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BMW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李晧偉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4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有貼膜需求,於111年4月7日詢問被告全車貼膜 及保固相關問題後,於111年4月14日匯款訂金1萬元予被告 ,委請被告施作包膜,被告於111年4月16日施工完成,原告 遂於當日交付7萬8,000元之款項,惟交車後,原告發現膜料 有脆化痕跡,因陸續有問題產生,經反應後,被告同意出保 並於112年8月初施工拆膜整車重包,然於施工完成交車後即 112年8月13日發現,因被告所貼之犀牛皮保護膜造成內側前 大燈大面積龜裂、車體表層因貼膜切割產生刀痕、施工造成 之掉漆、左側雷達部分亦應貼膜造成斷腳發出聲響,經向被 告多次反應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膜料7萬9,0 00元、烤漆2萬元、燈25萬6,000元、定風翼8,000元,共計3 6萬3,000元,分期每月償還1萬5,000元,被告另簽發本票1 紙作為擔保,如有1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僅還款3期共計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3萬3,000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平鎮大桐BMW經銷商估價單、通德汽車塗裝工作室 估價單、本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卷第25至21、23、 25、27、29至31、33至55、57至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兩造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金額33萬3,000元 ,即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債權,兩造原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1萬5000元(卷第61頁),惟被告僅給付113年1至3月之 款項且僅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則 剩餘款項即自斯時起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首揭規定得請求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卷第7 5頁送達證書),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410元,及兩 造應負擔之數額(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全部敗訴 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3

MLDV-113-苗簡-61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緝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 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行 ,應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在起訴範圍,起訴書核犯欄認為被 告之傷害行為屬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 論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上開記載不影響起訴範 圍之認定,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傷害罪名(訴 緝卷第116頁),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與侯翰任、楊哲郡(前述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郭○生就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 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侯翰任、楊哲郡、王 諺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已與戊○○、乙○○、甲○○及丙○○( 下稱戊○○等4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戊○○等4人 均願意原諒侯翰任、楊哲郡、王諺豐及被告,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 143頁)。又被告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晨,時 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對方人、車攻擊,未波及其他 民眾,是依據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郭○生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 (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郭○生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7歲,其外 貌、體型可能與滿18歲之人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少年郭○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 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 際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得 戊○○等4人原諒,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訴緝 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開山刀為楊哲郡所有,業據楊哲郡於警詢、 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41頁、訴字卷第89頁),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在楊哲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侯翰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諺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D棟              2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少年郭○生(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包含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 在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故與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到場之戊○○、乙○○、蘇 冠宇、吳維彬及劉濰慶發生口角爭執,惟雙方未起肢體衝突 ,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離 開,乙○○則轉由剛好到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朋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戊○○、吳維彬、蘇 冠宇及劉濰慶隨即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吃宵夜,席間丙○○ 、甲○○亦到場同樂。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及少年 郭○生在戊○○等人離開後,心有未甘,打算找戊○○等人出面 談判,詎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侯翰任邀集楊哲 郡、丁○○、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一同前往觀夕平台談判,再 委由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聯絡吳維彬,請戊○○一方之人 馬回到觀夕平台談判,侯翰任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觀夕平台,戊○○一方人馬在接獲談判要 約後,即由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及丙○○,蘇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濰慶及吳維彬,即2車6人共同前往觀夕平台,乙○○經由劉濰 慶之通知,也搭乘其上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客車前往觀夕平台。 二、嗣於翌(8)日4時許,渠等均抵達觀夕平台後,雙方人馬一 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期間侯翰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到場,遭人欲以棍棒砸車,侯翰任見狀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乙○○,蘇冠宇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追侯 翰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侯翰任一方之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則單 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後追上,雙方人馬 之車輛即在觀夕平台附近展開追逐。於同日4時15分許,當 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下,遇侯翰任、楊哲郡、丁○○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阻擋,甚至下車持刀械、棍棒朝蘇柏蒼 之車輛靠近,戊○○情急之下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後方由楊哲 郡所駕駛並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 全氣囊爆開無法再駕駛,楊哲郡及少年郭○生即下車改搭侯 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倒車撞擊楊 哲郡自小客車後趁隙往前朝水景橋上前進之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旋在水景橋上追至 該車並以右側車身擦撞該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迫使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停車,丁○○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至,王諺豐亦自橋下跑步而至 。此時,侯翰任、楊哲郡、丁○○、少年郭○生分別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棒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NISSAN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敲擊猛砸,致該車車身板金 毀壞及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諺豐 則在場助勢,其中丁○○持開山刀先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副駕駛座內 砍刺,致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肉及 甲床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楊哲郡亦持刀,砸 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後, 將刀伸入右後座內砍刺,致坐在右後座的丙○○受有手腕處遭 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渠等聚眾砸車砍人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棄 在現場,侯翰任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 哲郡、少年郭○生逃逸;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王諺豐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 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折 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王諺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郭○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書各1份。 被告侯翰任、丁○○確實有在場之事實。 12 ①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 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  、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  。 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  。 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侯翰任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楊哲郡、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王諺豐所為,係刑法1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丁○○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乃屬妨害秩序罪 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侯翰任、楊 哲郡、丁○○、王諺豐與少年郭○生及綽號「小太陽」之顏建 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扣案之物 (愷他命除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TNDM-113-簡-4128-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宜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24分許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於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路口時,與洪嘉徽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適告訴人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妤薇行 經該處,要求被告勿移動車輛,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衝突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 處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妤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 四、被告對其於在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但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肢體、 言語挑釁我,而且我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刺激會無法 控制自己的言行舉止,才會針對這件事辱罵「幹你娘」,不 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與案外人洪嘉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適告訴人騎車搭載證人陳妤薇行經該處,被告與告訴 人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遂當場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為被告始終坦承(警卷第1至4頁,原審審易卷第27至32頁, 原審易字卷第79至85、128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證人陳妤薇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蒐證錄影畫面暨譯文(警卷第17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至2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 字卷第87至89頁,內容如附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妤薇之 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期間在旁吸菸,經被告出言制止後,告訴人仍不斷回稱 「不甘你的事」一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 ,佐以被告係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 一次性辱罵,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妤 薇及第三人洪嘉徽等4人,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內容(原審 卷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 、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 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 娘」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 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即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 ㈠告訴人並非主動挑起爭端,車禍當下告訴人的車輛也差點煞車 不及釀成車禍,並非只是當下經過的路人,當時也只是協助報 警並告知被告在警察到場勿移動車輛,被告立即以言語大聲斥 責,雙方才會有後續激烈的言語衝突。 ㈡影片中,告訴人當時抽菸位置離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被告係 因認為告訴人多管閒事而在告訴人點菸時特意走近將菸打掉並 辱罵當事人。 ㈢被告不僅口出「幹你娘」,過程中語帶調侃、用胸部頂撞告訴 人、出手試圖將告訴人嘴中的菸打掉,並非一時不悅的反應等 語。 七、經查: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被告與案外人 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騎車經過該處,對被告之處置方式多 加干涉,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 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 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 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 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 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前揭 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造成 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 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林立宜與告訴人乙○○兩人間對話,被 告林立宜於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神色自若, 且被告林立宜之表情、反應及肢體動作均無異常情形。兩 人間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時間00:00-00:05:    林立宜:我也要一起    乙○○:當然可以    林立宜:幫你用下來    乙○○:沒關係,當然可以,一定可以   2.影片時間00:12-00:13:    乙○○:幫我拿一下好了   3.影片時間00:37-00:42:    林立宜:你在旁邊抽什麼菸啊,蛤    乙○○: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住嘴啦    乙○○:不甘你的事   4.影片時間00:43-01:15:    林立宜:幹你娘    乙○○:ㄟ,拍到對不對,沒關係    林立宜:怎樣啦    乙○○:有拍到,有拍到,他罵,他罵什麼,他罵什麼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他罵什麼嘛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沒關係,不用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ㄟ,等下跟    林立宜:可以怎樣,可以怎樣    乙○○:等下跟警察一起講,等下跟警察一起講    林立宜:沒關係喔    乙○○:沒關係啊,一直都沒關係啊,有關係是誰我不知        道    林立宜:我跟你講啦    乙○○:不用跟我講,你跟警察講    林立宜:你監所管理員而已啦    乙○○:那又怎樣,那又怎樣    林立宜:你待會就知道我是什麼職缺啦    乙○○:沒關係,沒關係,你要定也可以定啦,沒在怕你        啦(臺語)   5.影片時間01:16-01:42:    林立宜:好,沒關係,你報上名來    乙○○:沒關係    林立宜:你叫什麼名字    乙○○:那不用跟你講,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沒關係    乙○○: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等下身分證會有,警察都會來    乙○○:反正我不是當事人啊,我不用給他身分證    林立宜:我不覺得    乙○○:就算要給警察,也不用跟你講    林立宜:我不覺得,我不覺得,我不覺得    乙○○:沒關係,等下他拿別人的菸,拿別人的東西丟掉        嘛,對不對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然後威脅、罵髒話嘛,我一起告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不用怎麼樣啊,我一起告   6.影片時間01:43-02:08:    林立宜:啊弄丟,把你的菸弄丟掉,是你製造空氣污染啊    乙○○:沒差,開一台那種BMW覺得自己很厲害    林立宜:因果關係啊    乙○○:笑死,南部人    林立宜:因為你先造成空氣污染嘛,對不對    乙○○:沒差,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妨害到我的身體的法益啊    乙○○:沒差啊,沒差啊    林立宜:對不對    乙○○:沒關係,等下跟警察講,你跟警察講啦,ㄟ    林立宜:ㄟ    乙○○:你要幹嘛,你要幹嘛    林立宜:你碰到我喔    乙○○:沒關係,沒關係,誰碰誰,沒關係,誰碰誰    林立宜:好,我一定讓你死   7.影片時間02:09-02:12:    乙○○:他說,他說什麼,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對不對,        聽到了齁    林立宜:對對對    乙○○:等下一起告   8.影片時間02:13-02:19:    林立宜:沒關係,嘿    乙○○:嘿,沒關係,嘿,南部人很喜歡吃官司,沒關係   9.影片時間02:24-02:45:    林立宜:OK    乙○○:當然OK,可以領錢餒,我OK啊    林立宜:前陣子,嘿,沒關係,我前陣子才告贏一庭而已    乙○○:嘿,沒關係,有齁,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嘛,然後        罵髒話嘛,三字經嘛,對不對   10.影片時間02:46-03:14:    林立宜:然後    乙○○:舒服囉    林立宜:你剛剛他錄影你有抽,你也有錄起來齁    乙○○:舒服囉    林立宜:可以,他抽菸的時候你有錄起來,OK,很好    乙○○:舒服囉,舒服囉    林立宜:違法在先嘛    乙○○:真舒服    林立宜:嘿    乙○○:真舒服    林立宜:沒關係齁,違法在先    乙○○:回台北還可以    林立宜:違法在先    乙○○:還可以告一個人,舒服    林立宜:台北我也有人,沒有關係齁。

2024-12-12

KSHM-113-上易-438-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陳宥寶 被 告 隆祥汽車修配廠即張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廠牌 BMW、2008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有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車況,被告 回覆已經其檢修過,車況沒問題,未料原告於112年12月30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竟有抖動且催動油門時有明顯拖速 現象,經返回原告汽修廠,原告之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及 發電機等需要維修,維修費用為2萬3,000元,故認系爭車輛 顯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萬3,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之價金。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子鑰匙沒有關掉一直發動,發動4個 多小時,溫度高,這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說的,是人為造成的 。如果是正常行駛,一直跑會有散熱,與靜止狀態不同。系 爭車輛不是原告向我買的,是向證人楊鎮顥買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並聲請傳喚證人楊鎮顥於審理中證 稱:我想把系爭車輛賣掉,但是水箱有漏水問題,所以我就 牽去被告的修理廠修理水箱漏水問題,被告表示車子給他賣 ,我說好,後續被告跟我聯絡說給我多少錢,我跟他講定15 萬元現金,其他過戶所有費用,包含水箱的錢我不管,就是 給我15萬元兩清。我把車子證件、印章交給被告,被告交給 我15萬元現金,過戶完成後再把證件、印章交給我。是否過 戶到被告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提出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然查,被告固非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然其既不否認分別與楊鎮顥 約定以15萬元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轉手以18萬元出售 予原告,從中賺取差價,而楊鎮顥與原告從未會面,更遑論 有簽定買賣契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係被告向楊鎮顥 買受系爭車輛後,再出售予原告,就原告而言,被告確係系 爭車輛之出賣人無誤,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云云 ,顯係意圖規避出賣人責任,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辯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無論出賣人即被告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被告既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又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買 受系爭車輛後,旋於翌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抖動、拖速等問題 ,並經原告車廠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發電機需要維修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 證。可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已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並不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始應負擔保責任。至 被告辯稱上開故障係因原告駕駛行為不當等因素所致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 為證明,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相當 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3,000元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價金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70-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詹宜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且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 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稱「cyzd_110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倫董」之人,以及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益滋(列於 附表一)、吳惠貞、呂惠玉及林谷謙(吳惠貞等3人各列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阮文型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或曾俊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英郵局帳戶)後,再由詹宜陽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提領及轉交行為: 一、詹宜陽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後某時許,依「倫董」之指 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大寮靶場」後方停車場 ,搭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 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金 額,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 詹宜陽接續於113年3月12日0時1分前某時,依「cyzd_1102 」指示,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夾娃娃機店面前,向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 所示金額後,詹宜陽即駕駛ARB-8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旁某巷子,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 款項,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詹宜陽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依「倫董」之指示,搭乘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銀色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被 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 銀帳戶及曾俊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欄所示時點 ,在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詹宜陽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 第9頁、第56頁,本院卷第96頁】,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 ),復有告訴人林益滋警詢指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告訴人林益滋之匯款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 第104頁)、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 在卷可參;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亦有告訴人 吳惠貞、林谷謙及被害人呂惠玉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吳惠貞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呂惠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9頁、林谷 謙之內政部警政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被告 提領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197-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即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cyzd_1102」、「倫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林益滋遭詐匯款後,由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 其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經核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害人呂惠玉、告訴人林谷謙遭 詐匯款後,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依據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3(即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林益滋,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惠貞、 呂惠玉及林谷謙合計4人,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即附表一「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8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至11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所涉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關於附 表一部分,原訂報酬為每半個月2萬3,000元,但我只做3天 ,未滿期限故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二)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1、被告所涉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繳款收 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2 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損害,手段及損害結果 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 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素行 固然非佳;惟審酌附表一部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益滋達成調 解,願依約賠付告訴人林益滋1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衡酌被告附表一、二 部分,均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 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且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65 萬元,並斟酌被告僅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1頁),以及考量被告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前 述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範圍(處斷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1年及1年1月所具之刑罰儆戒 作用,以及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有前述法定減輕 事由,是本案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偏低,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3年3月1日、3日、11日及12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合計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提款 車手,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 成員,又被告係在密集時間為上開4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合計獲取報酬5,000元 (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繳 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犯罪時間最早之 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故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帳戶之款項合計6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之,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編號 林益滋 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於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至113年3月11日14時40分間某時許,向林益滋謊稱: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益滋匯入更多款項,使其順利出金2次,林益滋陸續投入大筆款項,迨要求林益滋支付1335萬元,林益滋始發覺受騙。 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 113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金店」 113年3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100,000元 2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3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5 113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 6 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7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1,000元 8 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9,000元 9 113年3月12日0時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 10 113年3月12日0時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吳惠貞並以Line暱稱「張語晴」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100,000元 曾俊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113年2月29日9時3分許 100,000元 2 呂惠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股票分析師「謝旭富」,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向呂惠玉佯稱:下載「遠宏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113年3月1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 40,000元 3 林谷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谷謙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群組「當沖訓練營」後,向其佯稱:下載「richbridg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 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霖園店」 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KSDM-113-金訴-386-2024121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詹宜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且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 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稱「cyzd_110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倫董」之人,以及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益滋(列於 附表一)、吳惠貞、呂惠玉及林谷謙(吳惠貞等3人各列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阮文型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或曾俊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英郵局帳戶)後,再由詹宜陽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提領及轉交行為: 一、詹宜陽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後某時許,依「倫董」之指 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大寮靶場」後方停車場 ,搭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 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金 額,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 詹宜陽接續於113年3月12日0時1分前某時,依「cyzd_1102 」指示,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夾娃娃機店面前,向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 所示金額後,詹宜陽即駕駛ARB-8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旁某巷子,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 款項,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詹宜陽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依「倫董」之指示,搭乘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銀色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被 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 銀帳戶及曾俊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欄所示時點 ,在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詹宜陽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 第9頁、第56頁,本院卷第96頁】,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 ),復有告訴人林益滋警詢指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告訴人林益滋之匯款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 第104頁)、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 在卷可參;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亦有告訴人 吳惠貞、林谷謙及被害人呂惠玉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吳惠貞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呂惠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9頁、林谷 謙之內政部警政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被告 提領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197-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即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cyzd_1102」、「倫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林益滋遭詐匯款後,由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 其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經核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害人呂惠玉、告訴人林谷謙遭 詐匯款後,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依據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3(即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林益滋,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惠貞、 呂惠玉及林谷謙合計4人,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即附表一「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8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至11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所涉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關於附 表一部分,原訂報酬為每半個月2萬3,000元,但我只做3天 ,未滿期限故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二)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1、被告所涉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繳款收 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2 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損害,手段及損害結果 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 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素行 固然非佳;惟審酌附表一部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益滋達成調 解,願依約賠付告訴人林益滋1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衡酌被告附表一、二 部分,均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 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且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65 萬元,並斟酌被告僅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1頁),以及考量被告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前 述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範圍(處斷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1年及1年1月所具之刑罰儆戒 作用,以及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有前述法定減輕 事由,是本案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偏低,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3年3月1日、3日、11日及12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合計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提款 車手,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 成員,又被告係在密集時間為上開4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合計獲取報酬5,000元 (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繳 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犯罪時間最早之 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故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帳戶之款項合計6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之,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編號 林益滋 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於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至113年3月11日14時40分間某時許,向林益滋謊稱: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益滋匯入更多款項,使其順利出金2次,林益滋陸續投入大筆款項,迨要求林益滋支付1335萬元,林益滋始發覺受騙。 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 113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金店」 113年3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100,000元 2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3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5 113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 6 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7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1,000元 8 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9,000元 9 113年3月12日0時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 10 113年3月12日0時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吳惠貞並以Line暱稱「張語晴」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100,000元 曾俊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113年2月29日9時3分許 100,000元 2 呂惠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股票分析師「謝旭富」,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向呂惠玉佯稱:下載「遠宏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113年3月1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 40,000元 3 林谷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谷謙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群組「當沖訓練營」後,向其佯稱:下載「richbridg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 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霖園店」 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KSDM-113-金訴-82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係徒手破壞窗戶後侵入住宅竊盜,惟所犯法條 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漏 未記載同條項第2款,容有未洽,惟其犯罪條項及法定刑均 相同,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越門窗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紀,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4項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黃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2萬元,因 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郭威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9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時47分許,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郭威 周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樓住宅(地址詳卷)之窗戶後, 侵入該住宅,並竊取郭威周放置於屋內置物櫃上之黃金項鍊 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郭威周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威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Apple watch手錶1支、BMW汽車鑰匙1副、勞力士手錶 1支及現金10萬元,惟此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經查, 現場監視器僅能證明至被告有侵入上開住宅之事實,尚無法 辨認被告在上開住宅內是否有竊取上開Apple watch手錶1支 、BMW汽車鑰匙1副、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10萬元,尚難僅 以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 竊取Apple watch手錶1支、BMW汽車鑰匙1副、勞力士手錶1 支及現金10萬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2024-12-11

PCDM-113-簡-522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民 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 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 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依法不得上訴,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本院前案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 所辯如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聲請再審事由1:  ㈠被告雖主張:共同被告吳政鴻固有如卷附對被告不利之具結 證詞,惟細觀吳政鴻歷次筆錄,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1 10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均稱係一人獨自完成盜賣公糧 、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於110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 有提及被告,但仍未供稱有共犯;嗣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 法院審理羈押之訊問、110年12月3日接受廉政官之詢問、11 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多次 供出共犯之機會,卻均未供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直至11 0年12月1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先要求以證人保護法減輕 其刑後,始改稱其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因此,吳政鴻 指述被告犯行,並不可信,並節錄吳政鴻歷次受訊問時的部 分筆錄(聲請狀第10頁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早已提出抗辯過( 見前案判決第9頁、第47頁),經本院前案審酌後認為不足 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乃於判決書說明如下(前案判決第47頁 第㈣段第⑴點以下,本院再審卷第179頁以下):「吳政鴻於 案發後110年10月27日向廉政署自首時,雖供述盜賣及套換 公糧予附表二穀豐碾米廠(林億昌)及附表四弘昌碾米廠( 曾耀賢),並稱: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盜賣公糧(警卷三第3- 9頁),未提及被告許書豪,嗣於同年12月14日始在辯護人 陪同下向廉政署供出被告許書豪,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 協助,同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製作 證人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21-131頁),並稱:許書豪拜託 我,不要把他咬出來,不然他要告我誹謗,他還跪在我家客 廳,跪了一下子,沒有別人看到,並說我一審無罪,他會繼 續讓我在農會上班(偵卷二第127-128頁)。許書豪是六甲 農會總幹事,他是業務頭,等同是總經理,等同實際的操作 人,理事長不管事(偵卷三第122頁)等語,審酌吳政鴻僅 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其依總幹事許書豪指示盜賣附表一所示 公糧時間近7年之久,二人身分職位懸殊,長期共同合作, 吳政鴻坦承自己犯行,衡情應無故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 理,吳政鴻業已說明其未於偵查初始供出被告許書豪之原因 。其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犯行,除吳政 鴻之證言外,已據證人蒲昆宏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證述至為明確,蒲昆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與吳政鴻互 不相識,吳政鴻係依被告許書豪指示將盜賣的公糧交付給前 來載運的久長碾米廠司機柯茂輝夫妻,並未與蒲昆宏有任何 聯繫,彼等當時互不相識,吳政鴻、蒲昆宏證述情節,核與 證人柯茂輝、胡美桂、沈雅雯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久長個別 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沈雅雯、久長碾米廠存 摺暨其上沈雅雯之註記可資佐證,吳政鴻及蒲昆宏關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價金、數量,所述縱非完全一致,仍非全然不可 採信,其等證述與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及存摺註記相符部分 ,仍得據為裁判基礎,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許書豪無視卷內 事證,以吳政鴻、蒲昆宏部分供述未盡相符,不得互為補強 ,各該供述均欠缺補強證據為由,逕予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要無可採」。  ㈢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據。 四、被告聲請再審事由2:  ㈠被告主張:吳政鴻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參與侵占、販賣多少 公糧顆粒數量、每公斤販賣多少價格、交易期間自何時開始 又至何時結束等節之指述已前後不一,並節錄吳政鴻歷次筆 錄的部分內容(聲請書第12頁以下)。   被告主張:蒲昆宏固稱係與被告交易云云,惟其對於交易之 細節(包含交易日期、金額、數量、每公斤多少錢等)均不 復記憶,僅係依照廉政官、檢察官自久長碾米廠個別往來業 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證人沈雅雯新港農會存摺及久 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翻拍畫面整理之附表回答,並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稱因年代久遠完全不能確定,且上開非供述證 據亦無法佐證與被告有相關聯,並引用蒲昆宏歷次筆錄的部 分內容(聲請書第20頁以下)。   吳政鴻上揭所稱每次販賣公糧之顆粒數量、每公斤多少價格 等重要交易部分,均與蒲昆宏之證述有歧異(聲請書第26頁 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已經提出過(見 前案判決第9至10頁、第47頁),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有 注意到證人吳政鴻此部分證言與蒲昆宏所述不一致的地方, 而於審理程序加以詢問,並於判決書引用其筆錄釐清(見該 判決第29頁):「(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廠 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5 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量 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的 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都 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理 ,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實 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號2 、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一 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  ㈢其次,本院前案審酌後,也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納, 本院前案判決說明如下(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下列分點為 本院所增加):  ⒈關於被告、吳政鴻如何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糧盜賣給久長 碾米廠蒲昆宏部分,證人吳政鴻、蒲昆宏上開於廉政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 關於吳政鴻與許書豪間分工販賣所侵占公糧之過程(許書豪 負責聯繫蒲昆宏、與蒲昆宏談妥每公斤販賣交易價格及收錢 ,吳政鴻負責出米,蒲昆宏則請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即柯茂 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米,每次交易價款均由蒲昆宏直接 以現金付給許書豪,吳政鴻並未經手收錢等情),以及吳政 鴻與蒲昆宏在109年10月之後曾見面3次,第一次見面是許書 豪和吳政鴻前往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第二次是許書豪 與蒲昆宏前往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第三次是蒲昆宏 至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等細節、經過,證人吳政鴻、 蒲昆宏2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  ⒉另吳政鴻證述:其負責出米,須雇用移工分裝搬運公糧、支 付堆高機維修加油費等支出(警卷三第22-23頁,偵卷四第3 25頁,偵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康思歐於廉政署詢問時 證述:...等語相符(警卷五第755-756頁,前案判決引用康 思歐的證詞,本院略)。則吳政鴻證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取 販賣公糧的錢,都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偵卷二第375-376 頁,偵卷三第98頁),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足認吳政鴻 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度均極高。  ⒊至於吳政鴻與蒲昆宏證述不同之處,即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 交易侵占公糧價格係每公斤多少元及每次販賣交易公糧數量 ,二人見面時蒲昆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等部分,吳政鴻證稱販 賣公糧每公斤交易價格及販賣交易數量是由許書豪與蒲昆宏 談妥及收錢,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等語(原審卷四第194- 196頁),尚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關於二人見面時蒲昆 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為賓士(BENZ)或BMW,審酌該車輛係由 蒲昆宏駕駛代步使用,非由吳政鴻使用,且吳政鴻與蒲昆宏 並非熟識,自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可信,況雙B名車(BEN Z、BMW)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屬同等級名貴汽車,吳政鴻非無 出於誤認,縱此部分供述有誤,既非屬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 件之關鍵要點,應不影響前揭與蒲昆宏證述一致部分之可信 性。  ㈣另本院前案判決第45頁第⑷段至第46頁倒數第二行起也論述稱 (以下分點為本院新增):  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查證人蒲昆宏雖於甫到案之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故買公糧犯行,然其於111年2 月8日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業已說明最早是時任六甲區農 會供銷部主任之被告許書豪主動以電話告知,可出售菁埔倉 庫的糙米,二人討論後達成每公斤17.5元交易之合意,最後 一次交易為107年7月26日,每次交易都是由被告許書豪電話 告知要賣的糙米數量,由蒲昆宏交代柯茂輝夫妻與倉管人員 吳政鴻聯繫,自行協調載運時間,蒲昆宏再於2個禮拜內前 往被告許書豪住處,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在最後 一次交易前,被告吳政鴻與蒲昆宏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 各次交易均是由被告許書豪主動聯繫,被告許書豪有將吳政 鴻的聯絡電話給蒲昆宏,蒲昆宏將吳政鴻的電話交給司機柯 茂輝,沒有將吳政鴻的電話留存在自己手機內。109年10月 後,始由被告許書豪偕同吳政鴻至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 ,蒲昆宏其後又再與吳政鴻見過面,證人蒲昆宏並供述被告 許書豪於案發後二次找蒲昆宏談論案情,被告許書豪曾為蒲 昆宏請律師遭蒲昆宏拒絕等情(偵卷三第109-114頁、第117 -127頁。本院註:蒲昆宏於111年1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 有提到被告許書豪的犯行,見電卷第347、348頁)。蒲昆宏 嗣於111年2月17日供述其與被告許書豪私下交易菁埔倉庫公 糧,會請配偶沈雅雯在存摺上簡單註記,檢調人員因而調取 久長碾米廠及沈雅雯名下存摺,始由蒲昆宏依久長個別往來 業者交易紀錄(扣押物編號3-7)及存摺上註記之「六甲」 、「六甲農會」、「糙米六甲」、「六甲糙」等字樣(扣押 物編號3-40),逐一檢視後證述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情節, 是蒲昆宏關於附表一之證述即非出於單純臆測,且有上開交 易紀錄及存摺註記可資佐證,自屬有據。蒲昆宏於原審另證 述:(問:那為什麼帳簿上面沒有看到其他筆相關的紀錄, 是警方沒扣到還是怎樣?)應該公司的帳沒有記的那麼詳細 吧,沒有記那麼久的帳等語(原審卷四第355頁),稽之扣 案物編號3-7所示久長交易紀錄僅係簡略記載,且沈雅雯在 存摺上就各次存提的簡易註記,除前述「六甲」、「六甲農 會」、「糙米六甲」、「六甲糙」外,另有家用、勞健保、 電信費等等,顯係註記供自己參考,尚難以卷內無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的逐筆紀錄即謂證人蒲昆宏證述的各次交易均不 存在。  ⒉至於蒲昆宏證述之交易數量,雖與吳政鴻證述各次出貨數量 尚非完全一致,但被告許書豪與蒲昆宏交易時間長達近7年 之久,尚難期待蒲昆宏與被告吳政鴻均能夠精確陳述各次交 易的明確數量,佐以柯茂輝證述其載運米糧的聯結車,子母 車總載重可達42公噸,且曾有一天載運2次的情形(警卷五 第970、974頁),吳政鴻負責菁埔倉庫實際出貨,其多次供 述每次出米至少20粒,附表一有少算,實際盜賣的數量不止 256粒等語(偵卷三第98頁,原審卷四第127、146-150頁) ,與柯茂輝證述其聯結車可載運之數量無違,且由吳政鴻供 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錢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曾稍微提及 蒲昆宏是以一公斤18元收購等語(原審卷四第122、125頁) ,吳政鴻關於價格之證言,與證人蒲昆宏證述每公斤交易價 格17.5元差距不大,參以吳政鴻於本案為認罪之供述,其於 偵查之初曾迴護被告許書豪,是其就交易數量、價格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應無出於故意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再證 人蒲昆宏就附表一編號1、5證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既有久 長碾米廠存摺註記可佐,且數量少於被告吳政鴻供述每次交 易的數量,蒲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仍得據為裁判基礎。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同樣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 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 據。 五、被告聲請再審事由3:  ㈠被告主張:蒲昆宏之證述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國道ETC通行紀錄不相符合,可見蒲昆宏之證述確有瑕疵, 並援引蒲昆宏相關筆錄(聲請狀第20頁、第23頁第3點以下 、第24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也已經提出過(見前案 判決第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認為不足採納,業 已一一說明(本院前案判決第36頁第⑷點以下,第51頁第2點 以下),其中於第51頁敘述如下:「蒲昆宏證述柯茂輝夫妻 自菁埔倉庫載米糧至久長碾米廠後,會在2個禮拜內前往被 告許書豪臺南住家,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其係駕 駛銀色賓士5626-PL車輛前往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5625-PL 汽車車籍資料、國道ETC通行紀錄為證(警卷二第753-765頁 ),固然並非每次交易後均有蒲昆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新營交流道的國道ETC通行紀錄,且其中曾有自新營服務區 南下至永康-台南系統的ETC通行紀錄,然而參照證人蒲昆宏 證述:(你如果從嘉義到許書豪家,都怎麼開?)有的是省 道,有的是高速公路。到六甲就是兩個途徑,要嘛走公速公 路,要嘛走省道。印象中是走國道1號去被告許書豪家,回 程可能走省道或國道,我就很隨興的(原審卷四第344、345 、376-377頁),是蒲昆宏業已說明未必每次交付價金給被 告許書豪均是經由國道1號往返嘉義-臺南,況依附表一所示 ,每年交易或僅1次,或2至3次,非日常頻繁固定往返,蒲 昆宏就各次交易,隨興選擇國道、省道或不同路線前往被告 許書豪臺南六甲區住處交付價金,尚不違反一般人的駕駛習 慣,被告執此否認附表一犯行,亦無足採」。  六、被告聲請再審事由4:  ㈠被告於本院開庭訊問時主張:吳政鴻證述顯有瑕疵,尤其吳 政鴻一再證稱每次出米,都有從被告獲得10萬元工錢,但從 檢察官自蒲昆宏扣押證物所整理的交易明細表,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其中編號1、2、3、5、8、10、11之交易金額, 扣除吳政鴻所述的10萬元,被告的獲利僅剩下2至4萬元而已 ,比吳政鴻還低,顯與常情有違。另外編號5交易金額甚至 只有8萬元,那被告豈不賠錢進行交易,可見吳政鴻的證述 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70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早已提出過(見前案判 決第10至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業已引用、審酌 相關人等的筆錄內容,認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本院前案判決援引筆錄如下:   吳政鴻於原審證稱:(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 廠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 、5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 量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 的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 都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 理,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 實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 號2、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 一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見前案判決第29頁)。  ㈢本院前案判決並引用外勞康思歐證稱:吳政鴻會請康思歐幫 忙打工用堆高機搬運米袋等工作,並給康思歐報酬等語,認 為可以佐證:吳政鴻證述許書豪每次收取販賣公糧的錢,都 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等語屬實(偵卷二第375-376頁,偵卷 三第98頁),足認吳政鴻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 度均極高(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  ㈣又被告從事前案判決附表一16次業務侵占犯行,總交易金額 高達新臺幣44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92至94頁附表一參照 ),每次扣除工錢10萬元給吳政鴻,共15次共計150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2、3是同一天載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以被告付給吳政鴻一筆工錢10萬元計算),被告獲利金 額仍高達29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54頁參照)。從而,被 告與吳政鴻接續共同侵占盜賣附表一所示公糧予久長碾米廠 蒲昆宏,仍有牟利,被告仍有犯罪動機。另被告每次給吳政 鴻的10萬元,吳政鴻還要支付給康思歐等4名工人工錢或其 他費用,該10萬元也並非全部都是吳政鴻的獲利。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 實。  七、被告聲請再審事由5: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庭主張:倘若被告果真有本件犯行,被告所 犯條文,究竟為刑法第336條2項的業務侵占罪,或刑法的32 0條第1項的竊盜罪也有斟酌餘地。  ㈡經查,聲請再審,是針對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請求 重新審理,被告此部分主張,是針對本院前案適用法律問題 提出質疑,經核並非聲請再審事由。  ㈢更何況,本院前案判決就被告對於系爭公糧如何具有業務上 的監督、持有關係,業於判決書說明:   「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 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 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許書豪自98年2月2 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 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 業務,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吳政鴻與許書豪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2頁)。   『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 (存放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 ,以下統稱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 為,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 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見該判決書第3頁)。    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均無公務員身分,其等受雇之六甲區農 會依私經濟行為之本案業務契約受託保管農糧署南區分署交 付之本案公糧,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公糧,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56頁)。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再-128-202412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王奕淞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炯棋部分,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 刑」部分、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均撤 銷。 潘炯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後段撤銷部分,蔡仁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蔣 凱圳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文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奕淞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本 院所諭知之刑」;王瑞裕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所諭知 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王瑞裕應執行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炯棋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蔣凱圳及林銘偉等人與詹○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 場之拆股糾紛,其等認為由於詹○舜經營不善,應由詹○舜負 責承擔虧損,惟詹○舜不同意,其等遂與詹○舜有債權債務糾 紛,欲找詹○舜解決;而潘炯棋因其堂姐潘○怡積欠詹○舜債 務,遂以欲代其堂姐償還與詹○舜之債務為由,與詹○舜相約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 大雅派出所前會面,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 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竟基於 幫助蔣凱圳、蔡仁豪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與 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 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 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 ,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 ,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抵達後,見詹○舜在路 旁,即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共同追逐抓 捕詹○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舜後,由蔡仁豪、林 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控制詹○舜行動自由,將詹○舜強 押上由蔣凱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後,再載往蔡仁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 討債務問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潘炯棋、王瑞裕 、鄭文琦均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 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 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 、鄭文琦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至被告潘炯 棋於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均表示其否認犯行,就其所涉全案上訴等語,此有其等 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43至69頁、 第73至93頁、第97至131頁、第133至149頁、第361至362頁 、第5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其等「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 被告潘炯棋因就其犯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潘炯棋之審 理範圍自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之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其等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潘炯棋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瑜及詹○舜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 性之情形,是證人張○瑜及詹○舜之警詢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潘炯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潘炯棋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14至5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潘炯棋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棋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是去協商伊堂姐與詹○舜的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 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舜商量 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 場。到達現場後,與詹○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 有跟蔣凱圳講,並請蔣凱圳陪伊去一下,實際蔡仁豪並未請 伊約詹○舜,伊也不認識林銘偉等語。被告潘炯棋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炯棋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 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 剝奪詹○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跟蔡仁豪、林銘 偉、蔣凱圳(原名蔣立權,下同)合夥汽車美容,因為經營 導致虧損,因為汽車美容店主要由我經營,所以他們認為全 部的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應該都由我承擔,我 有給蔡仁豪幾十萬元,蔡仁豪及蔣凱圳都有聯絡我,要我負 擔剩下的債務,但是我不從,他們就一直追,我不想理他們 ,所以不接他們的電話,過了2、3個月才發生本案在街口追 逐的事情;當初是被告潘炯棋堂姐潘○怡有跟我借錢,潘○怡 說要還我,聯絡我去大雅區中清東路之楓康超市,說她堂弟 即被告潘炯棋會拿錢給我,我去那邊遇到被告潘炯棋,之後 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奕淞及林銘偉他們其他人就搭車來 了,他們就在現場追我,被告潘炯棋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他8076卷二第455至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蔡仁豪、王瑞裕、林銘偉、蔣凱圳等人, 潘炯棋我認識但是不熟,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我有到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潘炯棋主動約我到 該處協商與他堂姐潘○怡之債務,之前她曾向我借款,多少 錢我忘了,後來被告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 也一起到場。蔡仁豪是要跟我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在 討論之後,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比較激動 ,蔡仁豪就叫我上車再講洗車廠的事情,我就坐上蔣凱圳所 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我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 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我到 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蔡仁豪住處。討論後 他們同意如果我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我的事,當天 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我因而跌倒。當天是潘炯棋約我去 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我以為只有潘炯棋會到場談他 堂姐的債務,但是到現場潘炯棋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潘炯棋 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潘炯棋 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一開始是蔣凱圳駕駛BMW 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我有點害怕,想 說怎麼突然來這麼多不是約我的人,第一時間看到王奕淞下 車,然後看到蔣凱圳,我看到蔣凱圳就害怕開始逃跑,總共 有5個人到現場,然後王奕淞等人就開始追我,至於潘炯棋 是否有一起追,因為我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我遭人拉扯, 但印象中潘炯棋並沒拉我,這些人不讓我跑並且追我,追到 又拉我,蔡仁豪說上車講,我只好順從,從我被帶上蔡仁豪 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 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㈡證人蔣凱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詹○舜與被告潘炯棋 於110年8月30日相約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清東路大雅 分局附近,被告潘炯棋要歸還積欠詹○舜的9萬元,潘炯棋就 向我表示詹○舜不是也有欠我錢,我現在有沒有在跟詹○舜聯 絡,我表示很久已經聯絡不上,被告潘炯棋就跟我說他與詹 ○舜有於當日21時許約在上址大雅分局見面還錢,我說可以 載他前往,途中有遇到王奕淞,我跟王奕淞說我要去找一個 欠我錢的人,問王奕淞是否要一同前往,王奕淞答應後便乘 坐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到大雅分局後我 先放被告潘炯棋和其女友下車,後來我就看到詹○舜和被告 潘炯棋及其女友在楓康超市門口,我跟王奕淞表示那就是欠 我錢的人,王奕淞便下車,詹○舜看到他後就跑掉,王奕淞 就追詹○舜,我則開車前往,後來林銘偉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隨後也到現場,我們便向詹○舜表示上車討論債務如 何處理等語(見他8076卷第152頁)。於111年1月13日警詢 時亦證稱:詹○舜有積欠我13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在109年底 因家裡困難向我借錢,我就一次借他13萬元,而我之前跟被 告潘炯棋聊天時有提到詹○舜欠我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 潘炯棋告訴我他知道詹○舜下落,問我要不要約詹○舜出來講 ,我說好,後來潘炯棋與詹○舜約在大雅分局門口,所以我 就想與被告潘炯棋一起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後來剛好在路上 遇到王奕淞和其他兩名友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大雅分局 找一個欠我錢的人,所以他們就陪同我一起前往,後來詹○ 舜一看到我下車就跑掉了,我第一反應就是追詹○舜,後來 追到後和他發生拉扯,後來詹○舜同意上車和我們談判債務 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45至34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 :我知道當天詹○舜在那邊是被告潘炯棋告訴我的,一開始 是我跟被告潘炯棋過去,詹○舜跟我們約在大雅分局門口, 去的路上遇到王奕淞和他朋友,我有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 個欠我錢的人,他們問我需不需要他們陪我去,後來他們都 有陪我去等語(見他8076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8月30日那天因為被告潘炯棋與詹○舜有 債務問題,他知道我有在找詹○舜,所以就聯絡我問我是否 可以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由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證 詞時可知,被告蔣凱圳與詹○舜原本即有債務糾紛,且被告 潘炯棋亦明知此情,始告知被告蔣凱圳其與詹○舜於110年8 月30日21時許相約於大雅分局見面欲清償其堂姐與詹○舜債 務之事,並邀約被告蔣凱圳一同前往,亦核與證人詹○舜所 證述其與蔣凱圳等人先前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相符,堪信屬 實。至證人蔣凱圳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10年8 月30日那單純是被告潘炯棋要去處理債務,他對我們跟詹○ 舜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因於其先 前證述先後一致且與證人詹○舜互核相符之證詞不一,已難 採信。  ㈢至證人林銘偉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蔡仁豪,蔣凱圳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我們剛好 要到附近吃東西,蔣凱圳恰巧看到詹○舜站在路旁,當場就 喊詹○舜,詹○舜看到蔣凱圳拔腿就跑,我們兩輛車就開始追 詹○舜,追到詹○舜才把他抓上自小客車商討債務問題等語( 見偵22727卷第315頁)。惟證人林銘偉之上開證詞,核與證 人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證述: 被告潘炯棋知道我與詹○舜的債務糾紛,所以告訴我他與詹○ 舜於111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在大雅分局見面,我便駕車搭 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至上開地點,途中遇到王奕淞及其餘 友人(應指蔡仁豪、林銘偉),我告訴他們要去找一位積欠 我債務之人,他們便答應隨同我一起前往等語不符,且觀諸 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22727卷第459至461頁),被告蔣凱圳搭載 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讓其等2人先行下車在中清路上之楓康 超市前等待詹○舜,俟詹○舜走向潘炯棋時,潘炯棋隨即撥打 電話(不知予何人),然撥打完上開電話約3分鐘內,被告 蔣凱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奕淞到場 ,被告王奕淞由副駕駛座下車,詹○舜見狀隨即逃跑,被告 王奕淞、潘炯棋在後追趕,而僅約3秒鐘的時間,被告蔡仁 豪搭乘被告林銘偉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亦下車加入追趕,則 倘被告潘炯棋不知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欲找詹○舜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於見到詹○舜後隨即撥打電 話,又於其撥打電話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凱圳隨即 駕車搭載被告王奕淞、證人林銘偉即駕車搭載被告蔡仁豪出 現於現場,並由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下車追趕詹○舜,而被 告蔣凱圳及證人林銘偉則駕車追趕?是由此等被告潘炯棋之 行為,被告蔣凱圳、證人林銘偉駕車出現於現場及被告王奕 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趕詹○舜等之時間密接性,均足見被 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均非如證人林銘偉 所述係因其等4人相約吃飯,於大雅分局「偶遇」詹○舜,而 應係如被告蔣凱圳所述,係被告潘炯棋知悉被告蔣凱圳與詹 ○舜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將上開與詹○舜相約之事告知被告蔣 凱圳,被告蔣凱圳再行告知被告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一同前往欲趁此機會向詹○舜索討債務所致。  ㈣再者,證人詹○舜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潘炯棋與其堂姐潘○怡之 該方主動邀約其至大雅分局欲由被告潘炯棋償還潘○怡對其 之債務,惟被告潘炯棋到場後,竟無攜帶任何之金錢以及為 償還金錢之任何準備,實與常情有違;且詹○舜到場後,被 告潘炯棋即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並隨即於撥打電話後3分鐘 內,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即駕車到現 場,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逐詹○舜,而被告蔣凱 圳、林銘偉則駕車追逐,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 洽商非屬潘炯棋及其堂姐與詹○舜間之債務事宜。顯然詹○舜 係因被告潘炯棋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潘炯棋原相約之 事,竟均未處理、亦未履行,而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 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舜 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蔡仁豪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 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潘炯棋雖未實際對詹○舜實施強押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舜押 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應有相當之知悉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 ,並因此促成整起詹○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 之責。  ㈤從而,被告潘炯棋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仁豪、林銘偉、蔣凱圳 、王奕淞等人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僅係單純邀約友人 被告蔣凱圳陪同其至現場商討詹○舜與其堂姐之債務,並無 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貳、被告潘炯棋之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炯棋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潘炯棋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潘炯棋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押詹○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舜處理其堂姐與詹 ○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被 告蔣凱圳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蔣凱圳等人得以於該現場 追捕詹○舜,並將詹○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被告潘炯棋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 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舜行動自由犯 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其所為電話相約詹○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潘炯棋所為係屬幫助犯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潘炯棋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辯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潘炯棋可能涉及此部分 之犯罪(見本院卷第360、511頁),而無礙於被告潘炯棋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潘炯棋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 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參、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範圍關 於「刑」方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即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 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 告蔡仁豪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蔡仁豪上 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 8至539頁),被告蔡仁豪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於起訴 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蔡仁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記載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0頁及原審卷三第292頁),業已說明加重量刑之事項 ;是本院審酌被告蔡仁豪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 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 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且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 重大危害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蔡仁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蔡仁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王奕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 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被告鄭文琦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徒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91頁;本院卷 第227至242頁、第265至28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被告王奕淞、鄭文琦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 1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且本院 衡酌被告王奕淞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 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 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王奕淞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被告鄭文琦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 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亦 完全不同,同難認被告鄭文琦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前揭素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炯棋部分,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 號1至3「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炯棋部分,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潘炯棋即通知林銘 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惟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卷 附之相關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應僅得認定 「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 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遂將其與詹○舜於上 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 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 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 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即 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潘炯棋之犯 罪事實認定已與原審不同,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被 告潘炯棋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本院所不採,而予以論駁 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之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 被告王奕淞、王瑞裕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之量刑,原審係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 裕、鄭文琦等人對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丙○○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丙○○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 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轉帳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第 551頁),此為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 瑞裕等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犯後態度之誠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是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王奕淞、王瑞裕對於告訴人丙○○犯行部分之量刑因子既 有變動,則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 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 」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豪行為時為年近30 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丙○○等犯行,造成丙○○行動自由遭受 剝奪,且於強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 害其身體自由,造成其身體之危害及心理之恐懼;被告王奕 淞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丙○○犯行外 ,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丙○○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 嚇丙○○等犯行;被告蔣凱圳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被告 王瑞裕除共同實施強押丙○○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丙○○另交 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丙○○;被告鄭文琦共同實施強押丙 ○○之犯行,足見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由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形成責任 刑之上下限框架;而被告王奕淞自始即坦承其對告訴人丙○○ 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潘炯棋誤用詹○ 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 境;惟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初始均否認其 等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仁豪、蔣凱 圳、鄭文琦、王瑞裕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潘炯棋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舜調解或和解成立,此為不利於 被告潘炯棋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王奕淞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 ,被告鄭文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此部分係不利於 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量刑因素;另兼衡被告蔡仁豪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 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 告王奕淞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 、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蔣凱圳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 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潘炯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 工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 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王瑞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 做過蛋糕、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及4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與車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鄭文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之前在家裡幫忙販售早餐、現在臺中港做打海樁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700多萬元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 540至541頁)等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對被害人詹○舜之犯罪手段 、參與之程度、被害人詹○舜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與 被害人詹○舜無條件達成和解,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 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 罪科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蔡仁豪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另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上訴意旨所陳其等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害人詹○舜對其等之犯行已不願追究等節,均 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對於 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犯罪 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 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蔡 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請求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⑴被告蔡仁豪、蔣凱圳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犯罪時間集 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⑵被告王奕淞所犯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 罪共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考量其中之恐嚇罪得易科 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且被告王奕淞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為免影響其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就刑度計算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 此敘明。⑶被告王瑞裕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4罪,其中恐 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 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實施犯行之次數、所 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暨就被告王瑞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蔣凱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前於 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雖其因去泰國工作,無法於113年11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因其已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進行 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審酌被告蔣凱圳之上開 審理庭期業已於其出國前即收取傳票而知悉上開期日,是其 是否於該庭期前即出國抑或可待庭期後再行出國,係被告蔣 凱圳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蔣凱圳上開事由尚非屬無可避免之 正當理由,況其更以書狀陳明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 護,可維其權利,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各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瑞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明秀公園向丙○○恐嚇取財20萬元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王瑞裕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024-12-09

TCHM-113-原上訴-18-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