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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JIANG EUGENE江以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JIANG EUGENE江以進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分別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在FACEBOOK以散布文字及照片方式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A女名譽之事,甚至於原審判決之後 公開表示:「有人知道我不在乎台灣的法律嗎?」等語,不 僅蓄意傷害A女,犯後不知悔改且踐踏司法尊嚴,態度惡劣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失衡。 (二)被告: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觸摸A女。證人B女是A女 之妹,有偏袒之可能。B女看到的當下未當場制止,事後與 友人對話也未提及被告觸摸A女之事,反應實有違常;證人 吳諺宜證稱當時不在現場,無法確認B女確切位置,B女是否 目睹被告犯行,顯有可疑;證人伍冠群不僅未目睹行為過程 ,更挾帶私人恩怨到庭作證,二人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所述 為真。證人彭詠旋已說明被告當日並未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 觸,證述並無前後不一;反觀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 他人肢體接觸,更遲至本案發生1年8個月之後,才前往身心 科短暫就醫,A女顯然基於與被告的感情糾紛,羅織罪名故 意栽贓,更惡意營造其身心受創之假象。被告並無觸摸A女 腰部及臀部之事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吳俐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 有無印象在離開的時候這名女子[即A女]有無在妳們附近? )沒有,因為我全程到後面都是陪著彭詠旋,我沒有在注意 其他人。」、「(妳有無全程整個吃飯過程都盯著江以進跟 A女在看?)我沒有全程看著他們。」(本院卷第189、190 、191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俐蓉當日既未全程目睹 被告與A女的互動過程,同於原審之證人吳諺宜之證言,均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的證明。 (二)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A女之妹B女 ,經於本院就其目睹被告 對A女觸摸、摟抱之證言(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與B女在偵 查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質疑B女既然目睹被告之行為何以 未立即阻止,證稱:「因為那是一個很快的連續動作,告訴 人就有阻止他,把他推開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本來要 上前去制止他,但是這個行為就結束了。」(本院卷第257 頁)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B女具結擔保就其親身見聞 之事實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出於偏頗虛偽。被告於原審既聲 請傳喚其女友彭詠旋作證,卻聲稱被告在本院聲請詰問之B 女因與A女是姐妹關係,有偏袒之可能,此等矛盾且出於臆 測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證人彭詠旋雖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女並無 肢體接觸;然彭詠旋證述「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已難 認符合常情事理;而彭詠旋所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 不但與證人伍冠群證述不相符:春酒晚會過程,中場包括: 被告在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動找來Luxy Girl熱鬧 跳舞,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INDA(即彭詠旋)與她 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往餐廳出 口走(原審卷二第286頁)且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俐蓉 證稱:「(妳當天是跟著彭詠旋及被告一起離開現場,是否 如此?)因為彭詠旋在用餐的時候滑倒,所以結束的時候是 我扶著她一起走出去的,江以進可能走在我們後面,因為照 像的時候他有出現,但是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本院 卷第189頁);況且,被告傳遞給辯護人的事實反而貼近B女 的證言,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之摟腰行為係屬短暫,且 觸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而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 危害均屬輕微。」、「可得而知被告摟抱過程中係屬短暫, 且對於是否確實有摸到臀部,A女之認知實係於「腰部」間 之灰色地帶,且對於是否有摸到「臀部」之感受時係模糊且 不及「背部」之感覺強烈;...。」(本院卷第242頁)。同 時證明彭詠旋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 女並無肢體接觸」之可信度確實存疑。     (四)被告辯稱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他人肢體接觸;縱然 如此,並不等於A女願意接受或應忍受被告之觸摸。被告以 此為辯,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不足採信。 (五)生活經驗上,一般人多慣用右手簽名、用筷;然就觸、摸、 摟、抱等行為,顯然不會僅限於慣用手。被告辯稱慣用右手 ,不會使用左手觸摸摟抱A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臀部是身體隱私部位。當日,A女身著背部鏤空服裝,未有 外衣遮蔽之腰/背部,一般社會通念也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 觸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摟抱行為係屬短暫,且觸 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危害 均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性騷擾 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竟持以辯稱「手段 及危害均屬輕微」再次顯現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七)原判決於第12頁詳述量刑理由;尤其,行為後,被告以A女 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女承受輿 論及共同社群非議之壓力,造成A女二度創傷,毫無悔悟之 犯後態度,已經原判決審酌。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上訴,並 無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 事實重覆爭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在臺居所: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下逕稱被告中文姓名)於民 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某餐廳(餐廳名稱、地址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下稱他卷】 第9頁,下逕稱本案餐廳,起訴書所載餐廳名稱有誤,應予更正 ),參加某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名稱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 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下逕稱本案社團)春 酒晚會,詎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時,江以進見本案 社團員工(工作職稱詳卷)、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之代號AW000- H11148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背部鏤空禮 服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 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 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 身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親 屬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及與A女關係詳卷,下稱B女 )姓名及與A女間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A女職稱 、工作場所、證人伍冠群之職稱,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及B女 之姓名、A女與 B女 間之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工作場所、伍冠 群之職稱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伍冠群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 詰問,給予被告江以進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 0至287頁),復就證人伍冠群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 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 故就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 與A女有短暫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與A女完全不可能有肢體接觸,純粹是禮貌上以口頭道謝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被告無性騷擾犯行,A女與B女 之證述明顯偏頗,證明力 明顯極低,彭詠旋已證述被告僅與A女講話,無任何肢體接 觸,吳諺宜雖證述未看到彭詠旋在何處,但此係因吳諺宜於 偵訊時即證述不知道彭詠旋為何人,就吳諺宜而言,彭詠旋 僅為陌生人,當然不會注意彭詠旋所在,而伍冠群係證述未 見到被告離場之情,非證述離場時有見到被告,且為傳聞證 人,所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 ,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餐廳,參加本案社 團春酒晚會,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本案社團員工、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身著背部鏤空禮服 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 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31、133頁)、證人B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0、47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有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 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 被告身體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所為觸摸、摟 抱行為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點多,活動快 結束時,我就站在門口接待處準備送客,其他賓客還未散場 ,被告先行離席,被告就走到我旁邊要跟我說話,被告身體 靠過來跟我說你今天很漂亮,手就從我背部往腰部、臀部方 向摸去,並摟抱我靠近他的身體,被告是連續動作,說話時 先搭背,後來就連續往下摸,當時被告的手是放在我的臀部 側邊,我就做了一個用手肘向後擺的動作,我就跟他說你不 要這樣,然後被告就很輕浮的回我說:「好兇喔」,因為現 場還有其他人,被告看了一下之後不以為意就逕自離場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已經是接近活動尾 聲,只剩與會員之間彼此的寒暄,已經沒有任何的表演,用 餐也結束,所以我先到門口區域,準備送離場賓客,被告有 比較早離場,因為會場內其他人還是很熱絡聊天,我站在那 裡時,他從我的側面靠近我,他的手從我的背、肩膀,一直 觸碰到腰、臀的地方,被告的手最後在我腰、臀的部位,接 著有摟抱靠近他的身體的動作,被告是一個連貫的動作,因 為當天我主持活動,我的衣服背後全部都是鏤空的,感受是 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我有因此用另一隻手撥開,被告做這 個動作時,有在我的耳邊講「妳今天好美」,我撥開來的時 候說「你不要這樣子」時,被告也有講一句「哇,好兇喔」 ,後來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係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假借與 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此等被告 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觸摸、摟抱之過程,及A女其後始以手撥 開、推開被告而反抗被告之舉,暨被告自行為時至遭A女抗 拒之過程所為言論等節,內容具體詳細,並互核相符,就被 害情節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悖於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 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⑷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雖未陳述被告有碰觸 到A女臀部之情,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當時因背部鏤 空,所以被觸摸到的感受是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所以注意 力比較放在此,因而疏未陳述被告有觸摸到臀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觸摸、 摟抱之過程,係指證被告以左手自A女背部連貫地往下觸摸 直至A女左腰,再為摟抱將A女拉向被告身體之動作,核與上 述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故尚難僅以A女於警詢時 證述遭被告以手觸摸之部位,漏未提及臀部,即認A女之證 述有所不實。  ⒉證人B女 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與A女指 證之情節相合:  ⑴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B女 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比其他人提早離開,當時A女準備送客人離場,被 告一開始要與A女攀談,一靠近A女,被告的手就直接伸上去 摸A女的上背處,並往下摸到腰部、臀部位置,是一個連續 的動作,也有摟抱將A女拉近的行為,我當時是站在他們背 後,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小聲,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話的 内容,我只有聽到A女說請你不要再這樣,A女並將手肘上舉 身體往遠離被告方向移動,以此推開被告,被告則嘻皮笑臉 的樣子,但他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  ⑵互核B女 上開目擊現場經過之證述,與A女前揭指證,就被告 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情節相合,至於就A女以手推開 被告抗拒被告之舉係以手肘向後或向上移動乙節,雖與A女 前揭指證有所出入,然就此手肘移動方向或因視角之不同而 有差異,亦或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 尚不能以此遽認B女之證詞或A女之指證即不可採。  ⒊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 等創傷後疾患: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令我感到噁心,感受到被侵 犯以及憤怒等語(見他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 告所為,令我很不舒服也不高興,所以我才會用另一隻手撥 開,才有這麼大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⑵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伍冠群於偵訊時證稱 :A女於111年2月21日向我反應A女在本案社團春酒晚會送客 時遭被告騷擾,希望以後辦活動時被告不要騷擾她,A女跟 我轉述時的情緒狀況是生氣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A女跟我講遭被告騷擾經過時,眼眶泛淚, 覺得委屈,生氣也有,感覺得出來情緒是不開心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⑶參酌伍冠群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向伍冠群轉述被害經 過時,使伍冠群見聞A女泛淚、生氣、不開心之情,足見A女 證述對於被告所為感到噁心、被侵犯、不舒服、不高興而憤 怒之情為實。  ⑷A女於案發後,因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吸不順、身 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 恐慌症、焦慮症等情,亦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2年10月2 3日、112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1、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  ⑸綜上,足見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觸摸、摟抱而有噁心、被侵犯 、不舒服、不高興之感,進而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會有生氣 、憤怒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 吸不順、身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罹 患恐慌症、焦慮症之情。故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 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等情,已堪認定 。  ⑹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伍冠群為傳聞證人,所 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然伍 冠群上開證述既非單純轉述A女自陳之被害經過,而係證述 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時,所親身見聞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舉 動,用以作為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被告行 為對於A女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即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非屬傳聞之累積證據。  ⒋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而以前述方式為觸摸、摟抱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 證人B女 證述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相 合,且依證人伍冠群之證述及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生氣、憤怒之情,並有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之創傷後疾患,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 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摟抱行為,因而有上開創傷後 之負面情緒反應及創傷後疾患等情甚明,參酌A女及伍冠群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B女 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縱然依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之通訊紀錄(見他卷第11、13 頁;偵卷第99至10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然即有以傳 送文字訊息方式騷擾A女,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即因此以 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至B女雖與A女 具親屬關係而情誼緊密,然B女證述既非與A女證述全然相符 ,已如前述,亦難認B女 之證述有明顯偏頗A女之情,當係 陳述親身所見聞之情,而伍冠群亦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均無 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B 女 、伍冠群上開證述亦係實在,均堪採信。  ⒌證人彭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⑴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秘書助理,私下也 是好朋友,本案社團春酒晚會我有在場,我全程跟在被告身 邊,A女在門口歡送會員時,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被告沒 有跟A女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彭詠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我好友吳俐蓉有跟被告 一起前往本案社團春酒晚會,被告起身離開時,我跟吳俐蓉 跟在被告後面,全程走在被告後方,一起離開本案餐廳,我 有看到被告經過A女,跟A女點頭致意,應該是跟A女說謝謝 舉辦這次活動,我確定我眼前所見被告沒有觸碰A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⑶彭詠旋於警詢時既證述與被告離開本案餐廳時,被告經過門 口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有向A女 點頭致意云云。就被告與A女間究竟有無互動、有何肢體或 言語互動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彭詠旋之證述已有可疑。  ⑷加以證人伍冠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女友LINDA有 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給我,與我通話,LINDA說她 當日全程都在被告旁邊,LINDA有出席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我不認識彭詠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5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彭詠旋(LINDA)於111年2月2 2日中午12時3分許有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予伍冠群 ,與伍冠群通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偵訊時亦指證:被告女友英文名字為LINDA,中文姓名為 彭詠旋,案發後彭詠旋曾打給伍冠群表示被告沒有騷擾我等 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伍冠群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證人伍冠群所述被告女友LIND A即為證人彭詠旋無訛,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彭詠旋為 其助理云云(見他卷第48頁),證人彭詠旋於上開警詢時亦 證稱為被告公司秘書助理云云,均未揭露彭詠旋於案發後曾 為被告與伍冠群通話,彭詠旋為被告女友之伴侶關係等情, 足見證人彭詠旋與被告具一定親誼,然被告與證人彭詠旋卻 有意隱瞞此等關係,亦徵彭詠旋證述之可疑。  ⑸參以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過程,中場時包括被告在舞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 動找來Luxy Girl熱鬧跳舞時,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 INDA與她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1個人 往本案餐廳出口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證人彭 詠旋於警詢時證述全程跟在被告身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跟在被告旁邊或身後離開本案餐廳等節,均有不符,更 顯彭詠旋證述實有誇大之情。  ⑹況證人B女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場當時好像有一名女子 隨同,被告與A女互動時,該名女子站在旁邊靠近門口的地 方等被告與A女講完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B女係證 述被告與A女間有談話之互動之情,亦與證人彭詠旋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僅 向A女點頭致意之互動情節有異,反彰顯證人彭詠旋縱於本 案案發時有在被告與A女周遭,或未見聞被告與A女互動之情 ,或有所見聞卻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⑺綜上,證人彭詠旋之證述既有上開各節所指瑕疵,故證人彭 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依上說明,皆不可採。  ㈢被告觸摸、摟抱A女屬性騷擾行為:  ⒈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 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 貼近被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臀部為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身體隱私處,而A女於案發當 時係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就此未有外衣之腰部、背部,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觸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就 此,對於被觸摸、摟抱之感覺,A女有噁心、被侵犯、不舒 服、不高興之感,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實已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 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伸手觸摸A女背部、腰部、臀部之 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   被告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身體,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A女有前述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 ,竟以A女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 女承受輿論及共同社群間非議之壓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 、63至6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17至18頁),造成A 女於案發後之二度創傷,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 二第136至137頁),所顯現毫無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應予嚴 懲,並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在美國上市之 公司,年薪約美金20萬元,與1子同住,並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0、2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4-20241231-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在代號 AW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房內,擔 任A女之○○陪練家教老師,謝○○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4樓○○房 獨處之機會,A女於課程中坐於長方形○○椅上時,謝○○跨坐 在A女後方,與A女同坐一張○○椅,並突將手放在A女上衣外 ,撫摸A女胸部,後接續將手從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A女所著 小可愛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A女因害怕致不敢抗拒或出言表示反對之意 ,謝○○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就於上開 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靠近陰 部等私密部位等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我當時認為A女可能對我有好感,才有這 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人AW000-0000000A即A 母、證人陳○○證述明確(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偵字 不公開卷第11至18、147至155頁、偵卷第19至22、221、222 頁、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且有A女所繪製現場圖、被告 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及110學年度○○○○才能○○班新 生/轉學生聯合招生鑑定重要日程表及網頁公告等在卷可佐 (參偵字不公開卷第157、235至242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二第57、97、99、10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 並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  ⒈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 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與趁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中被害人係尚未即表示同意與否,顯 不相同。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更無從逕認僅應屬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之範疇。  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觸摸A女隱私部位 之方式,係先以雙手在A女胸部之外衣外,游移觸摸A女胸部 ,第2次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外衣、內衣中,以手觸摸A女胸 部,再繼而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顯然被告係一 而再再而三撫摸A女私密部位,所為舉動並非短瞬,亦非係 趁A女不及抗拒下之偷襲式騷擾行為。A女並明確證稱其遭被 告觸摸上開身體部位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因為其當時已經 嚇到、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且因其先前未曾經歷 相關情形,不知如何處理,不敢反抗或推開被告,當時很緊 張,整個人不敢動,故未立即反應也未閃躲,等到被告下課 離開後,才向A母及陳○○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42頁) ,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當日係初 次與被告碰面,與被告尚非熟識,又與被告2人單獨處於A樓 ○○房內,外界無法立即探知房內情形,突遭被告以手觸摸其 前述身體私密部位而加予侵犯,A女未曾有過相關經歷,因 此受驚、緊張,更因此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以致身體僵住 未能以肢體或言語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兒童突遭 性侵害之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侵 擾、壓迫,以致A女出現前述反應,非僅係趁A女不備所為之 短暫侵擾身體行為,顯已侵害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 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⒊而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全未表達其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 。又縱使被告因A女找其聊天,誤認A女可能表達喜歡之意, 亦不得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前揭方式接續撫摸A女前述私密 部位,遑論A女斯時年僅00歲,且係與被告初次碰面,如何 可能在此情況下突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是被告所 辯不過係合理化自身所為之託詞,不足為採,亦無礙於其主 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先隔著外衣觸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以手觸碰A女 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 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主張其經診斷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11至132頁),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 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然被告是否有因該等精神障礙事由,以致其欠缺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或致 該2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則需進一步為探究。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 定,經該院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及參考被告於汐止國泰醫 院之病歷資料,輔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口述晤談,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於晤 談及整合測驗結果所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對於情 境與自我行為亦可理解與判斷,被告對於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HPH)作答相當可靠,對自己之心理健康評估正確,於 鬱型情感性疾患達中度偏差,自殺意念達重度偏差,於分裂 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達嚴重偏差,歇斯底里型人格障礙達中 度偏差,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 障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其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確實有『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並不符合所謂『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所致 行為,或稱行為偏差或違法行為,實則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 ,或可稱面對壓力、生活負面事件之反應,尚難稱為另一獨 立之精神疾病或診斷。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 未致使被告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影響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 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被告之精神疾病及 精神狀態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 陷,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責 任能力受損。」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 3至16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78、183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明確表示知悉不得任意觸摸他人私密 部位(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 其所為碰觸A女胸部、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為法所 不允許之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 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並無衝動控制障礙 ,僅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其所罹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顯 對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造成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受 損而顯著降低之情。參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因持手機至 女廁竊錄,又於同年9月29日在女廁及樓梯間裸露下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然猥褻罪,而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係於前案案發後之109 年11月21日起,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並自承在 前案後因經過精神治療及輔導,較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參本 院侵上更一卷第75、321頁),故難認被告有因受前述精神 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受損情形。  ⑸從而,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又無何跡證足據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因精神疾病致受損而顯著下降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仍就讀○○0年級,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想要試探一下(參本院侵 上更一卷第323、324頁),但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與A女初次 碰面,竟即採取此種侵害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方式 以進行其所稱試探,顯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依A母所述 ,於案發後A女對於男性老師都會迴避,拒絕男性家教老師 ,接獲本院傳票後,仍會因此做惡夢,不想就醫,表示會選 擇遺忘本案等情(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329頁),衡酌 案發迄今已逾3年半,A女仍有前揭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對A 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僅坦認客觀事實 ,主張應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未能與A女、A母和解以獲取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已就其所為客觀 事實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完全相同。又本院已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 雖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但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其精神狀態及犯本案之動機。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皆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應僅成立乘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陪練老師,於案發當日係初次進行○ ○家教課程,依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其雖有很多女 性友人,但因自卑,且因心思細膩會被認為像女生或同志, 以致未交到女朋友,但對於異性與親密關係仍充滿好奇(參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自陳未曾開口表白過,故未曾遭 拒絕(參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與異性 之交往上可能存在障礙,然此並無法合理或正當化其所為, 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縱因A女於課堂中與其一直聊天,因 此自認A女可能對其有好感,被告既身為老師,自應謹守分 際,不得有任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卻猶以前揭方式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等私密 部位,致A女因驚嚇而不敢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抗拒,而對A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 非微,致A女現仍抗拒與男性老師接觸,並會因本院相關傳 喚導致做惡夢,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坦認客 觀事實,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能獲得A 女、A母之諒解,A母並就刑度部分表示不應從輕量刑,兼衡 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前述妨害秘密、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鑑定時稱係因自107年 間至國外參加比賽失利後,感到挫折及自我懷疑,並因此開 始有明顯情緒問題,導致有前述案件之發生,但其後透過就 醫及輔導,已可控制自己此方面之衝動,再衡以被告現仍就 讀大學○○系,與父母同住,有1位妹妹,未婚,無子女,現 仍從事○○家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2-侵上更一-1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HANH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阪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2樓3號按摩房內,為代號AW000-A112091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其見A女當時在按 摩床上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A女在按摩床上接受NGUYE N TRONG THANH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 ,起身喝斥並要求櫃檯人員洪敏晏上樓處理,NGUYEN TRONG THANH即趁隙逃逸,經A女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 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 ,故本案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 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洪敏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得據 為彈劾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案發時大阪足體養身會館櫃檯人員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 為之證述,係被告NGUYEN TRONG THANH(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6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 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 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 (二)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 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證人A女及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檢察官 依法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等 情,有該次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101至108頁), 又證人洪敏晏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至128、133頁)、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到案證述(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另針對A女、洪敏晏偵查中所為證 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 辯護人並給予辯明之機會(原審卷第168至189頁,本院卷第 至102、169頁),且A女、洪敏晏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 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A女進行全身 按摩,並於按摩結束後離開本案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叫A女趴上去按摩床,她 沒有翻成正面,我也沒有觸碰A女下體,我下樓找洪敏晏是 因為當時按摩已經做完了,我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證人A女於案發現場恐有精神恍惚之狀態,A女針對案 發時被告有無叫其轉到正面及洪敏晏有無要拿錢以息事寧人 等供述前後不一;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 案會館二樓係對A女做足50分鐘之全身按摩後始離開現場, 並無未完成按摩即逃離現場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 按摩房內,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開始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離開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後離開本案會館,並於離開時有告知洪 敏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76至79、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洪敏 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17至127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49至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 1、證人A女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洪敏晏安排被 告幫我按摩,一開始被告幫我按腳,這時候都很正常,之後 到2樓,被告請我換短褲,前面按也很正常,到最後我剛好 是趴著在床上,結果被告把我的腳撐開,用手臂按摩我左側 大腿,到大腿根部時就用大拇指按到我的內褲,隔著內褲摸 我下體,我立刻感覺不對,馬上爬起來質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馬上用中文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跟老 闆講,我跟他說不行,請他叫樓下阿姨上來,這段時間我就 報警,被告下樓叫洪敏晏上來後,洪敏晏說被告不是故意的 ,用她的電話叫我跟他們老闆講,但我不想要這麼處理,我 想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下樓後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101至1 02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大約3到5個月 就會去本案會館按摩,之前我都是要求女按摩師,沒有接受 過被告服務,本案案發當晚是櫃檯阿姨說沒有女性按摩師, 我要求的服務最多到大腿,膝蓋往上一點,不會觸碰到下體 的部位,本次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太久,我不想記起 本案遭遇,應以之前警詢及婦幼隊訊問時的內容為準,被告 用手指觸摸我內褲,是比較私密處的部位,一開始我嚇到, 以為被告只是正常按摩,不敢相信,但愈想愈不對,直接翻 起身來,質問「你在幹嘛」,被告先跟我道歉,叫我不要跟 其他人講,我就要被告下樓去叫櫃檯阿姨上來,櫃檯阿姨上 來後,也跟我道歉,請我不要報警,我說已經報警了,阿姨 做勢要從包包裡拿錢出來,被我拒絕,被告則在阿姨上來後 跑走了,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156至162頁), 2、衡之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會館接受被告 按摩,一開始就腳底按摩及背面按摩部分均屬正常,嗣被告 在按摩其大腿接近胯下部位時,突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其下 體數下,經其起身喝止並令被告下樓叫當時1樓櫃檯人員洪 敏晏上樓後,被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本案主要事實,證述具 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實 難為如上證述內容,證人A女上開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 ,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佐以證人A女及被告既互不認 識而無怨隙,針對遭遇之情節,並無刻意加劇之情事,衡情 證人A女當無惡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遑論 即使距離案發已相隔1年有餘,A女於本院證述遭遇始末時, 仍不時有哭泣之反應(本院卷第104、105頁),益徵證人A女 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尚非虛妄。 (三)本案除據A女上開指證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案發時與 洪敏晏反應本案之現場光碟,可見A女與洪敏晏在本案會館2 樓3號之門口對話,在洪敏晏靠近A女時,A女舉起雙手在胸 前呈推拒阻擋狀,並不斷後退,在洪敏晏不斷靠近時,A女 甚至退回2樓3號之小房間內,雙手不時撫摸胸口,其後在2 樓3號房間內外間來回走動,呈現徬徨驚懼恐慌狀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7至110頁),由本院 勘驗之上情,並未見A女於案發時地有精神恍惚之情事;另 經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張冠中到庭證稱:其係接獲勤務中心 通報到現場處理,當時在場的有A女及洪敏晏,被告已經跑 掉了,是從洪敏晏處掌握被告的身分,A女情緒不穩,指述 被告用手指去她的下體,A女的情神沒有恍惚,精神意識都 正常,都能理解對話的內容,但陳述遭被告手指摸下體時, 情緒是緊張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可稽被告辯稱A 女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而認知誤會云云,實屬無憑,難謂可 採,益徵A女遭遇被告性騷擾,確實造成A女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 (四)本案另據證人洪敏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A女 找我,我就上去問A女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她,我問說是不 小心還是故意的,但A女沒有回答,只是一直說她報警了, 我想說她報警了就讓警察處理,至於被告,我後來下樓後就 不見了,電話不通,完全關機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服務A女,被告上去一下子就下 來說那個小姐找我,我上去後問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到她 ,我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一直回覆說她已 經報警了,她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或賠償,我下樓後被告就 走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就其所 證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按摩,被告於過程 中下來找其上樓,其上樓後A女立即反應遭被告無故觸摸並 已報警,被告則離開現場並失去聯繫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 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若合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 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由證人洪敏晏證稱:我到2樓後,A 女當時是很緊張地說「他摸我、他摸我」,也不算是驚嚇, 但看起來很生氣,我問A女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A女就 是很激動說她已經報警了等語(原審院卷第119至120、124 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現場確有緊張、生氣等情緒,且立 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現場人員洪敏晏求助,實與一般被害 人遭性騷擾後感到不悅並立即尋求他人協助之反應相符,益 徵證人A女本案所證非虛。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見A女當時在按摩床上未予防備之際,利用其對A女大腿 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 下體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 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 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 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 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比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體一致指稱其於 案發時遭被告利用對其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 大拇指隔著內褲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衡情應係 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且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杜撰上 開情節,況其所證過程情節亦與證人洪敏晏證述相符,均如 前述。 3、至A女固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洪敏晏 究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偵查時與其警詢時(此部分係 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前後所指互異,惟查:衡以A女於全身按 摩、放鬆並無防備之際,時突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 騷擾,而於突發變故且驚恐狀態下,無法準確記憶其被害當 時身體或趴或躺等姿勢細節,亦在情理之中,難指為瑕疵; 佐以,A女就被告係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等主要 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對於被告未伸入其內褲 內觸碰,而係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其內褲等節,顯無刻 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忠實地還原陳述其無防備之際突遭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騷擾,並無任意捏造、虛構事 實,足見A女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跡證;此外,被告與A女素 不相識,毫無糾紛過節,核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證,誠堪採信,自不能以A女於細節之 指證稍有出入,遽認A女前開偵查中之指認有瑕疵,附此說 明。從而,縱證人A女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 床上,事後洪敏晏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警詢(此部分 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及偵查中略有不一,惟仍不影響其始 終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 可採。 4、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月1 9日晚間9時19分許結束腳底按摩並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房內 進行全身按摩,被告迄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始離開上開按 摩房下樓找洪敏晏,洪敏晏則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上樓處 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不公開卷 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洪敏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上 去2樓一下子就下來說A女找我,我就上去問怎麼了等語(原 審卷第119、125頁),就被告對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全身 按摩之時間乙節,所證略有不一,衡以常人記憶本隨時日經 過而漸趨模糊,證人洪敏晏亦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本 案會館工作,A女也不是常客,現場很多人等語(原審卷第1 19、121、127頁),益徵其對於被告及A女上樓進行按摩之 時間此項細節恐有記憶失真、模糊之情。然證人洪敏晏就A 女事發後反應、被告當場離去前有告知A女有事要找洪敏晏 、被告未領得當日報酬且並失聯及並無被告辯稱「阿龍」代 轉當日報酬等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可信,亦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洪敏晏對被告對A女進行全 身按摩之時間乙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洪敏晏證述內容有誤,顯不可信,亦 無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云云,即非可採。 5、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已完成按摩工作 ,按摩報酬是事後透過朋友「阿龍」轉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  ⑴本案A女因遭遇性騷擾後,當場報警處理,並未給付按摩報酬 乙節,業經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針對本次按摩,我 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所辯其本次係事後 經由「阿龍」取得本次按摩報酬云云,核非事實,難謂可採 。  ⑵再者,被告本為逃逸外勞,不致輕易透露其個人身分資料, 依被告本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限制,銀貨兩訖始為當然,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按摩館內之費用會隨著不同之 消費內容,按摩時間、部位而有不同節數及計價,其於案發 當日並未打卡,亦未登記工作時數及服務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被告既未打卡亦無登錄身分資料及服務時數 及項目,於本案提供服務完畢後,焉有不當場領薪且確認可 分得之服務報酬,即平白提供服務後,卻逕自離開本案會館 之理;至其所提出之「阿龍」該人給付薪資乙節,據證人洪 敏晏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下來後,被告就走了, 打電話也打不通,一般像被告這樣臨時來支援的師傅,報酬 是做完一次就當場在櫃檯拿現金,當天被告還沒拿到報酬就 離開了,沒有被告講的「阿龍」轉交薪水這件事等語(原審 卷第120至121、123、125至126頁),足見被告當天確係未 向洪敏晏領得其按摩報酬即匆忙離開現場,更無事後輾轉透 過他人取得按摩報酬之事。被告及辯護人以「阿龍」置辯, 實為幽靈抗辯,核屬虛妄,自屬無據,承前,依被告事後未 領得報酬即匆忙離開本案會館之反應以觀,更徵證人A女所 證本案過程非虛。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   (二)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手指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體數 下,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 慾,見A女於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內接受按摩而未予防備 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 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 摩、打掃等自由接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在臺獨居 ,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 女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等節,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無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末以被告 為違法居留在臺之越南籍人士,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 犯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 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有何 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 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A女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跟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106、174頁),足見被告未取得A女之寬 諒等情,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初犯,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 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 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78-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正雄為臺北市松山區之某餐酒館股東(地址詳卷),代號AW00 0-H1133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該店員工。詎吳正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0時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廚房 内,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 ,並親吻A女臉頰,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於113年4月14日3時25分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吧台旁,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並 以手觸摸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盧為展、陳冠任、陳冠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22頁、第86頁至87 頁、第117頁至121頁、第23頁至25頁、第85頁至87頁、第11 7頁至121頁),並有上址餐酒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與證人陳冠廷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調解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證人陳冠任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33頁、第12 3頁至125頁、第137頁至145頁),復有上開餐酒館內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親吻A女臉頰;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以手觸摸A女胸部,分別係基於同 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竟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於大庭廣眾之下 ,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以及觸摸A女胸 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A女身心造成傷 害,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獲 得其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從事業務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對象為 同一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PDM-113-易-102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東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東風,以下稱東風)為成年 人,見代號BT000-H113019號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簡稱A兒童)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 及抗拒觸摸A兒童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 時54分許,在A幼童住處前道路上,乘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 而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嗣經A兒童兄、姊將上情告知其母 BT000-H000000-0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兒童之母BT000-H000000-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T000-H000000-0 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申訴 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東風於本案乘 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住處前道路上之A兒童生 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東風行為時業已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兒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 為被告東風所明知,是核被告東風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其行為除侵害A兒童經性 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A兒童之安全 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 案對A兒童造成之身心影響實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就 讀至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待轉換雇主中, 家中經濟狀況困難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1

ILDM-113-易-453-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友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鳳友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鳳友與AV000-A1113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同事關係(任職公司詳卷)。黃鳳友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 20分許,駕駛堆高機進入兩人所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地址詳卷)之倉庫內,見A女在該處抄寫資料,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自堆高機下車走近A女,以雙手伸進A女所著內 衣內,抓A女之胸部,嗣A女轉身推開黃鳳友,黃鳳友即搶走 A女右手上的筆,再強拉A女之右手碰觸自己下體,隨後又繞 至A女背後,以右手壓制碰觸A女之下體部位使其無法逃離, 再以自己下體頂A女之臀部,後經A女掙脫後,黃鳳友又欲強 行拉開A女所穿褲子褲頭,經A女反抗拉住褲頭,黃鳳友即駕 駛堆高機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黃鳳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已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 侵訴卷第100頁至10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侵訴卷第137頁至157頁)等 件各1份可佐,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 強制猥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 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未經A女同意、在A 女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 位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事實欄所示猥褻之行為,各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侵害A女性自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他人有身體自主權、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行 肢體接觸應知之甚詳,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藉工作場合共 事單獨相處機會,於A女明確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 欄之猥褻行為,造成A女相當之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後述)、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犯罪情節,以及自 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 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已於本院坦承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於94年10月31日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滿宣告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亦與被害人A女已達成和 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 款收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 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 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 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小港 區其與A女所任職之公司某倉庫休息室內,見A女平躺休息不 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強行趴在A女身體上,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翁O怡所拍攝 之照片1張、A女之指述以及證人翁O怡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 主要論據。經查,依證人翁O怡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5頁), 照片中有一男子雙手撐地身體置於某一平躺在地屈膝之女子 雙腿上方,呈現男子在上、女子在下之態勢,男子臉部表情 帶有笑容,而被告已於原審自承照片中之男子為其無誤(原審 侵訴卷第33頁),照片中被告下方之女子為在休息中之A女乙 節,亦據證人A女、翁O怡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74 頁),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對A女涉犯性 騷擾罪嫌之事實,並參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主要起訴事實係偵卷第35頁照片當下被告之行為,時間依A 女所述是在111年8月中,具體時間請法院認定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128頁),可知本件檢察官乃起訴被告如前揭照片所 示行為涉犯性騷擾罪嫌。 ㈣ A女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告之時點:   查A女於112年2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始明確表示要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性騷擾告訴,此有A女偵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 1頁至23頁),觀諸A女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固曾稱:被告 於工作場所休息時曾以肚子頂著我的膝蓋,並想掰開我的雙 腳,也曾多次言語騷擾我等語(警卷第8頁),然A女於該次筆 錄中主要是對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猥褻之情節所為 之陳述(見警卷第6至7頁),而當警員詢問A女(黃鳳友對妳 猥褻行為共幾次?)只有這1次。(黃鳳友對你猥褻時,你有 沒有跟她表示你不要之意?)有,我有抗拒行為。(黃鳳友 除了猥褻你以外還有沒有對妳做何傷害行為?妳是否有受傷 ?)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A女之上開所述:曾 遭被告以肚子頂著膝蓋、被告想掰開其雙腳及多次言語騷擾 等詞,並未提及被告行為具體時間,亦無對員警表示要訴追 被告有關在工作場所對其性騷擾之意,故尚難認A女於111年1 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性騷 擾行為部分提告。再參以被告為前揭照片所示行為之時點、 亦即該張照片拍攝之時點為何時,依卷內尚無事證可確認照 片拍攝時點。況證人A女於偵訊已時稱:案發時間大約是111 年8月中旬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手機裡面這 張照片是翁O怡傳給我之後存下來的,但我換過手機訊息找不 到了,我在偵訊的時候說翁O怡拍攝的照片是在111年8月中旬 是大概的印象,檢察事務官查看我手機裡面的照片時,也沒 有看一下手機上面訊息的時間,所以正確時間沒有印象,可 能是111年8月10幾號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04、110、113頁), 足見A女指述之遭騷擾之時間僅係大概印象而無客觀依據可佐 。另證人翁O怡於警詢時亦稱:照片應該是111年7、8月時拍 的等語(偵卷第62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時間點只知道是7、 8月間,無法確認是7月或8月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4頁),是依 證人翁O怡所述,亦僅能推知照片拍攝時點為111年7、8月間 ,在無確切事證可補強A女上開證詞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時間在111年7月間或同年8月7日前 某日,亦即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時,距離前述被告行為 時點已逾告訴期間6月,應認A女此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涉及性騷擾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SHM-113-侵上訴-8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湶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甲 與其男友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因不滿丙○○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 內聊天音量過大,因此前去請丙○○降低音量,丙○○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突作勢朝甲 方向往前揮動雙手 由上往下抓,B男雖見狀上前阻擋,丙○○仍持續揮動雙手由 上往下抓,因此抓傷甲 ,致甲 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既經檢 察官認其所為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而提起公訴,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 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之相關資 訊,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 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為鄰居,且其與告訴人及其男友B男 有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雖均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被B男抱住,甲 就走過來拿 皮包敲伊的頭,當時鄰居乙○○有看到,伊怎可能動手讓甲 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證人乙○○證述, 足見被告所辯遭告訴人與其男友毆打情節吻合,被告顯無還 手機會,且告訴人之證詞顯有偏頗,又被告明知甲 與其男 友住在一起,豈敢有對甲 動手的行為,至於陽明醫院於偵 查中函覆稱被告急診無明顯外傷,僅是簡要答覆而非詳述診 治過程,尚難謂被告無任何傷勢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與B男於上開時間,因認被告在 其上址租屋處內聊天音量過大而前去反映,雙方因此發生爭 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 7、15頁;本院卷第140至152頁)、證人B男(見警卷第19至 20頁;本院卷第179至190頁)、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頁)之證述可佐。  ㈡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5分許,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告訴人主訴「剛被抓胸部」,嗣經診斷其右側前胸壁有 挫傷、瘀傷等傷勢,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均放 置於警卷後方公文封)、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陽字第1130 901-43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等 可參。另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中指稱:B男叫丙○○自己走出 去,自己聽看看自己講話聲音多大,丙○○走出來後就突然抓 伊胸部跟手臂,伊也很大力甩開丙○○的手,伊有說「你不要 再摸了,已經摸到我胸部了」,丙○○又再用力抓伊胸部數次 ,丁○○就過去抓丙○○的手並將丙○○推開,丙○○因為有喝酒而 站不穩,倒在後方機車上,警方一會兒就到場,伊出去後看 到丙○○在地上躺著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②於審理中 證稱:當晚9點多快10點,伊跟丙○○說講話要小聲一點、已 經吵到伊睡眠,丙○○在跟乙○○聊天,丙○○的意思好像是表示 其音量已經很小,之後換B男請丙○○到外面,並且學丙○○講 話讓丙○○聽,結果丙○○趁機摸伊,伊不知道丙○○為什麼會朝 伊過來,B男看到丙○○手一直揮,B男就雙臂張開呈一字的狀 態去擋,但沒擋到,B男擋著的姿勢就是跟丙○○面對面,而 伊算稍微在B男後面,丙○○就從伊胸部抓下去、一直抓,伊 跟丙○○說不能再動伊、再動就要告,丙○○就是用手指抓(手 呈現虎爪狀由上往下),伊記得丙○○抓伊4下,伊後來覺得 好像痛痛的,請B男幫忙看,一看是瘀青、抓傷,當晚就去 陽明醫院掛急診,跟醫生說伊被抓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 、144至152頁)。證人B男①於警詢中證稱:丙○○聊天音量過 大,伊過去請丙○○降低音量,伊請丙○○出去房間由伊進入房 間,請丙○○自己聽聲音有多吵,丙○○就走出來,遇到甲 便 開始罵甲 並用雙手抓甲 雙臂,伊有看到丙○○在抓甲 的手 時有揮到甲 胸部,伊趕快過去推丙○○的胸口想將丙○○的手 移開,伊推丙○○後,丙○○就倒在後方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要睡覺,聽到 丙○○講話聲音很大,伊跟甲 就出去找丙○○,伊說很晚了、 講話聲音小一點,丙○○就一直罵一些髒話,伊就叫丙○○到外 面巷子口聽,丙○○出去後,伊就聽見甲 喊救命,伊跑出去 就看到丙○○打甲 ,伊用雙手擋著,伊有看到丙○○抓傷甲 的 胸部,伊出去看到是丙○○跟甲 的手在互撥,伊看到甲 將丙 ○○的手撥開,接著伊跟丙○○面對面,伊對丙○○說怎麼能動手 打人,丙○○是用2隻手,伊插在甲 跟丙○○中間不讓丙○○打甲 ,甲 嚇到跑到伊後面,丙○○還出手要抓,甲 就在那邊哭 說丙○○抓其胸部,後來甲 說胸部很痛並掀開給伊看,伊看 有一點流血,抓痕很多,伊就騎車載甲 去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至182、185、190頁)。則互核上開事證大致相符 一致,且告訴人急診經診斷有上述傷勢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 不久而具有延續性,再依被告與告訴人、B男、證人乙○○所 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B男於本案之前,素日並無任何恩 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與證人B男有何非得攀誣被告之必要 ,足認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抓傷乙節並非無 稽。從而堪認告訴人嗣後經診斷所受之傷勢,確是告訴人與 證人B男因覺被告音量過大前往要求降低音量後,被告不知 何故心生不滿而作勢朝告訴人方向不斷揮動雙手所抓傷。  ㈢再依前述,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與證人B男認其音量過大而前往 要求降低音量,然被告反自覺音量並未過大,被告乃心生不 滿於證人B男要求被告在屋外嘗試聽屋內講話之音量時,突 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縱使證人B男見狀 上前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猶仍持續揮動雙手由上 往下抓,足見被告其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對象為告訴人, 且依日常生活經驗,突然出手對他人由上往下抓,通常可能 會抓傷他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紀、社會經驗,亦當明 知其突然出手朝告訴人由上往下抓,可能抓傷告訴人,卻因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行為舉動,足認被告應是有所不滿而主觀 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 告所為自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至於證人乙○○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丙○○從公園回來 進屋後有喝一點酒,當時伊與丙○○在聊天,甲 跟B男來了就 把丙○○叫出去,也沒有說什麼原因就打丙○○,伊從房間內探 頭出去看,看到丙○○就被B男抓著,然後甲 不知道用什麼在 打丙○○並且邊打邊用臺語說「這樣子夠了嗎」、「這樣子夠 了嗎」,伊看丙○○被打得很慘就趕快報警,後來丙○○就搭乘 救護車去醫院,伊也有去,丙○○有檢查胸部這邊有一點傷, 醫生還有開藥讓丙○○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6至1 58頁),且參酌卷附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陽字第1130901- 4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7日嘉市消護字第1133256092號函檢附 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0908號函檢附1 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確實足認本案發生當日,由證 人乙○○去電報警,並經轉報予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再將被告 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送至陽明醫院急診。但依上述急診病 歷資料,並未見被告有何明顯外傷,此並有陽明醫院113年3 月5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倘若 確有證人乙○○所述或被告所辯,被告係經證人B男抓住、由 告訴人持續攻擊,以告訴人、證人B男與被告間之年紀、身 形與體力差距,被告焉有可能毫無任何明顯外傷?況依前所 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B男於本案之前,素日並無任何恩 怨糾紛,更無可能如證人乙○○所證,由證人B男將被告叫出 房間後即不由分說而共同攻擊被告,或是毫無緣由並無端持 續口出「這樣子夠了嗎」並動手攻擊被告。再者,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另證稱「他們的意思是被告說話太大聲, 才會把被告叫到外面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但被 告與告訴人、證人B男本無任何恩怨糾紛,即便被告因講話 音量過大,亦當無可能捨棄好言相勸要求降低音量而選擇逕 自出手攻擊之方式。是以,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述顯非合理 而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所為其他辯解,或屬個人臆測,或與卷內事證不 符,亦皆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然於 客觀上有複數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舉動,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勢,但依本案犯罪過程、緣由而論,堪認被告是因 同一原因,在同一空間、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之舉動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即使因告訴人與證人B男前來反映音量過大,當知以和平 、理性態度溝通、處理,方有利日後生活共處,被告卻反而 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造 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19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亦同時基於意圖性騷 擾之犯意,趁機抓告訴人乳房,而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亦始終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摸到甲 胸部,伊是一直被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略以:依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陳述屬實,被告都 是被打,根本沒有還手機會,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跟B男住在 一起,不可能對甲 動手,另被告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 病,而年紀也大了,就醫學上而言,對於女性也不會有興趣 等語。  ㈢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遭告訴人、證人B男前去反映音量過 大因而有所不滿,故朝告訴人方向往前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 ,因此抓傷告訴人,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合理可採。 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除行為人於客觀 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必具備「性騷擾之 意圖與犯意」為必要。從行為人之主觀目的觀之,該罪是以 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①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丙○○ 徒手用力抓伊胸部,伊出聲喝斥「你不要再碰我了」,B男 見狀也抓住丙○○的手,丙○○便開始揮動雙手想掙扎,又『揮』 到伊胸部4次,伊立刻撥開丙○○的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②於第二次警詢中則稱:丙○○突然抓伊胸部與手臂,伊甩開 丙○○的手並說「你不要再摸了!已經摸到我胸部了。」,丙 ○○又再次用力『抓』伊胸部數次,伊就叫B男來救伊,B男將丙 ○○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丙○○就是用手指抓(右手呈虎爪狀由上往下),B男請丙○○ 去外面,然後B男出來就看到丙○○手一直揮,B男想要擋但沒 擋到,丙○○就抓傷伊,丙○○總共碰到4次,第一次伊要閃但 沒閃過,後來B男擋在中間,丙○○就一直抓(雙手呈虎爪狀 由上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0頁)。另證人B 男①於警詢則稱:伊有看到丙○○用雙手抓甲 雙臂時有揮到甲 胸部,一趕快過去推丙○○胸口,想讓丙○○的手從甲 手上移 開,伊推丙○○後,丙○○就倒在後方機車上,甲 警詢所述有 部分不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②於偵訊中則稱: 伊看到丙○○酒醉、摸甲 胸部,伊過去將丙○○的手撥開,丙○ ○跟甲 就罵來罵去,甲 就罵丙○○為何抓其胸部等語(見偵 卷第74頁),③於審理中則證稱:伊請丙○○到外面,伊在乙○ ○的房間裡大聲講話讓丙○○聽,丙○○出去之後,伊聽到甲 喊 救命就跑出去,看到丙○○要打甲 ,當時伊是看到甲 跟丙○○ 的手在互撥,最後丙○○抓著甲 的手,伊才衝過去插在2人中 間面對著丙○○用雙手擋著,但丙○○還出手要抓,伊有看到丙 ○○抓傷甲 胸部,伊有聽到甲 罵丙○○抓其胸部,也有聽到甲 叫丙○○不要再動手(見本院卷第180至184、189至190頁) 。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所述,及本院先前之認定, 可知被告之所以會出手朝告訴人動手並抓傷告訴人,是因其 對告訴人與證人B男突然前去向其反映其講話聲音過大並要 求降低音量,所以心生不滿,而其朝告訴人動手抓傷告訴人 時之動作、手勢乃是不斷以「手呈虎爪狀由上往下」之姿態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除了有遭被告抓傷之挫傷態樣,也有 瘀青之情形,顯見被告斯時徒手數度由上往下抓之動作力道 非輕。則被告應是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朝告訴人出手,並非 意欲針對告訴人胸部等隱私部位刻意觸碰,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舉止除具有傷害犯意之外,另帶有性含 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之意味,而於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 不法意圖。則被告前揭舉動除使告訴人感到敵意及冒犯並受 有前述傷勢,惟此應係被告分寸掌握不當所致,尚無從單以 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認定被告亦有涉犯性騷擾罪之判斷 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以手抓傷告訴人胸部,然 其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或故意所為,仍有合理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被告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3-易-64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承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參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代號AC000-H113117號之女子(下稱甲女)身後時,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其背對未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   臀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NDM-113-簡-3972-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田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0、25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經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判決屬 應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224 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2096號成年女子 (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 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76、2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長,A、B女則為國際青年商 會博愛分會會員。詎乙○○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  1.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萬豪酒店宴會廳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 抱A女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2.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MW Cyberpunk餐酒館內,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B女 並親吻B女臉頰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 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環抱、 親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 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 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商、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 ,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尚近、手法相仿、情節相類,侵害相同法益,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所呈現之行為惡性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上開所處之刑,認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侵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 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A、B女均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 成員,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分別以環抱、親吻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該行為已使告訴人2人感到嫌惡、受冒犯 ,且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創傷,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 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健康權,被告事後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猶顯過輕,判決意旨亦 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又本 件告訴代理人復稱:被告並非真心向告訴人2人道歉,更對 外放話係遭告訴人2人刻意陷害,犯後態度不佳,更使告訴 人2人遭受其他會友以異樣眼光看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二 度傷害,告訴人B女因此身心俱疲,並提出B女前往精神科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 人2人所受心理受創陰影等節,且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及未為相關賠償等情形。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過程亦請求移付調解,末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終 仍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由, 原審均已加以考量,縱考量告訴人B女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亦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CTDM-113-簡上-92-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荃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BK000-H112054(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更正為「少年(為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然卷內無事證佐證 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A女」更正為「甲女」外;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另查被告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經過,利用於公車上準備下車 經過告訴人之際,乘機以手掌背面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並未 與告訴人交談,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短暫,而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佐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 稱,其不清楚被害人之年齡等語甚明(見院卷21頁),則本 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公車上乘告訴人於不及抗拒之際,驟然觸 摸告訴人胸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心理 感受,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非難,兼衡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臨時工、家境小康、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10分,搭乘全航客運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車,公車經過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1 段路口時,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BK00 0-H112054(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及防備而 不及抗拒之際,在走道上以左手拿取一疊千元鈔票,再以左 手手背處碰坐在公車左側、靠近走道之甲女胸部2下,以此 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旋即下車。甲女在甲○○下 車前,先以手機對甲○○拍照蒐證,甲○○下車後,甲女隨即向 公車司機馬豪檡反應,並以手機通知父親BK000-H112054A後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覺得甲女好看,想認識甲女,所以拿出一疊鈔票想要和甲女交朋友,為了得到甲女的關注,所以用左手背來回碰觸甲女的右胸部;偵訊中坦承有拿出一疊紙鈔,要吸引甲女注意,沒感覺有碰觸到甲女的胸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父親BK000-H112054A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隨即以手機撥打Line告知父親之事實 4 證人即公車司機馬豪檡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被告下車後,甲女告知證人馬豪檡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騷擾甲女時,公車經過之地點 6 甲女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 被告遭性騷擾後,拍攝被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NTDM-113-投簡-6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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