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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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聰因不滿告訴人張寧恩餵食流浪貓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40分許 ,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持鋁 棒敲打該處鐵門2次,致上開鐵門凹陷,使上開鐵門原本所 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易-843-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寬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上7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鄉○000○0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78 之1號縣道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撞及對向由告訴人呂育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乙車失控撞及由符金發(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佔用部分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脫傷、左足 開放性傷口併大腳趾骨折、右足水泡併大腳趾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546-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昂評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3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昂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並無販賣毒品紀錄,遭 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只不過是 零星、偶發之犯毒者,稱不上有規模盤商,犯案純粹一時偶 然,販賣對象僅1人,且同為施用毒品之人,數量不多,僅 是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被 告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家庭成員關係緊 密,被告對家庭有責任感且有正面影響,子女才能達到高成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事實與本案相同,確 可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優惠,本案被告亦應認有情堪憫 恕之處,應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 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 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雖每 次販賣之毒品僅有1包數量不多,每次販賣價金為500原,所 得非鉅,然被告前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買受人施用,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非如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述十分輕微,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被告所 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女兒申請獎助金資料、兒 子參加舉重國家代表隊遴選資料、被告診斷證明書、重大傷 病審查通知、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先前工作證明、被告岳母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定被告子女尚 在大學就學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故受傷,被告配偶亦罹 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但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而有合法收入 ,因全戶收入不高,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子女在學業或運動 方面有所成就,但上開情形均與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 須犯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更不應成為被告正當化其 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卻不思將所賺取收入用以扶養家人,而長期花費鉅資 購賣毒品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甚至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 被告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 犯販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 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配偶、子女,更難認被告有其與 辯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 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 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漠視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 ,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 主張委不可採。至於其他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本案斟酌是否應比照適用應考量之重 點,本院亦不受他案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更無從審酌 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當,本院僅得基於本案各項 事實,衡酌被告是否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人要求按他案適用法規之情形於本案予以援用,顯有未 洽,亦難採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 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但販毒之對象僅1人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屠宰場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學生證、自身因先前車 禍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戶 之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女兒之低收入戶獎助學金 申請書、被告工作證明、被告岳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書、被告妻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 )為證,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上揭理由及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 周,不知事態嚴重性,而誤罹重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係因家庭因素、經濟壓力及自身身體狀況,染上毒 癮,才會一時異想天開,以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 販賣對象僅1人,且王哲龍本即有施用毒品,被告行為並未 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未施用毒品之人,涉案情節 不太嚴重,對社會危害性相當輕微,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 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父母已年邁,岳母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配偶罹患疾病,又有子女均仰賴被告照顧,被告 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骨折等傷痛,處境令人同情,不宜對被告 量處過重徒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 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 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被 告所述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 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之刑,亦僅於最輕本刑5年之基礎 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同樣僅在判處之最低刑度5年2月基 礎上酌加8月,均屬量處低度刑,相較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情狀,並未有評價過度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 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哲龍 111年7月15日15時24分後某時許/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哲龍 111年7月16日16時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王哲龍 111年9月11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王哲龍 111年9月16日22時3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619-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 ,加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邦德(財務2.0)」 即「馬哥」、「阿泉」、「小帥2.0」、「彌月」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 手(即提領款項)」角色。嗣「馬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 軟體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林育宏於同年8月18日,瀏覽該 廣告後加入成為LINE暱稱「林家慶」好友,「林家慶」即以 提領匯款來製作金流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 6日,在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70萬元、48萬元後,交給自稱「會計部人員」,而 其中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在彰化縣○○鄉○○巷0號壽山宮前 ,與接獲「馬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見面後,將現金48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欲搭乘高 鐵返回左營高鐵站時,經警方據報執行拘提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現金47萬9800元、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及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紙袋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愛113 偵7219字第11390260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里○○路00號(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 因案在雲林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自高雄市左營區搭乘高鐵前往彰化市芳苑 鄉向告訴人收取款,而於收取款項完畢後,欲自雲林縣境內 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始於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時 經警拘提。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認之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警 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係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戶 籍址在彰化縣芳苑鄉,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幫人貸款之廣告, 於是與對方連繫,對方稱需要幫我做高帳戶內之金流以利提 高貸款金額,並稱會有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要 求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還給貸款公司,我曾交付款項三 次,三次交付款項的地點都是在彰化的芳苑鄉,我於113年7 月16日是在彰化縣芳苑鄉的的壽山宮,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來後再交由被告的,本案到現在我只有因為做筆錄的原 因來過雲林等語(警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知檢察官所認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之住居所 係於彰化縣,而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亦係於彰化縣境內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完畢後財前往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然依本 案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 其犯罪既遂之時點,應係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既 遂,縱其後被告有攜帶款項移動之狀態,亦無礙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已經既遂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及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又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管轄權之依據,檢 察官則於補充理由書內說明: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對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 77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 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柯木聯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訴-420-202411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 員有3人以上),並約定由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郵政寄送之方 式,將本案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可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辦理貸款,丙○○遂於同月8或9日間 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古坑郵局內,將本案帳 戶資料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乙○謊稱為買賣平台及富 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向乙○佯稱因系統遭受駭客入侵 ,故其信用卡遭到盜刷,而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轉帳,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許、24分許、及 同月10日0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49,98 7元、9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 透過金融提款卡之提款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使本 案帳戶內僅餘有946元。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乙○,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189至20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有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但我是因為信用不好,所以尋找多間的民間借 貸業者辦理貸款,只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稱可以幫我 辦理貸款,我只要可以借款就好,所以當對方說需要我提供 本案帳戶的金融提款卡,以作為擔保及日後還款之方式,我 因為以前也聽過民間代書會用這種擔保方式,所以便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而寄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後發現對方突然失聯,我就馬上將本案帳戶的 卡片掛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聯繫,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而於112年11月8或9日間之 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獲得本案資料 後,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於112年11月9日22時22 分許、24分許、及同月10日0時55分許,轉帳99,989元、49, 987元、9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 即透過金融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5至64、18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2至24頁),並有 被告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 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警卷第25至3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警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 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6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曾從事禮儀師、送貨司機之工作,並曾向銀行及融資辦理 借貸而積欠債務(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可見具有相當 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並對商業及民間融資借貸均有一 定程度之經驗及了解。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 當工作經驗與借貸閱歷之人,被告並供稱:我對詐欺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以及不能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的事情 有在媒體或親朋好友間聽過,大概有所了解,但當初可能 是我收到貸款簡訊的廣告或是我在網路上自己找到對方的 ,因為那時候找了很多貸款,所以記得不是很清楚,只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並以作為擔 保及還款之方式,而要求我寄卡片,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 行號、沒有名片以及其他聯絡方式,沒有實際見過對方, 我也不知道為何可以信任對方,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是很久 沒有使用的帳戶,我把金融提款卡寄出後隔1、2天的時間 就把卡片掛失了,會掛失是因為我寄出時就有一點覺得不 安,而且對方於我第一張卡片寄出後,還跟我要求寄另一 張卡給他,我覺得奇怪所以就拒絕他,對方封鎖我,沒辦 法聯繫到對方我就去掛失卡片,會在凌晨掛失卡片是因為 我工作是上夜班的關係,之後我也有再找其他業者,但都 是先要求我填寫資料,並到現場要我以辦理新手機換現金 之方式,我知道那有問題就沒有去辦等語(本院卷第134 至137、263至281頁)。   ⑵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社會閱歷之人,業如前述,且被 告並知悉金融帳戶所擁有之功能及意義以及詐欺集團使用 金融帳戶做為洗錢工具之情形,亦有接觸過銀行及民間融 資借貸之經驗,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 風險應有所知悉,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謹慎小心 ,且依被告之借貸經驗,其亦應可辨明正常借貸之流程, 應先由借用人經過貸與人徵信之評估,確認借用人之還款 能力後,再商談借貸之金額或要求借用人提供其他擔保方 式等借貸契約之細節,且擔保之提供應係確保借用人有還 款之能力,然依被告自述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融資行號一概不知悉,亦無經 任何查證,又全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絡方式,是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從未見過面、僅透過 通訊軟體方式聯繫之人,是否已可建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絲毫不起懷疑之信任,實有可議之處。又經本院向被告 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要求本案資料之緣由,則 被告僅稱對方表示是作為擔保及還款方式,其亦不清楚緣 由,然被告既曾有借貸之相關經驗,對於僅提供金融提款 卡,此種經掛失即無任何功能及價值之物品,便可作為擔 保之方式,卻全然未感疑惑亦或向本詐欺集團成員提出疑 問了解原因?而考量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借貸經 歷之人、卻對上述諸多可議之處全然未感疑惑,而完全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並未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之 融資行號進行確認或查證,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前,已進行多方確認、並對對方有足夠信任,而主 觀上已排除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且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30050432號函暨被 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可知,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1月10日2時28分許經被告以 口頭掛失,而被告依自述其交付本案資料時有點不安,所 以在交付一、兩天後因未得對方聯繫,隨即將本案帳戶掛 失,更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預見本案帳 戶會有遭到詐欺犯罪人士利用之可能性,然因急需用錢, 遂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故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處於惴 惴不安之狀態,對於本案詐欺成員沒有聯繫後,立即反應 本案帳戶應將遭本案詐欺成員作不法使用,未待白日營業 時間對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形再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或郵局確認,而即於深夜時段先行以口頭掛失本案帳戶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⑶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之過程以及被告 提供本案資料後之行為加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 之本案資料可能會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且 被告並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 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 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 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 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 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 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 乎,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 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 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 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 尚有父親、祖母、弟弟及後媽,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學歷 為高職肄業,在監前曾從事禮儀師、貨車司機之工作,名下 無財產又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2至2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偵5630號卷第35 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 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 物,屬洗錢之財物,該些款項雖多數皆經轉出,然被告本案 帳戶內仍餘有946元(警卷第15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僅有6元 (該剩餘之6元經混同後業經提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轉入款項之來源亦僅有告訴人之匯款,而無其餘不明 款項,依此可知本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轉帳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 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 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946元部分,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 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 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 上開應沒收之946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ULDM-113-金訴-354-2024110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展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展維於上訴書中記載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上訴人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 一時迷失失慮所犯,坦承所犯,深具悔意,祈請給予改過向 善之機會,從輕較低之執行刑,我本案是在前案判決前所犯 ,所以不知道施用毒品會被判那麼重,希望本院合議庭可以 判較低之刑度,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27、49至50、87至88頁),可知 上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犯係因受人誘惑,一時失慮所 為,本案前雖有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前 案紀錄,惟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尚未經過前案判決,當時不 知道施用毒品會判那麼重,現已積極參加戒毒、戒菸課程, 並安排門診,希望本院從輕量處,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簡上卷第27、49至50頁)。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 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並於量刑審酌時以被告「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依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時點係於112年10月31日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第5 至20頁),而犯罪行為人品行之評斷仍應以本案犯罪行為人 行為時之情狀加以審酌為宜,而不應以犯罪行為人本案行為 後所生之不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是本案原審採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徒刑之前案紀錄為對被告量刑 之不利審酌,容非妥適。故原審判決既有此量刑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 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暨其自陳家中尚 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家庭支持尚屬緊密,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及其無儲蓄及 負債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至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 」、第8行之「嗣於同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41分, 因另案為警盤查,發現許展維為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20時 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6227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 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 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 、62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4月11日9、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08

ULDM-113-簡上-30-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皇原與告訴人謝宗憲係工地同事,被 告與告訴人因嫌隙而互有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10 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之「山璞建設」7樓工地 內,二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勒住告訴人頸部後撞擊水泥牆面,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 、急性暈眩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易-570-2024110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54、11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349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小花」之人(下稱「小花」,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 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 地告知欲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內容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一事,而預見「小花」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 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其居所內,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因而容任「小 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壬○○、庚○○、鄭淑敏、甲 ○○、乙○○、辛○○、丁○○、戊○○、丙○○、林耀基等人(下合稱 壬○○等十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壬○○等十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5,927,141元)至本案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均遭不詳人 士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移轉,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壬○○等十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庚○○、鄭淑 敏、乙○○、辛○○、丁○○、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耀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等十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壬○○等十人之 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內容為據,主張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惟查,被告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同一則文字訊 息一併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乙節,有前揭被告所 提出其與「小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 錄附卷為憑(偵9554號卷第20頁、偵1051號卷第22頁、偵34 93號卷一第33頁),是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內容之憑採性, 顯有可疑;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二個金融帳戶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日期均為11 2年6月5日,此有該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存卷可稽(偵105 1號卷第31、39頁),則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 月15日申辦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我也是在申辦當天, 在桃園的租屋處拍照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參偵 9554號卷第101頁),正確性自有疑義。綜此,依卷內事證 ,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一併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小花」,而無從率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 年6月15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故上 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委難憑採,本院爰予以更正。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瘖啞人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瘖 啞人等「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 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 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 錢法」及「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 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取金錢 ,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9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主張「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乙情,然依卷內 事證,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無從 率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 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小花」等節,業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有兩次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當屬無據,委難憑採。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容任「小花」使 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又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71年3月19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 期限至115年2月26日,ICD診斷為【換13】,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11330號卷第2 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從小就聽不 到,也不會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案警 詢及偵詢時,亦皆有手語翻譯員在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 序,綜此,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 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 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 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 揭自白、幫助犯等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此一 不詳人士,容任「小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欺取財 、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暨被告為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本案科刑(填具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壬○○等十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 本案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轉出而未經 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 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壬○○等十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 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 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壬○○等十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黃薇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壬○○ 自112年2月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 2 庚○○ 自112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於某網站架設網路商行、向另一網站購買筆記型電腦等方式來出售筆電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307,578元 3 鄭淑敏 自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淑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20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20萬元 4 甲○○ 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15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5萬元 5 乙○○ 自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領取先前投資股票之資金,須先匯款給付利潤分成之部分價金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196,813元 6 辛○○ 自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欲透過辛○○之名義參加香港地區藥業集團之員工認股來投資獲利;因該人遭香港廉政公署查獲,須支付開庭費用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154萬元 7 丁○○ 自112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茶餅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152,750元 附表一編號2號 8 戊○○ 自112年5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科興疫苗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4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號 9 丙○○ 自112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黃金、石油等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200萬元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送併辦 10 林耀基 自112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耀基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錢包來操作「挖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10萬元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ULDM-113-金簡-91-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展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租借車輛等事宜對甲○○心生不滿,竟與兩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下合稱本案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相偕進入雲林縣○○鄉○○村○○0 00○00號某公司之員工宿舍區域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 前往該宿舍區域「15室」之房門外,待居住其內之甲○○聽聞 敲門聲而打開房門後,旋以乙○○徒手毆打、本案不詳人士手 持使用電擊棒及不詳刀具等方式傷害甲○○之身體,致甲○○受 有右側眼眶擦挫傷、右側腹壁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同樣居住在該宿舍區 域之陳文華於見聞後出面協助甲○○制止上開攻擊,復經甲○○ 報警處理,且提出本案不詳人士遺留於現場之電擊棒1支予 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文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 品照片。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處理租借車輛等事宜,竟夥同本案不詳人士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身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 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工作狀況 (參本院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本案不詳人士所使用而未經扣案之電擊 棒、不詳刀具等物品,固均係本案不詳人士與被告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等物品 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自無從率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物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ULDM-113-簡-235-202411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清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方之產業道路( 下稱本案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駛至接近廉使里廉使744 號前方之某處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欲超 越行駛在其前方、由蔡萬宗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上開車輛 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萬宗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圓形傷口,直徑1.5公分、深0.3公 分)、右側小腿兩處擦傷(傷口大小分別為1.2公分×0.3公 分、1.5公分×0.5公分)等傷害(楊清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蔡萬宗撤回告訴,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詳下述 )。詎楊清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已 預見蔡萬宗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 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蔡萬宗同意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蔡萬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清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且於本 案產業道路之某處路段看見告訴人蔡萬宗,以及其未留置於 該處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腳 踏車,我當初騎到該路段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已經跌坐 在地上,告訴人旁邊有倒一台腳踏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 怎麼跌倒在地上,我覺得告訴人跌倒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 煞車就騎過去,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話,當時我怕被別人誤 會、冤枉,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幫助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 53至54、242、313頁)。 (二)惟查,細觀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620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甲錄影),告訴人自錄影檔案顯示時間( 此段下同)16:49:11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鎮○○ 里○○000號前方之道路行駛,於16:49:44,上開腳踏自行 車從該道路左轉進入本案產業道路並繼續往前直行,於16: 49:49,當上開腳踏自行車行駛至某棟房屋(下稱A房屋) 之前方時(此時從A房屋對面之矮圍牆【下稱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深色物體【註:應為告訴人之頭部】),一名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下稱「某甲」)騎乘白色或銀色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方接近上開腳 踏自行車,而當A機車行駛至A房屋之前方時,從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白色物體(註:應為「某甲」頭戴之安全帽), 嗣於16:49:51,當上開白色物體甫從後方接近上開深色物 體並與之重疊時,上開深色物體旋從本案圍牆之上方消失, 而上開白色物體則立即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未繼續往前移 動離去,直至甲錄影播放結束(16:49:59),從本案圍牆 之上方均僅見上開白色物體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而未見上 開深色物體或其他移動物體出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甲錄影 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為佐(本院卷第69至70、267至268頁) ,是依前揭甲錄影之勘驗結果,堪認當「某甲」騎乘A機車 行駛至A房屋前方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 告訴人旋於同時發生摔落、倒地等使其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 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某甲」於該情事發生後亦 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等節,應無疑義 。 (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744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乙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50 :04,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錄影 畫面左側出現沿本案產業道路往錄影畫面右側行駛、通過, 而被告騎乘機車從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前之路段,乃係前揭甲 錄影中A房屋前方之本案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 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83至85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9頁);參以,本案偵辦員 警於調閱甲錄影及乙錄影時,有注意甲錄影之錄影檔案顯示 時間及乙錄影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與員警調閱時之標準 時間並無誤差等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 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4889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275至283頁),是依甲錄影中A機車之外殼顏 色為白色或銀色,而被告於乙錄影中所騎乘機車之車殼為銀 色,以及「某甲」(即騎乘A機車之人)與被告均係頭戴白 色安全帽,暨「某甲」騎乘A機車行駛至A房屋前方與被告騎 乘機車出現在乙錄影等兩段事件,兩者之時間、地點具有高 度密接性等情狀,足信於甲錄影中騎乘A機車之「某甲」應 係被告無訛。  (四)基此,被告雖辯稱本案其並未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乙錄影之認定內容 ,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 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既於同時立即發生 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續 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則該等情事是否如被告所辯之並 非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 ,已有高度疑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廉使里744號前之路段,騎腳踏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騎機車撞到我後就離開現場,當時我正常行駛在路上,突然 遭後方一台機車撞擊,我人倒地後只看見對方是男的,對方 是從後方撞我,對方是直接撞擊我腳踏車的後輪等語(偵卷 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我騎右邊要 騎另一邊,對方從我後面撞下去、從後面對我撞過來,我騎 中間他撞到我,撞到我倒下去破一個洞就流血了;對方撞到 我的後輪,撞到之後對方沒有看我,撞到就走了,沒有幫我 牽起來,也沒有跟我道歉;我沒有被撞不會跌倒,我自己騎 腳踏車都沒有跌倒的情形,我當時騎車的時候都穩穩的等語 (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而始終證稱本案其係因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才會倒地致傷,核無前後歧 異、相互矛盾之憑信性瑕疵,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至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2「快樂診所」就診治療,經診 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快樂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應屬有據 。 (五)再者,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其於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而在某處路段看到告 訴人時,告訴人已經是坐在地上之狀態,其不知道、沒看到 告訴人為何會坐在地上,且其當時並未煞停機車即行離去等 節(本院卷第53、71、111至113、140、145至147、190、19 4、239、242、268、313頁),不僅與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 、乙錄影之認定內容,亦即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 車時,才同時發生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 矮於本案圍牆持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被告於該情 事發生後有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始離 去等情,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騎腳踏車 的人騎在他那一邊,而我要回去我騎這一邊,那個人在中間 就跌倒了,才滑到這邊來,那個人是自己跌倒的,我有煞車 ,本來想說停下來報警,但後來我怕我太好心,到時候反而 被人誣賴,我就離開慢慢騎回去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明顯前後不一,足徵上開被告所辯, 均存有避重就輕、虛編內容以圖混淆及脫免自身責任之情形 ,是就本案告訴人何以會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之過程中倒地致傷一事,綜合審酌甲錄影、乙錄影、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等卷內事證, 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訛。 (六)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證稱其係遭後方來車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乙節,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雖未見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有明顯之凹陷、破損或斷裂等毀壞情形(偵卷第59至63頁),然查,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個人記憶力、個人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等因素所影響,是依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相關情狀,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方式、位置等細節事項,顯有可能係受限其於事發時之角色為當事者、其於事發時係將主要注意力放在前方路況及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等原因而無法具體見聞之情況下,以其親身感知之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一事為據,自行推想、認定後方車輛係「從後」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恐與客觀真實發生之碰撞方式、位置等未必相符,況且,車輛有無發生碰撞一事,與車輛碰撞位置有無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兩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蓋碰撞之力度、碰撞之方式及角度、駕駛人於碰撞時之即時反應等相關因素,均會影響車輛碰撞位置於碰撞後是否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參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後所受傷勢之狀況,並非甚鉅,是縱本案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於本案事發後並無肉眼可見之明顯毀壞情形,亦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一事,故前揭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若欲超越該部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該部腳踏自行車之行進情形等車前狀況,且在超車時須與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基此,本案被告既在超車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徵被告並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 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 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 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 且歷經偵審程序,仍於本院審理階段否認本案犯行;又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 之肇事逃逸行為等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4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 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開規定, 逕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ULDM-112-交訴-116-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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