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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原名陳銘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3號、第4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 及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務,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 成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或由取款車手取款後轉交 上游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款 項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 內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E」、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 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小E」指示陳奕騰於113年7月20日2 3時1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永中 門市,領取內有鐘芷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 卡各1張之包裹,並依指示置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 勢角站之置物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5日前同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黃佩珍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佩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黃佩珍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陳奕騰有共犯責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佩珍佯稱: 申購新股300張,要補資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否則即 為違約交割,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黃佩珍心生警覺,遂配 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5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樹林復興店前面交55萬元 。陳奕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紅兵」指示其 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絜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黃佩珍面交款項。嗣 黃佩珍與陳奕騰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見面,陳奕騰交付蓋 有偽造之「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印文之上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智 超。待黃佩珍交付55萬元(其中2,000元為真鈔,已發還) 後,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陳奕騰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芷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郭家秀、曾婉婷、蕭晟陽、蔡宜樺、林晉瑄、黃佩珍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查詢包裹貨態追蹤截圖。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  ⒌證人鍾芷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 、貨態追蹤截圖、包裹照 片、Ibon機台包裹交易資訊照片。  ⒍告訴人郭家秀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一銀行存簿內頁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用戶資料翻拍照片、郵局及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表。  ⒎告訴人曾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MESSENGER訊息、假買家個人 檔案檔案連結、告訴人曾婉婷遭詐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表、 臉書貼文、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截圖。  ⒏告訴人蕭晟陽提出之手機、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⒐告訴人蔡宜樺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臉書用戶個人資料截圖、iCloud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 截圖。  ⒑告訴人林晉瑄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用戶個人檔案 連結、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⒓贓物認領保管單。  ⒔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⒕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詐騙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  ⒖扣案物照片。  ⒗告訴人黃佩珍提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絜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 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 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 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 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 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 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其目的 乃在藉由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 ,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 構成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㈧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 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 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 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 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 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 份子,且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黃佩珍財產上 損害,且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惟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 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 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 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6至9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5,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家秀 113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 見郭家秀在臉書販賣二手筆電,以LINE向郭家秀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對郭家秀佯稱:須提供帳號、郵局設備綁定密碼、簡訊認證碼云云,使郭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3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3時29分許 4,999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5,000元 同日13時31分 12,000元 2 告訴人曾婉婷 113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見曾婉婷在臉書刊登販賣直排輪課程之貼文,以MESSENGER向曾婉婷佯稱:要購買該課程云云。再以LINE向曾婉婷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新賣場須認證簽署,要網路轉帳走流程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蕭晟陽 113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 見蕭晟陽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以LINE向蕭晟陽佯稱:要購買該手機,須點連結進行誠信交易才能購買云云。又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蕭晟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3時40分許 8,037元 同上 4 告訴人蔡宜樺 113年7月20日22時許 以MESSENGER聯繫蔡宜樺,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蔡宜樺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蔡宜樺佯稱:要確認其帳戶金流云云,使蔡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戶 同日14時30分許 49,983元 同日14時33分許 49,982元 5 告訴人林晉瑄 113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 以MESSENGER聯繫林晉瑄,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林晉瑄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林晉瑄佯稱:要辦理誠信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云云,使林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陳奕騰工作證 7張  4 林書文工作證 3張  5 陳奕騰印章 1枚  6 空白收據 6張  7 現儲憑證收據 2張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萬元) 1張  9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024-12-18

PCDM-113-訴-86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妍慧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珀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珀漢、黃慶安辯稱因賭博或生意用途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惟被告黃慶安對「小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毫無知悉,違反常理;被告林珀漢交付之原因亦與證人蘇 柏義證述不符,故渠等所辯是否屬實猶有疑問,實難認渠二 人係本於所稱事由交付帳戶。  ⒉被告二人均有就讀高職、有工作經歷,依渠等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 具,且被告二人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顯 見萬一帳戶遭人濫用亦無致使自己受到財產損害,自有輕率 交出帳戶之嫌,而渠等仍執意交出,益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未洽,然被告2人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亦可能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林珀漢、黃慶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引事證, 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其內經匯入款項之事實。然姑 不論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果有預見並容任犯罪事實及 結果將因其行為而實現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茲依原審判決意 旨,既已指明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係 經商家用為收取客戶消費或支付交易款項之工具,並經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將犯罪所得,利用被害人之行為逕行匯往 上開帳戶及帳號,而以指示交付之形式履行自己對商家之給 付等情形,客觀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就本件被害人 遭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何因果關 聯,則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既未就此不能證明之事實再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僅 以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渠所述相符,或依二人之 智識程度對其行為之態樣可能經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應有預見,甚至退而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成立幫助犯 云云為由,資為指摘,經核均對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就 本件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成立犯罪之理由,不生影響,自無 從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所 指犯罪事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漢、黃慶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珀漢、黃慶安(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昱」 、王收圓(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 52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其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林珀漢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柒柒公司,業於112年9月15日起停業)申辦商店帳號「林珀 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且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實 體帳戶作為提領帳戶,另以被告黃慶安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業於113年4月12日起停業)申辦 商家會員帳戶「黃慶安」且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為 提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張羽萱、張銀河(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透過超商條碼繳款 之功能,繳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商店帳號「林珀漢」 、「黃慶安」帳戶內,復由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撥款時間,撥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珀漢名下 本案合庫帳戶、被告黃慶安名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小昱」指示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 款項之繳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 200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 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 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新光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1年3月16日合金十全 字第1110000836號函暨取款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201 6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珀漢辯稱:我有將本案 合庫帳戶借給我朋友蘇柏義(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當時蘇柏義是說要作為賭博之用,後 來因為我跟蘇柏義說我要把帳戶拿回來,他就請我把裡面的 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他說那是他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5至58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第83至 90頁、第219至2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被告黃慶安辯稱:我在110年間打球時認 識了「小昱」,「小昱」說他公司信用破產,沒有帳戶使用 ,因此向我借帳戶要作為生意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也沒特別去問是什麼生意,就將本案新光帳戶借給他,後來 我想要把帳戶拿回來,「小昱」就請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領給 他,領完後我將錢交「小昱」,他就把帳戶還我等語(見警 卷第19至32頁、偵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金 訴卷第83至90頁、第191至20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該二帳戶並經綁定為壹壹柒柒公司「林珀漢」會員 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 務功能之實體撥款帳戶,嗣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以附表一 所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而繳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予上開「林珀漢」、「黃慶安」會員帳號,待壹壹 柒柒公司、剛果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匯撥附表一 所示撥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後,被告2人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80頁、金 訴卷第14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施詐者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款項之繳 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2001號 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件、 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 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10年3月2日取款憑條、110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3頁、第273至 305頁、第317至333頁、第336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偵卷第17頁、第75至89頁、第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壹壹柒柒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共計匯入25筆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 乃介於9萬520元至19萬7,480元不等;剛谷公司則自110年 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共計匯入9筆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乃介於8萬7,550元至27萬7,75 0元不等,此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7至343頁、第349至350頁),足見於被告2人出借 本案二帳戶予不詳之人期間,該二帳戶經借用者用於收受 款項之情形均屬頻繁。又被告2人迄今因出借本案二帳戶 而被訴詐欺等罪並經偵查或審理之案件,均僅有本案1案 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則自被告2人上開出借帳戶期間均非短,且匯入款項 總額頗鉅,然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遭王收圓施詐之 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以觀,此情實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經 詐欺集團使用相當時長而有多筆詐欺贓款匯入後,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遭多數被害人報警追訴之常情相違。此外,經 告訴人2人指為施詐者之王收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自 承:告訴人2人使用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我在 九州博弈平台玩賭博遊戲的儲值金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 136頁、第161頁),而與被告林珀漢辯稱「將本案合庫帳 戶借予他人作為賭博使用」之情恰恰相符。則本案二帳戶 是否確經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容屬有疑。 (三)又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於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 27日間,除指示告訴人2人至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 收款項而詐得財物外,另亦有以相類話術內容指示告訴人 2人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包含王收圓及 其配偶王林澔(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帳戶,另亦有民宿業者、租車行業者、宗教用品販賣 業者以及欠款債權人等人所持用金融帳戶,而以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作為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支應生活開銷、 還款及娛樂花用等用途等情,業經證人王收圓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瑞閔(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 ,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在我家,告訴人張羽萱是曾瑞閔當時的女朋友 ,那時候是曾瑞閔用我的LINE跟告訴人張羽萱對話的,我 是在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張羽萱有應曾瑞閔的要求 而投資博弈公司,告訴人2人的錢全部都是被曾瑞閔拿走 的,因為曾瑞閔有欠我錢,又說住在我家要貼補家用,所 以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匯入我及 我先生王林澔名下金融帳戶,或是匯款給我們購買佛具的 商家、曾瑞閔欠債的債主,以及曾瑞閔帶我們去環島時匯 款給民宿及租車業者所用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9至137 頁),核與卷附各民宿及租車業者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王收圓間訂房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住房登記名 冊翻拍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表、住宿費轉帳入帳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39至143頁 、第185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7頁),而堪認定。 由是可見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有利用正常交易過程中所取 得不知情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帳號,以接收告訴人2人之詐 欺贓款,並進而獲得由告訴人2人代為清償債務、支付訂 房費用、租車費用及購買物品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事(即 俗稱之三角詐欺)。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案二帳戶固受有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及 其所屬共犯詐欺後匯入之贓款。然本案二帳戶經借用者於 相當期間內頻繁接收款項後,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 遭王收圓等人詐欺之事提起告訴,且經王收圓供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2人IBON繳付款項實為其從事博弈遊戲之儲 值金」等語在卷,復有相當事證顯示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 確實以類如民宿業者、租車行及商家等不知情之第三人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用,並進而 以「三角詐欺」方式享受免費住房、租車及購物等利益之 舉措。則本件實不能排除本案二帳戶經綁定之壹壹柒柒公 司「林珀漢」會員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 亦有類如前述民宿業者般僅是於正常交易過程中,經王收 圓惡意利用而不慎收受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之可能。從而 ,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或借用本案二帳戶之人, 有何欲與王收圓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可言,且被告2人所為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提領款項 行為,更無從算為王收圓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嫌,於被告2人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對象為「王收圓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該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使用,且 與其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方面,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林珀漢供稱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友人作為博弈之用 乙情,雖與證人王收圓前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合。 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並進 而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此節依卷內現存卷證,仍有未明 。且縱被告2人所為成立此部分罪名,惟刑法第339條之4及 同法第268條之罪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 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 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件固不能排除被告 2人之本案二帳戶是遭他人作為博弈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 可能,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並不具有同 一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及繳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羽萱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09年8月某日起,聯繫告訴人張羽萱佯稱:依指示投入指定金額在博弈公司以入股之方式可賺取紅利云云。 於109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9萬52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林珀漢於110年3月2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合庫帳戶款項15萬2,854元。 於109年11月23日22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2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2日22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16萬8,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8日11時2分許,匯款13萬2,052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4萬9,95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15萬4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17時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9時3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4時2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0日10時8分許,匯款14萬9,97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6日9時3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9日10時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14萬9,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14萬9,96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萬3,15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2月12日7時5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同上列。 於110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14萬9,96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2 張銀河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10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助理陳佳芯」、「財務于姿盈」、「主管何發貴」聯繫張銀河佯稱:依指示繳付款項可辦理退股事宜云云,致張銀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於110年8月10日22時1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OOOOOOO000000000」。 於110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8萬1,360元至黃慶安名下新光帳戶。 黃慶安於110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 ○○○○○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新光帳戶款項21萬9,000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99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宗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63-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郭必盛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依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超商IBON寄件方式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繡楡」之人,而將該3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 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必盛,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被誤值將被扣款,需依指示 轉帳始可將存款加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 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依璇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 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 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帳號 1 112年8月28日14時53分 200,10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23時56分 200,108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57分 150,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0,108元 3 112年8月28日14時56分 150,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0,108元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3號事件調解筆錄) 郭必盛 10萬元 被告蔡依璇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依璇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2-17

KSDM-113-金簡-87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成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下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義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之犯意」更正為「之接續犯意」。   2、第1頁第16-17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更正為「而獲取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3年2月16 日5時41分許起至同日22時43分許間,在其任職之統一超 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多次操作店內電腦相關設備之收銀 機,製作點數卡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多次所 為之時間緊接、地點係在告訴人王彤宇所管領之統一超商 胡厝寮門市、麻佳門市,並均侵害同一統一超商之財產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論以一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超商門市店員之機會,逾 越授權範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點數,因而取得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移 調,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表示已無意再調 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4,47 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利得,被告雖稱其任職統 一超商之薪水有被扣款等語,但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是 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難以採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470元,且未扣案,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任職於王彤宇所管領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 市、麻佳門市擔任店員。江義成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 ,操作ibon機器,點選購買交友軟體儲值點數後,取得ibon 機器列印之繳費單據後,前往櫃檯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 費單上條碼,江義成明知應繳交繳費單上所顯示之金額始得 取得點數卡,竟在未繳費之情況下,仍按下收銀機上表示店 員確認已向顧客收取購買點數卡金額之「確認鍵」,表示已 收取點數卡購買金額之意,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 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之 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 該筆金額予發行點數卡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江義成因此 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取得櫃檯收銀機列印之點數卡序號,得 以該序號在交友軟體內進行儲值而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彤宇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儲值交友軟體點數,因錢不夠,而利用擔任店員時,購買點數卡,到收銀檯過刷,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彤宇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購買點數卡後,未付款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監視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未付款確操作收銀台,進而取得點數卡序號之事實。 4 ibon繳費收據內容截圖3張、現金交接管理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證明被告取得之點數卡後,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 益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 以數罪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47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2 113年2月16日6時2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3 113年2月16日2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 1,490元

2024-12-16

TNDM-113-簡-393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欣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恩欣任職於陳麗文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郡豐門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下 稱詐欺集團)訛騙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 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分許起至 同日21時59分許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 感應器讀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代收款條碼,輸入已代收款項之 虛偽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已代收款項之 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已給付款項之不正紀錄共42筆,價值 新臺幣(下同)559,400元,並免於給付600元之手續費。復 使用ibon機臺購買MYCARD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 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 點選收銀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 11張點數卡,價值共55,000元之網路點數,許恩欣因而替詐 欺集團獲得免於支付61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統一超商郡豐門巿」店長陳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恩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 ㈣、「統一超商郡豐門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33張及MYCARD 點數卡交易明細共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之行為(即數次刷錄代收款條碼及數次購買MYCARD點數卡並 操作結帳),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被害人主張一次還清)致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本件亦係因被詐 欺集團詐騙致有所損失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情,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係影本,見本院卷第53 至60頁),足見其同具被害人及加害人雙重身分,佐以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如上所示 共計615,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訴-698-2024121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 物部分已由被害人謝維君自行尋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15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由被害人尋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金昭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謝維君放置於ibon機台上之iPho ne 15手機1支(含手機殼內的現金新台幣100元),得手後 藏放右側褲袋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謝維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開啟手 機尋找定位功能,發現楊安國事後已騎車折返現場,並將上 開手機棄置於該超商門市外石椅旁(惟手機尋獲時現金已遺 失),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謝維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手機殼內夾藏現金為200元乙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 出上開失竊之手機殼內究有多少現金,被害人於警詢雖陳稱 有200元,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僅有100元,且事後已隨同手機 一併棄置原處,並未取走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200元,附此敘明 ,此部分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3

KSDM-113-原簡-123-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 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 淯嬿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 、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 嬿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 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固坦認於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王文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之犯行,辯稱:我明明就是被害人,怎麼會成為被告,我也 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潘仁愛、顏玉 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 楊淑伊、李欣、蔡淯嬿,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潘仁愛 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擷圖3張、對話紀錄擷圖1 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1張、告訴人顏玉雲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份、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投資APP「Procor」畫面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4張、告訴人陳錦誼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張、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許秀鳳提供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2張、告訴人吳韋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陳益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 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投資APP「SoonTrade5」畫面擷圖 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蔣雲香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淑伊提供之詐欺集團所設臉書專頁、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5份、與「發發奇跨境店商代理商」之合約書、汐 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蔡淯嬿提供之轉帳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衡諸告訴人等並未刻意指證被 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 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堪信告訴人等指訴遭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 助餐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王文浩」,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 以實現詐欺犯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稱:「(你認識對方嗎?)不認識,也沒有見 過面」、「(你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不怕對方提領你帳 戶內的款項嗎?)當然會怕」、「(你既然不認識對方,而 且提供提款卡也會擔心害怕,另外測試帳戶本來就可以自行 為之,而不需要他人代為處理,最後你也無法提供對你有利 的證據,所以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坦承認罪? )我坦承(簽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二第8 至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 的情況下,即冒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表示會擔心害怕 ,足認被告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 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㈢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就關於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告 訴人共有11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助餐業、家中有二位弟弟 及父母,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1 潘仁愛 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 接獲自稱被害人朋友暱稱「文耀-35歲」要求加入Line,渠推薦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使潘仁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顏玉雲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被自動加入Line群組「吸金聚財80Q」教學如何投資股票,下載APP「大展贏家」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顏玉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錦誼 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 接獲來電(不詳),自稱老朋友要求加入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渠急需用錢為由,使陳錦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4時0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蔡榮結 112年8月2日某時許 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選股、邏輯、思路、技巧」研討會,下載APP「Trust Exchange」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蔡榮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5 許秀鳳 112年7月之不詳時日 自稱在國防部上班,暱稱「張志斌」之男子向渠推薦投資搏奕網站賺錢,使許秀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吳韋緯 112年8月之不詳時日 加入Line暱稱「小惠」之女子,向渠推薦下載APP「樂天海外市場」註冊,從中賺取差價,使吳韋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陳益偉 112年10月之不詳時日 接獲1名女子要求加入Line聯絡資訊,向渠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使陳益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8 蔣雲香 111年3月26日 某時許 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檸檬」之男子,雙方以寶貝相稱,藉故提供帳戶和ibon條碼索取金錢,使蔣雲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0時許 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楊淑伊 112年9月27日 13時36分許 在網路臉書一頁式廣告(FB:銘泰德),對方要求加入Line暱稱「南老師」,一開始先到廟裡捐款,又告訴渠中獎彩卷,聲稱提供外匯商進行匯款操作,使楊淑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李欣 112年3月13日 某時許 接獲一名Line暱稱「霸氣」之人要渠買奢侈品包包及手錶,傳給暱稱「朱經理」報價,要先支付保證金,使李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蔡淯嬿 112年8月間起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浩」向蔡淯嬿詐稱可進行博弈賺錢,使蔡淯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02-2024121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同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同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illiam」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偵卷第29頁),而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200元之報酬外,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被   告 饒同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同心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William」等成年人 士使用(該等人實際上為某詐騙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饒同心知悉此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對張哲泓佯稱要交易遊戲幣,致張哲 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157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後,該自稱「Willi   am」之成年人士即指示饒同心配合提領所詐得款項,詎饒同 心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前述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元、2,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 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同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6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為「William」,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元、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哲泓遭詐騙以交易遊戲幣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2,15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4日加 入LINE暱稱「大台北 雙北 排隊 跑腿 類 客製化服務  打工 兼職 臨時工社群」之群組,LINE暱稱WILLOW之人 於同年3月6日在該群組發文問該日早上11點能否有人代其跑 腿,我就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成為好友,約定我提 供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購票款項之用,並由我將款項領出後再 至超商ibon繳費後將明細回傳,我每次可獲得200元至300元 報酬,我不清楚「William」為何需要人親自替他去超商門 市,可能是人手不足,我認為我沒有提供實質的金融帳戶給 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能夠提供其所辯內容之 對話紀錄以證其說,卻從未提出,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 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節,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1紙在 卷可查。且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知曉不能提供實質 金融帳戶予他人,與「William」約定若工作時間超過10分 鐘即可獲得200元,工作時間頂多20至30分即可獲得300元至 500元,「William」好像就是說他沒時間、不方便才要請人 代為出面,自己的確思慮未周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知曉本案 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因 可輕鬆獲得高報酬而心存僥倖,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核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則自承其是本次獲利為200 元等語,是該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透過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 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偵查中未提出對己 有利之證據、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涉 金額尚屬非多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2-12

PCDM-113-審金簡-212-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於不詳時日」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一年四、五月間某 日」。②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浩翔」。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 害人」。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蝦皮公司」更 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⑤附 表一編號2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jizqvu6g16」更正為「j lzqvu6g16」。⑥附表一編號5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9atcd wxzzm」更正為「9atvdwxzzm」。⑦附表二編號1時間匯款金 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欄所載「111年8月19日08時43 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111年8月20 日00時24分許點數卡5,000元」更正為「111年8月20日00時2 4分許點數卡2萬元」,並刪除「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點 數卡2萬元」、「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 月20日06時26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 1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 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5,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文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出售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四個電信門號予「凱文」而幫助「凱文」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李群英及被害人劉浩翔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琪應知販售電信門 號予他人,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竟圖私利而將其申辦之大 量電信門號售予「凱文」,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更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與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琪以每個電信門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 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個門號予「凱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故其因出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 個電信門號所獲得之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李文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 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 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凱文」之人,供「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群英、劉浩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群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人李群英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浩翔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浩翔遭詐騙之事實。 4 1、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法字第20230900032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2、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所附帳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驗證號碼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證人李群英於111年5月19日,各筆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左側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 1 李群英 於111年5月間某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群英,佯稱:因公司流程錯誤,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0000000000 sqbyt0clcd 111年5月19日19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jizqvu6g16 111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7n_6pukm71 111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qxsk0zdu5a 111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9atcdwxzzm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wzjtpli7vd 111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onluisq6ux 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0000000 2nxmsmh3vi 111年5月19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0000000000 ujmp0xq364 111年5月19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0000000000 pgbridavcs 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0000000 9v8wtt4xkc 111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0000000000 k8decw9uvf 111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0000000 odp7t830bc 111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台灣之星門號 註冊之帳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 1 劉浩翔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右側門號向劉浩翔佯稱不匯款即循線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無 111年8月19日20時08分許 點數卡2,000元 111年8月19日08時43分許 點數卡3萬元 111年8月19日21時03分許 ibon虛擬帳號3萬元 111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ibon虛擬帳號2萬元 111年8月20日00時2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 點數卡2萬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2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1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2024-12-11

ILDM-113-易-54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无」、「Abc」 、「麥巴比」及「港」群組其他成員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與「(熊圖案)」、「无」、「Abc」、「麥 巴比」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丙○○,致丙○○陷於錯誤,丙○○已於113年9月6日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 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丙○○詐稱:如果要把此前股票 中籤賺到的錢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出的話,要補160 萬元進系統等語,丙○○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 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定時地交款。詐欺集團成員「Abc」、 「麥巴比」即找丁○○於113年9月22日自香港入境,丁○○並依 「(熊圖案)」指示於113年9月23日9時許,先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五門市,以ibon下載列印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註明姓 名為「鐘元清」、職位為「主集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現金收據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下稱本案現金收據憑 證),丁○○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期建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身分為「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鐘元清」向丙○○收款,並在本 案現金收據憑證上簽署「鐘元清」、蓋指印後交付予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鐘元清」。迨丙○○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 時,丁○○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自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1、55至 60、123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的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本案工作證、本案現金收據憑證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51至59、61、63至99、103至1 07頁,偵卷第63至66、68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亦 包含招募被告來臺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 熊圖案)」、「无」、「Abc」、「麥巴比」,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招募被告來臺 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熊圖案)」、「无 」、「Abc」、「麥巴比」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如 前述,並透過「港」群組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 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 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 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 ,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 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 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 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 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 現金收據憑證上偽簽「鐘元清」姓名後,向告訴人出示欲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⒋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並到達面交現場、行使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與現金收據憑證 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 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 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 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之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被 告偽簽之署押「鐘元清」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麥巴比」、「A bc」聯絡被告來臺,「无」管理被告在臺起居,被告並依「 (熊圖案)」指示假冒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前往取款,堪認被告與「(熊圖案)」、「无」、「Abc」 、「麥巴比」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7、138頁),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 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因被告指認,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甲○和盈113偵25831字第11390 81142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 市警四偵字第1130696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1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 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 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 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⑸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已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其所從事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 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 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自香港來臺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 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 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 院卷149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業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次數約10次,且於113年9月8日入境我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 犯行後,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2日再度入境,並於翌日( 23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逮捕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且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犯行,現仍為警調查中(見 本院卷第103、147頁),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 行,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 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 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 外國人。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香港澳 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3至115頁),其入境來臺犯罪,因非外國人,無從 依刑法第95條裁量為是否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之本案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憑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出示於告訴人,並將偽造之 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附表編號3 之iPhone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者經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行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133頁)、IMEI碼000000000 000000者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見警卷第63 至99頁),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本案現金收 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高育仁」印文1枚、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因本 案現金收據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真鈔及假鈔1袋,真鈔 部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鐘元清」工作證 1張 2 現金收據憑證(均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其中1張另有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 2張 3 iPhone手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2024-12-09

TNDM-113-金訴-211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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