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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道○號262.5公 里北向路段時,因過失自撞外側護欄後,停在中線車道上, 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設故障設施,警示後方駕駛人注意, 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信銘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告初估修理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之保險 金額,經被保險人同意後,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由原告 以系爭車輛保險金之新臺幣(下同)988,000元給付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據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 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事故地點時,因失控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之後肇事車輛 便橫停在中線車道,其人有下車警戒,遭系爭車輛撞上等語 ,而未表示自己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事實,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本院見解,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 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036,917元(含工資55,075元、烤漆36,625元及零 件945,217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經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0日,已 使用1年4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0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4,771元(計算式:523,071+55,075+36 ,625=614,77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彭信銘於 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車輛之 過失,而本起事故之起因既係因被告先操縱車輛不當失控自 撞護欄,後又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設警告標 誌,本院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彭信銘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亦同本院見解,準此,被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30,340元(計算式:614 ,771×0.7=430,3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其估修費用已達被保險人 與原告間依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額上限,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 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30,34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0,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217×0.369=348,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217-348,785=596,432 第2年折舊值    596,432×0.369×(4/12)=73,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432-73,361=523,0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7

SCDV-113-竹簡-431-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3號 原 告 張朝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27公里三重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 在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 單舉發,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 113年6月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告有繫安全 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兩名員警證述,可知員警係於目睹原告未 繫安全帶,始上前以密錄器採證,自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員警上前採證時,原告正以雙手將安全帶拉長下扣,足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全帶。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 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3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53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80、87至9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 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 告有繫安全帶等語。然而,⑴證人即員警李○○及黃○○證稱: 其等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觀察行經車輛有無 違規,於目睹違規行為時,方會上前攔停違規車輛,其等當 時均目睹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走向系爭車輛,見原告開始拉 安全帶,始快步上前以密錄器採證,並拍攝到原告已拉下安 全帶但尚未扣入插銷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⑵ 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亦顯示兩名員警在系爭路段,於觀 察行經諸多車輛後,均未上前攔停或採證,僅於觀察系爭車 輛後,逐漸走向系爭車輛,嗣突快步上前副駕駛座旁,表示 「沒繫 沒繫」等語,並開啟手電筒照射車內,拍攝到原告 手拉安全帶欲扣入插銷畫面,且攔停系爭車輛,告知違規事 實,稽查舉發違規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⑶從 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 全帶,原告前開所述,核非事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793-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2號 原 告 楊宗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1 75公里南向車道處時,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3年5月14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爭車輛上亦 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安全帶音效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處罰乘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 繫安全帶,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裁罰駕駛 人。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已盡告知義務,自無從依同條 項但書,改裁罰乘客。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 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 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 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可知,車輛前座乘客固負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惟車輛駕駛 人亦負有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於乘客違反繫 妥安全帶之義務時,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於營業車 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不盡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時, 始改以「乘客」為處罰對象。又前開法文所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固未限定其告知方式,以口頭或張貼宣導標語 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其告知方式,仍須在客觀上足使 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始可謂已盡告知義務。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 月6日及7月18日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49至55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 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 爭車輛上亦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 安全帶音效等語,惟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曾以口頭、張貼 或播放宣導標語等方式,告知乘客應繫妥安全帶,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其告知方式,在客觀上足使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 ,尚難認其已盡告知義務,則其主張應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改處罰乘客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1992-20250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日生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高架外 側車道」,更正為「高架內側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其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甘典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本院函文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巫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日生(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73-GM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中線車道,行經同路段北向59.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甘典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向高架外側車道直行、 欲向左變換至平面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兩車遂發生擦撞,甘典立車輛因而失 控向左衝撞內側護欄,致甘典立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挫撞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甘典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日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甘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71-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凱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 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路0公里處時 ,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 規,當場攔停並製開第K2VA2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 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 29日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可過磅,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3.5公里,實則環大工程 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公里處)據Google 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 之3.5公里。  ㈡原判決以因該趟次之貨物有時間性,無法延遲,上訴人當日 出車時身體已有不舒服之輕微症狀,所以在出車時即委請他 人一同出車,已備無法駕駛車輛時由他人接手駕駛,然因當 日由北至南行駛時沿路就陸陸續續風雨不停,上訴人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是在隔天完成載運回北部之後立 即前往診所就診,就診證明當然是隔天的。  ㈢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5點下班之後僅有一老伯伯看守大門,並無對 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該名老伯伯也不了解如何過 磅,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前往過磅?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 決車輛停車處和地磅站距離實際落差非常大是主因,應認原 判決採用證據有所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 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服從舉發 機關警員指揮其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構成「行經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 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 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 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 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 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 :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 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 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 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 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 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 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 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 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 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 司位於○○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 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 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 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 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 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另原審亦 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卷附Google街景圖 等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路肩,構 成「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勘驗 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 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 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 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 ,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 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 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 公司,案發時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   案發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判決採用證 據有所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5-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羿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何梓愷(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3時16分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牌號AWN-9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9655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 ,上訴人再提出「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高警員於違規時間係將警車停於上 訴狀內圖片之右方紅圈處,並非停在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處之路肩處,而紅圈處路段為國道公路轉接下坡道,此下坡 道的寬度只能容納一輛汽車的範圍,且沒有路肩可停靠,上 訴人也實際行駛過此下坡道數次,警車停放在紅圈處,難道 沒有安全危險疑慮?假設後方有來車,警車在未啟用警示燈 與警示牌且未開車燈之情況下,不會造成交通阻礙嗎?請問 這是合理停車執法嗎?  ㈡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 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 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第2項 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28條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 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本件警車停於國 道公路轉接下坡道出口,係相當危險的行為,且未符合上開 管制規則之警車停置規定。  ㈢事發當天絕非執行緊急任務,高警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㈣又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測速取締違規,屬違法取 得證據能力,即便駕駛人自白超速,在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單憑自白而認定其有超速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3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 發機關楊梅分隊勤務分配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 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50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100 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三)細繹卷內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取締拍照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 4.1公里處,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之里 程牌「指45」前方,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 各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21頁),依據舉發機關11 2年12月1日函,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此計算取締拍照之地點與警52標 誌間距離約5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 標示之距離。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 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 23/10/06、時間:23:16:09、車速:150km/h;且用以採證 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79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 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 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 ,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 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車主即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 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警車未開警示燈,且非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肩, 有未依規定執法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 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24-202502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呂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呂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呂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呂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2月13日0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因警方於上址處理交通事故而進行交通管制時,見林呂煌 駕駛之車輛未依指示停車,險擦撞事故車輛造成二次事故, 故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獲酒後駕車嫌 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查詢資料單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7

ILDM-114-交簡-30-20250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方志堯 被 告 陳義鳴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20 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行進中輾壓路面鐵管導致彈射 砸中原告所駕駛之寶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絢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車身左側後葉子鈑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經寶絢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依警方的資料被告也是受害 人,是因不明車輛掉落鐵管,共三輛車壓到,被告所駕駛 車輛是第三部車,原告是第四部車,所以我們也算是受害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輾壓路面 鐵條彈起而擊中受損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相關交通 管理規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或石頭之注意 義務,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實難期駕駛人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掉落物 ,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對 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 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亦難 期待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行進間,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能事 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 ,佐以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亦未發現被告有肇事因素,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 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2765-202502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長庚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7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 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 085647號函,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定義「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107年0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發布行政令函,故此路口由停止 標線起延伸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由舉發照片得知當時交 叉路口10公尺內設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判 別行人,此停車格於113年2月16日還存在,於113年2月22日 發現已被消除改為紅線。法條既明確定義交叉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但卻設有停車格使車輛停放,造成駕駛人視 線阻礙判別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復可見2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左右張望 ,欲通過路口,詎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右轉時竟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 23/07/20 10:27:14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 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 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記錄等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 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 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 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劃設之目的,在於 標示該地可供汽車停放,維持道路秩序,故係以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 ,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 在。即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 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 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停車格」之佈設,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 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 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 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違規路段停 車格之劃設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且該停車格並不會令用路人無法注意到路口行人情事(後 方檢舉人即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路口,並無理由原告無法 注意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路 口注意有無行人要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 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500號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 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1 (無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0 10:27:07至10:27:2 6;勘驗內容:10:27:11-原告車輛(875-HWZ)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車速與檢舉人車輛相近。此時,由檢舉人車 輛視角,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處之行人穿越 道右側,有2位行人正站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通過路口。1 0:27:12-此時,原告車輛距離停止線,約半輛小客車之距 ,且由其視角,應已可完全看見右前之2位行人,並無遭路 邊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又原告車輛因即將向右路口右側方 向行駛,故車速更為緩慢。10:27:14-原告車輛通過停止 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距離2位行人,僅 約1組枕木紋之距。10:27:1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行 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其並不影響一般駕 駛人判斷是否有行人即將穿越,一般駕駛人仍可於行人穿越 道前相當之距離察覺行人之動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 行為。原告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將通過並停 讓行人先行,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294-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陳世洪、蕭淑燕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原告與蕭淑燕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後原告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因撤回時蕭淑燕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且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陳世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木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洪木清於112年3 月20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2.8公里處 路肩(斯時開放路肩行駛)時,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 ,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過失,致同向行駛於路 肩由訴外人蕭淑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蕭淑燕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 0%、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 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零件114,12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且原告已與蕭淑燕以103,546元 成立和解,是經扣除連帶債務人蕭淑燕已清償應負擔的部分 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 過失,致同樣行駛於路肩由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15367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55至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蕭淑燕於警詢陳稱略以:當時行駛外側路肩(路肩有開放), 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伊從外側變至路肩,系爭車輛正要從 路肩切至外側,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故障車(即肇事車輛), 事發後停於外側路肩;洪木清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於外側路肩欲前往林口,見前方車減速,於是跟著 減速,前方車輛切出去時看到前面還有一輛疑似故障之車輛 (即肇事車輛)打警示燈但未擺放故障標誌,伊等待左方沒車 要切出去時,行駛於後方車(即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撞上後車 尾;被告於警詢時稱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並稱:我車油門踩空,以為車輛故障,便將車輛停放於 路肩,打開警示燈,後來發現是誤觸定速,解除後就將車輛 開走,停了約3分鐘,我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且不知道後方 有事故發生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高速公路上遇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而停於路肩時,竟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來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致同樣行駛於路肩之蕭淑燕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前車狀態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參以當時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依道路事故初判表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洪木清見肇事車輛時停止前進,堪認洪木清已盡其注意義 務,故洪木清就本事件應無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洪木清 無過失責任、蕭淑燕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被告於停駛路肩時未 擺放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認本件應由被告蕭淑燕負擔肇事 責任70%、被告負擔肇事責任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14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 元、零件114,12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 付上開金額,有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 止,使用期間為7年10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 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745元及烤漆8,058元,且該部分支 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5,21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 後零件11,415元+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45,21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147,92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5,218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218元為限。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 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蕭淑燕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渠等2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 ,被告應與蕭淑燕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218元,業如前 述。渠蕭淑燕與被告之之內部應分擔額分別為31,653元(70 %)、13,565元(30%)。而原告已與蕭淑燕成立和解,原告 亦自承蕭淑燕已給付103,54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蕭淑燕賠償原告之前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原告之全部債務。是既已由蕭淑燕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債務 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13,565元,即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20×0.369=4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20-42,110=72,010 第2年折舊值    72,010×0.369=2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10-26,572=45,438 第3年折舊值    45,438×0.369=16,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8-16,767=28,671 第4年折舊值    28,671×0.369=10,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71-10,580=18,091 第5年折舊值    18,091×0.369=6,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91-6,676=11,41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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