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婉容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宸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3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1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睿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2日1時至同日3時2分。 (二)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信一街與草湖寮大道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空氣槍,並自     行架設靶紙射擊。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安中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扣案空氣槍之射擊動能雖為彈簧,無額外使用瓦斯鋼 瓶等附加動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押物 照片在卷可佐(南秩卷第34頁),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 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 又參以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使用扣案空氣槍,已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槍已 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再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所述之擊發扣案空氣槍之原因,僅係因上開地點空曠且晚上 無人會經過,加上離住戶又較遠,便於上開地點進行扣案空 氣槍之射擊,並無任何攜帶扣案空氣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 及合理事由,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及鳴槍無疑,是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並自行架設靶紙射擊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依法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用之物,併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空氣槍1支 2 彈匣1個 3 鋼珠彈22顆

2024-11-29

TNEM-113-南秩-7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徐偉綾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思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丙○○於民國9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發現丙○○於112年11月10日認領一 名未成年子女,並登記為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原告方知悉丙○○與被告之來往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分際,而被告明知原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仍與 丙○○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 與丙○○存在血緣關係之未成年子女,甚至經丙○○認領並從 丙○○之姓氏,全然未顧及原告與丙○○間多年婚姻關係及所 建立家庭之和睦,造成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破裂、配 偶間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縱使被告與丙○○未共同扶養該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原告與丙○○已分居,均無礙被告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並導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二)又義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並於108年6月設立,且丁○○為丙○○之胞弟,丁○○與丙○○間 並非僱傭關係,而為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包 含義勤公司、義倉工程有限公司、義恆工程有限公司、義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聖公司)、義勤工程有限公司、 義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晟公司),而之所以丙○○未擔 任家族事業任何一家公司之負責人,係因被告與丙○○之家 族關係密切,故以丙○○之婚外情對象即被告擔任義勤公司 、義晟公司之負責人,甚至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即與丙○○ 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被告於108年3月曾拿水給正在郭綜合醫院安胎之證人乙○○ 即丙○○之弟媳,被告並詢問丙○○是否已婚,乙○○亦如實向 被告表示丙○○有老婆,乙○○且詢問被告是否為丙○○之女朋 友,被告則僅反問:「他(即丙○○)不是家裡有老婆?」 即帶過話題,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丙○○已有配偶,卻仍與丙 ○○進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甚至發生性 行為,而生下未成年子女,是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丙○○早 已有配偶之情事,顯屬無據。另證人戊○○、丙○○於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漏洞百出,不值得 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雖登載:「因認領民國112年11月1 0日協議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 僅係協議約定如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約定由被告與丙○○共同撫育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 係主要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丙○○並無扶養、撫育 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又義勤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被告掛名, 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長期受僱於丁○○,任職期間分 別擔任過業務人員、現場人員,並協助丁○○向建設公司請 款及前往工地現場,被告知悉工程公司運作模式,且因丁 ○○所經營之義聖公司受益於臺南科學園區之設立,人口大 量移入、房屋剛性需求大增、建商大量開發建案,義聖公 司獲得諸多工程,丁○○為免遭課高額營所稅及營業稅,便 請被告設立義勤公司、義晟公司,藉此降低義聖公司帳面 上之獲利,是義勤公司之設立,且由被告掛名負責人一事 ,均與丙○○無涉。 (二)又丙○○僅係受僱於丁○○,擔任義勤公司之管理人員,雖義 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與丙 ○○於111年底起方於義勤公司認識,與義勤公司之設立時 間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因丙○○隱瞞已婚身分,實不知悉原 告與丙○○間存在婚姻關係,被告係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欲 申報戶口時,丙○○方坦承已婚之身分,被告至此始得知原 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原告已與丙○○分居且已無實質婚 姻關係之事實,故被告並非明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而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上原告與丙○○早已分居且已 無實質婚姻關係,縱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其情節亦非屬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職畢業 ,加上目前待業中,並於家中照顧小孩,收入不豐,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應屬過高,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 證明。 (三)另被告108年3月間於高雄工作,並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 女,當時尚未認識丙○○,未曾前往郭綜合醫院見過證人乙 ○○,亦不可能聽從丙○○之指示前往郭綜合醫院為證人乙○○ 遞送物品,更遑論被告於108年3月當時即已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加上證人乙○○先稱被告自稱知悉丙○○有配偶, 後則改稱係被告向證人乙○○詢問丙○○是否有配偶,而證人 乙○○回答有,可見證人乙○○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 ,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丙○○於99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二)楊○○(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告與丙○○所生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 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仍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8年3月即已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而被告仍與丙○○生下未成年子女,自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丙○○生下未成 年子女,及有足以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事實。 (三)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有見過,本院卷 第189頁的大頭照是被告,108年3月初其去郭綜合醫院安 胎,當時楊○○剛出院,他沒有機車,媽媽也不讓他出門, 其就麻煩丙○○幫其買水、買吃的,丙○○就叫被告送水、濕 紙巾、面紙過來,其當下問被告是否為丙○○的女朋友?被 告表示「蛤,他有女朋友嗎?」,其說「沒有,我隨便問 問」,被告表示「我只知道他有老婆,沒有聽說他有女朋 友」,之前就有聽他二弟說丙○○在外面有女朋友,所以其 才會這樣問被告,其以為被告是丙○○的女朋友,其是聽老 二(即丙○○二弟)說丙○○有帶被告給媽媽看,時間點是10 6年或107年,在其108年生第一個孩子之前;109年7、8月 丙○○搬出去跟被告住在麻豆某間國小附近,去年生完小孩 就搬去佳里信義一街住,大家都知道丙○○與被告同住,其 在佳里也常常看到他,丙○○、被告、小孩3人常常去元鼎 按摩,每個禮拜都會去按摩,其出院後在老二那邊也見過 被告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已明確證述被 告於證人乙○○在醫院安胎時曾送日常用品予證人乙○○,並 於與證人乙○○之對話中透露其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且 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和丙○○為同住關係,並時常3人一 同出門,足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丙○○生下 未成年子女,且目前與丙○○如同一般家庭般共同生活,本 院並審酌證人乙○○與兩造分別有姻親、事實上姻親關係, 作證如偏頗原告,對證人乙○○及楊○○在楊氏家族內與親人 之相處必會造成影響,故應認證人乙○○之證述基於前揭利 害關係及業經本院命具結,應得擔保其證述為真,則依證 人乙○○之證述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時間 係在本件訴訟期間,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憑信性等等, 經查,證人乙○○於LINE對話中固有向原告稱:「108年我3 月初去郭綜合安胎當時我老公剛出院不能出門,那時候我 不能下床去買水所以打電話給你老公問他有沒有在市區拜 託他幫我買水结果後來是甲○○拿來我後來就問他是不是丙 ○○的女朋友他回我說他不是家裡有老婆我說嗯,那時候我 只有見過你幾次面而已所以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本來 放在心裡沒有講出來因為我覺得如果說出來會對他們2個 不好意思畢竟我拜託他買東西在來今天會說出來是因為丙 ○○跟楊○○還有他媽媽太過份把老楊的錢都吃掉不還回來」 、「我見過他好幾次」、「因為你對我小孩都很好,覺得 也很對不起你」、「我真的有難處,其實我很怕欠人人情 」、「對你真的不好意思,哎」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證人乙○○原先係顧及其 當時是拜託丙○○與被告幫忙才因此知悉被告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且因當時與原告只見過幾次面之交情,始未主 動向原告告知,嗣後則因與原告往來較多,基於不忍見原 告被隱瞞之因素才主動告知原告,參以原告起訴時第一時 間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未包含證人乙○○,亦得與證人乙○○上 開所證稱其是掙扎之後才告知原告被告實則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一節相互呼應,是自難因證人乙○○願意出面證述 之原因之一為楊○○與其兄弟、證人戊○○有金錢糾紛而全盤 認其證述為不可採,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 於108年6月3日義勤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被告與丙○ ○均於108年4月23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台灣公司網頁 面資料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 、165、167頁),參照我國有限公司多為家族公司之性質 ,被告得擔任楊氏家族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丙○○在同一時間 有登記為同一筆土地共有人之情節以觀,被告在108年應 已與丙○○有密切之往來,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108年3 月初於醫院安胎,因其請丙○○協助送日常用品,嗣由被告 送來,其並於與被告之對話中知道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 之人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係於111年年底始與丙○ ○在公司認識,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而不可採。而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怕被告不與其在一起,有對被 告隱瞞有配偶一事,目前與被告沒有來往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然證人丙○○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依證人乙○ ○上開證述,證人丙○○現與被告同住,且時常看到被告與 丙○○一同出門,可知證人丙○○上開證述,顯係刻意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述,並無證言之參考價值,自難據此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 丙○○發生性行為,並自證人丙○○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目前為國泰人壽客服人 員、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未就業在家帶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 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之資力遠大於原告 ,及被告與證人丙○○2人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95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陸 續多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此期間所購買的 貨品總價值依被告開立之發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 ,943元,然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72萬7,6 75元,被告所受款項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差額為259萬1,732 元,此部分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此部分 款項,完全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多 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所購買貨品總價為 113萬5,943元,然原告以支票給付被告之貨款達372萬7,6 75元,兩者其中差額259萬1,732元,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 款,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 ,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原告起訴俱未表明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為何,單憑被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不符,遽以主張被告 就差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認尚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自 明。 (二)又兩造間確有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之買賣,且金額超過 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372萬7,675元,原告並未給付超過上 開金額之貨款,兩造買賣之交易方式,均係由原告將其製 作之發電機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將防音箱、防雨箱安裝 於發電機,待被告安裝完工後,通知原告取回發電機,原 告則派其司機將發電機載回原告或其廠商處,被告則製作 應收帳款明細,並附回郵信封1張寄送予原告,原告確認 後將其簽發之支票,以上開回郵信封寄還予被告,而由被 告持支票兌領價金,且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均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足見原告於兩造間買賣行為極為 謹慎小心,斷無原告所言未收受貨物之情事。而原告既已 提出進項、支票表為證,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法定要件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而言,應已有帳簿憑證以供查核 ,於舉證上並無重大困難,又長時間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遽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不無違背誠信原則。原 告事隔多年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降低被告真實完全陳述之 範圍及必要,而被告業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應認已 為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 (三)兩造間對於防音箱等貨物之買賣行為,原告常有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又依 應收帳款明細整理之結果,証安、和陞、關裕、金齊、誠 泰、立光、明一、世盛、崑源、成弘、吉隆、一雄、科達 、冠華、聯米、允宏、聯泰等廠商俱為原告之客戶,原告 將發電機組交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再由原告自己載回發 電機組交付予上開廠商,並指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 售之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其買受人証安公司等,舉例如下: 如101/07/16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証安公司部分,應收 款為6萬3,475元,開給証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6萬5,000 元(含稅);103/10/28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和陞公司 部分,應收款為9萬5,000元,開給和陞公司統一發票金額 為10萬元(未稅);其餘開給關裕等廠商部分情形亦同, 足見原告將發電機組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轉賣予証安公司 等,其出售之價格均高過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金額,應認原 告確有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與被告有買 賣防音箱、防雨箱之業務往來,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 之貨款為372萬7,675元,然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僅為113 萬5,943元,足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提出進項、支票 表為證(補卷第17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 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並依原告聲請 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調取前開支票表之提示資料,有該分 行113年3月18日函及所附票據歷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1至189頁),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26日前陳報有 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並於同年3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然原告閱卷後仍未遵期 具狀,而依前開票據歷史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持支票向銀 行兌現買賣貨物之價金,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受372萬7 ,675元之價金,然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 受有利益一節,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被告抗辯其所受領之價金之所以大於被告開立之發票數額 ,係因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並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9至63頁),本院並因原告於閱覽 上開票據歷史資料後,遲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依職權 通知兩造請兩造陳報原告前員工涂欣怡與被告員工王勺分 之年籍以供本院通知作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涂欣怡之年籍 以供調查,證人王勺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被告 公司,擔任21年的會計,涂欣怡會向被告訂購防音箱、防 雨箱,更早之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小姐接洽,涂欣怡在 原告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蕭小姐跟我講可以打電話到他 們公司找涂欣怡問,交易流程是涂欣怡或原告法代會打電 話訂貨,我們會把材料備齊,等原告公司請司機把發電機 載來,我們加裝外箱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會請司機把貨品 載走,我們不含運費,所以都是原告公司自己叫司機來載 ,會將請款單跟回郵信封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會開 他們公司的支票寄給我們,原告有要求不開發票或直接開 廠商為抬頭之發票,最早之前是原告法代蕭小姐親自講的 ,後面就是交給涂欣怡,蕭小姐就請我問涂欣怡,原告沒 有反應過沒有收到貨物,抬頭、統編都是原告公司叫我們 開的,發票跟請款明細、出貨單明細、司機簽收單我們都 是跟回郵一起寄給原告公司,原告法代蕭小姐是電話中曾 經跟我講賣發電機利潤沒那麼多,所以要跳開發票,他們 直接用發電機的款項跟客戶請款,出貨單都沒有留,因為 資料到一段時間會銷燬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參 以應收帳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0頁),而觀諸應收帳款明細所載,其上會記載日期、客 戶、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附上回郵信封, 依其內容,係於每次交易完成後所個別製作之報表,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部分品 名/規格欄就發票部分確有記載「代開」之情形,堪認被 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原告因兩 造防音箱、防雨箱之買賣往來而溢付價金予被告,期間長 達10年之久,實難想像原告如有未收到貨物情況下,為何 還寄送支票予被告,原告固主張係涂欣怡所為,惟卻又不 遵期陳報其年籍,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 信原告已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 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被告提出發 票影本及會計明細,然因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97-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 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嗣於112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 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 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 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 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可佐(消 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 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 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 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 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 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 元+3,600元=21,6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 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 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 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 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 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 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 收補助金2,3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其女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 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 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 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 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 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 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 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 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 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 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 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73元 15.81% 5,133元 11,896元 6,763元 488,815元 483,68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908元 3.70% 1,201元 2,784元 1,583元 114,382元 113,181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998元 2.23% 722元 1,674元 952元 68,800元 68,07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38元 3.55% 1,153元 2,672元 1,519元 109,808元 108,65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331元 15.46% 5,018元 11,630元 6,612元 477,866元 472,84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415元 2.56% 832元 1,930元 1,098元 79,283元 78,4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82元 1.82% 590元 1,368元 778元 56,216元 55,626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7,636元 12.53% 4,069元 9,431元 5,362元 387,527元 383,458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794元 12.04% 3,908元 9,057元 5,149元 372,159元 368,251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963元 20.75% 6,737元 15,614元 8,877元 641,593元 634,856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6元 6.88% 2,232元 5,174元 2,942元 212,603元 210,371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79元 2.67% 868元 2,010元 1,142元 82,576元 81,7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

2024-11-2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追加 被告 涂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被告間之防音箱、防雨箱買賣 往來,被告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 加涂欣怡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被 告與追加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欲將聲明變更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75至279 頁),惟原告就被告部分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此部 分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與本院原本調查以買賣關係為基礎 衍生之不當得利事實證據資料難以援用,且被告與追加被告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原告 為追加,亦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有害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 就被告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 事人。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97-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明即柯玉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玉明即柯玉明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4萬4,94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3、19至24、87頁、消債 更卷第115至12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5,025元、 渣打銀行143萬9,5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4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7,01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萬2,978元(消債更卷 第43至44、47至91、159至16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 367萬7,980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利企業社,擔任助理一職,113年6月至113 年8月之實支薪資分別為2萬8,469元、2萬8,983元、2萬8,46 9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調卷第3 1頁、消債更卷第99、101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6 40元【計算式:(28,469元+28,983元+28,469元)÷3個月≒2 8,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報其除於110年3 月3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9日、112年4月27日分別 一次領取新光人壽保險金2萬1,765元、中國人壽保險金1萬3 ,765元、勞工保險局普通傷病給付1,614元、新光人壽保險 金1,690元外,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及年金(消債更卷第95頁 ),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19日函、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 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9至41、45、103至107頁),是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64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 款493元、凱基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現金價值1,234元 、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129元、意千萬 終身傷害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00元、南山人壽南山終 身醫療保險之解約金1,785元、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 護終身健康保險之解約金1,977元、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 保險之解約金1,78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書、現金價值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投保簡 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03、109至111、125 至133、151至1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低 生活標準,應屬合理,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調 卷第15頁)。據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 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6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1萬1,56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3 67萬7,980元,扣除郵局存款493元、凱基人壽新康寧終身醫 療保險之現金價值1,234元、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3萬5,129元、意千萬終身傷害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000元、南山人壽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之解約金1,785元、新 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解約金1,977元 、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解約金1,782元後,仍有363 萬1,580元,如以每月1萬1,564元清償債務,仍須315期(計 算式:3,631,580元÷11,564元≒31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即26年又3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4歲餘(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9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1年 ,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 11、13至1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468-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靖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3萬2,014元,未逾1,200萬元,且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無從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9至33、171至184、307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踐行調解程 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萬7,776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37萬5,443元(消債更卷第143至145、159至16 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34萬3,219元。又聲請人現 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日日托嬰中心,113年7月、113年8月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2萬5,922元、3萬753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 明、薪資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 佐(消債更卷第43、47、191頁),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 萬8,338元【計算式:(25,922元+30,753元)÷2個月≒28,33 8元】,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 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65頁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8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41、263至264、309頁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338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復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 元大銀行存款2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2元、郵局存款20元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925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京城銀行(綜)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 保單明細表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9至224、283至287、29 1至294、329至331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費支出為2萬676元(計算式:生活費 17,076元+房租(含水電費)3,600元=20,676元,消債更卷 第25頁),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 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且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數額已包含房租在內,應無另行提列房租之必要, 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7,076元計算。又 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57頁), 現年54歲餘,而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現職為靠行計程車司機, 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加上其父親與配偶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其父親與配偶均約為3萬元之月收 入,屬入不敷出,故其與姐姐每月會各提供扶養費5,000元 予其父親維持生活等語(消債更卷第166至167頁),然聲請 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並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以維持 生計,平均每月收入則有3萬元,已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雖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惟名下有3筆土地,加上僅有1 名子女尚未成年而尚須聲請人父親與配偶扶養,有聲請人所 提其父親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8月28日函、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函 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7至59、141、239、241、263至264 、309頁),堪認聲請人父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 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33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 076元後,尚餘1萬1,26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有134萬3,219元,如以每月1萬1,262元清償債務,尚須 120期(計算式:1,343,219元÷11,262元≒120期,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進位)即10年始可清償完畢,惟聲請人積欠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分別為 82萬644元、30萬元,年利率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 高達17萬9,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4,94 2元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聲請人每月可用以 清償之金額,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 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將永 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1、103至105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41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家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簡上 字第2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62號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交付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本文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爰併予曉示,以促注意遵守。至於聲請人聲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案件之電子卷 證,因該案卷係審理需要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調 閱,審理終結即已歸還,非本院職掌之文書,聲請人應自行 向該署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7

TNDV-113-聲-19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1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30,5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元, 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本金75 8,17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本應按 月繳付本息,竟違約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裕融公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6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遭扣薪共 計555,530元,另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與裕融公司協議再代 償375,000元後,經裕融公司免除連帶責任,是原告代被告 清償債務(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930,530元(555 ,530元+375,000=930,5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自然素材食品有限公司 扣薪支票、裕融公司函文、收款證明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 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8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債務930,530元,依上 開規定,原告於此代償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5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5-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7

TNDV-113-訴-1626-202411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賢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謙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復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 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6 56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2,865元,且年終獎金只有一點點 ,每月支出超過17,076元是要支付醫療保險費及還債,其之 前投資早餐店有虧錢,還有投資股票跟家人借款,其於提出 抗告後才主張有積欠父親林謙訓債務是因為不知道欠家人的 錢也算;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前雖陳報清償方案為「總金額1,029,144元, 利率年息8%,期付14,134元,分期100期之償款方案」,但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不足3,000元,祈請中 國信託銀行每期減降為11,134元,抗告人願依分期100期清 償全部欠款,且其現在根本存不到任何錢,是抗告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5,656元,然經本院向抗 告人目前任職之勤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民國 113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之應 發工資均為39,440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油資後,仍 餘36,606元,可見抗告人之薪資並非抗告人所述之數額,且 抗告人任職之公司為有給付獎金(含年終)之公司,故抗告 人之償債能力計算自仍應計入獎金,始符合抗告人之實際資 力,爰仍以原裁定之計算期間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計算( 並將無薪假扣款部分加回),並剔除於發薪前已為公司扣款 之數額,則抗告人於前開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認定為40,0 81元(計算式:【35,656+35,656+35,656+36,656+35,656+3 5,656+35,656+35,656+35,656+35,656+36,656+86,756】÷12 =40,081),並依此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3,522元(本院卷第56頁),其 中包含父母親之扶養費6,800元,惟父母親之扶養費並非抗 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於扣除後為16,722元,未逾前 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即以16,722元計算。另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均為47年生 ,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75、79頁),固已逾退休年齡,惟抗告人母親名下之財產總 額達6,166,600元、抗告人父親名下之財產總額達39,914,35 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8頁),堪認抗告人父母親均有相 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 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不予採計。  ㈢又抗告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977,371元,中國信託銀行並陳 報其清償方案為利率10%,期付14,439元,分100期(本院卷 第63頁)、林謙訓則陳報抗告人仍積欠388,000元,年息5% ,分50期,每期償還6,720元(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清 償方案,抗告人每月合計應清償21,159元,而抗告人之平均 每月收入為40,081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 ,72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為23,359元(40,081元-16,722元= 23,359元),已足清償債權人所提出之分期方案,且如將每 月所餘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亦僅需59個月即不到5年之時間 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現年37歲(民國00年0月生),正 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28年職業生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 續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 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存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7

TNDV-113-消債抗-20-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