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東瑞
被 告 林威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80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202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處(彰化縣
彰化市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由原
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
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修復費425,700元(含零件350
,415元、工資75,285元)。㈡拖吊費15,100元,以上合計440,
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就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零件應折舊,
其餘不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解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自身精神狀況不濟仍駕駛肇
事車輛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
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行車動態而減速時,因閃避
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25
,700元(含零件350,415元、工資75,285元)等情,並提出訴
外人賓城賓士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9至85頁),被
告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零件
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
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
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
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量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
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8年4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042元【
計算式:350,415元×1/10=35,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0,327元(計算式:35,042元
+75,285元=110,32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
327元。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15,10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後
車尾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
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
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5,427元【計算式:110,
327元+15,100元=125,427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5,427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3-彰簡-72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