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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子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 至同年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66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喪失選物販賣 機特性而具有賭博性之骰子選物販賣機機臺9臺(下稱本案骰子 娃娃機)、賭博性之彈跳選物販賣機機臺17臺(下稱本案彈跳娃 娃機),及具有賭博性之彈珠臺1臺(下稱本案彈珠臺),在上 開選物販賣機之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在洞口設置阻擋平台 ,完成改裝為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本案骰子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磁力性取物爪抓取 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盒子1次,將盒子吸起後掉落檯面,再以骰面 組合依如附表一之賠率計算賭金;本案彈跳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取物爪抓取藍芽喇趴1次,抓中即 可向王子瑜兌換現金700元,未抓中則賭金悉歸王子瑜所有;本 案彈珠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拉動機臺把手發 射機台內彈珠,擊中機臺內標示5倍至80倍間之相應倍數,可取 得相應彩票張數,彩票10張可換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王子瑜 即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5 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91-93、104-105頁、偵二卷第15-1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31頁),核與證人陳彥廷、莊明宗、伍嘉 平、裴恩得、鐘志遠、張恆瑞、羅章誠、王志揚、邱炳炫、 林原賢、江易達、何士嘉、陳俊明、陳明賢、陳雍力、鍾安 順、高愿彪、顏維諠、陳世邦、蔡宗翰、王震昌、王瑋澤、 許晉嘉、陳立堂、鄭斌龍、王啟鑌、楊傳慶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1-16、19-21、24-26、29-30、34-35、3 8-39、42-43、91-93頁、偵二卷第20-22、26-31、34-35、3 9-40、42-44、46-47、49-50、54-56、58-59、63-64、66-6 8、70-72、74-75、78-80、83-84、88-89、91-92、95-9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2117397號函、 代保管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50、55-76、 108-126頁、偵二卷第5-9、23-25、32-33、37-38、41、45 、48、52-53、57、62、65、69、73、76-77、81-82、85-87 、90、94、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 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 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 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意圖營利擺設具射悻性 之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 放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有未當,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 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二卷第23-25、32-33、37-38、41、45、48、52-53、57、62 、65、69、73、76-77、81-82、85-87、90、94、9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生意好時每月有4萬至5萬元,生意不好時是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月獲利2萬元。又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滿9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x9=18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骰面 賠率 1 全大(9顆均大於4,不限同點) 全小(9顆均小於3,不限同點) 5 2 全單(9顆均為1、3、5,不限同點) 全雙(9顆均為2、4、6,不限同點) 5 3 3個3同點 8 4 全紅(9顆均為1、4,不限同點) 20 5 6同 3 6 7同 15 7 8同 50 8 9同 25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娃娃機IC板23片 2 娃娃機IC板3片 3 娃娃機IC板1片 4 娃娃機內骰子臺6臺 5 娃娃機內骰子臺3臺 6 娃娃機內藍芽喇叭44個 7 兌幣機零錢6萬7,540元 8 娃娃機臺內零錢7萬3,800元 9 娃娃機臺內零錢1,070元 10 娃娃機臺內零錢1萬40元 11 點鈔機1臺 12 數幣機1臺 13 監視器主機1臺 14 監視器鏡頭2支 15 包包內現金6萬6,100元 用於更換兌幣機內零錢 16 口袋內現金1萬9,200元 同上 17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用於與賭客聯繫兌換現金事宜

2024-11-29

PCDM-113-易-12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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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 示對象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得手。被告竊得上開車牌 後,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述之BAZ-61 31號車牌懸掛於實際車號不詳之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 下車本案汽車),嗣該車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 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逸(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 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 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 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邱繼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謝顯 卿、賴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 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駕駛懸掛KU-2069號及附表所示車牌之馬 自達小客車的人都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對象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繼賢、謝顯卿、賴 介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19-21、23-24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5-39、 41、43、45-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又不詳之人於 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 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於112年7 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 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5號前,將本案汽車上 原懸掛之AJJ-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於11 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 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 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 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紀竣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5-17頁、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 5-39、41、43、53-60、133-140、141-144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紀竣元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小客車車型和車牌不符,想要將該車攔下,但最終沒 有攔下,駕駛人未將車窗搖下,沒有看到駕駛人之長相、衣 服顏色,也沒有和駕駛人對話,之後我往前調閱監視器,先 調到有人從AJJ-9573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的畫面,我 先查BAZ-6131號看原本懸掛哪個車牌,然後發現這台車原本 掛AJJ-9573號,然後我再查AJJ-9573號有經過五股成泰路1 段,我往前調發現原車牌是0000-00,再查2509-EB車牌發現 前一個車牌是00-0000號,之後又發現有人騎乘PMR-891號機 車,和KU-2069號當時的時地比較近,7月8日有人騎乘該機 車到土城忠義路和忠承路口,後來發現KU-2069號同天經過 土城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騎乘機車的照片和將AJJ-9573 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照片的衣服和褲子類似,後來我 調7月15日香亭旅館監視器畫面,又和前述騎機車照片、更 換車牌的人衣服、帽子、鞋子類似,臉部特徵因為照片模糊 看不出來,但我覺得身高、身形很像,而且被告是PMR-891 號機車車主,所以認定被告是7月9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以及一連串換車牌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61 頁)。然證人紀竣元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未將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攔下,亦未親見駕駛人之容貌、 身形,又被告為警移送於該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 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案件,業經檢察官認無法認定被告確為 駕駛該車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5-146頁),則於112 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    (四)監視器雖有攝得一名戴眼鏡、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 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 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將本案汽車上原懸掛之AJJ -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5-56、143-144頁),然未清 楚攝得該男子之臉部特徵及身形,實難僅憑僅該模糊之影像 遽認該人為被告。 (五)被告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雖攝得一名頭戴深 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 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6頁),然上開畫面僅攝 得該人騎乘機車之背影,未攝得面容特徵及正面身形,況上 開衣著款式在市面上尚非罕見,則該人是否確為112年7月9 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男子,亦有可疑。 (六)至被告雖供承其於112年7月15日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之505號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3頁),觀諸被 告入住旅館時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無 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與前揭112年7月8日及9 日攝得之男子穿著肩部有白色條紋之深色上衣已有不同,又 黑色鴨舌帽、深色長褲、白鞋在市面上甚為常見,不具識別 性,況112年7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僅攝得騎乘機車之背影,1 12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攝得竊嫌之面容、身形, 已如前述,難認112年7月8日、9日、15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為同一人,並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    (七)被告原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該車 牌已於91年1月18日遭註銷,且該車牌原懸掛於MITSUBISHI 廠牌自用小客車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1 頁),監視器亦未攝錄更換車牌之過程及於112年7月8日13 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得否遽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並 於其後陸續竊取附表所示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實非無疑 。  (八)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112年7月8日、9日之 資料,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 佐(見偵卷第113-123頁),無從以此補強佐證被告有為本 案竊盜犯行。 (九)至檢察官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開立罰單,主張被告 辯稱該車於110年以前失竊不足採信。惟前揭被告違規時間 距本案附表所示車牌失竊時間已逾半年,能否逕認於112年7 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該車之人即為被告,仍屬有疑。況 依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確認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 機車之人與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人為 同一人,業於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 牌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令被告所辯亦屬有疑,依法仍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1 邱繼賢 (提告) 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竊取邱繼賢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2 謝顯卿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以不詳方式,竊取謝顯卿所管領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3 賴介仁 (未提告) 112年7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1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十九後越堤道 以不詳方式,竊取賴介仁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2024-11-29

PCDM-113-易-108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8、14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林志明 」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之 「黃冠諭」(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諭」指示陳俊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甲○○佯稱:下載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需以面交現金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黃冠諭」遂提供QR Code予陳俊 宇,指示陳俊宇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 、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復由陳俊宇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志明」署名,並蓋上 「林志明」印文1枚,於112年11月11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甲○○, 而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陳俊宇於收款後,依「黃冠諭」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59、17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5-6、25-26頁),並有收據、工作證、匯 款單據、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案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冠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0頁),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與「黃冠諭」共同為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詐騙告訴人之 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7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 志明」印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 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詐得之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 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28-20241129-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 原 告 謝歆柔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博元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06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 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 署押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重,且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 意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部分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   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刑法上所謂 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 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 ,簽「陳顥元」姓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 卷第17頁背面),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1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被通緝, 不方便留自己的資料,所以冒簽好朋友「陳顥元」的名字, 並留下「陳顥元」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 ),足認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簽「陳顥元 」之行為,係用以表彰接受酒測行為人之同一性,參酌首揭 所述,當屬「署押」無誤。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顥元授權或 同意,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陳顥元」之署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本於其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 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告 訴人之署名、填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等行為 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三)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已無可採。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 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 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 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 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陳顥元之個人 資料,冒用陳顥元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顥元無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押1 枚,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   被   告 李灝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 樂路與永貞路口,與張卉翎發生交通事故,詎李灝哲為逃避 涉案通緝恐遭警方查獲(經查證通緝日為111年9月20日),詎 其因當時另遭通緝中,為逃避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 押而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冒用其友陳顥元之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陳顥元」之 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足生損害於陳顥元及警察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陳顥元發現遭冒名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張卉翎、證人即告訴人陳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告通緝列 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酒測單上偽造「陳顥元」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其所偽造之 「陳顥元」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8

PCDM-113-簡上-163-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861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861號被告林品樺犯詐欺案件,前經該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42、43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圖、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擷圖、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18-20、25-32頁) ,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從 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腦設備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2 ZENFONE9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ZENFONE7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PCDM-113-單聲沒-223-202411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德忠 代 理 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何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 何麗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第一次借款),但被告先行預扣3個月15萬8500元之利 息,且於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5月2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 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3500元,年息約42%。聲請人 於109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但 被告要求聲請人提領50萬元作為先行返還之前3個月利息, 經聲請人抗議,被告又匯回25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 僅取得75萬元。嗣於109年4月8日至110年6月8日,被告指示 聲請人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5000元,年息約62%。 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 ),被告匯款80萬元後,竟要求聲請人提領並交回20萬元, 聲請人實際僅拿到60萬元,40萬元作為先行預扣之前3個月 利息。嗣於110年2月5日至6月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返還顯 不相當之利息共計43萬6000元,年息約174%。又聲請人因經 營公司有困難,而有資金周轉需求,且聲請人前無民間借貸 經驗,已屆高齡,辨別及反應能力均下降,被告明知聲請人 無民間借貸經驗,且需錢孔急,利用聲請人急迫、無經驗之 機會牟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主觀上有重利之故意,檢察機關 忽略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整理,認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 認聲請人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狀,遽認被告未有重利犯 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乃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 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 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 ,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何冠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姊,聲請人向被告 借款3次,每次借款100萬元,都是由我為被告處理。第一、 二次借款的違約金為2.5%,沒有利息、手續費,第三次借款 利息是1.8%至2.5%,沒有收手續費。這三次借款聲請人都實 拿100萬元,我有從被告帳戶匯款給聲請人,也有部分借款 是拿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有寫現金領收憑據,我沒有向 聲請人收過現金,也沒有要求聲請人將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9-41頁)。參之何冠諺於108年10月30日、110 年2月5日分別代理被告匯款84萬1500元、80萬元予聲請人, 被告於10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聲請人,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傳票可稽(見他字卷第128頁背面、142頁背面、14 8頁),又觀諸第一次借款之契約書暨領款收據上載明第一 次領款15萬8500元,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上,第三次借款之 撥款同意書上載明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 上,且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取現金之照片可佐(見 他字卷第128、129、147頁),核與證人何冠諺前揭證述情 節相符,堪認被告有將借款共計300萬元交予聲請人,實難 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情事。至聲 請人之帳戶雖有於109年4月8日、110年2月5日分別支出50萬 元、20萬元,有存摺內頁可佐(見他字卷第17、18頁),然 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確係交予被告或何冠諺,聲請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將款項交給何冠諺之證據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實難逕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重利犯 行。又本案均係由何冠諺與聲請人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未曾 與聲請人見面及聯絡,借款利息均由聲請人匯至何冠諺之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何冠諺及聲請人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9 -41、47、7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聲請人要求或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利 之故意存在。 (三)又就本案借款之原因,聲請人證稱:我因為經營LED燈公司 ,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是依其證述,充 其量只能證明其向被告借款係為公司周轉之用,然未能證明 何以存在急迫情況,況其借得之款項係投入公司經營,而非 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需求費用,則其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 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 僅係繼續營運公司而獲利之需求,即屬有疑。縱使聲請人當 時主觀上對於資金之需求感到甚為迫切,亦與重利罪所規定 之「急迫」情狀不符。 (四)衡酌聲請人於案發時已年滿67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擔任鉅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81年7 月10日設立,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企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稽。又聲請人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足認聲請人經營公司多年,顯非 初出社會而不明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佐以聲請人證稱: 當時已經有向銀行借錢,房子也抵押,我因為接到電話推銷 ,對方表示何冠諺為金主,利息很低,我才向被告借款,我 和何冠諺見面時,有反應利息太高,但何冠諺表示會比銀行 利息多一點,我會一再向何冠諺借錢,是因為何冠諺說要給 我優惠的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79-80頁),足徵聲請人於 本案借款前有就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核貸條件、借款利息 等相互比較,在與何冠諺洽談借款之過程中,尚能就利息部 分進行磋商,並未有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且其透過何冠諺向 被告借款3次,應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被告借款,則 聲請人是否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狀而為借款,實非無疑。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 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以聲請人之年齡、社會歷 練及公司之營運期間、資本額,應可瞭解民間借貸之風險, 作為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聲請人基 此自主決定向被告借貸,自已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 始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向被告借 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13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天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天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 為次數及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 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2024-11-27

PCDM-113-聲-4404-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4號、112年度緩字第14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淳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08號處分 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是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度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核均屬違禁物,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分裝勺、吸食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已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286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 吸食器1組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3 分裝勺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1114-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宸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宸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宸綺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寸 瑞仙傷勢不輕,且迄今未賠償損害,原審刑度,尚不足以昭 折服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 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 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 且迄今未賠償損害等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 為斟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處拘役50日之量刑尚難認有 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26

PCDM-113-交簡上-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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