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起訴
犯行,原滅證之羈押必要已降低,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
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禁止外出及限制出海、出
境,期間均至民國114年7月1日,具保期間並命令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監控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7月10日
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已坦承起訴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起訴後說詞仍前後不一,且被告犯行甚多,對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
㈡、起訴書附表3部分,依被告供稱尚有其他共犯「小偉」、「不
知名搭檔」未到案,且被告遭查獲時有刪除手機內訊息之行
為,並提供無關之手機予偵查機關,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證據之實,如使被告交保,難以防止被告再湮滅、偽造證據
,且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亦無法保護告訴人、被害人即
社會大眾之權益,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裁定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未依職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難認裁定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其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或對於反覆實施特定同一犯罪之
被告,藉由羈押防止其繼續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竊
錄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並據被告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所涉犯罪件數甚多,且被害
人不少,將來有面臨較重刑罰及大額求償之可能,已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起訴犯行,因認原滅證之羈押必
要已降低,並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
並佐以禁止被告外出、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停止羈
押應遵守事項後,裁定停止羈押。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已足
以防止被告逃亡,得以確保案件後續審理進行及將來執行,
同時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經否認犯行、犯行甚多、對告訴
人、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云云,似將須待
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刑罰,欲以羈押方式提前實現,核與
羈押目的不合;又藉由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
自身犯行之認定,並非用以確保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偵查能
否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完竣提起公
訴,且被告亦已坦承全部起訴犯行,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勾串
滅證之必要,縱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亦非屬得據此羈押被
告之正當事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所定犯
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乃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公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而原審裁定被
告停止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必要之處分,原裁定停止羈
押所附命應遵守事項,其中禁止被告外出,並施以配戴電子
監控設備,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手段何以
仍不足以保護被害人,而有未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未見檢察
官於抗告意旨指明,亦未具體指出應再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何事項,方屬充足,
僅漫指法院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有所不當,難認此部分之抗告已有具
體理由。
五、據上,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為指摘,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HM-113-抗-268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