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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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0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 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7 5至7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瓶,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 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瓶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瓶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2瓶

2024-12-16

MLDM-113-單禁沒-147-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渙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經營夾娃娃商 店,因機臺消費與陳渙欣有糾紛,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弟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 欣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時,許展源持木棍自後追逐陳渙欣駕駛上開之車輛(許展 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渙欣煞停其車 輛後,江秀芬、許展源並分別站立在陳渙欣車輛前方、左側 車門旁,欲與陳渙欣理論(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渙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輛倒退後又往前行駛再隨即煞停,以作勢衝撞江秀 芬之方式恫嚇江秀芬,致江秀芬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渙欣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突遇許展源持木棒追逐車輛,並與江秀芬一 同靠近其車輛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 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仍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148頁),以及被害人江秀芬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 (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MLDM-113-苗簡-1212-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晚上1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 笑奈何」向LINE暱稱「澎小餅」之彭炳忠佯稱欲購買具有獨 特性之遊戲道具,並同時透過LINE向遊戲暱稱為「蜜番薯」 之人(下稱「蜜番薯」)詐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道具等語,並 提供其以梁粟蓁(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供匯款,彭炳忠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瀏覽 上開訊息後,與謝文華商談交易價格,惟因雙方價格未達成 協議,謝文華乃未詐得彭炳忠所有之遊戲道具。而「蜜番薯 」先前曾向彭炳忠洽購上開遊戲道具,發現謝文華自稱擁有 上開遊戲道具之玩家ID與彭炳忠所有之玩家ID相同,進而懷 疑謝文華係利用三方詐欺方式詐騙,「蜜番薯」遂告知彭炳 忠上情,彭炳忠得知後,基於對謝文華提出詐欺之告訴之意 ,而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 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㈡謝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4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以LINE暱稱「一笑奈何」向 譚勝偉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譚勝 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6,000至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由謝文華用以購買遊戲幣而花用 殆盡。  ⒉於111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翰藍」向 潘昱豪詐稱欲以1萬6,000元出售遊戲寶物等語,致潘昱豪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晚上6時5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由謝文華用以購買遊戲幣而花 用殆盡。嗣譚勝偉、潘昱豪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華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粟蓁、蕭惟中、彭炳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譚勝偉、潘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蕭惟中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譚勝偉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一笑奈何」間對話紀錄 截圖。  ㈥告訴人潘昱豪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翰藍」間對話紀錄截圖 。  ㈦證人彭炳忠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翰藍」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證人彭炳忠與LINE暱稱「阿不理」(遊戲暱稱「蜜番薯」) 間對話紀錄截圖。  ㈨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㈩匯款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雖未明確坦承洗錢罪名部分,然被告對於其 利用證人梁粟蓁之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用以 隱匿所得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為坦承表示,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均漏未論及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容有未合,惟已於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 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 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既已著手對遊戲暱稱「蜜番薯」知人 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遊戲暱稱「蜜番薯」之人發覺有異 ,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對於其利用證人梁粟蓁之名義 ,申辦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用以隱匿所得財物之事實, 於審判中加以自白,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徵求遊戲寶物 之機會,恣意欺騙他人交易意願,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 物,又以不知情者之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用以 收受詐欺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譚勝偉、潘昱豪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先前需要 照顧父親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6,000元、1萬6,000元,均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 戶,並均由被告取得此部分經隱匿去向之財物,亦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此部款項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譚勝偉、潘 昱豪,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⒈(告訴人譚勝偉部分) 謝文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⒉(告訴人潘昱豪部分) 謝文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MLDM-113-苗簡-877-2024121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瀚興(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劉翠蘭(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翠蘭 (下稱被告)涉犯誹謗、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 書業於113年11月2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 ,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 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之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至按自訴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 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 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 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 213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 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 ,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檢檢察 官、中高檢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又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 175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向 臺北律師公會具狀申訴聲請人,而該案依法由臺北律師公會 之倫理風紀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然臺北律師公會則為 有權移送律師交付懲戒之機關,律師法第75條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核屬向特定機關陳述,被告所為申訴,依法本係由該 公會之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後審議是否移付懲戒,尚不該當 於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散布」要件,自難 認有何誹謗犯行。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 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 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 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 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 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 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對於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 告者,自不能構成此罪。被告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起聲請人 倫理風紀案件之申訴,業如前述,惟律師並非公務員,依律 師法、律師懲戒規則等規範,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 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 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 同,是律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且臺北律 師公會亦非職司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是被告 縱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前開申訴,陳明聲請人有違反律師倫 理規範而應受律師懲戒之情事,然聲請人既非公務員,復非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從而,縱聲請人所述無訛,被告所為亦 不構成意圖使聲請人受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懲戒 處分」,且客觀上亦非向「該管公務員」實行誣告,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被告行為即屬不罰。故被告所為尚 難以誹謗、誣告等罪相繩。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本其 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 屬相符,聲請人猶執前詞、徒執己見而爭執,難稱可採。 五、綜上所述,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核上開處分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苗檢檢察官及中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琪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聲自-36-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儀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111年4月28日」更正為「111年4月28日中 午12時13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 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部分,因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丙○○、丁○○、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 乙○○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1,500元、2,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另被告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告訴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抽取之手續費共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和解、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丙○○未到。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已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已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甲○○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或匯出 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或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即在 蝦皮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代不詳之人匯款而遭警方移送(經本 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可知悉倘 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該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蝦皮帳 號所申設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 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 支配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及虛擬帳戶,再由甲○○依 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帳戶,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將該筆款項退回蝦 皮錢包,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含本案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在蝦皮賣場從事代匯,於110年2月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對於其代匯可能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等情應有預見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蝦皮賣場不詳之客戶指示,在未經查證所收受款項來源,亦未確認所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即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將左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依指示轉匯(扣除被告所收受手續費之100元)之事實 4 被告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蝦皮帳號「beijidee4792」等不詳之人,在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及匯款用途等情事,即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5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全案卷宗 證明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至花蓮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應已知為不詳之人進行代匯,收受不明財源可能涉及高度不法,仍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或查證義務(KYC),於111年3月至5月間,繼續在蝦皮賣場上收取高於行情之手續費,替不詳之犯罪者進行轉匯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 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未遂、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罰。被告 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本案所得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向丙○○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6時40分 本案虛擬帳戶 3,000元 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2 丁○○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本案中信帳戶 1,500元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4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3 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暱稱「劉宇昇」私訊向乙○○佯稱:有田馥甄之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00元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32-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 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林秦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秦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2 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9日20時40分許,為警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秦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秦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簡-1368-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貳點 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 (合計淨重2.7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0.42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208公克【含1個塑膠 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084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各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30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60-61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 ,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3

KLDM-113-單禁沒-243-202412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兩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潘兩姓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 案兩車肇事相對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 詞,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 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2279號函(見調院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且檢察官已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1紙(見調院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是 認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罪 疑唯利被告,即應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係無過失,而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其稍作 停留後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 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 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法駕照(見偵卷第7 9頁),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 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 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 時間為下午時段、地點為雙向道路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皮肉 撕裂擦挫傷,被害人自力尋求救援或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 ;並參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年近 七旬、自述為小學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保全 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兩姓(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 76K處,與同向右方呂淵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呂淵澄人車倒地,受有左肘6公分撕裂傷1 處、右小腿4×2平方公分挫傷5處、左膝3平方公尺挫傷2處、 胸腹部3公分2處等傷害。詎潘兩姓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在 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呂淵澄受傷之情形下,未向警察機關報 案,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呂淵澄於不 顧,趁機駕車逃逸離去。嗣呂淵澄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淵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兩姓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呂淵澄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呂淵澄受傷,被告下車查看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淵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 同上。 4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呂淵澄因而受有左肘6公分撕裂傷1處、右小腿4×2平方公分挫傷5處、左膝3平方公尺挫傷2處、胸腹部3公分2處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2日函1份 本件經送請鑑定後,分析意見為「本案兩車肇事前相對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據以鑑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本件交通事 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65-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詳細」,後補充「資料」。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李建琛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陳美玲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2頁),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民國112年8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焊線2條,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李建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               栗○○○○○○○○○)             居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四分仔32之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 路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遂徒手竊取陳美玲所管領,置於該貨車上之電焊線2條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 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 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該小貨 車上延長線1條及破碎機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 嫌。惟查,觀諸卷附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 小貨車上拿取物品之動作,惟因距離較遠且光線昏暗,尚無 從確認被告自小貨車上之物品,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 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91-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莊子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曉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駛 離現場,訴外人因而摔車並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腕部擦 傷及右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 於113年2月16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 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根本不知悉肇事之發生,事故發生時未聽見聲響、車輛 未晃動,甚至A車沒有任何受損,嗣警方通知原告,始知悉 有事故,對於肇事之行為,根本不知情。偵查中訴外人經由 原告的解釋,查看行車紀錄器與相關證物後,認同原告對於 碰撞之發生並不知情,亦無逃逸之意圖,且原告已賠償訴外 人全部損害而達成和解,訴外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檢 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詎料,檢察官為便宜行事,誘導原 告承認肇事逃逸,原告為避免耗費太多時間,基於節省程序 成本,因而同意以承認肇事逃逸方式換取緩起訴處分,並非 承認實質上構成肇事逃逸罪。  2.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投保全險,足以負擔全部損害費用,根本 沒有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於影片時間00:01~00:04時,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 時車速加快且微向右偏急駛,造成行駛於其右側之B車閃避 不及而被擦撞倒地,導致訴外人受到擦撞而摔倒受傷,且B 車受損,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而擅 自駕車離去,原告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2.參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已對於肇事逃逸 一事坦言不諱,並接受刑事處罰,細繹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略 以:「詎莊子渝明知駕車肇事,致陳曉雯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渝坦承不諱……。」當知其行為乃「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中行駛而致人受傷」,自屬於處理辦 法中所稱之交通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違規事實 既經刑事法院確認存在,堪認其違規事實存在,即應認為符 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責任要件事實。原告固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原告所 為已違反行政法上肇事逃逸義務,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 成和解,亦無法以此解免其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 ,屬於民事賠償部分,是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已證明原告對 其駕駛之汽車肇事,業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原告所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 目的在於協助被害人就醫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降低 被害人死傷及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 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駕駛人肇事後倘 未依處理辦法規定處置而逕行駕車離去,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規定。查如事實概要欄之 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 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13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79-80頁)、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81-87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1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89-9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 第97-99頁)、11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4503號卷第33-34頁)、112年11月21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卷第7-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7-1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 發生擦撞,並造成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原告涉嫌肇事逃 逸刑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結果:「 被告(即本件原告)駕車從中央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告訴人 (即本件訴外人)機車在右前側,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左側, 有聽到碰撞聲音,車內亦有機車鈴聲兩聲,被告繼續駕車直 行未停車」,檢察官詢問莊子渝就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莊 子渝則表示:「無,但我車沒有任何損傷,我以為那個聲音 是水溝蓋的聲音」等情,有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4503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述之緩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原告駕駛A車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發 生碰撞當時,確實有產生碰撞聲音,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坦承當時有聽到聲響(惟辯稱以為是水溝蓋的聲音),足認原 告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下車查看並報案處置或協助訴外人就醫,原告所為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 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 公司全額理賠,自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惟查,如前所述 ,原告於肇事後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未依 處理辦法規定報警處理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肇事逃逸,實難以A車已投保 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原告事後雖已 與訴外人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所受損害,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核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無涉,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24-12-13

TPTA-113-交-5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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