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付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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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周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周照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趙周照美為使投入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13日,下稱本件選舉)之郭倍宏(為高雄第6選區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9日(即起訴書所載農曆8月15日),在邱琴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上之飲料店,交付賄賂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給邱琴,再於112年10月21日所舉辦之「重 陽節敬老聯歡之郭倍宏造勢活動」(下稱重陽節造勢活動)後 之某日,在邱琴所經營之飲料店,拿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 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邱琴,要求邱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 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邱琴投票支持郭倍宏。 ㈡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趙許寶鳳住處,要求趙許寶鳳(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 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趙許寶鳳,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許寶鳳投票支持郭倍宏。 ㈢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王林菊住處,向王林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拜託,麵嬸仔,請投給候選人郭 倍宏,要投給第1號的」等語,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約 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王林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㈣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前, 要求黃花(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 競選文宣品即面紙1包(起訴書誤載為口罩,應予更正)給黃 花,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黃花投票支持郭倍宏。 ㈤於重陽節造勢活動數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 趙埕權住處前,要求趙埕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埕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㈥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1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3前,向白月笑(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要求其一家三口投票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 金1,500元予白月笑,以每人每票500元之方式,向對本件選 舉有投票權之白月笑及兒子趙清基及媳婦許慧貞(共3人) ,約定投票支持郭倍宏,惟白月笑事後未將行賄意思傳達於 趙清基及許慧貞,此部分則僅止於預備階段。 ㈦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11月某日,適趙慶忠與趙清朴在高雄 市前金區生旺巷口喝酒,趙周照美經過即向該二人表示:「 500元支持郭倍宏,進來巷子裡面一點的地方拿錢,我要進 去拿錢」等語後,由趙清朴前去向趙周照美取得2張500元鈔 票後,再由趙清朴轉交其中1張500元鈔票給趙慶忠,趙周照 美即以此方式要求趙慶忠與趙清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件 選舉有投票權之趙慶忠與趙清朴(趙慶忠與趙清朴所涉妨害 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投票支持郭倍宏。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趙周照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7、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351至35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選訴卷第71至7 9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 趙許寶鳳、趙慶忠、檢舉人E112021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13、29至33、39至43、49至59、63 至67、77至80、85至88、93至96、103至107、115至119、12 7至131、177至181、187至192頁),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編印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限閱卷第7、8頁)、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113年1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 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319至32 0、323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高雄 市調處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花)、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7至29、33頁,他卷第59頁)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第31 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趙許寶 鳳、白月笑、趙慶忠、趙埕權、王林菊、黃花,查扣卷第5 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87頁)、檢舉人E112021提供之112 年10月21日重陽節敬老聯歡會照片、大同二路與生旺巷口騎 樓處趙清朴及趙慶忠喝酒照片(他卷第15至21、99頁)在卷可 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 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 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 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本件被告已將1,5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 之白月笑,以使白月笑及其同戶內親屬2人(即兒子趙清基、 媳婦許慧貞)投票予以支持,白月笑則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 行使,惟尚未轉達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同戶內親屬 2人,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親屬2人部分所為, 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 親屬2人部分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至其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 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 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刑罰 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 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 治之根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 交付賄賂對象人數非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 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選訴卷第110至111頁),及 檢察官與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選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 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緣由暨所為係侵害 國家法益,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 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被告既因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1年4月,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規定宣告之,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趙許寶鳳、趙慶忠 均已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主動繳回,並扣於本案(分別為1,5 00元*1人+500元*5人,共計4,000元),有上開被告/第三人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查扣卷第5至16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87頁)在卷可考,且其等所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219至232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 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依前開說明,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向趙清朴、邱琴交付 之賄賂各500元(合計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但並未使用於本 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選訴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固均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 罪之用,惟上開之物,或為日常生活之物,或因選舉活動業 已終結而失其價值,是否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活動手札5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郭倍宏競選文宣品1份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被告所有,未使用於本案犯行 4 郭倍宏面紙1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024-10-17

KSDM-113-選訴-6-20241017-1

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東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蔡東穎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7、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東、蔡東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清東前為彰化縣00鎮00里人,業已在大陸地區00市 00鎮經營百事威房市有限公司多年,故被告鄭清東對於大 陸地區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我國敵對之境外 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並關心且欲滲透臺灣選舉,是中國政府及其所屬組織、 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知 之甚詳。被告鄭清東與被告蔡東穎(原名蔡家東,LINE暱 稱仍沿用「蔡家東」)為20年以上之好友關係,被告蔡東 穎曾於民國83年擔任3屆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之後中斷 ,直至108年又當選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並連任迄今,為我 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渠2人 均知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係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且被告鄭清東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達與大陸「統 戰辦黃主任」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影響我國總統 大選選民投票意願之目的,受「統戰辦黃主任」之委託、 指示及資助,與「統戰辦黃主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詹侑翰與「統戰辦黃主任」聯 繫,接受「統戰辦黃主任」之指示,免費招待選民前往中 國旅遊,且限定團員身分,需以00鎮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 長,及該人之親友,且具有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投票權 人為賄選行賄對象,假藉招待旅遊,於112年11月18日至2 3日,透過有收賄犯意之被告蔡東穎招攬如附表所示具有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18人( 不含鄭清東本人)組團赴大陸地區東莞旅遊,並由被告鄭 清東支付全部旅遊費用(受招待人如附表所示,共計18人 ,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人原應收取之機票錢為 人民幣2,000元,嗣後鄭清東全額負擔。),總計招待出 遊之不正利益為360,000元,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嗣於該團出發前即成立 LINE「東莞旅遊」群組,被告鄭清東並於112年11月11日 傳送訊息予被告蔡東穎:「煩請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 謝謝」,被告蔡東穎則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回覆 「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依鄭清 東指示,將上開投票網址於112年11月11日上傳至上開LIN E「東莞旅遊」群組,且交代群組成員「里長代表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等名片要準備好」。而以此方式,於出發前 揭露及暗示對於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及其家屬等約定 於總統選舉時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二)隨後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7時28分,在LINE「 東莞旅遊」群組上,向附表所有團員預告當天晚宴有「東 莞市黃江鎮副鎮長蕭(起訴書誤載為肖)岱彤」跟大家聚 餐。而112年11月18日當晚,在被告鄭清東所經營之御寶 酒店內,除該副鎮長蕭岱彤外,另有黃江鎮副書記林沛堅 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陪同用餐,行程中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出遊時,被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持麥克風向所有團員 表示:其本身為警察退休,侯友宜是警察出身,請支持侯 友宜;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鄭清東於晚宴敬酒時, 向團員再度表示上開話語,而公開表達及要求團員於本屆 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蔡東穎、陳惠 絹(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在 場舉杯表示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渠2人 均知悉本次免費旅遊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不正利 益,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三)因認被告鄭清東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蔡東穎係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賄選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 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 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 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 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陳惠絹、 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候、柯雪月、周秋 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 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侑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詹侑翰與被告鄭清東微信對話、被告鄭 清東與「洋洋」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蔡家東( 即蔡東穎)里長」之LINE對話紀錄、鄭清東與「Tina Yeh桂 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東莞旅遊11/18-11/2 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112年11 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公務電話紀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鄭清東提出之電子收據、匯款單據、 營業執照、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清東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和 蔡東穎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我在大陸經營房地產多年, 我有一個商業城想要招商,問蔡東穎有沒有興趣來大陸看看 ,可以邀幾個朋友由我招待,跟政治完全沒有關係,沒想到 蔡東穎找了那麼多人來,但我已經開口說要招待了,也不好 意思反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清東邀00鄉親 前往東莞旅遊,並未限制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長及該人之親 友始得參加,亦未受中共對臺工作機關之指示、資助或自行 為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賄選,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鄭清 東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蔡東穎亦堅詞否認有何收賄之犯 行,辯稱:我和鄭清東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他問我有沒 有興趣去大陸看看,可以找幾個朋友,我有次去鎮公所開會 ,剛好就問來開會的其他里長們,最後就成團出遊了,跟總 統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蔡東 穎等人與被告鄭清東至東莞旅遊時,總統候選人尚未確定, 還在民意調查階段,當時「侯柯配」、「柯侯配」一直爭論 不休,直至112年11月24日才確定為「侯趙配」並辦理候選 人登記,被告鄭清東傳送訊息請支持「候柯配」,顯係針對 當時的民調而為,並非針對總統選舉正式投票時之請求,且 被告蔡東穎未曾許以一定之投票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鄭清東為大陸地區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百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嘉惠之配偶,東莞市星光佰 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實際控制人為百事威公司,其自警 察退休後,亦有實際參與上開公司經營;侯友宜於112年1 1月24日登記為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第16任)總統候選 人;被告蔡東穎00鎮00里里長;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0月 間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東穎可找一些人一同至大陸地區東莞 旅遊,被告蔡東穎則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前 間邀約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人,參與由被告鄭清東主辦 之112年11月18日至23日大陸地區東莞旅遊活動,參加者 除自行負擔在臺灣到桃園國際機場之費用外,其餘機票、 食宿均由鄭清東出資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侯、柯雪月、 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 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 侑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惠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110001185號卷【下稱 和警卷】 第85至94、87至100、109至120、125至128、12 9至142、143至157、159至170、171至181、187至200、20 1至203頁鹿警分偵字第1130001633號卷【下稱鹿警卷】第 27至35、37至51、53至64、69至79、95至104、107至117 、123至137、143至151頁,113年度選偵字第53卷【下稱 選偵53卷】第99至105、129至137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3 4號卷【下稱選他卷】卷一第9至13、289至297、333至339 、377至385頁,選他卷卷二第109至113、129至132、175 至179、221至225、399至404頁,選他卷卷三第77至86、9 1至94、245至249、271至273、305至315、323至333、381 至387、397至399頁),且有LINE「東莞旅遊11/18-11/23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 行程表、112年11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電子發票、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子 回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費用報銷單、東莞市 永信商旅服務有限公司對賬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東莞市星光佰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及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見鹿警卷第195至2 14、221至224、225至233、279至281頁,選他卷卷一第17 、19、143至153頁,113年度選偵字第37卷【下稱選偵37 卷】第61、63、99至101、103、105、109、111頁,選偵5 3卷第55至57、61、63至70頁),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 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8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鄭清東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 為: 1.被告鄭清東有無於晚宴或遊覽車上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請託 支持侯友宜之言論: (1)證人陳惠絹雖於警詢時指稱:大概在112年10月27日00里 里長葉清欽補選後就任當天,在所有里長合照結束的時候 ,00里里長陳建興提起00里里長蔡東穎有在找大家去大陸 廣州免費旅遊的事情,之後蔡東穎就打電話跟我確認幾個 人去,並叫我傳台胞證及護照等資料給他,並加入出遊的 群組。我不清楚該團旅遊有無人數或身分之限制,一開始 陳建興跟我提起的時候就說是免費旅遊。後來機場接送的 費用大約2,000元左右我交給蔡東穎。在大陸東莞市旅遊 只有支付給當地司機及導遊小費,大約人民幣50元。本次 東莞旅遊,所有人的旅遊費用都是由鄭清東全程招待並陪 同。我是直到出發當天到機場由蔡東穎向大家介紹鄭清東 是本次旅遊招待者,我才知道的。11月18日東莞彰化台商 鄉親在東莞御寶酒店設有晚宴,出席的人有黃江鎮副鎮長 蕭岱彤跟黃江鎮書記林沛堅,我有加他們微信好友,其他 我不知道,應該都是台商。只有說歡迎台灣同胞來到東莞 。鄭清東沒有向我們介紹大陸統戰辦黃主任,統戰辦黃主 任也沒有接待我們。我印象中鄭清東112年11月20日19時 許在韶關經律論酒店餐廳用餐時,有公開跟我們這一團參 加人員說本次總統大選他支持候選人侯友宜,因為他本身 也是警察退休,希望大家也能夠支持侯友宜,其他沒有再 多說了。蔡東穎沒有對我告知要支持侯柯配或是支持侯友 宜。我本來以為是企業參訪交流,但後來到了東莞才知道 不是企業參訪交流,也才知道是鄭清東免費全程招待並陪 同,又聽鄭清東跟我們說要支持侯友宜,應該是鄭清東想 利用本次的旅遊,要我們一起支持侯友宜等語(見和警卷 第87至10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建興跟我說蔡 東穎在邀約去廣州玩,是免費的,我112年11月3日有加入 蔡東穎成立的「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蔡東 穎於112年11月11日,在群组上傳侯柯配、柯侯配的民調 網址,叫我們支持侯柯配,他沒有說是鄭清東請我們支持 。印象中在112年11月20日晚上7點溫泉飯店那一個晚餐, 鄭清東說他是警察出身,要我們支持侯友宜,鄭清東是走 過來站著敬酒時,對我這一桌全部的人說,大家坐著舉杯 跟鄭清東說沒問題。另外印象中在大概第三天,從御寶飯 店退房要去溫泉飯店的路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坐在椅 子上拿麥克風,全文是講怎樣,我沒有注意聽,他有講支 持侯友宜,我覺得這次鄭清東免費招待跟他要我們支持侯 友宜,是有關係的,但我已經去了,也沒有辦法等語(見 選他卷卷三第78至80頁)。 (2)惟證人陳惠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稱:確實有參加鄭清 東招待至東莞旅遊的團,但在旅遊期間,鄭清東沒有跟我 們說總統大選會支持侯友宜,在車上或吃飯期間,鄭清東 也沒有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侯友宜,我認為這次旅遊跟鄭清 東要求我們支持侯友宜沒有關係。我在警詢時,我有跟警 察說我曾經得到癌症,記憶力不好,我印象中沒有談到政 治,當下我有說要依其他的里長所述,且當時問我們時已 經距離去旅遊回來有一段時間了,很多事情我是不記得了 ,我擔心這團跟別團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另其餘證人高麗娜於警詢、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 、葉忠候、柯雪月、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 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 林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在11月18日、20日之晚 宴或遊覽車上聽到,或忘記有無聽到鄭清東要大家支持侯 友宜的言論。 (3)證人王麗君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鄭清東有提到他之前是 警察,所以比較支持警察,但沒有特別說要支持何特定候 選人,也沒在公開場合說要支持誰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0 9頁),此頂多可認被告鄭清東曾表示其個人係支持侯友 宜,難以此認定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所示之人行求投票支 持侯友宜。 (4)上揭證人陳惠絹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警詢時的影音檔案, 因警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係以攝影機側錄,因事後該攝 影機硬碟故障送修中,尚無檔案可提供等節,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無法證明證人 陳惠絹於警詢之證述特別可信。又雖證人陳惠絹亦曾在偵 查中具結證述前開內容,惟其他同團之成員均未聽到鄭清 東有何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尚難僅憑證人陳惠絹於偵 查中之證述而斷然認定被告鄭清東確實有發表請託支持侯 友宜之言論。 2.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蔡東穎,指示其 轉傳至群組,是否已屬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行為: (1)被告鄭清東有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傳送「https:// www.surveycake.com/s/Aobby」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 蔡東穎,並表示「煩請轉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謝謝」 ,蔡東穎於同日20時36分許回覆「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 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將該民調 投票網址傳送至東莞旅遊群組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蔡東 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鹿警卷第188、199頁),且 為被告2人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2)惟112年11月11日時,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尚未開始進行登 記,登記期間係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月24日止,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48號公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當時國民黨還在討 論是否與民眾黨的柯文哲合作參選總統副總統,如果合作 ,是由侯友宜作為總統候選人還是由柯文哲作為總統候選 人,因此才有「侯柯配」、「柯侯配」之爭議,並進行相 關民意調查,嗣最後兩黨合作破局,最後於111年11月24 日由侯友宜與趙少康登記為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1至3 14頁),是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網址請被告蔡東穎轉傳至 群組支持「侯柯配」,應是指請投票支持侯友宜作為總統 候選人、柯文哲作為副總統候選人登記參選。且被告蔡東 穎轉傳送該聯結至「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時 ,並未提及要大家支持「侯友宜」或「候柯配」,僅有交 代要準備好名片之行前事項。故難認被告鄭清東此一行為 ,係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總統選舉要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3.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有約使 有投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 遊遽認屬投票行賄而交付之不正利益。 (三)被告鄭清東有無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招待附 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   1.公訴意旨雖以於112年11月18日晚宴上有東莞市黃江鎮副 鎮長蕭岱彤、副書記林沛堅出席,及被告鄭清東曾向其員 工詹侑翰表示追加之機票爭取看看、詹侑翰並回報與「統 戰辦黃主任」聯繫之結果等情,並以112年11月18日晚宴 照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鄭清東與 詹侑翰微信對話紀錄為佐,而認被告鄭清東有接受中共政 權之委託、指示、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行賄等語。   2.經查,詹侑翰於112年11月4日有以微信傳送訊息向被告鄭 清東詢問阮林美真不在原本的名單上,是否要新增,鄭清 東回覆「後來追加的,可以就上,不方便就不要勉強」, 嗣於11月7日係詹侑翰主動向被告鄭清東表示「統戰辦黃 主任請我先訂票,怕到時沒機票」,復於11月9日被告傳 送訊息稱「柯淑娟是00里里長太太,要求要參加,爭取看 看」詹侑翰回覆「好、我問問」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詹 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微信上暱稱為「詹佑翰」 ,見鹿警卷第159、160、161頁),可知被告鄭清東係請 詹侑翰協助整理參與名單及訂機票,是詹侑翰主動說統戰 辦黃主任請其先訂票;又被告鄭清東雖有提到爭取看看等 語,但並未具體說明係向何人爭取,詹侑翰僅回覆同意詢 問,亦未表示要向何人詢問,難據以直接認定是要向統戰 辦黃主任爭取。   3.另詹侑翰於警詢亦證稱:我有向被告鄭清東催討確定到訪 的名單,我好提供給旅行社代訂機票及向黃江鎮人民政府 申報到訪的旅客名單及預計行程,我11月9日回覆「好, 我問問」是指我要向黃江鎮政府說要新增一位團員,統戰 辦黃主任是當時和我聯繫的黃姓承辦人,因為客氣我都稱 他黃主任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沒有統戰部的任何資 料,我是先打黃江鎮政府的總機,我跟總機的人說我們公 司有團體要來住酒店,問需要報備嗎,總機就幫我轉到這 位黃先生,因為他接起電話,就說他是統戰辦,黃先生說 臺灣團體來需要報備,是因為我在訂機票時旅行社有提醒 我是團體又是臺灣人,有無跟政府提過,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去報備;「怕到時沒有機票」是我自己講的,統戰辦黃 主任只是叫我先訂票;被告鄭清東知道我需要去報備,所 以旅客名單如果有增減,我必須去更新,但我實際上沒有 跟黃主任說,我只是更新名單而已,黃主任是一個窗口, 我只是跟他聯絡,沒有跟他有任何的微信紀錄等語(見選 偵37卷第47、49、119至122頁)。   4.故從詹侑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黃主任」只是 詹侑翰對其接洽之承辦人客氣之稱呼,而詹侑翰會與該承 辦人接洽係為報備到訪之名單,復查無其他對話紀錄或證 據可證明確實有「統戰辦主任」之人有具體委託、指示或 資助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無從以被 告鄭清東與詹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認定有統戰辦主任指 示被告鄭清東介入本次總統選舉。復被告鄭清東客觀上雖 確有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之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罪,則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復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穎係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於 被告鄭清東要求大家支持侯友宜時,有與陳惠絹舉杯表示 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語。惟被告鄭清東 有無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發表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 ,已有疑義,業如前述。被告蔡東穎亦否認有何舉杯表示 同意允諾投票之行為,卷內除證人陳惠絹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東穎有該行為,無法僅憑證 人陳惠絹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蔡東穎有允諾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是縱被告蔡東穎有接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難認被告蔡東穎即有公訴意旨指稱有基於投票受賄之 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的時間在總統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惟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具有對總統選舉投票權之 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東穎 有收受賄賂而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 1 蔡東穎 00鎮00里里長 2 楊永成 里長周秋霞之夫 3 何吉盛 00鎮00里里長 4 張敬堂 里長王麗君之夫 5 陳建興 00鎮00里里長 6 葉忠候 00鎮00里里長葉清欽之子 7 尤堃宏 00鎮00里里長 8 高麗婸 00鎮00社區發展協會代表 9 陳惠絹 00鎮00里里長 10 王麗君 00鎮00里里長 11 葉懷襄 里長蔡東穎之妻 12 林麗嬌 00鎮00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3 阮林美真 00鎮鎮長林庚任之姊 14 柯雪月 00鎮00里里長 15 周秋霞 00鎮00里里長 16 柯淑娟 里長陳建興之妻 17 蔡昀彤 里長蔡東穎之女 18 楊繪薺 里長尤堃宏之妻

2024-10-16

CHDM-113-選訴-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林允超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0、27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任致遠(下稱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⑴及⑷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並分別 判處如附表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即被告陳樺( 下稱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共4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二「原判決所處之 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 公權3年;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允超(下稱被告林允超)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三「原判決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褫奪公權1年;另就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樺、林允 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被告任致遠、陳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範 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林 允超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0、222、264、411 、466頁;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任致遠、陳樺則均當庭 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從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96 至298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任致遠、陳樺有罪部分,係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任致遠、陳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從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⒉原判決諭知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 為無罪部分;被告陳樺、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⒋為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⑷部分之事實,被告任致遠之所以親自 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收款,依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被告任致遠係懷疑被告陳樺私藏部分行家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先前交付的賄款,由此可知 ,被告任致遠前幾次仍有取得賄款。而就被告任致遠該次親 自出面收款後之情況,依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 被告任致遠即重拾對被告陳樺的信任,不僅未再懷疑被告陳 樺私藏賄款,更繼續委由被告陳樺出面代其向行家公司人員 取款。倘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版本,被告陳樺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均未轉交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 給被告任致遠,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任致遠為何在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⒎這次莫名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取款,亦無 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陳樺私吞前6次款項未在此次會面時被 揭露,更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陳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該 次又再度代取款項。被告任致遠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質疑 ,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該次屬「一次性的謝禮」, 然審酌被告任致遠所經手由行家公司得標的標案甚多,若被 告任致遠自始未與行家公司有行收賄之期約,又要如何特定 該筆款項所對應的究竟是「哪一次」?在在可見被告任致遠 收受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實屬一長久模式,而非單次行為 。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對被告任致遠為有利之認定,容有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⒉再者,縱認被告任致遠未自被告陳樺處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⒈至⒍、⒏部分之半數賄款。然被告任致遠既自承有於 民國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黃燕美處收受 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只一案,且被告任致 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萬元是對應到哪一個 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對應行家 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原判決未審酌此情 ,逕認被告任致遠所收受之100萬元僅為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 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一案相關之對價,亦容 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⒊就被告陳樺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其斯時 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本身固無「職務上行為」可言 ,然因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實行犯罪,故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就被告林允超被訴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因相對應之公務員即被告 任致遠構成收受賄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允超亦應構成 交付賄絡罪。原審判決未察上開情形,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任致遠部分:被告任致遠自68年起,由中山科學研究院 核能研究所,奉徵調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原子動力處核燃料營運課,至退休之時,已於台電公司 就職40餘載,長年勞心勞力,投入核能發電與核燃料營運相 關業務服務,而被告任致遠任職台電公司之105年至108年之 考績均為甲等,且曾於101年獲得行政原原子能委員會放射 性物料管理局給予「績效優良」之肯定殊榮,然原判決認被 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同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在被告任致遠與 同案被告陳樺所犯罪名相同,情節相若之情形下,何以量處 被告任致遠較重之刑,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實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再者,被告任致遠從未主動索賄,惡性並非重大, 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曾收受之款項部分業已自白並坦承不諱 ,被告任致遠對此行為亦深感悔悟,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 更未藉此危害他人,考量被告任致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本件情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請求對被告任致遠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⒉被告陳樺部分:被告陳樺於本案偵查之初,犯罪事證尚未明 朗,其上司即同案被告任致遠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時,即幡然 認罪,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且迄至原審審理時亦始終承認犯 罪,坦然面對過錯,且被告陳樺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被告陳樺並未因本案犯罪保有任何不法利益,犯後態度 實甚良好。再者,被告陳樺收受款項所為固屬不該,難卸罪 貴,然被告陳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常年以自己或妻子 、兒女等名義捐款廟宇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社會福利機構,且被告陳樺 在台電公司任職長達37年,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並曾多 次獲得嘉獎,足見被告陳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仍有相當貢獻 ,且被告陳樺亦於106年5月1日已自台電公司退休,現年事 已高,並患有多重宿疾,已無再犯之可能,故被告陳樺所為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高,然原判決仍課以重刑,顯有情輕法 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被告陳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外,原判決於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陳樺其刑後,未將上開情 狀據為量刑參考。況且,對照同案被告任致遠之刑度,原判 決似僅以收受款項數額量處宣告刑,而漏未審酌被告陳樺自 偵查初期,證據尚未明朗之際即認罪,相較之下同案被告任 致遠係遲至偵查已盡詳盡,將起訴之際始認罪,被告陳樺、 同案被告任致遠二人犯後態度不同,而原審未予量刑區別, 亦漏未審酌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期日就被告陳樺量刑部分所具 體表明被告陳樺對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大幫助,請從輕量刑 之意見。從而,請求對被告陳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有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 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 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偵查中均自白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之各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第221至235頁、 第371至377頁、第385至393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2 87頁、第291頁、第349頁),且於偵查階段分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606萬元、800萬元【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⑴及⑷所為9次收受賄賂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501 萬元;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收受賄賂 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584萬元】等情,此有被告陳 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185、187 、188頁),以及被告任致遠之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張(見新北檢109 偵4580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致遠、陳 樺就其等所涉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任致遠上訴時雖主張其從未主動索賄,惡性並非重大, 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曾收受之款項部分業已自白並坦承不諱 ,被告任致遠對此行為亦深感悔悟,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 更未藉此危害他人,考量被告任致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本件情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任致遠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 ,且依法辦理與我國能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 ,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 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分別恣意違法收受七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益仁、行家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允超所分別交付之賄賂,且被告任致遠就 七星公司及行家公司等部分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1萬元,嚴 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難以輕縱,況被告任致遠所涉 9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 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不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任致遠前開上訴所請,難認 可採。  ⑵被告陳樺上訴以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良好,且其現年事已高,患有多重宿疾,而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常年以自己或妻子、兒女等名義捐款廟宇 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等社會福利機構,在台電公司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 ,並曾多次獲得嘉獎,足見其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仍有相當貢 獻,故被告陳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陳樺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且 依法辦理與我國能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屬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遵 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會大 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恣意違法收受行家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賂,且收賄金額亦達584萬元之多 ,足見被告陳樺所為,已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惡 性非輕,況被告陳樺所涉4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已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陳樺所稱其素行良好,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現年事已高,並患有多重宿疾, 亦曾多次捐款給社福機構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據此,本案被告陳樺就其 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 遠、陳樺分別如其附表二、三之量刑、褫奪公權及應執行刑 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示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犯行事 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就被告任致遠、陳 樺所涉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參與承辦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 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法抗拒 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 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 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態度(含本案偵辦期間認罪之時序)等一切情狀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分 別量處被告任致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被告陳樺如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原審並審酌被告任致遠 、陳樺受賄之次數、情節及全部犯罪所得,以及各該被告均 自白犯行,據此作為其等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就被告任致遠、陳樺部分 ,分別定被告任致遠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 ;被告陳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各自犯行之量刑、褫奪公權及定 應執行刑之諭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主張其等素行及 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繳回犯罪所得,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表 現良好,故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任致遠、陳樺前開上訴理由, 均不可採。  ⒊被告任致遠上訴主張被告任致遠自68年起,由中山科學研究 院核能研究所,奉徵調至台電公司原子動力處核燃料營運課 ,至退休之時,已於台電公司就職40餘載,長年勞心勞力, 且被告任致遠任職台電公司之105年至108年之考績均為甲等 ,並曾於101年獲得行政原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給予「績效優良」之肯定殊榮,然原判決認被告任致遠與同 案被告陳樺同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在被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 所犯罪名相同,情節相若之情形下,何以量處被告任致遠較 重之刑,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任致遠所涉收受賄絡犯行之次數高達9次,相較 被告陳樺所涉本案收賄犯行之次數為多,且被告任致遠因偵 查初始否認犯行,待偵查後階段因相關證據浮現始坦承收賄 犯行,然被告陳樺於偵查前階段即坦承其所涉之收賄犯行, 可見被告任致遠、陳樺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原審據此而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對被告任致遠與被告陳樺量處 不同的刑度,核無違誤。是被告任致遠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⒋被告陳樺上訴主張原判決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陳樺其刑後,未將被告陳樺年事已高,患有 多重宿疾,且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考績良好等情狀據為量刑 參考。況且,對照同案被告任致遠之刑度,原判決似僅以收 受款項數額量處宣告刑,而漏未審酌被告陳樺自偵查初期, 證據尚未明朗之際即認罪,相較之下同案被告任致遠係遲至 偵查已盡詳盡,將起訴之際始認罪,二人犯後態度不同,而 原審未予量刑區別,亦漏未審酌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期日就被 告陳樺量刑部分所具體表明被告陳樺對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 大幫助,請從輕量刑之意見云云。然查,原審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對被告陳樺與被告任致遠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4月之不同刑度,且被告陳樺所判 處之刑期為低,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陳樺於偵查初期,案情 尚未明朗之際即坦承收賄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就檢 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之量刑意見,一併納入參考為量刑,而非 單以收賄金額高低為斷,且本院亦認原審就被告陳樺所涉犯 行之量刑,已寬減從輕,足以反應被告陳樺上開所稱之各項 量刑事由,所為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 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難認有被告陳樺上訴指摘 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陳樺上訴指稱原審未予考量其年事已 高,患有多重宿疾,且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考績良好之量刑 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被告陳樺所為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諭知,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及減輕其 應執行刑。是被告陳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任致遠、陳樺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⒍據上,被告任致遠、陳樺2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被告任致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所指之收 受賄絡犯行、被告陳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 所指之收受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⒋部分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無從形成被告任致遠 、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犯嫌均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任致遠 、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關於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示收 受賄絡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允超有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⒍、⒏ 所示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予被告陳樺收受一節,固據同案被告 林允超及陳樺分別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22 2至225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第261頁 、第295至299頁、第371至377頁、第385至393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燕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新 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335至339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 一第44至59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68頁),復有行家 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 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 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29頁、第30 頁、第143至149頁、第235頁、第242頁、第315頁;新北檢1 09 偵4580號卷一第97至101頁;新北檢109 偵27025 卷一第 139至142頁),且為被告任致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 至33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⑷部分之事實, 被告任致遠之所以親自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收款,依同案 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致遠係懷疑同案 被告陳樺私藏部分行家公司先前交付的賄款,由此可知,被 告任致遠前幾次仍有取得賄款。而就被告任致遠該次親自出 面收款後之情況,依同案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 被告任致遠即重拾對同案被告陳樺之信任,不僅未再懷疑同 案被告陳樺私藏賄款,更繼續委由同案被告陳樺出面代其向 行家公司人員取款。倘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版本,同案 被告陳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均未轉交行 家公司交付之賄款給被告任致遠,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任致 遠為何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這次莫名出面向同案被告 黃燕美取款,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同案被告陳樺私吞前6次 款項未在此次會面時被揭露,更無法合理解釋同案被告陳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該次又再度代取款項。被告任致遠 固於審理時針對此質疑,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該次 屬「一次性的謝禮」,然審酌被告任致遠所經手由行家公司 得標的標案甚多,若被告任致遠自始未與行家公司有行收賄 之期約,又要如何特定該筆款項所對應的究竟是「哪一次」 ?在在可見被告任致遠收受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實屬一長 久模式,而非單次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對被告任致 遠為有利之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查局詢問、109 年2月17日偵訊、109年2月25日偵訊、109年3月25日調查局 詢問、109年3月26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先後供稱及證述 其就同案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賄款,均有 依同案被告林允超之委託,轉交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收受 等語(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25至226 頁、第259至260頁、第387至389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同案被告陳樺上開證述無瑕疵 ,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任致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⒈至⒍、⒏所示各次收受賄絡之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 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允超①於109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得 標台電公司燃料處的標案是需要打點公務員的,任致遠是陳 樺的長官,任致遠是組長,陳樺是課長,我跟任致遠根本不 好,所以我的對口就是陳樺,我會在得標以後給陳樺錢去打 點,我知道陳樺必須協助打點任致遠,至於陳樺有沒有把錢 給任致遠,或是拿給任致遠以外的台電公司燃料處人員,我 就不清楚,因為我從不跟任致遠對頭,任致遠的錢都是由陳 樺去給,至於陳樺有沒有給任致遠,或是給任致遠多少錢, 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卷三第223、225頁);② 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做此行業,是陳樺指導我進 入這一行,所以每一次標案做完,我都會拿一筆錢給陳樺感 謝陳樺,跟陳樺說「這個感謝你們,這個給你處理」,我的 意思就是陳樺跟任致遠如何分配,讓陳樺自己去處理,但陳 樺跟任致遠要如何分配這筆錢,我不會過問,我跟任致遠感 情不好,甚至沒有通訊軟體跟電話號碼等語(見新北檢107 他3295卷三第263頁);③於109年2月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時供稱:我交付的款項是給陳樺,陳樺後面「應該」會將款 項分給任致遠,因為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檢10 7他3295卷三第393頁);④於109年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我聽陳樺跟我說過,這些款項他與任致遠一人一半,至 於他是否有把另一半交付給任致遠,我不確定,但是我想如 果任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 交付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等語(見新北檢109偵4 580卷一第297頁);⑤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應該 都會在交付賄款給陳樺同時說,這部分由你處理,依照我的 認知,我每次給付賄款都是同時給陳樺及任致遠等語(見新 北檢109偵4580卷一第265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 把錢交給陳樺,從來沒有拿給任致遠,我不會跟陳樺確認他 有無將款項交給任致遠,從來沒有詢問陳樺有無將錢送給任 致遠,我跟任致遠也從不聯絡,我每次把錢交給陳樺,都是 說他們就自己處理,我的認知就是他們去處理,給陳樺處理 ,他可以打點其他人員,我的認知打點的對象會到任致遠, 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70、71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燕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允超不敢 問陳樺,他怕不好意思,說我們懷疑陳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52頁),細繹同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上開證述可知 ,同案被告林允超係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由同案被告 陳樺,並表示由同案被告陳樺代為處理、打點,同案被告林 允超主觀上雖認知賄款係由被告任致遠、同案被告陳樺平均 分半,然此情實乃聽聞同案被告陳樺所言,並非親自見聞, 且同案被告林允超與被告任致遠關係不佳而無任何私下聯絡 方式,未曾就「有無收受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一事詢問被 告任致遠,亦未進一步向同案被告陳樺確認,是同案被告林 允超實際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陳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之 半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甚或其他台電人員收受。據此,同 案被告林允超及黃燕美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同案被告 陳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任致遠之證詞具可信性之證據。此外 ,卷內之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 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 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允超有將系 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樺,並依同案被告林允 超主觀臆測而請同案被告黃燕美於前揭帳務資料記載被告任 致遠之代號,最終均未能證明同案被告陳樺確實有將同案被 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轉交半數現金予被告任 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有向同案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 亦或與同案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 同案被告陳樺所為之單一證述,以及同案被告林允超所述屬 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內容,遽為被告任致遠確有收受同案被告 林允超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有 向同案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抑或與同案被告陳樺有 何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認被告任致遠未自被告陳樺處取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之半數賄款。然被告任 致遠既已自承有於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黃燕美處收 受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只一案,且被告任 致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萬元是對應到哪一 個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對應行 家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原判決未審酌此 情,逕認被告任致遠所收受之100萬元僅為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 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一案相關之對價,亦 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被告任致 遠有於106年1月17日收受同案被告林允超針對「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 運務」採購案(即案號:TPC-NFS-1602)委請同案被告黃燕 美轉交100萬元賄款等情,此經被告任致遠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由此可知,被告任致遠 僅係針對收受同案被告林允超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 案(即案號:TPC-NFS-1602)之賄款為自白,自不容任意解 讀被告上開自白收賄100萬元之對價關係尚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示之其他採購案,故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任致遠既已自承有於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即同 案被告黃燕美處收受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 只一案,且被告任致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 萬元是對應到哪一個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 100萬元係對應行家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 乙節,以上推論純屬檢察官之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 或有任何線索可供本院查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 ⒍、⒏所指之被告任致遠涉及7次收受賄絡犯嫌,分屬不同時 間、地點、賄款金額及不同採購案之對價關係之犯行,故認 定被告任致遠有分別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7次收賄犯罪事實 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憑推測或擬制被告任致遠犯罪, 亦不能因被告任致遠曾自白部分收受賄絡犯行,便以此斷定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指其他涉案部分均 屬可疑、有罪,則檢察官上訴所為觀點,容有僅係主觀臆測 之嫌,尚不足以單憑此論述遽為不利被告任致遠之認定。是 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陳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之收受 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 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樺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調任 負責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 」之業務一節,有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 陳樺個人資料彙總1份可佐(見新北檢109他2855號卷第3至6 頁、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證人即台 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任曾平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運輸服務相 關採購案,屬於燃料處核燃料組「燃料技術課」(按即主管 核燃料技術)的業務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第59 頁),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師洪紹 鈞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我負責 的業務包含還燃料運輸、核燃料循環及核燃料採購執行等語 (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燃 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循環主辦專員張庭碩於調詢時證稱:核 燃料技術課負責核電廠的核燃料技術規範審查、核燃料的運 輸執行及運輸採購等業務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 第216頁、第217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台電公司 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 技術」之業務,則被告陳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 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期間, 既係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 經濟」,而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並無依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不符,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同案被告任致遠有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或與被告 陳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樺縱使 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仍難認與此 部分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 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 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 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 開行賄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如相對應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之人亦不構成行賄罪。準 此,被告陳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林允超就此部分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亦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陳樺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至⒋部分,其斯時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本身固無「 職務上行為」可言,然因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 實行犯罪,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就 被告林允超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因相 對應之公務員即被告任致遠構成收受賄絡罪已如前述,則被 告林允超亦應構成交付賄絡罪。原審判決未察上開情形,容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轉交半 數現金予同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同案被告任致遠 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 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詳如前述,且被告陳樺就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⒋部分,即便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款項,因斯時 其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 行為」之身分關係,在無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 實行犯罪之情況下,尚難對被告陳樺、林允超分別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㈣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所指之收受賄絡犯行、 被告陳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之收受 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 分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壽勤偉、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被告任致遠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⑵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⑶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⑸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林允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⑵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⑶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⑸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 被   告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陳 樺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律師 林詩瑜律師 被   告 林允超  黃燕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永嘉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580、2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致遠犯如附表二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褫奪 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樺犯如附表三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褫奪公 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允超犯如附表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褫奪 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燕美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陳樺、林允超 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任致遠自民國68年1月1日起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於95年1月2日至100年9月14日期間,為台電 公司燃料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股長 ,於101年10月1日至103年7月10日期間,為台電公司燃料處 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課長,於103年7 月11日至109年2月5日(因本案於109年2月6日起停職,後於 同年月10日退休)期間,則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 能工程監核燃料」之組長;陳樺自69年10月15日起任職台電 公司,於103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期間,為台電公司燃 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課長,其2 人負責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參與辦理台電公司各核能 發電廠「核子燃料進口」、「空箱退運出口」海運運務之核 燃料運輸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蘇毅仁【其本案所為不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之行為,屬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法前所不罰之 行為,而未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 )移送】為七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允超、黃燕美則分別為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行家公司)之負責人、財務長。緣台電公司燃料處 每年不定期辦理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因「核子燃料進口 」(包含「美國內陸運輸」、「海上運輸」、「進口港」港 區作業等過程)、「空箱退運出口」(包含「海上運輸」、 「美國內陸運輸」等過程)之海運運務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 ,國內僅七星公司、行家公司等少數廠商有能力承攬此類海 運運務,詎任致遠、陳樺明知有關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 含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 履約管理(包含海運船期暨裝貨進度之安排)、驗收及核撥 款項予得標廠商等事項,均為法定職務權限內應為之行為, 不得從中收受得標廠商交付之金錢作為對價,蘇毅仁、林允 超、黃燕美亦明知不得因上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相關業務, 交付金錢予負責辦理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任致遠參與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次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採購 案名稱、案號、招標暨得標日期、預算暨得標金額(不含營 業稅,下同)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由蘇毅仁以七星公 司之名義得標後,蘇毅仁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 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之各別犯意,於取得各採購案因分期驗收而匯付之部 分款項後,利用前往台電公司與任致遠諮詢各採購案相關事 宜時,當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任致遠,而任致遠明 知蘇毅仁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核燃料運 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 收受蘇毅仁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七星公司部分】。 ⑵陳樺自104年3月16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三廠MS1R23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501),由行家公司於同年4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87萬230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 電公司於同年7月22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 無誤後,即於同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65萬7277元至 行家公司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 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 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4年7月29日,自不知情之林暐 (即林允超之子)所申設,由林允超使用之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6萬3000元現金,林允超於取得 該筆現金後,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 68萬元現金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 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68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所載部分】。 ⑶陳樺自104年10月22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三廠MS2R23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含核一廠96只空內 箱)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502),由 行家公司於同年11月24日以1794萬138元得標後開始履約, 台電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 確無誤後,即於同年月27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51萬 1100元至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 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自其所申設之 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允超 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92萬5000元現金,並指示不知情之黃 燕美於同日自林允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12萬元現金,林允超取得上開 2筆現金後,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2 52萬元現金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 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252萬元現金作為對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⒍所載部分】。 ⑷任致遠、陳樺自105年7月14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 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由行家公司於同年 8月17日以1722萬875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同年1 2月23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1 06年1月11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76萬1444元至行家 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 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與黃燕美共同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黃燕美於同年1月1 7日自林允超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自行家公司上 海銀行帳戶提領210萬2000元現金、67萬元現金,並與陳樺 聯絡相約在行家公司樓下見面,陳樺依約駕車抵達後,林允 超即下樓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樺,說明由陳樺分得其中之1 00萬元,並委託陳樺轉交其餘100萬元予任致遠,而陳樺明 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 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 付之100萬元作為對價,惟婉拒轉交其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 遠,並建議林允超直接交予任致遠本人,林允超即聯絡黃燕 美下樓,並指示黃燕美代為交付其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遠 ,黃燕美即由陳樺駕車搭載前往台電公司附近之某咖啡廳, 並致電任致遠相約在該咖啡廳內見面,任致遠依約到場後, 黃燕美即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遠,而任致遠亦明知黃燕 美代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 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 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 所載部分】。 ⑸陳樺自105年10月21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二廠KS2R25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603),由行家公司於同年11 月9日以782萬316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 9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同年 月28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658萬7025元至行家公司上 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 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次自前揭由林允超所使用 之各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64萬元,林允超取得該筆現金後, 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164萬元現金 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 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164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⒏所載部分】。嗣因新北市調處接獲檢舉,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 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任致遠、陳樺、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197 、233 、247 、281 頁),或檢察官、被告任致遠等 4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致遠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罪(見 偵4580卷二第287、29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 )供稱:我認為我收受七星公司給我的款項,是跟我台電公 司職務有關,是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蘇毅仁給 我這些錢,他心裡還是有一些期待。我收受黃燕美交付的10 0萬元,當時有想到廠商是對於標案未來順利進行有一些期 許,是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見上開偵卷第 349頁),復提出109年5月28日刑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91至295頁),另被 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起、被告林 允超、黃燕美則於歷次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毅仁(七星公司負責人)、陳慶輝 (七星公司員工)、陳秋如(行家公司員工)、任曾平(台 電公司燃料處處長)、洪紹鈞(台電公司燃料處工程師)、 張庭碩(台電公司燃料處主辦專員)、證人即檢舉人(代號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吳嘉琳(被告任 致遠配偶)、任奐宇(被告任致遠兒子)各自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蘇毅仁金融帳戶提領現金紀錄整理資 料、七星公司得標台電公司核燃處辦理採購案整理資料、承 攬核燃料運務案行賄金額整理表、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光碟、 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檔案光碟、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 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暨傳票、報銷單影本各1份(以 上為七星公司部分);新北市調處107年5月18日「台電公司 辦理核三廠核子燃料進出口海運採購涉嫌貪瀆案」調查報告 暨附件、109年2月5日執行案件職務報告、彙整行家公司行 賄台電人員任致遠及陳樺金額明細表、偵辦貪瀆案件研析表 及涉嫌事實對照表、被告黃燕美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通訊 監察譯文、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 股東往來沖銷明細、當班船利潤表、內部日記帳、對應發票 、台電公司燃料經營管理系統報銷單、核燃處辦理核燃料運 送相關採購案整理資料、辦理核燃料運務案行受賄金額整理 表、歷年辦理核燃料運送採購案招開標資料及內部簽呈資料 、檔案光碟、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經政處字第109042 07480號函暨附件、109年6月11日經政處字第10904220290號 暨附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行家公司相關帳務領現交 易資訊整理表、被告任致遠、證人吳嘉琳、任奐宇金融帳戶 交易整理資料、證人吳嘉琳、任奐宇任職紀錄及103、104年 稅籍財產資料各1份、行家公司106年3月29日、108年3月11 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7日傳票資料翻拍 照片8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以上為行家公 司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台電公司薪給及財產申報資料 、新北市調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9 、185號搜索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內容翻拍照片、七星公司、行 家公司申登資料各1份(見他3295卷一第5至244、247至261 頁;他3295卷二第11至23、97至98頁;他3295卷三第30至37 、89至90、103至108、163至164、231至235、242、245至25 4、313、317至327頁;偵4580卷一第72至101、325頁;偵45 80卷二第39至40、367至368頁;他2855卷第3至29、37至46 、64至71、75至245頁;偵27025卷一第21、31至35、39、41 至51、79至137、143至149、183至200、207至232、255、27 7至286、361至443頁、卷末存放袋;偵27025卷二全;本院 卷一第307至45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288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致遠、陳樺、林允超、黃燕美所為前揭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上開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否 認有搭乘被告陳樺所駕駛車輛前往台電公司附近之某咖啡廳 ,而係自行搭車前往等語,然被告陳樺已於109年3月2日偵 查中明確供稱:當天應該是我開車到行家公司樓下,林允超 就下樓要拿款項給我,我跟林允超說避免誤解,任致遠的那 份請他直接交給任致遠,林允超就打電話要黃燕美下樓,黃 燕美就坐我的車到台電那邊,我在車上有看到黃燕美拿一包 東西給任致遠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315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上開所述均屬實,林允超確實有打電話給黃燕 美,黃燕美真的有搭我的車,因為我有特別請林允超自己交 給任致遠,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清楚,確實是我開車帶著黃燕 美,在伯朗咖啡,黃燕美把那部分交給任致遠,為了避免誤 會,所以我就請黃燕美直接交給任致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9、80、89頁),參以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14日調詢時供 稱:我只記得有1次大約在「108年3、4月間」,剛好我沒空 ,我拜託黃燕美拿錢給在行家公司樓下的陳樺,其他都是我 親自交付賄款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7頁),再於1 09年2月25日調詢時供稱:每次都是陳樺開車到行家公司附 近,我再交付賄款給陳樺,黃燕美也只有幫我交過1次款項 予陳樺,其餘都是我親自將款項交付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 卷一第298頁),可知被告林允超除「108年3、4月間」某次 係委託被告黃燕美以外,其餘【包含事實欄一、⑷所示時間 】均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且被告陳樺於本院審理時亦 確認上開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所示之時間,係先由被告林 允超下樓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因被告陳樺之建議,被告林 允超再致電指示被告黃燕美下樓等節甚明,足認被告陳樺、 林允超前揭所述應為可採,被告黃燕美應係記憶模糊而未能 熟記該次依被告林允超指示前往台電公司附近某咖啡廳交付 賄款予被告任致遠之過程,尚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真意,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任致 遠為本案如事實欄一、⑴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 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7月1日生效, 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與其此部分所為之同 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賄賂之時間,均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公務員:  ⒈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 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 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 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 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 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 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 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 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 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 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 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 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 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任致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5年1月2日起在 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擔 任股長,101年10月1日起因核燃料課改制為核燃料組,我就 變課長,跟之前的股長一樣,103年7月11日起我才是組長, 我擔任上開股長、課長及組長,都會參與核燃料標案的主辦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被告陳樺於調查官 詢問時供稱:我到核燃組擔任課長,承辦人會將這4個標案 【按即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標案】簽辦給我,包含採購案標 案內容、底價核定及驗收事宜等文件,我核章後會再上陳給 核燃料組組長任致遠,再依層級由組長或處長決行等語(見 偵4580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任致遠分別以台電公司燃料 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股長、台電公司 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課長及組長 之身分,先後參與承辦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一、⑷所示之核燃 料運務採購案;被告陳樺則以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 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課長之身分,參與承辦如事實欄 一、⑵至⑸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實質上均具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均為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採購人員,再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燃 料處處長任曾平證稱:核燃料處是採購台電公司需要發電的 燃料,如果燃料需要向國外採買,會有運輸問題,跟國外買 原料鈾之後,做三階段加工,之後從國外運輸回臺灣,再從 臺灣運輸到電廠,是由台電按照政府採購辦法辦理招標,從 國外運輸回臺灣的部分是公開招標,從港口運到電廠,是採 取限制性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處理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 69、71頁),可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台電公司屬國營事業,有關「核子 燃料進口」、「空箱退運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因事涉我 國民生用電之公共事務,準此,被告任致遠、陳樺均係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㈢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對「職務上行為 」收受與其職務具「對價關係」之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其權限係 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反之,若在 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 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 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若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 ,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 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 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 為為必要。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 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 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 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 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 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 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問究係事前抑 或事後給付,均屬之。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 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即七星公司負責人蘇毅仁交付如事實欄一、⑴所示 之現金賄賂(以下簡稱賄款)予被告任致遠,以及被告林允 超、黃燕美交付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賄款予被告任致遠【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及陳樺,僅係為求本案核燃料運 務採購案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並未要求被 告任致遠、陳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任致遠、陳樺收受賄賂之原因,係於承辦本案核燃料運務採 購案時,有為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任致遠、陳樺係於承辦如 事實欄一所示標案之期間,分別收受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 超、黃燕美所交付之賄款,應明知所收受之賄款與上開標案 之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有關,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 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是核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 所為9次犯行,以及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犯行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或略 罪,係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 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 、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 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任致 遠有向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超或黃燕美要求、期約賄賂或 其他利益等行為【理由詳見下列㈤及貳、三所載】,揆諸上 開說明,其直接收受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超及黃燕美所交 付之賄款,仍得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且無吸收要求、期約低度行為之問題。  ⒌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約賄賂,為收受 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 受行為所吸收。而所謂期約,乃指行賄者與收賄者間,關於 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賄賂之約定 即足,即使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 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14日調詢時 供稱:周志信【即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 負責人,已於103年5月1日死亡】在我第一次得標台電核燃 處核燃料運輸採購案之後,找我談圍標的事,提到要給台電 公司的錢,周志信告訴我是要給任致遠及陳樺,我當場答應 他,要給利潤的三分之一,周志信是突然過世的,因為我那 時已經跟陳樺漸漸熟識,但我跟任致遠不太講話,我記得我 是直接打電話約陳樺見面,我跟陳樺談就是依照之前跟周志 信所談要給的賄款金額來給陳樺及任致遠,以往就是我利潤 的三分之一,我跟陳樺說就等每個標案驗收付款後我就會聯 絡他,每筆賄款一定都是等驗收請款之後才會支付等語(見 偵4580卷一第113至115頁),可知被告林允超係經由中陽公 司負責人周志信告知而允諾支付賄款,且於周志信過世後, 曾致電被告陳樺邀約見面,並與被告陳樺達成依照先前周志 信所述繼續支付賄款之合意,顯然被告陳樺與被告林允超彼 此間,對於日後【即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之採購案】收受、 交付賄賂一事業已達成合意,不因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 定而影響期約賄賂低度行為之成立,且為被告陳樺如事實欄 一、⑵至⑸所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而 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所規定 )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條 (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條所規 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同依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從而,因被告林允 超及黃燕美均不具公務員身份,而對公務員交付賄款,是核 被告林允超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以及被告黃燕美如事實 欄一、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所為(即如附表一所 示七星公司部分),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 犯意,以核燃料運輸需有警察、憲兵及消防等協同單位配合 ,因此所生開銷應由得標廠商支付為由,要求蘇毅仁支付標 案利潤3至4成之賄款等語,無非係以證人蘇毅仁於偵查中證 稱:七星公司有得標台電核燃料的運務案,應該是西元2003 年或2004年,該運務案各次的運輸必須要提交詳細的計畫、 相關資料及各次運輸後分段請款,都是要送交紙本,會與任 致遠接觸,任致遠就當面跟我說,因為運輸需要警察、憲兵 協同配合,需要很多費用,在當時的年代,公家機關人員跟 我們廠商這樣講,我們廠商當時就是只能配合,任致遠並沒 有跟我詳細講到多少錢,我是自己做準備,我不記得是給多 少錢,就是看我身邊有多少錢,過去提款機提領,接著我會 買煙、酒或其他禮品,再把錢放在那些禮品的盒子內,一併 交給任致遠,這樣的情況約3到5年;我第一次得標後,任致 遠找我到台電公司一樓的會客室,不然就是台電公司附近的 咖啡廳,當面跟我說核燃料運輸需要警察、消防等單位配合 ,相關的開銷要我負責,我問任致遠說多少錢,任致遠要我 不要擔心,只要支付我公司任潤的3、4成即可,接著要我整 理公司的相關費用簡表給他看,列出人事費用、船公司運費 等支出等語(見偵4580號卷二第180、207頁),為認定之主 要依據。惟被告任致遠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 賂之犯行,且依證人即七星公司員工陳慶輝於偵查中證稱: 我印象中蘇毅仁曾經要求我陪同他到台電公司去找任致遠,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蘇毅仁說台電的任先生找他,要我 跟他一起去,同一天我們就一起去羅斯福路的台電,路途中 蘇毅仁有跟我說到時候請我用手機錄音,到台電公司後跟櫃 臺人員表示我們要找任致遠,之後就在1樓櫃臺旁的沙發區 等任致遠下來,任致遠到了不久,我就開始使用手機錄音, 因為我沒有處理台電的業務,所以任致遠與蘇毅仁交談時, 我插不上話,也不能確定他們講的內容所指為何,不過我有 印象任致遠是要求我們公司繼續配合承做相關標案,蘇毅仁 對任致遠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繼續配合,這樣類似的對話大 概來回講了幾次,接著就離開了,出台電大門後,蘇毅仁跟 我說每次得標任致遠會要求公司支付1筆額外的費用,因為 他不想這樣做,所以希望有1個第三人在場並錄音,讓任致 遠不敢再要求支付費用,相關錄音沒有留存等語(見偵4580 號卷二第225、227頁),可知證人陳慶輝雖有應證人蘇毅仁 要求一同前往台電公司與被告任致遠會面,但其在場未能確 定被告任致遠與證人蘇毅仁談話之內容,亦未留存當時之錄 音內容可供確認,且證稱有關被告任致遠要求七星公司支付 額外費用一情,則係聽聞證人蘇毅仁所述,此外,檢察官所 舉七星公司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光碟、台電公司政風處函文暨 附件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確有主動要求證人蘇毅 仁需支付賄賂之行為,自難僅因證人蘇毅仁之單一證述,遽 認被告任致遠確有以核燃料運輸需有警察、憲兵、及消防等 協同單位配合,因此所生開銷應由得標廠商支付為由,要求 證人蘇毅仁支付標案利潤3至4成賄款,或與證人蘇毅仁達成 期約之合意,而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 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任致遠所為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具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並不影響其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 ,屬無礙本案同一性之事實縮減,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如事實欄一、⑷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與陳樺如事實欄一、⑷所為,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任致遠與陳 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詳見下列貳、三所載) ,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罪數之說明:   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共9罪);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之不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林允超如事實欄一、⑵ 至⑸所為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其等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 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 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偵查中均自白 如事實欄一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分別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6萬元、800萬元【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 一、⑴及⑷所為9次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501萬元;被告 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5 84萬元】等情,此有被告陳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4580 號卷二第185、187、188頁),以及被告任致遠之扣押物品 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 張(見偵4580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致 遠、陳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罪,復考量上開犯行危害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 告即七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毅仁、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士 華均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亦與被告林允超、黃燕美相同,檢 察官竟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故請宣告被告林允超、黃燕 美免刑等語,然同案被告蘇毅仁就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採購 案行賄被告任致遠部分,因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不罰行為,而未經新北市調處移送新北地檢 署(見偵27025卷一第20頁);另同案被告魏士華則係因罪 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起訴處分書第 12至15頁),是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言 ,顯有誤會。  ⒊另被告陳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樺常做善事且患有很多疾 病,另其妻年事已高,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陳樺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且依法辦理與我國能 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 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 潔性要求,恣意違法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賂,且收賄 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況 被告陳樺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 行已屬相當,而其本身與其妻各自罹患疾病及所提感謝狀、 捐款收據等情,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審酌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參與 承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 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 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 ,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則均 明知依法應循正常程序完成標案,然為求採購案後續履約、 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所交付之賄賂,竟向公務員交 付賄賂,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態度(含本案偵辦期間認罪之時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任 致遠、陳樺受賄及被告林允超行賄之次數、情節及全部犯罪 所得,以及各該被告均自白犯行,據此作為其等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任 致遠、陳樺及林允超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至被告任致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雖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然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 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任致遠等4人 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 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部分,各定應 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林允超、黃燕美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於偵訊 之初即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對其等所為深表悔悟, 如於審判中仍據實陳述,則請予宣告緩刑等語,堪認被告林 允超、黃燕美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允超緩刑5 年,被告黃燕美緩刑3年,復斟酌其2人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允超 、黃燕美應各向公庫支付100萬元、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⒉至被告陳樺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於本案宣 判時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 被告陳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即屬無據,附此 敘明。 沒收之說明: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並 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貪污 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項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故本案之沒收即應 回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 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 ,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 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 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 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 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 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 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事實欄一、⑵、⑶、⑸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樺收受 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款後,再將半數轉交被告任致遠收受 等語,然因被告任致遠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且依卷證事證既可認定被告林允超係將全 數賄款交予被告陳樺收受,又無法證明被告陳樺有將其中半 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收受,自應以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全 數賄款數額,認定為被告陳樺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任致 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示收受之賄賂共501萬元,以及被告 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收受之賄賂共584萬元,為其2人 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均因各別自動繳交而無 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 沒收之諭知),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⒋至新北市調處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持本院搜索票分別 在如附表五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任致遠等4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有關本案犯罪所得501萬元、584萬元部分,則 已由被告任致遠、陳樺全數繳回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是如附 表五編號134至138、159所示之現金及金塊等物,其性質並 非被告任致遠、陳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能進一 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7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三廠MS2R21批次 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 TPC-NFS-1205),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836萬元 ,由行家公司以1668萬303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4月2 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48萬60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 。被告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 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2年4月9日自行家公司標案 入款帳戶提取現金86萬元,並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 43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21萬5000元予任致遠,另 21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 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 ,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21萬5000元交予具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 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⑵台電公司於102年3月14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二廠KS2R23批次 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 TPC-NFS-1301),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474萬元 ,由行家公司以1382萬256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5月8 日、102年6月25日將燃料進口款項43萬8618元及1164萬6374 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 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 102年7月10日自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提取現金319萬元及2 3萬6000元,於102年10月14日再從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領 取現金23萬6000元,共計領取342萬6000元,林允超再相約 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71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 交85萬5000元予任致遠,另85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 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 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 將85萬5000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 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行家公司部分】。 ⑶台電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三廠MS1R22批次 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 TPC-NFS-1303),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1843萬元, 由行家公司以1690萬8182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27 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21萬9175元匯進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 。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 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2年12月31日自林允超上海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07萬6000元,並 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98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 樺轉交99萬予任致遠,另99萬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 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 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99萬 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 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載行家公司部 分】。 ⑷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14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 廠MS2R22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 案號:TPC-NFS-1402),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6 31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492萬50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3年 6月30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295萬977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 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 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103年7月2日自林允超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332萬300 0元,於103年9月3日再從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領取25萬23 9元,共計領取357萬3239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 面將賄款167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83萬5000元予 任致遠,另83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 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 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83萬5000元交 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 ,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⒋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 ⑸台電公司於104年3月23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 廠MS1R23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 購案(案號:TPC-NFS-1501),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 額為1930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787萬2300元得標,台電公司 於104年7月22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65萬7107元匯入行家公司 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 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即 自林允超之子林暐設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提取現金146萬3000元,於104年10月12日再從行家公司 標案入款帳戶領取31萬3000元,共計領取177萬6000元,林 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68萬元交付予陳樺,並 委請陳樺轉交34萬元予任致遠,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 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 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 樺轉交之34萬元,因認任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⒌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⑹台電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 廠MS2R23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含核一廠96只空內箱)出 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502),採最低價得 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962萬6478元,由行家公司以1794萬13 8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將主要標案款項1551萬9 3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 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4日即自林允 超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292萬5 00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5年6月7日自林允超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212萬元, 共計領取現金504萬5000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 面將賄款252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126萬元予任致 遠,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 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樺轉交之126萬元,因認任 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⒍所載行家公司部 分】。 ⑺台電公司於105年11月3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 廠KS2R25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 購案(案號:TPC-NFS-1603),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 額為890萬8944元,由行家公司以787萬478元得標,台電公 司於106年3月3日、3月28日及5月25日分別將標案款項15萬5 445元、658萬6945元及95萬8673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 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 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6年12月底自行家公司等帳戶分 次領取共164萬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 64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82萬元予任致遠,作為任 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 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陳樺轉交之82萬元,因認任致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 允超所交付與上開貳、一、⑴至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⒍及⒏】所載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全 數賄款,轉交其中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 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 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㈠訊據被告任致遠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林允超委託被告陳樺所 轉交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半數賄款,辯稱:我不知悉林允超 委託陳樺轉交系爭採購案賄款一事,也沒有收取陳樺轉交系 爭採購案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允超有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予被告陳樺收受一節, 業據被告林允超及陳樺均坦承不諱,並經就此部分不知情之 被告黃燕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家公司內部日 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 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在卷 可佐,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林允超與被告黃燕美於107年10月19日之通聯對話譯 文,被告黃燕美稱:「我就故意跟他(按即被告任致遠)講 說,對阿我們林桑(按即被告林允超)…我上次跟他(按即 被告林允超)說你(按即被告任致遠)有一個KB沒有領到」 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49頁),參以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有一次任致遠跟我說他從來沒有拿過這個錢,我 害怕他們會不會懷疑我,所以我回去有轉告林允超,這件事 應該是在我交1包東西【按即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給任致 遠之後,任致遠是跟我說「他從來沒有拿過」,我真的不記 得是講一個,還是很通常這樣講一個,我只知道任致遠跟我 說他沒有拿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56頁),可知無 論是通聯對話譯文所呈現之「一個KB」,或係被告黃燕美所 證述「從來沒有拿過」,至少可證明被告任致遠確實曾向被 告黃燕美表示其未收受被告林允超交付之賄款,是被告任致 遠辯稱其未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任何 賄款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詢及偵訊、109年2月25日偵訊、1 09年3月25日調詢、109年3月2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先 後供稱及證述其就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賄 款,均有依被告林允超之委託,轉交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 收受等語,然被告林允超①於109年2月5日調詢時供稱:得標 台電公司燃料處的標案是需要打點公務員的,任致遠是陳樺 的長官,任致遠是組長,陳樺是課長,我跟任致遠根本不好 ,所以我的對口就是陳樺,我會在得標以後給陳樺錢去打點 ,我知道陳樺必須協助打點任致遠,至於陳樺有沒有把錢給 任致遠,或是拿給任致遠以外的台電公司燃料處人員,我就 不清楚,因為我從不跟任致遠對頭,任致遠的錢都是由陳樺 去給,至於陳樺有沒有給任致遠,或是給任致遠多少錢,我 不清楚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23、225頁);②於109年2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做此行業,是陳樺指導我進入這一行,所 以每一次標案做完,我都會拿一筆錢給陳樺感謝陳樺,跟陳 樺說「這個感謝你們,這個給你處理」,我的意思就是陳樺 跟任致遠如何分配,讓陳樺自己去處理,但陳樺跟任致遠要 如何分配這筆錢,我不會過問,我跟任致遠感情不好,甚至 沒有通訊軟體跟電話號碼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63頁);③ 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的款項是給陳樺,陳樺後面 「應該」會將款項分給任致遠,因為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 語(見他3295卷三第393頁);④於109年2月25日調詢時供稱 :我聽陳樺跟我說過,這些款項他與任致遠一人一半,至於 他是否有把另一半交付給任致遠,我不確定,但是我想如果 任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交 付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9 7頁);⑤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應該都會在交付賄 款給陳樺同時說,這部分由你處理,依照我的認知,我每次 給付賄款都是同時給陳樺及任致遠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6 5頁),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把錢交給陳樺,從來沒有 拿給任致遠,我不會跟陳樺確認他有無將款項交給任致遠, 從來沒有詢問陳樺有無將錢送給任致遠,我跟任致遠也從不 聯絡,我每次把錢交給陳樺,都是說他們就自己處理,我的 認知就是他們去處理,給陳樺處理,他可以打點其他人員, 我的認知打點的對象會到任致遠,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7、68、70、71頁);另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林允超不敢問陳樺,他怕不好意思,說我們懷疑 陳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允超 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由被告陳樺,並表示由陳樺代為 處理、打點,主觀上雖認知賄款係由被告任致遠、陳樺平均 分半,然此情實乃聽聞被告陳樺所言,且其與被告任致遠關 係不佳而無任何私下聯絡方式,未曾就「有無收受系爭採購 案半數賄款」一事詢問被告任致遠,亦未進一步向被告陳樺 確認,是其實際上並不知悉被告陳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 之半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甚或其他台電人員收受。  ⒋至被告林允超雖於109年2月14日、同年月25日調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任致遠確實常常會在標案上對我們耍官威,因為 任致遠是台電公司核燃料處運輸標案的負責人,也是承辦的 長官,所以可以在驗收、付款的時候藉機刁難我們,所以既 然任致遠要錢,我們就給他錢,避免被他刁難,我想如果任 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交付 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我把錢交給陳樺之後,後 面就很順了,就照這樣來做了,就沒有被任致遠刁難的事情 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6、2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解釋證稱:刁難就是比如船期晚到,或我 們在碼頭那些設備沒有弄好等等的,會接受一些抱怨,如果 我們有規定的船期,就是A點到B點有一定的時間,如果時間 到就要送到,如果沒有送到會有罰款,所以我們就會有壓力 ,會造成違約問題,如果沒有按時到達都有罰款,我們要按 照合約來執行,印象中沒有因為合法、遵守合約,仍被任致 遠故意刁難的情形,都是違約才會被刁難,我們有講很多理 由,比如我們違約1次被罰了4萬多元,我們有去跟相關人員 陳述是因為天氣的關係等,但不被接受,還是被罰了,後來 沒有被刁難那陣子,行家公司做核燃料運輸也有經驗了,大 概知道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2頁),是被告 林允超已明確說明其認為遭被告任致遠刁難,係因行家公司 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違約之情形,後續行家公司則因經驗累積 而熟悉核燃料運務之流程以避免違約,參以核燃料運務涉及 極高度之運送、保存技術及環境污染、核能外洩風險等問題 ,當應以高規格之標準履約,是被告任致遠要求行家公司依 約履行,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林允超主觀上單方面 臆測其於給付賄款後即未遭被告任致遠刁難,即認定被告任 致遠確有收取被告陳樺所轉交系爭採購案之半數賄款。  ⒌又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約99年中,我記得 我們公司接了一件中鼎工程的案子,是核四廠設備的運輸案 件,我才知道有這個區塊可以去試看看,我就做相關準備, 包含去瞭解相關業務、準備相關證照等,經過幾年後,我才 去投標台電的案件,接著我就有得標。得標後,周志信就來 找我,跟我說,這種案子很少,一年不過一、兩件,如果我 這樣搶標的話,以後大家的利潤都會越來越少,大家以後是 不是輪著來做,我就跟周志信說「好,我以後就聽大哥的」 ,接著我就問七星公司怎麼辦,周志信就說他可以去溝通, 至於周志信是怎麼去溝通的我不清楚。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後 ,周志信跟我說分配好了,周志信當時跟我講要輪流做時, 是我得標,所以我們就約定在下一次就由中陽公司得標,再 下一次是七星公司,之後再輪回我,我跟周志信約好大家輪 流取得採購案後,又輪到我要得標時,周志信就跟我說,台 電採購案的利潤是要分出去的,周志信說利潤要給陳樺跟任 致遠2個人,我就問周志信要給多少錢,周志信說要給利潤 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9、10頁);於109年2月1 4日調詢時供稱:周志信在我第一次得標台電核燃處核燃料 運輸採購案之後,來找我談到圍標的事,並提到要給台電公 司的人賄款,我問他錢是要給誰,周志信告訴我是要給任致 遠及陳樺,我就當場答應他,我對於為什麼要給任致遠及陳 樺也沒有疑問,我就問周志信要給多少錢,周志信說你如果 得標的話,扣掉成本之後的利潤有多少,就要給利潤的三分 之一,因為當時我跟任致遠及陳樺還不熟,雖然98年間陽明 海運的朋友就有介紹陳樺給我認識,陳樺跟我的交情也僅限 於在公務上詢問有關投標核燃料運輸案的知識,所以是透過 周志信去跟任致遠及陳樺協調賄款的成數及如何給付,當初 是100年左右我要參加台電公司核燃處採購案,周志信來跟 我談圍標及行賄台電公司陳樺及任志遠時,就有提到陳樺跟 任致遠分錢的比例大約為三七比,這也是為何107年10月我 跟黃燕美在電話中談到「35、15」這個數字的原因,就是要 給台電人員陳樺及任致遠的百分之五十款項中,百分之三十 五是要給任致遠,百分之十五是要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卷 一第113、119、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照我以前 講的,我標到以後,中陽公司的老闆有來找我,但他已經過 世了,叫我有一定比例來分,我那時候錢都是對陳樺,是中 陽的老闆跟我說的,比例也是,他按照一些比例來做,我就 照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允超 所知有關承攬台電公司核燃料運輸案需給付二分之一利潤之 賄款給被告任致遠、陳樺,且被告任致遠、陳樺各自之分配 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十五等節,均係聽聞中陽公司 負責人周志信所述,且周志信已於103年間過世,而未能傳 喚到庭作證說明其與被告任致遠接洽之過程,再佐以被告林 允超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任致遠不敢來跟我談索賄 這種事情,陳樺也從來沒有跟我要求過,都是我主動付款、 主動交付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67、275頁),卷內相關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有親自或藉由他人向被告林允超要 求、期約賄賂,堪認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並無向被告林 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⒍至卷附之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 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 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允超有將系爭採 購案之賄款全數交予被告陳樺,並依其主觀臆測而請被告黃 燕美於前揭帳務資料記載被告任致遠之代號,最終均未能證 明被告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 轉交半數現金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就 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 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樺所為之單一證述,以及被告林允超所 述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內容,遽為被告任致遠確有收受被告 林允超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有 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抑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 四、被告陳樺就上開貳、一、⑴至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至⒋】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並無依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其縱使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 賄款,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允超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㈠被告陳樺部分:   查被告陳樺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調任負責 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之 業務一節,有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陳樺 個人資料彙總1份可佐(見他2855卷第3至6、9頁),應堪認 定。又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任曾平於調詢時證稱: 核燃料運輸服務相關採購案,屬於燃料處核燃料組「燃料技 術課」(按即主管核燃料技術)的業務等語(見他3295卷二 第59頁),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師 洪紹鈞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我 負責的業務包含還燃料運輸、核燃料循環及核燃料採購執行 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 燃料組核燃料循環主辦專員張庭碩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技 術課負責核電廠的核燃料技術規範審查、核燃料的運輸執行 及運輸採購等業務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216、217頁),綜 上可知台電公司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 燃料組「核燃料技術」之業務,則被告陳樺於上開貳、一、 ⑴至⑷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期 間,既係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 燃料經濟」,而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並無依其職務 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不符,且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任致遠有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或與被告 陳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樺縱使 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仍難認與此 部分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 ㈡被告林允超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 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 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 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 開行賄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如相對應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之人亦不構成行賄罪。準 此,被告陳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林允超就此部分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亦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任致 遠就上開貳、一、⑴至⑺所示系爭採購案,已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樺、 林允超就上開貳、一、⑴至⑷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已分別 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任致遠、陳樺及 林允超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陳樺 及林允超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4 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告任致遠收受七星公司8次賄款部分,共401萬元): 編號 標案名稱 招標公告日期 預算金額 賄款 金額 備註 標案案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1 核二廠3R19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2月24日(第一次)、95年3月16日(第二次) 750萬元 45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4、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 ③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1月3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 (見偵27025卷一第441、443頁) TPC3R19SHIPMENT 95年3月24日 717萬8600元 2 核一廠1R22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3月31日(第一次)、95年4月19日(第二次) 700萬元 42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 TPC1R22SHIPMENT 95年4月27日 542萬4558元 3 核一廠2R22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10月4日(第一次)、95年10月23日(第二次) 800萬元 48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9頁) TPC2R22SHIPMENT 95年10月31日 627萬3612元 4 核二廠4R19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6年5月14日(第一次)、96年5月25日(第二次) 900萬元 54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 TPC4R19SHIPMENT-R1 96年5月31日 845萬1098元 5 台電公司核一、二、三廠1R23、3R20、5R18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6年10月2日(第一次)、96年10月26日(第二次) 4000萬元 91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4份。(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9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月30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10日(以上為核一廠1R23批次)、同年1月7日、同年2月25日(以上為核二廠3R20批次)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365至383頁) TPCNF-96-SHIPMENT-1 96年10月31日 1518萬8940元 (複數決標,七星公司得標核一廠1R23、核二廠3R20批次)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2R23、核三廠6R18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7年3月31日(第一次)、97年4月21日(第二次) 1950萬元 31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1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2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44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22日(以上為核一廠2R23批次)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393至403頁) TPCNF-97-SHIPMENT-2 97年4月28日 531萬7000元 (複數決標,七星公司得標核一廠2R23批次) 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4R20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7年9月9日(第一次)、97年9月23日(第二次) 950萬元 57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5頁) ③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0日、同年3月2日、99年3月2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413至427頁) TPCNF-97-SHIPMENT-3 97年9月30日 902萬1600元 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1R24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98年6月18日(第一次)、98年7月1日(第二次) 550萬元 33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7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8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7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429至439頁) TPCNF-98-SHIPMENT-2 98年7月7日 517萬3366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被告任致遠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4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 5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沒收。 6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 7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7】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 8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8】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9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三(被告陳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4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四(被告林允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 1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搜索時間、地點 1 燃料處組織圖 A-1 1張 任致遠 109年2月5日8時4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致遠個人辦公室及使用櫃) 2 燃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A-2 1份 3 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 A-3 1份 4 標案資料光碟 A-4 1片 5 辦公電腦email資料光碟 A-5 1片 6 任致遠文件資料 A-6 6本 7 任致遠筆記本 A-7 3本 8 電腦檔案隨身碟 A-8 1支 9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1 B1-1 1冊 周振榮 109年2月5日8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及相通連之處所(中陽公司) 10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2 B1-2 1冊 11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3 B1-3 1冊 12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4 B1-4 1冊 13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5 B1-5 1冊 14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6 B1-6 1冊 15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7 B1-7 1冊 16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8 B1-8 1冊 17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9 B1-9 18 台電核三廠MS1R26海運運務投標案投標通知 B-2 1冊 19 海運進出口業績月報表 B-3 1冊 20 中陽公司營利分配表 B-4 1份 21 中陽公司進口切結書 B-5 1份 22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1 B-6-1 1冊 23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2 B-6-2 1冊 24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3 B-6-3 1冊 25 台電標案利潤統計表 B-7 1份 26 奇異公司訂單 B-8 1份 27 周振榮筆記本 B-9 1本 28 中陽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B-10 1本 29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1 2本 30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2 2本 31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3 1本 3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B-14 1本 33 魏士華合庫銀行存摺 B-15 1本 34 中陽公司投標台電標案資料 B-16 1冊 35 周振榮手機 B-17 1支 36 中陽公司行動硬碟(含連接線) B-18 1個 37 魏士華電腦主機 B-19 1臺 38 台電核一廠採購文件資料 C-1-1至C-1-3 3份 蔡鴻志 109年2月5日8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行家公司) 39 台電核二廠採購文件資料 C-2-1至C-2-5 5份 40 台電核三廠採購文件資料 C-3-1至C-3-8 8份 41 台電核四廠採購文件資料 C-4 1份 42 林允超文件資料 C-5-1至C-5-4 4份 43 林允超筆記本 C-6-1至C-6-2 2本 44 黃燕美文件資料 C-7 1份 45 黃燕美桌曆 C-8 1份 46 黃燕美行事曆 C-9-1至C-9-3 3本 47 黃燕美筆記本 C-10 1本 48 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存摺(108年3月) C-11 1本 49 林允超上海銀行存摺(108年1月至10月) C-12 1本 50 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3-1至 C-13-12 133本 51 行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C-14 8本 52 盛宏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5-1至 C-15-2 24本 53 飛碟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6-1至 C-16-3 32本 54 飛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C-17 2本 55 林允超銀行存摺 C-18-1至 C-18-3 36本 56 黃燕美銀行存摺 C-19-1至 C-19-3 31本 57 林暐銀行存摺 C-20 6本 58 邱長茂銀行存摺 C-21 5本 59 蘇鈺婷銀行存摺 C-22 5本 60 譚莉莉銀行存摺 C-23 13本 61 林易銀行存摺 C-24 3本 62 黃如圭銀行存摺 C-25 1本 63 楊硯凌銀行存摺 C-26 2本 64 行家公司會計傳票(2019) C-27-1至 C-27-5 5箱 65 林允超電腦資料 C-28 1份 66 黃燕美電腦資料 C-29 1份 67 陳秋如電腦資料 C-30 1份 68 林暐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C-31 1臺 69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1 2本 任致遠 109年2月5日6時4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 70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2 1本 71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3 2本 72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4 3本 73 任致遠郵局存摺 D-1-5 1本 74 任致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D-1-6 4本 75 任致遠第一銀行存摺 D-1-7 1本 76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1 1本 77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2 3本 78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3 5本 79 任奐宇上海銀行存摺 D-3-1 1本 80 任奐宇富邦銀行存摺 D-3-2 1本 81 任奐宇土地銀行存摺 D-3-3 1本 82 台新銀行存摺 D-4 3本 83 華南銀行存摺 D-5 1本 84 吳孟穎台新銀行存摺 D-6 1本 85 臺北九信銀行存摺 D-7 1本 86 任致遠小米手機 D-8 1支 87 任致遠HTC手機 D-9 1支 88 任致遠資產管理報告書及保管箱通知書 D-10 3張 89 台電公司文件資料 D-11 2張 90 台電公司建國64號文件 D-12 1本 91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⑴ E-1 2本 魏士華 109年2月5日6時5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3樓及相通連之處所 92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⑵ E-2 5本 93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⑶ E-3 4本 94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⑷ E-4 1本 95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⑸ E-5 1本 96 魏士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E-6 2本 97 魏士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E-7 2本 98 魏士華郵局存摺 E-8 1本 99 魏士華凱基證券存摺 E-9 1本 100 中陽公司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 E-10 1本 101 中陽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E-11 1本 10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E-12 1本 103 楊璦如聯邦銀行存摺 E-13 1本 104 郭正進聯邦銀行存摺 E-14 1本 105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E-15 1本 106 中陽公司股東經營承諾書 E-17 1張 107 魏士華Samsung手機 E-18 1支 108 魏士華筆記 E-19 1張 109 中陽公司股東文件資料 F-1 1張 鄭達三 109年2月5日6時56分;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6及相通連之處所 110 中陽公司員工通訊錄 F-2 1張 111 鄭達三筆記本 F-3 1本 11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F-4 3本 113 鄭達三台新銀行存摺 F-5 1本 114 鄭達三第一銀行存摺 F-6 1本 115 核三廠標案資料 F-7 1本 116 鄭達三Samsung手機(含充電線) F-8 1支 117 中陽公司106年度帳冊及會計憑證 F-9 1箱 118 台電核子燃料計畫 G-1 1本 陳樺 109年2月5日6時58分;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119 台電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 G-2 1本 120 台電運務資料 G-3 1本 121 陳樺手機 G-4 1支 122 譚莉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H-1-1至H-1-2 7本 林允超 109年2月5日7時2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 123 譚莉莉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H-2 2本 124 譚莉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H-3 2本 125 譚莉莉玉山銀行存摺 H-4 3本 126 譚莉莉手機 H-5 1支 127 林允超手機 H-6 1支 128 譚莉莉IPAD H-7 1臺 129 HTC手機 H-8 1支 130 譚莉莉手機 H-9 1支 131 黃燕美USB I-1 1支 黃燕美 109年2月5日6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相通連之處所 132 黃燕美Samsung玫瑰金手機 I-2 1支 133 黃燕美Samsung銀色手機 I-3 1支 134 金條 J-1 1條 兆豐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109年2月15日9時13分;兆豐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任致遠租用保管箱 135 舊版50元紙鈔 J-2 112張 136 1000元紙鈔 J-3 100張 137 吳嘉琳保管箱現金1000元 K-1 57張 吳嘉琳 109年2月15日12時14分;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吳嘉琳租用保管箱 138 吳嘉琳保管箱現金1000元 K-2 100張 139 吳嘉琳購物發票 K-3 3張 140 吳嘉琳購屋ATM匯款明細表 K-4 1張 141 吳嘉琳購屋匯款帳戶交易收執聯 K-5 8張 142 吳嘉琳變更工程繳款通知單 K-6 2張 143 吳嘉琳手寫資料 K-7 2張 144 吳嘉琳房地買賣預約單 K-8 1張 145 吳嘉琳匯款任倬成申請書及憑證 K-9 5張 146 吳嘉琳購屋繳款通知書㈠~㈡ K-10-1至 K-10-2 28張 147 購屋發票㈠~㈡ K-11-1至 K-11-2 52張 148 購屋付款表及收款狀況表 K-12 2張 149 任奐宇中國人壽保單 K-13 1本 150 任奐宇富邦人壽保單 K-14 1本 151 任奐宇新光人壽保單 K-15 2本 152 任倬成富邦人壽保單 K-16-1至 K-16-2 2冊 153 任倬成新光人壽保單 K-17-1至 K-17-6 9冊 154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K-18 2張 155 吳嘉琳臺灣銀行存摺 K-19 1本 156 任倬成臺灣銀行存摺 K-20 1本 157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K-21 3本 158 吳嘉琳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K-22 2本 159 現金1000元(共計423萬4000元) A-1 4234張 陳樺 109年2月17日17時6分;新北市調處 160 裝現金用之袋子 A-2 4個

2024-10-16

TPHM-111-上訴-3193-20241016-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張永華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 上訴(本院卷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審查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年歲已大, 為原住民,不懂法律,犯罪情節實有可原,且與一般原住民 堂而皇之行賄有程度上差異;被告身體欠佳,母親需人照顧 ,倘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難免悲劇,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審酌本 件為鄉民代表選舉之層級,賄選之對象為4人,其中高秀英 為被告之表姨,田美娟與吳輝龍為夫妻,交付之賄賂金額非 高,總金額為6千元,賄選之情節、對象、規模及影響層面 非鉅;而被告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有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259-266、311-318頁);按(民事) 當選無效,乃係以對行賄行為本身加諸制裁為(直接、間接) 目的所課予的不利益,與刑罰目的、機能應具有共通性,足 以相應減少刑罰必要性,且民事當選無效乃係法律、社會容 認的制裁,與私的制裁顯有不同,不構成侵權行為,對被告 亦無容認代替救濟之餘地,故當選無效制裁於一定程度上, 應得援用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 犯行,但坦承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已經知錯,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兼衡其罹有心 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母親有永久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 、照顧,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目前無收入,其生活、經濟、家庭、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 8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88、110頁)等一切情狀, 如處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且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求順利當選,無視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所為破壞選舉 之公正、公平、純潔及清廉選風。 2.本件係鄉民代表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賄選對象為4人, 高秀英為被告之親戚,田美娟、吳輝龍為夫妻,賄選之金額 非高,屬小規模零星賄選,賄選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 3.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 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4.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其他犯罪紀錄,大致能遵守社會規 範,無重大偏離。 5.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則自白 不諱,坦承犯錯,態度尚可,應知悔悟,此部分量刑因子可 往有利被告之方向移動。 6.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 19、121頁)。 7.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參照)。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 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10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  2.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罹有前述疾病,須長 期醫療;其母有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照顧,如被告受刑 之執行,家庭生活恐陷困境;本件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參 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以及 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被告之素行,足認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 我約制,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遵守法紀,提高遵法意識,避免再犯,認緩刑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褫奪公權: (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0號、81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 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 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 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 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 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 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 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二)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權 ,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權 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規模 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品行、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基於預防犯罪與 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另所宣告之附 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 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3-20241015-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花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添順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 33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愛花、劉添順 (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添順雖供稱其擔任12年村長期間,除民國110年因為 疫情外,其餘每年都會以自己名義送月餅給鄰長及村幹事以 歡慶中秋節,然證人江金蓮明確證稱其配偶擔任鄰長達8年 ,但被告劉添順並非每年均有贈送月餅,足認被告劉添順所 述贈送月餅禮盒予各鄰鄰長及村幹事具有例行性一節,並非 屬實。   (二)被告何愛花否認有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黃阿里,惟證人黃阿 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的月餅禮 盒,其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涉犯妨害投票罪嫌而接受調查, 衡諸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可完全否認有收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然並未如此,反係在後續偵查及審 理中,均具結證稱有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足認 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反觀,被告何愛花雖自承與被告劉添順 共同一次購買30盒月餅禮盒,扣除被告劉添順所稱贈送予8 位鄰長及1位村幹事各1盒外,剩餘21盒之去向,被告何愛花 卻供稱:伊拿去送給高春梅、高春花、杜春美等人,其他人 已經忘記,剩餘5、6盒就放在家裡,給客人食用,無法明確 交代月餅禮盒去向。然被告何愛花亦供稱:伊過往都有送中 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 倘被告何愛花所述屬實,何以對於其常年送禮之對象究竟為 何人竟會忘記,足認被告何愛花所述係刻意含糊其詞,並非 屬實。   (三)證人黃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 前夕有送月餅禮盒到他家,雖事後在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 第7號被告劉添順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 虛偽證稱月餅禮盒並非被告何愛花贈送,而係一名慈濟功德 會的師姐林月華所贈,然此部分偽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公訴,經黃阿勇 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偽證犯行不諱,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偽證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證人 黃阿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前夕有 送月餅禮盒到他家,方為屬實,亦證被告何愛花辯稱其並未 送月餅禮盒予黃阿勇部分,亦不實在。 (四)被告何愛花於案發時確實有贈送月餅禮盒予高春花、高春梅 、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依據證人高 春花、高春梅、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證述,可知被告 何愛花於案發時係首次贈送月餅禮盒,先前未曾有過,堪認 被告何愛花辯稱:伊過往都有送中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 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亦不可採。   (五)被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係基於選舉目的: 1.被告2人於案發時贈送月餅禮盒之行為,均不具有例行性, 參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 勇及林愛菊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認識被告2人,但沒有親戚 關係,甚至證人高春花及高春梅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 何愛花突如其來的送禮行為感到嚇一跳或莫名其妙,足認被 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並非係基於一定情誼之人際互動或社交 禮儀。申言之,倘被告2人歷年均有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習慣,而無其他意圖,渠等對於本案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動機、目的自可清楚交代,實無法想見,被告何愛花竟於警 詢時供稱:伊送禮的部分是以自己名義去送,而被告劉添順 以什麼名義致贈我不清楚,要問他才清楚。 2.另依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何 愛花贈送月餅禮盒當下提及「幫忙」或「拜託幫忙」等文字 ,且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主觀上認 知「幫忙」或「拜託幫忙」係與選舉相關,足認被告2人辯 稱渠等贈送月餅禮盒僅係為了聯繫友人情誼,並非屬實。 3.佐以被告何愛花自承與被告劉添順共同預訂月餅禮盒30盒, 事後與被告劉添順將30盒月餅禮盒載回家後,其於111年9月 1日在家中打開1盒月餅禮盒拍照等情;被告劉添順於111年9 月2日登記參選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及被告2人 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夕,於密接時間對外發送月餅禮盒 予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及考量當時被告劉添順係欲自村 長一職進一步挑戰鄉民代表選舉,須尋求更多支持方能當選 之動機,足認被告2人購買月餅禮盒贈送予他人之行為確實 係基於選舉之目的。 (六)本案證人證述雖有審理與偵查不一致之情形,然諸多證人於 審理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何愛花說詞之情形(如:證人高春 花、高春梅、杜春美),而與渠等先前之證述內容歧異;證 述內容過於牽強(如:證人林愛菊關於「拜託」一詞之說明) 及明知會涉犯偽證罪嫌仍積極翻供者(如:證人黃阿勇),是 法院應就證人之證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予以具體 說明,原判決概括以證人證述先後歧異,逕認其不利於被告 之指證不具憑信性,難認適法。又被告2人於密集接近之時 間分送月餅禮盒予他人,堪認動機共同且單一,是證人之證 述彼此應可相互參酌及補強。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劉添順為111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登記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於111年9月上旬中秋 節前某日,向羅進順、劉桂香經營之順昌西點麵包店訂購月 餅30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每盒內有8顆月餅( 下稱系爭禮盒),價金由被告劉添順支付。被告劉添順有於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⑤、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 贈送系爭禮盒給有投票權之江金蓮、温英妹、徐惠美;其中 江金蓮、温英妹是被告劉添順請被告何愛花贈送,徐惠美是 由被告劉添順自行交付。而被告何愛花有於原判決附表1編 號①至③、⑤至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贈送系爭禮盒給有 投票權之高春花、高春梅、林愛菊、江金蓮、杜春美、温英 妹、徐惠美(以下合稱高春花等7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據證人高春花等7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且有本件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本院卷第173頁)、得票數(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75 頁)、系爭禮盒照片(警卷第17、1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投票 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1.高春花、高春梅部分:   ⑴證人高春花、高春梅(下稱高春花等2人)為姐妹,與被告何 愛花為鄰居,高春花為被告何愛花表哥之兒媳,高春花等 2人與其母親均常搭被告何愛花之計程車,時間應該有超 過5年等情,業據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二第14、15、34頁),被告何愛花亦稱高春花等2人為其 姪女,從小就認識,與我有親戚關係等語(警卷第11頁), 可知證人高春花等2人不僅為被告何愛花所駕計程車之常 客,彼此間亦為鄰居、遠親,具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   ⑵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2人未 曾在年節送過禮盒或月餅,惟證人高春花證稱:其與何愛 花會彼此互相贈送或交換蔬菜、水果,高春梅也一樣等情 (原審卷二第17頁),證人高春梅證稱:何愛花有時送一些 吃的、會過來看有什麼需要(原審卷二第34頁),何愛花本 來就很大方,她有東西都會亂送,都會送朋友這樣,送吃 的也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6、47頁),參酌高春花等2人 與被告何愛花間有長期客戶及親誼關係,平日互贈物品或 於中秋節贈送應景之系爭禮盒,與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人 際關係中送禮以拉近情感、鞏固客源及禮尚往來之社交禮 儀並無不合。   ⑶況就被告何愛花贈送高春花等2人系爭禮盒之經過,證人高 春梅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左右,何愛花一個人 ,騎摩托車,說「你們要不要吃月餅?」,我說「好啊! 」,何愛花本來要給我媽劉秋妹,我說「我媽不能吃,她 有病」,何愛花就送我跟我姊姊,後來何愛花就直接走了 ,也沒有講什麼,沒有提到劉添順要選舉的事情等語(原 審卷二第37-40頁),可知被告何愛花原本是要贈送給劉秋 妹,因高春梅稱劉秋妹不能吃後,依當時情況才臨時改送 在場之高春梅,復未有何明示或暗示與選舉相關之言語舉 止,則依當時情境,能否使高春梅認知係與投票行賄有關 ,並非無疑。   ⑷基上,依被告何愛花與證人高春花等2人之關係、平日有互 贈物品之情、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年節送禮之一般社會 習俗等節以觀,被告何愛花所辯係因聯繫親友、顧客情誼 而贈送系爭禮盒等情,並非無據,尚難單憑贈送系爭禮盒 時點,適落在被告劉添順登記參選之後,即率認系爭禮盒 與本次選舉有關,否則豈非謂登記參選者於選舉期間與其 親朋好友皆不能互動交際及禮尚往來,如此解釋操作,不 僅悖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亦過於機械蒼白。  2.林愛菊部分: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 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 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 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 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 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 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何愛花以前未曾送 過禮盒或禮品,此次贈送系爭禮盒應該與參選鄉民代表有 關,且贈送系爭禮盒時有說拜託幫忙,應該是幫忙投被告 劉添順一票等語,從其所述「應該」與參選有關一語,可 知應係其主觀推測之詞;且其復稱不知道被告劉添順有出 來選舉(偵卷第72、73頁),沒有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有關 (偵卷第73頁),則其既不知被告劉添順參選一事,又豈會 推測系爭禮盒與被告劉添順參選鄉民代表有關?足見其所 述不無矛盾,難以憑信。嗣其於原審改稱:被告何愛花交 付系爭禮盒時,就說拜託幫忙而已,沒有跟我拜票,沒有 講幫忙投劉添順一票,與選舉應該沒有關連,那時剛好是 中秋節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 瑕疵可指。   ⑶又證人林愛菊自承其夫陳萬生與被告何愛花為遠親關係(原 審卷第50頁),被告劉添順則稱我認識林愛菊,林愛菊亡 夫是何愛花的親戚,我與林愛菊的關係良好,我記得何愛 花曾送過中秋禮盒給林愛菊亡夫等語(警卷第46、48頁), 則被告何愛花辯稱為聯繫親友而於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 等語,與一般社會禮俗難認相違,且被告何愛花曾送中秋 禮盒給林愛菊之夫,於其夫亡故後改送林愛菊,尚難認有 不合情理之處。   ⑷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人林愛菊係明知系爭禮盒為賄選之對 價,仍應允而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惟林愛菊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95頁),則證人林愛菊是否基於收賄 之意思而收受何愛花交付之系爭禮盒、是否為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作出虛偽供述,均不無疑問,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警、偵訊證詞之憑信性,在其證詞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逕以其警、 偵訊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  3.江金蓮部分:     ⑴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為明利村第2鄰鄰長,任期2任8年等 情,業據證人江金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許進龍於 原審證述明確,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   ⑵證人江金蓮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劉添順任職明利村村 長期間,偶爾會送禮盒或其他禮品,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 禮盒是說村長給鄰長的慰勞之意,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 只知道被告劉添順都送鄰長等語(警卷第171頁、偵卷第90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偶爾有送月餅,不一定每年都 有,被告何愛花送系爭禮盒時只有說中秋節快樂、月餅給 鄰長,那時候不知道被告劉添順選舉的事等語(原審卷三 第38-40頁),證人許進龍於原審證稱:劉添順擔任村長, 我擔任鄰長的期間,劉添順過年沒有送禮,中秋節有送月 餅,好像每年送一次,我當了8年鄰長,不太記得是否送 了8次,有時候有送,有時候沒有,110、109年中秋節記 得有送月餅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313-321頁),可知被告 劉添順因擔任村長,往年在中秋節時有贈送月餅予鄰長許 進龍之情,本次贈送系爭禮盒時亦表明係中秋節贈與鄰長 ,並未明示或暗示與投票之目的有關,證人江金蓮、許進 龍亦未聯想到選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江金蓮有系 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識。   ⑶又依證人江金蓮、許進龍之證述,被告劉添順於任職村長 期間,雖不一定每年固定贈送月餅禮盒,然此可能與被告 劉添順當年之經費、贈送人數等節有關,難認須每年固定 贈送始可謂合於中秋節送禮之習俗。   ⑷況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一職,於中秋節贈送月餅予鄰長, 與一般人際關係、社交禮儀難認有違,縱非固定每年均有 贈送,難認有異於常情之處。且被告2人先前時有贈送, 時未贈送,適足證明被告2人於「本次選舉前」即有贈送 予鄰長中秋節禮物之情,並非本次選舉才「突然」贈送, 因此,以被告2人先前非每年贈送中秋節禮物,率推認系 爭禮盒與本次選舉有關,應係未全面觀察被告2人與許進 龍等人歷年互動關係所致,應無足採。   ⑸基上,被告劉添順與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間有村長、鄰 長地方基層人員工作關係、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以往亦 有中秋節送禮等節觀之,尚合於一般社會禮俗,被告劉添 順辯稱係因逢年過節贈送禮盒給鄰長等情,尚非無據,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以系爭禮盒行賄使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之犯意。   4.杜春美部分:   ⑴證人杜春美與被告何愛花為鄰居,為認識很久的朋友,杜 春美曾搭過很多次何愛花開的計程車,業據證人杜春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何愛花亦稱杜春美是我 結拜姐妹,每年都會送她月餅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 告何愛花與杜春美間亦有相當之情誼。   ⑵證人杜春美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劉添順於擔任村長期間沒有 送過月餅禮盒等語,但並未否認被告何愛花曾經贈送過月 餅禮盒,且其於偵查中證稱:2、3年前何愛花曾送過我月 餅,我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收下這盒月餅不會影響 我投票支持的對象(偵卷102頁),於原審證稱:我與何愛 花以前有互相送過東西,彼此平常會互送蔬菜、水果等食 物(原審卷二第60頁),則以其與被告何愛花間客戶、朋友 關係,平日亦曾互贈物品之交往情況,被告何愛花於中秋 節前贈送系爭禮盒,實無可厚非,難謂與一般人際關係、 禮尚往來及年節送禮之習俗有違。   ⑶又被告何愛花贈送杜春美系爭禮盒時,杜春美並不在家, 由杜春美家中44歲之智障女兒收受,而何愛花當時什麼都 沒有說等情,亦據證人杜春美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 顯無系爭禮盒與選舉支持被告劉添順有關之言語動作,證 人杜春美亦證稱不知道是否與劉添順參選有關,沒想那麼 多,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等語(警卷第191頁、偵卷第 102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目 的有關,且贈送時適逢中秋節,證人杜春美亦未聯想到選 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杜春美對系爭禮盒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何認識。  5.温英妹部分:   ⑴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為鄰居,温英妹與被告劉添順均當過 教會長老,被告何愛花當過教會執事,彼此認識很久;被 告劉添順在8年村長任期期間中秋節都會送月餅,被告何 愛花每年都有送月餅等情(警卷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業據證人温英妹證述明確(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則以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鄰居 、教會關係及歷年均有送中秋節月餅之例,實與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人際關係及社交禮儀並無不合。   ⑵況證人温英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何愛 花送系爭禮盒時,沒有提到選舉之事,我認為與選舉無關 等語(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116 、117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 目的有關,且適逢中秋節,參以被告2人每年中秋節均有 贈送月餅之情,實未使人聯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賄選相關 ,難以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一事推認主觀上有投票行賄 之犯意。   6.徐惠美部分:        ⑴證人徐惠美之夫許金連於111年間擔任明利村第8鄰鄰長, 徐惠美與被告何愛花為教會認識的朋友,很要好,與劉添 順亦認識很久等情,已據證人徐惠美、許金連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三第43、52、53頁), 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⑵證人徐惠美於警詢時先稱:村長說系爭禮盒是鄉長送給鄰 長的中秋節禮盒,說只有鄰長有,是鄉公所送的,沒講到 選舉等語(警卷第152、153頁),嗣改稱:當時村長確實有 送月餅,但是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忘記村長當時有沒 有跟我說禮品是鄉公所送給鄰長的等語(警卷第153頁), 對於系爭禮盒究竟是鄉公所或被告劉添順所贈送,已有所 混淆;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添順拿系爭禮盒到我家, 沒有說什麼,我收下月餅是因為朋友關係,跟選舉無關, 當時沒有想到可能與選舉有關等語(偵卷第85頁),參以證 人許金連證稱:徐惠美說系爭禮盒是劉添順要送給鄰長的 ,不是因為要競選才送,應該是因為我是鄰長才送我,送 來的時候,劉添順也沒有說什麼話(偵卷第137頁),是因 為我是鄰長才送系爭禮盒(原審卷三第53頁)等語,對照證 人徐惠美於警詢之初亦曾提及系爭禮盒是送給鄰長,可推 認證人徐惠美應是告知許金連系爭禮盒為贈送鄰長,只是 誤認為鄉公所所贈,益徵被告劉添順確未明確提及或暗示 與其參選有關,以致徐惠美反而誤以為是鄉公所贈送。   ⑶又被告劉添順往年確有於中秋節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即鄰 長許進龍之情,已據證人江金蓮、許進龍證述明確,而證 人許金連既是於111年才擔任鄰長,則被告劉添順於111年 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予第一次擔任鄰長之許金連,且表 明送給鄰長,核與其與許金連之關係、一般年節送禮習俗 及社會價值並無悖離之處,況被告劉添順亦未明示或暗示 與選舉有關,證人徐惠美、許金連亦未聯想到與選舉相關 ,難認被告劉添順或證人徐惠美有系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賂賄之認識,不足認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 意。 (四)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 事實:  1.黃阿里部分:   ⑴證人黃阿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禮盒是由被告何愛花送到家 門口由我兒子朝志宏收受,我看到時,僅剩下2、3個月餅 ,是鄰居跟我說何愛花有送月餅到我家,我兒子收的等語 (見警卷第1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禮盒是何愛 花拿到家裡給我們的,當時我不在家,是我的小孩收的; 小孩跟我說是何愛花送來的等語(偵卷第78頁);於原審證 稱:我不知道誰把月餅送到我家,我在上班,是我小孩朝 志宏收到的,我看到的時候月餅放在桌上,只剩3個月餅 ;朝志宏告訴我是何愛花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5-105頁) 。由上可知,證人黃阿里並未目睹被告何愛花致贈系爭禮 盒之過程,只看到剩下2、3個月餅,且係聽聞鄰居或朝志 宏轉述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經過,此部分證述為傳聞證 據,信用性本較為薄弱,加上與證人朝志宏所述又不具整 合性(詳下述),本院自不得執此信用性有瑕疵的證述,率 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朝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和母親黃阿里住在一起,去年 中秋節前,我沒有從何愛花手中拿到過中秋月餅禮盒,我 看到的是一張衛生紙上面放一顆月餅,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剛下班看到就直接吃了,黃阿里沒有問過我月餅來源, 是我問黃阿里這月餅誰送來的,我沒有看到順昌西點麵包 店這個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與證人黃阿 里所稱是證人朝志宏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月餅禮盒等 節,明顯扞格。   ⑶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復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證人黃阿里或朝志宏所述屬實,自難憑證人黃阿 里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何愛花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 欲行賄之事實。  2.黃阿勇部分:     ⑴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111年9月5日有接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事實,惟於原審改稱:去年選舉之 前,被告2人沒有跟我拜票過,選舉前我沒有從何愛花那 邊收到系爭禮盒,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因為緊張,想不 起來,回去兩天後才想得出來,月餅是有一個慈濟功德會 的菩薩林月華,直接拿去我家給我,我是慈濟的志工,幫 林月華做環保,保特瓶、紙箱收一收,放在我住的地方, 大概半個月林月華來收一次。我打電話給林月華說是不是 你送月餅,林月華說是。本來我是說我沒有,警察一直問 ,到後面就說你看他們幾個都已經承認了,已經回去了, 所以我才說是何愛花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9頁) ,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   ⑵被告劉添順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證人林月華具結證稱: 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我有送黃阿勇一盒月餅到黃阿勇家 ,裡面有6個月餅,因為黃阿勇有1個比較大的集中環保點 ,我向慈濟申請了30盒,所以送他等語(見另案當選無效 事件原審卷第132-134頁)。參酌證人黃阿勇於警詢時證稱 何愛花所贈送月餅外觀為圓形共有6顆1盒(警卷第239頁) ,與證人林月華所述月餅數量相符,而系爭禮盒內含8顆 月餅,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並據證人江金蓮、杜春美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系爭禮盒 裡面有8個月餅等情明確(警卷第172、191頁),核與系爭 禮盒照片相符(警卷第21頁),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贈送6顆1盒之月餅等情,與系爭禮盒內 月餅數量為8顆之事實不符,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送系爭禮盒一事是否無訛,尚非無疑。   ⑶證人黃阿勇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其於112年2月9日上 午9時50分許,在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其係自慈濟師 姐林月華處收受月餅1盒,月餅應該不是何愛花送的等語 ,而為虛偽證述,認黃阿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提起公訴,黃阿勇於原審表示認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判處證人黃阿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確定(下稱另案偽證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偽證案件卷 宗查核無訛。惟證人黃阿勇於該案中雖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然觀其該案所提刑事準備書狀記載 :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何愛花贈送月餅一事,當下並非記 憶深刻,加上智識程度不高,面對訊問心情緊張,乃未及 深慮證述收受何愛花贈送月餅,事後回想並向林月華確認 ,始確定該月餅是林月華贈送,因而於另案當選無效事件 明確證述釐清當時真實情節,惟先前證述內容已該當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其願意坦承面對等語(見另案偽證案 件原審卷第81頁),可知證人黃阿勇仍辯稱警、偵訊時所 述之月餅係林月華而非何愛花所贈送,則其於該案為認罪 之表示,不無可能係為獲取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利益而為, 尚難以其另案偽證判決確定即認證人黃阿勇於原審之證述 為偽證而不可採信。    ⑷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贈送黃阿勇系爭禮盒之 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系爭禮盒向證人黃阿勇行求 投票支持被告劉添順等情,難認有據。 (五)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與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間客觀上是否足認為投票賄賂之對價?  1.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而國人於中秋節前,無論是 雇主與員工、客戶、親朋好友相互間,致贈月餅、禮盒等物 ,以慶祝佳節、聯繫感情、拉近親誼關係等,實屬常見,與 一般社會價值、人際交往及禮尚往來之習俗無違。本件被告 2人於中秋節前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就贈送之時機 而言,與國人中秋節贈送物品之禮俗相符,而一般人於此時 節收到系爭禮盒,容易聯想到與中秋節送禮有關,客觀上合 於民眾正常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難認與本件選舉有何關聯 性;且觀諸系爭禮盒照片,為尋常之月餅禮盒(警卷第19、2 1頁),其1盒單價300元,內含8顆月餅,為檢察官、被告2人 所不爭執,斟酌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及被告2 人贈送之時機等,系爭禮盒是否足以動搖高春花等人之投票 意向,並非無疑,佐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江金蓮、杜春 美、温英妹、徐惠美均證稱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並不影 響其投票意願等語,尚難認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客觀上已 足使有投票權之高春花等7人投票予被告劉添順而成立對價 關係。  2.至於證人林愛菊於偵查中雖稱可能因為收了系爭禮盒而決定 投他們家推出的人選等語,然亦稱:(問:你認為這盒中秋 月餅與選舉有關嗎?)沒想那麼多,人家送我,我就收了; 沒有因為有投票權而收受禮品之意思(偵卷第73頁),於原審 則改稱系爭禮盒與選舉無關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自難 憑其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證人林愛菊收受系爭禮盒已足以動搖 其投票意向。  3.再酌以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被告何愛花為其配偶,並從事 計程車生意,以被告2人之社會地位、證人高春花、高春梅 、林愛菊與被告何愛花有遠親、客戶關係,與杜春美、温英 妹為教友或鄰居關係,證人江金蓮、徐惠美之夫均為明利村 鄰長等關係,被告2人於中秋節前之時點贈送系爭禮盒,實 與彼等關係、一般社會生活及禮尚往來等情相合,無顯不合 理之處,客觀上難認為選舉行賄之對價。  4.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的時間固尚稱密集集中,然被告2人贈 送標的為中秋節月餅,加上月餅有一定保存期限,被告2人 自須於中秋節前儘速密集分送,又被告2人贈送對象均為原 有互動往來之親朋故友,或有村長鄰長合作關係,應得劃歸 為正常(當)交際禮儀範疇,縱將上開數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參 照對應,亦尚難推認出被告2人有以系爭禮盒作為買票行賄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以認被 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而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亦不 足認被告2人有致贈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事實,原 審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 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1-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宇軒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蔡姸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譚宇軒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以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本案有關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因同案被告林哲凌就 本案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㈡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調單位扣押在案。惟本案 有關聲請人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確定,綜觀一審判決可知附表 所示扣案物「並未」經本案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且均非屬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已無供作本案證據使 用之必要,實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具 狀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譚宇軒分別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源公司)、○○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能源公司)於民國106年間為了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 「○○○○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案場」), 於106年7月14日設立子公司○○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由聲請人出任董事長,並以○○公司名義向口湖 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 「○○○○案場」工程施作期間,因遭遇當地村長、漁民呂清皮 等人陳情抗議,向○○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經協調未果, 聲請人明知○○能源公司與○○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黃逸嫻,法定代理人為胡家云)間並無工 程顧問委任關係,仍與○○公司簽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 ○○公司因而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 、銷售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 385萬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用印之「工程顧問委任 合約」寄回○○能源公司,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29日自國泰 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385萬元(含營業 稅)至高雄銀行○○公司帳戶,由黃逸嫻、胡家云提領其中35 0萬元(餘款35萬元作為稅捐費用),透過鄉長林哲凌轉交 陳抗漁民呂清皮等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 胡家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林哲凌另與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4項共同對於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532、5777、5779號),原審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 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罪刑,雖未據聲請人、黃逸 嫻、胡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上訴,然林哲凌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 4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所經營之○○能源公司、○○再生能源公司及為興建「○○○ ○案場」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立子公司○○公司,經由同案被 告林哲凌、黃逸嫻協助土地開發,並由渠等與陳抗漁民協調 ,○○能源公司受雇人陸雨沛、楊芷宜擔任聯絡人出席口湖鄉 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協調會,卷附○○公司與口湖鄉公所往來 公文、太陽能案場協調會議紀錄、○○再生能源公司會計資料 、○○工程顧問合約書、發票、○○再生能源公司會計傳票、國 泰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存摺及聲請人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為檢察官起訴提出供本案犯罪事 實證明之用,附表所示各該扣押物亦均列為本案證據以供調 查(見本院證據編號3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度保 管字第8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再者,同案 被告林哲凌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包括聲請人譚宇軒等16人到 庭調查,待證事實涉及本案兩個太陽能光電案場(包括聲請 人之「○○○○案場」及同案被告黃冠勛等人之「○○口湖案場」 )土地開發整合與仲介費事宜(本院卷第289-294頁),附 表所示扣案證據仍具相當程度的關聯性,有留存以供調查之 必要,同案共犯林哲凌被訴部分既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 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以保全相關證據,因認如附 表所示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雖未據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但與同案被告林哲凌被 訴本案犯行仍具相當關聯性,林哲凌被訴犯行現繫屬本院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34-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曾培原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擔任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負責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❷協助現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❸ 專案管理巡查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泥公司)在嘉義縣○○鄉○○村○○地區開發台泥嘉謙 義竹漁電共生二期工程(下稱嘉謙二期工程;該工程共分為 A、B、C、D四區,B區又分為B1區至B4區),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亞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施作。 二、緣亞力公司在嘉謙二期工程B4區(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起,進行整地及施作基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詎曾培原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業已知悉前開違規情事後,且明知其巡查嘉義縣○○鄉公所轄內之光電案場施工情形時,遇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有民眾舉報違規之情形時,應簽請其所屬公所農業課人員前往勘查,或查報後即告知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邀約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見面,2人於112年12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即向謝文偉要求分包承攬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並欲從中獲取不正利益,謝文偉則回應會將其要求轉達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陽;2人又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續向謝文偉表示:「我要重,還是輕,我不知道耶」、「你們光電設施是不需要建照的?但是農業容許裡面的其他設施,………,你們自己要注意,不要到時候有,我跟你說,之前我都沒有去注意,後來才看到,……,反正你們自己要看一下,順便提醒一下,不要又怎麼樣。」,謝文偉遂詢問:「我請問一下,去找豐期(音譯),他是要工作?還是要直接跟他談?」,曾培原即回應:「我是要工作,看他怎麼分配給他就對了」、「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等語,暗示謝文偉其已查悉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違規整地及施作基樁之事實,且有上開權限可依法舉報違規情事使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向謝文偉索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分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以及避免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藉由此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其護航嘉謙二期工程順利施工之對價,謝文偉復轉知張朝陽及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渠等商討後即要求謝文偉拒絕曾培原前開要求,或以選舉過後再處理等語搪塞曾培原。 三、嗣因曾培原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遭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質問其為何以上開方式要求分包工程。曾培原旋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嘉謙二期工程之工務所,質問謝文偉其要求分包工程一事為何會遭外人知悉,並表示:「……,你們是怎麼處理事情的,依法辦理可以,這個都放在我這裡」、「……,我這只是放著,……,你們要這樣?你們這樣處理事情」、「……林北來依法辦理」、「問題是你也知道,我有很多要給你們方便」等語,向謝文偉暗示其尚未依法舉報上開違規情事。惟曾培原為恐東窗事發,隨即於113年1月16日以定期巡查為由,前往嘉謙二期工程巡查,以其名義製作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並記載「於台泥嘉謙綠能第二期工程旁發現約有二池塘基樁業已打設」、「經台泥公司確認,該區確為無農業容許核可」、「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旋於113年1月17日通報經濟部能源署○○工作站人員到場會勘,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建築課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巡查作業』時,發現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情形」為由,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復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嘉義縣○○鄉公所即函轉嘉義縣政府辦理,嘉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6日派員與曾培原至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會勘後,就該區確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逕行施作基樁及填土之事實,於113年3月27日裁處台泥公司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亦於113年5月15日以台泥公司違反電業法規定,對台泥公司裁罰10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培原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 6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嘉義縣○○鄉鄉長特助黃 明嶔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96頁) 、證人即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主任蔡芳旗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第73、76 頁)、證人即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 、第51至59頁)、證人即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 陽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第29至33頁)、證人即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嘉義縣○○鄉 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82頁及反面、第87頁)均相符,並有嘉義縣○○鄉公 所建設課職掌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被告 與謝文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談及其等相約於113年12 月7日、1月9日及1月15日見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 63頁)、被告與謝文偉分別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於 1月15日在嘉謙二期工程工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 0至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至嘉謙 二期工程現場巡查所製作之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及巡查案場 現況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以「其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 業有巡查作業,發現台泥公司之嘉謙二期工程未取得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 情形」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及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 之簽呈(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嘉義縣○○鄉○○於00 0○0○00○○○○○○○○○○○○○○○○○○○○○○○縣○○○○○○鄉○○○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卷第36頁)、嘉義縣縣○○○○○○○於000○0○0○○○○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外 運及堆置土石方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嘉義縣政府就嘉 謙二期工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而向台泥公司裁處6萬元及命限期改善之113年3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30071597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第38頁)、經濟部就嘉謙二期工程因違反電業法規定而向 台泥公司裁處100萬元之113年5月15日經授能字第113060038 00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9日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台泥公司嘉 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主觀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 利益,故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謝文 偉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又被告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紅包,以及其以未依法舉報 上開違規情事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行政機關裁罰及限期改善 等不正利益之犯行,惟謝文偉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未有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未逾5萬元,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67、174頁)。 ⑵、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 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 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 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 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 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接續犯乃屬實 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 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 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要求、期約或 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 謂「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 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所圖得」則係指 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即包含 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 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明確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財物」、「不法(不正 )利益」,均應作相同一致之解釋,即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或所圖得之「不正利益」,應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 法利益」同義,均應包含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 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而言。綜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其要件有三: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❷情節輕微、❸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足該當。 ⑶、經查,被告係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 ,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以及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等 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且台泥公司確因前開違規情事遭嘉義縣政府裁罰6萬元 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裁罰100萬元(見他字卷 第38頁、第45至48頁),是被告除其本欲所圖得2萬元至3萬 元之紅包外,若其有承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後,扣除 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後之「會計餘額」等積極利 益,以及為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裁罰之「6萬元」, 與命該工程限期改善至合於法規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38頁)、為台泥公司免去經濟部裁 罰之「100萬元」(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消極 利益,其本案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顯然高於5萬元甚鉅,即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竟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違規進行 整地、施作基樁之方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所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固無可取,然本院審酌其於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 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6頁、第172頁),且 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復考量 其犯罪情節與貪婪無度、透過地方或政治勢力向廠商索要 鉅額財物或不正利益者顯然有別,且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鉅,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4、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罪刑,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 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負責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 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協助現 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專案管理巡查之機會,以未依法舉報 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 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程 、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以及藉由不依法舉報違規情事 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及經濟部能源局裁罰等不正 利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 念,且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犯罪所得,兼 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3頁),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其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 及母親各罹患疾病,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讀小學,均 須由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其、 配偶與母親診斷證明書及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至14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緩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 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訴-313-2024101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美娜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 美娜(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法院給伊一次機會、 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深感悔悟 ,請考量其係聽聞有人賄選,又對同案被告楊惠麗所居住 村莊不熟悉,為使配偶能夠當選、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賄 選犯行,但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行賄金額總數僅有 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較所屬選區整體投票數而言規 模甚微,倘量處投票行賄罪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時 亦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等情,併予宣告 附條件緩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事證明確(其中預備交付賄賂之舉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多數交付賄賂罪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目的雖 係維護民主制度暨選舉公平性,並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 定刑,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 其(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是依被 告此一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 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雖無由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 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 量刑因子,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考量其上 訴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現時罹有失眠、憂鬱、焦慮等 症狀須持續就醫,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平選舉之重要 性,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 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同條項 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該條項並未對褫奪公權期間有所規範,遂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交 付賄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由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如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考量上述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選上訴-1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劉彥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因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 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光 輝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被告吳家睿、張光輝等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 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 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 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再依卷證所 示可知被告張光輝與吳淳洋(另名在押同案被告)平日有密切 聯繫,惟其等遭查獲時,所查扣手機內就彼此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光輝已有滅證之事實,並有勾串 供述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上開被 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進行勾串,使本案 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 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後,認被告2人涉 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 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 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家睿部分:⒈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述存有自 身證詞前後矛盾問題,須待其等具結作證以釐清證詞之可信 性,尚難以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詞 不符即認被告吳家睿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⒉關 於被告吳家睿是否交付20%至25%之金額作為行賄議員及學校 之用,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之陳詞不一,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吳家睿可能交付之賄賂款為新臺幣52萬元,與李守晟等 人收到之金額不符,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已有矛盾。難認被 告吳家睿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家睿犯罪嫌疑 重大。⒊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3日起訴移審時,未將本案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致本案卷證缺漏,無從為後續審 理及詰問證人程序,不應將等待卷證期間之訴訟程序不利益 歸於被告吳家睿。⒋本案就校園廣播等部分之重大爭點在於 卡訊公司之採購涉及不法,係卡訊公司內部員工共謀行騙, 還是被告吳家睿與證人莊千慧有不實之行為,有釐清之必要 。是就被告吳家睿在事證上並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綁標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羈押之原因,又縱初步認被告吳家睿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罪嫌,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睿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符而無羈押必要,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張光輝部分:⒈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㈥部分,被告張光輝於 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內容均一致,即供承 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光輝就此部分事實與其 他相關人之供述亦無不同。⒉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㈦部分,被告 張光輝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至其他被告對被告張光輝不利之 陳述,不無出於臆測所致,難認被告張光輝之供述與卷證不 符。又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且被告張光輝 與莊文慧之手機亦均已扣案,二人並無聯絡之方式。⒊又本 案相關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與被告張光輝為同 事關係,且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作證,依照常理,縱使 被告張光輝交保在外,亦無法進出公所,且相關證人為公務 員,亦會廻避與被告張光輝接觸,原裁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是 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按: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 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 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 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 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 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 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 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 之可能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家睿、張光輝二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吳家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 張光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認均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一次延長羈押), 又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吳家睿雖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 家睿固以證人李守晟、林祺文之證詞可信性尚有疑義,及其 有無涉法訊公司之不法採購行為尚待釐清等語,辯稱其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吳家睿於本案擔任角色為行賄 廠商,其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所涉標案中擔任硬體 、軟體功能主導設計之角色,似可認被告吳家睿屬本案整體 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貪污 重罪之重要證人,是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倘 被告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 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其餘證人變異證述內容,或與 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  ㈢被告張光輝雖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 光輝固以其於偵審過程中供述一致,且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 檢察官傳喚到案,並以其與莊文慧之手機均已扣案,二人亦 無聯絡方式等語,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衡酌 被告張光輝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 責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張光輝之供述內容與卷內其餘證人 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且其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 科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屬有一定權限之人,倘被告開 釋在外,尚難確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 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張光輝與平日有密切聯繫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淳洋遭查獲時,手機內彼此間之對話紀錄 均已全數刪除之情節,堪認被告張光輝於客觀上確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  ㈣本院綜核上情,審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 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繫屬後,即密集審理,積 極進行準備程序,於113年9月12日起已進入審理程序並為證 人之詰問,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二人與證人互相勾 串或以其他方法影響證人,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原審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爰 裁定被告2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論述及判斷,核 與事理、經驗無違。被告2人指摘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事由 與事理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 資料,並斟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 吳家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認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 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 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以爭執 ,並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接說明,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2074-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 接觸或往來。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等人之 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 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   ㈡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 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 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甲○○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 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與其犯行密切相關之共犯林祺 文部分尚未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其餘相關證人亦尚未詰問 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涉案 部分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 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 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 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00萬元具保並限 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 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 不得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 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係企業經 營者,當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 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 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除外)。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或 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五、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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