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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被 告 馮煜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鈺婷 馮張寶珠 馮湘婷 詹宜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思翰妹妹 年籍姓名不詳 台灣陳崇光保安顧問社即陳重光 保鑣2名 年籍姓名不詳 京華城酒吧視聽歌唱城即許忠玄 天上洋酒商行即陳麗芳 酒店媽尼可 酒店人員 年籍姓名不詳 星聚典美容名店即姚俊宇 洪程涵 星聚典美容名店按摩小姐 金佔酒吧即林弋淞 金佔員工8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 黃冠銘 戴亦筑 林佩儒 年籍姓名不詳 豪冠娛樂經紀公司 劉佳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陳少群 雅雯 年籍姓名不詳 張文宇 年籍姓名不詳 賓士車主 年籍姓名不詳 高雄挾持者 年籍姓名不詳 護士 年籍姓名不詳 看護 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除以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人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 造文書、詐欺等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當事人僅有馮思 翰、馮張寶珠、馮鈺婷3人,而馮張寶珠及馮鈺婷僅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7、48之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被告目前並無以原 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除馮思翰 、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或 其他犯罪嫌疑,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 分,馮張寶珠、馮鈺婷,亦未經起訴,是此等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 中,對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亦無從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 、48外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 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 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至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當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張寶珠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馮鈺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張寶珠、馮鈺婷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馮思翰(本院通緝中)為被告馮張寶珠之孫,被告馮鈺 婷(前開被告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各被告姓名稱之)則為 馮思翰之姑姑。緣馮思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黃 秀婷(下稱黃秀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雙方因而結識。詎馮思翰、馮鈺婷、馮張寶珠等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31日1時13分、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 更正),馮思翰佯以其遭人毆打住院且戶頭已無存款,已有 黑道女子幫忙付醫藥費,若不支付費用則要脅需以身相許等 語,而馮鈺婷、馮張寶珠出面關心處理,以取信黃秀婷,並 共同支開黃秀婷,使黃秀婷無從確認馮思翰之情形,黃秀婷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0,015元匯至馮思翰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匯至 馮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 告3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馮張寶珠、馮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黃秀婷之指訴、證人黃 冠銘、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消費明細、錄音譯文、馮思翰111年5月至6月間之就 診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馮張寶珠、馮鈺婷固坦認有因馮思翰頭部受傷住院而至 臺中林新醫院探視,並有與黃秀婷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其等均辯稱:其等沒有詐欺之行為且當天就只是 探病,沒有與黃秀婷有更多接觸等語,馮張寶珠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馮思翰係於111年7月間於林新醫院住院,與起訴 書所載黃秀婷匯款時間顯然有別,且馮張寶珠與黃秀婷間僅 係長輩與晚輩間之對話訊息,並無與馮思翰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間確有二親等(祖母)及三親等(姑姑)血親關係, 馮張寶珠、馮鈺婷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因馮 思翰住院就醫而認識,並有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而黃秀婷另於11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4萬0,015元、12萬元至 前開馮思翰之帳戶等情,為馮張寶珠、馮鈺婷所供認在案, 核與黃秀婷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黃秀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 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297頁、 第2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6359號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黃秀婷到庭結證稱:馮思翰於111年5月29日向我佯稱在榮總住院,當時我沒有至醫院探視,馮思翰要我匯款黑道女兒代墊之醫療費用,馮思翰先要我匯款12萬元,後來又叫我匯款4萬元買補品。至於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係馮思翰於111年7月10日於臺中林新醫院住院時,我去探望時首次見面,並於當日獲悉此2人之聯繫方式,當天有跟馮張寶珠和馮鈺婷說馮思翰有欠我1,400多萬元,馮鈺婷有回應我「馮思翰不會說謊,他說會還你就會還你」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8-23頁)。由此可見,黃秀婷因馮思翰111年5月間醫藥費用等說詞,而於5月31日陸續匯款共16萬0,015元乙節,與於同年7月10日黃秀婷方認識之馮張寶珠及馮鈺婷間,已難認有何關聯性。  ㈢再者黃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馮張寶珠因疫情嚴峻當天 先離開,因我是女友,要我去病房等待馮思翰等語(本院卷 四第20頁)。馮張寶珠亦陳稱:黃秀婷在醫院急診處有看到 馮思翰,我沒有阻擋黃秀婷看馮思翰等語(本院卷四第77、 78頁),可見馮張寶珠並沒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之 意欲與客觀舉措,然黃秀婷先前卻以書狀表示馮張寶珠與馮 鈺婷刻意支開自己,阻止自己查證馮思翰的病情,有告訴補 充理由狀在卷可查(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4頁) ,是黃秀婷前後就馮張寶珠之指訴已有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 之處。至馮鈺婷雖自陳:當天沒有阻止黃秀婷查證馮思翰之 傷勢,但離開後有請看護不要讓除了馮思翰家人接近馮思翰 等語(本院卷四第78、79頁),然就馮鈺婷而言,姪兒馮思 翰遭人攻擊受傷住院,家屬本會擔心傷者會持續遭人再次攻 擊,其叮囑看護之言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難以據此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何況,縱使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及馮鈺 婷確有如黃秀婷補充理由書所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 之情,亦沒有辦法以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之不讓 黃秀婷探望等行為,即遽認馮思翰同年5月間向黃秀婷索要 款項與其等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馮 張寶珠、馮鈺婷就111年5月31日之兩筆款項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㈣至馮張寶珠向黃秀婷表示「你如果真的為了馮思翰安全你就 不要報警,你就讓他順其自然,吉人天相而已,我只能這麼 跟你說」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依卷內黃秀婷與馮思翰、馮張寶珠之對話紀錄(參 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7頁、第353-361頁)以觀 ,對話紀錄顯示馮思翰曾遭黑道威脅挾持,且馮思翰確實遭 人攻擊受傷住院,而馮張寶珠與孫子馮思翰間並非無話不談 親密的祖孫關係。馮張寶珠亦自陳:馮思翰與黃秀婷的關係 於林新醫院相遇前不僅不知,且馮思翰在外交友狀況及受傷 緣由均係於111年7月10日由黃秀婷所告知等情(參本院卷四 第72-75頁),復參以黃秀婷向馮張寶珠對話多係焦急欲知 悉馮思翰情況,則馮張寶珠非無可能係為了避免黑道因檢警 查案再度向馮思翰尋仇、安撫黃秀婷情緒,才向黃秀婷言及 如此內容之訊息,從而,難以憑此為不利於馮張寶珠之認定 。  ㈤至偵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 消費明細等件為據,惟此部分與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之犯 罪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馮張寶珠、馮鈺婷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的心證,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訴-318-20241119-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馮張寶珠 年籍資料詳卷 馮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就臺灣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正鋒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號)壹 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正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馬2.0」、「TONY」、「三叔」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2.0」透過Te legram軟體,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謝正鋒 ,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共用信箱中領取 孫斌皓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謝正鋒旋即於113年7月24日13時 2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由「三叔」透過Te legram聯繫謝正鋒,指示其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 公園內之公廁內,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5頁)、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被害人劉潔綝(偵字卷第152-154頁)、鄭羽涵 (偵字卷第167、168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劉潔綝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60-163頁)、鄭羽涵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4-179頁)、本案帳 戶調閱資料(偵字卷第317-319頁)、113年7月24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含乘車資訊之對話紀錄、相片對比圖)(偵 字卷第45-53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含對話紀錄及手機 照片資料)(偵字卷第53-12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與「小馬2.0」、「TONY」、「三叔」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至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致其無從為自白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已自白,是此 部分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藏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 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 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 國中畢業、獨居、需要扶養母親,之前擔任電腦硬體組裝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竊盜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 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為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暨犯罪客體: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手機(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毒品吸食器、針筒、玻璃球、不明成分罐裝液體, 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自無以依 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 備註 1 鄭羽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怡欣」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佯以無法於鄭羽涵之賣貨便下單,要求鄭羽涵遂聯繫「曾怡欣」提供之專員。鄭羽涵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29分許 99,983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7分 ②20時38分 6萬元 6萬元(含編號2) 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劉潔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KoAiueo」於113年7月27日19時許,佯以無法於劉潔綝之賣貨便下單,要求劉潔綝遂聯繫「KaKoAiueo」提供之專員。劉潔綝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35分許 29,985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8分 ②20時42分 ③20時45分 6萬元(含編號1) 9,000元 1萬8,900元 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4-11-19

TPDM-113-訴-121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楷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獲准,送審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期間至民國113年11月2 2日。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陳 稱:我已收到本院判決,知道錯了,我一直檢討自己,不該 這麼無知、莽撞,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我會改過等語;辯護 人則陳稱:被告收到判決後,就其所為深切反省,本案擬於 上訴程序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懇求被害人 原諒;被告因本院判處較長之刑期,明白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因已羈押200多日,母親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若認仍有羈 押必要,期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母親得與被告接見 等語。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其羈押 期間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訴-981-20241118-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文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9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珍以被告施文周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 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 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主任秘書及科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說明 個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不論是告訴人所指之「 你說明個屁」或被告所自承之「協調個屁」,均是在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所為言論顯係針對告訴 人可明。又不論是「說明個屁」或「協調個屁」(下稱本案 言論)從其語意,均是意指告訴人口出之說明或協調如屁一 般,不堪聞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具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 味,且本案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且無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且衡諸被 告為本案言論之場所係在公部門辦公環境下所為,其與告訴 人並具上下屬關係,亦非友人間之嬉笑怒罵,在此情境下,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本案言論客觀上係侮 辱性言論甚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雖均謂本案言論非屬侮辱性言論等語,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指明。  ㈡然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證 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 :「當天有開處務會議,告訴人負責整理臺北市議會列管關 於我們處的案件,以往只要整理交通管制工程處被列管的案 件就好,但告訴人當天把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公共運輸處 被列管的案件也都列進來,開會當時處長有質疑為何列出其 他單位的案件,請我會後處理,開完會我走到告訴人位置旁 邊,我問告訴人為何把其他單位的資料列進來,她說那是最 新的資料,我說開會就是要最新資料,我跟她說今天開的是 交工處的處務會議,不是交通局的局務會議,不用列出其他 的資料,告訴人認為應該要列出全部的資料,是以前的作法 錯了,告訴人說這是她跟秘書室協調好的,但我認為這不是 秘書室能決定的,必須要處長指示才能更改,秘書室以前也 提過跟告訴人很難溝通,所以我聽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好 ,我才回她『協調個屁』,我就離開了。告訴人做錯事情,我 跟她講,她一直辯,辯不過就把秘書室拉下水,告訴人根本 沒有去協調,我認為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是說謊,所以我 才說協調個屁,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我承認我當天 說的話語氣有點重。」等語(他卷第30頁),並參以告訴人表 示:「我是跟被告說我有跟秘書室說明我為何這樣做,我確 實沒有跟秘書室協調。」等語(同上卷頁),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是因會議資料之準備範圍意見不一而有齟齬,且不能排除 雙方因是「說明」還是有「協調」認知之落差而生言語之誤 會,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意圖以其業與秘書室 協調強辯,從被告主觀認知之脈絡以觀,並非全然無據。被 告基於一時情緒,以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 說詞,固有失莊重,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 之處事態度,然其一時情緒所言,且僅此一語,未有重複謾 罵之情,是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此部分則於本院認定相同。  ㈢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就 會議資料應如何準備之機關內部事項而有所爭執,而不具公 權力外觀,本非刑法第140條所指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範圍;且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 告為本案言論時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因本非本 條所指之公務,故亦無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情形,是被告 之行為自亦無從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 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或與本院認 定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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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原 告 周文貴 被 告 陳治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73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思念家人、小孩,且母 親近日心臟開刀,本件已經審結,已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6月27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聲請人已入監執行,且 本院已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撤銷 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廉字第2278號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羈押既經撤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54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 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裏王英式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基於 竊盜之犯意,乘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原本裝在其所攜帶塑 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區冰箱後,另竊取茶 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而得手。   理  由 一、被告郝調明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 商庫德門市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離開而未結帳等情,惟 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茶裏王紅茶4瓶係店長即我老婆 要我拿的,我有經過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紅茶1瓶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將原本 裝在其所攜帶塑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 區冰箱後,另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 內,已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商家店員鍾以秦之證述(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卷第89-9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15-18頁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之店長為男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偵字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已與 被告所稱店長係女性且為其配偶之情形,顯然不合,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茶裏王英式紅茶 係其祖父所有,由上以觀,被告反覆更易陳詞,毋寧僅係臨 訟卸責,無足憑採。至被告辯以其係經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 英式紅茶1瓶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超商店員基於安全及衛生 疑慮,均不可能同意顧客將非當下售出、來路不明的物品與 店內陳設相同的商品相互替換,是此部分之辯詞,自難認可 採。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商品,致超商受有財產 法益損害,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 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兒子同住、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4,000至5,000元,沒有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俱為本案犯罪所得,當場遭店 員於店門追呼返還茶裏王英式紅茶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就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之。就未扣案、未發還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依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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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 作完成後即向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順陳報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準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 113年9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 ,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 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 年10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迄於113年1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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