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9號
原 告 AW000-A11223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2233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邵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由原告AW000-A112233負擔36%,
由原告甲○○ 負擔16%,餘由原告AW000-A112233A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W000-A112233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AW000-A112233A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W000-A112233(下稱A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12年5月1日晚間透過探
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知悉A女為尚就讀於國中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而仍分別為下
列不法侵害行為:㈠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自由之
故意,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在該公園座椅上撫摸A女之胸部,嗣將
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㈡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
自由之故意,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肯德基木柵店無障礙廁所內,於未違反A女之
意願之情形下,由A女先為被告打手槍自慰,被告再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㈢被告基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112年5
月4日某時許,趁A女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浴室洗澡並與其視
訊通話之際,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女於視訊通話
期間將手機放置在浴室內置物架上所自行拍攝之以手撫摸自
己胸部與洗澡時所裸露之身體及乳房等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沐浴影片),A
女因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違
反A女意願。㈣被告因認A女對其感情生變而心生不滿,遂基
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同年5月11日某時許,以系爭手
機連接網路,接續將其以不詳方式自他處取得之A女以手撫
摸自己性器官自慰之影片(下稱系爭自慰影片)發布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同步至社群軟體Facebook限時
動態,且將系爭沐浴影片剪輯為檔名「BCCT3812.MOV」、「
PPZL8498.MOV」兩段影片(下合稱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予因見被告所發布之
上開限時動態而前來詢問之同學及網友,而以前揭方式散布
系爭自慰影片及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下與㈠、㈡、㈢行為合
稱系爭行為),其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A女身體、貞操、
隱私權,亦侵害甲○○ 母即原告甲○○ 、原告AW000-A112233A
(下稱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
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
為性交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系爭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3至17頁)、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
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9至111頁)、肯德基木柵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7至123頁)、被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Facebook限時動態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3
至115頁)、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29至15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且
A女於事發時為14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A女並無性
自主決定能力,則被告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又系爭沐浴影片、系爭自慰影片業
已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私密過程,則被告未經A女同
意為拍攝、散布,當屬侵害A女之隱私權無訛,從而,被告
不法侵害A女貞操、隱私權,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身
心受創,且其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而被告亦因其所為系爭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7月、8月、3年10月及2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公開卷《下稱侵附民卷》第49至59頁
)。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甲○○ 、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
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
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
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
認定。職是,甲○○ 、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而致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精神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
年人,竟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之情狀,使A女同意與其
性交,嗣僅因與A女感情生變之緣由,即任意散佈A女私密影
像,致A女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能再遭散佈傳播之不安恐
懼,侵害A女個人隱私權甚鉅等情節,另衡酌A女就學中,甲
○○ 、母均從事環保、勞力工作,學歷非高;被告則休學中
,現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8,000元,現未與家人同住等
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本院
認A女、甲○○ 、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
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
求之範圍應為一致,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訴-440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