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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為所育未成年 子女復婚,並同住在原告名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詎被告於婚後之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間,多次 與訴外人丙○○在辦公室、原告住處、公司貨車、轎車、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後,被告不思悔改, 復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被告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員工丁○○有曖昧對話,經原告揭露後,被告竟惱 羞成怒,向員工及原告家人不實指控原告侵占資金、夾娃娃 機店營運狀況不佳,致員工陸續離職,原告為此痛苦不堪, 精神受有極大打擊,不但迅速消瘦,且罹患焦慮症、恐慌症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各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17號判決離婚確 定,於106年12月5日再次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民事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背面、第46至47頁),首 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 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 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復為同法第1053條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 年12月30日間與丙○○發生多次性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定在 案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本件及前開損 害賠償案中均陳明其係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見本 院卷第11、7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始訴請離婚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6個月 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與被 告離婚,非法所許。  2.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 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有 曖昧對話乙節,依原告所舉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與一不 知名人士互稱「蝶兒」、「令狐沖」,不時互相報告行程 、相約見面或互道安好,被告並曾稱「今天沒看到令狐沖 有想嗎」,對方回「好像沒有(否認)我想著下班哈哈哈 哈哈」,被告再稱「原來喜歡是賣沒價錢」、「沒什麼就 沒看到蝶兒,會,,,」,另稱「蝶兒真乖」、「沖兒喜 歡」、「蝶兒晚安快睡覺,要想沖兒喔」、「沖兒有大力 回魂丹,可讓蝶兒戰勝白雲飛與周公」、「還有沖兒的聲 音,溫暖的聲因,讓蝶兒心暖花開」、「蝶兒好休息了, 晚安,要思念沖兒,因為沖兒想念蝶兒,真是一日三秋的 望眼欲穿,心美夢甜」(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背面),可 認被告與該人確實言語親密、互動曖昧,顯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人所合宜之社交行為,並且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 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控原告侵占 資金、夾娃娃機店營運不佳部分,未經舉證,難認屬實。   ⑶綜上,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2年12月30日間與丙○○合意性交,經原告發現後,又 於113年3月30日起與丁○○有曖昧言語及行為,可認被告確 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然破 壞家庭生活應有的信任及圓滿,且無任何反省自制、重新 取得原告信任之積極舉動,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致彼此 建立之家庭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 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經查,被告婚後多次與丙○○為性行為,並與丁○○有逾越男女 分際之互動,終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如前述,顯見兩造 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 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堪認原告係無過失 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就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原 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現經營夾娃娃機店,有600多萬元私人 負債(見本院卷第74頁),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 (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及兩造此次於106年12月5日結婚 ,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 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 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之法定遲延 利息,僅得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㈢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與丙○○、丁○○有前開逾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之信任基礎,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並參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婚姻關係狀態,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前就被告與丙○○合意性交行為獲賠1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離婚,惟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為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 償,於15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範圍 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因損害賠償,於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俱應駁回,爰依序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7

TYDV-113-婚-42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原名丁○○)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0月17日離 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緣原告與丙○○共同經營公司,惟公司事 務多由丙○○打理,丙○○遂於112年初招聘了被告甲○○(原名 乙○○)為助理,兩人因公開始頻繁接觸進而生情,112年6月 30日原告偶然在丙○○書桌上發現載有被告及丙○○姓名之婚紗 公司契約書,經詢問丙○○後,丙○○始坦承前情,原告復從丙 ○○手機中,發現丙○○與被告至婚紗店試裝之照片、及自112 年6月起至同年9月10日間,內容載有「謝謝老公」、「吃你 會濕,親親也會濕」等親密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足證兩人過從甚密且如同熱戀情侶交往之事實,且從前開露 骨煽情之訊息,更證2人已有如夫妻般感情之事實,是兩人 上開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顯已嚴重干擾 及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 因而導致原告嗣後與丙○○離婚,原告至此身心上均受有重大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 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 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 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 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 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 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為夫妻,於106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2名,後於112年10月17日離婚,並提出被告與丙○○Li ne對話紀錄、婚紗契約書、婚紗照等為證,有戶役政查詢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契約書、婚紗照(含光碟)等 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9頁至第103頁、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丙○○均以老公老婆 相稱,並有:「被告(下稱岑):但我今天沒喝就很想要了 ,覺得了解你的越多跟你越貼近 」、「莊:那是我們前戲 太久了、我想你老婆、愛你、可以盡情(嘴唇符號)妳了, 讓病毒交流一下」、「岑:吃你會濕,親親也會濕啊」等內 容,顯示被告二人已將對方視為男女朋友、配偶,且多次向 對方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足認被告二人已互訴情衷並發展 為戀人關係,復據被告與丙○○所拍攝之婚紗照,當中被告除 穿著禮服外,多張均著白色婚紗,且兩人在照相中有相互依 偎、摸臉、牽手、搭肩、捧臉親吻等互動親密宛如新婚夫妻 等動作,更證二人已違反一般正常異姓友人間交往分際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 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首揭說明,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 現從事醫療業,月薪約5萬元(見卷二第31頁)。復參酌本 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一證物存置袋),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起訴狀之送達而受催 告,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195 頁),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7

KSDV-113-訴-140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 、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 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 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 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 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 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 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 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 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 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 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 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 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 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 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 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 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 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 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 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 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 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 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 ,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 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 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 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 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 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 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 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 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 」、「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 :「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 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 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 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 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 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 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 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 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 ,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 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 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 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 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 、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 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 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 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 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 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 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 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 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 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 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 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 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2024-12-27

TYDV-113-訴-56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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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彭晨烜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陳沛 雯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聯,內容曖昧並有親密暱稱,陳 沛雯與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有發生性行為。然被 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其多次發生性行為,顯侵 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沛雯間未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正常來往 ,僅是基於同事情誼予以關心及鼓勵,並無任何親吻、擁抱 或性行為等親密舉動,且被告原不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 ,乃至113年5月間始知悉此事,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依被告與陳沛 雯間之互動情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外遇且發生 性關係等,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 適宜?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略以:「被告:『約莫四月快五月的 時候,他開始分享你們在兩人之間的相處遇到的狀況及問題 ,也直接對我說,因為她與你的溝通及日常分享慾,都被你 拒絕了...她也很直接的說,我就是你的替代品而已』、『她 求愛被你拒絕後,對你們的感情降至冰點,開始有了離婚的 念頭...然後告訴我...她就只能選擇原諒,為了孩子、為了 家庭只能不斷容忍,...所以提出了能否當你的替代品...』 、『應該說:我們正式來往時,是她確定想要離婚時,我們才 開始的...』;原告:『我直截了當的問 發生肉體關係是時麼 時候開始』被告:『印象中約莫四月快五月,詳細時間不確定 了,我之所以剛剛不願回答,只是因為這件事發生了,你也 知道答案了,幹嘛還要帶著答案來問問題呢』等語(本院卷第 25至133頁)。  3.依上開兩造間之訊息可知,被告於112年4、5月間確實與陳 沛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 有發生性行為,陳沛雯與被告來往時已多次述及其與原告之 感情問題,且被告亦知悉陳沛雯有離婚之計畫,故被告與陳 沛雯往來時顯然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並且甘願成為陳 沛雯之配偶即原告之替代品,是被告辯稱在112年5月前不知 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 沛雯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應屬有據,又被 告與陳沛雯之關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爰審酌被告明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 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3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06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汪瑋霆 被 告 C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第一 項為:「被告與陳○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陳○汶之訴,並經陳○ 汶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陳○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結婚,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汶於112年6月起至新竹縣○○鄉○○長 期照顧中心工作,113年1月間原告無意間發現陳○汶與被告C 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下逕稱中文名)以通 訊軟體LINE之親密對話,經原告質問後,陳○汶承認伊與任 職同長照中心之外勞間有婚外情,除上開LINE對話外,原告 尚在垃圾桶下方發現陳○汶親自書寫之日誌紀錄,竟明確記 載於113年1月23日、24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兩次,並自LINE 對話內容可知2人經常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性關係。被 告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業已破壞原告與陳○ 汶之互信基礎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並於113年3月26日離婚 ,實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證據力,原告應舉證書 面內容與原件相符,方得謂已證明手機簡訊之真正;另日誌 紀錄被告爭執真正,且否認起訴狀所載全部內容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汶Line 對話譯文、書寫文件、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 頁、第191至19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譯文,與陳○汶對話之人暱稱為「An 」,被告既否認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與陳○汶對 話之人即為被告,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足使 本院相信「An」即為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以陳○汶Line對話 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委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陳○汶曾書寫及繕打文書自白「與外勞發生性 關係2次」(見本院卷第77頁),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惟陳○汶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陳明不願作證,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自應再提出 有利於己之證明,然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該文書係 為陳○汶所書寫及其文書上所指之「外勞」為被告,自不足 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另提出之陳○ 汶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然該文書其上雖有被 告姓名,該文件全篇皆為電腦繕打,亦無任何簽名,無法認 定為陳○汶所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自不足作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各項客觀證據均不足,是依原告舉證之 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事,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 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33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 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 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 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 ○○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 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 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 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 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 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 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 ○○○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 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 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 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 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 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 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 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 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 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 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 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 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 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 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 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 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 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 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 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 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 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 」、「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 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 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 );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 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 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 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 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 ○○○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 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 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 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 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 ○○○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 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 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 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 ,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 ,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 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 (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 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 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 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 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 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 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 。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 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 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 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 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 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 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 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 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 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 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 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 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 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 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 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 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TDV-113-訴-576-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譚霈宸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劉玟燕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 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君弘於民國110年2月7日結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朱君弘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2 年3月24日20時5分許,與朱君弘依偎並十指緊扣牽手散步,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前經另案判決朱君弘應賠償被告配偶邱 乾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衡諸被告與朱君弘之交際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73年次,高職畢業,與朱君弘結婚3年餘;而 被告為73年次,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6

TCEV-113-中簡-3354-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蕭郁馨 被 告 柯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育通為夫妻,並於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感情尚屬融洽,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看 到被告與曾育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載以「(曾育通:他真的精蟲衝腦了)……被告:想吃吃 你惹」、「被告:那你是不是也喜歡跟我❤❤(曾育通:當然 阿……最喜歡給你)被告:嗯嗯 但每次約會我們只做惹這件 事欸」、「(曾育通:我改天要請我朋友吃飯了……他快嚇死 了,哈哈)被告:他知道什麼嘛(汗顏)……感覺你老婆很可怕 ㄟ」等內容,始發現被告與曾育通外遇之事實,而事發後,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經揚已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對曾育通請求賠償。綜觀系爭對話 紀錄及另案所提之旅館開房紀錄、悔過書、聊天紀錄等證據 ,以目前社會通念,被告與曾育通之互動已逾越男女社交分 際,破壞原告與曾育通之婚姻生活。復兩造與曾育通工作地 點皆位於同家百貨公司,被告與曾育通利用工作之便行外遇 之實,致廖經揚不滿而於百貨公司附近張貼「……曾X通已婚 偷吃拋家棄子破壞人家家庭」海報(下稱系爭海報),使外遇 事情鬧得人盡皆知,原告苦心經營之美好婚姻及職場完美形 象遂付之一炬,原告身為主管,被同事、下屬當成茶餘飯後 話題,情何以堪,被告與曾育通長期通姦行為及活動範圍又 在原告生活圈附近,使原告每日觸景傷情,影響工作表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即便屬之,原告與曾育通之婚 姻早已名存實亡,是亦未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本件起因係由曾育通引起,被告就 此事並無過失可言。若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另案判 決影本、系爭海報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被告所寫悔過書、汽車旅館現 場照片無訛。被告雖否認與曾育通有於上開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且其沒有喜歡原告老公,都是原告老公騷擾她,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屬正常朋友、同事關係,其 碰面、交誼之場所,通常為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如餐廳、電影院、百貨公司、公園等,一般男女若非過從甚 密,豈有一同至已婚男方住所附近之汽車旅館見面共處之理 。復依憑系爭對話紀錄之脈絡,顯見被告在明知曾育通為有 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往來,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原 告主張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 論據,然就大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 認定,而其他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簡-35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張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林青樺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祥龍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下稱挪威 森林新店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祥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迄今 ,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祥龍自112年9月間 起發生多次性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受有精神痛苦。被 告與黃祥龍間有下列行為:㈠112年7月起被告與黃祥龍開始 言語曖昧、肢體接觸;㈡112年9月15日被告主動對黃祥龍親 吻、愛撫、騎在黃祥龍身上磨蹭、撫摸;㈢112年9月20日、1 12年10月5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 下稱芬多精旅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㈣112年9月27日被告 與黃祥龍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㈤112年10月 24日、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 止慾望motel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㈥113年5月14日被告與黃祥 龍單獨至汐止好樂迪唱歌。依黃祥龍簽立悔過書,足證被告 確曾與原告之配偶黃祥龍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與黃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 月5日在芬多精旅館、112年9月27日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 性行為。惟被告並非異性戀且有交往女性對象,係因酒醉而 遭黃祥龍壓制下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並無對黃 祥龍親吻、愛撫、騎在其身上磨蹭、撫摸之情事;又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2年11月19日上午 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12年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下 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亦無與 黃祥龍在車上發生親吻、擁抱、撫摸及性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 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112年至113年5月份我是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品管人員,是在工地認識被告,認 識時我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很早就知道我是有配偶的人;悔 過書(原證9,卷第45頁)是我簽署的;112年9月15日在好 樂迪唱完歌後,被告說要跟我一起去朋友家睡,我們就一起 去朋友家睡,有發生一些比較親密(例如:擁抱、親吻)但 不是性關係;112年9月19日晚上至隔日凌晨,我跟被告去唱 完歌後去開房間,選比較近的汽車旅館,原本是要住宿,但 是房務人員誤解就開成休息,我們是走路前往汽車旅館的, 到汽車旅館後有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由被告叫UBER跟我一起 坐車回國產建材公司,當時很累,就先睡在我的車上,早上 才送她回她公司;112年9月27日我當天沒有應酬,下班後開 車直接去汽車旅館;我們都是清醒狀態去汽車旅館,我們很 常用通訊軟體聊天,被告常常就會問今日是否可以愛愛,如 果我沒有排事情或是可以的情形就會答應;112年10月24日 我開車去被告的工地接她前往慾望實境娛樂汽車旅館,有發 生性行為;我有於112年11月19日、12月10日跟被告去汐止 慾望motel,都是我開車前往,待了3小時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與被告曾有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太多次,記不清發生過幾 次,有載被告回去她信義區的家就有,大部分都有,應該是 10幾次;113年5月14日我與被告在KTV獨處只有抱抱,沒有 發生性行為,那天原本是跟她要500元唱歌的錢,她就轉520 元給我,她有說就是代表我愛你;悔過書(原證9)記載內 容都是經過我本人確認等語(卷第194-202頁),核與113年 7月25日黃祥龍簽立之悔過書記載:本人黃祥龍向妻子甲○○ 坦承本人有以下外遇之行為:一、本人於悔過書簽署日之一 年前,於112年7月在工作場所認識地樺營造公司的林青(誤 載「菁」,應予更正)樺小姐,林小姐知道本人已婚並育有 兩個小孩的情況下,仍一直頻繁的對本人表現出好感(頻繁 肢體接觸、曖昧言語、時常探班並飲料贈與)。二、本人於 112年9月15日凌晨跟林小姐到汐止好樂迪附近的朋友(黃思 源)家,同睡一間房間一張床,期間並與林小姐發生多次親 吻、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三、本人時常與妻子以加班為 由,與林小姐在下述時間點去了不同的汽車旅館消費,期間 除了牽手、親吻、擁抱、甜言蜜語之外,還發生1-3次性行 為,並於性行為結束後一同洗澡、互相撫摸。本人於112年9 月20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 年9月27日,與林小姐去新店挪威森林消費;於112年10月5 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年10 月24日,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2年11月19日 ,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消費;於112年12月10日, 與林 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小姐單 獨去汐止好樂迪消費。四、從112年7月認識林小姐開始至今 ,除了在旅館與林小姐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外,在日常上下班 時間,時常與林小姐互傳曖昧對話與相片、互相請飲料獻殷 勤、也溫情接送。時常於下班後,在汐止國產公司大門口, 用老婆的私人轎車接林小姐後,停車在林小姐住家附近,並 由林小姐在附近7-11便利商店購買保險套後,在老婆的私人 轎車上進行多次親吻、擁抱、撫摸、各種性行為。五、本人 於林小姐000年00月00日生日時,於Line禮物上贈送價值1,5 00元口紅香水組當禮物等語(卷第45頁)相符,並有黃祥龍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25-31頁)、LINE Ba nk轉帳通知(卷第33頁)、旅館信用卡消費紀錄(卷第35-4 1、165-169頁)為憑,復參以被告承認確實有與原告配偶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祥龍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及有前揭親密舉動,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月 19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 下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 時、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33分(卷第137頁),而當日黃 祥龍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費時間為下午8時32分,有刷卡紀 錄截圖(卷第165頁)為憑,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下班 後再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館,核與常情無違。次查依被告提 出其於112年11月19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 卡時間為下午10時30分(卷第139頁);112年12月10日上班 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41分(卷 第141頁),黃祥龍於112年11月19日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3時40分、112年12月10日在慾望MOTEL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2時3分,有刷卡紀錄截圖(卷第167、   169頁)為憑。惟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星期天 上班只要人有到公司就可以了,中途離開或結束時回去打卡 就可以有上下班紀錄,因為工地只有她與警衛兩個人等語( 卷第198頁),而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均為週日 ,應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上班刷卡後 仍得中途離開,則被告於上開工作時間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 館,仍與常情無違,被告所提上下班刷卡紀錄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主張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係 黃祥龍趁被告不勝酒力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時都是意識清楚之情,業據證人黃祥龍到庭證述在卷( 卷第199頁)。衡情,倘黃祥龍確有利用被告無從抗拒而為 性交之情事,被告理當於案發後旋即對黃祥龍提起刑事告訴 ,惟被告供承其迄未對黃祥龍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等語 (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在意識不清醒狀態遭 黃祥龍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又被告主張其為女同性戀者而排斥與男性交往云云。惟查 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喜歡男生也交往過,被告 也有與我們的公司的其他司機有親密及性行為,因為我與司 機有聯絡,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司機在公司有說過等語( 卷第201頁),況被告之性向為何,實與其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卸免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 業,從事軟韌體測試工程師,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被告 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地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卷第180-181、第187頁)。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前揭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 來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徵 諸證人黃祥龍到庭證稱:原告幾次都要拿刀刺自己,甚至對 我動手動腳。目前仍一起生活,有懺悔,也發誓不會再發生 這種情形也願意改善等語(卷第201-202頁),參以原告因 發現黃祥龍外遇後開始有情緒低落憂鬱、想自殺意念及自殺 企圖等憂鬱症狀,經就醫診斷為憂鬱症,有長源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卷第189頁)為憑,堪認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 為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546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飛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耀坤 詹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飛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張耀坤、詹玉芬應連帶給付陳飛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耀坤、詹玉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陳飛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飛名主張:   陳飛名與詹玉芬於民國92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2月22日 離婚,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詹玉芬與張耀坤有牽手、同床並共同洗澡等行為 ,已逾越信徒與宮主間正常交往分際。陳飛名阻止張耀坤、 詹玉芬(下合稱張耀坤等2人)來往,張耀坤等2人即自111 年12月6日起同居在外,係不法侵害陳飛名基於婚姻關係而 享有之身分法益,致令陳飛名精神痛苦,侵害陳飛名配偶權 自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張耀坤等2人應 連帶賠償陳飛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 駁回陳飛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耀坤等2 人應連帶給付陳飛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張耀坤等2人抗辯:     陳飛名原本與詹玉芬均為張耀坤之信徒,詹玉芬認張耀坤為 乾爸,張耀坤為洗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詹玉芬爲照顧張耀坤 而與其同床以就近照顧;張耀坤洗腎後身體虛弱需人攙扶, 詹玉芬係牽手攙扶張耀坤;詹玉芬與其他師姐都會幫張耀坤 洗澡,其等2人間僅為父女情及師徒情,並無男女私情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陳飛名與詹玉芬於92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〇〇〇(00年0月 00日出生)及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㈡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知悉詹玉芬為有配偶 之人。  ㈢詹玉芬與陳飛名均為張耀坤之信徒,均尊稱張耀坤為爸爸。  ㈣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㈤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8月初同住於陳 飛名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鹿港住 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㈥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8月中至同年12月同住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新善街住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㈦詹玉芬對於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67 號判決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131至140頁)。  ㈧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 四、爭點:  ㈠張耀坤等2人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是否侵害陳飛名 之配偶權?  ㈡承上題,若有侵害配偶權,陳飛名請求200萬元慰撫金,是否 過高?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 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 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以夫妻仼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  ㈡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係侵 害其配偶權等情,張耀坤等2人對於其等有上開行為並不爭 執,惟否認有侵害陳飛名之配偶權,並辯稱係因張耀坤為洗 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身體虛弱需人攙扶,且爲照顧張耀坤而 與其同床及幫張耀坤洗澡云云。經查:  ⒈陳飛名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367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 離婚事件)陳述:「111年3月詹玉芬與張耀坤住在我鹿港老 家,我也有同住,本來是我們三人同住,詹玉芬與張耀坤手 牽手睡在一起,我看不慣就吵架,詹玉芬與張耀坤睡到我老 家另一棟房間,那原本是我兒子的房間;…於111年7月我詹 玉芬及張耀坤一起搬到西屯,該處是我們住家兼工廠,張耀 坤與詹玉芬同睡一間房間,我與我兒子睡,…詹玉芬111年12 月6日跟我吵架,當時是我看不習慣詹玉芬與張耀坤同進同 出…吵架後詹玉芬跟張耀坤就出去了,只會趁我不在的時候 回來西屯工廠,但也沒有住,我也在這次搬回鹿港老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由上可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 人之同床行為係感到不悅,並因之與詹玉芬發生爭吵,故張 耀坤等2人之同床行為已破壞陳飛名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  ⒉證人即兩造長子〇〇〇於原審證稱:大家一起住在鹿港老家時, 我和我父親、我弟弟睡一間,我母親和張耀坤睡一間,我父 親有請他們不要睡在一起;我母親每天早上會和張耀坤手牽 手去散步;我覺得我母親和張耀坤互動像男女朋友,張耀坤 要站起來時,我母親要去扶他,張耀坤上廁所時要我母親在 門外等他,張耀坤會要求我母親幫他洗澡;張耀坤下車時我 母親會去牽他的手,去宮廟上台階時我母親會挽著張耀坤的 手,拜拜時我母親也會挽著張耀坤的手,我當時的感覺是我 母親為何要牽張耀坤,張耀坤明明可以自己走,但母親是長 輩,我不敢問我母親為何要去牽張耀坤;從我小時候,張耀 坤就會要求我母親去宮廟,導致我要自理晚餐及放假時一個 人在家,讓我祖父母照顧我,張耀坤也會恐嚇我父親若不去 宮廟,家裡生計就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 由上可知,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 已讓家庭成員感受到不安及不悅,足認該等行為已超出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張耀坤等2人雖抗辯其等僅為父女、師徒情誼云云,雖證人即 同為張耀坤信徒〇〇〇於系爭離婚事件證述詹玉芬係為照顧張 耀坤身體始與張耀坤同住一房,並無超越父女關係等情(見 原審卷第90至94頁),及縱使詹玉芬尊稱張耀坤為「爸爸」 ,惟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 爲已感受不安及不悅,已向張耀坤等2人表達不滿,張耀坤 等2人即應顧慮陳飛名之感受而有所節制,張耀坤等2人以宗 教信仰之名,不顧陳飛名之感受仍恣意而為,係破壞陳飛名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⒋基上,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 ,客觀上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已侵害陳飛名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陳飛名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耀坤 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陳飛名因張耀坤 等2人間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陳飛名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詹玉芬對於 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見不 爭事項㈦),益徵張耀坤等2人之行為對陳飛名婚姻破壞影響 之鉅。本院審酌陳飛名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帆布工廠負 責人,月收入約7、8萬元;張耀坤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 宮廟負責人;詹玉芬學歷為商專畢業,目前擔仼會計,月收 入約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之陳報狀),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及陳飛名所受痛苦情狀 ,認陳飛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陳飛名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3日送達張耀坤、於112年5月5日送達 詹玉芬(見中司調卷第23、25頁),是陳飛名請求自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飛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張耀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陳飛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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