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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輝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粘輝 煌既已自陳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見偵10759卷第118頁), 卻未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而於未徵得告訴人何佳霖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 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犯行。且本案事故係肇因被告打右方向燈 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可佐(見偵 卷第33、41-4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4頁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則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肇事責任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 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 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10759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 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於緩刑期間,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   被   告 粘輝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輝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 路1段403號前,見林志威(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 旁起駛欲進入中清路,旋即往左側偏移,不慎撞及同向後方 之何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佳霖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及右髖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粘輝煌及林志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 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輝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林志威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蒐證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4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堂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堂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堂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二氮平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卻仍持有前開毒品,甚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4.21公克,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1748號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 第1136012946號鑑定書(見偵1748號卷第135頁)可參;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 1100108號鑑驗書可考(見偵1748號卷第133頁),前開吸食 器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 氮平)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亦有前開鑑定書 可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塊狀晶體1包(編號C2) 驗餘淨重0.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細晶體1瓶(編號B) 驗餘淨重24.0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 4 白色晶體1包(編號C1) 驗餘淨重5.1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0號   被   告 郭堂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堂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110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定(二氮平)係同條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 0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 66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堂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8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12946號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 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C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該毒品之外包裝及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因包覆甲基安非他 命,內層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及編號3C1 所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 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疑似安非他命(編號A) 1瓶(驗前毛重90.74公克,驗後毛重90.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 疑似安非他命(編號B) 1瓶(驗前毛重32.94公克,驗後毛重32.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 3 疑似安非他命(編號C1及C2) 2包(驗前毛重7.3公克,驗後毛重6.96公克;編號C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4.13公克;編號C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4 吸食器 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鏟管 2支 6 粉碎機 1臺 7 分裝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 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TCDM-113-中簡-311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振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認識暱稱為「安娜」之不詳詐欺成員 (下稱「安娜」),依「安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前某日,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沙鹿 區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2帳 戶之密碼予「安娜」,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 2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 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振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 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潘小華、吳宜柔、孫文治及陳靜怡均成立調解,賠償吳宜柔 之損害完畢,惟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其餘告訴人,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244、2965、352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81-83、147頁)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未按調解內容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難 認有悔改之意,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安娜」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文治(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59分許,在臉書與孫文治討論購買商品細節,待孫文治加入LINE好友後,向孫文治佯稱:因7-11賣貨便驗證有問題,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QRcode,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使孫文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日18時58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87頁、第105-107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101頁) 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01頁) 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2 吳宜柔(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6時許,以暱稱「吳彩卿」在臉書與吳宜柔購買遊戲片,向吳宜柔佯稱:因購買遊戲片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吳宜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存款方式解凍等語,致使吳宜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9時10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1頁、第129-131頁) ⑶轉帳明細(偵卷第116頁) ⑷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116-128頁) 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 3 潘小華(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以暱稱「sunny(太陽符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小華佯稱:爸爸發生車禍需借款等語,致使潘小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137頁、第143-145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7-139頁) 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41頁) 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112年12月2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日19時4分許 3萬元 4 陳靜怡(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以暱稱「太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怡佯稱:家中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使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7-151頁、第155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第153頁) 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1741-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衫瑩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衫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 訴人即被告黃衫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因於原審時未委任辯護人及不諳法律,以致無法和告訴人林 桂森成立和解,現已與告訴人於民事調解程序和解,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此不服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 決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5 頁),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故被告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依上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 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 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及情節,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理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 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屬低度刑,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仍屬允洽,原判決應予維持。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 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憑(見簡上卷第45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 之態度,堪認其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件一即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 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16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 原 告 梁子駿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附民-2445-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單人棉被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 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李金龍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Hello Kitty單人棉被1條,核屬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28號   被   告 李冠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2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藍色泡泡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金龍 所有之粉色Hello Kitty單人棉被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李金龍之家人前往上 開洗衣坊欲取回該棉被時發現失竊,經洗衣坊老闆協助調閱 監視影像並通知李金龍到場指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冠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員警職務報告、洗衣坊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於113年2月16 日甫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24日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棉被1 件(價值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5-01-21

TCDM-113-中簡-325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世明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昌燊於辯論終結後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表明不再追究,事涉被告之權益, 認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775-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凱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凱宸(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61-63、123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另案判處無罪,現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為何會有原審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 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 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另案(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下稱甲案),其中關於被 告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所涉傷害犯行 部分,則未在甲案之起訴範圍,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有甲案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7-21、2 5-55頁)。又本案係本院於甲案中認定被告與其餘共犯蘇進 軍、何憶凱、吳承祐及郭承皓就所涉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 ,惟因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經甲案起訴,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此 觀甲案判決之壹、有罪部分、二、㈤、2.及貳、無罪部分、㈤ 、部分自明。由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甲案發生 之時間、地點雖相同,惟2案所涉犯行不同且被告所涉傷害 部分亦未經甲案實體判決,本案自與甲案非同一案件。被告 所辯:本案與甲案係同一案件,其業經判決無罪並在上訴審 理中等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宸       郭承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宸、郭承皓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CDM-113-簡上-272-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葉○傑(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因替他人 處理債務糾紛,與共犯即少年葉○傑共同或自己單獨為恐嚇 犯行,致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 不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30622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0622號卷第3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否 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甲○○因知悉陳玟翰與張家豪(另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間有債務糾紛,為替張家豪追討債務,竟分別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附 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至3楊博儒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官○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及葉○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以附表編號4、5所示加害生命、身體等用語,恫嚇陳玟翰 之舅舅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持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甲○○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XS 、XR)及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無殺傷力),始知上情 。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少年官○紘、葉○傑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楊博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28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 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雖有所不同,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達1年,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 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於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 另聲請沒收。另被告雖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與少年葉○傑一 同到場,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葉○傑有恐嚇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在場之人 恐嚇手法 1 113年2月底、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家豪 游義輝 甲○○ 張家豪夥同游義輝、甲○○前往告訴人陳玟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追討債務,游義輝出言恐嚇稱:「還錢天經地義,如果沒有要還,就要將你帶走」等語,致告訴人陳玟翰心生畏懼,為免遭受迫害而答應加多額度償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2 113年3月1日1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義輝 游義輝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即陳玟翰之舅舅乙○○,並恫稱:「賠300多萬下來,卻只給130萬,他們很生氣,他們要拿200萬,這件事情張家豪完全是給他們在處理,張家豪沒辦法做主了」、「我會阻止小弟先不要出門、但也沒辦法阻止太久」等語,暗指告訴人陳玟翰若不清償200萬元債務,即會指示小弟對告訴人陳玟翰不利,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3 113年3月5日10時50分至11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榮川蔬菜行) 甲○○ 楊博儒 官○紘 葉○傑 甲○○夥同楊博儒、官○紘、葉○傑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向告訴人乙○○陳稱:「不要插手陳玟翰的債務」等語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即陳玟翰之父親陳長佑所任職之榮川蔬菜行,渠等在現場叫囂,要求告訴人陳長佑出面處理債務,告訴人陳長佑見狀趁機逃離現場並報案,經警方到查盤查,當場查獲楊博儒等人。 4 113年3月5日11時24分至同日11時4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葉○傑 甲○○因不滿乙○○報警,遂帶同葉○傑返回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並大聲向告訴人乙○○恫稱:「你準備出事情了」、「你竟然通風報信給陳長佑,害我們都被警察抓」、「叫陳長佑跟陳玟翰要搬家準備躲好」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5 113年5月15日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甲○○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建國市場之攤位催討債務,告訴人乙○○表示已報警處理,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在告訴人乙○○之攤位前,將藏在腹部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1把,拔出並移轉到後背,以此舉暗示其擁有槍枝,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2025-01-21

TCDM-113-中簡-2953-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 原 告 王碩增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4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婉芷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4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 害等案件,經原告王碩增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248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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