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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廷鴻 被 告 吳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街00號2樓1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100元(依臺南市○區○○ 街00號2樓之課稅現值核計);另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告請 求積欠租金、水電費20,000元,應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 第1項後段原告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遷讓完畢為止 ,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還 房屋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00元(1 20,100元+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3

TNEV-114-南簡-29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於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 之機會;伊以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相對人新裕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塗銷在○○市○○區○○段528、533、53 8、570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擔保金額高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下同)1,228萬9,000元;且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均為 訴之聲明第6項之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不得併算其價額, 原法院未查,遽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28萬9,000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自無其所 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至再抗告 人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數項訴訟 標的,均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應依其中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94-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 賴堃榮 賴滿貞 賴梅貞 吳宗哲 吳慧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賴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763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850元×3,562.7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2,200元×1,687平方公尺=6,739,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3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497元,尚應補繳 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應檢 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補-9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江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19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 院民公國字第1107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執行。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上揭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請求被告將於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 之。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31,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1 ,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3

TYDV-114-補-27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此為請求給付租金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277巷76弄5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搬走視同垃圾丟棄」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 示現值為39萬6,100元(計算式:343,800+52,300=396,100)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100元;以上原告之 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9萬6,100元(計算 式:1,800,000+396,100=2,196,1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核定為219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3

TYDV-113-訴-2678-202503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黃秋月 黃志煒 黃蓮嬌 黃旺煌 黃蓮對 黃秋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 求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則本件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已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陳報如該裁定第二項應補正 之相關事項(含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或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 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或應陳報系爭土地鄰近「非屬袋地」 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逾知如原告未具狀陳明並補正上揭事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嗣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具狀並未補正上揭事 項,並表示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等語,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3

CCEV-114-潮補-64-202503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余猛 被 告 簡新明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方柏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二人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被告應給 付原告開設道路及清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750元,而 被告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176、1 79條、第787、7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簡新明應自通行系 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 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償金予 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方柏凱 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 前,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 算之償金予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㈢ 第㈠㈡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0元,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㈡ 部分屬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且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 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10年之總收 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23,239元(計算式: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較高之通行面積176.0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264 元×10%×1/2×10年≒2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部分以4 9,75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443元(計算式:23,239元+49,750元=72,9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補-15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陳有財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陳美金 陳美玉 黃陳美珠 陳美環 陳祈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26,175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900 元×80.75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 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 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則低於擔保債權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為1,526,175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5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96-202503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氏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第二項第㈠點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 輛)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買賣價金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元(計算式:15 萬元+13萬元=28萬元),應徵裁判費3,840元(原告已繳足 )。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事項:  ㈠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 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 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再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之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又無證據表明被告具備本國語學能力,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 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 應備之要件,爰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蓋有翻譯 社大印之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言詞辯論通 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外國文譯本一式兩份 ,供本院送達被告,或提出證明表明被告通曉本國語言。  ㈡請提出原告本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2

CCEV-114-潮補-317-202503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邱麗美 被 告 邱仁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 為88.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9,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10 5元(計算式:88.69×9,000×1/2=399,1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請具 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提出更正後記載正確訴之 聲明之起訴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2

CCEV-114-潮補-2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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