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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牡丹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億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黃牡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黃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拿取他人安全帽,惟念被告所竊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兼 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輔佐人於本院供述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拿取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   被   告 陳黃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牡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見 徐嘉辰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於得手後離去。嗣經 徐嘉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黃牡丹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上開安全 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服用憂鬱症 藥物,導致腦袋不清楚,才會拿上開安全帽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嘉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收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押物品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43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清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賺錢,無法繳 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 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富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利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清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9號前而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 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郭富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 見楊清福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清福之機車,郭富傑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9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及腎挫 傷、肩挫傷、背挫傷、腹壁擦傷、左足踝等傷害。 二、案經郭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議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議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CHNO755977號、面額為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童議慧與黃正傑為網友關係,緣童議慧前曾向黃正傑借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嗣因黃正傑要求童議慧提供借款之憑 證,以佐證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童議慧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 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5號7樓,在票號CHNO755977號 、票載金額為18萬元、發票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之本票「發 票人」欄位偽簽「童怡雯」之簽名1枚,復接續偽造「童怡 雯」之指印共8枚,而偽造「童怡雯」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本案本票)後,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凱旋門市,將本案本票郵寄至黃正傑租屋處,而將本案 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向黃正傑行使之。嗣黃正傑於還款期屆至 時,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察覺本案本票所載之 資料均為捏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童議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1頁、第13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接續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指印8枚及於「發票人」欄位偽簽 「童怡雯」簽名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為累犯,而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 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質相似,均為故意犯 罪,本次竟又故意再犯相類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足見其守法 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 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本 件被告所偽造本票僅為1紙,且金額僅18萬元,尚非甚鉅, 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僅係將本案本票供作與告訴人間 借貸關係之證明,並非欲持本案本票詐欺告訴人財產,其犯 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告訴人 6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3頁)。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上開犯行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 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本案本票上隨意繕 寫虛構之姓名、偽造指印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作為確保 借貸關係存在之憑證,致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有擔保,且徒 增告訴人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僅偽造1張本票、本 案本票之面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3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宣告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童怡雯」之簽名後 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本案本票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童怡雯」簽 名1枚及指印8枚,因屬本案本票之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 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8179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訴-66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8 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宥恩㈠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 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家瑜所有、裝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4 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岳峯、胡家瑜發 現機車後照鏡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裝置在被害人鄭 岳峯、胡家瑜機車上之後照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下為什麼要拿別人東西,我也不清楚,這跟我的 機車也不合,我也沒有拿去變賣,現場距離100公尺處都有 監視器,我光天化日之下,有監視器在場我怎麼會去這樣做 ,我把後照鏡拔下來之後放在我的行李,東西後來去哪裡我 也不知道,我因為有憂鬱症有些情緒症狀,我最多應該只是 毀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新營區後火車 站路邊時,拆卸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另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相同路段時,拆卸胡家瑜所有、裝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均將後照鏡取 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核與證人鄭岳峯、胡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 有證人鄭岳峯之MRY-5118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張、113年5 月15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113年 6月18日至19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 「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 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 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 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 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 地位。查被告本案2次行為,均係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後火車站時,停車後將他人停放路邊機車後照鏡拆卸取下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被告係在整排停放路 邊之機車,將其中1輛機車後照鏡拆卸取走,參佐卷附證人 鄭岳峯遭拆卸後之機車照片,該後照鏡係完整旋開螺絲後拆 下,並非暴力折斷,而被告與被害人鄭岳峯、胡家瑜並不認 識,並非其等與被告有何特殊恩怨,被告因此刻意將其等後 照鏡折斷砸毀洩憤,則被告既知悉該後照鏡並非其所有,其 將之完整拆下取走,顯已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論被告取走後係變賣、 給予他人使用,抑或嗣後隨意丟棄,均係表彰擅自將他人持 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 有人地位,而對之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被告復以其有憂鬱症,不知自己為何有此行為,並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藥袋、同年7月31 日藥袋、同年11月6日之藥袋各1個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10 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狀為「情緒 低落、易怒、失眠」,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2日至同年11月1 3日;另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 狀為「情緒低落、易怒與言語攻擊、失眠」,處置意見為「 病人因上述病情,今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至本院精神部接受 評估1次,最近一年就診日期:112年12月6日(精神部)共1 次。建議調適壓力、穩定作息,適度休養,並繼續門診藥物 治療至少半年」,故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及本案發生後,經 診斷均為憂鬱症,主要症狀均包含情緒低落、易怒、失眠, 為一般情緒、失眠症狀。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警詢針對 本案㈡行為供稱:我當天騎機車要去女友家,(提示113年6 月19日0時11分至0時12分監視器畫面)我當時有印象在該處 休息、上廁所,但我沒有印象有拔他人後照鏡之動作,警方 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做拔他人後照鏡行為,但我沒有竊取 意圖等語;同日警詢針對本案㈠行為供稱:警方提供的監視 器是我沒錯,但我自己沒有印象,我接到警方電話之後,我 有上網查詢後照鏡價格,全新價格落在300元以內,我那天 是去我女友家,我想針對今天筆錄內容之問法,竊取之行為 ,應該改為「上述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 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供稱上開2次均係騎乘機車 自南投住處出發,會在新營火車站休息、上廁所,接著繼續 騎往屏東女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被告上開 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被告能自南投住處騎乘機車到達女友位 在屏東住處,其顯然清楚知悉其目的地,並有相當程度之定 向感、高度之注意與執行能力,始能順利到達目的地,並在 過程中休息,且觀諸卷附證人鄭岳峯之機車照片(見警二卷 第33頁上、下方照片),其尚留存之機車後照鏡最下端為螺 絲與機車把手拴連,遭拆卸處位置下方把手為內含螺紋,顯 然該後照鏡之拆卸並非單純伸手取走,須進行將螺絲持續拴 開之動作,需要手、眼、腦之配合。再者,依被告於行為後 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警員、檢察官及本 院所提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其 陳述內容與反應時間,思考、辯論能力均甚為良好,有被告 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製 作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係在113年7月2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診前,則被告於尚未看診、穩定服藥之狀況下接受員 警詢問時,對於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於詢問前已事先查詢 一般網路上機車後照鏡之販售價格,復主張筆錄記載之「竊 取行為」,應更改「上述行為」,其顯然具有清楚之邏輯判 斷與思考能力。故被告本身雖有憂鬱症,但應尚未造成其知 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行 為時因受憂鬱症影響,導致其不知悉在做什麼事情云云,尚 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 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 意竊取他人後照鏡,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罹患憂鬱症,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54頁至第55頁),被告坦承客觀上拿 取他人後照鏡之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事後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見警一卷第27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 同或類似,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胡家瑜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任何賠 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 告2次竊盜所得之後照鏡,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上開部分 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易-2125-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志弘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交附民-28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被禁見4個月有餘,去年因檢查腦 部有2處鈣化及腦膜瘤,尚未進行追蹤治療,左半側臉及腦 部有痛麻及無力感,在外還有2個年幼的女兒,目前由社工 安置中,聲請人已經4個多月沒有看到女兒,且同案被告亦 被羈押禁見中,不存在串供可能,倘若審判長認為仍有羈 押之必要,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 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 酌聲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 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 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本案目前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聲請人前所答辯內容,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認,則日後進行審判程序 ,非無可能需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其 復掌握本案部分證人之個人資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經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本 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問題,其如有就醫需求 ,自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制度就醫診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臉書暱稱「高祺珊」、LINE暱 稱「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署名「許*華」之人,復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徵工人員 高惠貞」,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嗣「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 19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 帳號與張景涵聯繫,佯稱:欲向張景涵購買商品,但需有第 三方認證帳戶云云,致張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8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景涵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佳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 了做髮夾的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做實名認證、用我的帳 戶購買材料來節稅,我才會依指示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是為了做家庭代工而與詐欺集團 聯繫,過程中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購買材料會有補助款,也藉 此做實名認證,避免購買材料之人跑單,且過程中一再保證 有簽立契約,不會持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被告才會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法而提供本案帳戶,過程中被告也持續詢問何 時會歸還提款卡,是到後續對方未依約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寄送材料,被告始驚覺係遭詐騙,被告是希望能獲得家庭 代工之工作,才會上網尋找工作機會,且於被告寄出本案帳 戶提款卡、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仍多次使用本案帳號出 入、收受親友之匯款,顯見被告仍將本案帳戶做正常使用, 倘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後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根本不可能 提供帳戶,被告實係一時不察才會提供本案帳戶,難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 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 「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張景涵聯 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但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 ,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 人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高祺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39 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2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0頁)、被告 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1 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 之,「徵工人員 高惠貞」於告知代工資訊過程中,曾將代 工協議1份之圖檔傳予被告,其上記載:「由於兼職的比較 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 手工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乙方相 對補貼」、「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 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 材料費由甲方承擔 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5個工作日需把材 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 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 登記 之後在加單無需登記(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甲方購 買材料使用)」等內容,被告看完旋詢問:「我要提供提款 卡給貴司?」,「徵工人員 高惠貞」遂向被告稱係要以被 告之名義購置材料以節稅,且節稅之費用將轉為補助款提供 予被告等語,被告遂傳送:「第一次聽到這番操作的...」 等語,「徵工人員 高惠貞」便再次強調收受提款卡係為公 司節稅使用,相對也會補貼給被告,1張提款卡最多1萬元等 語,被告便稱「好 知道了」、「不過...我的卡片裡不能沒 有錢」、「因為家用扣款都是這張卡」、「這對我來說是有 點可怕」、「哈 沒這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徵工人員 高惠貞」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心生懷疑與恐懼;復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極易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時,亦供稱當下伊有懷疑,但事後伊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告於遭要求提供提款卡 之當下,係因懷疑對方係在收受人頭帳戶,而心生懷疑與恐 懼。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初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徵工人員 高惠貞」後,擔心密碼外 流,就將相關訊息全數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 頁),且觀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亦確未見被告曾有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徵工人 員 高惠貞」之相關對話,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人 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當下,即已認知倘將提款卡及密碼均告知 他人,帳戶即有可能遭他人盜用,始會有將訊息收回之舉;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對話過程中,被告曾稱感到可怕之緣故,被告便 供稱伊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內有3千多元,伊單純是想賺錢, 所以對方要伊怎樣做伊就照做,伊唯一怕的就是本案帳戶會 被盜用,伊知道如果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會使用伊的帳戶 ,但亦同時表示伊沒有同意對方使用伊的帳戶等語;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為何最後還是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被告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簽帳金融卡,如果裡面沒 有錢,對方也不可能拿來付費,所以伊覺得寄出對伊沒有風 險,因為伊的錢不會被騙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再佐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 有3千餘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1頁),餘額確屬非多,上情均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即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盜用,然 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抱持只要本案帳戶裡未留存太多款項 ,被告自身就不會有過多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  ⒋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亦多有以本案帳戶入領款及收受他人網路轉帳款項之紀 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 3頁),當能預見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8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2家公司工作過,先前有在正規公 司做過變壓器的繞線跟插件工,也在父親的公司擔任業務超 過10年,現亦有做傳銷業之兼職,伊之前從事過的工作都只 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10餘 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之行業,並知悉一般應徵工作根本 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 不知之理。  ⒌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伊接洽的都是 網路上的人,伊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高祺珊」,是「高祺 珊」再轉介紹「徵工人員 高惠貞」給伊,伊不知道「高祺 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屬 公司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足 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接觸,且對於「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 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 訊皆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 貞」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 「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之程度;況被告雖 一再稱提供提款卡係為供作身分證明、避免代工者跑單之用 ,然提款卡僅能供作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用,其上並未記載姓 名、身分證字號或居住地等內容,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所 具備之常識;且若是怕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 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 資並退還材料費用,而非仍由公司出資將款項匯入代工者帳 戶再領出。是實難認「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述關於收取提 款卡、密碼作為實名制認證之用途,確有合理、密切之關聯 ,亦難認上開說詞得使被告有何確信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 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 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 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己順利 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 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 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 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徵工人員 高惠貞」有將代工 之影片傳送予被告,讓被告自由選擇代工類型,並提供代工 協議書,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以實名制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提款卡,且一再保證有簽約、會保密、不會做不法使 用,提款卡也會歸還被告,被告才會誤信為真而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間僅有網路上之通訊,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業 如前述;而所謂之代工協議書僅係「徵工人員 高惠貞」傳 送之圖檔,復未經簽署,實難認僅憑一張未經簽署之工作協 議書圖檔,即可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不法使 用乙節,產生何等信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固曾因與親 友一同團購肉乾,而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3時 18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12分許、19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 7時19分許,收受親友匯入之款項等節,有被告與「林義勝 」、「CHERRI」、「玉惠」、「ALEXTSAI」等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0頁) 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2時3分許,曾以外存結 售轉入交易將1萬7,377元存入本案帳戶等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然細觀被告提出 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被告於112年9月23 日11時20分許,以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後續係 於同年月27日21時35分許,上開包裹始經取件(見警卷第61 頁),是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領取前,本案帳戶尚在被告 控制之下,而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自仍得自由以上開 帳戶入出款;且上開匯入之款項後續亦陸續遭轉出,是告訴 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3千餘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帳戶原係 被告平時用以扣款及繳納生活費用之帳戶乙情,復為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遭領取後,仍留存些許款項 供作日常繳費、扣款之用,並未違反於常情,自難僅因被告 於寄出帳戶後,仍有以本案帳戶入出款並留有部分款項,即 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不具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 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110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53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484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09-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蘇美綺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交附民-28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淮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B113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原為情侶關係。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市新市區永 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車輛內之 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上開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因乙○○欲使A 女之前夫A男知悉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惟為避免自己之真 實身分遭A男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同年月31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吳嘉玲」之名義,註冊用戶 名稱為「吳嘉玲」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並使用網路下載之不 詳女性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用以表示係「吳嘉玲」本人申 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復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自本 案影片中擷取A女裸露左大腿之擷圖1張(下稱本案擷圖), 並透過Messenger以「吳嘉玲」帳號傳送訊息予A男,以要求 A男提供毒品為藉口,表示可提供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之證 據,經A男應允後,乙○○即以「吳嘉玲」帳號將本案擷圖傳 送予A男,足以表示係「吳嘉玲」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致A男 誤認與其對話之人即為「吳嘉玲」,足生損害於「吳嘉玲」 及臉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女經A男告知收受 本案擷圖之電磁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43頁),核與證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案手 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87頁)、被告假冒暱稱「吳嘉玲」與案外人A 男(下均稱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本 案擷圖之影本1張(見偵卷牛皮紙袋)、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 索票1份(見偵卷第31頁)、GOOGLE街景截圖2張(見本院卷 第167頁、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吳嘉玲」之名 義傳送訊息與他人,侵害「吳嘉玲」之公共信用及臉書對使 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之目的,係在避免自己與A男 對話過程中,真實身分遭察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 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假冒暱 稱「吳嘉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擷圖之影本1張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影片,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影片擷圖後,將本案擷圖以「吳嘉玲」之名義傳送予 案外人A男,惟否認有何製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取得A男、A女販毒的證據才會傳送 本案擷圖,當時是A男說如果我傳送A女裸露的照片,就願意 給我毒品,用這樣半引誘的方式要求我傳送,還強調要清楚 一點的照片,所以我才會為了檢舉A男販毒,把本案擷圖傳 送給A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 蒐集檢舉A男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才會將本案擷圖傳送給A 男,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非無故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且本案影片之拍攝地點係在第三人可輕易見聞之場所 ,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亦容易遭第三人發覺、觀覽,並不具秘 密性,A女對本案影片、本案擷圖之內容均無合理隱私期待 ,自非妨害秘密罪保護之範疇,且本案擷圖十分模糊,又僅 拍攝到A女大腿,難認屬性影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本 案影片擷取本案擷圖,並以「吳嘉玲」之名義,將本案擷圖 傳送予A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固堪先予認定。  ㈤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是以,須本案擷圖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任一 款之定義,始能認本案擷圖係屬性影像,而得認被告傳送本 案擷圖之行為,係涉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攝錄之性影像罪嫌。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本案擷圖所示之內容,係伊與A女 發生性行為結束後,A女正將褲子穿到腳踝處之照片,照片 右邊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擷圖所示內容係A女在穿長褲,當時A女已經穿上內 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細觀本案擷圖,A女係屈膝 將裸露之左大腿舉起至略高於後座坐墊之高度,此時已有一 深灰色貼身長褲褲管穿至A女左小腿至腳踝部位,A女雙手則 做拉扯上開長褲之動作,A女之左側(即本案擷圖右方)坐 有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上開擷圖並未攝及A女性器,且A女 目光望向窗外,與本案擷圖右側之人並無互動,堪認被告所 述本案擷圖係二人發生性行為後,A女穿上長褲之過程等語 屬實可採。是以,本案擷圖內容既未涉及性行為,亦無任何 具有性暗示或挑逗姿勢而足以引起性慾之拍攝內容,僅呈現 A女在車上穿長褲之動作,並在過程中露出左大腿部位,而 依照目前社會觀念思想之轉變,女性穿著短褲、短裙或泳衣 而露出大腿部位之情形屢見不鮮,普通一般人對此並未感到 厭惡或羞恥不堪,而予以排斥、嫌惡,是就本案擷圖整體內 容觀察,客觀上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或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之性影像。既本案擷圖非屬性影像,則被告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之行為,自不屬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之行為。  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開規 定所謂「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 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無償交付行為。是以,倘 僅將無故竊錄內容傳送予特定、單獨之人,尚難認合於上開 規定所稱之「散布」。至同條項所規定「製造」行為,參以 同條項所規定之散布、播送或販賣等行為態樣,均蘊含將竊 錄之內容散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概念,足見該條項之 規範目的,重在竊錄之內容是否可能處於得提供予公眾或流 通之狀態,而有致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狀態繼續擴散之危 險,從而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在解釋上,自應具 將竊錄內容複製相當程度之數量,致竊錄內容有因此遭擴散 之可能,而使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之危 險,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確有將本案擷圖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等節,固 據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除A男之外,未見被告將本案 擷圖再轉傳予他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規定之「散布」。次就被告以「吳嘉玲」臉書 帳號與A男之對話紀錄脈絡觀之(被告已將以「吳嘉玲」名 義傳送之訊息全數收回),A男陸續傳訊息向被告稱「在哪 」、「我們見個面,跟我說一下妳知道的事,只要是真的我 那(拿)半個給妳」、「我不知道該信妳還是她」、「我要 的是直接明顯清楚的證據」、「有脫的」等語;被告復傳送 不詳訊息後,A男便回傳「好,至少可以讓我徹底死心」、 「妳在安定哪 我現在過去 拿給妳」等語;其後被告又傳送 不詳訊息,A男遂回覆「我答應妳啥了 我只說給妳半 我有 說給妳啥嗎 妳要搞 我給妳搞個夠」、「妳剛剛跟我的對話 我都有截圖了」等語,並傳送A男自行擷取與「吳嘉玲」之 對話紀錄圖片1張予「吳嘉玲」,上開圖片內包含被告以「 吳嘉玲」名義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內容,A男隨後稱「妳在 網路上散播 妳跟他都慘了」等語,有被告假冒暱稱「吳嘉 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在卷可查。 而「半」乃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此乃本院辦理毒品 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確係以「吳嘉玲」 名義,先向A男表示自己知悉A女感情狀況及握有相關證據, 並以要求A男同意提供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為藉口,表示 願意傳送相關證據予A男作為交換條件,經A男應允後傳送本 案擷圖。而自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並未見被告曾表示要求 A男再將本案擷圖轉傳之意;且被告傳送本案擷圖後,又將 訊息全數收回,可認被告自身亦擔心相關對話紀錄遭留存, 而欲使A男不能再讀取本案擷圖,遂將本案擷圖及相關對話 均收回,尚難認被告將本案擷圖傳送予A男時,具將本案擷 圖散布之主觀故意,而著手於散布之未遂行為。且被告既僅 將本案影片重製成本案擷圖,並將本案擷圖1張之圖檔傳送 予A男,顯非大量或多數之複製行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製造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等犯 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 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 市新市區永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 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 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A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59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訴-62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無隱匿及串供之行為,聲請 人之母親患有糖尿病,聲請人之配偶四處打零工,有2名就 讀國小之女兒;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行為,聲請人願與被 害人道歉、和解;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泓妤均被羈押,所生 2名女兒在寄養家庭,聲請人擔心她們,請讓聲請人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有 寄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書狀之行為,否認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 參酌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 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 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 羈押至今,本案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開羈 押原因並無任何改變。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 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部分犯罪事實涉 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 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提出 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其掌握 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聲請人如經釋放,非無可能再 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 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 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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