢,致告訴人李廷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顯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酌以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200、300 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衡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 、罪數、各罪關聯性、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可能性,兼衡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已多次因其 精神疾病控制不佳導致影響他人生命、財產而住院,其病 情惡化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中斷治療,且可推測未來被告若 再次躁期復發時,再犯可能性高,建議合併進行監護處分 ,以持續藥物治療外,並加強疾病認知與培養因應技巧, 以期於往後能長期持續接受妥善治療,並於復發初期儘速 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以降低其精神疾病相關犯行之可能 性等語,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 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 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 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刑期長短,並避免被告目前之治療中斷,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分別 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監護處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編號4所示 之音響1組、編號5所示之紅色安全帽1頂、編號6所示之後 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編號7所示之鞭炮1箱 、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尚未 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照1張、鑰匙1串,考 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傷害之方式 1 李廷栢 112年8月5日2時10分許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11、7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廷栢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7頁)。 ③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卷第21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廷栢受傷照片(見A卷第33至37頁)。 馮正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市○○路00號外之騎樓 馮正輝與李廷栢發生口角後,持木棍毆打李廷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竊取方式 1 林育成 112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 JORDAN牌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 【JORDAN牌背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0至12頁、A卷第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6、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21至27頁)。 ④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B卷第29至30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操場旁司令台 馮正輝徒手竊取林育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2 曾昭銘 112年10月12日0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C卷第33至39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馮正輝見曾昭銘管領(李玟儒所有)之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3 鍾金元 112年9月30日1時41分許 黑犬1隻、鐵製牽繩1條 【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0至11頁、A卷第7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元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6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黑犬照片(見D卷第23至25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鍾金元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4 謝慶文 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 音響1組、行照1張、鑰匙1串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3至1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17至20、26至28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音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謝慶文所管領而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5 沈品科 112年10月11日21時6分許 紅色安全帽1頂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在白(見C卷第12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品科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15至17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沈品科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6 王淑珮 112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2至13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珮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20至21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王淑珮所有、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7 郭明昌 112年9月29日19時11分許 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1至15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H卷第25至41頁)。 馮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之郭明昌住宅(地址詳卷) 馮正輝侵入郭明昌住宅,以推車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郭明昌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H卷

2025-02-11

CHDM-113-訴-228-20250211-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與BS000-A112168(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 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 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與其一同躺在 床上,被告即突然強吻甲女,甲女嘗試閉嘴並嘗試用雙手推 開被告,被告仍繼續強吻甲女;被告又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 ,想要脫甲女之衣服,甲女拒絕後,被告仍要求甲女脫衣, 甲女害怕遭受不測,遂按照被告之意思將外衣跟內衣脫掉; 被告又要求甲女脫掉外褲跟內褲,甲女拒絕並嘗試起身,但 被告仍將甲女拉住,甲女將自己之外褲跟內褲脫掉後,被告 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擔心如未照被告之意思,會遭受 暴力對待,故甲女依被告之意思為其口交。嗣被告將甲女翻 身為仰躺姿勢,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對被告說 很痛,並用雙手嘗試推開被告之肩膀,惟被告仍繼續插入之 行為;後被告將甲女翻身至其身上,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期間甲女試圖嘗試起身,仍遭被告拉住,最終被告射 精在甲女之嘴內而結束,被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甲女並因而受有會陰表皮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三、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爨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 張(合計共4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112年1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甲 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 月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讓甲女口交,並將陰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甲女是於112年間住在醫院 而認識,案發當天傍晚我與甲女相約出門吃飯,吃完飯後我 帶甲女去我朋友的檳榔攤喝酒,當時甲女喝一罐小罐易開罐 的麒麟BAR啤酒,之後甲女就問我家裡有沒有人,我就說應 該沒有人,甲女就說要去我家看看,我就開車載甲女去我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我把車子開到上址門口時, 我叔叔在樓下煮菜,我和甲女就直接走進家裡,甲女就跟我 叔叔說:「叔叔好」,然後甲女就拉著我腰際的衣服,問我 房間在哪裡,我說:「2樓樓梯旁邊那間」,甲女就先上去 ,之後我就上去2樓,然後我走上去2樓我的房間後就開燈、 開冷氣,當時甲女坐在房間的電腦桌的椅子,我問甲女要不 要看電視,甲女就脫掉她的上衣,直接從上面撲過來親我, 當時我躺在我的床上,甲女也脫我的衣服,然後就慢慢從我 的胸口親到我的下半身,然後脫掉我的褲子幫我口交。後來 甲女把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的衣服、褲子、內褲也是 甲女脫的,然後我們就開始做愛,甲女在上面,我在下面, 後來沒多久甲女說她很酸,於是甲女就躺著換甲女在下面, 我在上面,後來精液射在甲女嘴巴,就結束了,是甲女主動 為我口交,我們是很自然的做愛,是甲女主動,我們當天是 兩情相悅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1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與甲女為性行為,但被告主觀認為雙 方是兩情相悅,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為實力壓制的強制行為, 本案被告並無構成犯罪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5頁),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 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息期間,有讓甲女 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侵訴卷一第 62至65頁),且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至41頁;原侵訴卷六第 176頁),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9號鑑定書、現場照 片(即被告上址住處大門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5頁;偵卷第32至35頁;不公開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2年10 月25日18時30分許,其有和被告在被告花蓮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為 被告口交,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其有說很痛,並用 雙手推被告表示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0 頁;原侵訴卷六第176至177頁),而被告堅稱雙方是兩情 相悅的合意性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甲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發生性交行為完 畢後,由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 ;原侵訴卷六第179頁),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同被告出門時有帶手機等語(見原侵訴卷六 第185頁),觀之甲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之反應, 甲女身上既然有帶手機,且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之 住處又非四周無人之荒蕪地點,衡情甲女應可撥打電話呼 叫計程車,然甲女捨此不為,反讓被告駕車載其回家,甲 女此部分之反應,已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即甲女之母鍾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感情非 常好,甲女回家我們會問他上班情況或課業情況,互動其 實都很好,案發當日,我的鄰居有看到被告來載甲女出門 ,問我說甲女是否交男友,我跟鄰居說不是,案發當日甲 女回家時,很慌張地衝上樓,沒有說話,我覺得她有異常 ,當時已經是半夜,大家都有睡意,我想說她就去睡吧, 我就睡下去了,我沒有問她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272至2 75頁),參諸鍾〇〇上開證詞,可知於案發當日鍾〇〇從鄰居 處知悉甲女與男性一同出門,於甲女回家後,倘甲女確有 發生遭受性侵害之情事,以鍾〇〇自稱與甲女感情非常好之 關係,當有可能發現甲女不對勁之處,然鍾〇〇僅泛稱甲女 有異常,亦未關心、詢問甲女究竟發生何事,是從鍾〇〇上 開證詞觀之,甲女於回家後,有無顯露遭受性侵害之人之 反應,實屬有疑,自不能以鍾〇〇之證詞,遽論被告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   ⒊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我的手,往他的身體靠近,造 成我自殘後縫合的傷口裂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遭被 告拉住雙手後,雙手有無任何傷勢,證稱:沒有,被告拉 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但是不敢太用力,因為我怕被告會起 來打我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7頁);嗣經受命法官再 度確認其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有無受傷,答以:我身上 沒什麼傷勢,之後受命法官訊問其為何於警詢時回答「我 自殘的傷口裂開」時,答以:那時候有被抓傷,可是後來 很快就好了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9頁),另觀諸卷附 甲女112年10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見不公開卷),完全未記載甲女受有任何傷勢,而本案被 告與甲女性交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30分許, 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前往醫院驗傷,倘甲 女自殘後縫合的傷口真因被告拉扯而裂開,實難想像因拉 扯而裂開的縫合傷口能在1日間如此迅速痊癒,是甲女此 部分證述就有無受傷部分,前後說詞反覆,且就其所稱傷 勢很快痊癒部分,則難認與常理相合。被告有無對甲女施 暴以逞欲,亦屬有疑。   ⒋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到被告即被告叔叔家後,我 們先跟他叔叔甲○○打招呼,被告就邀請我到他2樓房間聊 天,之後我就被強制性交,結束後我們就到樓下,被告叔 叔幫被告準備回醫院的東西,被告就開車載我到我家路口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案發前、後,甲○○均有 與甲女打照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 月25日當天被告有帶1個女生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那個女生進門的時候,有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我有 跟他點頭,當時我在客廳,他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之後 ,他們兩個一起進來,那個女生就跟被告林爨羽比了一個 要上去2樓房間的手勢,我看到這樣子,我就沒有再多說 什麼了,他們在房間待了不到半個小時,他們兩個在房間 走下來之後,我也還在客廳,那個女生就也是有跟我打招 呼,說她要走了,他有跟我講說看能不能禮拜六的時候幫 被告林爨羽跟醫院請假,他要請被告林爨羽去唱歌,當時 我沒有注意到那個女生身上有無傷勢,那個女生在跟我講 話時,她的神情並沒有難過或不舒服的樣子,我以為那個 女生是被告交的女朋友,在房間做什麼,我是沒有多想, 他們要走的時候,那個女生還說禮拜六要請被告林爨羽去 唱歌、喝酒,我覺得很OK,後來我送被告林爨羽回去醫院 ,隔天醫院打電話跟我講說那個女生向林爨羽提告,我就 覺得很納悶,所以我對那天的情況印象非常深等語(見原 侵訴卷六第193至196、198、201頁),參諸證人甲○○此部 分證詞,可知就其所觀察,甲女於案發前、後之言談舉止 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是以,被告於本案有無違背甲女意 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提出之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月 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欲證明甲女因本案遭性 侵身心壓力加劇而再度就醫住院,惟依卷附甲女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2年4月7日急 診病歷、該醫院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 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10月8日之出院病 歷摘要(見原侵訴卷五第23至37頁)可知,甲女於本案案 發前之112年4月7日即已因重鬱症至該醫院急性病房住院 治療,於112年4月21日出院,復於112年9月13日因重鬱症 復發至該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出院,且甲女升 國中至大學期間表示課業壓力大,人際問題、退缩、多獨 處,時常感到心情悶悶,對自我沒自信,於110年7月12日 有自殺意念,首次入住805醫院住院治療,其於112年9月9 日買水果刀至〇〇醫院(詳卷)廁所割手後,自行前往急診 ,在急診縫合16針及通報自殺個案,上情足認甲女於本案 案發數年前即已因精神疾病至不同醫院多次就醫住院,且 有自傷等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雖能證明 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因重鬱症就醫,然甲女於本案案發前即 曾因重鬱症多次就醫住院,且有自傷等行為以如上述,是 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甲女係遭人性侵害 方發生重鬱症就醫。   ⒍至於卷附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 不公開卷),雖能證明案發前及案發後被告與甲女有聯絡 ,然觀之其等對話,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性行為或性侵之情 ,而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許,被告與甲 女有35秒之通話,惟無從知悉該段通話中2人之對話內容 ,是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有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不公開卷),雖記載甲女會陰表皮破損,惟造成此 部分傷勢之成因多端,縱然是合意性交行為,於性行為過 程中,倘過度施力或姿勢不當,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 且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記 載正常,從而,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對甲女施暴以逞慾。另甲女112年1 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部分,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是案發後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於112年10月27日寫的電 子日記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3頁),是此部分文字紀 錄檔案既是甲女所繕打之日記,且是案發後於做完警詢筆 錄後,事後做成,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出於刑 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並遽 以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 據,均不足以擔保甲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本案 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3103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5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五 原侵訴卷五 6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六 原侵訴卷六

2025-02-11

HLDM-113-原侵訴-6-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 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 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 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 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 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 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 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 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 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 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 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 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 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 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 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 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 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 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 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 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 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 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 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 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 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 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 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 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 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 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 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 ,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 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 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 ,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 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 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 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 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 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 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 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 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 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 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 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 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 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 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 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 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 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 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 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 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 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 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 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 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 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 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 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 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 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 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 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 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 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 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 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 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 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 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 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 。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 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 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 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 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 。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 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 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 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 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 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 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 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 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 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 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 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 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 ,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 。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 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 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 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 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 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 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 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 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 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 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 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 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 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 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 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 ,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 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 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 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 、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 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 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 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 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 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 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 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 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 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 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 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 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 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 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 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 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 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 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 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 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 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 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 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 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 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 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 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 ,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 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 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 ,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 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 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 ,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 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 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 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 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 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 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 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 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 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 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 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 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 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 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 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 、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 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 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 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3-簡-10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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