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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欣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 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 戶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禹恩(希琨)」、「希琨 」、「快雪時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LINE告知「希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劉文應,冒 稱其為「板橋戶政事務所陳淑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五隊隊員」、「黃立維檢察官」,並佯以:劉文應之身分證 遭他人冒用於擔保貸款,且因劉文應涉及吸金案件,前經傳 喚未到庭而遭通緝,現需取款交付檢察官以證明其資金來源 合法云云,致劉文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潘欣怡復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文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潘欣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潘欣怡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192至195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有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希琨」,並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禹 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說我做的工作是幫 他們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 分許,將該帳戶之帳號以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 希琨」;告訴人劉文應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遭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 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且有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轉帳明細 擷圖、存簿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670號函、虛擬帳戶註冊資料 、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9、56至59、127至132、13 5至137、139至152、155至159頁;原審卷第35至10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偽 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9、125、185頁)可佐,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查:  1.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見應徵廣告後主動依貼文提供之連結 將「禹恩(希琨)」加為LINE好友,經「禹恩(希琨)」向 被告初步介紹工作內容為「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低買高賣賺 取價差」後,再由自稱人事主任之「希琨」與被告聯繫,並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自稱出納經理之「 快雪時晴」指示被告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BitoPr o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以及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原審卷第35至103頁、本院卷附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 、同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上開廣告 貼文中僅有以文字強調每月收入至少3萬5,000元以上、工作 地點不限且對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等宣傳標語,至 該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 分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見偵卷第101頁),與一般正 當公司行號徵求員工之廣告迥異。衡以案發時被告年已32歲 ,學歷國中肄業,智識正常,從事美容業(見原審卷第203 頁),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輕易誤信上開在廣告對自己身 分隱瞞、應徵條件顯然可疑之求職廣告?再被告供稱「希琨 」自稱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管,其曾上網 查詢「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然被告對於與 其聯絡之「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人 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或「高峰金融資產顧問 有限公司」是否確有營業、或該公司是否確有上開職缺、或 「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人是否確實任職於該 公司等節,均未詢問「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 人,亦未自行查證,而全然不知,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聽信「禹恩(希琨 )」、「希琨」、「快雪時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 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又供稱「禹恩」、「希琨」對其說明之工作內容,係由 被告擔任虛擬貨幣之操盤手,代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 為省去手續費,然對於使用被告帳戶為何可以減省交易費用 乙節,被告供稱並未細究(見原審卷第137-2、199頁)。衡 以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理當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高峰金 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不惜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 同、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匯入未曾面試且毫 無信賴基礎之之被告個人帳戶,就金錢來源之合法性乙節, 絕無不生懷疑之理。蓋在金融機構或電商平台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 衡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 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 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 下,當已預見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 ,以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甚至依指示代為匯款,其所為要與常情有違,顯有容任 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與「禹恩(希琨)」、「 希琨」及「快雪時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被告另供稱其應徵之工作,只需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6小時 ,上班期間更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僅需抽空短時間使用 手機即可完成,且無論當日業績如何,均可獲得每日2,000 元之底薪,病假、喪假尚能領有半薪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右下方),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 其將獲之報酬,顯然逸出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益見被告對 於「禹恩(希琨)」、「希琨」及「快雪時晴」所為指示並 非合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所得,當均已預見。  4.再觀之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以其名義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80萬元,經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在 同日下午4時3分許使用其中79萬元在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筆款項因交易未通過交易所審核,而於111年6月8 日下午3時25分許全額退回本案帳戶,「快雪時晴」遂再指 示被告將款項分別匯入張意淳、王品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快雪時晴」之對話 紀錄足考(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83至101頁),而「快 雪時晴」於過程中曾將告訴人匯款之單據翻拍傳送予被告, 並完整告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乙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83、99頁)。參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為告訴人「劉文應」1人,然未成功購入虛擬貨幣後依指 示匯還之帳戶變為2個,且均非「劉文應」之帳戶,倘被告 確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其從事之工作為代 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何以見上開款項未直接匯回原先帳戶時 ,卻未對「快雪時晴」提出質疑?反僅提醒「快雪時晴」自 本案帳戶匯出之金額應先扣除被告應分得之薪水(見原審卷 第99頁)。故被告辯稱其對所匯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全無認 識、為單純之受害者云云,殊無可信。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 ,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5.被告固提出「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 書」(見偵卷第67頁)及台灣公司網之搜尋結果(見原審卷 第105頁)為證,並辯稱其堅信自己有經「高峰金融資產顧 問有限公司」錄取為正職員工等語。惟前揭協議書係「希琨 」將圖片檔以LINE傳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並簽名再回 傳予「希琨」,非由被告親赴公司營業據點簽立,此節有被 告與「希琨」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 於文書、製圖軟體先進之現今,前揭協議書之製作既非難事 ,則被告泛以其認電子合約書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辯稱其全 盤信任前揭協議書可證明「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有 合法聘僱被告之事實,自難採信。遑論經被告在網際網路搜 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後,其結果顯示經登記在 案者僅有「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不存在「高峰 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此情亦有被告所陳報之搜尋結果 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絕非無能力查證 所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是否實際存在。被告辯 稱其係因前揭協議書而相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錄用被告為正職員工云云,委無可採。  6.至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後,曾透過線上簽約將被告所有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出租他人使用,並依約取得獲利之經驗,故對 「希琨」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告操作帳戶亦不疑有他云云 。然被告縱先前有將帳號出租他人使用未因此受刑事追訴之 先例,亦不過係被告因該租借被告帳戶之他人未持之利用於 犯罪之僥倖,不足以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提出其與「希琨」、「快雪時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已認定由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被告聽信「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 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於111年10月、11月 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匯款帳 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於案發時係「跑跑腿外送平台」外送 員,遭綽號「阿豪」之人利用,並無詐欺及洗錢故意,而均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 19202號、第43707號、第59665號、第48529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9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本 件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犯罪手段亦不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 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4.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向被告介紹工作之「禹恩(希琨)」、以 LINE語音通話對被告進行面試之「希琨」及以LINE語音通話 直接指示被告之「快雪時晴」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實行 ,被告當可分辨係不同人所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 上,當屬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遍 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 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逕予刪除。  ㈣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 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 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 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對價為9,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為9,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 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保有之前開報酬外,因 已盡數由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60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 4萬3,000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33-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陳家涵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5、1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 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 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素不 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自民國111年2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玟」、「張 哲鈞」、「何昆霖」等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聯繫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BitoPro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將系爭幣託帳 戶綁定其名下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1年3月15日依「何昆霖」之 指示,將幣託公司提供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為系爭 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予「何昆霖」,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嗣「何昆霖」取得系爭幣託帳戶資料(含綁定之 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6日以手機簡訊「薪福貸」公司寄發貸款訊息向 原告佯稱: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 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先後為系爭幣託帳戶加值,用以購買 泰達幣,使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遠東帳戶, 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 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 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 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 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 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 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既係 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2877-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敏華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2、297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的 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至不 詳人士之帳戶,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目的 係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來源之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所在、去向而從事洗錢犯罪使用。則其已預 見上情,為牟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博」之成年人(按:前開暱稱「阿博」者離開群組後,更改 暱稱為「博清」後重新加入群組,因丙○○均稱其為「清哥」 ,以下均以「清哥」代之,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所稱 ,提供帳戶轉帳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竟基於縱使「清哥」及LINE群組內暱稱「月」之人(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藉由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收受他 人犯罪所得,並以上開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清哥」 、「月」(即暱稱「強」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於同日 1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 供予「清哥」使用,復於同年月18、19、20日及同年11月1 日,依指示再為本案帳戶申請4組約定轉入帳號。「清哥」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後,隨即由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行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2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丙○○再依「清哥」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 式,陸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清哥」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起訴書誤載提款5,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爰逕予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再依「月」於LINE群組內之教學及指示 ,將所轉匯款項用以購買BitoPro幣託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所在、去向。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261至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0至11頁,警一卷第5至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等相關書證(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220114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3至2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日儲字第1111205391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5至20頁)、同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71518號函暨檢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份(申請日期:111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19日、20日,及同年11月1日,詳見偵一卷第161至175頁)、同公司113年8月27日儲字第1130052861號函暨檢附該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查詢迄日113年8月22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被告手寫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30頁)、被告與「強」、「不明」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清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不明」、「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9至155、255至305、307至420頁,按:「不明」應係「清哥」,即前述群組成員暱稱「阿博」、「博清」之人,惟嗣後離開群組而顯示「不明」;而依對話紀錄可知暱稱「月」、「強」應係同一人,僅係更換LINE顯示之暱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902號函及所附虛擬貨幣提領安全提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1、2【如何註冊: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系統反詐騙宣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於111年10月14日16時23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6分許分別跨行提款5,000元」所為,係與不詳行騙者共犯詐欺、洗錢犯嫌,惟被告供承是自己的錢(見本院卷第261頁),且稽諸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足推認此部分與「清哥」指示收款、轉匯進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涉,亦無從逕論該部分構成上述犯行。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其餘跨行轉出、網路跨行轉帳所為,確係依「清哥」指示轉帳一空,且有上述對話紀錄可佐,爰經本院將被告本案匯款犯行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及轉匯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查,觀諸被告與「清哥」之LIN E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主動告知「清哥」其在群組 的名稱為「肉鬆」,並與其聯繫本案提供金融帳戶、約定轉 帳事宜。又自被告與「清哥」、「月」(即「強」)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以觀,「清哥」與「月」於指示被告如何 向銀行說明約定轉帳之對象、如何確認提領款項,及應對行 員之說詞,意見不一,顯非同一人所為(見偵一卷第316、3 46至347頁對話內容),參以被告轉帳前與「清哥」、「月 」間均曾聯繫等情,堪認其行為時知悉本案共同正犯已達三 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故起訴 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50、261至263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詐欺行騙者就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 人施予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 利用其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 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網 路跨行轉帳至其他持有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行為,亦係侵害 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 轉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1罪。    ⒉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清哥」、「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  ㈠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上網找兼職 ,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高額報酬,竟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導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緝 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乙○○、甲○○均成立調解,其後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所 定之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調 解筆錄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9至140、141至142、327至335頁)。告訴人甲○○復委 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調解時態度良好,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有遵期履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 6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 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⒊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帳號」、申請5組約定轉入帳號 ,並協助轉匯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人遭 詐欺匯款共計260萬元,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2萬1,32 9元之犯罪手段、犯後情狀。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可作為其量刑上減輕 之參考因素。  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生輔員一職,月收 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4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⒌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任 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37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履行,足徵悔意,告訴人亦 於調解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被告調解時態度良好,並有遵期履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甲○○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予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如下 述附表三所示),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另上開本院命 被告支付告訴人乙○○、甲○○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260萬元,併由被 告陸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2萬1,329元,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 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轉匯後,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 ,就已轉匯部分,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88、261至263頁),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 帳戶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報案後,於111年11月12日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其後復於112年1月13日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結清銷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乙○○ 111年10月18日15時9分許 90萬元 本案「清哥」、「月」以外之其他身分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操作機臺會有收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24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1頁) ②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③乙○○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5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圖(警二卷第44至53頁及第57頁) ⑤網頁及FB貼文擷圖(警二卷第55至56頁及第58至6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8、69、38至3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至37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0至41頁) 2 甲○○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 100萬元 本案「清哥」、「月」以外之其他身分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購買機臺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9頁) ②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67至68頁) ③FB貼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4至6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32、1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乙○○ (即附表一編號1) 9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1時7分許 91萬元 (跨行轉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0萬元 ①111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 ②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 ①40萬15元 ②30萬15元 (跨行轉出) 2 甲○○ (即附表一編號2) 100萬元 ①111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②111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 ③111年10月17日18時52分許 ④111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 ⑤111年10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1萬799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0萬元 ⑤500元 (網路跨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⑴被告丙○○應給付96萬元予告訴人乙○○。 ⑵給付方式及期限:  由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詳細金融帳戶如本院卷第141頁調解筆錄所約定),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3日在本院書立之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2 ⑴被告丙○○應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甲○○。 ⑵給付方式及期限:  ①被告應於113年2月1日前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已按期給付,參本院卷第327頁匯款回條聯影本)。  ②其餘金額,由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詳細金融帳戶如本院卷第139頁調解筆錄所約定),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3年1月3日在本院書立之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3285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512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

2024-10-30

PTDM-112-原金訴-66-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繼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繼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補 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末2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更 正補充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導」、「Lisa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時即坦承其係「劉導」、「Lisa」之人指示轉錢等事實( 見偵卷第48頁背面),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 已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 匯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年逾半百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餘元、每月須支出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 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層轉至「劉導」、「Li sa」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1號   被   告 胡繼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繼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 非願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提 款或轉匯款項,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 款或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 依該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 錢等罪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在臉書上瀏覽「星耀集團」廣告之訊息,而加入對方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劉導」、「Lisa」等人,對 胡繼芳表示可以提供會計之工作機會,只要提供帳戶並幫忙 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水 ,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 7時許,以LINE暱稱「Siby 星耀」與陳翌婷聯繫,對其佯稱 :可以下載「BitoPRO」APP,只要在博奕網站上跟單就可以 賺錢,跟單到一定數量後可以賺取250萬元報酬云云,致陳 翌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5日13時3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胡繼芳再經由「劉導」、「Lisa」之指示匯 款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翌婷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翌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繼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導」、「Lisa」等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翌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陳翌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翌婷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翌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當庭拍攝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且陳翌婷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被告轉匯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劉導」、「Lisa」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之凱基銀行帳號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 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劉導」、「Lisa」指 示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 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在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迅速轉 匯贓款至指定帳戶,致檢警難以追查,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暱稱「劉導」、「Lisa」、「Siby 星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2090-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67號 原 告 余淑芬 被 告 羅玉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陳和正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電 子錢包(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轉告不詳詐騙者使用, 其遭詐欺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共計4萬 元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雖辯稱無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 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不詳詐騙者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與不詳詐騙者應就原告遭詐騙共計4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係因受不詳詐騙者 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其所受之損害乃 因不詳詐騙者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所致,則原告所 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因行 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 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 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生於 000年00月間,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受詐騙,並於 1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自原告110年11月23 日受詐騙起算,至原告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為止,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且被告就此部分 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可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36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 料,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東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88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沒有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9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付,使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 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 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並與告訴人 楊小玲、邱志鈞、林羿妙、姚泰郎、吳易樺、莊于萱、吳語 潔均調解成立,復就告訴人楊小玲、邱志鈞、林羿妙部分, 已分別給付第1期賠償金2,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2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113年10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金簡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 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2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姚泰郎 (提告) 112年09月10日18時0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書語」)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姚泰郎下載「金曜投資」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6時47分許 5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欣雅 (提告) 112年1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聖輝」)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張欣雅下載「BITOPRO」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14分許 2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小玲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nnie凱亦的媽媽」),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楊小玲,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及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8時02分許 5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郁旂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許透過INSTAGRAM將被害人拉入LINE群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誘騙被害人黃郁旂加入,陸續以投資商品及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49分許 10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于萱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M將莊于萱拉入LINE群組 (稱:Easy Money多元化商辦企業)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誘騙其加入,陸續以投資商品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2時51分許 12,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雅慧 (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M通訊軟體廣告,以不須墊付本金買賣商品投資獲利為由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陸續以繳納入會費、提領獲利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2時03分許 24,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巧芯 (提告) 112年6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ID「1217vivi」)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蔡巧芯於投資網站「GET4SEED」開戶,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 18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8時28分許 5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敏慧 (未提告)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洪敏慧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15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45分許 5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志鈞 (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惠芯」),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邱志鈞下載「永恆」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0時34分許 148,311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昭凱 (提告) 112年9月中下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喻霞」),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王昭凱於投資網站「永恆」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20分許 100,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語潔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太合張健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吳語潔於投資網站「太合」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4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51分許 21,016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怡姍 (提告) 112年9月5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雯」),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吳語潔於投資網站「太合」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分潤金、風險控制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 0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9時49分許 50,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易樺 (提告) 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棋」),以招募工讀生為由誘騙吳易樺加入群組後,俟其加入後又稱有投資機會,陸續以繳納投資金額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2時48分許 19,0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羿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丹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林羿妙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繳納資金、信用金、認領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1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8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8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4分許 40,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蔡文君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ID「zz65844」),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蔡文君下載「TRX」投資APP,陸續以繳納資金、押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家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張家華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5日 14時11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楊東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前,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合 計共6張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 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楊 東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泰郎、張欣雅、楊小玲、黃郁旂、莊于萱、李雅慧、 蔡巧芯、邱志鈞、王昭凱、吳語潔、劉怡姍、吳易樺、林羿 妙、蔡文君、張家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東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在網路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要我的帳戶辦理金流,至於辦理網銀帳戶部分,我全部都給對方了,至於有無約定,有的有,有的沒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泰郎、張欣雅、楊小玲、黃郁旂、莊于萱、李雅慧、蔡巧芯、邱志鈞、王昭凱、吳語潔、劉怡姍、吳易樺、林羿妙、蔡文君及張家華及被害人洪敏慧等1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1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存摺內頁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貸款方交付土地銀行、聯 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等 6張之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給 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 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 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僅 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交付上開土地 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 行等帳戶之6張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 資料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 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在臉書及line上之單方說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 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帳 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約定轉帳帳戶,其又無法提出當 初之完整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以供相佐。基此,已難謂被告 提供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 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有所受一般教育程 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 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 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揭6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44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卷(金簡卷)

2024-10-30

TNDM-113-金簡-51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75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瀏覽某兼職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 蘇菲亞」、「帛橙Y」等行騙者聯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 以上,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得知其只須提供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00元 之報酬。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 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8月16日 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蘇菲亞」、「帛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帛橙Y」指示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ACE交易所」申 請註冊會員帳戶(下分稱幣託帳戶、ACE帳戶),並綁定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後,再依 「帛橙Y」指示將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Y」使用。嗣「帛橙Y」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辛 ○○復依「帛橙Y」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提領至「帛橙Y」所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 CE帳戶,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後,提供郵局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認為是單純做訂單的交易,不知道是詐騙 集團,我單純認為是公司的錢,他們用工作名義利用我等語 (本院卷第81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郵局 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復有被告所提工 作社團擷圖(偵二卷第5頁)、「蘇菲亞」聯絡人資訊(偵 二卷第3頁)、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用戶資料(本院卷第57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含關懷表)(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 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屬詐欺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層轉予行騙者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 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 ,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現今社會上,行騙者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 犯罪,及利用車手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從15 歲開始在牛排店當服務生,從18歲開始綁鐵,綁鐵1年多 ,後來做焊接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於警詢自承:我 知道知道金融帳戶有義務保管好,不能貿然提供或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警一卷第6-1頁),於偵查自承:我知道詐 騙集團、人頭帳戶是賣簿子、車手是去領錢的,我認為我 的行為和車手沒有兩樣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足認被 告案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 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 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 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觀諸被告與暱稱「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幣 託帳戶時,曾收受「BitoPro無借貸、無打工兼職,請 勿將驗證碼給別人,有疑問請向幣託客服或165求證」 、「為配合防治洗錢規範,您提領交易將會進行人工審 核」等關懷簡訊(偵二卷第71頁),可見其早已收受相 關警語。再者,「帛澄Y」更提供應對幣託公司客服人 員、郵局櫃員之說詞(偵二卷第79、147頁),而幣託 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被告於提領虛擬貨幣至外部錢包地址 之用途,被告回答係提領至比特派錢包(Bitpie)進行 智能合約交易,且被告於回覆幣託公司客服人員之信件 中表示其提領虛擬貨幣之用途為「我的比特派錢包,購 買線上虛擬碟機挖以太坊用」等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客戶回信(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可證,又被告至郵局 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向櫃 員表示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的受款人、辨理約定轉入 帳戶的目的正常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含關懷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自承:我是要騙客服等語(偵二卷第135頁) ,顯見其曾以謊言應付幣託公司客服人員、郵局櫃員之 關懷,其主觀上應知悉此工作內容之異常,郵局帳戶出 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對於「帛澄Y」可能利用郵 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⑵再者,現今科技發達,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來源正當,「帛澄Y」大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 款,殊無隱身幕後,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 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徒增費用支出,或面臨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而查被告 之工作內容,僅係申請幣託帳戶、ACE帳戶後,綁定郵 局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郵局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 ,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提領或轉匯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無須具備 專業技術及經驗,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即可獲得3% 之獲利,與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悖於一般求職者之 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被告自可認識「帛澄Y」 到不以親自透過金融機構收款,而指示不具金融背景、 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被告代行操作,與正常交易有別, 其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收取鉅額 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做這份工作之前 ,我就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去收取詐欺款項,我 有懷疑過這是不是真的。我有想過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圑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已察覺其所從事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 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 一旦將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至該人指 定電子錢包,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曉得「帛澄Y」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不知道「帛澄Y」、「蘇菲亞」之真實身分,我都用LIN E和「帛澄Y」、「蘇菲亞」聯繫,沒有電話,沒有和「 帛澄Y」、「蘇菲亞」講過電話,「帛澄Y」沒有給我該 公司的員工證等語(警一卷第5-1、6-1頁;警二卷第4 至7頁;偵一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與「帛澄Y」、「 蘇菲亞」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而被告自承:「帛澄Y」、「蘇 菲亞」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操單,沒有說明匯入款項 來源,我沒有查證他們所說工作內容性質為何,沒有詢 問工作具備條件,我在毫無查證之狀況下就貿然給出帳 戶,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我當時無法確定匯到我帳 戶的錢都是合法的錢等語(警二卷第5-1至6頁;本院卷 第81、176頁),可見「帛澄Y」、「蘇菲亞」並未提出 任何足資信賴或「操單」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告未為 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郵局帳戶、幣託帳戶、AC E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我有想過他們 可能是詐騙集圑,但我還是繼續去做了等語(本院卷第 81頁),益徵被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⑵至被告辯稱:「帛澄Y」有給我公司名稱,我真的有去查 ,真的有那間公司,112年8月16日我有詢問「蘇菲亞」 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自承已無與「 蘇菲亞」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0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再觀被告與「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係於被警察通知作筆錄後,始詢問「帛澄Y」公司有無 名稱、證明,「帛澄Y」始提供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名稱「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偵二 卷第245、247頁),顯然被告在依「帛澄Y」指示提領 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前,並未 確認對方之公司資料,自難認被告對有何「帛澄Y」信 賴基礎可言,縱使被告事後有詢問對方之背景資訊,自 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帛澄Y」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 電子錢包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仍貪圖高額報酬,未予深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 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 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二、㈢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在整個行為過程 中與「蘇菲亞」、「帛橙Y」聯繫,共有3人以上之事實, 故請求更正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與身分不 詳之「帛澄Y」、「蘇菲亞」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 未曾與「帛澄Y」、「蘇菲亞」實際通話或見面,無從得 知「帛澄Y」、「蘇菲亞」是否為同一人,及「帛澄Y」、 「蘇菲亞」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之行騙者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蘇菲亞」間,就本案9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4.接續犯:    ⑴如附表編號2、6、7、9部分,告訴人甲○○、丙○○、乙○○ 、被害人癸○○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行騙者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⑵如附表編號1、2、3、6、7、9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 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5.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 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9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 一卷第135-1頁),然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曾承 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80至81、17 5頁),就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175至176頁 ),況且被告主要被訴及本院認定之犯行係與行騙者共同 犯詐欺、洗錢罪,非僅係基於幫助犯意,顯然否認犯罪事 實的主要部分,自不構成「自白」,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 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僅承認自己的行為有幫助詐欺、洗錢,否認犯行 ,又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取得1005元之薪資;附表編 號3部分犯行,取得25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取得5505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7⑴部分犯行,取得3100元之 報酬;就附表編號9⑴部分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1至10、135頁;本院卷第176頁)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取得2400元之薪資;就附 表編號4、5部分犯行,總共取得32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7⑵ 部分犯行,取得2900元之薪資;就附表編號9⑵部分犯行,取 得1000元之報酬,有被告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偵二卷第167、191、219、223頁),至就附表編號8部分 犯行,依被告與「帛橙Y」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偵二卷第1 3頁),可知被告應取得1000元之報酬,核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部分包含於前述業經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 定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7日18時43分許,透過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拍賣貨物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19分、 4萬1000元 ⑴112年8月24日20時21分、  3萬9812元 ⑵112年8月24日21時5分、  10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4至95頁) ⑵丁○○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Great Shop」平台客服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0至10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6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1至55頁) 2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之線上博奕網站註冊博奕即可獲利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0時許、  5萬12元 ⑵112年9月12日10時許、  2萬7612元 ⑶112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24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1至26頁) ⑵甲○○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6-1至29-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3至167頁) 3 壬○○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底,透過LINE與壬○○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4時46分 5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5時4分、  4萬4512元 ⑵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許、25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5-1至146頁) ⑵壬○○所提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照片(警一卷第156至157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9至181頁) 4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6日,透過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佯稱:合作投資普洱茶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6萬元 112年9月14日 12時6分、 10萬48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庚○○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3日,透過Facebook與庚○○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4萬8000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2-1至134-1頁) ⑶己○○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5-1、77至84-1頁) ⑷庚○○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⑹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6 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丙○○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5日10時44分許、15萬元 ⑵112年9月15日10時55分許、2萬3344元 ⑴112年9月15日11時許、  16萬7812元 ⑵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55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0至61頁) ⑵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照片(警一卷第62至64-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9至211頁) 7 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1日,透過Facebook與乙○○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成交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⑴ 112年9月14日 12時29分 9萬71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4日 12時21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2分許、 4萬5000元 ⑵ 112年9月16日 12時19分 9萬2112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8至39頁) ⑵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明(偵一卷第23至81、84、90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91至193、221至223頁) 8 戊○○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0日19時31分許,透過Facebook與蔡明才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 14時42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14時52分 10萬90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5至106-1頁) ⑵戊○○所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至131-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7頁) 9 癸○○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10日前,透過Facebook與癸○○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可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43分、 3萬元 ⑴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 2萬9012元 ⑵112年8月24日19時35分、 10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6日 8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9時15分 2萬90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2頁) ⑵癸○○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匯款成功截圖(警二卷第16、18-1至22-1、25至26-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7至51、217至2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230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693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

2024-10-28

PTDM-113-金訴-50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 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 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 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 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 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 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 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 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 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 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 、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 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金-28-202410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君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美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乾杯」,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 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蔣心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蔣 心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藍美君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 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 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 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 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 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 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 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 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 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 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美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AT M轉帳畫面照片、蔣心嬡所提出與暱稱「George」、「ㄜ啊煎 」、「KPA SHOP」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乾杯」,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京」且於通訊軟體「乾杯」及 LINE均暱稱「追夢人」之人(以下均以「楊天京」代稱)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乾杯」軟體上認識「楊天京」進而加LINE聯絡 ,聊了一陣子之後,「楊天京」說要幫我規劃虛擬貨幣的投 資,他給了我一個網址讓我登入身分證跟一些個人資料,後 續就叫我跟他一起做投資,他一步一步教我。投資的金額是 我自己籌的錢,後續他要求我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的金額越來 越大,虛擬貨幣的金額也提不出來,「楊天京」請我把網銀 帳密給他,由他幫我做操作,我就相信他而提供。我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好處,只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受到感情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給「楊天京」,交由「楊天京」操作比特幣投資事 宜,但其係因受欺騙感情而信賴「楊天京」可為其解決無法 出金之問題,進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惟被告自身 亦因受「楊天京」欺騙而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亦 為本案詐欺被害人,被告不知「楊天京」為詐欺集團成員, 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請求予無罪判決 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8、21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交友軟體「乾杯」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 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2368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3195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及該帳戶自9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3至210頁)、被告與暱稱「追夢人」(即「楊天 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1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 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並 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天京」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追夢人」(自稱「楊天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楊天京」自112年5月12日晚 間起傳送訊息略以:「老婆我想妳了 現在在休息了嗎」、 「沒有什麼,看來這兩天有人一點都不想某人」、「我以為 我老婆不理我了」、「拍個視頻給我看看寶寶們在做什麼呢 」、「不是說了,我們彼此去做什麼事情都要和對方說一下 ,不然怎麼知道在幹嘛呢」、「這個是我們家的幾寶?」、 「大寶和三寶呢?」、「老婆是天,老婆是地,你說什麼就 是什麼」、「即使在人山人海中做不了你的大英雄,但是我 希望我能一把雨傘呀,我可以為你和寶寶遮風擋雨」等語, 而被告則回覆以:「蠻感動的 妳很會說話呢」、「我先陪 孩子睡覺了」、「親愛的 我快稱不住了」、「眼睛 快掉下 來了」、「老公也早點休息 晚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1 7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楊天京」始終以「老婆」稱呼被 告,以其情人身分自居,並以言語關心被告作息、被告之子 女。而「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15日21時24分許向被告關心 完是否用餐、詢問其子女狀況後,傳送訊息略以:「你叫老 公做的事做了,那老公叫你做的你做了沒呢」等語,被告則 答覆以:「沒做呀 你說的是下載程式嗎」、「你不是說 不 勉強我(笑臉符號)」。「楊天京」隨後另傳送介紹影片予 被告(按:縮圖中呈現一臺筆記型電腦及簡體字「其實非常 簡單」),於翌日(同年月16日)下午再次詢問被告對於影 片、投資有何意見,並說之以情:「老公答應你的我做了, 那你為什麼不答應老公和你說的呢,我也是為了我們的以後 著想」、「你先去下載呀,然後老公教你操作」、「你可以 先試試看,」、「老公教你操作,教你先去賺點,等後面你 有多零用錢就可以了呀」、「一點也不會為我們的以後和爸 爸媽媽和寶寶著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後則見被 告依照指示下載BitoPro應用程式,並聽從「楊天京」指示 、擷圖及說明註冊該應用程式及完成認證,是被告所辯並無 不實。  ⑵「楊天京」俟被告下載應用程式及認證個人資料後,復於112 年5月20日與被告對話略以:「你去存款了沒,老婆」、「 那老婆先去存幾千元,老公先帶老婆多少賺點,等老婆賺到 了,後面老婆就可以多買點就可以賺多多的亞。」、【被告 「轉到這個帳號嗎 轉到我綁定的帳號 然後再轉到遠東帳戶 對嗎」】、「好了沒呢,老婆」、【被告「好了」】、「存 進去了嗎」、【被告「放一點點進去 你開始忙了嗎」】、 「那你打開幣托」、……(略)、「你在匯一千台幣進去 」 、「低於100usdt不能交易的」、「3000台幣不夠兌換100us dt」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楊天京」見被告因存 款不足兌換虛擬貨幣而無法操作,便再次央求被告投入更多 資金。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轉入5,000元後,便指示被告 「現在下載一個錢包app」、「搜索比特派下載」、「比特 派 不是比特幣」,再請被告複製錢包傳送給伊等語,此有 被告與「楊天京」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8至76頁),核與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2日交易明細一致 (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各次轉出金 額流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以: 被告所轉入之帳號為遠東銀行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 戶資料為「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委託人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此有遠東銀行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03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準此,足見被告確 實依照對方指示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資金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過程中並聽 從「楊天京」指示一步一步操作投資應用程式,期間並無質 疑等情,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⑶又,「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稱:「老公給你做 了一個規劃」、「老公打算給你做兩萬usdt的規劃,老婆覺 得怎麼樣?」、「就是需要老婆準備2萬usdt的本金 明白嗎 」、「63萬台幣左右」、「因為2萬usdt本金的話 預計我們 可以賺到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等語;惟因被告向「楊天京」 表示其並無可用之現金,無法再投入,雙方發生爭執後,僅 就原本金額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其後,「楊天京」續向被告表示因營利金額超過1萬元, 須繳納「2064U」即6萬5,000元之稅收方能提領,並請被告 匯款;嗣取得被告匯款後,再於同年月28日陳稱:「現在需 要繳納5000usdt提升安全等級,提升成功之後可以一起提領 出來」等語,其後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向朋友借款、貸款 、借高利貸、保險解約來支付平台系統升級所需費用。被告 因而解除其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於112年6月5日獲取3萬4, 627元後,將其分次提領,於112年6月9日存入本案帳戶內, 並轉匯至幣託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與「楊 天京」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 月9日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存入及轉出之金流、刑事陳報狀所 載被證三被告之美元保險及解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至150、208至209、233至235頁)。  ⑷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被告與「楊天京」前後對話內容自 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楊天京」間於案發當時確有如 上對話內容,且被告所供稱其與「楊天京」間的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之緣由,以及過程中聽從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進而投入幣託平台等相關事實,均與上述對話 內容所示情狀相符。此外,依據被告與「楊天京」間完整之 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此項證據有任何事後刻意假造的跡 象。故由上述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乃屬事實。是以,「 楊天京」係接續編造為改善被告經濟狀況、將來同住生活等 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自被告聽從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及所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楊天京」所稱虛擬貨 幣投資等說詞深信不疑,與一般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 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有所不同 。甚且,由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亦多次自行籌措匯款予以投 資,並解除美元保險契約以投入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 內,若被告並非基於對「楊天京」感情上之信賴,應不至無 端使自己受有15萬7,000元之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刑事答辯狀(一)、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之被告本案帳戶11 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 35頁之刑事陳報狀暨被證三)。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所甚明。在此 情形下,被告因相信「楊天京」的說詞,而未對「楊天京」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多加詢問,亦未意識到「楊天 京」取得本案帳戶後會將之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⒉公訴意旨雖以:依照被告年籍資料,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道把本案金融資料輕易 交付陌生人,高度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查:現今網路通訊交友軟體發達,於未曾謀面、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的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往來密切而成為好 友、互有深厚之情感寄託者,並非罕見。又被告此前未曾有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 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與「楊天京」 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不但與「楊天京」互稱老公、 老婆,「楊天京」甚至頻繁向被告訴諸愛意,被告自然會寄 託甚多情感在「楊天京」身上。在此狀況下,被告既深信「 楊天京」存在及兩人關係密切之真實性,則其未對「楊天京 」所稱借用帳戶以供虛擬貨幣出金等說詞感到懷疑、多加探 詢,且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尚合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 往來的實際狀況,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難擅自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推斷被告必早已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自行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聽從「楊天京」指示解除保險契約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節, 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以可以來臺與其共組家庭生活 、改善經濟狀況,受其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 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蔣心嬡 112年6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心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心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8頁) ⑵郵局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42頁) ⑶蔣心嬡與暱稱「Georg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至31頁) ⑷蔣心嬡與暱稱「ㄜ啊煎」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⑸蔣心嬡與暱稱「KPA SHO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頁) ⑹蔣心嬡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3至47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2、23至24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2024-10-24

PTDM-113-金訴-232-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 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 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 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 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 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 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 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 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 ,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 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 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 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 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 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 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 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 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 :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 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 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 ,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 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 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 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 ,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 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 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 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 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 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 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 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 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 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 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 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 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 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 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 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 )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 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 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 ,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 ,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 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 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 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 」,「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 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 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 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 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 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 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 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 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 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 」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 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 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 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 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 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 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 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 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 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 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 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 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 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 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1227-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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