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截圖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芮思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殷豪即凡順點心坊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訂 「飯飯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 盟伊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 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 止。惟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竟私自投資、參與、合夥經營與飯 飯堂相類似之均屬餐飲連鎖加盟店之飯丸屋、清原,而參加經 營與飯飯堂為同業事業之飯丸屋、芋漾企業社即清原,其行為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禁止誡命約定,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 性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 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飯丸屋,亦未於桃園市投資與飯飯 堂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更未參與飯丸屋之企業經營及決策,且 芋漾企業社所經營之清原芋圓,其銷售之商品亦與飯飯堂所銷 售之沖繩飯糰有別,更遑論與飯飯堂為競爭關係或同業事業, 因此難謂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共計100 萬元之違約金,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 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 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見原 審卷第15-35頁)。 ㈡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 中暱稱「.Vic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群 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信函予訴外 人周恩祥,有LINE截圖、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221- 227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係於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110年12月4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或依法或本約期限屆滿、終止、 解除後2年內,不得於本加盟店所在縣市投資或參與或受雇或 合夥經營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或其他行為,如有 違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原審 卷第27-2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下稱違反第9條第2項行為 ),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之行為係在 加盟店所在之桃園市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違反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被上 訴人於該群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 信函予周恩祥(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周恩祥證述:伊為Li 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中暱稱「vic 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暱稱「andy」之人為鄭育麟, 該群組是工作群組,溝通加盟、發布事情用的群組,鄭育麟在 飯丸屋負責教育訓練,曾向伊提到被上訴人是負責營運策略、 裝潢、訓練,但伊跟被上訴人並沒有見過面,只有從鄭育麟口 中聽過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伊未給付食材費,被上訴人說伊 有違約而傳送送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是以 ,被上訴人既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 ,且該群組係「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工作群組,被上訴 人並因周恩祥未給付食材費,而於該群組中傳送存證信函予周 恩祥,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 業活動。然「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地點係在臺北市 ,與被上訴人所加盟飯飯堂桃園市ATT加盟店所在縣市並不相 同,因此被上訴人縱有參與非屬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亦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第9條第2項行 為。再者,周恩祥固證述鄭育麟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係負責營 運策略、裝潢、訓練等情,然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言非其親身參 與之見聞,而係聽聞自鄭育麟所述之傳聞證據,而其所述被上 訴人負責營運策略、裝潢、訓練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該店? 有無包含飯丸屋於桃園市之分店?等各項,均不明確,此外, 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在桃園市分 店之經營行為,參以證人即飯丸屋之經營者滕信緯亦證稱:被 上訴人未加入飯丸屋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是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 活動,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 或其他行為之心證。 ⑶被上訴人雖有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惟證人滕信緯證 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芋漾企業社,芋漾企業社係飲料店 ,例如珍珠奶茶,芋漾企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 ,兩者除了都是餐飲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2頁 )」,參以芋漾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等類,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 le地圖街景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核與滕信緯上 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者目錄可知,上訴人係以 販售飯丸為主(見原審卷第87-93、103-107頁),另有販售價 格40元至50元不等之綠茶、豆漿、紅茶等飲料(見原審卷第91 、103-107頁),而芋漾企業社經營之清原,並無販售飯丸僅 販售飲料,販售之飲料包括珍珠奶茶、剉冰、仙草、甜湯、冰 沙等多樣(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兩者販售之飲料內容明顯 不同,亦難認係相類似之飲料,因此,滕信緯前揭證述芋漾企 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一節,應可採信。是以, 上訴人與芋漾企業社所販售之飲料,既不相同,亦非類似,本 院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之行為 ,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或其 他行為之心證。 ⑷從而,被上訴人參與營業地點非在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及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販售與上訴人不同 、亦非類似之飲料等行為,均核與約定之第9條第2項行為不符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其中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約:㈠被上訴人 於簽訂本約前,必須已取得營業登記,並於簽訂本約時檢附營 業登記影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本加盟店營業登記事項所有 任何變動,包括但不限於變更法定代表人、資本總額、所營事 業項目等,必須事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在本約 簽訂之日起90天內依本約完成本加盟店人員招募、教育訓練及 本加盟店裝潢、取得營業相關許可等開業前準備。超過上述期 限仍未符合開業條件或未開業者,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得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後終止本約,加盟金及已經產 生之裝修設計費、招牌製作費等皆不予退還。㈢被上訴人應積 極致力於保持「飯飯堂」的形象,不得有降低加盟店形象或商 譽之行為,亦不得有任何損及加盟制度或上訴人所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等諸行為。㈣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產品 作法、原物料、銷售之產品內容及經營型態。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㈠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 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能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約。㈡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得另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 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 之4款事由,被上訴人若有違反即視為違約,並於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之2款處理方式,即一、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書 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約;二、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得另向 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字記載 ,業已表示第2項所指之「違約」,係指違反第1項所定4款事 由而視為「違約」之文義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 段之禁止誡命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 係有關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約定,分別於第1項至第4項定有 4種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態樣,並均於各項明定被上訴人違 反時,上訴人各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27-29頁),是第9條第1至第4項之各項約定均明確定有被上訴 人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7 條係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約定不同,於適用上並無疑義,且 其中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同業他公司之事業及 不為不公平競爭之交易與活動。若因此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或因 此受裁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係 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與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視為違約之4款行 為態樣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部 分,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12

TPHV-113-上易-31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45號 債 權 人 釋圓炫 債 務 人 戴梓宸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惟仍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定命補正「㈠提出請求利息16%之釋明資料。㈡提出LINE 截圖「大大2.0」為債務人戴梓宸之釋明資料。㈢提出債務 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等)。 」,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陳稱雙方僅在電話 聯繫時債務人主動提出「借款12萬元,十日後清償15萬元 」之還款內容,惟難認有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之釋明, 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1245-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里昂 潘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施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潘麗雪則為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 爭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里昂居住。  ㈡被告林里昂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於不特定時段於其家中 發出樂器之聲響,並於不定期不定時從其住所發出各種不同 種類之噪音,諸如桌椅搬動時產生之震動及撞擊聲響、用力 踏擊地板之聲響、彈奏音樂鋼琴之聲響、無法查明之低頻噪 音、無法輕易辨別之不明聲響等,時間不分晝夜。原告為自 行蒐集證據,於113年1月16日起購買分貝計並予以錄影,發 現被告林里昂每逢特定時段清晨,可聽見明顯之地板碰撞聲 、重物突然掉落聲等聲響,原告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因 被告林里昂於系爭4樓房屋內發出踏擊地面之聲響,致原告 無法入睡原因報警處理。被告發出噪音持續2年有餘,致使 原告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緊張、焦慮、不安,進而產生憂慮及 失眠問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同住母親之身心靈健康,原告 更於113年2月19日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囑咐必須持續追蹤 治療。此外,原告雖早通知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潘麗雪此情,竟遭被告潘麗雪置若罔聞,其夫更向原告表明 其房屋如租不出去,不然原告來承租,顯見被告潘麗雪無視 其所有之建物因其出租與被告林里昂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 害之情。  ㈢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里昂、潘麗 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里昂:伊並無原告所說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也沒有 在深夜期間製造撞擊地點聲及製造聲響,原告並無經過有公 信力之機關查證確實有噪音,且影像錄製之收音器材及設備 ,並沒有區分方向,其上雖有時間跟分貝數,但也缺乏有公 信力之機關認證,這樣的記載伊認為有問題,況原告所提出 原證3、5都是針對分貝測量儀照射,如何能夠排除原告同住 家人或其他鄰居所為等語。  ㈡被告潘麗雪:伊只是房東,無權干涉房客行為,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伊根本不知道,而且原告反應後,伊有去向鄰居、其 他房客訪談,都沒有這件事,LINE截圖也顯示原告母親並沒 有聽到這些聲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檔案、前開影片截圖整 理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連結、 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11號案件刑事傳票為證,被告林里昂否認有原 告所指製造噪音行為,被告潘麗雪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並 以前開陳述為抗辯。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林里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居住安 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 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自111年4月間起有長期製造噪音之 行為,為被告林里昂否認,原告固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該部分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友人 抱怨樓上噪音之情形,乃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無從佐證 原告主張。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截 圖整理表及影片連結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乃 其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 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亦無 法特定造成聲響來源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有製造 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不足。其據此請 求被告林里昂負損害賠償50萬元,即無實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潘麗雪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乃就工作物所有人 針對土地上工作物致生他人損害,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針對其工作或活動致生他人損害時之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而本件原告雖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林里昂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 並非因系爭4樓房屋本身所生或因被告潘麗雪之出租房屋行 為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潘麗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潘麗雪有何明知被告林里昂製造噪音卻放任不為處 理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潘麗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顯無理由。  ㈣末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未見其 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為具體主張或舉證,故其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31-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黃献宗 被 告 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蕭○○(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被告係依性平法規定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疑似性平 事件」,尚難認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 不特定人之意思,惟查: ⒈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抗告人邀約學生爬山為正當之事,不符合性平法第22條、同法 第3條第3款「校園性別事件」之定義,亦無「疑似性平事件 」程度,且被邀約之學生們並無一人覺得有任何不適當之感 覺,被告龔○○根本不應將此事認定為性平事件而進行所謂「 依法通報」。 ⑵原裁定認被告龔○○通報行為係遵守法定義務,卻係藉所謂「合 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若允 許以「自我認定」符合性平事件而進行通報,是否全國都要 禁止老師對異性學生邀約。 ⑶被告龔○○通報對象並非學校權責人員,反係被告龔○○不顧被邀 約學生之感受,自認為邀約爬山即係「性騷擾」行為率爾進 行通報,此種言語怎不會對抗告人構成侮辱或誹謗? ⑷原裁定認被告龔○○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且係在封閉狀態空間 ,難認符合「公然」、「散佈於眾之意圖」,然漏未審酌被 告龔○○通知被告張○○之時,抗告人已被龔○○塑造成色狼形象 ,又向特定機關陳述等同於向「特定某些教師」陳述,甚至 調查小組還有外聘的人員,不能用「依法通報」掩飾向不特 定多數人侮辱、散佈不實信息之行為。 ⑸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形容抗告人是 「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事,即表示有 人說謊,抗告人業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證人到庭作證,原 裁定卻以「摸索證明」及「色狗」一詞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 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而認定沒有傳喚必要,實屬 不當。 ⒉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被告黃○○係自陳「有學生說抗告人只會約穿得比較緊的女生」 ,然遍尋被證一內容,除被告黃○○外並無人敘述此內容,可 證被告黃○○此言論係對抗告人之價值判斷,且係影響抗告人 名譽之負面內容。 ⑵依被告蕭○○訪談陳述可知其未經查證即進行通報,就算抗告人 邀約學生進行校外活動,哪裡構成性騷擾或疑似性騷擾?然 被告蕭○○仍進行通報程序,並於調查程序中向調查小組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自屬誹謗行為。 ㈡綜上,原裁定確有嚴重偏頗之虞,並非抗告人胡亂指控,懇請 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況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 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 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 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係以被告龔○○、張○○、蕭○○、黃○○(下稱 被告4人) 均明知抗告人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時通報 要件,而仍按上開規定通報藉以「合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 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等語,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4人是 否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並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公 然侮辱抗告人之情? ⒈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 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 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 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 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 得超過24小時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 款第2目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因於抗告人黃献宗(下稱抗告人)擔任國立屏O高中(下 稱屏O高中)教師期間,於民國110年5月9日及同月8月6日以私 line方式邀約在校女學生邱○○(下稱邱生)外出,其中5月9日 抗告人向邱生表示「學校會考前停課那天,妳想一起去溯溪( 或戶外瀑區)活動?」;另於8月6日又對邱生line表示「妳有 去過高雄這家E7(E7一起PLAYの室內運動遊樂空間)的休閒運 動娛樂主題館?我有張100元五小時體驗劵,妳要不要找一、兩 個同學,我可以帶妳們去?」(見偵卷第53頁),而同校老師 被告龔○○於111年9月2日上午前往前往教室上課途中聽聞學生A 、B(真實姓名均詳卷)討論,而邱生恰在旁聽聞上開討論情 節並提出上開line截圖,而同校老師被告張○○亦有聽聞學生間 討論此事,遂與龔○○向校安單位通報,此有該校安通報(校安 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可按(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另 被告黃○○則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單獨傳訊息約 學生出去,且學生間有反應抗告人只會約穿得較緊身衣服的學 生出去,另被告蕭○○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傳述抗告人曾以LI NE私自邀約學生參加戶外活動,即先後與被告黃○○填具校安事 件告知單(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並在事件之調查 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復有屏O高中校安事件告知單、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及屏O高中調查訪談 紀錄可按(原審卷第83至93頁),足見本件屏O高中接獲上開 學校性平通報,已進行調查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僅告知特 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龔○○因 先聽聞學生A、B陳述抗告人會邀約學生出遊,且恰在旁邱生亦 聽聞上情,遂提供抗告人曾邀其溯溪及前往「E7PLAY休閒運動 娛樂主題館」體驗之LINE對話紀錄予其觀看,被告張○○亦聽聞 學生間討論此事遂與龔○○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完成校安通報。 另被告黃○○、蕭○○則亦均因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 單獨傳訊息約學生出去且反應抗告人只約特定穿著的學生出去 後,亦先後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並於第0000000號事件之調 查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龔○○既聽聞在 校學生轉述關於抗告人邀約學生出遊,認屏O高中發生疑似校 園性別事件始依規定通報並接受調查訪談,足見被告龔○○並非 公開為之,已難認被告龔○○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又被告龔○○、黃○○、蕭○○參與性平會之調查訪談會議陳述其等 聽聞學生轉述抗告人曾邀約學生出遊、通報之經過,而上開性 平會調查訪談會議分別係於屏O高中之校長室、校史室進行, 均為封閉狀態之空間,且僅有調查小組成員及參與訪談對象參 與會議,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證,核與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意 圖」要件顯然未合;況被告張○○、黃○○、蕭○○所填寫之校安事 件告知單,其上均已載明:「機密等級:密」等語,可知被告 張○○、黃○○、蕭○○均係「密件」方式通報,亦難認其等具有散 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況抗告人確曾私下個別邀約女學生於假日 及會考前學校停課期間溯溪或前往室內運動遊樂空間(內有電 動遊樂設施)出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述 明確(原審卷第53頁),復有抗告人與學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上開調查報告書中學生之訪談內容摘要(他二卷第95至98頁 ;原審卷第87至91頁)可佐,益徵被告4人並非憑空虛捏,其 等認為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而據以通報,並非全然無因 ;復參以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學校教師知悉服務學 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依法通報,且校園性別事件,應 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應予 配合,是被告4人既遵守其等法定義務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 配合調查,顯難認其等有何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不特定人之 犯意。 ㈡參以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紀錄(如附 件),調查委員與抗告人對話如下: ⒈委員A向抗告人表示:「關於表達方式,可能之前主任(即抗 告人)跟學生邀約的時候,被誤以為是主任跟學生的兩人私 人行程,那學生就會覺得蠻奇怪的,如果主任說這個是一群 人的行為,不會是一個男老師針對一個女學生的單獨約會, 這樣就不會有誤會誤解,所以剛好這性平流程讓主任當作未 來警惕」。而抗告人則回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 員B亦向抗告人表示「我這邊也補充說明一下,對於舉發人 的部分,主任你也不要太在意說是可能在針對你,因為其實 說你也知道的,萬一風吹草動,如果我是那個知道的人,卻 沒去通報的人,萬一那個風吹草動是真的,我又沒去通報, 接下來除了那個對象的事情以外,我自己也會有事!第一可 能是說,法定通報我沒有做,我可能要接受刑責啦、會是罰 款啦、甚至是工作可能都沒有!所以對於那舉發人而言,你 也有可能會是那個被聽到,也有可能是當那個舉發人。其實 那個舉發人可能也沒那個想法啦!也是蠻無辜的,就是我聽 到我得做這件事情,學校的部分的確會是有這樣的事情,我 們學校其實也很多,他聽到他就得去做這個,那他不會去調 查。」。抗告人復向委員詢問;「他(指被告等人)不能先 去作調查?」,委員B答稱:「對!他不行!就只是有聽到這 件事情,就舉發給校安或者是學校的管道,所以你不要太在 意說他是有跟你是否有過節這個,可以放下心責。」抗告人 則表示:「了解,好。」 ⒉由上開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委員對抗 告人曾私下邀約個別學生已提醒應予以避免,而抗告人亦回 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員們又先後向抗告人說明本 件通報人之義務,並一再說明被告等人均是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相關規定通報,並對抗告人所質疑被告等人何以未先初步 調查即予以通報,亦已明確說明其通報人不得進行調查之法 令依據,並要抗告人放下心責,而抗告人則回稱:「了解, 好。」,足見本件抗告人對本件被告4人係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相關通報規定應已充份瞭解,故再以上開抗告理由認被 告4人涉犯刑責之依據,實難有據。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由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 形容抗告人是「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 事,即表示有人說謊,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被告、證人 到庭作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 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 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本應立於 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法院自不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 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本件被告4人所為均顯與 刑責無關,業如前述,是依首開刑事訟訴法規定說明,自無 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觀其聲請內容,抗告人不惟不知悉學生A 、B真實年籍資料,且亦未再舉證該2名學生於何時、地有對 抗告人以「色狗」形容,故依前揭說明,法院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自訴人所據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 認被告4人顯然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等犯 罪之可能,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08

KSHM-113-抗-420-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8號 債 權 人 尤誌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亦聖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為「尤誌偉」是否有誤?(因與請求原因事實 債權人為「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及狀附交易明細資訊付 款帳號為「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不相符);如債權人為 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請具狀更正,並提出與債權人名稱 相符之公司印文。 ㈡提出債務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 :借據、支票、本票),並具狀說明本件借款原因事實。 ㈢提出Line截圖Jaime Huang為債務人黃亦聖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48-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14時1 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嚴文 助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嚴文助遂請林哲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燦坤停車 場;於同日14時32分許,陳建榮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小包給嚴文助,並向嚴文助收取3,500元而交易完 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75 頁、第2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2月18日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 ,並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 證人嚴文助,其亦於同日自證人嚴文助處收取3,500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嚴文助 突然以Line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說要跟我合 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我們先約在嘉義市向榮街 與國華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在那邊聯絡藥頭,藥頭 跟我約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見 面,我跟嚴文助說他的車太顯眼,叫他去燦坤等我,當時他 有給我3,500元,後來我騎機車去湯姆熊跟藥頭「阿民」見 面,他給我2小包海洛因,我拿到後就騎車到燦坤,進入自 小客車內後,我把1包海洛因交給嚴文助,我懷疑嚴文助跟 警察是要共同設計我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理由貳、二、㈠誤載為證人 嚴文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文助於11 2年2月18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聯絡後,證人林哲緯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與被告會合, 被告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嚴文助,而 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給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589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 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 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71頁、第332頁至第334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 至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並經證人嚴文助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 30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截 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4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 075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上網歷程基地臺Google地圖暨 位址一覽表、Google街景照片截圖、Google地圖、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 55頁至第59頁、第60頁,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 第111頁,原審卷第37頁、第47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之情:  ⒈業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2月18日14時整,我 以Line暱稱「嚴俊祥」撥打電話給暱稱「陳建榮」之人,我 當時跟他告知要購買海洛因,接著他於同日14時16分使用Li ne撥打電話給我,跟我相約在嘉義市文化路燦坤停車場交易 毒品,我當時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是我請林哲緯駕駛我所有 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街) 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路程約3至5分鐘,抵達後我未看見對方 ,所以我就不斷撥打Line電話給他,但當下對方都持續通話 中,後來對方接聽後,他跟我說在2分鐘就會到,接著我跟 林哲緯將車輛停放在燦坤停車場,對方後來直接騎車停來我 車旁邊,他自行一人上前坐上我們的車來進行毒品交易,最 後我是以3,500元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約0.6至0.7克),當 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林哲緯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右後座, 是我向被告買海洛因的,並不是我跟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⒉並據證人林哲緯於偵查時證稱:我先於今(18)日12時許我 請我朋友徐振瑋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一起去嚴文助 住處(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復興路),當時嚴文助不舒服, 所以我就開著嚴文助所有OOO-0000號自小客車,另我朋友徐 振璋載嚴文助,3人2車一起去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 街);後來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 買毒品,請我載他出去,要去文化路燦坤,後來到燦坤,叫 我往博愛路方向開,然後叫我迴轉往民雄方向開,到文化路 尾還沒有到世賢路又叫我迴轉,迴轉後右手邊有間診所(名 稱我不知道),嚴文助要在這個診所購買針筒,可是診所沒 有營業,後來又開回去燦坤,在那邊等人,嚴文助就一直撥 打電話給綽號小豬的人,一開始都沒有接,後來就接通,當 日他們對話内容(我現在不記得了),沒過多久,這個綽號 小豬的人就騎機車到燦坤,他停在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車的副駕駛座,綽號小豬的男子就上車(乘坐副駕駛座的後 面),嚴文助就問他:「東西呢?」(臺語)當時也同時嚴 文助將錢(約3,000元至4,000元鈔票)拿向我這邊,嚴文助 叫我接過錢拿給小豬,然後小豬從後座伸出右手將東西拿給 嚴文助,嚴文助有接過來毒品,但我不知道裡面那一包夾鏈 袋究竟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小豬就下車騎 機車離開,我們就回去王鈞亮的住處;我會知道他的綽號, 是因為之前嚴文助有介紹我跟小豬見過面,嚴文助當時說他 叫小豬;經我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 1之被告就是小豬,當天(112年2月18日)嚴文助是向被告 購買毒品,嚴文助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綽號小豬的 被告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 12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⒊而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 約7、8年了,在監獄内認識的,2人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等糾 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嚴 文助認識約10幾年了,監獄內認識的,關同房的等語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8頁)。且由被告與證人嚴文助彼此間於案發 當日確有密切聯繫,被告更不惜冒著可能為警攔檢查獲之風 險,隨身帶著毒品之違禁物,前往燦坤交與證人嚴文助,顯 見2人彼此間確無嫌隙。再據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沒有仇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林哲緯(見警卷第8頁),可證 被告與證人林哲緯2人亦無嫌隙。是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人 ,顯無冒著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況證人嚴 文助、林哲緯2人上開所證情節,彼此均大致相符,亦均核 與被告所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 後,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 給證人嚴文助,而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與其等 重要情節相符,並有上述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 畫面截圖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益證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 人上開所證情節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係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嚴文助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前往燦坤 與證人嚴文助見面前,就曾在其他地方與證人嚴文助碰面, 並先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元云云,然:  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先係供稱:是我們2人1人出3,500元拿海 洛因的,我當時祇是從他拿回來的海洛因再分出來給我;我 當時上車是要找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9頁至 第10頁),明確供稱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提示相關證人筆錄等卷證資料後,被告才改稱當時係 其拿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就本 案本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事,是其於本案所供情節是 否屬實,已堪質疑。    ⑵被告對於係何人提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先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係嚴文助要約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 要到嘉義市文化路燦坤見面(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嚴文助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我說也要去 拿,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均供稱係證人嚴文助要約其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嚴文助那時打電 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藥,我說我剛好要去連絡藥 頭,不然我們就一起合資去買,是我主動提議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34頁),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⑶被告對於2人先在何處見面並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 元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與文化路口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係在嘉義市向榮街與國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即全家 便利商店向榮店)(見原審卷第7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 。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不一。  ⑷被告對於其與藥頭交易之地點及數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交易,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 購買海洛因1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改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面, 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購買海洛因2包(見原審卷第71頁 ),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有異。  ⑸是被告對於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或係其拿海 洛因與證人嚴文助?如何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 ?其於何處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500元?其於何處與藥頭見 面購買海洛因?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等等重要情節,前 後所述均不一致,是其上開辯解已難認屬實。  ⒉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係前往燦坤,進入自小客車與證 人嚴文助見面後,證人嚴文助才將3,500元交給被告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55頁、第67頁,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 317頁,本院卷第182頁);又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均證稱證人林哲緯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與被告見面前,證人嚴文助 不曾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款項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第 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第1 82頁),是被告辯稱其先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向證人 嚴文助收取款項後,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即難採 信為真實。證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於當時 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之情,無 法為確認之證述,然本件證人林哲緯於法院作證時,距案發 時已經過一段時日,是其就此無關重要之枝微末節,未有深 刻印象,亦非與常情有違;且其對於抵達燦坤前,證人嚴文 助並未在任何地方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乙事證述均一致( 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本院卷第 182頁),自不能僅憑其就當時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乙情,無法為確認之證述,即遽認其 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可採。  ⒊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4時許撥打Line 電話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被告於14時16分撥打電話告知 約在燦坤見面後,其才請證人林哲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王鈞 亮住處出發前往燦坤,當中有先前往附近藥局欲購買針筒, 嗣於抵達燦坤後,遲遲未見被告,遂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聯 絡被告,均未獲接聽,最後被告接聽後表示再2分鐘抵達, 後來被告就單獨騎車抵達燦坤(見偵卷第53頁、第117頁, 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20頁、第323頁)。核與證人 林哲緯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前往王鈞亮住處不久 ,證人嚴文助表示要找人購買毒品,請其開車載證人嚴文助 至燦坤,期間證人嚴文助要其開車前往某處欲購買針筒,抵 達燦坤後,證人嚴文助一直撥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均 未接,後來有接通,被告就騎車前往燦坤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67頁)。參以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證人嚴文助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係由證 人林哲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證 人嚴文助在此之前不曾單獨出門(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第67頁,原審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19頁), 而自王鈞亮住處駕車前往燦坤停車場之車程約4至5分鐘,有 卷附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復參以卷 附之監視器擷取影像(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如附表 被告與證人嚴文助之Line電話聯絡情形,證人嚴文助先於14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於14時16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證 人嚴文助後,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即抵達燦坤停車場 ,隨即證人嚴文助自同日14時25分至14時30分許,即不斷撥 打14通Line電話試圖聯繫被告,然未獲接聽,直至14時31分 被告接聽後,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騎乘機車前往燦坤停車場 等情,顯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所述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 人嚴文助、林哲緯證述為可採,證人嚴文助係在14時16分接 獲被告告知見面地點後,才請證人林哲緯開車前往燦坤與被 告見面,被告上車後交付海洛因之同時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 500元,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見面甚至交付價金之情事,是 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14時許我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被 告,我當時跟他說要購買海洛因,對於他說我們兩個人一人 出3,500元拿海洛因,我講的才是事實,是我向他買海洛因 ,不是我跟他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我並沒有跟他說要合 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不可能自己主動提議要合資,我不知道被告有沒 有錢,我不會提議要不要一起拿毒品,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 我說他要跟我一起合資跟人家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與證人林哲緯先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買毒品 ,請我載他出去。「小豬」(即被告)騎機車到燦坤,上車 後嚴文助就問被告「東西呢」,同時嚴文助將錢拿向我這邊 ,叫我接過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把毒品拿給嚴文助,嚴文助 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被告買的,嚴文助並沒有跟我 說他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嚴文助沒有跟我說他是跟人家合資購 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嚴文 助自與被告聯絡,至二人於燦坤停車場見面交付價金及收取 海洛因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證 人嚴文助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認知,是被告 辯稱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向證人嚴文助收 取款項後,其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再將證人嚴文助應 分得的海洛因交給證人嚴文助云云,更不足信。  ⒌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 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時,均證稱證人嚴文助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不曾提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 人嚴文助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天我不舒服,我拜託被 告去向朋友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然其亦證 稱:我那一天沒有見到藥頭,被告有說藥頭會去那附近,是 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 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如果他 身上就有海洛因的話,我應該就是跟他買,我於14時打電話 給他,我意思是如果他有毒品就直接從他那邊拿,如果他手 邊沒毒品,他去跟誰拿我也不在意,我也不認識他朋友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當初嚴文助突然打Line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 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然證人嚴文助與被告 聯絡,目的僅係為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至被告自身有無海洛 因可直接提供給證人嚴文助,或是被告需另行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後再提供給證人嚴文助,均在所不問。  ⒎本件被告係單獨一人前往與證人嚴文助見面,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嚴文助 、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 83頁,原審卷第71頁、第305頁、第317頁),並有監視器擷 取影像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係於燦 坤停車場之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 價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於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排除證人嚴 文助之參與,證人嚴文助處於消極接受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 位,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 交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中 ,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證人嚴文助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就證人嚴文助而言,自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至於被告究竟係向何人購買取得毒品,並非其所 關心,是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直接販賣毒品予證人嚴文 助,而非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證人嚴文助代購毒品或僅幫 助其施用毒品,更非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毒品。  ⒏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係在監獄 內同房而認識,認識10幾年,其曾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 ,那次之後就與證人嚴文助吵架(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2月18日之前,其與證人嚴 文助已有1、2個月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平常幾乎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33 4頁),而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係在 監所認識,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見偵卷第57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很少聯絡,有時候我會 問被告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 顯然被告與證人嚴文助雖在監獄認識,有多年之交情,然並 無特殊深厚情誼,僅屬泛泛之交,甚少聯繫,案發前1、2個 月並無聯絡,被告更稱案發前曾與證人嚴文助吵架,則被告 如無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僅因證人嚴 文助突然來電表示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海洛因,就甘為耗費時 間、油資,僅為合資或代證人嚴文助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 於1個小時內即與證人嚴文助見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 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後,其才以 Line與藥頭聯絡並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供稱與藥頭之Line聯絡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警卷 第11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 祇有他知道,我也不確定被告那裡有沒有朋友可以拿毒品, 他有說藥頭會去燦坤附近,但是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 我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 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顯然證人嚴文助對於 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也沒有被告毒品來源的聯絡方 式,故被告的毒品來源與證人嚴文助並無直接關聯,實無從 認被告係為證人嚴文助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縱然當日有 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 依己力單獨購買毒品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 金之行為,仍應屬販賣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憑為實。  ⒐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之後就與證人 嚴文助吵架,其懷疑證人嚴文助與警察共同設計其云云,然 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與被告有無金錢 糾紛,被告說他之前跟我借3,000元,後來跟我有不愉快, 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而本件係證人嚴 文助於112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返回王鈞亮住處 ,隨即遭員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證人嚴文助所有 之海洛因後,才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進行調查等節,此據 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本來就在王鈞亮那邊埋 伏,是我到達後又馬上出去,他來不及抓我,結果我回去時 就抓到我,那時候我又還沒有施用,我沒有陷害被告,不然 我自己怎麼會被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頁),並有證 人嚴文助、林哲緯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更難認證 人嚴文助有何與員警合作設計陷害被告,並讓自身深陷刑責 之動機及情事,即不能僅憑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嚴文助設局陷 害,即遽認證人嚴文助所述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⒑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鈞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 天嚴文助到其住處時,嚴文助與人在講電話,嚴文助有說: 好啦,「公家」(臺語),之後嚴文助就跑出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頁)。惟證人王鈞亮又證稱:我不知道嚴文助 在跟何人講電話,我沒有聽到要「公家」什麼,也不知道是 要「公家」什麼,沒聽到要「公家」多少,我祇有聽到「公 家」而已,也沒有聽到嚴文助講什麼藥(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顯見證人王鈞亮並不知悉證人嚴 文助當時是與誰通話及通話之確切內容,是證人王鈞亮之上 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 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 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 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為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而被告與證 人嚴文助平時不常聯絡,並無特殊深厚情誼,已如前述,被 告卻於接獲證人嚴文助聯繫後,隨即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金,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證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證人 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及其願意 測謊以證明清白等,然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用小 客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自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供調閱;另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 、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 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 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 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 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對其進行測謊之必要。再者, 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嚴文助到庭對質,惟證人嚴文助經本院 合法傳喚及囑警拘提均未到庭,且證人嚴文助業經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數次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於原審審理 時並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亦有當庭詰問證人嚴文助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顯見本案對於證人嚴文助 之調查業臻完備,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嚴文 助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案係於106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係在112年2月18日為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要件不符;雖被告 另有其他案件經受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以此為由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其刑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金額為3,500元,獲利不高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縱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死刑減低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仍屬過苛,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 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 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另說明: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第71頁、第327頁 ),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 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嚴文助於112年2月18日以Line電話聯絡之情形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聯絡結果 1 14時 嚴文助 被告 通話3分45秒 2 14時16分 被告 嚴文助 通話1分48秒 3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4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5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6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7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8 14時26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9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0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1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2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3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4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5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6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7 14時31分 嚴文助 被告 通話10秒

2024-11-05

TNHM-113-上訴-896-202411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李志旗(原姓名:范茗閎、范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李志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李志旗(原姓名:范茗閎、范鎮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 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後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雲輝、江鍾憲瑜、雲傳勝、劉龍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范鎮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6、13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5日 從頭份住處騎車去我女朋友在竹北的家,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途中遺失,提款卡有寫密碼,之後於112年10月6日打電話給 華南銀行客服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本案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 外,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LINE對話紀錄2份、LINE截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 分,見偵1342卷第4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 見偵1342卷第79至83、91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4份、投 資APP及網頁截圖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1342卷 第103至107、113至115、125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3916卷第45至49、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 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5 部分,見偵3916卷第61至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8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設定、印鑑及存摺掛失紀錄、金融卡註 銷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份(見偵1342卷第19 1、213至219頁;偵3916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帳戶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款項 隨後即經提領一空之期間內,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 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 日「790707」,因為我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然密碼既為其個人生日,衡情應無輕易忘 記而需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可能,亦與金融帳戶使用者不欲他 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而遭盜領存款之常情有違。此外,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無掛失或註銷紀錄,此有華南銀行113年2月23日 通清字第1130007875號函所附之金融卡註銷紀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13、219頁),亦與被告所稱於112年10月6日致電 華南銀行客服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程序不符,是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真實性誠屬可疑。  ㈢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交易後之餘額為355元 ,之後於同分鐘內即有多筆1元至16元不等之小額交易,再 於同年月10日14時48分許、翌(11)日11時46分許,分別轉 帳100元至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等 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69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6 5、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後使用 本案帳戶的餘額約3百多元,我跟中華救助總會沒有任何交 易,不知道為什麼會匯款2筆100元至中華救助總會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自稱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之存 款餘額為355元,之後即有多筆不詳小額交易,核與詐騙集 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必然係經由 金融帳戶使用者取得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同時測試提、匯款 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 用之詐騙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詞既有諸多不符事實、常 理之瑕疵,無從採信,足認其應係於112年10月3日9時37分 許使用本案帳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前之存款僅為355元,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 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一致,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 所述已工作6、7年,曾做過電影、油漆、水泥工程,見偵卷 第207頁),主觀上顯得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 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 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 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否認其幫助洗錢 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龍昌、 被害人林志榮),與起訴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古雲輝 告訴人古雲輝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經使用LINE帳號「幸福的甜甜」及假冒為「斯沃其跨境購物平台」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斯沃其跨境購物平台」購買商品再轉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古雲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2 江鍾憲瑜 告訴人江鍾憲瑜於112年9月12日某時,經使用抖音帳號「陳嘉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家人生病急需用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鍾憲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雲傳勝 告訴人雲傳勝於112年9月18日某時,經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帳號「妍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雲傳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13分許 2萬8243元 4 劉龍昌 告訴人劉龍昌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經使用社群軟體帳號「陳思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欲收取友人匯款,需借用帳戶云云,告訴人劉龍昌即寄出帳戶金融卡後,「陳思思」又佯稱:如欲取回帳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劉龍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5 林志榮 被害人林志榮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加入LINE「神威顯赫彩球討論伍群」、「妃妃會員接待」、「妃妃539版路分享群」等群組,經假冒為會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匯款買牌及加入高級會員簽賭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志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2024-11-04

MLDM-113-金訴-84-202411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4號 原 告 謝虹珠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將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利用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Ryan」、「Wang」向伊訛稱投資課程, 參加者須繳納費用1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月16日14時21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被告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將款項 匯往約定轉入帳戶。伊嗣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已受有金錢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萬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且有 原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37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 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刑事判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1月27日寄存於被告指定 送達之三重居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5頁),應於112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1

TPHV-113-簡易-184-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23號 債 權 人 范振寧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OO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陳報債務人購買遊戲商品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陳報請求金額38,000元之計算式。 ㈣陳報債務人姓名及實際住居所為何?並提出其最新戶籍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㈤提出LINE截圖之名稱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23-2024110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恒逸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將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利用IG 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瑀希」、「CTO」向 伊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不實之平臺網址,致伊陷於 錯誤,依指示進入該網站註冊,於111年4月16日13時56分、 13時58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被告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將 款項匯往約定轉入帳戶。伊嗣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已受有 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 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且有 原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12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 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刑事判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3年1月24日寄存於被告指定送 達之三重居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 卷第22-1頁),應於113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1

TPHV-113-簡易-185-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