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子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
至同年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66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喪失選物販賣
機特性而具有賭博性之骰子選物販賣機機臺9臺(下稱本案骰子
娃娃機)、賭博性之彈跳選物販賣機機臺17臺(下稱本案彈跳娃
娃機),及具有賭博性之彈珠臺1臺(下稱本案彈珠臺),在上
開選物販賣機之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在洞口設置阻擋平台
,完成改裝為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本案骰子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磁力性取物爪抓取
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盒子1次,將盒子吸起後掉落檯面,再以骰面
組合依如附表一之賠率計算賭金;本案彈跳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取物爪抓取藍芽喇趴1次,抓中即
可向王子瑜兌換現金700元,未抓中則賭金悉歸王子瑜所有;本
案彈珠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拉動機臺把手發
射機台內彈珠,擊中機臺內標示5倍至80倍間之相應倍數,可取
得相應彩票張數,彩票10張可換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王子瑜
即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5
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91-93、104-105頁、偵二卷第15-1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31頁),核與證人陳彥廷、莊明宗、伍嘉
平、裴恩得、鐘志遠、張恆瑞、羅章誠、王志揚、邱炳炫、
林原賢、江易達、何士嘉、陳俊明、陳明賢、陳雍力、鍾安
順、高愿彪、顏維諠、陳世邦、蔡宗翰、王震昌、王瑋澤、
許晉嘉、陳立堂、鄭斌龍、王啟鑌、楊傳慶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1-16、19-21、24-26、29-30、34-35、3
8-39、42-43、91-93頁、偵二卷第20-22、26-31、34-35、3
9-40、42-44、46-47、49-50、54-56、58-59、63-64、66-6
8、70-72、74-75、78-80、83-84、88-89、91-92、95-9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2117397號函、
代保管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50、55-76、
108-126頁、偵二卷第5-9、23-25、32-33、37-38、41、45
、48、52-53、57、62、65、69、73、76-77、81-82、85-87
、90、94、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
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
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
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意圖營利擺設具射悻性
之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
放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有未當,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
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二卷第23-25、32-33、37-38、41、45、48、52-53、57、62
、65、69、73、76-77、81-82、85-87、90、94、9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生意好時每月有4萬至5萬元,生意不好時是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月獲利2萬元。又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滿9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x9=18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骰面 賠率 1 全大(9顆均大於4,不限同點) 全小(9顆均小於3,不限同點) 5 2 全單(9顆均為1、3、5,不限同點) 全雙(9顆均為2、4、6,不限同點) 5 3 3個3同點 8 4 全紅(9顆均為1、4,不限同點) 20 5 6同 3 6 7同 15 7 8同 50 8 9同 25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娃娃機IC板23片 2 娃娃機IC板3片 3 娃娃機IC板1片 4 娃娃機內骰子臺6臺 5 娃娃機內骰子臺3臺 6 娃娃機內藍芽喇叭44個 7 兌幣機零錢6萬7,540元 8 娃娃機臺內零錢7萬3,800元 9 娃娃機臺內零錢1,070元 10 娃娃機臺內零錢1萬40元 11 點鈔機1臺 12 數幣機1臺 13 監視器主機1臺 14 監視器鏡頭2支 15 包包內現金6萬6,100元 用於更換兌幣機內零錢 16 口袋內現金1萬9,200元 同上 17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用於與賭客聯繫兌換現金事宜
PCDM-113-易-126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