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4歲以上未滿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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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廖柏勝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廖柏勝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並具狀表示請對上 訴人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考量上訴人之家庭 狀況等各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 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原判決竟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 法敵對意識顯著,即未宣告緩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倘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認本件被害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熟 之身心狀況,就其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上訴人審理 中自承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被害人應 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猶實施本件 犯行,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誠屬妥適,而予維持之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法之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7-20250115-1

審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48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民國111年10月 1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5月中旬分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且其中一次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二人交往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某租屋處或A女位於高雄市○○區之居所(地址均詳卷),分 別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情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 為,共計60次,並於其中1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拍攝其自A女背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 道之性影像1段。嗣因A女發覺懷孕並至婦產科診所服藥流產 ,並告知學校老師通報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親即代號AV000-A112486A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5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父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侵訴卷第 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29至31、41頁、審侵訴卷第33、55、121、129、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5、 41至4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平面圖 、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IG對話截圖、告訴人A女與被告姐姐之 微信對話截圖、衛教單(警卷第27至37頁)及婦產科診所病 歷資料、告訴人A女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支付流產費 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證物袋),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 2月17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9日生效(第2次修正):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 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第2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適用之結果,就11 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日 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其中1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其餘59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時 間、行為均局部重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行 為影像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 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9罪)及拍 攝少年為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被告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時,年僅19歲,其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對社會規範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與 當時15歲之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相當之情誼基礎以 及均對於性或情慾有所好奇衝動,又被告係在雙方合意性行 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性交行為,被告供稱僅拍攝1段約1分鐘 之性影像,並於拍攝後與A女一同觀覽後即予以刪除等語(偵 二卷第3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性影像散布、供他人 觀覽或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犯行情 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而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 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 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 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 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酌予減 輕其刑。  ㈣科刑  1.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對於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 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對於A女身 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父以合計賠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13年11月7日前 給付第一期款1萬7,000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期 給付,並經A女、A父同意延緩第一期款後,詎被告迄今分文 未付(審侵訴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4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審侵訴卷 第97至98、113至114頁),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審侵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共60罪間,犯行時間、地點均密接、罪 質近似、侵害同一人即A女之法益,及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整 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6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持用之OPPO手 機1支雖未扣案,被告並稱該手機自○○○○○○○摔落而毀損且未 拾回等語(警卷第4至5頁),然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CTDM-113-審侵訴-1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AB000-A112762(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 告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游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62(下稱甲女 )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AB000-A112762之父(下稱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內,在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下 ,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被 告利用原告甲女尚未成年,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告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前揭行為,已妨礙原告甲女之父 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之 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原 告甲女之父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於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 處內,在不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一次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68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3年度 侵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原告甲女有前開合意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 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 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等人 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時尚未滿16歲,其思慮尚未成熟,雖係自願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然於事發後仍將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本案事發後,更將對其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 苦,則原告甲女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 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 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 ,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 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 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性侵害,子女 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查: 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原告甲女心 理受有傷害,又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 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 原告甲女之父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於原告甲女智識 未熟,以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甲女 身心受創甚鉅,難謂原告甲女之父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 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 告甲女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之父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就其 等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10-20250114-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對未滿14歲之A女為 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 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甲○○警詢供述,被告更於112年 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E女、 F女、G女、H女給甲○○「拍攝大尺度」及「做愛」,並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將拍攝 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及傳送 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甲○○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7至31 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人有關之 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 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無論係 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之監禁矯 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到顯著提 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罪之虞。 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觀覽幼年 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且習於 、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 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 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 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 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 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 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 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將嚴重傷 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綜 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14年1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侵訴-40-202501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陳明達(下稱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 均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陳明達警詢供述,被告更於 112年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 E女、F女、G女、H女給陳明達「拍攝大尺度」及「做愛」,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 將拍攝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 及傳送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陳明達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 第17至31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 人有關之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 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 ,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 之監禁矯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 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 罪之虞。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 觀覽幼年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 ,且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 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 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 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 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 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 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 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 將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 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聲-1012-20250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17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初至3月27日期間,對告訴人A女所為6次性交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且前曾 於111年1月間對A女之同學B女(卷內代號AW000-A112170B, 00年0月生,下稱B女)為性交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70頁、本 院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 行為係犯罪行為,已有明確清楚之認識,竟又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要求B女為其介紹新女朋友,而再與亦未滿16歲之告 訴人A女交往,進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無視告訴人A 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其遵法意識 顯然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甚有可非 難之處。考量被告之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為軍人,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217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12年3月 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止。詎乙○○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內(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假日 共6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未違 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 行為6次得逞。 二、案經A女、代號AW000-A112170A(即A女之母,下稱A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為反A女意願,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6次得逞之事實。 ㈡被告因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A女於112年3月29日後某日曾告知A母其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6次之事實。 4 證人代號AW000-A112170B(下稱B女)即A女同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A女曾於不詳時間告知B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㈡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之事實。 5 告訴人A女之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 A女有於IG個人主頁顯示實際年齡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A母業經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請審酌此部分事實,量 處適當之刑。至告訴人A女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片面 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故意犯罪, 其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侵訴-144-20250113-1

審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下體及被告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下體,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或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 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完全, 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 意或未違反其意願,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 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告訴人A女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529號不公 開卷第3頁),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時,告訴人A女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 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12年11月18 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5巷內之車上, 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緊接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 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 ,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 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結識代號AB000-A112695(00年 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5巷內 之車上,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6時許,在桃園市某早餐店 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撫摸A女生殖器、大腿內側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女報警,經通報始知上情 。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AB000-A112695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同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 亦涉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然被告否認,然本件案 發當時僅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2人在場,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 明案發經過,再就告訴人A女雖於案發後告知證人王奎登, 然證人王奎登就本案事實之認知非來自親身見聞,而係來自 告訴人之陳述,尚難以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擔保,而認被告 有強制猥褻犯行。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報案時後驗傷,經檢 驗後無明顯外傷等情,有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查,是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 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審原侵訴-9-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3020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BJ000-A11302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與BJ000-A113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女)於112年10月14日成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彰化縣00鎮之居處(完整 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 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路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 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  ㈢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商圈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 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嗣乙女之父BJ000- A1130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已毀損)。 二、案經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本案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出生,事發時1 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被害人 ,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 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被 害人父親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 號稱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3-46、53-58頁、第115-12 0頁)、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7-49、65 -68頁同)、證人陳○○ 【被告姑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37-39頁)、證人陳○○ 【被告叔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卷 第3-5頁、第91-93頁、第197-199、201-203頁同)、彰化縣 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27-28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11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他卷第17-2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卷第23-2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他卷第25-2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指認】 (他卷第59-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丙男指認】(他卷第69-72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他卷第13、15、113頁)、乙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5-81頁)、被告提供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9-156頁)、丙男提供被告自述 書(他卷第95頁同)、被告手寫性影像拍攝範圍示意圖(他 卷第1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卷第161-163、165頁)、被告叔叔陳○○ 提供其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7-70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73-75、7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 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1-157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5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9- 166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1、90、90+1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並提高最低罰金刑之法定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其與乙女性交過 程中拍攝各該性影像,故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與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列為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然同為拍攝少年性 影像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與乙女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於拍攝2人性交過程前,曾於LINE傳訊徵詢乙 女意見:「明天浴巾蓋住嘻嘻 錄一下就好」,並詢問:「 還是北鼻不要 可以說實話沒有關係」,有其二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且其拍攝過程中有將 乙女臉部以棉被蓋住,避免乙女臉部入鏡等情,業據乙女陳 明在卷(他卷第44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 稱拍攝影片僅是一時興起,事後已刪除,且未將上開性影像 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是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尚非甚為惡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表 明希望賠償乙女、丙男,然因丙男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 ,致無從達成調解,由此可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是以 ,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而可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112年初經由網 路認識,於112年10月間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 時甫年滿18歲,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思慮未臻成熟,被告竟未能克制自己,而為一己之私慾,與 乙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並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顯然缺乏保護 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 為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丙男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4萬初,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丙男於本院表示:我絕不原諒 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被害人乙女 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他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侵害 法益相似,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3罪所呈現的 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 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雖據被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4 9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蘋果IPHONE,已毀損,偵卷第162頁),已扣案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蘋果IPHONE,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 板1台(廠牌及型號:蘋果IPad Air),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J000-A11302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2025-01-13

CHDM-113-訴-977-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BA000-A112022(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22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江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 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交友 」結識原告BA000-A112022(下稱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 3月12日見面。詎被告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 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之○○飯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 時許,在上址○○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 為性交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 決定權。又被告上揭行為亦造成A女之父即原告BA000-A1120 22A(下稱A女之父)基於與A女間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教養 子女以維持其身心健全成長之親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A女之父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我不知道A女的年紀,也沒有對A女有強制的行為,我們是合 意的情況下發生的,我有誠意跟原告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 交友」結識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便利商店附近 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飯 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 ○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 情,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而 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未滿十六歲之人,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係得被 害人之同意為之,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被害人請求給付慰 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係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 交行為,然被告與A女發生前揭侵權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參以刑法第22 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未滿16歲者無同意性交 之能力,是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前揭侵權行為 ,自已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不知道A女的年紀,惟按所謂「不確定故意」者 ,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 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仍與該對象發生性交行為,可認其對於與自己發生性交 行為之對象是否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曾 以LINE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 ,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可惜不然想 看到妳穿的樣子,好奇」等語,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 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 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 有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56-159頁),可知被告已知悉A女仍為在學之學生, 且其就讀之學校仍須穿著制服並有補習需求,應可推知A女 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於此就學階段之學生,多為16歲以下 之人,僅有少數高中生已滿16歲,被告既知悉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對象可能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未曾向A女確認年紀, 被告顯有容任其與未滿16歲之對象發生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是以,被告已可預見其可能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被告 對A女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 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時,尚未滿1 6歲,將致A女之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避免A 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認A女之父與A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原告斯時未滿14歲及16歲,心智 發育尚未成熟,仍不思克制情欲而與原告性交,足認被告所 為在相當程度上影響原告身心及人格之正常發展。併考量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原告A女目 前就讀高中,名下沒有財產,及原告A女之父係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水電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車輛及房地; 被告目前在藥局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沒 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 告A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A女之父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A女200,000元、A女之父100,000元,及均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3-訴-649-202501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 行為,且應給付A女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13年12月 13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AE000-A1121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AE000-A1121 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經 常於A女放學後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管 教、照顧A女,為基於親屬關係照護A女之人。詎A男明知A女為少 年,且A女係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對A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某日時,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A女在A男要求 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俗稱打手槍),A男嗣以其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復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㈡、於111年10月某日,A男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將A女雙腿抬 高,並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陰道口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 人邱淑敏、陳翠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1 90號不公開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27至29頁背 面、第57至5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現場房間配置圖、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戶籍資 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190號不公開卷第9頁背面至1 1頁、第29頁,偵字第22226號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本院侵 訴不公開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有以其生殖器碰 觸A女陰道口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是被告生殖器 自已進入A女之性器及大陰唇內,而碰觸陰道口,要屬以性 器進入A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為性交既遂行 為,被告辯稱僅係性交未遂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前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罪,為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 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又按同時該當刑法第227 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應擇 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1項罪(此罪乃刑分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法定刑 加重結果已調整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論處。經查,被告為 成年人,而A女為97年1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被告亦知悉A女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叔叔,其本當盡 力維護A女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免於不當外力侵害,然其為 一己私慾,竟罔顧倫常,利用其因親屬關係得以照護A女之 機會,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A女 為上開性交行為,其無視A女之心智發育未臻完整成熟,對 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35至136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衡量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頁),復參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 見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應賠償A女所受損害,爰諭知緩 刑及命被告應向A女支付如主文所示負擔,以資警惕。又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 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28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10

TYDM-113-侵訴-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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