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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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起訴 犯行,原滅證之羈押必要已降低,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 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禁止外出及限制出海、出 境,期間均至民國114年7月1日,具保期間並命令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監控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7月10日 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已坦承起訴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起訴後說詞仍前後不一,且被告犯行甚多,對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 ㈡、起訴書附表3部分,依被告供稱尚有其他共犯「小偉」、「不 知名搭檔」未到案,且被告遭查獲時有刪除手機內訊息之行 為,並提供無關之手機予偵查機關,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證據之實,如使被告交保,難以防止被告再湮滅、偽造證據 ,且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亦無法保護告訴人、被害人即 社會大眾之權益,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裁定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未依職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難認裁定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其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或對於反覆實施特定同一犯罪之 被告,藉由羈押防止其繼續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竊 錄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並據被告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所涉犯罪件數甚多,且被害 人不少,將來有面臨較重刑罰及大額求償之可能,已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起訴犯行,因認原滅證之羈押必 要已降低,並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 並佐以禁止被告外出、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停止羈 押應遵守事項後,裁定停止羈押。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已足 以防止被告逃亡,得以確保案件後續審理進行及將來執行, 同時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經否認犯行、犯行甚多、對告訴 人、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云云,似將須待 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刑罰,欲以羈押方式提前實現,核與 羈押目的不合;又藉由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 自身犯行之認定,並非用以確保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偵查能 否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完竣提起公 訴,且被告亦已坦承全部起訴犯行,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勾串 滅證之必要,縱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亦非屬得據此羈押被 告之正當事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所定犯 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乃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公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而原審裁定被 告停止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必要之處分,原裁定停止羈 押所附命應遵守事項,其中禁止被告外出,並施以配戴電子 監控設備,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手段何以 仍不足以保護被害人,而有未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未見檢察 官於抗告意旨指明,亦未具體指出應再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何事項,方屬充足, 僅漫指法院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有所不當,難認此部分之抗告已有具 體理由。 五、據上,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為指摘,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8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旭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竟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趁與代號AV000-H112348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搭上開大樓電梯上樓之際,於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站在A女身後,蹲下並將手機鏡頭伸至A女 裙底,而欲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察覺有異 ,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持手機而蹲下欲拍照 之舉措,惟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想拍的是A女的腳踝及鞋子部分,並不是要拍A女的裙底 ,A女穿的是長裙根本就不可能拍得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上揭地址之「○○○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於上揭時間 之大樓電梯內,有與A女同乘電梯,且有蹲下並持手機欲拍 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伯克 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函 (偵卷第21頁)、「○○○大樓」現場照片、電梯內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3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37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警詢時在辯護人陪同下,就員警詢問為何有持手機偷 拍A女裙底行為時,表示「我有想要作偷拍舉動,但後來沒 有」,對員警詢問偷拍之目的及動機時,被告亦表示「我有 想過要這樣作偷拍行為,但我最後放棄了」等語(警卷第18 至19頁);又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手機內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錄音檔,被告稱錄音對話中其並非講「我想拍但沒 有拍到」,而是「我想拍但沒有按到」(本院卷第81頁), 是由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及審判時所為陳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實有持手機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無疑。至於被告 辯稱其僅是要拍A女腳踝及鞋子云云,然經被告之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後,將螢幕朝上改成手機背側之鏡頭朝上後始蹲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37、40、41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上開說詞實 為審判時臨訟杜撰,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擔任 大樓保全工作之機會,趁告訴人搭電梯時尾隨進入,著手攝 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雖未得手,但已對告訴人 造成心理壓力及創傷,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性隱私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表示希望透過判決不要讓被 告再從事保全工作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說法(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 27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20至2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易-46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B113433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原係交往中之男女朋 友,乙男則另有家室。被告與乙男交往中,曾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星朝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被告並在乙男知情之情形下拍攝乙男親吻被告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涉嫌竊錄性影像罪嫌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詎被告因不滿乙男要求分手,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未經乙男同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9分許,透過Mes senger通訊軟體,無故傳送上開乙男親吻被告胸部、下體之 性影像各1張給乙男之妻(於同日14時25分傳送之乙男穿著 內褲手摸生殖器照片1張不在告訴範圍內),乙男之妻再於 同日下午傳訊詢問乙男,乙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772-20241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耕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黃翊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 沒收該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GOPRO相機1台 2 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6號   被   告 黃翊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耕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見AW000-B113701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著短裙在店內選購商品 ,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打開置放於手提袋中 之GOPRO相機電源,未經A女同意,無故朝A女兩腿間,由下 往上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得逞。 嗣後經店內其他客人告知,A女方知遭人無故竊錄,經報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翊耕之自白;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GOPRO相機記憶卡內存之影像畫面截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罪責較輕之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GOPRO相機 1台、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等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易-2975-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鍾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者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 ,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W000-B1132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鍾純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翔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世貿101捷運站4號出口 ,見代號AW000-B11320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 大腿私密部位。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詢問鍾純翔後,報警 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裙下大腿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查證照片8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 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 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為涉嫌 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易-255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276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42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B113276A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276A(民國69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與AB000-B113276(8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未得乙女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 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 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㈡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 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 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 二、嗣甲男將上開性影像影片擷圖後,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擷圖予乙女, 乙女方知遭竊錄性影像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拍攝,但是我當下都有跟乙女說,乙女有 同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所 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 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之臉部、 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又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 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 M 卡)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 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公開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字公開卷第13至17、27至29頁),並有性影像影片截 圖附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於112 年11月底拍完後的隔一天 有跟乙女講我有拍我們在恩愛的過程,只是那時候我還沒有 把照片截圖,我在拍攝當下沒有告知乙女拍攝這些影片,但 是我於隔天有跟她講,乙女也同意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1頁 ),姑不論被告所述其攝錄性影像後之翌日有告知告訴人此 事,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否認在案(偵 字公開卷第2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且由被 告上開供詞即知被告攝錄性影像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在告訴 人毫無所悉下,自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可言,從而告訴人於 偵查期間所證:我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住處 收到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我們交往期間偷拍之私密影像 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拍攝,也不知道被告於交往期間 有在房間內偷裝監視器偷拍,被告傳送性行為的截圖給我時 ,我才知道他偷拍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28頁),確屬實 情,殊值採信。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於113 年4 月1 3日有跟乙女吵架,之後我轉身離開住處的3 樓,乙女親口 跟我說她有在我的房間找監視器,之後她跟我說她找不到等 語(偵字公開卷第10、11頁),益徵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有使用行車紀錄器、手機 攝錄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否則告訴人應無可能無端在被告之 住處房間內尋找監視器。準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以行車紀錄器、手機攝錄其等從事性行為之過程,實已 該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下都有跟 乙女說,乙女有同意,乙女沒有回答,只是用點頭的方式表 示願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 所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本院卷第28、30、31頁),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 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又被告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地 點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案號詳卷),於108 年1 月2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判決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衡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其所 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 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之犯罪時間均逾約4 年10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 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更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 宜,但告訴人並無此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證物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普通、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19 條之1 至刑法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 車紀錄器1 個、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且上 開行車紀錄器、手機亦屬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車紀 錄器、手機均已依法沒收,則儲存其內之性影像物品(即被 告所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該等影片),既已包含在 前述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 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手機壹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CDM-113-易-403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四處搜尋欲偷拍之目 標。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11 1巷口附近時,見代號AC000-B113294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身著短裙從前方不遠處走 來,乃擇定甲女為目標後,將機車停於該巷口等候,旋於同 日時52分許與甲女擦身而過。甲○○依甲女之穿著、外貌,可 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拍攝甲女之裙底私密 部位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少年意願拍攝其性影像 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該巷內,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取 出其手機,開啟攝錄功能,自甲女後方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 裙下,由下往上拍得甲女之性影像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惟上開過程經旁人發現後報警,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 甲○○住處,扣得其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及其拍攝之甲女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查悉上情(甲○○涉嫌於其他 時間、地點偷拍甲女以外之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性影 像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7至7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75至82、11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中之指訴以及證人許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1頁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8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以及性影像檔案光碟等(警 卷第23、25至31、41至49、81至85頁)在卷可佐,並有手機 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查:  ⒈甲女是00年0月生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甲女於本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趁甲女不知情的狀態 下,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甲女以裙子遮掩,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性影像,剝奪甲女決定是否受 拍攝性影像之自由,妨礙、壓抑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被迫拍 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㈢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 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 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 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 規定是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說 明,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是以偷拍方式為之,雖同樣 產生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致遭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惟 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 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 足自身性欲,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 、散布、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顯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 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有意願賠償 甲女,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對於刑罰反 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 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 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 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 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公共場所 以偷拍方式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傷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更恐造成甲女將來對於自身衣著、行動安危之擔憂,法治觀 念顯有偏誤,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 自始至終坦認犯行,表露悔意,雖有意願與甲女調解、和解 ,惟因甲女拒絕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 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惟有竊盜罪之紀錄,另因 其他妨害性隱私案件由檢警偵辦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以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 113069494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0 2頁)在卷可查,素行一般。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衛生局對其 提供之醫療協助,目前亦因憂鬱症接受治療,此有其所提之 明如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 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甲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 甲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611-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無 故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 有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 ○○即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應更正為「丙○○見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後,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 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無故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刑法所稱之「性 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 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妨害秘密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 妨害秘密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妨害秘密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 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 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服務業、是火鍋店的店員、需扶養媽媽及妹妹,被告近期 疾病發作,現正藥物控制中,有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1紙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 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68頁),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工作之火鍋店,無故將手機架設 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有AE000-B113 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即以上開方 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 滿足性慾。嗣經甲 發現上開手機並告知店員即丙○○,丙○○ 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甲 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手機( 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甲 如廁過程及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廁時發現扣案手機,並已錄製長達3分鐘之影像,告訴人取出詢問被告,被告能解鎖該手機,並點頭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9月25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告訴人如廁畫面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易-3225-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樑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及記憶卡碎片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冠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先準備 及使用較不易遭人查覺之針孔攝影機,復利用工作場所之便 ,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 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 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應受相當之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係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之物(以攝影機攝影或照相後之檔案雖是存於記 憶卡內,但攝影機內衡情會有較小之暫存檔等),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是該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碎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樑前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台灣潛水」潛店 (下稱本案潛店)之員工,與代號BQ000-B113045號之成年 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詎吳冠 樑竟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某時,見A女進入 本案潛店之盥洗室後,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相鄰之 盥洗室,未經A女同意,即手持針孔攝影機,自該2間盥洗室 之下方門縫處及A女所在盥洗室上方之空隙處,攝錄A女赤裸 、盥洗中之性隱私影像。嗣因A女發現上方有針孔攝影機, 驚覺被偷拍而大聲叫喊,吳冠樑則因擔心犯罪遭察覺,快速 步出盥洗室,並將前開攝錄所使用之記憶卡自針孔攝影機取 出,放入口中嚼碎後吞入腹中;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扣得吳冠樑所使用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排遺出之記 憶卡碎片1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恒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本案潛店盥洗室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 ,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3

PTDM-113-簡-114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豪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豪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豪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豪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6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詐欺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犯罪日期 112.03.19 ①112.06.02~03 ②112.05.01~02 ③112.05.02 ④112.03.24 ⑤112.01.10 ⑥111.12.19~112.01.05 ⑦112.02、03間 ⑧111.10.12 ①112.06.03 ②112.05.02 ③112.05.02 ④112.03.24 ⑤不詳時間(估約112.02、03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22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2.12.15 113.04.10 113.04.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6 113.08.28 113.08.28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60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編號2至6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1.10~ 112.01.19 ①約112.02、03間 ②不詳時間(估約 111.10間) 112.02.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8 113.08.28 113.08.28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 編號2至6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7月 (共5罪) 犯罪日期 ①112.07.21 ②112.02.25 ③112.05.10~26 ④112.07.22~31 ⑤112.04.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3.04.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8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他字第2955號

2024-12-11

PCDM-113-聲-383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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