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王季涵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
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被告已預見上情,因訴外人柯宗成即被告之友人向其
借用金融帳戶,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未加以確認借用期間
、使用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率爾依柯宗成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
予柯宗成使用,容任柯宗成轉交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甚至於
發覺異狀而掛失系爭帳戶後,仍再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
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
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黃金期貨、加密貨幣、
原油當沖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4月6日18時12分許、111年4月8日9時1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柯宗成,供柯宗成
轉交系爭帳戶資料與前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8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6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柯宗成,可能進而幫助
前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
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
柯宗成,並由柯宗成再轉交該行騙者持之詐騙原告8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基
此,原告請求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610-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