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1、603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丁堉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柒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
4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與劉偉文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1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劉偉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㈡於112
年4月24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與蔡宇志約定以4,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至53分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
宇志,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販賣予劉偉文部分: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57211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5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1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針對與劉偉文、蔡宇志交易之細
節確認時,僅就所提示劉偉文之證述時陳稱「沒有意見」而
確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偉文,然先後經提示蔡宇志之證
述、與蔡宇志間之對話紀錄時則分別稱「這天我只有請他幫
我載烤肉的用具而已」、「沒有印象」,復於檢察官與之確
認「本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方
式為何?」時再次回答「本次沒有交易」,最後經檢察官確
認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時仍稱「不承認」(偵
57211卷第81至82頁),不問檢察官提示何證據資料並與被
告再三確認,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
曾經自白犯罪。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一開始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
文、蔡宇志」時乙節曾經稱「有」,即符合自白之要件等詞
為被告辯護。然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
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
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
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
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要旨同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最初
泛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時一情訊問時雖回
答「有」,然其後於先後提示劉偉文、蔡宇志之證述時,則
分別供稱「沒有意見」、「這天我只有請他幫我載烤肉的用
具而已」,而有不同;再觀之被告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中,亦有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7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4頁),顯見被告
並非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予蔡宇志。是在被告前已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又非僅蔡宇
志1人等情形下,被告針對檢察官第一個所訊問「有無販賣
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之問題回答「有」,或可能僅係針
對販賣給劉偉文的回答,或可能僅係表達之前曾經販賣給蔡
宇志,但應非針對本案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此核以後續被告針對檢察官多次訊問、提示蔡宇志相關之
證述、對話紀錄、往來情形時,均否認或以他詞迴避,如前
「⒈」所引,尤可徵之。是無從以被告曾經泛稱「有」,即
認其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因此,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辯護,即非可採。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宇志之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蔡宇志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予蔡宇志部分之價
量非鉅,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
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犯後態度尚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劉偉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
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患有小兒麻痺,又罹患癌症,而有身體上之困難,導致找
工作不易,由其前科觀之,被告也不是一直故意販毒之人,
被告犯罪情節確實輕微,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詞為被告主
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偉文部分,價、量雖非鉅,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不僅
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併提高第2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由其其立法理由益見
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
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且觀諸前引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3月8日判決後又再犯本件,亦難認其深切改過,辯
護人所指被告個人體健康狀況、覓職不易更不應作為犯罪之
藉口,是尚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就本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
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宇志部分未曾自白,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原審就此誤依該規定減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應無情堪憫恕、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恰。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部分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遽以適用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乙節,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被告於警
詢中就員警提示與劉偉文交易之細節時稱「沒這件事」,而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暱稱「丁達浪」與劉偉文聯繫之對話
紀錄並訊問交易有無成功時,則稱「這個帳號好幾個人在用
,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用的」、「沒有印象」等語,顯然就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而未自白,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自白,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劉偉文之
證述「有拿到,時間是112年4月18日晚上8點多,地點土城
區中央路2段308號全家便利商店,我用3,000元跟被告買1包
安非他命…被告有在車上,有到場,但他叫一個弟弟拿東西
給我們,一手交情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
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包括交易之具體時間
、地點、價格、過程內容後,被告回答「沒有意見」,顯然
已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偉文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是其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減刑規定不當,難謂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罹患有小兒麻痺,長
期行走跛腳,求職或工作接無法如正常人一般順利,嗣又罹
患肺癌,因身體病痛虛弱難以長期負荷高強度的工作,以致
甚難順利謀職或維持工作,被告因此特殊境遇之窘迫壓力致
使被告失慮走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而經本院撤銷各罪之刑,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主
張應維持原審各罪減刑之適用後再予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
。
㈢從而,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
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各罪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
、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
青壯,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查中並有就販賣予劉偉
文部分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已婚,有1個15歲的
孩子,家裡還有哥哥、姐姐,自小患有小兒麻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第146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
書【罹患下肺惡性腫瘤】、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終究非為常態,被告直至本案
起訴後方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部分坦認犯行,顯然
與始終自白犯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二者在
簡省司法資源、展現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改態度之各情上有所
不同,自應於同有減刑適用之情形下予以不同之減刑幅度而
予量刑上之區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販售之對象不同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35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