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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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愼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 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全然不知 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51毫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理應加以嚴懲,是原審量處之刑 ,自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PTDM-113-交簡上-67-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SWANTO(中文名:萬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SISWANTO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裡需要用錢,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PTDM-113-交簡上-7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 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本應互相關懷、彼此照顧,詎被告僅因細故糾紛, 即以動作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26頁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一個機會( 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前揭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 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獲原諒,前均已述及,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柯明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其與洪雅琴(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永裕免洗餐具店」之工作地點內,因不滿其同 事洪雅琴徒手推其肩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 其右手,作勢欲攻擊洪雅琴,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洪雅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柯明賢固坦承舉起其右手、作勢欲攻擊告訴人洪雅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手舉起來,是要自我防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⑴被告柯明賢自行提供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製光  碟1片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暨圖示、說明附件等  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9

PTDM-113-簡-1669-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詠 葉萱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淳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葉萱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淳詠與葉萱怡為配偶,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51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東港東光店(下稱全家東光店)店內,2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淳詠及葉萱怡 以分別拿取全家東光店商品貨架上陳列、由該店店長簡美慧 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後(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90元 ),將上開物品以手持及置入林淳詠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 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全家東光店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案 經簡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詠、葉萱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美慧於警 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東光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9至17頁、偵卷第39至57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林淳詠無前科、被告葉 萱怡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可憑(見偵 卷第29頁),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2人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元,以填 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土豆麵筋 1罐 50元 2 菜心 1罐 50元 3 紅燒鰻 2罐 96元 4 紅燒鰻(辣味) 2罐 96元 5 魚油 1罐 399元 6 葉黃素 1罐 499元

2024-11-29

PTDM-113-簡-1734-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星宸 」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之共犯者達2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 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2時9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L INE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張星宸」使用。嗣「張星 宸」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甲○○及「張星宸」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甲○○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 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或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星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張星 宸」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有意願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並已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附表所示之人均 僅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付賠償金,附此敘明,見本院 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4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 該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 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 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 配管領權限,復斟酌被告已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 失之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甲○○依指示轉匯款項之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21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 12時9分許 3,500元 113年3月26日 12時40分許 3,515元 (其中15元非告訴人丙○○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張星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 ⑤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至60頁) ⑥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9頁、第61至6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乙○○佯稱:下載「TP Wallet」、「OK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10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 11時8分許 30,015元 (其中15元非被害人乙○○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張星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81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④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7頁) ⑤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80頁) ⑥被害人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9至76頁、第83至86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PTDM-113-金簡-50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之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丁○○、丙○○、乙○○、被害人戊○○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為少年 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留○○乃被告之子,而證人 留○○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94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查、審理 ,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951號案件調查、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 揭露證人留○○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證人留○○之姓名 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指訴或陳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 日儲字第1120961649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昌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給我 兒子留○○,讓他去臺北時可以用本案帳戶領款,後來我跟留 ○○索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留○○說他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85頁)。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 之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3、18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73頁),而本案帳戶嗣 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應為13,123元,附此指明)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人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 圈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85頁),並 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   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一節,被告一再供稱: 我是把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給我兒子留○○,是要讓他去臺北 時可以用本案帳戶領款,後來留○○跟我說遺失了等語,經查 :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留○○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並已陳明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緣由:    ⑴證人留○○於偵訊時陳稱:己○○是我媽媽,112年暑假8月 間我自己去玩10多天,我去新北市蘆洲區,我媽媽沒有 跟我去,當時我是8月1日出發,我媽媽在8月1日把本案 帳戶提款卡給我,他要給我錢就會匯進本案帳戶,到8 月15日我回屏東時,我發現錢包不見,錢包內有健保卡 、錢、悠遊卡、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沒有去報警或掛失 ,我不知道怎麼做,我有跟己○○講,己○○說他去掛失, 結果變成警示戶,我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己○○生 日,因為我剛搬去跟己○○住,我不知道己○○的生日,所 以我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貼密碼,是用1張標籤紙貼 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105至106頁)。    ⑵可見證人留○○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且針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之目 的一節,證人留○○所述,不僅與被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所證:我看到己○○在留○○離開 時,拿提款卡給留○○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88頁,詳 下述);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是否 為證人留○○一節,高度攸關證人留○○是否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則證人留○○實無虛構或配合被 告陳稱自己有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理,證人留○○仍 坦認有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堪認證人留○○無迴護被 告之舉,可徵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 人留○○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之對象究係證人留○○、亦或是本案詐欺集團一節, 顯屬有疑。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留○ ○之經過及交付目的: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己○○是夫妻,我們從1 11年9月1日結婚後都住在一起,我知道留○○,他是己○○ 跟前夫生的兒子,留○○在111年、112年間有來跟我們住 ,當時他來屏東的學校讀一學期書,所以我知道他,但 我們住在一起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留○○在112年12月 回臺北,目前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跟我們同住期間有 回臺北看他父親,大概是他放暑假的時候回去的,當時 我跟己○○開車載留○○去高雄中正路坐車,我有看到當時 己○○拿提款卡給留○○,怕留○○在臺北急需用錢時可以匯 款給他,但我不知道己○○如何把密碼告知留○○,也沒看 到己○○拿標籤紙給留○○,我知道當時己○○有拿錢給留○○ ,且有跟留○○說如果沒錢,要用到錢的時候會匯款給他 ,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當時己○○拿多少錢給他,我不 知道留○○在臺北時有無打電話請己○○匯款,後來我聽己 ○○說提款卡不見了,留○○的健保卡也不見了,我不知道 當時那張提款卡裡面有沒有錢,因為那是己○○個人的提 款卡,己○○好像只有郵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3頁)。    ⑵可見證人甲○○雖明確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交付提款卡予 證人留○○,然對於被告如何告知提款卡密碼一事並不知 情,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乃何金融機 構發行一事亦不確定,顯見證人甲○○針對被告是否及如 何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之證述,非與被告 所辯全然相符,考量本案爭點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否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則若證人甲○○有意迴護 被告,大可逕為與被告所辯完全相合之證述,然觀諸證 人甲○○針對當時被告如何告知密碼、有無同時交付標籤 紙、交付多少錢予證人留○○等情,證稱:我不知道己○○ 如何告知留○○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當時我在開車 ,沒有看到己○○是否有拿1本標籤紙給留○○,我知道己○ ○有拿錢給留○○,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當時己○○拿多 少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在在顯示證 人甲○○確係本其所見聞之事而證述,且已說明當時未親 見、雖有親見但遺忘或不知情之理由,堪認無袒護被告 之情形存在,反而可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具相當程 度之可信性。   ⒊綜上,綜合審酌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親見被告交付提款卡 予證人留○○之經過,又證人留○○亦自承有收受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等節,以及證人留○○及甲○○均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 之目的乃預備供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臨時需用生活費 時之匯款、提款帳戶,可見證人留○○及甲○○之證述均屬詳 實,且無何顯不相符之處,又證人留○○及甲○○上開證詞或 陳述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而均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亦如前述,再輔以證人留○○及甲○○之證述與被告所辯:有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證人留○○等語大致相符之情以觀 ,本院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人留○○,且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之目的係預備作為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收受 生活費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等節,均堪可認定。是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一情, 已難認有據。  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時 ,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⒈按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個人資 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工具,惟此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 認識之人而言。若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遭脅迫交付,或 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此等物品提供於親 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預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犯罪工具,實非無疑。   ⒉經查,被告乃證人留○○之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預備作為 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收受生活費之金融帳戶,因而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等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 如前,則衡諸被告與證人留○○乃至親關係,而存有一定信 賴基礎,且被告所主張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尚非 悖於常情,足見於被告之認知中,被告係基於感情基礎及 將本案帳戶作為證人留○○臨時收受、提領生活費使用之特 殊需求,而信賴證人留○○,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從 而,被告本無由懷疑證人留○○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更無 理由懷疑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能輾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是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 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及目的要非無疑,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 排除之,復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 ,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與證 人留○○所述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不實,且證人甲○○乃被告配 偶,所證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又詐欺集團應不會 使用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主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我14歲小兒子留○○那 邊,留○○回去臺北我前夫家,我把提款卡拿給他,是在112 年年中,快暑假還是暑假時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兒子從北部轉學回屏東,放暑假時要 回臺北玩,那時候只有帶新臺幣2、3千元,我怕他帶的錢不 夠,就讓他帶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以提款,他是在6月底、7 月初去的,回來的時候快8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程序亦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留 ○○,當時他上臺北,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他暑假 要上臺北住半個月,所以我才給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被告始終主張係於快暑假或暑假時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人留○○,且無何因證人留○○之 證述而變異供詞之舉。  ㈡證人留○○固明確陳稱:我是去玩10幾天,8月1日出發,己○○8 月1日給我提款卡,到8月15日我回屏東時發現錢包不見等語 (見偵緝卷第106頁),而與被告所辯:是在6月底、7月初 交付予留○○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留○○此 部分陳述無何客觀證據相互佐證,能否遽採,本屬有疑,且 細譯被告所辯及證人留○○、甲○○之供證可知,3人均係以「 暑假」期間描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間(見偵緝卷 第88、10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88頁),可見其等 所描述時間均為證人留○○就學時之暑假期間,尚難認被告與 證人留○○所述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有何重大不符之 處,況且,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輔助 之情形下,本難苛求被告或證人始終清晰記憶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之確切時間點,則於此等被告所辯與證人留○○ 所證時間點差異難認甚鉅之情狀下,自無遽將此等因可能因 證人記憶能力有限之不利益,轉嫁於被告之理,是基於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而證人甲○○固為被告之配偶,然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述尚屬 詳實、完整,且非全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證人甲○○ 無何刻意迴護被告之舉,故證人甲○○之證述應具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檢察官僅以證人甲○○與被告 間乃配偶關係,即主張證人甲○○之證述無足採信等語,殊難 採憑。  ㈣另詐欺集團固不會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本院認被告係於11 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即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證人留○○,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屬證 人留○○所主張遺失抗辯是否可採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有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佯稱測試帳戶轉帳是否正常 112年7月17日17時4分 9015元 2 丙○○ 佯稱測試金流認證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 1萬3138元 3 戊○○ 佯稱欲開通安全協議 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 4萬9988元 4 乙○○ 佯稱銀行認證有問題 112年7月17日16時30分 1萬100元

2024-11-28

PTDM-113-金訴-246-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6月 18日至22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日至22日間 之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巷0號之 居所內,當面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鼠仔」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彈匣,下稱本案槍枝),受託代 為保管而將本案槍枝藏放於上開居所內而寄藏之。嗣警方於 112年6月22日7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 槍枝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志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2、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1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彰化地院搜索票暨附件、 搜索時之錄影畫面暨截圖、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72至82頁、第92至108頁、第176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槍枝可佐,而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009 8503號鑑定書暨本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12 至113頁、第1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 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 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 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 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枝係因「鼠仔」 要求被告整理、烤漆而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至4 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鼠仔」沒特別說 要把本案槍枝給我,他就放在我住處,烤漆需要放3、4天等 語(見本院卷第91、11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鼠 仔」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配下 ,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有本 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本院 認被告係基於為「鼠仔」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 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至22日間之某日受寄本案 槍枝,然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鼠仔」是 在我被查獲之日前3至4日拿本案槍枝給我整理等語(見偵二 卷第3頁、本院卷第91、119頁),考量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即受寄本案槍枝,本院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22日間之 某日起寄藏本案槍枝,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112年6月18日 至22日間之某日受寄時起,至同年月22日7時5分為警查獲時 止,非法寄藏本案槍枝,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 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 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雖不盡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67、91、120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雖法定刑責非輕,然依被告寄藏槍枝之狀 況(寄藏可以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然未同 時受寄子彈)、受寄之動機(受他人委託整理本案槍枝) 、寄藏之期間(約3至4日)、寄藏期間之使用狀況(未持 之另涉刑事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判斷, 顯難認本案若處以最輕之法定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感,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等主張,難認可採 。   ⒊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槍枝之來源係「鼠仔」(見偵二卷第3至 4頁),然: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 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 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 ,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提供「鼠仔」之真實身分、年籍,亦未詳細告 知「鼠仔」交付本案槍枝之時間,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覈蒐證影像及周邊監視器畫面,亦難認與 被告所供相符,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屏檢錦巨113偵4338字第11390 37922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僅 片面供述本案槍枝來源,未詳實供出本案槍枝來源或具 體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明核實,是本案顯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 據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非制式 手槍,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 傷,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寄藏本案槍枝,足見被告漠 視寄藏本案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以及對社會 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應予以非難,復衡以 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審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並未使用本案槍枝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受寄代藏本案槍枝至 多約4日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2024-11-28

PTDM-113-訴-263-202411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PTDM-113-金簡-447-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陳昱憲)前有債 務糾紛,楊育勝(業經本院審結)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 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曾文修、楊 育勝、孫裕焱(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用小客車(均非 懸掛原車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 ),曾文修、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及其他共犯均知悉本 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 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 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下稱第 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曾文修、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路 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前往第三 公墓;嗣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抵達第三公墓 後,均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 家吉之左小腿,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復基於 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向陳家吉出言恫 嚇稱:幹你娘,若再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 埋等語,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 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 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1小時。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以 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宏清於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 55至59頁反面、第113至120頁、第144至148頁、第224至226 頁、第242至243頁反面、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85至187頁 、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他卷 第513至514頁、本訴卷一第189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 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1至327頁、本訴卷二第10 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至183頁、第225至227頁、第 352至3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 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 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 、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頁、第258頁、偵二 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第377至378頁、本訴卷 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 ,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 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路 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仍受袁鵬凱糾集到場,而與孫 裕焱及其他共犯在場助勢,袁鵬凱、楊育勝更積極下手實施 ,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 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在場助 勢,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之 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且被害 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見所持用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未實際持棍棒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案路口、第三公墓,且有見 及袁鵬凱、楊育勝持用棍棒之行為,對於袁鵬凱、楊育勝持 客觀上屬兇器之棍棒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 告下手實施何等強暴行為,反而明確記載被告係在旁助勢( 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追加起訴書上開論罪容有誤會,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 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就:   ⒈於本案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第三公墓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及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 為下所犯,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而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撤 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 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1、73頁),以及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 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 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㈩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袁鵬凱、楊育勝與 被害人存有細故,即率爾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邀到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意思自由之意識,且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而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 和解,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 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堪認已 獲被害人諒宥,兼衡被告有毀棄損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本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2024-11-21

PTDM-113-簡-1663-202411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富街17巷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 日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街○○○路○○○○街0 0巷0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甲○○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唇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1 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5 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 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路線 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47頁、調偵卷第35頁、偵卷第 59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應予 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 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累犯部分:     ①被告前因❶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❷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 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案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 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 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 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6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 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減輕其刑。     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被告雖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處理時已見被告臉部潮紅(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進而詢問被告有無酒後駕車情事,被告方坦認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被告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前,警方對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因見及被告臉色潮紅且嗅得被告身上酒氣,而生合理懷疑,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猶貿然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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