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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1、603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丁堉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柒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 4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與劉偉文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1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劉偉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㈡於112 年4月24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與蔡宇志約定以4,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至53分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 宇志,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販賣予劉偉文部分: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57211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5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1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針對與劉偉文、蔡宇志交易之細 節確認時,僅就所提示劉偉文之證述時陳稱「沒有意見」而 確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偉文,然先後經提示蔡宇志之證 述、與蔡宇志間之對話紀錄時則分別稱「這天我只有請他幫 我載烤肉的用具而已」、「沒有印象」,復於檢察官與之確 認「本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方 式為何?」時再次回答「本次沒有交易」,最後經檢察官確 認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時仍稱「不承認」(偵 57211卷第81至82頁),不問檢察官提示何證據資料並與被 告再三確認,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 曾經自白犯罪。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一開始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 文、蔡宇志」時乙節曾經稱「有」,即符合自白之要件等詞 為被告辯護。然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 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 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 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 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要旨同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最初 泛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時一情訊問時雖回 答「有」,然其後於先後提示劉偉文、蔡宇志之證述時,則 分別供稱「沒有意見」、「這天我只有請他幫我載烤肉的用 具而已」,而有不同;再觀之被告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中,亦有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7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4頁),顯見被告 並非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予蔡宇志。是在被告前已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又非僅蔡宇 志1人等情形下,被告針對檢察官第一個所訊問「有無販賣 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之問題回答「有」,或可能僅係針 對販賣給劉偉文的回答,或可能僅係表達之前曾經販賣給蔡 宇志,但應非針對本案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此核以後續被告針對檢察官多次訊問、提示蔡宇志相關之 證述、對話紀錄、往來情形時,均否認或以他詞迴避,如前 「⒈」所引,尤可徵之。是無從以被告曾經泛稱「有」,即 認其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因此,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辯護,即非可採。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宇志之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蔡宇志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予蔡宇志部分之價 量非鉅,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 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犯後態度尚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劉偉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 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患有小兒麻痺,又罹患癌症,而有身體上之困難,導致找 工作不易,由其前科觀之,被告也不是一直故意販毒之人, 被告犯罪情節確實輕微,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詞為被告主 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偉文部分,價、量雖非鉅,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不僅 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併提高第2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由其其立法理由益見 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 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且觀諸前引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3月8日判決後又再犯本件,亦難認其深切改過,辯 護人所指被告個人體健康狀況、覓職不易更不應作為犯罪之 藉口,是尚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就本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 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宇志部分未曾自白,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原審就此誤依該規定減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應無情堪憫恕、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恰。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部分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遽以適用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乙節,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被告於警 詢中就員警提示與劉偉文交易之細節時稱「沒這件事」,而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暱稱「丁達浪」與劉偉文聯繫之對話 紀錄並訊問交易有無成功時,則稱「這個帳號好幾個人在用 ,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用的」、「沒有印象」等語,顯然就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而未自白,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自白,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劉偉文之 證述「有拿到,時間是112年4月18日晚上8點多,地點土城 區中央路2段308號全家便利商店,我用3,000元跟被告買1包 安非他命…被告有在車上,有到場,但他叫一個弟弟拿東西 給我們,一手交情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 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包括交易之具體時間 、地點、價格、過程內容後,被告回答「沒有意見」,顯然 已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偉文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是其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減刑規定不當,難謂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罹患有小兒麻痺,長 期行走跛腳,求職或工作接無法如正常人一般順利,嗣又罹 患肺癌,因身體病痛虛弱難以長期負荷高強度的工作,以致 甚難順利謀職或維持工作,被告因此特殊境遇之窘迫壓力致 使被告失慮走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而經本院撤銷各罪之刑,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主 張應維持原審各罪減刑之適用後再予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 。  ㈢從而,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 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各罪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 、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 青壯,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查中並有就販賣予劉偉 文部分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已婚,有1個15歲的 孩子,家裡還有哥哥、姐姐,自小患有小兒麻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第146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 書【罹患下肺惡性腫瘤】、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終究非為常態,被告直至本案 起訴後方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部分坦認犯行,顯然 與始終自白犯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二者在 簡省司法資源、展現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改態度之各情上有所 不同,自應於同有減刑適用之情形下予以不同之減刑幅度而 予量刑上之區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販售之對象不同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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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義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義生(下稱聲請人)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且未察 明被告舉證,憑自己臆測,以不確定故意認定聲請人犯詐欺 及洗錢罪,茲詳細分析起訴檢察官之錯誤如下:  ㈠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   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予自稱「孫曉雅」之人,然依聲請人與「孫曉雅 」之Line對話紀錄,正確時間應為「111年7月24日」,足見 本案有「日期錯誤」之情,並提出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 訴書【再證1】、聲請人與「孫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再 證2】為證。  ㈡檢察官未查明舉證,憑自己臆測,用不確定故意言詞加害被 告,掩飾本身偵查疏忽:  1.本件起訴書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作為證據,欲證明「聲請人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 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然檢察官、法官對聲請人之前案 未加瞭解,誤以為是同一原因,實則不同。前案為Susan住 院需醫療費,請同僚幫忙,要聲請人提供帳戶幫她轉帳。本 案則係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帳戶,過去經 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過程已交代清楚 ,無任何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為真人,亦未進一步調查,即 認定聲請人與自稱「孫曉雅」之人是共同正犯。然而,要驗 證真假其實不難,過去被告曾經送孫曉雅禮物,可詢問其收 到內容?若非本人,如何知曉答案?雖然未見過面,已可確 定其真實性。若仍不信,可請副總統簫美琴Bi-Khim Hsiao 確認有沒有收到孫曉雅Sandra Oudkirk寫給她的電子郵件, 內容為關於被告請求關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 並提出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孫 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證4】為證。  2.依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沒 有一樣是積極證據,至少應要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曉有詐團介 入獲釋有與詐團聯絡的書信,僅憑告訴人片面指控、過去之 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犯罪,辦案態度何以服人?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行為確實存有不當之處,已構成職務上 疏失,有「證據不完整」、「時間錯誤」、「未查明被告舉 證」、「憑憶測判定」之瑕疵,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35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 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 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 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 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 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 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本件聲請人雖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 聲請意旨大部分指摘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有何前述之違失, 就此部分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按上開規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 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係為證明聲請人 係於「111年7月24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孫曉雅 」,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24日」時間錯誤云云。然而,原 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資料,已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間係「 111年7月24日」,並說明「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 應予更正(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4至26行),是原確定判 決關於行為時間之認定,並無錯誤。  ㈢聲請意旨㈡所提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經原第二審法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113年3月27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認「聲 請人被告當知悉『Susan』所告知之事項均非事實,涉及『Susa n』事件而利用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有預見」,而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 由,仍與其審理時所持主觀上無詐欺犯意等抗辯無異,僅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 」之要件顯有未合。  ㈣至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孫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 證4】,電子郵件來信方為Sandra Oudkirk,其內容: Dear Sam Yang . I have read your message and i understand your suffer , I have written to Mrs Bi- khim Hsiao And she has already replied this morning , but she told me something that the case is not her power settled it , but she give me a good Idea , she said if your wife Susan can come to Taiwan before the date , that it will prove you are innocent .   (中譯)「親愛的 Sam Yang,我已閱讀您的訊息,也了解 您的困境。我已經寫信給蕭美琴女士,她今天早上已經回覆 了我,但她告訴我,這個案件不在她的職權範圍內可以處理 。不過,她給了我一個好建議,她說如果您的妻子 Susan 能在日期之前來到台灣,這將可以證明您的清白。」姑不論 回復信件者是否係前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孫曉雅本人、信中所 指「蕭美琴」是否即我國現任副總統,但依其形式、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Sandra Oudkirk寄給被告上開信件,主要表示 有寫信給蕭美琴,但蕭美琴表示該案非其職權範圍,並提出 如Susan如來臺灣,將可證明其清白之建議。以上與本案聲 請意旨主張之事實(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 帳戶,過去經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孫 曉雅係真人,而非共犯等)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再-55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至稼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至稼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至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至78、102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時42 分至同年7月1日1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冠軍 茶行」,多次向警方申設之微信帳號暱稱「JJ」傳送「早上 好」、「晚上好」等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林○炫( WeChat暱稱「JJ」)瀏覽該則訊息後,佯裝欲向被告購買毒 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另含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被告所不知)。嗣被告駕駛車輛 於11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於被告將上開毒品咖啡 包10包交與警員並收取價金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 捕,致交易未完成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0包(含前述 交易之10包)。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偵卷第21至29、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3、 96至97頁、本院卷第79、105至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為經警查獲前 甫向第三人購入,尚未出售任何1包,且其純質淨重甚微, 與對人體可能造成巨大危害之精製毒品仍屬有間,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被告父母於被告國中時離異 ,兄長也遭逢意外離世,導致雙親雙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工 作,使被告必須負擔自己學業並扛起家計,又被告母親因遭 被告父親家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父親曾於去年企圖 自殺未果,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男丁,自小所擔負之家庭責任 絕非常人可以承受;被告並無前科,並有認識13年之女友, 現有正常之工作,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略謂:「 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 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 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 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 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益 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 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犯如上開「 貳之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多達90包,驗前總淨重達257.5公克,犯罪情節非輕;而被 告上訴所陳前開家庭生活狀況等亦非犯罪之藉口,難認其係 因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就其所犯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尚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不僅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三㈢ ),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提出之其母親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女友陳情書、在職證明 書等(本院卷第39至47頁),然此以作為後述緩刑宣告審酌 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因素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 ,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審酌其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現有正當之工作 ,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因欲供自己施用而 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進而犯本罪,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 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間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2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明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傑(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竊盜、隨機搶 奪、無照騎車闖紅燈致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性質、關連性 、犯後態度,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抗告人之 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 給予之減輕幅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限為9年6月,編號11之竊盜罪 為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僅較合 計加總有期徒刑9年10月少2個月,除刑度接近販賣毒品罪及 殺人罪之刑期外,所犯附表編號1、2、5、6、8、9、11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刑期相較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 邊際效應,於定執行刑時有過度偏高之情,顯有違比例原則 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㈢附表編號11之竊盜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為民國111年12月20 日,而確定判決日卻為13個月後之113年1月25日,是否有違 法之處,不無疑義。  ㈣抗告人有70幾歲之父母及12歲之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抗 告人犯後深感懊悔,懇請鈞院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 理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機會,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1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6、8、9 、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10),屬 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聲字卷第7頁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既在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4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5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7年10月+1年8月 +4月=9年10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 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5、6、8、9、11:竊 盜;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附表編號3、4:搶奪;附表編 號7、10:加重詐欺)、時間(110年6、7月間、111年6至8 月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詳後述)後 始為量定,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 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抗告意旨以原審定刑僅再減少2個月有期徒刑,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云云。然而,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大幅減少21年3月;如附 表編號10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大幅減少4年1月,縱上開各罪再與 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其減讓空間實已 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已定 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8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275(9年8月/35 年2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有該判決書 可稽(原審卷第153頁),原審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 日,予以更正即可,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是前揭抗告 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51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佰易刑之部分撤銷。 吳佰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佰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7至168、271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蔡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該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匯至同案被告柯卜 元、劉晏婷(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智銘、陳彥維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柯卜元、連智銘、劉 晏婷、陳彥維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被告,再由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 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案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被告上訴後已經認罪,素行良好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犯僅此一次,家裡有4個小 孩、配偶、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因友人知悉其係犯詐 欺集團案件而拒絕借款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或已為適 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 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 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 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上訴後已經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告訴人因此遭詐得款項為20 9萬元,數額非少,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層轉之角色 ,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深刻反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UBER 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1人19歲已 成年,其他均未成年,小孩與太太在北京生活,其1人在臺 灣賺錢工作,每週匯款收入的三分之一給太太,另需扶養同 住已經72歲的母親(本院卷第284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永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永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審核其中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各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且 均係在同一年度所犯,又抗告人經查獲即坦承犯行,如就抗 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過長之刑將影響抗告人與社會及家庭生 活,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沒有涉及重大刑案,重新量處較輕之 刑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卷第4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以下,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3月 +5月15日+4月+6月=3年6月又15日),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侵害相同法 益,且各次行為時間係在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犯罪 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 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 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 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 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又15日之利益;且附表編 號1至11因罪質多數相同或相類似、罪數多,定刑減讓幅度 應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已定之執行刑為高,然原審定刑 結果,由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5月又15日)減為3年4月,減 刑比例約0.7477(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下同),較諸 附表編號1至8已定執行刑之減刑比例約0.7105(3年2月減為 2年3月),減讓幅度卻變低,是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 審聲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期徒 刑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7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111年12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6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2024-12-23

TPHM-113-抗-2470-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 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 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 ,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 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 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 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 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 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 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 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 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至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芳勇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之情形下,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受到迫害,所以才 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即反對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其為遭受政治迫 害之難民,且被告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倘其獲得 許可,將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主張無罪或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未經移民署許可進入之情形下,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卷【下稱 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 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 )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 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 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1頁、第87頁、第103 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 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 2頁、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受 刑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仍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情應堪認定,其行為自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 原因,其於113年6月9日警詢陳稱:我在中國因政治原因被 限制出境,我用這種出境方式是要反擊中國對我的限制自由 ,我要出來參加民主運動,反對共產黨、我於113年5月24日 被限制出境,因為我在同年5月25日在珠海去澳門過不了關 ,邊檢告訴我被限制出境、我來臺灣要反擊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對我的迫害,來到這裡以後我要參加民主運動,反 擊中共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6月9日偵訊 陳稱:我是因為在中國因政治言論問題,逼於無奈才會跑來 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113年6月10日警詢陳稱: 因為我對中共獨裁政權不滿,我在經商的過程發現中國法制 都一直在退步,他們以政治掛帥,現在比以前嚴重更多,其 實我一直都想要移民出來,想換個環境,國內已經沒辦法待 了,一直限制人民的獲取資訊,其實我之前就有在籌劃離開 中國,這次在今年5月又遇到手機被調查及限制出境的迫害 ,更加深了我離開中國意願,所以才買船來臺灣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陳稱:欠稅欠債有一點 ,但不是促成這件事的原因,因為我經商的房產都有…但經 商當中,共產黨推行的政策,導致我經商搞不下去,也是促 成我逃出來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原審羈押訊 問時陳稱:我來臺灣的動機是因為我對大陸不滿,我發誓一 定要把它推翻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原審陳稱:我長 期以來我知道社會主義不斷給人民帶來苦難,在之前我認為 共產黨隨著時間推移改進,但到習近平上台以後徹底倒轉, 回到以前的基準路線,在大陸就跟在大監獄一樣沒有任何自 由,所以我出來的目的是要參加推翻共產黨政權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發 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受到中共公安的查處,言論自由受到 迫害,更被限制出境,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 反共、我在大陸做房地產生意,難免有欠稅欠款,但我覺得 欠稅不合理,而且找不到管道解決,收的稅比我收的利潤還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8頁)。綜觀被告歷 次陳述,均供稱其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而對 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其陳述雖前後一致, 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無法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決 定其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 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 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魏來福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 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 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 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 ,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 (偵卷二第115頁)。 ⒉黃祥恩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 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 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 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 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 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 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 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 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我是大 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 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 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二第175至181頁)。 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 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 ,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 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 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 ...」,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 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在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 生擦撞後,於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前開情事之事實,而其 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足認被 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 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於科刑時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 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已由海巡 人員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毀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2024-12-20

TPHM-113-上訴-5559-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5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星雅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本院稱係26日,見本院 卷第114頁)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花 花公子」、「不倒」、「風雨2.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 聯繫告訴人易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易澄因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 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 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宏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現儲憑證收據,再經「不倒」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告訴 人碰面,佯裝為宇宏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宇宏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芬」、宇宏 公司。被告取得現金11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電箱旁,將款項交予「 花花公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24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第77頁、第115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遵期 履行中,且其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 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 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 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 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 交;被告另表示有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 7號案件中有發現共犯之名字,並表示可提供其等資訊,使 告訴人得以向其等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核其 真意,乃係欲協助檢警就已被檢警偵查中之共犯進行指認, 自非屬「查獲」,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 均按期履行,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請求改 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或諭知緩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 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 賠償,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 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均按期履行,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7頁),然考 量被告目前所履行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與其應給付予告訴 人之35萬元尚有超過半數以上之差額,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 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而有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此部 分亦已為原審所審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號、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審理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考量被告該案與 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表示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因素,如日 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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