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沅樺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沅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邵沅樺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美
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接續於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和
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
」,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彰銀、郵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
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之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邵沅樺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沅樺固坦承有依「林國泰」指示交付、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辯稱:「陳思思」說要給我生活費,後來叫我加「林國
泰」的LINE,「林國泰」就叫我寄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雙向情感精神疾病,智識能力低於常人
,被告主觀認知中「陳思思」為其愛侶,故係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帳戶給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帳戶之事實: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113年2月
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美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
泰」;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彰和門市,
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一情,除被
告供述外,另有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
資料(偵卷二第101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3至107頁)、邵沅樺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二第109頁)、邵沅樺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邵沅樺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偵卷二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27至128頁)、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9至142頁)、存摺封面影本(偵
卷二第143至149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1至171頁)、邵沅樺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3頁)、邵沅
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5至180
頁)、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181至185頁)、邵沅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
頁239至249)、邵沅樺寄貨憑證(偵卷二第251頁)、邵沅
樺郵局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3至25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係主觀上認知與「陳思思」有親密關係,出於信任方提
供帳戶等語。然被告自稱「陳思思」為其女友,卻僅提出其
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3月14日與「陳思思」的對話(偵卷二
第239至240頁),至於兩人如何認識、如何建立起親密關係
、如何培養出信賴關係,則均無法提出。且本件被告係提供
帳戶給「林國泰」,並非「陳思思」,「林國泰」與被告素
不相識,何以與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亦承認:如果帳戶內有餘額,我不敢寄出等語(偵卷二第22
3頁),可知被告並不信任「林國泰」,而無辯護人所稱之
信賴關係存在,故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稱其交付、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
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同住、
與妻子分居中,另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現因精神狀
況無法就業,於醫療機構進行精神復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取得上開彰銀、郵
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之彰銀、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國泰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除有
上述有罪部分證據外,另有證人蔡麗民、侯琬芹、廖吟芳、
徐綺婷、温金文、林雅婷、莊凡瑢、張晶絜、高千惠證述,
及各該證人之報案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可認被告確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
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然查,本件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有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偵卷一第31頁),故被告智識
能力,確有較一般人為低下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112年4月間,即曾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暱稱
「維克」之人使用,並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情,有被告邵沅樺相關報案資料(偵卷二第115至149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
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可證,而觀之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之使用情形,於本案發生前,一直持續受到使用
(從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不排除被作為放重利收利息之工
具),且迄今無人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犯行
報警等情,有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81至185頁),故被告過去已有販賣帳戶之先例
,然所販賣之帳戶一直沒有遭詐欺及洗錢之通報,依被告較
為低弱之智識能力,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是否可認知到會有幫
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已有疑慮。此外,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被告將其帳戶交出時已將款項提領
一空,但該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
之帳戶,有邵沅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卷二第175至180頁)在卷可稽,故若非被告認知帳戶不會遭
不法使用,且得以將帳戶取回,被告應不會甘冒無法領取政
府補助之情形,將其郵局帳戶提供出去,是被告辯護人替被
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
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麗民(提告) 自113年1月29日21時3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欣雅」與蔡麗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麗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侯琬芹(提告) 自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何心瑤」與侯琬芹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琬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5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 廖吟芳(提告) 自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張嘉琳」與廖吟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吟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4 徐綺婷(提告) 自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江季芸」與徐綺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綺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5 温金文(提告) 自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曾雅雯」與温金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温金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6 林雅婷 自113年1月底,透過LINE暱稱「Ken Garvey」與林雅婷聯繫,佯稱創建網路商店並先存入貨款可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2日15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00元 郵局帳戶 7 莊凡瑢(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國忠」與莊凡瑢聯繫,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張晶絜(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暱稱「李倩」與張晶絜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晶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高千惠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TIK TOK暱稱「Jack」與高千惠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2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HDM-113-金訴-65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