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繼威
黃逸家
簡大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為朋友關係,渠等與乙○○(已歿)互不相
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好樂迪ktv(下稱本案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
甲○○、丁○○、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又渠等均明知毆打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眼鏡毀損,
竟均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
,致乙○○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乙○○配
戴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乙○○亦不甘示弱,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3人互毆,致戊○○受有右膝擦傷等傷
害、丁○○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丁○○、戊○○(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翁明杰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家銓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盛肇容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郭志文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本案ktv外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於本案發生期間,本案ktv外之道路上曾
有行人及車輛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6至48頁),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
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客觀上應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尚未達到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程
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論處。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僅因細故即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下手對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為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4萬5,000元,未婚,有1個10歲
小孩,要扶養小孩、父母;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冷氣維修,月薪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離婚,要扶養母
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薪水不穩定
,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丁○○及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62、65至68、71至72頁),且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另被告3
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PCDM-113-訴-82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