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村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
號、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12年2月1日11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前
,由辛○○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下車持自備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至前方與
辛○○會合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街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⒉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
,由乙○○徒手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辛○○則在旁把
風。嗣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面圍牆邊尋獲該安全帽。
⒊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
學宿舍旁圍牆,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
罩1個(均未扣案)得手,辛○○則在旁把風。
⒋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
由乙○○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辛○○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
警在嘉義縣○○鄉○○○00○0號前尋獲該車(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均被拔除而未扣案)。
㈡丁○○(丁○○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
5日4時51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0
號前,由丁○○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以自備之萬
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
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8、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1至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敦祈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49至5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53至55頁
,偵1690卷第369至37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準備
程序之證述(他259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730卷第29至
33、189至190頁)、證人蘇寀榆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5
至67、155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15至27、353至355頁
,偵4730卷第19至27頁、第41至45、177至180頁,聲羈卷第
21至3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49至70、34
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4730卷第11
至17、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217至218、257至2
68、271至2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43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他259卷第125頁
、第231至235頁、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35194號鑑定書(偵1690卷第377至
380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至141頁)、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69至101頁、偵1690卷第149至151
頁)、告訴人張敦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他259卷第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張敦祈,他259卷第255至25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20686號鑑定書(
偵1690卷第127至135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頁)、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03至111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他259卷第167至
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他259卷
第251至253頁)、告訴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90卷
第371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27至133頁)、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11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
119至125頁、第237至238頁)、潘明村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他259卷第147至154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1日電子收費明細(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2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259卷第
2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259卷第249頁)、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偵4730卷第59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庚○○,偵4730卷
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庚○○,偵4730卷第49頁)、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4730卷第51頁)、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偵4730卷第53至5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
人:庚○○,偵4730卷第185頁)、被告乙○○特徵對比照片(
他259卷第147頁)、Google Map資料列印(他259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偵1
690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乙○○,偵1690卷第33至47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偵1690卷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偵1690卷
第75至8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乙○○)及扣案物照片
(偵1690卷第137至14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辛○○)
及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143至147頁)、偵防車、巡邏車
之車損照片(偵1690卷第231至2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
卷第399至4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5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407至411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88,2之1、2之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
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卷第277頁)、犯罪事實㈡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
4730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
件(所有人:乙○○、辛○○)、本院就扣案之T字型把手1支所
為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萬能
鑰匙1副(所有人:乙○○)、T字型把手1支(所有人:乙○○
)可資佐證,被告辛○○、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辛○○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乙○○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辛○○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
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撬毀自用小客車車門鑰
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
犯行,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辛○○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辛
○○前案案件與本案案件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確認向公訴人確認後,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本案與前案
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檢
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辛○○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
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不得裁
量本案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一第5至47、5
1至85頁),素行甚差,且被告乙○○、辛○○均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被告
乙○○、辛○○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乙○○、辛○○雖
分別持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未見對
人員為暴力情節,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乙○○、辛○○
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告乙○○先前在
休閒莊園擔任業務總監,因遇疫情無法繼續工作,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則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乙○○、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乙○○、辛○○、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
酌被告乙○○、辛○○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乙○○、辛○○所犯各罪類型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㈠⒈、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
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⒊遭竊之機車車罩1個由被告乙○○處分丟棄,犯罪事
實㈠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乙○○分
得並占有使用,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
院卷二第38頁),又前述車輛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
然該車輛上之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各1個均遭卸
除取走,可認係由被告乙○○所處分、丟棄,依前開說明,均
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竊得充電器
、充電線等物及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且前述財物均由
被告乙○○取得並處分,同案被告丁○○則未分得此部分贓物,
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事實㈠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
、發還告訴人己○○;犯罪事實㈠⒉、⒊遭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敦祈、丙○○;犯罪事實㈠⒋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遭拆除之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等零件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此據告
訴人戊○○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259卷第60、6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1690卷第371頁,他259卷第
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之撬鎖器3支、剪刀2把、尖錐1支、L型六角板
手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板手3支、砂輪機1台、Vivo廠牌
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經公訴人確認非聲請沒收之範圍(本院卷一第
1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撬鎖器3支(所有人:乙○○)
㈡剪刀2把(所有人:乙○○)
㈢尖錐1支(所有人:乙○○)
㈣L型六角板手2支(所有人:乙○○)
㈤一字螺絲起子1支(所有人:乙○○)
㈥板手3支(所有人:乙○○)
㈦砂輪機1支(所有人:乙○○)
㈧廠牌Vivo手機1支(所有人:乙○○)
㈨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所有人:辛○○)
㈩犯罪事實二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4730卷卷末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
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件(所有人:乙○○、辛○○)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乙○○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辛○○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
57至2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簡式審判之證述(本院卷第2
71至2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 主文 1 辛○○ 乙○○ 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色1輛(已發還)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沒收。 2 辛○○ 乙○○ 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圍牆,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機車車罩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除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外,均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丁○○(另行審結) 111年10月15日4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前萬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ULDM-113-易-196-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