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瑋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146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9,266元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9,2 6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 第30頁、第3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渣打銀行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 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11條第3項約定,暨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經原告受讓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 洋日報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原告已合法受讓渣打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簡-585-20241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杜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97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3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6,923 元,及其中新臺幣6 萬9,987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小-597-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張美菊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張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0,7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於民國112年6月 7日上午9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某時許起,於臉書佯為「楊應超 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6月7日午間12時1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0,7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起訴書、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8頁,限制閱覽 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44萬0,718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 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4萬0,71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 件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 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於被告居所 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簡-592-20241213-1

新秩他
新市簡易庭

單獨宣告沒入查禁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相 對 人 鄭慶和 上列相對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民國113年1 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5074號函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查禁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毒品案,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於相對人住處扣得疑似毒品煙 油2組,乃扣案偵辦,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 ,原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移請本院裁定,惟上 開查扣物品經送驗迄至鑑驗結果判定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 成分,再函轉本分局辦理裁處,已逾2個月時效,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不得訊問、處罰、移送法院,然查上開 查扣物品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係 麻醉管制藥物,應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煙油2組內分別經檢出「美托咪酯(metom idate)」及「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而該等成分業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乙節,亦有行政院公報在卷可稽,於本件 裁判時,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之查禁物, 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扣案煙油2組,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宜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9

SSEM-113-新秩他-1-2024120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珮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9

SSEV-113-新小-503-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陳文化 陳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4,0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振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振豐工程行)邀同 被告陳文化、陳滿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百分之5.7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截 至最後計息日113年1月6日應適用之機動年利率為百分之7.2 4),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加付違約金,陳文化、陳滿堂則保證願就振豐工程行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及其他債務,與振豐工程行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詎 料振豐工程行就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16萬4,039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振豐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應負清償責任,陳文化、陳滿堂 為振豐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產品 利率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41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 條第1款、第75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本件振豐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並由陳文化、陳滿堂為振豐工 程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振豐工程行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113年1月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6萬4,03 9元及約定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振豐工程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振豐工程行除仍 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應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 止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振豐 工程行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負全部清 償責任;陳文化、陳滿堂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 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應就振豐工程行積欠原告之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1904-20241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劉靜雯 鄭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7,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巷00弄0號5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陳報系爭房屋位在該建物之5樓 ,對照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與原告電話聯 繫確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 2萬8,900元,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有本院 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院係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就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萬8,9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 式:8,600元+2萬8,900元=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SSEV-113-新簡補-184-20241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江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SSEV-113-新簡補-194-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倍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 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本件被告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下稱厊格尼診所)由被告許哲豪個人擔任負責醫師,故許 哲豪與厊格尼診所於訴訟上應為同一當事人主體。緣訴外人 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負責厊格尼診所相關醫療器 材、耗材採購與付款事宜,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位,於其管 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之權限,葉 錦雯代理厊格尼診所與原告訂約,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 2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應認於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雙方雖約定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貨款,由原 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因「宏基醫療器材行 」與原告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孟堯之家族事業體,基於稅 務考量,將部分發票以「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開 立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燕 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 公司,惟不影響本件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詎 料原告依約將各次被告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格尼診所,並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卻遭被告屢屢藉故拖延、拒不給付 ,迄至112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945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 E訊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 催告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惟屆期被告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許哲豪雖提出其與葉錦雯、邱柏翰、燕釜公司等人間簽立之 厊格尼診所醫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惟該契約 顯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療材料時所可知 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受拘束, 該等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人契約關係文件,無法證明 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將代理 權授與葉錦雯,許哲豪知悉葉錦雯對外發放之名片上,將葉 錦雯列名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已知葉錦雯表示為被告之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顯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葉錦雯 有代理權存在,葉錦雯既對外稱其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 並始終均以厊格尼診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經原告 依約送貨至厊格尼診所營業地址,並由許哲豪查驗點收無誤 ,期間並無任何異常,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善意信賴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對外為交易或營業行為,此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係由被告本人所創造,足認本件表見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被告,自應保護基此信賴而為法律行為之原告,被告與葉錦 雯為規避醫師法而使用許哲豪名義作為人頭開設厊格尼診所 ,並拒絕支付貨款,此等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爰依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被告如認受有損失,應由被告另向葉錦雯請求損 害賠償。  ㈢許哲豪雖抗辯自111年9月1日起,始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等語,惟被告與葉錦雯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知 悉,且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況許哲豪自 承於111年7、8月至臺南時,厊格尼診所之招牌已掛上,顯 見111年7、8月均屬被告診所開業籌備期間,該籌備期間訂 購之醫材、設備及事業營業所需要之支出,自應歸屬由被告 負擔,待籌備至一定程度,始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 執照,與一般診所設立之常情相符,不能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於111年9月5日始發給被告開業執照,遽認111年7、8月被 告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此外, 被告開業後使用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執業,則葉錦雯於11 1年7、8月間,以厊格尼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被 告明知且未反對此部分之買賣效力,並將購買之醫療材料用 於牙科治療,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也無從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燕釜公 司係於102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醫療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是燕釜公司自得合法購買醫療器材。葉錦 雯係以燕釜公司名義,代理燕釜公司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 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 1日止,厊格尼診所雖於111年8月29日開業,惟許哲豪正式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點為111年9月5日,當時許哲豪尚未與 燕釜公司簽立任何契約,許哲豪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葉錦 雯必須訂約,因此葉錦雯始於111年11月10日,代理燕釜公 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許哲豪於聘僱期間,為執行醫 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燕釜公司應無償提供,許哲豪僅 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 診所醫療器材設備均為燕釜公司所有,僅送貨地點在厊格尼 診所,並同時無償給予許哲豪醫療用途使用。另葉錦雯對外 雖自稱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但實際上是以厊格尼診所負 責人之身分自居,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再者,許哲豪 任職後,因燕釜公司積欠薪資113萬7,744元,許哲豪為此聲 請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 ,向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催討債務,經燕釜公司等人 提出異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案 件受理,許哲豪並與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達成和解, 由和解內容亦可知,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所有之醫療設備 、材料、招牌均無從置喙,只能被動等待燕釜公司、邱柏翰 、葉錦雯處理,可見被告並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況依原 告所提出與葉錦雯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葉錦雯係於111年6、 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當時許哲豪尚未擔任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人,自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本件醫療材 料買賣契約應與許哲豪無關,且原告均依葉錦雯之指示,開 立發票向燕釜公司請款,應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並非被告。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葉錦 雯係於111年6、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許哲豪 則係自111年9月5日,始掛名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且 依據系爭聘僱契約,許哲豪僅單純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關 於葉錦雯與原告間之交易,許哲豪主觀之認知中,葉錦雯係 以燕釜公司名義或以葉錦雯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因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之所有醫療設備及材料均無任何話 語權。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亦認葉錦雯係 以自己名義或以燕釜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故於葉錦雯提出 發票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時,原告並未質疑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而非厊格尼診所,並開立買受人均為燕釜公司之統一發票, 甚至後續葉錦雯提出支票給原告時,原告也未質疑為何未開 立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名義開立之支票,許哲豪從未以自己 行為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 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許哲豪為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葉 錦雯出面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其中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 間之貨款,由原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 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 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公司,原告已依約將各次訂購之醫療材 料送至厊格尼診所,惟迄至112年4月止,尚有73萬3,945元 之貨款未收到,經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惟屆 期仍未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厊格尼診所官方網站截圖、葉 錦雯專欄文章、原告與葉錦雯及助理顏婕婷於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補字卷第33頁至第50頁 ,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 1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95009號函及所附厊格尼診所開業 異動資料表、被告所提出葉錦雯擔任厊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 片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5頁),且未 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縱非有權代理,亦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應成立 買賣契約,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聘僱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觀諸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為燕釜公司,並記載燕釜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怡葶、代表人為邱柏翰、葉錦雯,並 經蓋印燕釜公司及吳怡葶之印文,及由邱柏翰、葉錦雯簽名 其上(訴字卷第42頁),可認被告抗辯係由葉錦雯代理燕釜 公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等語,確屬有據。再觀諸系 爭聘僱契約第1條「甲方(燕釜公司)自111年9月1日至112 年3月31日,聘任乙方(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掛牌)及門診醫師。契約到期後雙方應再書面訂立,聘任 期間以1年為限」、第11條「乙方(許哲豪)於聘僱期間, 為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甲方(燕釜公司)應無 償提供,但雙方就特殊項目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3 條第1項「乙方(許哲豪)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 ,於雙方終止契約前2個月告知甲方(燕釜公司)後,甲方 (燕釜公司)有義務為乙方(許哲豪)另尋厊格尼診所之法 定代理人,如甲方(燕釜公司)未於終止契約後2個月內辦 妥他人掛名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甲方(燕釜公司)同 意協助乙方(許哲豪)辦理歇業手續絕無異議」、第13條第 2項「甲方(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診所醫療器材設備 均為甲方所有,並同時無償給予乙方(許哲豪)醫療用途使 用」等約定(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燕釜公司係與 許哲豪約定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法定 代理人及門診醫師,相關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材、工 具,均由燕釜公司負責購買,並為燕釜公司所有,僅無償提 供與許哲豪醫療上使用,顯未有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就採購 醫療器材事宜,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約定,亦無此約定之必 要,蓋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所需 之醫療器材及工具,全數均應由燕釜公司無償提供,且為燕 釜公司所有,被告本即無須負責採買醫療器材及工具,自無 授權葉錦雯代理被告對外訂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之必要。是 葉錦雯雖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然依其代理燕釜公司與 許哲豪簽定之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以觀,可知葉錦雯並無代理 被告之代理權限存在,原告主張葉錦雯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 位,於其管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 之權限等語,尚非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僅為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 人契約關係文件,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 療材料時所可知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 告自不受拘束,無法證明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等語, 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 僅需向代理人(內部授權)或第三人(外部授權)擇一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其選擇向代理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 思表示者,該代理權之授與過程應為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 約定,而與第三人無關,本人與代理人間究竟有無授與代理 權之意思表示,本即非第三人所得知悉,應從本人與代理人 間內部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而非以第三人是否知悉該內 部約定之存在,遽就有無授與代理權為論斷。本件依系爭聘 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 思,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均係與葉錦雯聯繫訂購 醫療材料事宜,亦係由葉錦雯主動提供其擔任厊格尼診所執 行長之名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字卷第89頁),難認被告 有對原告為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主張 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於兩造間應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 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 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本 件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授與 葉錦雯代理權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陳稱厊格尼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為葉錦雯、邱柏翰等語(訴字卷第58頁),並提出 厊格尼診所分別由葉錦雯擔任執行長、邱柏翰擔任總監之名 片影本附卷為憑(訴字卷第65頁),外觀上確足使第三人誤 認葉錦雯有權代表或代理由許哲豪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厊格尼 診所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未對葉錦雯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葉錦雯確具有表見之代理權限外觀存在,然此 並非當然能認為本件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與 原告訂約,仍應由原告就葉錦雯於訂約當下,係立於被告表 見代理人之身分,而非代理燕釜公司與原告訂約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補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葉錦雯傳送與原告之訊息中,均未見有葉錦雯表彰其係代理 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之對話內容,其中唯一提及厊格尼 診所之訊息,係要求原告委請工廠製作貼紙記載「懇請支持 五條港里里長候選人邱培華 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之貼紙 排版內容,亦與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無關,而助理顏婕婷傳送 與原告之訊息中,則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之三 聯式發票,亦未見有表彰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 材料之相關對話內容;原告所主張上開記載由葉錦雯擔任厊 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片,及原告均將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 格尼診所營業地址等節,僅足表彰葉錦雯向原告訂購之醫療 材料係欲用於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出貨地點在厊格尼診所 ,尚難解為葉錦雯有以厊格尼診所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購醫 療材料之意思;再者,原告就本件醫療材料買賣契約開立之 發票,均依葉錦雯之指示記載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補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自不致 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原告應 無蒙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民法第169條立法意旨及說 明,自不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成 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等節,並非可採,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無需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就原告未獲支付之貨 款73萬3,945元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葉錦雯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中,被告確未授 與葉錦雯對外訂約購買醫療材料之代理權,原告主張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而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 約等語,尚非有據;又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雖足認定葉錦 雯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且為被告所知悉,而可認被告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確已構成表見外 觀,然尚不足證明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 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相關開立之發票亦均以燕釜公司為買 受人,不致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約,自不 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2-訴-1700-202412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春慶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為新臺幣(下 同)35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SSEV-113-新簡-375-20241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