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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金大峰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相 對 人 萬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金大峰與相對人萬季如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13年5 月23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虹、龔慧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 婚意願,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為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 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予爭執,相對人同意兩造 的協議離婚無效,因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虹、龔慧玲係 被告當時上網臨時找來約在板橋夜市見面簽名,僅被告與證 人見面,原告未到場,同意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當庭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 家事事件(見本案卷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 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之戶籍資料 記事均記載於113年5月23日兩願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致兩造間配偶地位不明確,此種身 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 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 特定之人,雖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 登記前為之即可,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 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兩造間有離婚合意,其 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 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8

PCDV-113-家調裁-108-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拜文崇 相 對 人 李綉蘭 關 係 人 裴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 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有意願擔任甲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兒媳,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8

PCDV-113-監宣-1121-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其備位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乙○○為陳立珊之祖母,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陳立珊 之母。相對人愛慕虛榮、養尊處優、好逸惡勞、不喜歡務實 工作,嫌棄臺灣的居家生活貧窮,不願來臺長居及照顧未成 年人,相對人在中國大陸虛貪炒匯、放貸、傳銷及投機等放 浪行為,虧損連連,負債龐大,強逼其丈夫即聲請人之子陳 委佑工作還債,致陳委佑心力交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猝 然死亡。相對人急於領取陳委佑的勞工死亡理賠金,隨後立 即回中國重操舊業,全然不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之就學及生活 。相對人最近多次打電話到陳立珊之安親班騷擾。   未成年人自幼由抗告人及家人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抗告人的 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成員包含抗告人之配偶、次子,均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抗告人承擔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照顧 責任後,相對人的探視權應在合情合理合法安全範圍內與抗 告人研討。   相對人曾授權抗告人可使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該帳戶僅有 30萬元,非如相對人所述有100萬元,該帳戶的存款及相關 身障補助款均用於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生活,相對人無權置喙 抗告人的使用方式。   相對人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情節嚴重 ,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 權等語。   聲明: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在台灣地區就學之學務處理(簽 名聯繫)、新北市永和中山路郵局(700)0000000-0000000 帳戶管理與使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其丈夫陳委佑過世,雖頻繁入出境台灣,但無心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監 護人之責。相對人在中國背負債務壓力,僅持有台灣的探親 居留證,留臺期間居無定所,無強烈工作意願,欠缺良好人 際關係,經濟條件不佳,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陳立珊安全無慮 的生活環境與品質,相對人僅貪圖陳立珊之身障社會福利補 助金,卻長期欠繳陳立珊的健保費,忽略學校及行政機關之 家長責任,相對人屢次至學校均遭陳立珊拒絕會面,已傷害 親子關係,徒有親權名分,犧牲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 。  ㈡兩造原為婆媳,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與相對人婚後生育未成 年子女陳立珊,陳立珊現年13歲,就讀新北市永平高中附設 國中部一年級,罹患先天性白化症、嚴重視覺障礙、甲狀腺 亢進,持有身障手冊之視障孩童,抗告人自陳立珊出生後即 陪同看診就醫、接送幼兒園、小學及安親班往返、陪讀、安 排旅遊、藝文活動等,日以繼夜親力親為照顧陳立珊。   陳立珊自幼失去其母即相對人甲○的照顧,又於12歲時猝然 失去父親陳委佑之寵愛,今面臨學業壓力,卻遭相對人騷擾 ,目前需接受學校的社工輔導。  ㈢抗告人之丈夫及次子,均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同居 生活品質安全良好,有足夠能力、愛心、責任及環境妥善照 顧陳立珊,相對人得安心無慮拋棄對陳立珊之親權,改交由 抗告人行使親權,基於量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聲請 變更陳立珊之監護權歸屬抗告人乙○○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不服原審裁定而聲請變更由抗告人行使未成年人 陳立珊之監護權。⑵相對人須陳報在台灣的住址、電話、戶 籍設址、穩定工作證明、如何安置孩童生活及就學安全,以 便緊急聯絡。  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如在本院酌定期限內不出面與抗告人商討 處理陳立珊之監護事宜,則請求裁定暫時處分,准抗告人暫 時行使陳立珊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禁 止接近騷擾或妨礙陳立珊的就學與日常生活。⑵相對人若不 同意變更監護權歸屬抗告人,則命相對人履行生母扶養之責 任。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生母,持有台灣的居留證,為 照顧並陪伴陳立珊,已放棄中國大陸的穩定生活及工作,於 113年3月26日回台灣居住,並於同年4月1日開始正式工作, 目前負責門市管理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相對人之父母 的經濟狀況良好,相對人除個人生活外,無任何經濟負擔, 並無抗告人所稱的債務壓力。   相對人回臺工作後,已於113年5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陳立珊 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相對人先前將陳立珊之 金融帳戶授權抗告人使用,更支付抗告人其他金錢,共給付 抗告人約百萬元,抗告人卻不繳納陳立珊的健保費,顯未妥 善照顧陳立珊,因此相對人無法放心將陳立珊交由抗告人監 護。  ㈡相對人積極前往陳立珊就讀的學校探視,但因陳立珊最近1年 均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次子照顧,思想遭嚴重影響而不願見 相對人。相對人長達1年多無法見到子女陳立珊,相對人積 極要去探視陳立珊,卻遭抗告人指稱騷擾,抗告人長期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   相對人遭丈夫陳委佑突然離世、又無法見到孩子陳立珊,心 理承受悲傷煎熬,相對人為了孩子,目前必須獨自一人在臺 灣租屋居住並展開新生活。  ㈢相對人從入境臺灣待產,直至子女陳立珊就讀幼兒園,抗告 人均係有報酬的照顧小孩。陳立珊就讀小學時,係由其父親 陳委佑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陳委佑照顧陳立珊期間亦與 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相對人則 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等費用。  ㈣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澤閎,現年分別為74歲、73歲,年事已高 ,兩人均無退休金,抗告人之次子陳柏佑僅有工薪階層收入 ,彼三人無自住房屋,所得收入扣除生活費、租金後並無多 少結餘,若非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資金,彼三人生活堪憂,遑 論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立珊。為此請求讓相對人取回陳立 珊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 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 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乙○○為未成年人陳立珊之祖母,中國大陸籍之相對人 甲○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未成年人陳立珊(女,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 之丈夫(即陳立珊之父、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已於112年2 月15日死亡等情,此據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居留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 第21頁、第25頁)為憑。  ㈡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人陳立珊,據函覆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節錄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訴請停止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抗告人表示相對人 多年來對未成年人並無特別豐富的照顧經驗,今年4月又獨 自回到中國,獨留未成年人在臺灣由抗告人照顧,既然未成 年人父親已死亡,相對人又無扶養未成年人的意願,人在中 國的相對人又難以在未成年人有事時出面處理,避免影響到 抗告人替未成年人打理事務,故訴請本案,爭取未成年人之 親權,以便在未成年人有事時能直接做好處理;評估抗告人 想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事情,也不捨未成年人無人照顧,會 承擔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抗告人訴請本案之動機是屬單純 ,且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抗告人已退休,但有協助照顧一名女童,加減有 點收入,另也領有年金,未成年人祖父也還有收入來源,未 成年人叔叔也有固定工作領薪,故整體案家的經濟狀況是足 以應付開銷的,評估是可以負擔起未成年人的支出無礙。  ⑶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的應對普通,雖 不親密但也沒有疏離,起初未成年人來到客廳時,未成年人 也有請抗告人協助關窗簾,因白化症的未成年人無法接受較 亮的照明;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的描述,彼此的互動一般, 畢竟未成年人現在年紀也不算太小,因此未成年人在有需要 時才會較主動找抗告人打理事情,餘未成年人是可以做她自 己的活動,抗告人不太會介入及干涉,但仍是會叮嚀未成年 人注意時間和作息;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普通 ,然如今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及相對人居住中國,因此抗告人 現在的確是未成年人最依賴之家人。  ⑷未成年人的意願: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的評價不是太好,明 確無意願要由相對人扶養或一起同住,未成年人表示要居住 臺灣,可由抗告人或是未成年人叔叔擔任她的監護人;評估 未成年人一直都是在臺灣生活成長,現在也都是抗告人或未 成年人叔叔照顧,故未成年人只想要由他們其中一人擔任監 護人。  ⑸探視安排: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的成長參與及照顧 付出是消極的,故日後並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再有接觸 ,未成年人則表明拒絕與相對人連絡和見面;評估未成年人 對相對人的感受不佳,故無意願再與相對人探視,若以往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顯少付出照顧為實,則確實不應勉強未成年 人與相對人探視,除非待未成年人放下心結,屆時相對人再 付出積極探視之作為,彼此的親情感應該能較快修復及建立 。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抗告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未成年人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社工僅能 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 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⒊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   案主陳立珊表示她要升國一,以前是爸爸會接送她上下學, 現在是叔叔會接送,....,以前是爸爸在管她,爸爸過世後 現在變成奶奶在管她,奶奶是最嚴格的人,....,案主表示 她現在最依賴的人是奶奶與叔叔,....,案主表示媽媽只有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有一起長時間同住,其他時間媽媽都 是來來去去的狀態,就算有同住,她也是比較依賴爸爸,現 在媽媽沒有同住,媽媽曾經打過電話到安親班找她,但是她 拒絕接聽,因為她沒有很喜歡媽媽,而且以前才是爸爸對她 才有付出照顧。案主表達有關監護人,她覺得可以由奶奶或 叔叔擔任,因為媽媽去中國了,媽媽並沒有想要照顧她的意 願,之後她也完全不想要和媽媽連絡或見面,她要繼續在台 灣居住。  ⒋抗告人照顧兒少經驗:   抗告人表示案主出生後是待在台灣由她做主要照顧者,案父 及相對人都居住中國,案父約一年後返台探視案主二至三次 ,相對人次數更少,....,案父與相對人與她爭執後,便在 案主五歲時把案主帶至中國一起居住,截至案主六歲回到台 灣定居前,她完全沒有干涉案父與相對人對案主的照顧,案 父及相對人在案主六歲時來台居住,但案主開學數天後,相 對人便自己回中國居住,....,案父因為付不出房租故帶案 主搬回與他們同住,....,相對人在111年10月中至112年3 月期間有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非工作時會要求案主的睡覺 時間,在她看來,相對人算是嚴厲的母親,因此案主對相對 人是服從的,整體她未感受到相對人與案主的關係是親密的 ,112年4月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後,案主的生活並未受影響, 案主也沒有想念或要找相對人。....。抗告人表示未來也不 排除讓案叔收養案主。抗告人陳述她不希望相對人再與案主 接觸,但如果阻檔不了,也就算了等語。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9日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可稽。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扶養陳立珊且因負債而未提供扶養費 云云。然而,相對人辯稱:伊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 金融帳戶存款,更給付金錢給抗告人,抗告人卻未繳納陳立 珊的健保費,相對人來台後已補繳陳立珊的健保費,相對人 卻遭抗告人阻撓探視子女陳立珊,伊為爭取親權而來台租屋 居住並在台工作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委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抗告人擬定之收款條及宣告停止親權同意書、相對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相對人回臺後每周去學校探視並寫給陳立珊的信件影本、每 月寫給陳立珊之日記郵件目錄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繳款單及保險對象欠費清單、交易明細(健保補繳費證 明、租房押金、薪水收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47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53至第167頁)。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可知 未成年人陳立珊與其父母過去曾同住中國及臺灣二地,後來 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僅陳立珊與父 親陳委佑同住,陳委佑後來因經濟壓力而偕陳立珊搬至抗告 人住處同住。   參酌相對人的入出境日期資料(見原審卷宗第77頁),相對 人幾乎每年頻繁入出境台灣,100年(2011)停留台灣八個月 ,108年(2019年)停留台灣三個月,112年(2023年)停留台 灣六個月;相對人之夫陳委佑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見原審 卷宗第19頁戶籍資料),相對人約2個月後之同年4月3日出 境;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爭取行使親 權、並陳述伊已於113年3月回台灣租屋及工作、於今年5月9 日已將陳立珊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核與其提 出的健保費補繳清單影本、台灣租屋契約影本、薪資入帳的 交易明細影本(見本案卷宗第157-167)相符。是認相對人 主觀及客觀行動均積極維護及行使其親權,並無放棄親權的 意願。   再查,相對人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 為抗告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88頁)。又相對人表示其另外 給付金錢給抗告人之情,亦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親筆簽 收的收據(見原審卷宗第155頁)可證,其上記載「本人乙○ ○收到甲○代轉陳委佑往生後對父母養育之恩的孝親費新台幣 五萬元」;此外,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交付金錢的名目,包 含「替已往生之陳委佑轉付孝親費50000元、256000元」、 「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費100000元、512000元」,此有抗 告人擬具的「收款條」(見原審卷宗第151頁,空白未簽名 )。又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簽署一份同意書,其上記載內容 包含:相對人同意讓子女陳立珊領取亡父陳委佑的勞工保險 死亡理賠金、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相 對人同意陳立珊的郵局帳戶授權抗告人領用、相對人同意負 擔陳立珊在台灣生活就學醫療等所有費用、相對人同意其親 權由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同意陳立珊成年前由抗告人監護 云云,此有未完成簽署的同意書(見原審卷宗第153頁)可 證。以此可知,相對人於丈夫陳委佑過世後,仍代替亡夫陳 委佑給付孝親費給抗告人、將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交 由抗告人領用、承諾負擔子女陳立珊的所有費用,顯見相對 人並未疏於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子女責任。抗告人取得前揭 款項,卻未繳納未成年人陳立珊的健保費,造成健保費積欠 多期,相對人事後已補繳完畢(見本案卷宗第157頁以下7) 。是認相對人係有扶養子女陳立珊。   又相對人目前積極至陳立珊就讀之學校探視、寫信、傳郵件 予陳立珊(見本案卷宗第153-155頁),核與抗告人指摘相 對人經常去學校表達探視子女行為相符;又未成年人陳立珊 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曾於112年與伊長時間同住(見原審卷宗 第104頁的社工報告),抗告人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會要求案 主睡覺時間而是嚴厲母親、相對人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見 原審卷宗第103頁的社工報告)。可見相對人積極關心子女 ,而非不盡母親責任,其過去係因經濟壓力而須回中國大陸 工作謀生,因此,難認相對人無心照顧扶養陳立珊。  ㈣末查,抗告人過去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主張伊遭兒子媳婦 (陳委佑與相對人甲○)的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本院105年 度家護字第2215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通 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三 份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宗第175-182頁)可稽。   依該三份保護令所記載家庭暴力事實,抗告人與其兒子媳婦 (陳委佑及相對人)因財務問題經常爭執,陳委佑傳送文字 訊息辱罵抗告人「乙○○,請問你現在到底要幹嘛,你真的希 望我衝回去砍你嗎」,陳委佑欲向抗告人索討子女文件及金 錢,持斧頭作勢揮砍抗告人;相對人傳訊息辱罵抗告人「垃 圾、死老太婆、混蛋、你兒子也不愛你、千年垃圾」、「老 公不愛你,兒子不愛你,你活著有點意思嗎」;抗告人的丈 夫陳澤閎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在房間看電 視,聽到陳玉華在門外駡甲○"臭婊子、賤人"」,抗告人的 次子陳伯佑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有目睹事 情經過,當時我與甲○在飯廳添飯夾菜,甲○打不開醬瓜罐頭 ,即用罐頭敲飯桌,係為了讓罐頭較容易打開,乙○○在客廳 聽見敲擊聲即辱罵甲○"臭婊子、賤人",甲○因而暴怒,遂拾 起桌上的衛生紙盒往客廳方向丟,他們二人爭吵更為激烈, 甲○再次拿塑膠水果盤往客廳方向扔去,水果盤撞擊鞋櫃處 破碎」等語。   依上開過去兩造的家庭糾紛,可知抗告人先前與兒子陳委佑 及相對人有多起衝突,關係不睦,抗告人的家庭環境係情緒 緊繃衝突,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今抗告人仍指 摘相對人去學校探視子女為騷擾行為,抗告人更向社工表示 不希望相對人接觸子女陳立珊、抗告人打算讓陳立珊由叔叔 收養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04頁的社工報告)。顯見抗告人 確實態度不友善且長期剝奪相對人的親權。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過往與丈夫陳委佑偕子女陳立珊共同生活 在中國大陸及台灣二地,子女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 人仍經常往來二地探視陪伴子女,陳委佑過世後,相對人授 權抗告人領取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交付孝養金給抗告人 ,相對人亦積極寫信給子女及前往學校探視子女,相對人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積極行使親權意願,可見 相對人並無放棄行使親權,其積極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責任 ,僅因抗告人阻撓而無法順利探視子女。是認本件並無停止 親權的法定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陳 立珊之親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在本院提出備位聲請,請求暫時處分由抗告人行 使陳立珊的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而不得 接近騷擾陳立珊、命相對人履行生母的扶養責任云云。基於 前揭調查結果,抗告人意圖阻撓相對人的親權甚明,相對人 亦已積極表達行使親權的意願及行動,抗告人請求本院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而暫時改由抗告人監護陳立珊,於法無據。至 於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扶養責任,僅須抗告人交付子女 陳立珊予相對人,即可使相對人完整履行扶養責任。是以抗 告人的備位聲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4

PCDV-113-家親聲抗-59-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林欣薇 相 對 人 陳玉春 關 係 人 林佑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欣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春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欣薇之母,即相對人陳玉春,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因失智症日漸嚴重,致不能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玉春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欣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玉春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佑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陳 女(即本件相對人陳玉春)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現存有輕 度失智症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 算、定向感、語文能力、和思考流暢度上皆有明顯退步。故 推定陳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陳玉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林欣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春之女,為相對人 之最親近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林欣薇為相對人陳玉春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欣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春之女,有意 願擔任陳玉春之輔助人,是由林欣薇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陳玉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林欣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春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4

PCDV-113-監宣-108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相 對 人 王月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月好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月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月好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原戶籍設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99年11月4日遷入新北○○ ○○○○○○○後,未曾異動,亦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嗣於9 9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失 蹤人王月好未曾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 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之戶 籍亦遭逕遷至新北○○○○○○○○○,無從聯繫,另查訪失蹤人王 月好原戶籍里民,亦未曾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王月好自 99年11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 年6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1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王月好及 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 幕頁面、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單、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單、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 35165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新北○○○○○○ ○○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4250號函、新北○○○○○○ ○○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3

PCDV-113-亡-94-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連坤錆 相 對 人 連坤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有規定。   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   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   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   戶籍地之認定。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連坤鋒,因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 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為極重度障礙患者;其一向與女友同 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且住該址已十幾年,僅設戶 籍在聲請人的板橋戶籍,聲請人請求醫生出診至基隆的相對 人住處進行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等語,此有本院書記官與聲 請人的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 三、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連坤鋒住居所地在基隆市,依前揭規   定,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實際鑑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3

PCDV-113-監宣-1374-20241023-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趙蟬秀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林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中關於不動產標示欄「新北市○○區○ ○街0號3樓之2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號3樓 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3

PCDV-111-重家繼訴-62-2024102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鉉慧 相 對 人 黃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鎮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黃鎮松(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 間因家庭暴力事件搬離與其母張長妹同住之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之14住處後,迄今下落不明,於102年間兩造之繼 父過世,兩造家屬即無法聯絡到黃鎮松,兩造之母親張長妹 於113年6月28日過世,黃鎮松亦未返家奔喪,黃鎮松自102 年迄今已逾11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騰本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黃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顯示黃鎮松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此有黃 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 黃鎮松失蹤或死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鎮松為死 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1

PCDV-113-亡-69-2024102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張儷齡 相 對 人 林玉花 關 係 人 張勝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5月9日因手術後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 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溝通 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小腦橋腦腫瘤術後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8

PCDV-113-監宣-988-202410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陳新宗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詹月霞 關 係 人 陳麗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患有思覺 失調症,造成行為障礙,認知、辨識及表達能力均顯著退化 ,相對人生活起居及事務處理皆須專人照顧辦理,自民國10 4年起迄今安置於敏金精神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又其年 事已高,現年72餘歲,因膽結石疾病須放置導尿管,行動非 常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亦患重聽,只認識親人,常自 言自語、答非所問,無法處理社會事務,相對人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詹女(即相對人丙○○)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詹女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詹女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用藥物治療,回復 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8

PCDV-113-監宣-107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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