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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劉○○訴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 使,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 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指 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已坦承於任職被害人A女就讀之 學校時,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供述,及A女歷次指證, 暨卷內民國102年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留言譯文 、通訊軟體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紀錄、A女自 拍之裸照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逐一剖析,因而認定被告 確有前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對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從卷內上述 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A女並非單純之師生關係,係有 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而A女於上述IG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 稱「第一次」,係與性行為有關,被告僅回稱「...」、「 對不起」等語,並未加以否認,且被告與A女並無私怨,A女 亦不致誣攀,均堪認A女之指訴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謂上開證據均不得證明被告與A 女有性交之事實,且A女亦坦認相關事實已經記憶久遠、印 象模糊,罪證自屬有疑,而被告於IG對話中僅是單純沈默, 並非承認,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止,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並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當時猶屬稚嫩之學生,且可預見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101年11月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在 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接續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6月間 ,在○○縣○○鎮光榮橋下之汽車上、被告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 租屋處等,為口交或性器官插入等方式,對於A女先後為性 交行為約9次(即扣除前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得逞,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等語。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 有此項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各自獨立發生之數罪 ,既應分論併罰,則關於告訴人對於各罪之指訴,為確保其 真實無誤,皆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是以倘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關於數 罪指訴之部分犯行,其餘指訴則因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核實 ,因而為部分無罪之判決,亦屬適用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對A女為性 交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關於A女歷次有關與被告發生 此部分9次性行為之指訴,因卷內相關證據,除A女於上述IG 對話紀錄清楚向被告表示其「第一次」(性行為)係與被告 進行外(此部分經原判決論罪如前),其餘內容在A女14歲 前,兩人並無親密對話,其間縱有閒聊、傾訴思念,甚至A 女自拍裸照,均未提及兩人進行其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次數等,均不足以作為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明,自 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因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 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其犯罪屬不能證 明,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旨。經核俱依卷內資料 剖析論敘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 違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將個別證據割裂判斷而有採 證違法的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卷內被告配偶黃蓉 與A女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顯示,黃蓉曾向A女表示被告 承認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交代何 以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且未加調查,而有違誤。惟卷查黃蓉 於警詢就此節業已證稱:「我先生(指被告)有跟我承認他 們只有交往,但是沒有發生任何肢體上的關係,他說兩次而 已的意思是語言上的性愛」等詞(見偵卷第12頁),並非未 予調查,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憑卷內資料所為 之指摘,難稱適法。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未憑卷證所為之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7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金宇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金宇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 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 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孫麗婷(孫孫 姐)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 聊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於Google地圖查詢位 置、抗告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主張係受 孫麗婷(孫孫姐)指使,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原 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調卷 審閱無訛。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判決 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 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 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有不同於以往之紀錄,可證明被害人於 111年4月6日及4月11日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非抗告人本人轉出,而係他人所為。抗告人因工作所需 而與他人有金流接觸,然依交易明細僅2筆係屬詐騙贓款, 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犯罪意圖。抗告人於審判中認罪,並與另 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 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 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證據證明力,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或表示已認罪、已與另案被害 人和解,請求緩刑云云,而為與聲請再審無關事項為論述,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之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隨身碟,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未見裁定 ,僅於筆錄記載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害人陳 全成目前情況,被害人未來病情是否已達於不可逆程度,尚 待釐清,乃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定事 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既存有病情不明 ,即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未改行通常程序 ,原判決未予糾正,均非適法。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函復 被害人之病情,有別於鑑定,但均賦予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 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應將病情結果及診療顯 現之病情、受創之部位、程度、能否因人體自癒或藥物治療 或復健,而改善回復等情形,明確記載,且攸關公益及上訴 人之利益,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刑之一部上訴而受限。㈣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卻於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 害」,已使上下級法院就結果加重之認定不一,且所指「障 害」似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別。㈤刑法第284條後段 ,立法已就加重結果提高刑度,第一審於量刑時,併以上開 加重結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無異兩重評價,致罪刑失衡。 ㈥上訴人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素月求償金額過高,且 保險公司須有醫院2次鑑定,始願給付保險金,未能和解非 可全然歸責上訴人。㈦本案加重事實不明,足以影響科刑裁 量,科刑與犯罪事實即具有不可分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文義,將罪刑強行分離,認上訴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論罪部分,遽而駁回上訴,無以維護 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發現。㈧本案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之回 函,只有結果,未見過程,法院無從審認鑑定結果之確實性 與妥當性,作出正確之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第208 條第8項明定有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規 定準用。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為 證據之調查。相關醫院之函文,既未盡相同,甚且相互齟齬 ,第一審法院未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要求醫院為必要之 說明,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致本件過失行為是否致 重傷結果未明,於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追求,均有瑕疵等 語。 四、按為使明案速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行合議審判之通常程序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得不 行合議審判。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除 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 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 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救濟,與通常 審判程序並無二致,無損於被告之訴訟權。又我國刑事訴訟 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 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者外,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有請求 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判決之權利。惟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僅應 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 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而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再次向家 屬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同意」,合議庭於同日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第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第122-1頁),踐行之訴訟程序轉換,與法並無不合。又 第一審為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及其日後 復原可能性,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中山附 醫、中國附醫。前者據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 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 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 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 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 之狀態。」後者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 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病人目 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 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 生活。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 護。」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63頁 )。第一審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 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 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127、129頁)。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98頁),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 於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 聲請,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附 醫函覆:「...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 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 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 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 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附醫覆以:「... 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 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 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經查病人陳0成( 病歷號碼〈詳卷〉)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 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 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 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73、79頁 )。原審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 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 01頁)。綜合前述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有關被害人傷勢及復 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 之重傷,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 刑一部上訴,原審認符合可分性準則,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為審理,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漫指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違法;㈢㈦㈧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之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 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依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30列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 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陳全成,致其受有原審判 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第2 列),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難謂有雙重評價可言。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再經 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 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1列),則係依前述中國附醫之函文為記載 ,用以說明被害人之傷害仍在,並無重為事實認定。又稽之 中國附醫先後函文意旨,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 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或「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 障礙」,應僅敘事繁簡不同,對於被害人經治療、復健後, 目前仍遺有上開中樞神經障礙,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㈣㈤㈥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 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9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涂宇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宇皓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庭佑(由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號審理)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有藉指證他人卸 責,其警詢陳述不能排除虛偽指證之可能性;而刑事訴訟賦 予被告詰問權,本質上即有透過被告在場對證人施加壓力, 防止證人虛偽陳述,而證人復可拒絕證言,並有具結制度威 懾防免說謊,在此三重制度保障,證人審判中之陳述,其可 信性應高於警詢之陳述。而證人於審判中與警詢陳述不符時 ,法院當然無法於審判中取得同一證人如同其於警詢之陳述 ,且本案除劉庭佑外,尚有何胤翔(由第一審法院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洪0晉、謝0翌(2人名字均詳卷 ,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之證詞及相關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原判決 認劉庭佑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有證據能力,並 採為判決基礎,於法未合。㈡互核洪0晉、謝0翌、何胤翔、 劉庭佑之證詞,可知以蔡合原(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為首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諸如提供資金、謀劃詐術、 架設水房、蒐集被害人資料、提供工作機、對被害人施詐、 指揮車手、收受贓款、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贓款、建立金流 斷點等,上訴人均未參與,僅是劉庭佑與蔡合原間聯繫之橋 樑,且上訴人替蔡合原傳話時並未討論報酬,其報酬及金額 全是蔡合原一人事後說的算,上訴人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難認為共同正犯。㈢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有 招募劉庭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多僅得認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意思,而該當幫助犯,原判決論處共同正犯,適 用法則顯有錯誤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介紹劉庭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有 為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上訴人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 行,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係介紹劉庭佑收取博奕金錢而獲取介紹費、僅係劉 庭佑與蔡合原聯繫的橋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縱有介 紹劉庭佑加入亦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云云,均不 足採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依卷內資料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㈡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事項,猶執陳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基於證據具有外在特別可信性及證據 之必要性,賦予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 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凡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而有助於判斷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於欠缺其他可替代證據 之情形下,均屬有證據之必要性。證人洪0晉、謝0翌、何胤 翔固均證述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集團成員之一, 且有卷內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可採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洪0晉等人各別證詞之內容,與劉 庭佑警詢陳述之內容並非一致,且卷內復無劉庭佑於偵審程 序之其他陳述,足取代劉庭佑警詢陳述之內容,原判決說明 劉庭佑警詢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其警詢之陳 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3頁第14列至第4頁第27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 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 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 9、4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坤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的對話 內容,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事實),佐以徐聖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徐聖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住在○○市○○路租屋處,未住○○市○○路租屋處,11 1年12月27日有與徐聖凱聯絡,但未與其見面,當天徐聖凱 以LINE告知其到我家樓下,我不在家,是在鴨肉羹店吃飯, 但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後來他沒來找我,況警方查獲徐聖 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屬實 ,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徐聖凱之證詞前後不符,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從徐聖凱身 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 非他命0.25至0.3公克之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本案 只有徐聖凱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 明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顯示之內容,雖非直接可 推斷被告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徐聖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11年12月27日我被警察查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 1,000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的意思等語,與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相符。徐 聖凱並於第一審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大連路租屋處。徐聖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 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頂,屬被告大連路租屋處 所在範圍。何況被告於偵訊自承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 圖,徐聖凱所言係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 徵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等語 ,堪以採信。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因表 述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而有不完全 一致之情形,但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矛盾之情形並非相 同。徐聖凱就毒品交易過程,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先到鴨肉羹 店與被告見面,第一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然其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詞,係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 分別為表述,其陳述難認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或歧異。徐聖凱 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 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要1,0 00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 毛重0.6、0.5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 量,難執此指摘徐聖凱所證之交易金額及重量未合。又因被 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 與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徐聖凱證 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 意圖。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為0.6公克,交易金額理當為2,000元至3,000元 。且依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徐聖凱稱「我朋友要 一張硬的」,徐聖凱於偵訊中證稱:1張是代表1千元。然警 方查獲徐聖凱時,竟在其身上搜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顯示徐聖凱之證詞有諸多疑點,而有虛偽情形,原判決雖引 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作為補強證據,然該鑑驗書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0.3147公克,並非徐聖凱被查獲當時的原始 數量。再者,徐聖凱於偵査中先供稱向被告購買6次毒品, 經檢察官起訴其中3次,但第一審及原審僅認定被告販賣1次 ,另其所證之交易細節,前後亦有出入,足見其有誣陷被告 之疑慮,其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證據補強,原判決認 定被告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 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 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 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聖 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徐聖凱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徐聖凱於 案發當日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無關於交易海 洛因之內容,徐聖凱為警查獲時雖持有海洛因,但無從憑此 推論係向被告購買,此部分僅有徐聖凱之指證,附表一所示 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不足 以擔保徐聖凱所證另有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此部分僅有徐 聖凱之片面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徐聖凱於第一審證稱:我 以LINE和被告連繫,說要跟他拿1張硬的,意思是要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當場對被告說還要1包海洛因等 語。且徐聖凱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 查獲,警方自徐聖凱身上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海 洛因,可見徐聖凱之證詞可信,扣案之海洛因應可作為徐聖 凱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受 刑 人 鄭維仁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鄭維仁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 ,而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原 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㈡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加重竊盜 等6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裁判及原審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 官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前開新 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屬合法存在 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罪另與本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認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所示之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固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於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殺人未遂、傷害2罪,均為上述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確定後,始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內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係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及受刑人另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等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計20罪),業經原裁定說明清楚,則檢察官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抽出,再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顯非於原定之執行刑,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再聲請定刑,與上述例外之情形有別,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為重複聲請定刑,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實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3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楊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 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家興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楊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及 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戕害自身健 康為主,對他人法益並未產生實質上侵害,應視為病人。原 裁定未充分審酌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 原則。請參考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 所載各刑相加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方式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 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淑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淑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 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刑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反省改過,家人需其照顧。請參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裁判,從輕定刑等 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至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0-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聲 明 人 羅○斌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判決除符合特 別救濟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羅○斌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上訴,依法 不得再聲明不服,聲明人以異議方式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 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聲-12-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蕭景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景彥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16罪,編 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 衡平及矯正之目的,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 人僅就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其附表 編號9、10、13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 為輕之刑。編號2至4第一審判決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如加計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3年8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反而更重,顯有未合 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避免重定應執行刑 反而對被告不利,貫徹本條之規範目的。從而,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就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定執行刑」之拘束 ,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剝奪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惟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適 用法條不當」情形時,自不在此限,則不待言。又數罪併罰 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 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 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㈢抗告人犯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抗告人對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 號9、10、13所示之刑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另駁回抗告人其餘在第二審之上訴(未合併定 執行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第一審判決就編號2至4所示15罪,各判處如前述之 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其 餘14罪),於審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已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前定執行刑」,所定執行 刑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3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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