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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蔣育純 蔣育真 蔣馨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凱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麗絹前於民國102年6月12 日至被上訴人李秉成獨資設立之君悅牙醫診所求診,與李秉 成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受僱牙科醫師即被上 訴人楊凱程為黃麗絹之上顎2顆門牙進行「即拔即植」之植 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楊凱程未於術前善盡告知手術 相關注意事項及其風險之義務,未於術前評估黃麗絹是否適 宜施行系爭手術,未預見黃麗絹可能因手術感染引發海綿竇 感染栓塞致死,即逕為系爭手術,致黃麗絹術後於同年月19 日、23日間,陸續出現頭痛及牙齦浮腫等現象,且楊凱程於 術後對黃麗絹之檢查亦不符醫療常規。嗣黃麗絹於同年月24 日凌晨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診,同年月26日凌晨出現左側無力現象,檢查結果顯示多 處腦中風,延至同年7月9日下午9時7分死亡。楊凱程上開違 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與黃麗絹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蔣育純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3034元、塔位費用8萬元及永久管理費2 萬元;蔣育真支出殯葬雜費共計16萬2650元;伊並各受有12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李秉成為楊凱程之僱用人,應就 伊上開損失,與楊凱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李秉成未依 系爭契約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蔣育純131萬3034元、蔣育真136萬2650元、蔣馨儀12 0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蔣育真受僱於李秉成擔任君悅診所行政人員 ,黃麗絹自98年7月11日起即於該所診治,於102年5、6月間 接受牙周病醫療照護治療,惟其就醫時僅填寫糖尿病,並未 提及高血壓及癌症等病史。伊術前已詳細向黃麗絹及其家屬 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且進行完整評估判斷,並在 植牙前進行牙周統合照護治療,減少手術感染,已善盡術前 檢查評估之注意義務。黃麗絹術後於同年6月19日回診時, 伊為其拍攝環口放射線影像,結果顯示並無任何感染或發炎 情形,創口仍閉合良好,無膿傷,因其主訴頭痛及流鼻水, 伊沖洗創口給予抗生素治療,囑咐其至內科就診,已善盡應 有之注意義務。黃麗絹死亡直接原因為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 風,先行原因為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與系爭手術間無直接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為黃麗絹之女,黃麗絹於102年6月12日至君悅診所就 醫,由李秉成僱用之牙科醫師楊凱程看診,並於同日為黃麗 絹之上顎2顆門牙進行系爭手術。嗣黃麗絹於同年月24日凌 晨至臺大醫院急診,經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9日下午9時7分死 亡,死亡原因為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先行原因為海綿竇 感染性栓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楊凱程於系爭手術前雖未向黃麗絹說明系爭手術相關注意事 項及風險,但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第1030134號、第1040227號、第1070037號、第1070 312號、第1120043號鑑定意見書(下分稱第1、2、3、4、5 次鑑定意見),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即為罹患糖尿病、大 腸癌第4期之病人,並已接受化學治療,其引發海綿竇感染 性栓塞之風險,已較一般病人為高;且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 11日及前3日,因感冒而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至診所就醫, 雖增加其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風險,然依病歷紀錄所示 ,楊凱程均已按照規範實施系爭手術應有之感染預防及無菌 措施,植牙部位亦未出現植體感染情況,是第1、2、3次鑑 定意見認系爭手術與黃麗絹死亡結果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應 屬可採。依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後症狀觀察,黃麗絹極有可 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鼻竇炎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 塞,故第5次鑑定意見應屬可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手術與黃麗絹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楊凱程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黃麗絹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李秉成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並就楊凱程之侵權行為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㈢依第3次鑑定意見,海綿竇感染性栓塞確屬罕見,楊凱程實難 預見黃麗絹因系爭手術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致腦中風死亡 之結果。再楊凱程於系爭手術前對黃麗絹施行X光與電腦斷 層掃描攝影及模型評估,並在植牙前進行牙周統合照護治療 ,相關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黃麗絹於102年6月19日回 診時,主訴頭痛及流鼻水,楊凱程檢查傷口閉合良好,以環 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無異常,囑黃麗絹應轉至內科就診,並 開立二線抗生素、止痛藥與腎上腺皮質激素及漱口藥水,術 後回診處置符合當時醫療水準。  ㈣雖黃麗絹於君悅診所初診時,僅告知其高血糖病史,楊凱程 未深入瞭解,黃麗絹及家屬亦未主動告知其病史,於黃麗絹 經重大癌症手術及化學治療後,楊凱程未再評估其免疫機能 及癒合能力,且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1週上呼吸道感染未癒 ,術後回診時,楊凱程始知悉黃麗絹有感冒,對黃麗絹病史 及系統性疾病之掌握及檢查,尚有不足。且依黃麗絹於100 年10月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所示,其血糖控制並非良好,楊 凱程對病人血糖控制之掌握不足,不符合醫療常規。另為黃 麗絹進行牙周統合醫療照護之訴外人葉裕全醫師是否已結束 牙周統合醫療照護,因欠缺牙周X光片及牙周囊袋深度紀錄 可資判定。但系爭手術與黃麗絹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間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楊凱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李秉成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並就楊凱程之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蔣育純131萬3034元、蔣 育真136萬2650元、蔣馨儀120萬元各本息,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 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第5次鑑定意見固認「病人有可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 發鼻竇炎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見原審卷㈡第90頁) ,然該次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病人(即黃麗絹)於術前僅填 寫糖尿病1項,相較於一般病人(無糖尿病),兩者均施以 即拔即植之植牙手術後,依文獻報告…,本案病人發生海綿 竇感染性栓塞之機率亦會比一般病人高…」(見原審卷㈡第89 頁),似未排除黃麗絹亦可能因糖尿病之故,於實施系爭手 術後,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再同份鑑定意見載明「 臨床上,急性海綿竇栓塞之常見原因,為鄰近部位化膿性感 染病菌,經血流引流到海綿竇所導致,通常主要感染途徑, 如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細菌性鼻竇炎、面部眼瞼發炎、蜂 窩性組織炎等,經由面前靜脈、眼靜脈等進入海綿竇」(見 原審卷㈡第89、90頁)。上訴人主張黃麗絹於102年6月12日 接受系爭手術後,於同年月22日經陳鴻文小兒科診所診斷疑 似牙根感染擴及軟組織、王建嘉小兒科診所診斷為蜂窩性組 織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211頁),並提出陳鴻文、王 建嘉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見一審卷㈠第165、22頁)。然細 繹5份鑑定意見記載之案情概要,似均未記載陳鴻文小兒科 診所「疑似牙根感染擴及軟組織」之診斷內容。則歷次鑑定 意見究有無審酌上開診斷內容?倘未審酌上開診斷內容,第 5次鑑定意見認黃麗絹有可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鼻 竇炎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意見是否正確?第5次鑑定意 見既未排除黃麗絹亦可能因糖尿病之故,於實施系爭手術後 ,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原審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定其取捨,復未說明第5次鑑定意見認黃麗絹有可能因 感冒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應屬可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㈡楊凱程均已按照規範實施系爭手術應有之感染預防及無菌措 施,植牙部位亦未出現植體感染情況,系爭手術與黃麗絹死 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即使病人傷 口閉合良好仍可能發生海綿竇或其他感染」,有第2次鑑定 意見可稽(見一審卷㈡第90頁),似見植牙部位縱傷口閉合 良好,仍有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況依上開陳鴻文小兒科診 所病歷記載,黃麗絹植牙部分有無異常,仍有未明。再第2 、3、5次鑑定意見記載「病人若平常血糖控制不佳,且因化 學治療結束身體虛弱,宜於實行拔牙後3個月再行植牙,較 能避免植體異物放置於免疫力低且拔牙窩有細菌之病人而可 能造成二次性感染;嚴重時亦有可能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 ,且不無致死之可能性」、「另糖尿病病人較容易有感染或 血管之併發症,例如海綿竇栓塞或蜂窩性組織炎、菌血症及 敗血症等」、「糖尿病病人之全身系統性疾病與植牙失敗, 具有相關性;又糖尿病病人亦較容易感染或血管之併發症, 例如海綿竇栓塞」、「以本案病人實際在術前的身體狀況( 糖尿病、大腸癌、接受化學治療),相較於一般病人而言, 兩者均施以即拔即植之植牙手術後,依文獻報告,有免疫抑 制情形的病人,例如未控制的糖尿病、使用類固醇、癌症、 接受化學治療等,是為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或發生其他併 發症的危險因子。本案病人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機率應 該比一般病人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9頁背面、醫上字卷 第236頁、原審卷㈡第89頁),似見糖尿病病人之全身系統性 疾病與植牙之成敗,至為相關,其接受系爭手術,較易有感 染或血管之併發症,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機率確高於一般 病人。遑論黃麗絹在術前除糖尿病外,尚有高血壓及腎臟疾 病等系統慢性病病史,且為大腸癌第4期之病人,並已接受 化學治療,更於系爭手術前11日及前3日因咳嗽、流鼻水至 陳鴻文小兒科診所就診,已經歷次鑑定意見案情概要記載甚 明。依黃麗絹術前實際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接受系爭手術? 倘不宜接受系爭手術,於糖尿病病人較容易有感染或血管之 併發症之情況下,黃麗絹因楊凱程術前對其系統疾病掌握不 足,施行系爭手術,因而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能否謂楊 凱程之醫療行為與黃麗絹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詳 為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本院前以「楊凱程自承知悉黃麗絹有高血糖病史,且黃麗絹 於102年6月19日回診時主訴有頭痛、流鼻水等感冒現象,其 基於創口仍閉合良好,僅沖洗創口、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囑其 至內科就診等處置,而未曾監測、進一步檢查,其所為是否 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意旨發回,上訴人乃聲請向醫審會詢問「依照醫療常規, 楊凱程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腎臟疾病等系統疾病,且血 糖控制不佳之本案病患,於其民國102年6月19日回診時,除 檢查傷口、給予碘液、拍攝環口放射線等處置外,是否須為 其他監測或進一步檢查」(見原審卷㈠第397頁),攸關黃麗 絹於102年6月19日回診時,楊凱程知悉其糖尿病、感冒後, 未再進一步監測、檢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 醫審會第1次鑑定相同之問題,函詢醫審會(見一審卷㈠第14 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5頁),未依上訴人上開聲請為調查,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1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 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 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 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 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 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 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 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 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 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 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 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 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 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 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 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 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 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 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 」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 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 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 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 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 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 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 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 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 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 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 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 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 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 ,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 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 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 ,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 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 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 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 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 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 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 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 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 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 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 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 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 ,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 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 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 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 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 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 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 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 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 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 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翁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及 本院準備程序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於其個人經營之臉書社 群「蘭庭精品」專頁,以「蘭庭公司,甲○○,重要事項聲明 !」為標題發布貼文,檢附被上訴人照片,並指摘被上訴人 用皮肉換取收入,行為不檢、涉及妨害風化、傷風敗俗,並 指摘被上訴人涉及色情、飯局接案行為,以減損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之具體言論,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反應並澄清, 上訴人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開網站再度發表公開貼文, 指稱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下合稱系爭貼文),更甚者,上 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網站,以「臺灣一線網美,接X, 大公開」為標題開啟直播影片(下稱系爭直播影片),於該 影片中指摘被上訴人媒介色情,做S(即性交易),稱被上 訴人沒有正常收入,用皮肉換包包、名錶,並稱性交易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做八大行業,認識很多人、口 袋有現金所以不甩任何人等不實言論,該影片觀看者高達14 萬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莫大損害,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營利色情,以出賣肉體維生 ,以微信傳訊請求上訴人以每次12萬元為性交易金額給予援 助交際,且上訴人先前已向警方提出妨害風化之告訴。而上 訴人僅係將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及相關報案資訊放在網路 上,且有將被上訴人照片以馬賽克處理,並不構成侵權。兩 造間之微信對話為真實,然原審未詳查,且未傳喚被上訴人 到庭具結作證,係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命被上訴 人提出其手機確認微信對話紀錄,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 話紀錄。又原審所稱另案偵查案件所附之對話紀錄有遮隱不 完整,然上訴人手機內有完整未遮隱之對話紀錄,因上訴人 係公眾人物及有家室之人,始將私密訊息部分打上馬賽克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 系爭直播影片,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不檢、涉及 妨害風化、傷風敗俗,而系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 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截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張貼 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8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 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 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 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 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 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 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 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 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 不法性,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 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 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 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 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 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 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 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 ,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 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 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 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 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公共利益」 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 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 且其內容為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而系 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貼文上附有被上訴人本人照片之情,有該 貼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已可知悉上訴人於其臉書個 人帳號所為上開貼文所評論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再觀諸爭貼 文訊息內容包含:「用皮肉換來的」、「個人行為不檢,涉 嫌妨害風化等、傷害敗俗」、「媒介色情」、「臺灣一線網 美,接X,大公開」、「用皮肉換包包、名錶」等語,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稱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事色情,涉嫌妨害風 化犯行,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內容,足使第三人見 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人格造成負面觀感,已構成不法侵害使 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僅係陳述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稱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加以 確認,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而依首揭說明 ,若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 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然 查,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前開所述內容,舉證以證明其所述之 事實為真實,僅係空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查閱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更換 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此 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刑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附於原審限閱卷 ),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妨害風化犯行等情,亦無事證 足資佐證,難認屬實。至上訴人固又主張:要與被上訴人對 質,並具結作證等語,惟按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 ,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 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 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上訴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 所稱上情,純係兩造間因感情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 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涉,且被上訴人亦非具有社會知名度 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影射被上訴人從事 性交易、色情行業等私德之事,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 進,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 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請求對質具結作證等 語,亦無必要。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前開言論內容而受損, 於法有據,上訴人上揭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致被上訴人名譽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 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 之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 直播影片之言論內容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網站張 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68-202503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及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香菸及打火 機」數量更正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聲 請意旨被告竊取之香菸及打火機未記載數量,未臻明確,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爰均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未與被害人李伯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屬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2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X 十樂食堂 X」旁,徒手竊取李伯豐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及打火機(價值約新 臺幣200元)而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李伯豐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  ㈡於113年9月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蓓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後置物箱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未發覺 有價值之物而未遂,適逢葉蓓琪行經該處而察知,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伯豐、葉蓓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李伯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1

KSDM-113-簡-4963-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5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49-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潔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潔係成年人,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擔任保母 從事嬰幼兒照顧業務,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受張○○、聞○ 之委託,有償照顧其等所育之嬰兒張○○(000年0月出生,年 籍詳卷,下稱甲童),約定照顧時間為平日上午8時起至18 時,地點則在李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 住處。詎李潔明知甲童未滿周歲,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 ,在上址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嗣發現 甲童吐奶、昏睡、手腳癱軟、眼神斜視,遂於同日下午17時 50分許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經診斷甲童因頭部受上開劇烈搖晃,而受有左側額葉至顳葉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 。幸及時送醫救治,甲童始未有重大不智或難治之後遺症。 二、案經張○○、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口名簿在卷足 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頁),以下有關甲童及足資識別甲 童身份之人,均以代號或不揭露全名之方式記載之,先此說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85至2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開始照 顧甲童,至下午5點多發現甲童癱軟在床上,眼神不正常, 隨即打119找救護車送醫治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甲童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童為何會有上開傷勢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8年2月9日起領有保母人員一級技術士證,至 106年11月29日自行廢止登記,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111年3月3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他字第12 64號卷第22、25、27頁)。又其係自110年8月2日起受甲童 之父母張○○、聞○委託照顧甲童,約定托育時間為自上午8時 至下午6時,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每月報酬18000元等情, 亦有托兒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足稽(他字第1264號卷第 19、20頁)。被告從事保母職業,受有保母核心課程訓練, 亦有結業證書在卷足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39頁),具有照 顧嬰幼兒之智識經驗,自知悉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如施 加外力劇烈搖晃,將導致嬰兒腦部受創,此由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有告訴家長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4 76頁)益明。 三、關於甲童之傷勢診斷及外力來源之判斷:    ㈠甲童於111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進行手術治療,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5日在加護病 房治療,之後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月28日出院,經診斷 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5頁)。關於甲童上開入院時之狀 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7月15日回函說明以: 甲童就診時,主訴為活力低下、食慾減退,到院診察發現除 上述症狀外,尚有眼振及左側偏視等神經痙攣症狀,經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會診兒童神經 外科進行手術治療。由於兒童硬腦膜下出血包括非自主性外 力衝撞,住院後同時進行全身x光片攝影及會診眼科醫師確 認識否有眼底出血,檢察結果發現左眼底亦有出血狀況。綜 合以上結果,需積極考量此次併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恐怕無法排除頭部受外力撞擊包括搖晃所造成等語(他字第 1264號卷第66頁)。  ㈡就甲童上開傷勢之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於111年4月8日 進行專家共識會議,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醫療影像光碟、兒保調查報告等資料進行研判結果認:111 年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無顱骨骨折,出血時間小於3天;1 11年1月27日頭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無明顯蛋白質病變及 出血、無先天腦部結構或血管異常;111年1月20日胸部x光 影像顯示無肺炎;111年1月20日血液及凝血功能檢查顯示無 血小板低下或凝血時間延長等異常,亦無發炎指數及白血球 或嗜中性球上升等感染跡象;111年1月21日病歷紀錄顯示有 左側視網膜出血。傷勢符合外力造成出血,無先天疾病或感 染造成出血之證據,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等語,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稽(他字 第1264號卷第69頁)。徵諸卷附衛生福利部與臺灣兒科醫學 會出版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之說明,虐 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受傷機轉,係因劇 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應兒童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 ,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 剪力傷害導致;視網膜出血是虐待性頭部創傷的特徵,且從 150公分以下的高度跌落,造成顱內受傷的機會極微(偵字 第31592號卷第451至452頁)。經檢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甲童頭部創傷 所受之外力型態,由該中心召開專家共識會議結果,認由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做電腦斷層影像研判,甲童並無顱骨 骨折及頭皮腫脹等硬物撞擊之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 血,認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等情,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在卷可佐(偵字第31592號卷第469頁)。本院因認甲童係因 頭部受到來回劇烈搖晃,承受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始造 成腦部靜脈受到牽扯而斷裂,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之腦部損傷 ,並造成眼底視網膜出血,且因甲童入院時之檢查顯示頭部 並無其他骨折或血腫之外傷,而可排除係頭部受到硬物撞擊 之可能。  ㈢就甲童頭部承受上開搖晃外力後至症狀出現之時間,亦據檢 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 中心進行研判,認虐性頭部創傷可能之症狀包括非特異性症 狀及特異性症狀,前者例如睡眠習慣改變、嘔吐、煩躁不安 、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等;後者則例如 抽搐、失去意識、無法喚醒甚至心肺停止等。上述各症狀可 能漸次出現輕微至嚴重症狀,也可能受傷當即出現嚴重症狀 。根據文獻報導,搖晃後造成的症狀學理上應該立即出現, 搖晃後造成的昏睡或意識不清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其中30 %搖晃後立即發現症狀,47%為搖晃後0-3小時間出現症狀,2 3%為3-24小時之間出現症狀等情,有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佐 (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3至4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聞○於 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由甲童的爸爸和伊一起送甲童到被告 家門口,由被告出來接,每天早上都差不多是在7點半到8點 之間送甲童到被告住處,當時甲童還不會翻身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1至92、9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原審證稱,案 發當天甲童身體狀況很好,在車上都有笑容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甲童是上午8 時到伊住處,下午5時以前活動力都正常、喝配方牛奶都正 常,下午5時有解便,伊幫甲童洗屁股後,將甲童放在床上 ,都正常,伊丟棄尿布並上完廁所後回房間,抱起甲童發現 有點癱軟、眼神怪怪的、手有點軟,在此之前餵食都很正常 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於偵訊時供承 ,案發當天沒有其他人在伊住處,只有下午4點以後有另一 個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甲童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偵字第3 1502號卷第476頁);且於原審自承,伊收托甲童時,甲童 僅2個月大,本案發生時,甲童不會爬也不會翻身,案發當 天早上甲童送來的時候還好好的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 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聞○告知甲童於案發當日自上午8時10分起 剪指甲、上午8時30分全身按摩、上午9時30分餵食稀粥5湯 匙、上午10時睡著了、上午11時40分餵食牛奶170C.C....下 午2時30分餵食稀粥5湯匙、下午4時30分餵食牛奶160C.C., 均未提及甲童有何異狀,此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原審 易字卷第189頁),足徵甲童父母於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 將甲童交付被告照顧後,至被告於下午5時許發現甲童癱軟 、眼神有異之狀況前,甲童並無身體不適、昏睡或進食異常 之症狀甚明。而依照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 狀係會立即「出現」,僅是「發現」的時間點可能因昏睡現 象被誤以為是嬰兒哭累了而睡著,導致延遲症狀被發現的時 間,但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童於案發當日到伊住處後,伊都是抱 著甲童照顧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接受照顧甲童開始,均可近距離觀察甲童之意識 狀況及活動力,且甲童並無因昏睡而干擾症狀發現之情形, 可見甲童頭部受到外力之時間點,確係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 發現異狀前不久之時,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甲童可能是在被告受托前即受到劇烈外力搖晃 云云,然觀之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狀係會 立即出現,且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已如前述。且鑑定證人 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朱彥儒醫師於原審亦明確 證稱,專家共識會議認為甲童受到的是外力人為造成的出血 ,搖晃也是外力,應該在受傷後就馬上有症狀,但什麼時候 被發現,是跟當場的情境有關,因為嬰兒不會自己講話,不 會自己說不舒服,所以有症狀到被發現有症狀,中間會有時 間差,是跟什麼時候有人去看嬰兒有關,有症狀的話,經常 照顧這個嬰兒的人應該會感覺到跟平常不一樣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170至172頁)。倘如辯護人所稱甲童在被告受托前即 受到頭部劇烈搖晃之外力,則被告於案發時,已自110年8月 起照顧甲童4個月餘,當無可能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收托甲童 後,至下午5時以前均未查悉甲童活動力下降,或有燥動、 哭鬧、拒絕進食等異狀,且尚能在日間對甲童進行數次餵食 ,足見被告發現甲童出現癱軟無力之症狀時,距離甲童頭部 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時點甚近。辯護人此節所辯,無非係對 上開研判報告之誤解,自非有據。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劇烈搖晃之認定:  ㈠案發當天,甲童係與被告同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單獨照顧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只有伊一個主要照顧者 ,是到當天下午4點以後有一個大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等語 明確(偵字第31592號卷第47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另1名4歲大的小孩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 第34頁)。而以本案甲童所受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 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之腦部傷害程度,所 為外力介入之搖晃,是較大加速度的搖晃,不是一般安撫或 是推搖籃的搖晃,持續數秒鐘就會造成此等傷勢,此種加速 度是要到像發生高速的碰撞車禍那種程度,所以施加外力的 人會知道他所用的這個力道是會造成小孩受傷的,此觀之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於原審所證即明(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3 、178頁)。加以甲童於案發當時體重約10公斤,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聞○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可見要對甲 童施以較大之加速度導致上開傷害,必須施力者之手部、身 體具有相當力量方能為之。復依卷附研判報告所載,甲童之 傷勢,已可排除先天疾病或感染造成,符合外力造成出血之 狀況(他字第1264號卷第69頁),且因無顱骨骨折及頭皮腫 脹等硬物撞擊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血,甲童所受虐 性頭部創傷之外力來源,以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偵字第31 592號卷第469頁),可見甲童之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因受 到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且有意之劇烈搖晃外力所致。再對照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證稱,甲童腦部出血是很新的出血,從出 血到照電腦斷層的時間,可能在1天以內,最久是在72小時 以內,這是比較保守的判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76頁 ),而甲童出現癱軟無力症狀之時點,距離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外力之時點甚近,可排除劇烈搖晃係在甲童送托至被告住 所前所發生,亦已認定如前,本案係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 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然案發當日 於上午8時以後與甲童共處一室之人當中,被告所照顧之另 名4歲兒童係下午4點以後始到被告住處,力量亦遠低於成人 ,自可排除該兒童對甲童為劇烈搖晃行為之可能,而僅有被 告一人具備此等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外力之能力,甲童入院 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卻受有前 揭嚴重腦傷,足認被告即是使甲童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行為 人。甲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被告所使甲童受到之劇烈搖 晃外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並未使甲童受 到搖晃外力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在案發當天12時40分許,發 現甲童發出咻咻聲,可能有受寒,伊有受過訓練,看她手張 開、眼神怪怪,而且癱軟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73頁背面 );且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甲童送醫後於下午6時16分許發 送予甲童之母聞○之訊息內容,亦稱:「下午12:40開始咻 咻聲音」、「有持續拍背」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1頁 ),經聞○於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詢問被告甲童於12 時40分許的咻咻聲之具體狀況,被告即回稱:「11:40餵食 拍打背後的肺部都也吐出痰液」、「下午12:30聽見咻咻聲 響比平常大聲,我抱著元寶(按指甲童)輕拍背部,抱著聽 兒歌看圖書說故事唱歌」、「到了2:30餵食喝十倍稀粥時 間減慢拉長時間,在這段時間我大部分都抱著元寶坐在靠背 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5:00便便溫水洗PP之後,放 在床上包尿布,發覺元寶貝活動力沒往常大」等語(偵字第 31592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引導聞○認為甲 童於案發當日有呼吸道不適之狀況。然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後 即改稱:「孩子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與前開偵訊時所述 前後不一,亦與其於案發後不久所告知聞○之狀況不同,顯 有意模糊甲童出現癱軟症狀之時點,實非合於常情。  ⒉再就案發當日將甲童送醫急救之聯繫狀況,證人聞○於原審證 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57、58分左右,被告有打LINE電話給 伊,口氣非常急切說,「聞○媽媽你趕快過來,元寶(即甲 童)昏倒了,你趕快坐計程車過來」,那天被告整天都沒有 訊息,第一通電話就是上面的對話,當時伊本來就已經搭公 車在要過去接小孩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以後,就立刻下車 改搭計程車,後來被告又在打電話來說有叫救護車,後來被 告說寶寶吐了,又聽到她說會呼吸了,被告問伊還要送醫嗎 ,伊表示要送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至95頁),已可見被 告在甲童狀似醒轉後,並未堅持送醫,此與一般照顧者對於 嬰兒突發呼吸困難急症之反應,明顯有別,實有悖於常情。 其次,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發送訊息予聞○稱 :「救護人員最後問我孩子意識清楚,還要送醫治療?」、 「我立刻回應需要的」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 並於警詢時供稱救護人員到場後,認為甲童跡象正常,伊堅 持送醫急救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惟對照卷附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所載(保全卷第14、17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下 午5時53分許撥打119電話,救護人員於下午6時5分許抵達現 場,當時被告告知救護人員甲童有呼吸喘之狀況、症狀已有 10分鐘,並有嘔吐;再對照卷附被告與119人員之報案錄音 譯文所載(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8頁),119人員詢問被告 :「他(按指甲童)現在人清不清醒?」,被告稱:「眼睛 有一點點還是會動,就是眼睛有一點點快要閉的感覺」,11 9人員再詢問:「呼吸有正常,那她剛剛在做什麼事情?」 ,被告答稱:「剛剛喝完奶奶,才剛喝完奶奶,換那個..換 屁屁..就沒有..沒有什麼呼吸」,119人員再詢問:「你說 她喝完奶之後,她現在狀況是怎麼樣?」,被告答稱:「現 在狀況就是眼睛要閉要閉的這樣,沒有什麼...沒有什麼反 應」,119人員再確認:「意識不太好是不是?」,被告即 稱:「對對,意識不是很好」,119人員再次確認:「她現 在呼吸都是有正常的嘛?跟平常一樣。」,被告稱:「對, 但是他的瞳孔、她現在有呼吸啦」,救護人員請被告觀察是 否沒有呼吸或者呼吸緩慢的狀況,就需要教被告做急救,被 告即稱:「已經很緩慢了」,此後由119護理師接聽,詢問 被告「你說是意識不好,是說呼吸、心跳沒有了?還是還有 」,被告即稱:「都有、都有,就是眼睛沒有張開、半閉這 樣」,護理師遂以電話擴音之方式指導被告幫甲童拍背,直 到有打嗝為止,並詢問被告:「她看起來還是有點呆呆的是 不是」,被告表示「對,有點呆呆的,趕快」,護理師詢問 體溫狀況,被告稱:「我剛有給她量,都沒有發燒」、「36 .3」,護理師推測:「那有可能是嗆到」,被告遂即表示: 「沒有嗆到啊、她沒有嗆到啊」,護理師再詢問:「你幫我 看一下呼吸還有嗎」,被告答稱:「還有一點點」,嗣救護 人員到場後,詢問:「都醒了厚?剛剛是怎麼了?」,被告 稱:「他(按指甲童)就沒有呼吸,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 說要到北醫去」,救護人員詢問:「她現在是沒有狀況了嗎 ?」,被告稱:「她一直昏睡,她一直想要昏睡這樣子,都 有呼吸啦」,嗣甲童嘔吐,救護人員稱:「我們趕快給她送 北醫」、「你抱著她和我們一起走」,被告即表示:「不行 ,我不行,我家還有小孩,我不能走」等語以觀,被告於案 發當天下午5時53分許撥打119,當時甲童已有呼吸緩慢、眼 睛半閉等意識不清之狀況,而救護人員到場後,甲童雖已醒 來,但仍有持續昏睡之情形,被告在與119人員通話時,亦 強調甲童沒有嗆奶、沒有發燒,過程中未曾提及甲童有呼吸 道咻咻聲、受寒等症狀,並向救護人員表示甲童眼睛半閉、 看起來呆呆的,數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係詢問「現在是沒 有狀況了嗎?」,被告卻僅對救護人員稱「她一直想要昏睡 」,強調「都有呼吸啦」、「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說要到 北醫去」等語,並未告知到場救護人員甲童於數分鐘前意識 不清、呼吸緩慢之狀況,亦未請救護人員將甲童送醫急救, 直至甲童出現嘔吐症狀時,亦是救護人員表示要立刻送北醫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童係受到外力劇烈搖晃始發生 上開意識改變、昏睡、嘔吐等症狀之原因,始有刻意淡化甲 童症狀之描述以規避由救護人員送醫之舉動,並向甲童之母 聞○強調甲童送醫前意識已經清楚,其有向救護人員表示需 要送醫治療等語,無非係為掩飾甲童受到劇烈搖晃之異狀所 為。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甲童狀況,到翌日凌晨4點多,當 時伊有問負責手術的主治醫師甲童的狀況,主治醫師說是腦 膜剝落,要會診後才知道原因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 ),佐以證人張○○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主動問伊甲童是否有外 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而證人聞○於原審亦證稱, 案發當天大約晚上7點左右,被告是跟張○○從急診室外走進 來,被告有問一些甲童的狀況,後來醫生說甲童需要立刻動 手術,並問伊甲童的體重、過敏史等基本狀況,此時被告就 湊過來一起聽,並對醫生說,這出血會不會是跟小孩太胖有 關,會不會是跟試管嬰兒有關,醫師當下表示完全沒關係, 後來醫師走進去,伊與被告在外面等候,被告自己就說2次 :「奇怪,我都沒有撞到她,也沒有搖晃她」,後來手術完 成,甲童到加護病房,被告還立刻去問醫師是什麼原因,會 不會是因為小孩太胖還是什麼,醫師沒有多講,只說狀況還 不清楚,需要觀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由上 開證人聞○所稱甲童就醫時之狀況,主治醫師所述甲童硬腦 膜下出血、中線偏移等狀況需要手術治療,顯然並未提示是 外力所致,然被告卻主動詢問有無外傷,甚至自己表示沒有 撞到或搖晃,足認被告知悉甲童腦部之傷勢乃受到外力劇烈 搖晃所致,否則當無上開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之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於案發前與甲童父母互動良好,且案發後猶請教 友為甲童禱告,顯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5至441頁),群組內之教友固表 示「李姊(按指被告)晚安,經施媽告知,我與主教團已經 為孩子做祈禱」等語,惟按刑法之故意行為,係指在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 現之意欲而言,未必在犯罪之前即有所謂之預謀。縱認被告 於案發後尋求宗教力量為被害人祈禱,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 使甲童受到外力劇烈搖晃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是上 開對話紀錄,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案發時為已滿60歲之成年人,並另有保母之技術士證照 ,當知悉甲童於案發當時甫7個月,頭頸部之發育尚未完全 ,仍非常脆弱,僅受到數秒鐘之劇烈外力,即會造成腦部傷 害,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也有告訴家長說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即明(偵字第31592號 卷第476頁)。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甲童何時出現異狀之說 法不一,再對照被告傳送訊息予聞○稱:「我大部分都抱著 元寶坐在靠背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元寶這二週大部 分時間我都是抱著讓她睡覺」、「放置於嬰兒床讓元寶睡覺 她不喜歡會哇哇叫」(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日「我都一直抱著她(按指甲童)照 顧」等語(他字第1284號卷第34頁背面),以被告為全日獨 力照顧甲童之保母,在缺乏幫手,及甲童不願躺嬰兒床睡覺 之狀況下,即可能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使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行為之動機,尤其在受害人為未滿周歲之嬰兒之情形,受 害人無法自述其身體不適,易有哭鬧或需抱著安撫之狀況, 獨力照顧者如身心狀況不佳,極可能在失去耐心之際,以不 當之方式制止嬰兒之哭鬧而使嬰兒受到劇烈外力造成腦部創 傷。被告在知悉甲童將因此受到傷害之認知下,仍使甲童受 到此等劇烈搖晃行為,主觀上乃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甲 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受到劇烈外力搖晃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難以查明甲童所受劇 烈搖晃外力之具體型態,且甲童於案發時年僅7個月,無法 以肢體或言語表述其所受劇烈外力之情狀,惟依卷內現有事 證、甲童之腦部傷勢狀況、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之專家對於傷 勢原因之研判報告,及專業醫師之鑑定證言,認定被告以不 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以致受有本案上開傷勢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甲童之保母,主觀上明知甲童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予以 論罪,審酌被告身為保母,本應善盡職責,悉心照護甲童, 竟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張○○、聞○受有極大心理創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已有反省 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 與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 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易-1781-2025031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113年度偵字第 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MMM」、「MMM2.0」)、古博文(暱稱「文」、網路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祖宗」(劉上銘、古博文所 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小」、「 超人」、「聰明4.0」、Facetime暱稱「阿傑」等人,均知 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金小小」 、「超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下合稱高 永麟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 文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d. co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友謙金」)、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B」)、甲○○(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吳竣(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乙○○、甲○○、吳竣 、吳紹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6號判決),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為謀 高額報酬,亦與古博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丙○○允為駕駛前導車輛帶領乙○○、林祈緯至指定地點 ,再由乙○○、林祈緯向高永麟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 文指定之人,吳竣、吳紹遠則負責現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 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並向古博文指定之人 收取指定款項,事成後,高永麟得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報酬、丙○○、甲○○各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乙○○可獲得8 至15萬元報酬,吳竣、吳紹遠及劉上銘等人可獲得不詳報 酬。 二、上開謀議既定,古博文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 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 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 ,總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20.64公克), 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 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 號7樓之1」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 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 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將夾藏之 海洛因取出,交付於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查扣,續將本案 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古博文獲知本案 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 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跟隨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由甲○○使用古博文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 ;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 、轉交本案包裹與乙○○、甲○○之過程。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 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並循線查獲乙○○、甲 ○○、吳竣、吳紹遠及丙○○到案。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106-107、147頁),且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於調詢偵查中 供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21、23-38頁;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47-255、305-311頁;卷㈡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65-81、127-135、149-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63-66、143-14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43號卷第61-64、117-122、371-376頁;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127-129、145-147、159-163、243-250、395-4 01、411-420頁:卷㈡第35-37、43-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 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6 704號卷第23-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貨物EZWAY 實名認證APP個案委任書(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9-37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調隆緝字第1135 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21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3月21日 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鑑定資料(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9-71、211-212頁)、113年度急聲 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另案被告高永麟113年3月25日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4 9頁、113年度補監字第2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113年3月25日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51-52、55-5 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之基地 臺位置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53頁)、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 63-16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永麟、吳紹遠、吳竣、林祈緯、乙○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7- 175、177-185、187-195、197-205、217-225頁)、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林祈緯)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 第207-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 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7-2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吳竣)(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49-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PS定位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55-62頁)、另案被告吳竣、 吳紹遠手機重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39- 142、165頁)、另案被告吳竣、吳紹遠盯場插旗畫面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路徑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544 號卷㈠第421-424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 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 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 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 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運送進度查詢資 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領取包裹)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52頁)、另案被 告林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臺灣高等檢察 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113年度偵 字第2541號卷㈠第481-50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113 年9 月24日調隆緝字第11356525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9 月6 日0000000 鑑定報告(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213-230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 查站113 年7 月11日調隆緝字第11356518190 號函暨所附11 3 年4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㈡第25-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 ,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 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 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 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 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 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 ,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 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 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 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 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 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於本案毒品於 113年3月21日入境後,始於同月25日拿到「阿傑」給的工作 機,並於同日以工作機與乙○○、甲○○聯繫,依「阿傑」指示 與乙○○、甲○○約在板橋車站見面,擔任前導車之分工,被告 丙○○除與乙○○、甲○○於本案案發日有見面外,其與高永麟、 吳竣、吳紹遠、古博文及劉上銘等人,均不認識,亦未曾 互動或聯繫過等節,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㈠第76-77、106-107、147頁),且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道物品(即本案毒品)是從哪裡來的 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283頁),參以另案被告 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 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 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 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44頁)、另案被告林 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均無被告丙○○知悉 本案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從而,自應從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   之行為,而被告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時,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 毒品既已遭查扣,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 調隆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 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 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僅將未含毒品 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該包裹內客觀上 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丙○○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 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故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被告丙○○於本案毒品入境後,與古博文、「金小小」、「超 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乙○○、甲○○、吳 竣、吳紹遠、劉上銘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 同目的,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屬微量,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 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本案 犯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 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 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 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加以被告所 分工之行為乃係確保海洛因運輸順利之不可或缺角色,自難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況本件既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   卻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高額報酬,即 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漠視禁令,再參以被告 於本案負責擔任前導車、運送毒品利之分工;兼衡本案運輸 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鋁門窗工廠工作、需 要扶養父母、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 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 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等所用之物,此據另案 被告高永麟、乙○○、甲○○供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物,為另案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所用之物【此行動電話 雖經另案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 承當日與共犯古博文密切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 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參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 頁),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 話作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 必要)】,從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雖稱其與「阿傑」有約定報酬10萬元,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伊和「阿傑」第一次見面時,「阿傑」拿走伊 的手機,先給伊5萬元報酬,案發後,「阿傑」打工作機給 伊,要伊離開現場,並要伊去蘆洲時,用工作機打電話給他 ,伊到蘆洲後,用工作機打給「阿傑」,「阿傑」跟伊說工 作暫停沒有後續,原本的5萬元用來抵付伊遭「阿傑」拿走 手機的價金,並要伊把工作機丟掉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 ,從而,依被告所述,難認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 要;另被告丙○○持以與共犯「阿傑」、林祈緯、乙○○聯繫使 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被告則稱:已將工作機丟棄等語( 本院卷㈠第76頁),審酌該工作機已遭丟棄,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博 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丙○○等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 丙○○亦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月21 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 丙○○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乃分別 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之參與 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 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 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 ,是被告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 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 被告丙○○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 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後,即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復 依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 述,均未見有被告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 約定接送本案包裹之陳述,而本案相關之對話譯文、對話紀 錄截圖,亦均無被告知悉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參 上開叁、一、所示),再綜觀全卷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知悉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丙○○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泰國入境臺灣部 分,與另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自泰國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 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告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部分,均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36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乙○○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乙○○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25頁)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15頁)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編號D-2(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05頁)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85頁)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編號7至17,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3-165頁)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陸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2

2025-03-11

KLDM-113-重訴-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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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8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彥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216巷(下稱21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216巷與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3巷(下稱23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王張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張光受有腰 、背部鈍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 告曾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王張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8471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233 巷衝出來時,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示停等,且轉彎時未打方向 燈,我以為他要直行,當時我開完一號車格的收費單,要到 二號車格開收費單,距離是6.4公尺,我們兩台機車加起來 是3公尺,故我能走的路只有3點多公尺,煞車也要有距離, 且我是在1號車格起步而已,時速在20公里以下,我是已經 在煞車,告訴人硬擠到我前面來,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輪胎 ,完全不是很大力的撞擊,只是輕微碰撞,我不知道告訴人 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也沒有說要開刀,只有記載疼痛, 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也沒有撞到左手,左手怎麼會 受傷,告訴人是從巷子衝出來停住,我沒有過失等語(偵字 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 12年3月25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在案(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 照片(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聯 合醫院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字卷17頁)、急診病歷資料(下稱本案病歷資 料,調院偵字卷第111至121頁)、本院114年2月4日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 卷,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可知:「(0000-0 0-00 00:04:54至0000-00-00 00:05:00)被告騎乘機車 沿216巷北往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233巷西往東行駛至 233巷、216巷交岔口,右轉至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之黃 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停止,同時畫面右下方一名行人自畫面 右方,向畫面左方行走於斑馬線上穿越道路,被告騎乘機車 緩慢行駛於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並於告訴人騎乘機車 出現於前方,停止於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時持續減速。( 截圖1至3)」、「(0000-00-00 00:05:00至0000-00-00 00 :05:03)被告機車前車頭輕碰告訴人機車後車尾,告訴人 機車停留原處未往前推進,兩車均未倒地,告訴人轉頭往後 看被告。(截圖4至6)」、「(0000-00-00 00:05:03至0000 -00-00 00:05:19)兩車停留原地,告訴人下車站在其機車 左側雙手扶機車觀看後車尾。(截圖7)」,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55 至61頁)。是告訴人騎乘B車沿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駛至交叉路口後即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 停止,被告則騎乘A車由北往南方向緩慢行駛於216巷,於見 告訴人出現並停止於前方後,即持續減速,且其所騎乘A車 車頭於輕碰B車後車尾後即停止,且B車停留原處,無任何往 前遭推移之情形,兩車亦均無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支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於路口有停車再開標誌,駕駛人需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本案當時騎乘重型機 車未為停等,即驟然右轉至216巷上,已有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調院偵字 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復按,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 車,並應保持淨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更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驟然違規右轉在先,復遽然停留於 黃色網狀線上,顯然更為被告主觀上當時所難以預見之違規 情形,再衡以告訴人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 上後,與被告起步當時之間隔距離,僅為約233巷口之道路 寬度即6.4公尺,扣除A車車身長度後,不足5公尺之距離,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卷 可參(調院偵字第4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B車驟然 右轉至216巷上後,遽然停止於不應停止之黃色網狀線上, 此時雖因B車停止於被告之前方而為前車,然其驟然停止之 地點,與A車之距離已不足5公尺而甚為接近,且被告已持續 煞車避免碰撞,能否僅因被告為後車,逕謂其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非全然 無疑,是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未將被告實際得為停止反應之 距離,及告訴人更有同時違反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規定,使被 告主觀上難以合理預見該違規停等情形,更因此同時壓縮被 告得予防免碰撞發生之反應時間等重要因素,併予納入審酌 考量,即認被告對兩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亦具有過失,其認定 即容有疑義,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碰撞 事故係因告訴人衝出來後突然停住,導致我避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等語,即非毫無依據。  ㈣告訴人是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更有疑義 :  ⒈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緩慢行駛及持續減速之客 觀舉措,及兩車發生碰觸後,告訴人機車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無倒地各節,復核以B車於112年3月25日12時40 分為警所拍攝車尾照片,未見有何毀損或車牌凹陷之痕跡( 偵字卷35頁上方照片),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足證A車當時 碰觸B車之力度甚為微弱,此由該機車根本無任何推進或車 輛後方損害情形,即可推認,是被告辯稱,完全不是很大力 的撞擊,只是很輕微的碰撞,並無從導致被告受有傷害等語 ,即非屬無憑。  ⒉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腰、背部鈍 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等語,並以本 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為佐(偵字卷17頁、調院偵字 卷第111頁);然查,經本院實際檢視上開資料,本案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下背痛併左手疼痛」,本案病歷 資料之主訴欄則記載:「腰、背部鈍傷、下肢鈍傷」,故其 二者記載即顯有不同,復核以本案病歷資料亦未見有左手疼 痛及部位之相關記載,則究竟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 本案病歷資料有關鈍傷之記載,是否均係有客觀醫學檢查( 如X光)後之判斷,或僅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即有疑 義,此復衡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之碰撞力度甚為 微弱而為輕碰,且B車根本無往前推進之客觀情事,而更屬 有疑;是經本院就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係依客觀 事證或依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函詢聯合醫院後,聯合醫院 乃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自述無明確碰撞史,但自覺 下腰疼痛併左手疼痛」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刑 樂113交易270字第1130010851號函稿、聯合醫院113年10月2 4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66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 、第13頁),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傷勢所憑 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記載,顯僅為依據告訴人 個人陳述而為記載,而非依客觀醫學檢查後之判斷,自難逕 依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傷勢記載,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經本院綜以本案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之兩車僅為輕觸碰撞,而B車並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未傾倒之客觀事證,是該甚為微小之力度,是否 確為告訴人所稱脊椎、膝蓋多處可能需要開刀,總計新臺幣 380萬元之損失,手腳關節受傷云云(偵字卷第13頁、調偵 字卷第18頁)之成因,而使告訴人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更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僅為輕碰 B車輪胎,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僅記載疼 痛,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等語,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 能證明兩車曾經發生輕微碰撞,及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 歷資料分別有依告訴人陳述而記載告訴人有「下背痛併左手 疼痛」、「背部鈍傷、下肢鈍傷」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過失行為,及告訴人確有前開資料所載傷勢 ,與該碰撞行為與告訴人所陳上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 為,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自述之傷害存在,且該傷勢確因 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1

TPDM-113-交易-27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健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呂健哲明知「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屬用 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而農藥之製 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 證,若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內國內外產品,即屬農 藥管理法所指之「偽農藥」。詎呂健哲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現已改名為農業部)核准並發給農藥輸入 許可證,仍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 某日某時許,未經核准向大陸地區不詳公司訂購,輸入前述 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成品 農藥4包(有效含量99%,1公斤/包,下稱本案偽農藥),並於 111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汎錫公司),以「呂健哲」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件(簡 易申報單號碼:CX110Q2168E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進口倉,遭臺北關發現有 異,經會同汎錫公司開箱查驗而扣得上開貨物,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判決對被告呂健哲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因檢察官 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認該 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上 訴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所述之內容,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 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 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 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 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偽農藥之犯行,其辯解略以: 本案包裹不是我進口的,本案是用關貿網路有限公司(下稱 關貿公司)以手機電信認證方式報關,報關時間在111年10 月12日凌晨4時54分,且是以電信方式報關,雖然我在109年 4月11日註冊成為註冊報關網站會員,但多年來我多是用實 體申請書報關,加上本案報關時間為凌晨,我當時任職之學 校,上午7點半即有升旗典禮,可推定我當時在睡夢中;加 上我曾遭受墜樓意外,拇指與食指無法伸直,操作手機並不 方便,且當時在住處,不會捨棄電腦操作,以自然人憑證之 認證方式報關;即使本案收貨處為我舊住所,但我在110年2 月17日後,即搬到現居處,現居住處有網咖店員或管理員可 代收,實在不需寄到舊址;且本件屬液體水劑包裹,為何可 通過機場X光機之安全檢查登上飛機,亦有可疑;另被告在 前案係為服務不諳外文之農友,才幫農友自中國進口送至舊 住所,再由其通知農友前來領取,加上我之前有向大陸地區 廠商買偽農藥的前案,前案的判決書有公開,其他人可能冒 用我的名義去買,也可能是其他人購買,但大陸廠商還留存 我的資料,就照之前習慣寫我的名字寄送,不能排除陌生農 友冒名向廠商訂購,或寄送給我後請我代為轉交之可能;被 告係從事植物激素研究工作,並非大面積種植之農民,根本 不需進口本案如此大數量的植物激素,此外,詐騙橫行,有 改號軟體可下載,不能僅因電話號碼係被告所使用,即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應屬無罪。即使被告認定 有罪,植物激素在我國雖屬農藥,但其對生態還映與一般具 有毒性之除草劑、殺蟲劑等傳統農藥不同,被告犯罪動機係 為協助農民,考量上述情節,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輸入偽農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經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未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 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 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 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 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37至39、208至2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2年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850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及本案偽農藥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17日防檢三字第1101490548號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39、 43至52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偽農藥確實屬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 」,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即屬偽農藥:  1.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即所謂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情況者,即屬偽農藥, 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偽農藥4包經臺北關送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 均檢出「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可 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依農業管理法第 5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應先取得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該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 所稱偽農藥等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月29日 防檢三字第1131801501號函、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 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9號函暨後附農藥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69至70、121、124至125頁),是本案偽農 藥內含「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為 可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本案偽農藥若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偽農 藥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訂購、輸入:    查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 ,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 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巷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陳: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的 電話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是我之前住的地方附近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而上述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人,自98年 11月17日開始即為被告,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5頁),是本案包裹之委任人、收件人之相關資料, 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堪認本案包裹係被告本人所訂購並 委任報關輸入。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本案包裹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之程序,係由納稅 義務人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維運之系統,以實名 認證APP回覆確認或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之線上委 任報關乙節,有個案委任書附卷可稽(警卷第64頁)。另經 原審就本案包裹之線上確認資訊此節職權函詢關貿公司,該 公司函覆略以:此用戶採電信認證方式註冊等語,並提供電 信認證資料如附件,此有該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 3000357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又觀諸該 公司提供之電信認證資料,被告係於109年4月11日註冊EZWa y,且本案包裹委任報關後,曾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4時54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成電信認證,而被告在111 年10月間確實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業如前述,依上述 各情觀之,實已足認本案包裹為被告親自委由汎錫公司向臺 北關報運進口。  2.被告自陳:我前案買的偽農藥都結清、收到了,我從前案被 抓後,就跟大陸廠商斷了交易好幾年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是本案偽農藥可排除係被告前案所購買之貨品補送且被 告既已多年未與大陸廠商交易,大陸廠商應不可能再將貨物 設定為被告收取,除非買家指定。另被告自陳:我之前都是 先付款,對方才寄貨等語(偵卷第39頁),則本案大陸廠商 理應係收取款項後才寄送本案包裹,衡情,若一般人花錢購 買本案偽農藥,應會確保自己確有辦法收取該貨物,以免損 失,若本案屬冒以被告名義訂購並寄送至被告舊居所,則該 冒名者如何取得被告舊住居所及電話以完成報關驗證程序及 收取貨物?又該冒名者如何以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完成 電信認證,以完成本案包裹之報關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 包過係其係遭他人冒名訂購或者大陸廠商依之前資料寄送之 辯解,均與常情及事實不符。  3.至被告又以其手不方便,且當時在家,應會用電腦進行認證 ,不會用其不方便操作之手機認證;當時凌晨且在住處,隔 日任職之學校一大早即要升旗,不會在該時進行報關認證; 現住處有人可代收,無須寄到舊居所為辯,否認其為本案包 裹之訂購人,此固據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被告 平常即使用上述門號及智慧手機,其本即可能以較方便操作 之手機APP進行報關認證;又睡眠時間可由被告自行決定, 與其任職學校於早上升旗與否未必相關;另被告既違法購入 偽農藥,其將本案包裹寄至其當時未居住之舊居所,亦有高 度可能係為避免遭查獲而有此舉。是以,被告所為之前述辯 解,均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偽農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錫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 農藥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諭知 被告應併科罰金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若依此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已超過1年,與刑法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未合。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固 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曾擔任高中老師,了解農藥及生物知識,曾因前案 輸入偽農藥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 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自國外輸 入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維持與環境保 護之影響非輕,再為本案犯行,其屢為相類犯行等情,實值 非難,並考量其本案輸入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 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院併科罰金新臺幣11 0萬元,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 亦已逾1年之日數(即110萬元÷3,000元≒366.67日>365日)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伍、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刪除原第53條第1項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 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並將原第53條列於第 55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第2項規定「前項沒入物品 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略謂:為防 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倘不先予處 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 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 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本條查獲之禁用 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 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 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 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 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是本件扣案偽農藥,應由專業之主管 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7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HM-113-上訴-191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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