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5號、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113年度偵
字第7587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
箱1個、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天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
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
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
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天龍宮,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旋接續於113年4月2
8日2時48分許,在天龍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
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該砂輪切
割機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油錢箱內之現金(天龍宮遭竊油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
㈡起訴書中有關「李惠中」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戊○○」。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2卷第31頁)、告訴
人己○○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6645卷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記載被告竊取油錢箱1個
,惟漏未記載其於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天龍宮,徒手竊
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
加重竊盜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油錢箱1個及油
錢箱內之現金15000元、現金50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侵占、竊得之物,固為
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或車牌
經註銷後為警繳回監理站等情,業經告訴人己○○陳述明確(
本院簡字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6645卷
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而本院審
酌該車牌已經繳回監理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板手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
禁物,且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
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
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日2時5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輝」,在雲林縣斗六市保竹11之1號之福德爺廟,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乙○○管領之福德爺廟內
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之棋盤
福德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丙○○管領之福
德宮內香油錢箱,竊取其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向雲林縣○○市○○路000○0號中華
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租期至同年5月1日20時20分許止。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
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中華機車租賃行員工屢
次電話連絡且寄存證信函予丁○○催促其還車並補繳租金,丁
○○均不予理會,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中華機車租賃行始
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4日12時6分許,始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㈤於113年6月23日16時8分許,向高雄市○○區○○路00號信府企業
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
同年6月24日16時許。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丁○○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以足
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己○○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9GK-532號車牌裝在向信府企業社承
租之機車上。嗣於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丁○○騎乘上開
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李惠中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3 天龍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順興機車租賃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5 福德爺廟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張、福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7日斗六西平路郵局235號存證信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9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惠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取9GK-532號車牌1面之事實。 11 警方於113年7月6日查獲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開始是自己
使用,後來伊借給「阿輝」使用,「阿輝」有說要把車子拿
去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中華機車租賃行
所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歸還上開機車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未還車或繼續
繳付租金,亦未主動與中華機車租賃行聯繫而繼續侵占該車
直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期間長達1個月,甚至未經中華機車
租賃行之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舉,足見被告顯係立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難認被告並無侵占
之犯意。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因為工作原因忘記歸還,手機有送維修沒有收到簡
訊通知也沒有接到電話,伊有想要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高雄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未經出租
人信府企業社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該車騎乘至雲林
縣使用,甚至拆掉其原有之車牌,改裝上竊取之車牌以躲避
警方尋獲,審酌直至被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或
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依照租約歸還該機
車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該輛機車。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㈠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均
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取之9GK-532號車牌1面、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開機車鑰匙1把,均已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ULDM-113-簡-28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