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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古誌誠 聲 請 人 范堇珆 兼上一 人 劉嘉慧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劉寀琦 法定代理人 許芸華 聲 請 人 黃俊豪 黃佩瑜 黃若媗 黃彥凱 黃彥皓 兼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法定代理人 陳幸裕 聲 請 人 黃嘉豪 黃若喬 黃丞亘 兼上 二 人 黃嘉祥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謝惠琪 張家于 張昱辰 兼上二 人 謝秀怡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獻文 聲 請 人 莊妤婷 劉幼名 鍾云恩 兼上一 人 劉幼梅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鍾子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 豪、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 彥皓、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 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 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豪、 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 、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女, 均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 子女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蘭、古麗華及可代位 繼承之孫子女劉祥麟、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 曾孫子女劉禹璇,其中僅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 蘭、古麗華、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劉禹璇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孫子女劉祥麟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女劉祥麟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范堇珆、劉寀琦、黃俊偉、黃俊豪 、黃佩瑜、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黃嘉豪、黃嘉祥、黃 若喬、黃丞亘、謝秀怡、謝惠琪、張家于、張昱辰、劉幼名 、劉幼梅、莊妤婷、鍾云恩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2人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3

KLDV-113-司繼-85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113年執緝字第14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億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億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 號1為業務侵占、附表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上開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 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至9月13日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 113年4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 113年5月2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9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484號) 2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113年7月1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485號)

2024-12-19

TNDM-113-聲-233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錫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7日,且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65日(計算式:40日+25日= 65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 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 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4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0號(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 竊盜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4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3 竊盜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113年8月29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

2024-12-19

TNDM-113-聲-2178-2024121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仕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號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 7年11月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   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6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知悉義務勞務之起 迄時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係至財團法人臺 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執行義務勞務,其至該處執行義務勞務 共0小時,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 務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 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 視導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113年11月22日財 豐社字第1130103號函、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 書等在卷可參,是其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堪以認定。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 情,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固未履行義務勞 務,然未見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內就是否有履行之意願或可能 等節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參以本件至117年11月6日緩刑 期滿尚近4年,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存有完成義務勞 務及向公庫繳納10萬元之可能性,不得僅因受刑人於上開指 定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受刑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自113年6月28日羈押於法務部○○○○○○○○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客觀狀況 導致無法繼續履行,亦無法認定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而予以 非難。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受刑人因前開因素以致未 能於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但情節尚非重大,非可因此即認本 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允准,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如未再受拘束,得以履行前述負擔,自應遵循上開 判決之諭知履行義務勞務;若受刑人屆時仍未遵令履行而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仍可能由檢察 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撤緩-31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19號、第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民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偉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暨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志民、黃俊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志民以 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將之 交予黃俊偉,黃俊偉即將之放置在其斯時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新北大道租屋處)、其個人使用之 房間內而持有之。嗣黃俊偉因聽其租屋處社區警衛稱有員警 在詢問伊或謝志民是否有居住在該社區,恐放置在其房間內 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便與謝志民聯絡,請謝志民將剩餘 之毒品咖啡包暫拿至謝志民之租屋處,謝志民乃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22時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毒品咖啡包28包放 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將之攜至其位於新北巿新莊區幸福 路64巷2弄19號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下稱幸福路租屋處),放 置在該處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至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物;於113年6月11日19時12 分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 21至25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謝志民、黃俊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第 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 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 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志民手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頂樓加蓋平面圖、113年4月26日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 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日被告謝志民遭查獲時 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 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113年7 月5日刑紋字第1136080963號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33119號卷《下稱第33119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35頁、 第236頁、113年度偵字第41995號卷《下稱第41995號卷》第12 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謝志民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俊偉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偉固不否認被告謝志民曾於113年4月26日22時 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原放置在其個人使用房間內之物品 放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攜該垃圾袋離開上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將房間借予被告謝志 民放置物品等語。惟查:  1.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26日,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其原先放 置在被告黃俊偉房間內之物品放入紅色大型專用垃圾袋後, 攜回幸福路租屋處。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19之 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等情,為被告黃俊偉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之搜索票影本、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6日 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 日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 87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3311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3頁 至第113頁、第235頁、第236頁、第41995號卷第125頁、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黃俊偉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在這間房 間《即幸福路租屋處之房間》內查獲之物品是誰的?)都是從 黃俊偉家拿回家的。」、「(問:為何會放在你住處的房間 ?)那時候黃俊偉跟我說有警察去找他,他要把那些東西清 空,所以叫我先過去載,先放在我家,等過一段時間他搬完 家再拿回去。」等語,就員警曾去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找被 告黃俊偉或謝志民乙節,核與被告黃俊偉於113年8月9日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住所的社區警衛告訴我說警察有來社區 說要找謝志民。要調監視錄影影像,警衛跟我說他們在調查 謝志民。我有問謝志民為甚麼警方在調查你,謝志民說他被 通緝。我就請謝志民把寄放在我家中的封口機等物品拿走。 ……」等語大致相符,是員警在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房 間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原本係放置在被 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房間內乙節,堪予認定。 (2)被告黃俊偉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謝志民從網路 上購買時就直接放在我家,謝志民在拆包裹時我有看內容物 ,我看到空的咖啡包裝袋……」、「……謝志民直接在我房間拆 包裹,然後我會稍微看一下,之後我把東西收起來。」等語 ,足見被告黃俊偉在被告謝志民拿物品至其上開租屋處房間 內放置時,會確認被告謝志民所放置之物品係何物,是被告 黃俊偉對被告謝志民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是否有違禁 物乙節,無不知悉之理。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監視 器時間顯示為113年4月26日晚上22時18分左右,你有揹一個 環保垃圾袋,裡面裝的是什麼?)垃圾跟那一包工具,裡面 就是剛剛給我看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在我房間查獲的那些東 西,還有一些垃圾。」、「(問: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28 包咖啡包,樣式是法拉利,這是分裝完成的咖啡包嗎?)是 。」、「(問:……你在隔天113年4月27日就要找黃俊偉把毒 品咖啡包還給黃俊偉,為何警方於113年6月11日至你住處搜 索時,還是查扣到28包毒品咖啡包?)我忘記是當天我發現 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黃俊偉,還是隔天有面對面跟黃俊偉說, 因為我當時去找黃俊偉或是打給黃俊偉的時候我沒有帶,我 一樣是放在家裡,我有跟黃俊偉說請他來拿回去,……但從講 完之後就一直找不到黃俊偉,直到被抓當天。」等語,可知 被告謝志民至被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拿取物品返家後 ,即與被告黃俊偉聯繫並告知其所拿取之物品中有28包毒品 咖啡包。而毒品咖啡包係屬違禁物,且被告黃俊偉有毒品相 關之前科,對於持有此等違禁物可能涉犯刑事責任乙節,應 有所知悉。依常情若被告黃俊偉確實不知上開物品中有毒品 咖啡包,則其於被告謝志民向其提及此事時,為避免自己受 到刑事處罰,應會極力否認或不再與被告謝志民聯絡,然被 告黃俊偉卻未為之,反而仍與被告謝志民頻繁聯繫,此觀諸 被告黃俊偉與謝志民於113年5月4日至6月4日間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0頁),即可得知,是被告 黃俊偉確實知悉上開原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中有毒品 咖啡包乙節,堪予認定。 (4)綜上,足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係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 26日前某日,攜至新北大道租屋處放置在被告黃俊偉個人所 使用之房間內,是上開放置期間內,該等毒品咖啡包確係於 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下無疑。又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 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其2人均「持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甚明。至於該28包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 2人各別「所有」或單獨「所有」,參諸上揭說明,與「持 有」之定義無關。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價值,衡以檢 警厲行查緝毒品、毒品案件所涉相關罪刑非輕,如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28包並非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所共同持有, 則被告謝志民豈可能在取得後將之全數放在被告黃俊偉之新 北大道租屋處之房間內,置於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之下, 嗣於113年4月26日再將之拿取至幸福路租屋處放置,是被告 2人係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等情,已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雖亦含 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惟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應科以刑罰之範圍,不另論 罪,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2人 共同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混合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及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黃俊偉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 所製造,伊僅係借被告謝志民放置毒品咖啡包相關之物品, 並未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其未亦親眼見到被告謝志民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被告謝志民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9 所示之物品,然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所製造, 伊也沒有親眼見到被告黃俊偉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為斷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則 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製造之犯意而持有,或 有無製造之行為,攸關應否成立製造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 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 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 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 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取得毒品。參以取 得毒品之動機、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取得較多 數量;購入較多之分裝袋供己或他人分裝施用等,均非無可 能,是取得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空包裝袋之數量等,與是 否供製造毒品咖啡包,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 以定之。  2.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係以被告黃俊偉曾於偵訊時自白、被告謝志民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及毒 品咖啡包等物為主要論據。   3.觀諸被告黃俊偉之歷次筆錄,其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原 係否認有何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於檢察官一再追問後始改 稱承認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然當日夜間偵訊後,於翌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又改稱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供稱:伊係因 覺得檢察官認為伊在說謊、伊不可能不知道,始於偵訊時承 認犯行等語,是被告黃俊偉是否確有與被告謝志民共同製造 毒品咖啡包,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均否認自己有分裝毒品 咖啡包,並均稱未見到對方分裝毒品咖啡包,故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28包是否確係被告2人所分裝完成,亦非無疑。  4.扣案如附表編2、3、12至1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封口機、 分裝器皿、果汁粉等物,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能使用之 物,而使用與否,本會因個人之生活習慣而有不同;附表編 號4至11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編號18之空膠囊,數量雖均非 微,然尚難以被告2人持有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空膠囊之數 量較多,即認該空包裝、空膠囊係被告2人為從事違法行為 所用之物,是實難以被告2人持有上開物品,即遽認其等有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膠囊填 充器經送驗後,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檢出之毒品成分與扣案如附 表編號19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除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外,其餘成分並不相同,是亦難以此即遽認被 告2人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5.被告謝志民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謝 志民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志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6.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其餘事證均 未能作為確切認定被告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尚難就被告2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合 。惟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與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黃俊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 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 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2人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恣意共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第四級毒品成 分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28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謝志民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俊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2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佐,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 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20、21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謝志民、黃俊偉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 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被告謝志民之租屋處) 1 K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磅秤1台 3 夾鏈袋1批 4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紫色葉子) 5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法拉利) 6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海尼根) 7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水蜜桃) 8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小黃人) 9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特斯拉) 10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葡萄) 11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哆啦A夢) 12 分裝器皿(含湯匙)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本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 13 分裝器皿(含濾網)1組 同上 同上 14 分裝器皿(含乾燥劑、夾鏈袋)1組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 15 果汁粉(水蜜桃)2包 16 封口機(含湯匙)1台 17 膠囊填充器1台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1)甲基安非他命、(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 18 空膠囊1批 19 咖啡包28包(樣式:法拉利) 1.抽様2包送驗(現場編號A26、A27)。 2.驗前總淨重8.83公克、驗餘總淨重7.82公克。 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 20 手機(廠牌:OPPO)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被告黃俊偉之租屋處) 21 愷他命1包 1.淨重:2.8071公克、驗餘淨重:2.8058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2 愷他命1包(從K盤刮下來的) 1.淨重:0.3526公克、驗餘淨重:0.3505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同上 23 愷他命刮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24 空夾鏈袋1批 25 手機2支 (1.廠牌:OPPO、型號:R17《含SIM卡1枚》、2.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2024-12-18

PCDM-113-訴-6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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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海佃路與海環街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之不 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鄧莨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受有右手 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訴訟外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24-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敏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8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 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 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 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 ,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甫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未因前 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96-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竣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在○○市○○區 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蔡竣亦於駕車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07.2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打滑 碰撞外側護欄,並引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後(僅蔡竣亦 受傷),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蔡竣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 果於翌(2)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警卷第13-15頁、第19-22 頁、第25-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車輛打滑引 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 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2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3年度 簡字第2544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志與告訴人張志玉素不相識,被告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16 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7分止,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持路邊石頭砸向張志玉管理之泓博能源科技公司太陽能板37 片,致該等太陽能板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簡字第2544號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易-2307-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大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市○○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 分許,測得許大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警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2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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