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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增列「被告林易穎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3740號、第36505號起訴書」為證據。  二、被告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89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 詐術使被害人詹睿侑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念及犯 後終坦承犯行,惟被害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之新臺幣1,000元,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1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2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詹睿侑佯稱其眼睛 不適亟需醫藥費前往就醫,詹睿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予林易穎,然詹睿侑事後於網路上搜尋 發現林易穎前已多次以此方式詐欺他人,因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害人詹睿侑佯稱需就醫而向被害人借款1,000元,然其並未前往就醫,而係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睿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3-中簡-2598-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汶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尉汶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第五分局交通分隊112年7月 21日職務報告、童育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雅 婷提出之車輛點交表、本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尉汶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童育賢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 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2號   被   告 尉汶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尉汶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台74線由北往南方向(往太平)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15.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 童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北 屯區台74線由北往南方向(往太平)外側車道行駛於尉汶彬 車輛前方,尉汶彬因而追撞童育賢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童育 賢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此時尉汶彬 明知2車撞擊力道非輕,已顯可預見童育賢顯有可能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童育賢之同意,復未留下 日後可聯繫之資料,明知童育賢已當場報警,並要求其不得 離開現場,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車輛棄置於臺中 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路口之停車格後,旋即徒步離開。 二、案經童育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尉汶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童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3 ㈠證人塗秉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被告駕駛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5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行車紀錄電磁紀錄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7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路口停車格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尉汶彬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憑,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26-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龔昱臻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簡附民-43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主張累犯) 。 ㈡、增列「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2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證人林 麒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巷0號遭竊現 場地圖及被告任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任家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黃湘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 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2塊,核屬犯罪所得,被 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 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故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破壞大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9 時39分至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許素玲、黃湘婷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居所,徒手 用力拉扯破壞該處鋁紗門,進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居所,竊取 置放在神桌上之之金牌2塊(重量每塊8分重、價值不詳,下 稱本案失竊物品,均未扣案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並變賣花用殆盡。嗣許素玲於同日接獲鄰居電話後通 知黃湘婷下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素玲、林麒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照片6張、失竊金牌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破壞大門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 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908-2024102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7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顯德涉犯賭博案件,因被告死亡,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保管字第5972號),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 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 、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 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 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是於被告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之情形,犯罪物之沒收欠缺被告之主體程序依附,此時固得 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犯罪物沒收為訴訟客體 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 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 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 三、經查,被告廖顯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於1 13年5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執聲卷第5至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固可認扣案之物,確為被告所 有,然被告業於113年5月7日死亡,則自被告死亡時起,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扣案物之所有權即因被告 之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取得,是聲請人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亦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不得對已死 亡之被告為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 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單聲沒-20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 書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之「被告犯罪所得共 計新臺幣67萬496元」應更正為「66萬8,496元」,增列「調 解事件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弘裕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弘裕受告訴人李彥醇所託,負責代售玉器, 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告訴人委託出售如 附表所示玉器之所得,被告雖均未交付與告訴人而挪為己用 ,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 ,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6萬8 ,496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 內容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 8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46萬8,496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合計共 66萬8,496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6號   被   告 吳弘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裕於民國107年1月起,受李彥醇之委任出售玉器,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弘裕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起即未將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玉器所 售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李彥醇,而私自挪為己用。嗣經李 彥醇於112年7月聯繫吳弘裕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弘裕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 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賣場頁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價金,均係利用同一職務及身分,遂 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舉動為各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7萬496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總計遭侵占數量73件,總金額67萬496元

2024-10-24

TCDM-113-易-261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畦 陳合荃 陳鹿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伯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6號、第4841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及強制部分之記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丙○○ 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陳全荃」應更正為「乙○○」、第9至1 0行「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第15至16行「陳 全荃」應更正為「乙○○」;第24至25行「妨害丙○○決定行動 自由權利之行使」應更正為「使告訴人離開林新醫院急診室 門外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現場測繪圖、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5月30 日勘驗筆錄及堪驗擷圖、被告戊○○、乙○○、丁○○提出之轉帳 明細、電話紀錄表、被告戊○○、乙○○、甲○○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 、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乙○○、甲○○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丙○○間糾紛,藉由其 母親轉知被告戊○○,被告戊○○聽聞後立即帶同被告乙○○及甲 ○○前往林新醫院,被告戊○○、乙○○及甲○○竟在前開公共場所 ,以下手施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離開林新醫院急 診室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於被告3人下手毆打告訴人 時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 頁、第171至172頁、第275至276頁、第287頁,本院簡字卷 第11頁),及其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3頁、第 169頁、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顯見已盡力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加強其等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等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又被告乙○○、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乙○○、甲○○現分別因其等所犯之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另案審理中,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及甲○○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陳全荃、甲○○等3人聯手勒住告訴 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強行拖拉至急診室門外,被告乙○○復以 腳踼開告訴人掉落地面之眼鏡,被告戊○○並出手擊打告訴人 之背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疑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 害,以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鏡框刮損。因認被告戊○○、乙○○ 及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戊○○、乙○○及甲○○經檢察官以其等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戊○○、乙○○及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71至172頁、第169頁),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及強制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12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丁○○之父,乙○○為丁○○之弟,甲○○則為渠等之朋友。 丁○○與丙○○之妻,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因發生交 通事故,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丁○○之父戊○○撥打電話向丙 ○○質問理論,欲待索賠,戊○○與乙○○繼而在電話中與丙○○發 生口角。其後丙○○陪同其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新醫院」急診室檢傷就醫,丙○○巧遇丁○○亦在上開醫院驗 傷批價後,正欲離去,因認丁○○身體並無體傷包紮,與戊○○ 、陳全荃電話中所稱骨折嚴重情事不符,乃持手機拍照蒐證 ,惟遭丙○○發現,丙○○乃撥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母遭不明人 士持手機拍攝,戊○○轉輾得知後,旋即與乙○○、甲○○於同日 10時21分許,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室,戊○○、乙○○、甲○○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恐嚇、傷害 、強制及毀損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戊○○、陳全荃、甲○○等 3人圍住丙○○,以將加惡害於丙○○之舉動,恐嚇丙○○,繼而3 人聯手勒住丙○○之頸部,將丙○○強行拖拉至急診室門外,乙 ○○並對丙○○揚言「我跟你講,衝卡大條幾咧啦」(台語)等 語,復以腳踼開丙○○掉落地面之眼鏡,戊○○並出手擊打丙○○ 之背部多下,且對丙○○揚言「要惹對人嘿」等語,致丙○○受 有疑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丙○○之眼鏡 鏡框刮損,足生損害於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丙○○決定 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同時傷害丙○○之身體、毀損丙○○之物 ,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丁○○則全程在旁,並對丙○○揚言「你這樣會被告啦」「先生 ,我跟你說,你現在承認你沒事啦,因為你確實有偷拍我, 我看的一清二楚,而且你還用錄影」等語,而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致丙○○受有疑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丙○○之眼鏡鏡框刮損,足生 損害於丙○○,影響危害上開處所之安寧與秩序。嗣經丙○○報 警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妨 害秩序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不承認,我身為一個父親 ,跟他弟弟去醫院做瞭解,怎麼會變成妨害秩序。」「不承 認,當下我過去,那名男子還在拍攝,我上前問他為何還在 拍攝,他不回答還嘻皮笑臉,他太太跟朋友還在旁邊,我當 下有打電話110請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是對方先出手,還 有用胸部推我兒子乙○○,還用胸部撞我跟乙○○的胸部,還故 意跌倒,造成好像是乙○○撞他跌倒,這些派出所那邊都有影 像可以提供,我有請警員調閱林新醫院監視器。」云云;被 告乙○○辯稱:「不承認。」云云;被告甲○○辯稱:「不承認 。」「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強制。」云云;被告丁○○辯稱 :「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助勢。」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手機蒐證影像檔案隨身碟暨擷圖、急診室 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眼鏡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4人上開 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戊○○、乙○○、甲○○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3人於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之恐嚇言行,應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 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又被告戊○○、乙○○、甲○○人所犯上開 4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 手實施罪嫌論處。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戊○○、乙○○、甲○○3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電話錄音檔案 所示,被告戊○○於電話中所稱:「你公司在哪?我來找你」 等語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表明:「我要跟你講道理啊, 大聲犯法嗎」等語,足認其意應僅在於與告訴人理論;而被 告乙○○於電話中所稱:「我們會在外面遇到的」「我會遇到 你的,我會去找你的」等語之過程中,另對告訴人表明:「 看你們是要現在出來講一講,我哥今天車禍沒去上班,你們 不用賠錢喔」「我們還是會送調解,我們還是會見到面,你 老婆躲也躲不掉」「沒關係,你不講我們還是會去找你」「 那就不用講了,我們會在外面遇到的,台中這麼小,到哪都 嘛會遇到」等語,核其意亦係在要求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 事宜,應均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另依卷附急診室監視影像檔案所示,被告等人於施強 暴脅迫之過程中,自始均僅針對告訴人,並未牽連波及急診 室內之其他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致生公眾之危險之結果發 生,應與加重妨害秩序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查,被告等人 果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告訴人手機之犯意或私行拘禁、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有於將告訴人強行拖拉至急 診室門外,經告訴人掙脫後,即未再對告訴人續行施以控制 其身體,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舉動,並趁機奪取告訴人手機, 而僅圍立告訴人身旁叫囂之理?被告等人所為,應與刑法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搶奪未遂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均無從遽論 以上開罪責。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簡-1730-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3 0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丞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09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確定 ,113年9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嗎啡110粒(重量76.5公克,詳111年度毒保字第80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9 5號鑑定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驗餘淨重為5.4144公克,詳111年度毒保字第80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 101000095號鑑定書檢品編號B0000000),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雖已將沒收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 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 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 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 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 宣告。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該院11 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9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29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 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雖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此有前揭 鑑驗書附卷可按,確屬違禁物無訛。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陳韋如說戴牙套很痛,我爸就隨手拿癌末在吃的藥 用嗎啡給陳韋如。後來我爸往生後,我把剩下的都拿給陳韋 如,我於9月11日拿1排10顆,共10排的藥用嗎啡給陳韋如, 但我不知道陳韋如的大麻是如何來的等語(見相卷第28頁、 第118至119頁),加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警於陳韋 如之租屋處所查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檢察 官就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被告無償提供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與陳韋如等情,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足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亦為 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未為明確之 認定或處分之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從而,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嗎啡100粒(含包裝袋)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紫色碎錠,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送驗淨重0.1522公克,驗餘淨重0.1218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鋁箔排裝紫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送驗淨重16.7097公克,驗餘淨重16.556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95號鑑驗書(相字卷第291頁)】  2 第一級毒品嗎啡10粒(含包裝袋) 3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煙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5.5809公克,驗餘淨重5.414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95號鑑驗書(相字卷第291頁)】

2024-10-23

TCDM-113-單禁沒-66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河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 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及制式子彈共5顆,並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墨鐵會館,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交與潘義智寄藏之(潘義 智寄藏槍枝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在案) 。嗣於112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潘義智因另案通緝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2484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證人潘義 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6498號卷第19至26頁、第175至 182頁),且有證人潘義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證人潘義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6498號 卷第27至30頁、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67至76頁 、第77至103頁、第111至1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1顆之 行為,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 目的,被告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雖未供被告為其他犯 罪之用,惟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 知,仍率爾持有槍枝,倘遽予憫恕,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及制式子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 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 惡害,且斟酌其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以採樣如 附表編號3及4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均具有殺傷力,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編號3、4),均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偵字第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 2 非制式子彈(8.8mm) 3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8.8mm) 1顆 4 制式子彈(9x19mm) 1顆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2024-10-23

TCDM-113-訴-95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8 、9月間,受友人「凃乃方」(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 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陳逸郎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逸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47號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搜索現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 1126068744號鑑定書、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3年4月30日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第57至63頁 、第65至67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63 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9至18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 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 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 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4月至同年8、9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槍彈,至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寄藏 槍枝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上開經警查獲之行為終了時,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 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 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 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 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 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 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 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 ,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 來源為友人「凃乃方」,惟「凃乃方」已於111年5月26日死 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實 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 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與他人,自 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 手「凃乃方」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 用等語,顯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 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槍彈,一經取用射擊,勢將危及公眾安寧秩序及人身安 全,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尤其 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無其 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 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 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 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制 式子彈3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 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一 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 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 ,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 ),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槍枝 (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4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 2 子彈(9x19mm) 2顆 3顆,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子彈(9x19mm) 1顆 4 子彈4顆(8.9mm) 4顆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8.9mm) 2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0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0-23

TCDM-113-訴-9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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