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75,36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75,36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75,3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計5,443,513元,並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書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
惟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未如期繳納稅款,亦未提供擔保,
迄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稅共3,175,368元。
㈡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依其營業稅申報資料,113年以後亦無
銷售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
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
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
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證書
、欠稅查詢情形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表、1
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務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對
於債務人有3,175,36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
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
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