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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雷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旌暉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 被告為原告表姪女,原告一家與被告及其母親偶爾會一同出 遊,於112年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被告等親友前往台東 大武鄉遊玩並同住於民宿內,詎料原告無意間撞見訴外人漁 民宿間觸摸被告身體,原告當下質問被告與訴外人2人,渠 等方坦承於112年9、10月起於被告在桃園租屋處多次發生親 密互動,嗣後被告仍多次與訴外人聯繫、串通刪訊息,甚者 還互道「愛你」等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偶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發生性關係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細譯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所以你杜 敏瑄跟范旌暉打炮了?被告:我也知道我做這些事很破爛, 我也沒有想要裝可憐,對。原告:打了幾次?被告:十幾次 了吧?原告:打炮的時候都不會覺得對不起我嗎,所以妳身 邊被妳當姐妹的人都要小心自己的老公跟男友,因為姐妹的 另一半都很好用,破雞。被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起初 跟范聊天聊阿德的事之後越聊越多聊到他走心了才會有後續 的發展。原告:姨丈好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認識,且衡酌上情已屬重大,主觀上 亦有故意,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遭被告侵害,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為原告之表姪女,卻不顧親屬之間之情誼,於明知 會對原告產生損害之認識下,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發展親 密關係,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699-202501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羅進忠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王映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唐○○係 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唐○○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109年7 月起與唐○○有持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 密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於住居 處收受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該案為被 告配偶向唐○○提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始知悉上情,本 件時效應自原告收到上開判決書時即113年6月起算;依另案 卷37頁、第39頁、第41頁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向唐○○稱: 「親愛的 我打瞌睡想睡覺啦最近被強暴 消耗過剩」、「親 愛的我要睡覺了愛你哦晚安」、「現在可以用LINE跟我聯絡 收到 愛你哦」等語;唐○○則向被告稱:「還是堅如鋼鐵哈 哈(及唇印圖)來睏了我也要...養精蓄銳」、「愛你愛你 愛你(及三唇印)」等語,及有甲○○與被告自後環抱、相依 等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亦於110年12月13日寫切結書表示 其曾數次與唐○○發生性行為,並向其妻承諾不再與其妻以外 之人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等語,足見被告與唐○○確有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令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鉅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4月14日中午,被告與唐○○在花蓮餐廳內用 餐,適原告撥打電話追問唐○○之行蹤,被告猜想應係其配偶 將被告與唐○○交往一事告知原告,當天傍晚,原告即至被告 位於干城之住處理論,有對面鄰居可證;同年月25日原告跟 唐○○表示被告配偶今日打電話給伊,說了很多不堪入耳的話 ,唐○○亦將當日發生的事寫於日記中(卷第39頁附件二);同 年5月8日中午11點,原告至美崙山運動協會找被告理論,欲 對其動手,然因在場有人通知唐○○前來,方未爆發衝突,有 在場之人可證,綜上,原告主張其係收受另案判決書始知悉 顯非事實,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時即知悉,然原告遲至113 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其引用之另案判決內之事證可 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為被告所不否認,乃堪認 定真實。惟被告以原告早已知悉上開事實,至本件起訴時已 逾2年期間,而為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抗辯。然查, 據證人即原告已離婚之前配偶唐○○到庭結證表示:「我們( 與被告)發生關係是在110年就有了」、「(提示證人日記中1 11年4月141如本院卷第39頁附件一所示內容)因為原告跟我 說被告太太打電話給他,原告就跟我講我跟被告的事情。」 、「(5月8日之前有跟你提過跟被告的事情嗎?)當時原告 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他希望我可以回心轉意。」、「(剛 才提示的日記與自白書,提到在110 年之前就有發生性關係 ,你剛剛又說在111 年夏天有發生性關係,請問你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存續多久?)一直到原告乙○○提告被告之前都有發 生性關係。」等語(卷第52至54頁),而原告與證人係113 年9月5日離婚,同年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足見原告於110年間雖經被告前配偶告知,已得知有 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被告與前配偶111年4月離婚 前發生者),但就另案所審理事實以外新發生之性行為事實 則不知悉,此部分新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至今尚未滿2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求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 向被告主張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爰審 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 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DV-113-訴-26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 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 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 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 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 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 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 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 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 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 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 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 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 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 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 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 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 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 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 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 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 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 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 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 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 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 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 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 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 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 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 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 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 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 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 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 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 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 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 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 ,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 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 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 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 (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 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 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 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 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 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 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 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 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 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 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 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 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 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 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 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 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 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 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 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 「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 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 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 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 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 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 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 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 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 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 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 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 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 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 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 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 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 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 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 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 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 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 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 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 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 ,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 。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 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 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 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 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 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2884-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徐大偉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15日終止委任)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李耿賢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準備狀及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2.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即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l03年5月l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惟原告忙碌於歐洲創業,時常不在家,獨留甲○○ 在臺灣工作、照護4名子女,久而雙方關係冷淡,且因教 養觀念不同,頻頻爆發衝突。自l12年12月後,雙方衝突 愈發劇烈,原告多次將甲○○趕出共同住所,或在甲○○出門 後將大門上鎖,由於前揭狀況反覆發生,甲○○只好另覓住 處,而固定返家照護4名子女,並於l12年12月4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雙方於113年3月14日調 解離婚。 (二)且甲○○認識被告乙○○時,甲○○與原告已喪失互信,雙方不 斷在離婚協商中拉扯,故甲○○並未向乙○○透露自己的婚姻 狀況,在乙○○認知當中,甲○○一直是單身狀態,其並不知 原告與甲○○具婚姻關係。 (三)又考量原告之配偶權並非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原告與甲 ○○至遲於112年9月23日便已談及離婚,原告之「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在原告與甲○○數度 離婚協商中拉扯時消失殆盡,縱認甲○○與乙○○自l13年1月 l0日後有不正當往來,亦與原告前開身分法益無涉,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 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 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 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 ,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 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 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 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 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 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 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另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固作成「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 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文,惟其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 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 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考量 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 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且認其追訴審判程序就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而認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故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但該解釋文之理由仍肯 認「婚姻」係受憲法所保障,婚姻制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 ,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並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 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 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 旨。綜上所述,婚姻制度仍受憲法所肯認與維護,倘明知 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 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被告乙○○私下 出遊、約會,二人有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之事實,係提 出乙○○照片、錄影影像光碟、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則辯稱前開影像之日期時間為 原告自行加註等語,對於被告二人有前開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依113年3月18日原告與 被告甲○○間對話紀錄之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5 頁),可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 有上述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親密行為,並有發生性 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有4個小孩之婚姻狀態 。是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既仍存續,雙方仍有履行互負 之婚姻忠誠義務,而被告二人間有上述逾越一般友人間之 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 裁判意旨可參。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0頁及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3830-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 ,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 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 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 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 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 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 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 、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 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 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 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 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 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 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 、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 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 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 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 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 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 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 ,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 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 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 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 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 ,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 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 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 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 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 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 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 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 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 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 ,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淑晴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邱儒伯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呂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 9月16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乙○○負擔百 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乙○○多次與 被告甲○○共同出遊,於被告乙○○手機內名稱為「我的西區生 活」相簿中,存有大量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及被告甲○○之 裸體照片,此外,該相簿中亦存有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 寫給被告乙○○之情書,其內容為被告2人係自104年9月認識 ,且幾乎每天見面,並描述被告乙○○為「溫暖天使」、「用 溫暖的胸懷、柔軟的心,保護寵愛著我(指被告甲○○)」等 語,字句之間可見被告2人如同一對熱戀中的情侶。又被告 乙○○曾在訂房網站Agoda預定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 西班牙「Barcelo Hotel Sants」飯店、同年6月4日至同年6 月6日間西班牙「Hotel Madrid Chamartin Managed by Mel ia」飯店、同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間葡萄牙「Tivoli Ori ente Hotel」飯店、108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間新加坡 「The OutpostHotel Sentosa by Far East Hospitality」 飯店,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之訂房資料;另被 告乙○○手機相簿中尚存有伊111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時與被 告甲○○共同拍攝之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乙○○經常購買女性 使用之昂貴精品回家,時隔幾日該等精品就不知去向。是被 告2人間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間,長達7年時間有密切 往來,可推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狀態,被告 2人私下多次同遊共處一室之行為,客觀上即屬存在不正當 之男女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再者,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更曾數 度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貼身親暱照片,拍攝裸照 及女子裸體影像,且被告乙○○同時與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 包養相處,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 事曆,並於108年6月13日起大量購買諸如「馬卡王」、「犀 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滿足自己在外之性慾,被告乙 ○○前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實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綜上,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遵守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卻仍與 被告甲○○及多名女子間為親密對話、性交易、建立包養關係 ,或出遊並共同居住於一室,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圓滿及幸福,令原告深感痛心、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是原告分別就被告乙○○與甲○○間,及被告乙○○與多名女子 間逾越一般異性交友關係之不同侵權行為,請求各自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原告於家庭生活中對伊施加的冷暴力,打破了伊對婚姻家庭 的期待,造成兩造親密關係名存實亡,伊才開始上網尋求談 話對象。伊與被告甲○○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方式多為旅遊 、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縱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甲○○自始對於伊之婚姻狀態並不知悉,被告2人相處 過程中均未談及此事,實難謂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 過失。另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 ,惟大部分僅止於訊息往來,而話題涉及性,係因相識於媒 合性交易之網站,故以此話題聊天,且縱有邀約,大多數都 未實際見面,也無進一步的交往及互動,或雖有見面,惟僅 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並未有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至於行事曆上記載的是被告與網友 約定的行程,但該等女子大多臨陣爽約,絕大部分亦未實際 見面,縱有見面也不一定有親密身體接觸,大多是聊天、解 悶而已,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再者,縱認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事,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當為同一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此外,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被告乙○○另單獨賠償其5 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伊的確有跟被告乙○○出遊、聊天,但伊等之間是金錢關係, 若伊出國的話,被告乙○○會幫伊出全部旅費,也會帶伊出去 玩,伊也不是只有被告乙○○一個客人,伊會看客人的需求, 被告乙○○付錢伊就陪他出去,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跟被告乙 ○○之間沒有性行為,也沒有其他身體上的服務,比較像是聊 天解悶,我們也沒有同住,跟被告乙○○出國的時候是同住一 間房,有時候一張床,有時候兩張床,有時候還會有其他人 ,108年是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新加坡伊沒 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4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日調 解離婚成立。  ⒉原告與兩名女兒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已分別搬離原告 與被告乙○○之共同居所。  ⒊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曾數次一同出 遊、吃飯、聊天、拍攝親密合照,曾於108年6月間一同至西 班牙出遊並同住於一間房間,也一同去過日本。  ⒋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瀏覽有應召站分享女 子為性交易之網站。  ⒌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EXCEL表單軟體安 排與女性網友之會面行程。  ⒍被告乙○○曾購買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  ⒎被告乙○○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    ⒏被告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⒐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其手機內留存三部 裸體女子影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前揭往來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被告乙○○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女子之前揭往來行為,是否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三部裸體女子影片是否為被告乙○○所拍攝,若是,其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多次共同出遊、吃 飯、並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拍攝親密合照及裸體照片, 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寫情書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購 買昂貴精品給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本蒙特利飯店 之便條紙、被告乙○○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Agoda訂房確認 資料、精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5頁),被 告2人固不否認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惟均抗辯2人交往期間 多為旅遊、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且未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查,觀諸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多有被告2人頭 碰頭或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其中更有被告甲○○僅著內衣與 被告乙○○臉貼臉之合照,或上身赤裸僅著外套而露出胸部之 照片,顯見被告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另被告甲○○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否認其有寫情書給被告 乙○○或收受精品物品,惟自承其與被告乙○○間係金錢關係, 其與被告乙○○出國時是住同一間房間,有時是一張床,有時 是兩張床,108年間有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或同睡一 張床,顯見其2人舉止親暱,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 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固抗辯其等交往期間並未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事實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 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基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並未逾矩云云,洵非可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並曾 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親暱照片及拍攝女子裸體影 像,且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事曆 ,並大量購買馬卡王、犀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等情, 據提出被告乙○○使用手機瀏覽包養網站及傳送訊息之照片、 多名女子裸體影片光碟、被告乙○○與數名女子拍攝之親密合 照、行事曆照片、馬卡王及保險套等物品之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7至115頁),惟被告乙○○稱伊雖於 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然未有任何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乙○○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瀏覽性 交易網站,製作EXCEL表單安排與女性網友會面行程,並於 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及為附表二之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參諸 附表一所示訊息,被告乙○○與該等女子聊天話題涉及性,並 探詢親密接觸之意願、條件、價碼及會面之時間、地點等情 ,對話露骨煽情,雖被告乙○○抗辯大多數都未實際見面,縱 使有見面,亦僅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未有任何身體親密接 觸,或雖有身體親密接觸,然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有女子與被告乙○○頭靠頭之合 照、被告乙○○舔舐不明女子乳頭、被告乙○○與女子均上身赤 裸並以手摟住女子肩膀之親密照片,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堪認被告乙○○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無疑,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亦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拍攝三部裸體女子影片,其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乙○○所 否認,並抗辯該三部影片均為「茶莊」(即經營外送業務之 應召站業者)傳送予被告之招攬業務用影片,被告將其留存 在手機相簿內,並未親自與影片中之女子進行接觸等語,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其中縱有男子出言嬉笑稱「還要圍( 指浴巾)嗎?」,然無從確認該男子聲音即為被告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原告有利 之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當為同一 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 ,係因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間所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 慰撫金,故說明被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均屬其等各自長期 維繫難以斬斷之婚外情關係下,反覆、延續所為之性行為, 而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應各自評價為一侵權行為, 不應以各自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慰撫金,按其情節,自不得 與本件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已30餘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乙○○自104年起與被告甲○○及應召網站所認 識之多名女子間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 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認 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30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及被告甲○○(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2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為112年9月16日、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1 Eunice30164已婚 不詳 被告乙○○:超級無敵想妳!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 被告乙○○:見面聊 Eunice30164已婚:15:15 被告乙○○:哪間 給我地址 Eunice30164已婚:407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2 Mia34153台中市婚K7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乙○○:我喜歡熱情擁吻、親吻、蛇吻。 Mia34153台中市婚K7:一下下可以,不喜歡一次吻太久。 3 C20154台中K9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 被告乙○○:念慈約妳妳可以的時間是何時? 109年9月23日下午11時48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10月21日下午8時35分 被告乙○○:約哪碰面? C20154台中K9:你要來載我嗎 被告乙○○:好的 C20154台中K9:南屯區忠勇路23-12號這裡的7-11好了 被告乙○○:好的熱情活潑的妳 4 Ruby22155台北K11 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33分起 Ruby22155台北K11傳送下體照片 被告乙○○:這是妳?妳喜歡自慰? Ruby22155台北K11:想要就會自慰阿 5 丁0000000 不詳 丁0000000:我不能在外帶太久不然就是直接去旅館 被告乙○○:見面車上聊一下,在旅館2-3小時8K,口交、觸摸身體、親吻身體,可以囉? 丁0000000:可以的 不詳 被告乙○○:長期1對1關係,單純、讓人安心安全的一個月見4次面,零用錢共是32K。彼此互動的感覺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丁0000000:恩恩 6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 109年9月20日上午9時1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約嗎 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今天下午以後可以約 被告乙○○:可以在旅館裸體相見互動?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被告乙○○:摸妳全身、親妳全身、妳的一切一切可以嗎?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7 Jing20168北K10 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 Jing20168北K10:見面一次6000一個月的話四至五萬 被告乙○○:愉快的互動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被告乙○○:長期一對一讓人安心安全,能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負責,一個月見面4次,零用錢是10K*4=40k。 Jing20168北K10:可以呀 8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06分起 被告乙○○:先見面聊聊認識彼此互動感覺蠻重要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好哇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1分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那我先跟你說,我希望的錢親密約會是18K,我去台中找你車馬費有嗎?5K可以嗎? 9 恩Tia27160台中市 110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恩Tia27160台中市:可以啊 10 林婕21160台中陳婕 不詳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傳個人照片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可以呀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是?(林婕21160台中陳婕):但是我住嘉義耶…你呢被告乙○○:台中市高鐵方便 林婕21160台中陳婕:那明天?會友車馬費?我明後天都可以 11 寶貝 110年1月9日 寶貝:哈有零用錢嗎 被告乙○○:你的零用錢是多少 寶貝:我希望是15你的想法呢 被告乙○○:見面眼緣很重要 寶貝:這我也知道,可以嗎 被告乙○○:見面聊聊互動認識一下可以? 12 塔莎24160台中 109年9月23日、24日、25日 被告乙○○: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塔莎24160台中:好呀那15K有去的話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啦我有我的壓力在呀被告乙○○:10K塔莎24160台中:第一次15K啦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 被告乙○○:11K高鐵票我買我去接妳 13 Linda28160台南 不詳 被告乙○○:坦率直言是最好的溝通妳的零用錢是多少? Linda28160台南:嗯,我在台南,希望先單次15000含車錢,這樣 被告乙○○:含車費12K Linda28160台南:嗯嗯 14 wi 18160 台中K12 109年9月7日至18日 被告乙○○:到了,妳穿什麼衣服 wi18160台中K12:好,白色T恤 被告乙○○:晚一點再賴妳好嗎? wi18160台中K12:好,我今天跟明天有空被告乙○○:年輕活潑的妳希望能彼此主動親熱別只是妳躺著 15 Felicity25153 109年8月3日下午9時47分 Felicity25153:我下去台中,你可以補貼我車資嗎~ 被告乙○○:可以的我會去接你,期待認識妳,和妳見面 16 樂樂19165台中K6 109年11月26日下午7時21分 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後門,不要內射被告乙○○:只肛交? 樂樂19165台中K6:?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從後面,哈哈哈就是不要肛交 被告乙○○:熱情擁吻、蛇吻、口交可以? 樂樂19165台中K6:可以欸 被告乙○○:妳是主動熱情的人? 樂樂19165台中K6:是啊 17 皇后 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2分 被告乙○○:可以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皇后:喔我想起來你誰了,包養網的,可以呀 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36分 皇后:我坐在紅綠燈這裡 被告乙○○:穿什麼衣服顏色 皇后:紫色被告乙○○:銀色車 皇后:車號? 被告乙○○:8968 18 郭乃瑩 109年11月12日、13日 被告乙○○:開朗活潑的妳 是愉快的時光 謝謝妳 郭乃瑩:也謝謝你 19 依穎21160桃園 109年4月25日晚間2時2分 被告乙○○:依穎很開心認識你晚睡喔?依穎21160桃園:對阿 被告乙○○:夜深了白天再聊好嗎? 依穎21160桃園:好 20 Zonna26165高雄 110年6月25日晚間12時18分 被告乙○○: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見面可以嗎? Zonna26165高雄:但是現在外面也沒辦法內用怎麼見面哈哈 被告乙○○:也是傷腦筋 Zonna26165高雄:對呀所以說至少要等解禁 被告乙○○:了解妳的想法 Zonna26165高雄:對呀 21 惟芝28160台北 109年9月25日下午12時43分 被告乙○○:坦言直率是最好的溝通 被告乙○○:妳在尋找什麼關係? 22 貝貝0000000臺中恬 110年7月24日、25日、27日 被告乙○○:有得忙的假日啊無言 貝貝0000000臺中恬:好吧… 貝貝0000000臺中恬:現在有空 被告乙○○:早安貝貝0000000 臺中恬:晚安!!睡了嗎 23 柔0000000臺中市汐 110年8月4日下午7時37分 柔0000000臺中市汐:有但我最近晚上都忙比較晚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我配合你 柔0000000臺中市汐:好我儘量提早跟你說最近上班真的比較忙 被告乙○○:期待認識妳的 辛苦了 柔0000000臺中市汐:嗯嗯~謝謝你 附表二: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行為 1 C20154台中K9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點10分 見面、聊天 2 C.20155台中 110年6月10日下午2點 見面、聊天 3 wi 18160台中K12 109年9月7日晚間10點24分 見面、聊天 4 皇后 109年11月12日晚間6點22分 見面、聊天 5 郭乃瑩 109年11月13日上午10點32分 見面、聊天 6 原證16右上角照片之女子 109年11月2日中午12點33分 見面、聊天、頭靠頭之合照 7 原證16左側兩張照片之女子 不詳 被告以舌頭舔舐對方乳頭之親密身體接觸、合照

2025-01-17

TCDV-112-訴-219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賀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伯 群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陳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經原告發現二人不正當往來關係,兩 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絕不會 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陳伯 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及其他任何 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方聯絡之行為 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應於二日内告 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即同意無 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詎原告於113年7月初發現被告(暱稱PhoebeHo)以社交軟體I nstagram主動聯繫陳伯群,被告顯有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 情事。為此,爰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 告配偶陳柏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陳柏群到庭具結證述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 與陳柏群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立和解,並 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 書後,絕不會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 )之配偶陳伯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 訊及其他任何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 方聯絡之行為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 應於二日内告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 約定即同意無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 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第15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群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述,被告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 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確 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與陳柏群對話內容、違約情節及一般客觀上配偶與 其他異性有密切往來所造成身心之痛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兩造原所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5694-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戴○○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認識,至113年4 月間,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林○○交往及性交。 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林○○以兄妹 相稱,並未交往、性交。林○○身體有諸多病痛,被告身為朋 友,常抽空前去探望,並鼓勵林○○回歸家庭。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觀諸臉書名稱「甲○○(○○)」於113年5月29日以臉書Messeng er傳送訊息予林○○略以:我曾經問過哥哥,你曾經想過分手 嗎?你說:從來沒有!然後你問我:你不是有這樣想過?我 說:我們的關係一切取決於你。曾經我們距離相愛相知相守 ,能光明正大一起生活只差一步之遙……多希望你能轉頭看看 在知道你將一無所有依然堅守你身邊的我。在你為所有人降 低傷害時,我的傷呢?我的心痛呢?還有你自己呢?……從我 們在店裡初識你摸我手,直到此刻我的心從未離開過……連你 被迫從○○街宿舍搬回家時情況多麼慘烈,我也只能眼睜睜看 著,看著我們一點點建立的生活,習慣,我們在松如居建立 的一切,在那一瞬間崩塌,我眼睜睜看著你,那天起越離越 遠……(補字卷第51-69頁),被告亦自陳上開訊息為其所傳 送予林○○(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之認 知為其與林○○有男女交往關係,並有共同生活之舉,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予林○○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  ⒉原告、林○○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南市南門路臺南市體 育處公園見面,三方對話略以:「原告:余小姐,我今天來 是要你跟我說一聲道歉,你毀了我的家跟我的小孩,你現在 要跟我說一聲道歉?請你跟我道歉,現在道歉,妳是個說謊 的人。被告:我說謊什麼?原告:你跟他(即林○○)搞在一 起,你說沒有,我告訴你,你的那內容我都截圖……請你現在 站起來跟我對不起。被告:我曾經跟他(即林○○)講過,如 果你發現,我會怎麼樣,我說我會跟你道歉。林○○:很抱歉 ,我跟你說,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我早就猜到了,所有的 人都跟我講不要。被告:我跟他(即林○○)在一起是這邊的 錯,我之前沒有錯。我為他的事跟你道歉,正式跟你道歉, 對不起,從今以後,今生今世,永生永世,永不再見。……林 ○○:為什麼5月已經沒有在一起,還要PO這些資料還有照片 ?被告:因為你跟我說過,我相信你的話,你說這個帳號…… (內容不清)你是不會……(內容不清)是打不開的。林○○: 不不不,其實你已經知道,不對……」等情,有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補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2 -93頁),可知被告承認其與林○○所為對不起原告。  ⒊依原告與林○○於113年6月9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補字卷第71 -77頁),可知林○○自陳其於112年11月間至被告店內購物認 識被告,因故與被告以LINE聯絡,自斯時起二人慢慢開始親 近,就發生一些不倫,有發生性行為,有時有戴保險套,有 時沒有,其手機裡有一件三角褲跟襪子就是被告,被告對其 有愛意,其對被告也有愛意,其很內疚,後來跟被告說要回 歸家庭,被告一直哭等情;又林○○之手機內有一張照片顯示 一件三角褲及一隻穿有襪子之足部,被告自陳該穿有襪子之 足部為其(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之臉書照片與林○○租屋 處場景部分一致(補字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與林○○陳述 內容相符。  ⒋復審酌被告自陳其與林○○去過漁光島及和樂廣場、常抽空探 望林○○等語(本院卷第94、21頁)。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 張被告與林○○於112年11月間認識後至113年4月間,被告明 知林○○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林○○交往及性交乙節堪信為真。被 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有如上開所述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性交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 ,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 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醫護業,被告經營店鋪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詳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兼衡兩 造上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 告上述加害情節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 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經免除債務,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 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免除債務之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經查:被告與林○○之上開行為, 共同破壞原告與林○○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陳其與林○○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林○○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免除林○○之債務(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 免除林○○之債務,依上說明,被告就林○○應分擔部分,自得 同免責任。又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已如前述, 經扣除林○○應分擔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0萬元×1/2=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6

TNDV-113-訴-2075-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誼安(原名: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晏寧 劉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即兩人未成年子女張閔喻。自112年9 月起,甲○○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兩人高雄住處,使原告因 婆媳問題受委屈,故兩人於113年3月間協議由原告攜同張閔 喻至南投居住,並於113年3月26日搬至南投居住。詎料,原 告於同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中,發現甲○○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更發現被告間已同居 至少七個多月,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社群軟體上亦發現不乏 被告間之合照、動態消息、示愛貼文及性愛影片,甲○○甚至 將乙○○所發布被告間親吻行為之限時動態轉發至附表一所示 ig帳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甲○○詢問被告間之關係 ,甲○○當時雖矢口否認,然經訴外人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 人熊安媗向甲○○詢問,甲○○對於外遇、與乙○○在一起約半年 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已於同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i 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 截圖與光碟、熊安媗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 ,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 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附表一確為甲○○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5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甲○○: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此部分尚經證人熊安媗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像光碟,結 果為:「1.檔名㈠【000000000.900082】(影片第0至4秒) ,畫面所示為網路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帳號 為@sta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其轉發帳號1996.unnnn( 下稱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發布於自己之限時動態,內容 為「你在 皆勝萬人」、「寵壞寵壞 自己寵的 自己承擔」 ,並有左方男子親吻右方女子臉頰之影片。2.檔名㈡【00000 0000.398993】(影片第0至9秒),影片第0至1秒,畫面中 央之女子張開嘴部,畫面右方之男性性器上下拍打女子嘴部 。影片第1至5秒,女子以舌頭舔舐及嘴部吸吮該男性性器。 影片第5秒後為循環播放。3.檔名㈢【000000000.780181】( 影片第0至6秒),影片第0秒為帳號1996之IG個人首頁,畫 面左上角之個人簡介,內容為「夢醒淑芬」、「#北風北救 星」、「(飛機圖案):@Irisss」、「來信說明來意」。 影片第0至2秒間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畫面上方文字內容 為「我去死」,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9時26分 ,並有一女子手持手機,盤腿坐於地上。影片第2秒至6秒亦 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我還是會繼續糟蹋喔 (愛心圖案)」、「謝謝北鼻的生日禮物(禮物箱圖案)( 愛心圖案)」、「謝謝你那麼機掰」、「那麼愛我」、「那 麼為我著想」、「(愛心圖案)」,並標記使用者帳號「@s tan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4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間確實已同居至少7個月且稱呼 為北鼻(即寶貝),亦於情人節時送禮,更有發生性行為, 故甲○○明知其與原告方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卻仍與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甲○○嗣經調解 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 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乙○○: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ig帳號1996.unnnnn之限時動 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畫面中可見拍攝者 本人左手手腕上掛有醫院之手環,其上姓名即為乙○○,其餘 性別及生日等年籍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其所函覆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故足認附表二所示ig帳號確為乙○○之社群軟體, 且自拍攝之角度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ig截圖畫面(見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中之人亦為乙○○無誤。另原告所提 原證2至3截圖畫面中之女性,與原證3、4之X即Twitter帳號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36、37、40頁)畫面中 之女性,其眼睛、臉型、髮型均極其神似,應足以認定為同 一人,故附表二所示X即Twitter帳號為乙○○之社群軟體、其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亦為乙○○,足堪認定。是附表二確為 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  ⒊乙○○主觀上應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查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具已婚身分,仍與甲○○發生性行 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ig限時動態截圖 、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然觀諸前開截圖及光碟內容,至 多僅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 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然尚無法證 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又甲○○ 與乙○○交往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 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甲○○應知被告間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 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間甚且發生性行 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 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被告甲○○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stan000000 張寧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寇分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莫忘中出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瓜分 X即Twitter @y3djscq0 廁所中不要一直玩雞8 附表二: 被告乙○○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1996.unnnnn Instagram 1996.unnnnn X即Twitter @EnZuan66480 姚田氏 X即Twitter @UNNNNNNN000 王宣 Facebook 劉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0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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