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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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均係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又持所 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金融秩序、交易信賴;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13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提 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17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考 量上開提款卡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 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之提款卡,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2025-01-23

FYEM-114-豐簡-3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9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23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易字卷第147、14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顏海峯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之行為,係於同次竊取提款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 領之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 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竊 盜罪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 所得,其中業經返還5,000元,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前 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餘款98,000元均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 張,係告訴人得向金額機構掛失補發之物,價值低微,亦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彰化○○○○○○○○伸港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與顏海峯前為同居室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賴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6時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 徒手竊取顏海峯放置於桌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 台新提款卡)得手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顏海峯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顏海峯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 花用完畢。嗣經顏海峯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海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顏海峯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海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未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3 ATM提領影像6張、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有討論過,告 訴人是有同意的等語。然查:被告擅自拿走告訴人之台新提 款卡,且沒有知會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能誤會等語,然此僅屬 被告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以被告之空泛辯詞,即認本案僅 屬誤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並未經其同意而自 行拿取、提領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與告訴人 間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衡情,被告應可於拿取台 新提款卡時,甚或是提領當下,直接透過通訊軟體LINE知會 告訴人即可,然告訴人卻未透過任何方式試圖聯繫告訴人, 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竊盜所得之台新 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 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 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22日17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 20,000元 2 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83,000元

2025-01-23

TNDM-114-簡-37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明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魏明宏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梁榮明被訴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撤銷。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已斷裂木 棒壹支、鐵鎚壹支、抓耙子貳支,均沒收。 梁榮明前開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榮明、魏明宏被訴殺人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淑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 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蔡淑珍因顧宏軒積欠債 務未依約還款,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 上能預見若長時間持棍棒等物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 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結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 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 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 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 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 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 ,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 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 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 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 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 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 次癱軟在地,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 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 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因洪文龍發現顧宏軒倒臥上址,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在無極慈聖宮,扣得蔡淑珍所有之 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珍坦承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遂於前揭時、地 ,對顧宏軒加以毆打,造成其左眼瘀青及臀部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除了顧宏軒眼睛受傷是我 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顧宏軒的臀部傷勢,是 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是胡亂打的,沒 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493頁)。被 告蔡淑珍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珍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 因顧宏軒是活著離開無極慈聖宮;而顧宏軒身上除了手腳、 臀部瘀傷、眼睛瘀青外,並無其他較重大之傷害,亦無重大 骨折;且被告蔡淑珍亦不知顧宏軒平日有在服用抗凝血藥等 理由,認被告蔡淑珍無法預見傷害顧宏軒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等詞為被告蔡淑珍辯護。經查:  ㈠顧宏軒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洪文龍發現倒臥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 ,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顧宏軒已死,遂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 解剖複驗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卷第25頁)、核與鑑定人即法醫 師胡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0頁),且有 本案現場勘察照片63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1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法醫師複驗、解剖顧宏軒後,發覺:「顧宏軒左額部和左上 、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 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 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 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 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 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 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 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並研判「綜 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 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03310號函檢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 15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6頁),可認顧宏軒係遭他 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 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  ㈢顧宏軒上開傷勢是如何造成等節,說明如下:  1.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當天打了顧宏軒2次;第 一次約111年1月5日下午5 時左右在無極慈聖宮內,我們預 定要去新竹五指山拜拜,我跟他說這次他不用去,因為上次 的錢他還沒有給我,他就跪下來求我,我將梁榮明推出去, 宮內只剩下我與顧宏軒,我拿木棍坐在神壇旁邊,說你如果 再說謊,我真的要揍你,他以為我真的要打,就奪走我的木 棍,打我的腳,然後木棍斷成二截,我當下火氣上來失去耐 心,就拿起木棍打他的屁股,我原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一 直打,打了幾下,我不清楚,除了拿木棍打他屁股外,沒有 打其他地方。第二次地點是同一個地方,大概是同一天晚上 9點多到10點,當時有顧宏軒、魏明宏與我在無極慈聖宮內 ,我順手拿起身旁的抓耙子丟出去砸到顧宏軒左眼,其他傷 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至第493頁),僅就顧宏 軒所受左眼及臀部傷害,自承為其持木棒、抓耙子毆打或丟 擲所造成。然經稽之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係稱:我於當日16 時,只是要嚇顧宏軒,他就搶我的木棒然後打我的腳一下, 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搶他手上的木棒抓狂一陣亂打,不 知道毆打部位,同日22時左右,我陸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 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 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有看到顧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等語( 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他先拿木棍打我, 斷掉落地,我生氣撿來就朝他身體亂打很多下,但不記得多 少下,我又拿放在旁邊的鐵鎚不小心打到他的腳底、最後拿 抓耙子打他兩手手背等語(偵卷第61、62頁),由此被告蔡 淑珍一度自承另有持用鐵鎚毆打顧宏軒,且毆打位置包括其 肩膀、手部及腳底等他處,可認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有避重就輕之嫌。  2.證人梁榮明於警詢時證稱:蔡淑珍原先是拿抓癢用的耙子打 顧宏軒背部及屁股,後來有使用塑膠按摩棒毆打顧宏軒,我 當時有出面阻止;蔡淑珍在處罰顧宏軒時,有把我們5人趕 到門外,並將玻璃門鎖起來,但途中我有試著打開門栓進入 屋内,阻止蔡淑珍處罰顧宏軒;111年1月5日23時左右,我 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蔡淑珍有拿木棒處罰顧宏軒;蔡 淑珍於案發時曾使用鐵槌的木柄搓顧宏軒;顧宏軒頭部的外 傷,應該是蔡淑珍拿鐵鎚處罰顧宏軒的頭部造成的等語(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證人魏明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5日晚上20點半左右到場,看到顧宏軒跪在宮廟裡面,他 右耳有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處,後來21時左右,看到蔡淑 珍持照片中斷掉的這支圓木棍打顧宏軒的手心、屁股,陸陸 續續每隔20至30分鐘就再打2下,還有拿另一支塑膠的按摩 板打顧宏軒的屁股及手心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上開證 人目擊證詞,亦稱被告蔡淑珍曾持用棍棒、鐵鎚等物,毆打 顧宏軒臀部、眼部外之其他部位,而與被告蔡淑珍警詢、偵 查所述內容相符,並與顧宏軒身體外部成傷位置尚稱吻合, 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3.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 78頁),可知①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 ○○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 顧宏軒癱臥在地,被告蔡淑珍上前喝斥要顧宏軒離開;③顧 宏軒起身後,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街20巷5號,被告蔡淑 珍將顧宏軒衣物、鞋子丟在顧宏軒躺臥處;④顧宏軒於畫面 時間8時29分許,遭○○街20巷5號住戶洪文龍驅趕,被告蔡淑 珍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蔡淑珍上前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 巷3號;⑥被告蔡淑珍又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巷1號前,並 將顧宏軒之衣物丢置在其身旁;⑦顧宏軒在○○街20巷1號前, 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街20巷1號前之木椅 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 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 。佐以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月6日8時許看 到死者顧宏軒從我家外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無極慈聖宮)走出來,然後先坐在隔壁鄰居的牆壁下面,然 後約過一、二分鐘我走過去叫他,他又走到隔壁的飲料店躺 下,然後那位飲料店老闆不要給他在那邊,就一直要趕他走 ,我就跟他說趕快走不要坐在這裡因為這裡人家要做生意, 然後我要扶他起來但是他都不走,所以我用拖的把他拖到旁 邊的地上,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者,係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開 ,迄遭發現死亡之最後行蹤影像,期間未見再受其他外力傷 害,自可排除顧宏軒所受傷勢,係其離開無極慈聖宮後,另 遭他人傷害所致。  4.此外,被告蔡淑珍於原審經提示扣案鐵鎚時,曾表示:有拿 鐵鎚打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4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其曾持用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顧宏軒,致 其受有前開受傷等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又本件尚有自無極慈聖宮扣得之斷裂木棒1支、鐵鎚1支、抓 耙子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該斷裂木棒前端、鐵鎚握 把處採得血跡,與顧宏軒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3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448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至297頁)。另本案鑑定證人即為顧宏軒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沒有看到一些 陳舊性的創傷,看到的都是新鮮的創傷,所以估計這樣的傷 害或許在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短時間內造成的,在死者遺體 沒有發現有舊的足以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損傷的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345頁),亦堪認顧宏軒非係原先即受有舊傷,再 於案發時間遭受毆打等情,佐以本案除被告蔡淑珍外,未有 其他事證顯示顧宏軒另有遭他人攻擊傷害等情(此部分詳如 下述),足認顧宏軒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蔡淑珍於上開 時、地,接續持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所致。  ㈣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為前開傷害行為,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見原審院卷第 316至353頁):  ⑴死者身上有諸多創傷,這些創傷在死者身上不是只有造成血 液的流失出血,必然也造成死者身上很嚴重的疼痛,舉例說 明,他的肋骨骨折,我們都知道每一次呼吸我們的肋間肌肉 必須收縮,我們整個胸腔必須要擴張,但是肋骨斷掉,所以 這時候他每一次喘氣、呼吸就會疼痛,他身上有那麼多處鈍 傷,這些疼痛不是只有被攻擊的那一剎會痛,後面必然還有 延續疼痛感,所以有那麼多的創傷,包括有鈍傷、切割傷, 甚至肋骨骨折,這些加起來就是一個蠻嚴重的創傷加總;另 外所謂休克簡單來講就是心臟送出去的血,沒有辦法充分的 供應其他地方所有器官的需求,供需不平衡,這時候就會比 較走到休克的狀態,舉例說明,死者在我們解剖他的遺體有 大量血液從循環體系跑到體腔外面,所以他的循環體系裡面 的血量越來越少,因為他並沒有送醫去輸血或是給予生理食 鹽水的補充,在這個情況下,心臟每次收縮送出去的血液就 會越來越少,隨著他的失血量越來越多,送出去的血量越來 越少,就會不足以供應身上,不管是皮膚、肌肉、各臟器, 甚至腦子的需求,很容易走到休克的狀態,所以我們最後用 的結論就是創傷性休克導致死者的死亡,我原先出具的死亡 鑑定報告寫的是低血容休克,後來裡面看了以後覺得光一個 低血容休克,似乎不是那麼完整的能夠告訴他人死亡事件的 全因,所以他們認為寫創傷性休克可能會比較好一點,我也 接受他們的建議,後來最後出具是創傷性休克等語。  ⑵死者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 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他基本上也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 大量出血,他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 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 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 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 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 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 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 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 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 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 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 ,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 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 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 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 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 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死者沒有送到醫院急診 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 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這整 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 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 等語。  ⑶鑑定報告提到大出血部分,是一個軟組織肌肉內浸潤的出血 ,沒有辦法秤它的重量,它跟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 一起,但從死者臟器蒼白、背後屍斑顏色變淡,這些都是我 們觀察的重點。屍斑的形成就是血液的沉降,通常人過往都 是呈現一個平躺的姿態,所以背部因為血重力的關係血液往 下沉降,就會在背部形成屍斑,如果他的血液量比較少,他 的屍斑顏色自然就會比較淡,本案我們觀察到死者屍斑顏色 比較淡、大腦血色較不足、肺臟血色較不足,加上身上有那 麼多皮下肌肉的出血。我們在做解剖時觀察死者右腳底板, 有看到死者右腳腳底板側面及腳跟底部都有開放性傷口,可 是傷口表面沒有凝血,後來他打赤腳走路,如果血液很多, 傷口會持續出血,會形成血腳印,可是警察給我的照片沒有 血腳印,是因為血流得差不多,不會流了,沒有凝血的血栓 覆蓋在傷口上面,沒血可流了,這是為什麼講說他大量失血 的原因在這裡,因為他失去太多血,體內的血已不夠,所以 這時候我們自我防衛機轉就把血液留在重要的器官,那個腳 肌肉或組織沒有供血,把腳砍掉截肢,命保的下來,所以這 是一種自我防衛機轉,所以血液會提供給保命的臟器,那些 比較不重要的就讓它血管收縮,不要讓血過去,這個通常是 一個比較嚴重失血才會啟動的自我防衛機轉,所以從這個也 可以間接證實死者在死亡前已經很嚴重出血等語。  ⑷鑑定證人胡璟就顧宏軒死亡原因,已到庭為詳細說明,復其 所稱顧宏軒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等情,致臟器蒼白、屍斑顏 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等情,有其腳部傷口、解剖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第193至194頁),其中鑑定證人特別指出顧宏軒肌肉出血 之照片,確實可見存有大面積血液瀰漫,而與其他肌肉解剖 照片不同(本院卷二第189頁)。另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 去,迄其遭發現死亡過程,未在現場查得遺留有血腳印等情 ,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佐(警卷第69頁、第81至85頁),堪 認鑑定證人胡璟所述,顧宏軒係因遭長時間毆打,致皮下和 肌肉大量出血,復未及時送醫,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 情,尚屬有據。  2.本院經向阮綜合醫院函詢顧宏軒病史,據回覆:病患顧宏軒 於102年1月9日經本院急診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於同日接 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支架手術,於同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 ,同月15日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直至107年8月24日等語 ,有該院112年6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40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顯示顧宏軒前有心臟病史。經本 院將顧宏軒上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事證,再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顧宏軒死因為何?據回覆:「一般創傷性休克 死亡通常是胸部或腹部嚴重外傷、骨盆骨折、四肢長骨骨折 出血導致,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但病患年紀 大,若身體狀況不佳、受傷後長時間沒有治療,也可因出血 、脫水造成休克而死亡。本案死者依其體況有可能因心臟疾 病導致猝死,身體被打、遭受強大的壓力及疼痛,會造成心 臟的壓力,而出血可能導致無法運足夠的血液到心臟,這些 都容易引發心肌梗塞導致猝死」、「病患死因可為創傷性休 克或心臟疾病」、「依本案心臟疾病主要可能為心肌梗塞, 其他心臟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較低」,有該院113年2月6日高 總管字第1131002165號、同年3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13 0號、同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89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第379、419頁)。  3.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莊榮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創傷性休克出血量,若是65公斤的 病人可能是1500CC以上,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是否會到1500 CC,所以我回覆假設皮下出血500CC,一直沒有就醫,他可 能有嘔吐、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加起來讓他 休克,這是有可能,但單純出血的量到1500CC,我覺得皮下 瘀傷的可能性會比較低。本件死者確有肺臟、大腦蒼白的情 形,我判斷蒼白就是血液量少,至於血液跑到哪裡這個不確 定,本件法醫師認為死者出血量大,徵兆為大腦、肺臟蒼白 、紅血球變少所以屍斑顏色偏淺、腳部的傷口走在路口沒有 血腳印等徵兆,反推死者是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休克,我 認為以結果表徵反推回來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73 頁),是鑑定證人莊榮芳雖稱單純皮下出血,導致創傷性休 克可能性較低,然本案死者顧宏軒除皮下出血外,尚有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莊榮芳所為說明已有不符, 況莊榮芳就單純皮下出血等情,仍有附加認若此時一直沒有 就醫,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情況,仍有可能 導致休克等語,此與顧宏軒生前遭長時間毆打,且未及時送 醫等情即屬相符,顯見即使僅有皮下出血,在某些特定狀況 下,亦不排除導致休克死亡之可能。另佐以莊榮芳就法醫師 參考顧宏軒前述身體表徵,認其係因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 休克等情,亦表示此推論係屬正確等語,自難以上開鑑定報 告,提及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暨顧宏軒可能 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即完全否認顧宏軒係因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之可能。  4.關於顧宏軒是否係因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等節,鑑定證人莊榮 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死者若是心肌梗塞的話,在解 剖時,心臟的冠狀動脈會有一些斑塊或是血栓的阻塞,若病 理有確認冠狀動脈沒有阻塞之情形,就沒有心肌梗塞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依照死者於105年4月15日到107年8月24日至阮綜 合醫院心臟科門診的病歷,於105年4月15日病歷上記載,死 者陳述沒再有胸痛症狀,另外他做了核子醫學掃瞄,只有在 心臟尖端部分有輕微缺氧,就是跟做導管支架置入之前比較 ,顯然有明顯改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病人主觀陳述,或 是客觀的核子醫學檢查可以看出他的症狀已經得到大幅度的 改善,心肌缺氧已經變得非常輕微。另外死者在102年的時 候,他的總膽固醇過高,所以有開降血脂的藥。在105年7月 29日的門診病歷,下面的處方還是有開降血脂的藥,到了10 6年4月7日的病歷就沒有開降血脂的藥,因為抽血檢查他的 總膽固醇量從213降到182,血脂濃度降低,所以不需要再吃 藥,以現有證據而論,心肌梗塞不再成為死者的主要問題。 另本案我做解剖鑑定,也有把心臟冠狀動脈為一系列的橫切 ,去檢查裡面有無明顯狹窄、阻塞等病變,但我們沒有看到 ,依照客觀證據,我可以肯定的說心肌梗塞並不是這個死者 的死亡原因。另外在檢視顧宏軒心臟時,發現顧宏軒之心臟 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 疤痕、沒有點狀出血,經我做顯微鏡下心肌肌肉細胞觀察, 當時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疾病造成 的死亡。至於死者解剖鑑定報告雖然沒寫到他有裝過心臟支 架,這主要是因為他的支架是裝在較靠近心尖的地方,屬於 動脈的末端,最末端我們認為跟死因沒有相關,因為那個區 域不是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3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6頁),是經法醫師就顧宏軒屍 體解剖相驗結果,既已確認顧宏軒之冠狀動脈未有何狹窄、 阻塞,另經檢視顧宏軒心臟狀況時亦屬正常,自可排除顧宏 軒係因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可能。  5.雖法醫師胡璟自承解剖時,未見及顧宏軒血管裝有支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其對此參考顧宏軒相關病歷資 料,說明顧宏軒原來心臟尖端缺氧問題,經醫療後已獲改善 。又就其解剖未見支架之原因,表示顧宏軒支架係裝於動脈 末端,因該處非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故未就 該處加以檢查等語,可認法醫師非係因作業疏失導致相驗解 剖時,對該部位漏未予以檢查。另因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因為支架是把血管狹窄的地方撐開,所以裝完 之後就通了,不會有狹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則顧宏軒心尖血管處既已裝有支架,即表示該處狹窄之情 已不復存在,自不因本件解剖時,未就該段血管加以檢查, 即使法院對於顧宏軒可能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產生合理懷 疑。  6.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以:法醫師無法具體說明顧宏軒體內大 出血數量,認定其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依宇平診所函 覆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顧宏軒有高血壓性心臟 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情,可徵顧宏軒有因心臟疾病 死亡之可能等語,質疑本案鑑定結果尚非正確。惟經鑑定證 人胡璟到庭已說明,顧宏軒出血,屬於軟組織浸潤,血液與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無法測量等語,業如前 述,參以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稱:法醫師前 開無法確認死者出血量多少之說法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本件雖無法確認顧宏軒失血數量,然法醫師 由其他事證(腦部、肺部蒼白、屍斑顏色偏淡、腳部傷口未 結痂,現場地上未留下血腳印等情)判斷顧宏軒已達嚴重失 血之程度,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難認其鑑定有何違常 之處。另宇平診所函文雖記載顧宏軒有心臟衰竭等情,然顧 宏軒冠狀動脈血管及心臟經解剖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何血管 狹窄、阻塞或其他病變等情,亦如前述,佐以宇平診所另再 函覆原審:「依據病患驗血報告顯示,患者為第一期的慢性 腎病,門診期間的高血壓伴有心臟衰竭,屬於輕度,乃依據 臨床症狀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27頁),足認該診所係 依據驗血結果認定顧宏軒有第一期慢性腎病,而輕度心臟衰 竭則是因顧宏軒有高血壓之臨床判斷,此與法醫師係經解剖 顧宏軒遺體後,直接檢視其臟器等情迥異,自應以法醫師採 取直接之病理檢驗方式為正確,是亦無法依宇平診所病歷所 載,即認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此外,被告蔡淑珍 辯護人再提出常人經刮痧或拔罐,導致皮下出血相片(本院 卷二第111至117頁),辯稱即使嚴重皮下出血,亦不致於導 致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此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證稱:本案 解剖切開死者遺體,不是只有皮下出血,還有肌肉內出血, 刮砂不太可能會造成肌肉內出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 所以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難憑此 資為對被告蔡淑珍有利之認定。  7.綜上,本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顧宏軒係遭他人持鈍器多 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情,其中就其體內大量出血 部分,核與鑑定證人莊榮芳前述顧宏軒確有肺臟、大腦蒼白 ,顯示血流量不足等語,暨相驗解剖照片所見顧宏軒背部屍 班顏色較淡,肌肉間有大面積出血,及本案未在現場查得顧 宏軒留有血腳印等情相符。另佐以前揭錄影畫面攝得顧宏軒 生前癱軟無力影像,亦與鑑定證人莊榮芳所述:失血過多到 休克中間的連結,因此時血管裡的血液不夠,造成他心臟打 出去的血液較少,其他的細胞組織接受到血液跟養份會減低 ,會有冒冷汗、虛弱無力然後可能昏倒之症狀等語吻合(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復本件已排除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顧宏軒係因遭受被告蔡淑珍持棍棒 等物持續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復因傷勢出血過多,引發 創傷性休克致死。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 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尚無 深仇大恨,僅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教訓、傷害之意 而為本犯行,衡情其主觀應無欲致顧宏軒死亡之故意,惟依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顧宏軒係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 前往無極慈聖宮,當時即有對其加以毆打,後命顧宏軒跪在 地上跪到6日凌晨2時許,於當日22時許有陸續再對顧宏軒加 以毆打,迄6日上午8時許才叫梁榮明起床趕他回去等語(見 警卷第5至8頁),堪認顧宏軒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受被告蔡淑 珍攻擊、傷害。又依其加害顧宏軒過程,係持木棒、鐵鎚、 抓耙子,接續毆打顧宏軒身體各處,導致顧宏軒頭部、面部 、下巴、左側肋骨、右肩、雙肘背、兩前臂、手腕、手背、 手指、兩側大腿、臀部、雙踝外側、左右足跟皆受有傷勢, 其中肋骨受傷部分已致骨折、肋間出血,臀部傷勢則見雙臀 全已瘀青。另上開傷勢部位,尚有多處大量皮下出血及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可認被告蔡淑珍係多次、密集且猛力對顧宏 軒身體上開位置加以毆擊,才會導致前開傷勢。則因長時間 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之結 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 能因血流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人 客觀所能預見,被告蔡淑珍於案發時年已56歲、並擔任宮廟 之主持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依其智慮尚屬成熟,對此亦 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 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至此,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顧宏軒受傷後,已衰 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更是客觀上彰顯其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 ,詎被告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 行至他處棄之不理,終使顧宏軒因前開傷勢,續發創傷性休 克致死,堪認被告蔡淑珍之傷害行為,與顧宏軒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辯以:依宇平診所病歷資料,顧宏軒生 前有服用「BOKEY」藥物,具有血小板凝集抑制功能,被告 蔡淑珍對此並不知情,自無法對其死亡結果有所客觀預見等 語。查顧宏軒生前確有服用「BOKEY」藥物,該藥為抗血小 板藥物,有使血液不易凝固之功能,有前述宇平診所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可參。然經觀之前開宇平診所病歷 所載,顧宏軒係於110年11月6日前往看診,並開立28日之「 BOKEY」藥物,後迄於本件案發前(111年1月5日)均未再前 往宇平診所看診取藥等情,有顧宏軒就醫紀錄資料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則以顧宏軒宇平診所前述給藥數 量而論,顧宏軒於本件案發前應早將「BOKEY」藥物服用完 畢,並已停藥將近1月之久,自乏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案發時 ,體內凝血功能仍有受到抑制等情。另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 證稱:實驗室檢驗出來死者尿液檢出有治療高血壓的藥物, 但此藥物沒有形成大出血之副作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4 頁),是亦難認顧宏軒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血液不易凝固致 體內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況顧宏軒經被告蔡淑珍毆打後, 已衰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業如前述,被告蔡淑珍在客觀上理 應能預見顧宏軒此時身體狀況已明顯有異,甚有危及生命可 能,詎其非但為將其送醫,反而仍將其拖行至他處,致其未 獲及時救治導致死亡,自堪認被告蔡淑珍應對顧宏軒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無疑,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蔡淑珍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顧宏軒之舉動,係 時、空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 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 依傷害行為發生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  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淑珍係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未還,始持棍棒對其加以 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觀之顧宏軒積欠款項若干,被告蔡淑 珍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於107、108年迄今有陸續借款約4 萬3,000元,他有陸續還款,但還欠我8,000元沒還,他還有 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約10幾萬元,那天與顧宏軒協商還 錢時,顧宏軒說他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此恩怨 糾葛以觀,顧宏軒僅單純欠款未還,且所積欠之款項亦非鉅 額,自難認其與被告蔡淑珍間有何嚴重仇怨存在,被告蔡淑 珍當不致因此萌生欲取顧宏軒生命之殺意才是。  ㈢鑑定人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宏軒身上沒有單獨一處的 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一個持續多下、多 處的創傷;攻擊他的人似乎沒有在攻擊現場讓他致死,似乎 他是自己走的,就是因為身體太虛弱了,有叫救護車,但是 來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 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 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 30頁、第334頁);佐以顧宏軒前揭傷勢大多在四肢、臀部 等處,有法醫師屍體驗斷書等件可參(見相驗卷第185頁) ,由此被告蔡淑珍刻意避開顧宏軒身體重要部位,主要攻擊 其身體四肢及臀部位置等情,亦堪認其未欲置顧宏軒於死地 之意思甚明。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 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認顧宏軒是自行離開無極慈聖宮 ,若被告蔡淑珍欲至顧宏軒於死,其見顧宏軒受攻擊後仍可 自由行動,理應繼續對其攻擊而不會輕易停手做罷,其既未 持續攻擊,自堪認其主觀僅欲教訓顧宏軒,認已達到教訓目 的即停手讓其離去,無欲致顧宏軒於死之念頭。綜上客觀事 證以觀,被告蔡淑珍應無殺害顧宏軒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 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殺人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淑珍於上開時、地毆打顧宏軒,除使 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另亦受有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 ,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之 傷勢致死,因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蔡淑珍以 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期間更命顧宏軒 跪下,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未果等語(此部分雖檢察官未於 所犯法條欄記明被告蔡淑珍涉嫌何犯罪,然於起訴書既已載 明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被告蔡淑珍就此部 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蔡淑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未 將顧宏軒雙腳綑綁,係其自己下跪,另其曾告以顧宏軒若沒 有錢的話,可以簽本票,但他說沒有辦法等語。 四、經查:  ㈠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顧宏軒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蔡 淑珍傷害犯行間關聯為何?據覆:本案死者顧宏軒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其肝臟門區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部分腎絲球 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均與遭人毆打不相關, 並非毆打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47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堪 認顧宏軒上開肝、腎及攝護腺發炎等情,係其原有之身體病 徵,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致,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關於被告蔡淑珍是否強迫顧宏軒簽立本票等節,未據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證稱曾於現場目睹此節(見原審卷第153、167 頁),另本案除被告蔡淑珍本人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上情,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蔡淑珍 曾自白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之真實性,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此外,本案依現場相關事證以觀,難認被告蔡淑珍曾控制顧 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等情(此部分詳如下述),同難認 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構成犯罪。  ㈢綜上,被告蔡淑珍前開被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然與前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蔡淑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顧宏軒所受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 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等傷勢, 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肇致,原判決認係被告蔡淑珍傷害犯行 所致,即有誤會。㈡於被告蔡淑珍處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 顧宏軒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前往 提領,交予顧宏軒後,再由顧宏軒交予被告蔡淑珍用以清償 積欠債務(此部分詳如下述),是此現金3,000元非為不法 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蔡淑珍執前詞否認涉犯傷害致死 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蔡淑珍所為 係犯殺人罪,原審對其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另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淑珍前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珍因與顧宏軒有金錢 糾紛,其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顧宏軒長時間遭其毆打傷害,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於前述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 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復於顧宏軒傷重 昏厥倒地之際,未生惻隱之心,逕將顧宏軒拖行,棄之不顧 ,導致顧宏軒因傷死亡之結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犯後坦 承部分傷害犯行,未與顧宏軒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35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 已斷裂之木棒1支(見警卷第123頁)、鐵鎚1支、抓粑子2支 (見警卷第129頁),俱為被告蔡淑珍所有,且為被告蔡淑 珍傷害顧宏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9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榮明、魏明宏2人與蔡淑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同年1月6日5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以動用私刑 方式,先用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持宮 廟內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左額部、 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 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 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 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 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 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 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 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 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 ,攝護腺亦具發炎。期間蔡淑珍更命顧宏軒跪下,另要求顧 宏軒簽立本票未果;被告梁榮明在旁要求顧宏軒要老實對蔡 淑珍說;被告魏明宏更告知顧宏軒欠多少就還,復作勢毆打 顧宏軒。於上開期間,渠等3人明知顧宏軒多處大面積出血 ,仍將顧宏軒留在無極慈聖宮大廳地板,仍不願送顧宏軒就 醫,於同年1月6日8時,由蔡淑珍將顧宏軒帶到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棄置,雖顧宏軒因傷重無力行走,甚至拖行顧宏 軒,顧宏軒終因遭渠等3人持上開器具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 致死。因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此部分,均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梁榮明與被告魏明宏(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罪確定) 、蔡淑珍(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由自動 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顧宏軒被持續毆 打之狀態,要求顧宏軒交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及密碼,蔡淑珍另指示在場之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於111年1月6日0時15、16分,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7-11超商),盜領顧宏軒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2,000元、1,000元 (共計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梁榮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犯殺人罪嫌,暨被告梁榮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文龍、翁鈺惠、顧玲玲、畢永絜、 曹俞庭、譚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監視器檔案及 照片、手機對話截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17日 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函及交易明細、相驗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1 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另被告 梁榮明亦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㈠被告梁榮明辯稱:顧宏軒傷勢非伊所造成,伊雖曾持顧宏 軒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但回來後,將所有提款卡、明細 及3千元均交還於顧宏軒保有,當時是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 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才要伊去確認戶頭裡 面沒有錢等語。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未有證人見 過梁榮明曾對顧宏軒動手,且胡璟法醫師亦證稱顧宏軒之傷 勢大部分是大面積的皮下出血,都位於衣物覆蓋之下的皮膚 ,第三人由外觀來看,難以看出顧宏軒之傷勢是否會致命, 又顧宏軒每一處傷勢均非致命傷,也沒有大量流出於體外之 血液,可供他人去辨認顧宏軒的傷勢是否嚴重,本件自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梁榮明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另因顧宏軒確有 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是其自願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 梁榮明領款後交予被告蔡淑珍,難認被告梁榮明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領款等語置辯。㈡被告魏明宏辯稱: 顧宏軒傷勢均非伊所造成的等語;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蔡淑珍、梁榮明均稱僅有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且顧宏軒的傷勢,亦非肉眼可及,被告魏明宏 無法預見顧宏軒有遭毆打致死之可能;又被告魏明宏曾多次 阻止蔡淑珍毆打行為,自無欲至顧宏軒於死,或對其傷害致 死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提出辯護。經查: 一、顧宏軒於案發時間前往無極慈聖宮等情,有多位無極慈聖宮 信徒就此過程有所目睹,分述如下:  ㈠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 點說時,被告蔡淑珍叫我過去宮廟,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 廟,在外面就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對顧宏軒說:你一個男 子漢,沒有擔當!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我聽不清 楚她講什麼,而且還有聽到有人拿棍子打擊的聲音,當時現 場還有魏明宏、曹俞庭、譚秀賢在場,我們都在外面,我們 都沒有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點多,蔡淑珍叫我過 去時,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廟,過一下子蔡淑珍將宮門關 起來,我在外面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罵顧宏軒說:你是不 是一個男子漢,一直糟踏!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 我聽不清楚她講什麼,還有聽到棍子打擊的聲音,我記得裡 面只有蔡淑珍與顧宏軒2人而已,這樣的行為大概持續快5分 鐘,蔡淑珍的同居人梁榮明就叫蔡淑珍開門,後來蔡淑珍開 門了,當時蔡淑珍坐在裡面的小桌子上,顧宏軒還是跪著, 我看到顧宏軒後頸部有流血,直挺挺跪在那邊,我有看到右 小腿有瘀傷且腫起來,頸部流血但是乾了,後來我近8點左 右就離開現場,魏明宏續留現場,說他要看看,我就到車上 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㈡證人曹崳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是在111年1月5日 17時20分許,顧宏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聊天 ,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謊欺 騙他,顧宏軒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等到快18時許,蔡淑珍 請我去買便當,因為晚點還有其他信徒要來,我就騎乘機車 購買5個便當回去給大家吃,我買回去時魏明宏、畢詠絜也 剛好到現場,蔡淑珍請我們信徒先用餐,但我們都沒有吃, 過沒多久後,蔡淑珍將宮廟的大門關起來,裡面只有顧宏軒 與蔡淑珍在裡面,我與魏明宏、畢詠絜、梁榮明都在門外等 待,後來譚秀賢也來了,譚秀賢拿了水桶要載水,待了5分 鐘就離去,沒多久聽到蔡淑珍開始罵顧宏軒,内容:「你是 不是男人」之類的責斥聲,再來我聽到木棍敲打的聲音,蔡 淑珍持續罵顧宏軒,過了約20分鐘,蔡淑珍就開門,梁榮明 進去宮内,有罵蔡淑珍說:「你差不多一點」,梁榮明就上 去二樓沒有出來,我當時坐在門前往裡面看,隱約看到顧宏 軒的兩腳有瘀青及頭部流一點血的傷勢,過沒多久蔡淑珍叫 我們信徒們回去休息,我就先回去休息,後來發生的事我就 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大約當天的19時前往該無 極慈聖宮,我只在該案發地停留約5分鐘就離開了。當時現 場魏明宏、梁榮明、蔡淑珍都有在場,魏明宏、梁榮明在宮 外、蔡淑珍在裡面。還有畢詠絜在外面。我到時宮的門關著 ,我沒有看到顧宏軒,但有聽到顧宏軒與蔡淑珍發生口角, 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但我不想管所以 很快離開現場,到了翌日5點多近6點時,我有前往宮廟,當 時有看到顧宏軒在宮裡面,蔡淑珍也在場,我與顧宏軒不合 ,不想管他的事,點了香馬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1頁、 偵卷第55至58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當時在場信徒僅於被告蔡淑珍與顧 宏軒獨處時,聽聞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之責罵及棍棒揮擊聲 音,未見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曾對顧宏軒加以毆打。此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僅其1人毆打顧宏軒等語(警卷第10 頁),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否認曾傷害顧宏軒等情即屬相 符。 二、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本身前臂、手掌小指側 ,我們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抵禦傷,通常一個人被他人攻擊 很容易的自衛反應,是用兩個前臂去抵擋攻擊的力道,如果 這個力道夠大的話,在雙前臂小指側以及手掌小指側很容易 就留下力道在體表所留下的傷痕,我們觀察死者遺體兩前臂 、小指側,並沒有明顯抵禦傷,另外雙踝有觀察到一些平行 細的壓痕,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極有可能是被繩子綁他的雙腳 踝,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在一個被限制活動的情況下遭受多次 、多處的鈍力攻擊所造成的創傷為主,另外死者右邊腳底板 有兩處割傷、兩處撕裂傷,我們都知道如果人站著腳底板是 朝地板,而且是跟地板實質的接觸,如果他有穿鞋子要造成 腳底板的傷害更是不可能,但如果今天他是被拘束,而且呈 跪姿,他的腳底板就會朝天,要形成腳底板的創傷就變成十 分容易,所以基於這些觀察,我們相信死者在生前遭受攻擊 時,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目擊,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居 然似乎毫無抵抗被人家這樣攻擊,所以我觀察死者遺體,我 們的意見是認為,他沒有逃跑、沒有掙扎、沒有反抗等語(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依此法醫師胡璟所述顧宏軒 遭毆打時未為反抗等情,雖與常情不符,然就顧宏軒是否確 有遭綑綁等節,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能說是 疑似,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又被告蔡淑 珍稱其僅令顧宏軒下跪,未加以綑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 頁),核與前開證人均僅目擊顧宏軒下跪,未稱該時顧宏軒 有遭綑綁等情相符。另本件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用以綑綁顧 宏軒之繩索等物。佐以顧宏軒雙手未見綑綁痕跡,顯可自由 活動,卻仍未在其手部見及有何抵禦性傷痕,可認顧宏軒   於遭毆打時,即使手部未遭綑綁,亦未有伸出抵擋攻擊等情 ,被告蔡淑珍因此有無綑綁顧宏軒足部之必要,亦啟人疑竇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顧宏軒足部曾遭綑 綁,其行動自由曾受控制。本案考量被告蔡淑珍為無極慈聖 宮主持人,顧宏軒為該宮信徒,及前揭證人曹崳庭有關顧宏 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之證述,尚不能排除顧宏軒係基於宗教 信仰,故對於被告蔡淑珍傷害未有抵抗,自難以顧宏軒身上 受有多處傷害,且未有抵抗等情,即認其該時行動遭受控制 ,且係遭多人共同對其施暴。 三、至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雖有證稱:魏明宏只有作勢毆打顧宏 軒,但是並沒有毆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後 於羈押調查程序時改稱:魏明宏沒有打被害人,沒有作勢打 被害人,他只是要捉弄他而已,警詢說魏明宏作勢要打被害 人,應該是我表達有誤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因被告魏 明宏就此部分否認做過任何毆打顧宏軒之動作(見原審卷第 15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梁榮明前述不一 之說詞為真,自難單憑被告梁榮明前揭所述,遽對被告魏明 宏形成不利之心證。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刑法所謂共謀 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僅參與犯罪之謀議,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惟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分擔,是就前述 參與犯罪謀議等情,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與顧宏軒協商還錢的時候梁榮明 有在場(還沒毆打),顧宏軒就說他沒有錢,然後我就叫梁 榮明出去外面把玻璃門鎖起來,宮裡面只剩下我跟顧宏軒,   然後我就從儲藏室內拿了一支木棒出來做出要打他的動作, (第一次毆打)當時只是要嚇顧宏軒,就他就搶我的木棒然 後打我的腳一下,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了就搶他手上的木 棒打他等語(警卷第6、7頁),所稱毆打顧宏軒時,曾要求 他人離開宮內,僅留顧宏軒與其單獨面對等情,核與上開目 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蔡淑珍當時僅自己動手毆打 顧宏軒,不願他人在旁參與。  ㈡被告梁榮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蔡淑珍毆 打顧宏軒時,其有多次出面阻止等情(警卷第22、23、25頁 、偵卷第68頁,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木棍打顧宏軒時,梁榮明有撬 開玻璃開走進來,阻擋我不讓我再繼續毆打顧宏軒,把我手 上的木棒拿走等語(警卷第6、7頁)、證人曹崳庭前述:被 告蔡淑珍開門後,被告梁榮明有進去宮內,勸阻蔡淑珍說: 「你差不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魏明宏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畢詠絜走入宮廟內,看到顧宏軒跪在地上,接著聽 到蔡淑珍對著顧宏軒談論錢的事務,後來蔡淑珍講到死者顧 宏軒還欠她的債務,就氣到站起來持棍子毆打他,梁榮明有 上前去阻擋蔡淑珍別再毆打顧宏軒,我與畢詠絜則是口頭上 制止蔡淑珍,蔡淑珍聽不進勸,將我們所有人趕出去宮廟外 ,並將宮廟門鎖上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均曾試圖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傷害顧宏軒,已難 認其等彼此間就傷害顧宏軒等節,有何事前謀議等情。至被 告魏明宏前述係被告蔡淑珍先毆打顧宏軒,再命他人離開宮 廟等語,雖與其他被告、證人所陳稍有不符,然依被告魏明 宏該部分所述,被告蔡淑珍係不願聽從他人勸阻停止毆打顧 宏軒,始將大家趕出宮廟等情,仍堪認係被告蔡淑珍獨自欲 毆打顧宏軒而與他人無關。  ㈢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期間,曾於111 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持顧宏軒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顧宏軒前揭帳戶3,3 86元存款,接續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5、同日凌晨0時16 分,領取顧宏軒前揭帳戶內之2千元、1千元存款等情,業據 其等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4頁),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於統一超商新衙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書函暨檢附之顧 宏軒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 63頁至第166頁)。  ㈣被告蔡淑珍對上情於警詢時供稱:1月5日22時左右我陸陸續 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 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我後來有看到顧 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梁榮明看到我毆打顧宏軒時就會來 拿走我手上的武器,魏明宏有在旁邊要顧宏軒好好交代事情 不要說謊。我之後問顧宏軒要不要還錢,顧宏軒就說裡面銀 行提款卡裡面只有3千多元,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超商 查詢餘額,當時他說他腳麻了不方便走路,就拿了3張銀行 卡出來給梁榮明並告知銀行卡密碼,叫梁榮明去領超商領3, 000元出來給我,我才叫魏明宏跟著梁榮明一起去領錢等語 (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梁榮明於警詢供稱:111年1月5 日23時許,我有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她有持木棒處罰 顧宏軒,當時只剩魏明宏在,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他存款不 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要我們去確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 等語(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68頁),被告魏明宏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看顧宏軒這樣一直被打下去也不是辦法,就 向他提議:欠下的錢就商量償還方式趕緊償還給蔡淑珍,梁 榮明也跟著表示要顧宏軒要誠意表示,最後顧宏軒有同意我 們的建議,便主動拿出身上的3張卡片交給梁榮明,要我跟 梁榮明去將卡片內剩餘的3千元新台幣提領出來償還給蔡淑 珍,剩餘的債務當場也有討論償還的期程跟方式,蔡淑珍並 未答話像是在默認償還方式,卡片的密碼也是顧宏軒告知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是雖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有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顧宏軒提款卡前往領款等情,然 就本件事發過程以觀,顧宏軒初非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相 約前往無極慈聖宮,又其等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時,並 未出手參與,反而曾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毆打顧宏軒,另譚 秀賢於翌日5時許前往宮廟時,僅見顧宏軒及被告蔡淑珍在 場,嗣顧宏軒欲離去無極慈聖宮時,亦僅有被告蔡淑珍在後 尾隨,並將其拖行至他處棄置不理,可認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於本案中途均已離去,是雖其等曾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 顧宏軒提款卡領款,然此與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仍屬二事 ,且依被告魏明宏所述,本件不能排除係其2人為求解決被 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債務糾紛,始受被告蔡淑珍指示前往提款 ,自難憑其等曾前往領款等情,逕認其2人對於被告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之行為有所謀議,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  ㈤況且,本案顧宏軒係因多次傷害累加結果,使得人體皮下和 肌肉內大量出血,又未及時送醫,終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與被告蔡淑珍就毆 打顧宏軒部分相互有所謀議,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非下手 實施毆打行為之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其等非於被告蔡淑 珍每次毆打顧宏軒時均在旁觀看,自難對於被告蔡淑珍攻擊 部位、施力輕重全盤有所掌握,又因其等均提早離去而未全 程在場,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顧宏軒身體虛弱不堪等情已有 瞭解。則因顧宏軒每處傷勢單獨而論均不足以致命等情,業 經法醫師敘明在前,是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縱就毆打顧宏軒 部分,與被告蔡淑珍有所謀議,其等至多也僅對傷害結果負 責(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難認對顧宏軒發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客觀有所認識並應加以負責,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見顧宏軒遭受被告蔡 淑珍毆打,卻未能以積極作為防止結果發生,其等容任被告 蔡淑珍傷害顧宏軒致死之結果發生,自具傷害致死故意等語 。然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對於顧宏軒而言,並不具備法律上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難以其等未盡防止 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即認應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此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董家和到 庭說明本案偵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4頁),另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本案鑑識現場相片等證據(本 院卷二第217至26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 嫌本件傷害致死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 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就顧宏軒積欠債務等情,初於警詢時係稱:他於1 07、108左右至今有陸續借款總共約4萬3千元,他有陸續還 款但是還欠我8千元沒還。他還有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 約10幾萬沒有還等語(警卷第5頁),後於審理時係稱:因 為出去旅遊要吃飯、住宿、還有零花的錢,這些都是費用, 都要花錢,這都是陸陸續續欠的,包括零花的錢大概10幾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492頁),雖未就欠款原因、金額為一明 確說明。然據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曾聽說顧宏軒 有積欠被告蔡淑珍錢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曹崳庭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顧宏軒跪在宮廟內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 聊天,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 謊欺騙他,顧宏軒就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我知道顧宏軒有 欠蔡淑珍約20、30萬元,因為之前蔡淑珍請顧宏軒開本票借 錢時,都會請我到場作證。實際欠多少我不知道,但我之前 有前往作證的金額大概20、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在現場聽到顧宏軒與 蔡淑珍發生口角,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 ,據我所知顧宏軒有積欠被告蔡淑珍財物,但是欠多少錢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56、57頁),經核前開證 人均稱知悉或聽聞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一事,其中曹 崳庭更證稱:顧宏軒曾於案發現場表示無力還款等語,堪認 被告蔡淑珍供稱顧宏軒有積欠其債務等語,應為實在。  ㈡被告3人就顧宏交付軒提款卡之原因,說明如下:被告魏明宏 於偵訊時供稱:顧宏軒自己拿3張提款卡給梁榮明,我與梁 榮明一起到草衡一路41、43號統一超商,由梁榮明插提款卡 ,我按ATM的密碼,取款的人也是梁榮明,用3張卡片領,但 只有1張領到錢,領2000、1000元。其他2張沒有領到錢,領 到的錢就拿回宮廟裡,梁榮明將卡及提款明細還給顧宏軒, 梁榮明就問顧宏軒錢怎麼處理,他說錢交給蔡淑珍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是為了要 證明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顧宏軒要我去確 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之後提款卡及3,000元,我們當時 就全部還給顧宏軒了,顧宏軒就直接拿給蔡淑珍作為償還祭 祀用商品的費用等情(見警卷第27頁);被告蔡淑珍於原審 審理供稱:顧宏軒交付提款卡目的,係欲確認提款卡內金額 ,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領錢,過了一會,他們回來,跟我說 他的帳戶裡面真的沒有錢,只有3,000元,我說錢拿給他我 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494頁)。  ㈢衡情顧宏軒若是欲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代為提款,清償對蔡 淑珍之債務,其何必再交付其他2張毫無存款之提款卡。又 被告梁榮明何必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顧宏軒,並詢問如何處理 。再者,顧宏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只剩餘3,386元, 僅可果腹數日,尚難維持生計;然經提領3千元及扣除手續 費10元後,該帳戶僅有376元乙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 見偵卷第165頁),此將使顧宏軒生存陷於困境,益證顧宏 軒交付3張提款卡僅係欲證明其無資力而已。此時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擅自從顧宏軒帳戶內提款3,000元,雖有逾越授 權等情,然依其等前開所述,於領款完畢後,係將款項交予 顧宏軒,再由顧宏軒自行轉交被告蔡淑珍,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既係將所領款項,交予提款卡所有人本人,已難認其等 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縱認其等此部分所辯非真,其等 領款後,未將款項交予顧宏軒,而係直接交予被告蔡淑珍, 因顧宏軒本即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未還,業如前述,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持提款卡前往確認帳戶金額 ,其等為求清償被告蔡淑珍合法債務而擅自領款,主觀上同 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被告梁榮明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之認定, 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認定被告2人涉嫌 殺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 梁榮明前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則有違誤;被告梁榮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蔡淑珍、魏明宏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梁榮明、魏明宏不得上訴。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梁榮明、魏明宏二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訴殺人罪無罪部分,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KSHM-112-上訴-17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正偉(另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於設置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之ATM,持其所竊得之柏鄭 信(已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後,使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張提款卡之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臺ATM自動提款機,盜領柏鄭 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詐欺得 逞。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高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0、81頁;審金訴卷第75、 85、89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3、25頁)、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 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 第65至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 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柏鄭信所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擅自持其所竊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 內之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柏鄭信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詐欺、洗 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防 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其竊得之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款項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盜領款項30 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Henry(亨利)」連繫王怡婷,佯稱可投資 運彩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王怡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既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怡婷之報案資 料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兆豐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47、325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所竊得之本案帳豐帳戶之提款卡盜 領本案帳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從ATM領完300元後, 就將該張提款卡丟棄了,我並沒有將該張提款卡交給他人, 該張提款卡之卡套內,有1張紙上有寫提款密碼,所以我才 知道密碼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0、81頁;審 金訴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盜領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前已述及,並有前揭本案兆豐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等見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 稱「Henry(亨利)」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運 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8日1 9時4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6頁),並有告訴人王怡婷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 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 王怡婷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 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 認定。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柏 鄭信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從年輕的時候,就有習慣將提 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且印章也都會跟存摺放在一起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本 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提款密碼有寫在1張紙上,一起放 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被 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㈡況被告與被害人柏鄭信先前並不相識,則在被告竊得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除非被害人柏鄭信 有將該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者,否則被告自無逕 自以該張提款卡盜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之可能;從而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不足為採信。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 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唯一認定依據,自屬當然。    ㈣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王怡婷固因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述,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225100號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8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求延緩執行,並與他案合併執行等旨 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 指摘,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5-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漢 潘成豪 被 告 陳羿逢 陳鍾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1 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321、16524、2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潘成豪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潘成豪均提起上訴,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 人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表明:原審對被告陳羿逢及陳 鍾善2人量刑過輕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量 處較重之刑度(本院卷第57、177、287、298頁);被告潘 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都 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7、183、28 7、29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人,以及 被告潘成豪之部分,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 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審酌如下:   ㈠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被 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陳鍾善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然未表明否認之意);而被告潘成豪 於本案未獲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獲有 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7、3 03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均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為 有利,而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所犯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此部分所犯罪名 ,俱屬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分別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財物、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 車手工作,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卷內並無證據 得認其等有何不得已始犯本案之特殊犯罪原因與情狀,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潘成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潘成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潘成豪所為犯行,應依新增訂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 前,原審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潘成豪之刑,量刑基礎既有變 更,被告潘成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成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成豪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擔持被害人提款 卡領款之工作,共同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潘 成豪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潘成豪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復考量被告 潘成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參與程度,暨 其前科紀錄顯示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打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及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由略以:原審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量刑過輕 ,且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若未量 處較重之刑則無法生警惕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 ,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向告訴人領取財物 、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 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均能坦 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 一第180頁、卷二第50、177頁),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 及被告陳羿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工作、 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陳鍾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343頁),以為量刑;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 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依被告陳羿逢 、陳鍾善2人之參與程度及情節,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 原則;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被告洪柏漢部分): 一、事 實:  ㈠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淼」、「辛普森霸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潘成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陳羿逢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工 作、洪柏漢擔任收水工作、陳鍾善則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 領款之工作。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即與暱稱「 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淼 」、「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 1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歐素貞,向李歐 素貞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等語,之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 與李歐素貞聯絡,向李歐素貞佯稱:因涉犯毒品買賣銀行帳 戶內有獲利180萬元,需配合提款卡供保管等語,並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李歐素貞 (無證據證明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主觀上知悉 其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等犯行),致李歐素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前準備好其所有之項鍊3條 、金元寶2個、金雞4個(合計價值約50萬元)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後陳羿逢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淼」、「 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李歐素貞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門口與李歐素貞見面,李 歐素貞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前述項鍊3條、金元寶2個、 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予陳羿逢。陳羿逢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後洪柏漢以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 「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前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收取上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 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再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 雞4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又前往新北市三 峽區,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莊承澔(莊承澔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陳鍾善、潘成 豪,嗣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同日接獲「淼」、「辛普森 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莊承澔搭乘陳鍾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一同至新北市新 莊區搭載潘成豪後,再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向洪柏漢收取上 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則 由陳鍾善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承澔、潘成豪,而 由潘成豪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歐素貞提供之 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3,00 0元。而後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某處 ,將所領取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淼」、「辛 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並因 此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李歐素 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逮捕陳羿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原 審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520號搜索票,搜索洪柏漢之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㈡案經李歐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則本案被告洪柏漢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洪柏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 告洪柏漢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洪 柏漢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 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得作為證明被告洪柏漢自身犯罪之證據。  2.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洪柏漢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47-168、319-338頁),嗣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洪柏漢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漢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111少連偵130卷第305-309頁、原審 卷一第54、127-139、158、330頁、卷二第171頁)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陳羿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偵15321卷第9- 14、17-21、145頁、原審卷一第225、390頁、卷二第171頁 )、被告陳鍾善於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73頁、 原審卷一第390頁、卷二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承澔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39-344、361-365 頁、原審卷一第155-180頁)、被告潘成豪於警詢、偵訊(1 11偵16524卷第13-19、119-125頁)、告訴人李歐素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並 有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及門號查詢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微 信之暱稱ID資訊(111他3142卷第9-14頁)、中華電信查詢 資料(111他3142卷第23-27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1 他3142卷第31-51頁、111偵25981卷第93-95頁)、被告陳羿 逢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15321卷第35-41頁)、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59頁)、告訴人所 申設內湖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 1偵15321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士 榆」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1偵15321卷第81頁)、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1偵15321卷第83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111偵15321卷第84頁)、告訴人之金飾照片3張、郵局提款 卡照片1張(111偵15321卷第85、86頁)、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5321卷第8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洪柏漢另案於111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2支】(111少連偵130卷第139-1 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主莊承澔】(111少連偵130卷第313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1763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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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卷一第3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柏漢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洪柏漢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除其本身供述外,亦有前揭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佐,亦 堪予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洪柏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  1.被告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淼」、「辛 普森霸子」等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 誤信,而由被告陳羿逢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前揭項鍊等財物及金融機構帳戶後,將上開財物輾轉交付 予被告洪柏漢,再由被告洪柏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中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則轉交予同案被告莊承澔、被告潘成豪及陳鍾善,而後由 被告潘成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 帶至指定地點層層轉交收水之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至被告洪柏漢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輕重不同層次之規範,所 謂「指揮」,應係指為實現某特定任務,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人;而「參與」則指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 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羿逢於偵訊時供述並不認識 被告洪柏漢,要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好像是Telegram暱 稱「SK」之人(111偵15321卷第143、145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則稱已經忘記是否為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該門 號曾經為被告洪柏漢所使用)要其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財物( 原審卷一第227頁)等語;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 分證稱: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為車手控台等語(原審 卷二第140、142、143頁),然被告陳羿逢供述內容前後不 一,其所述是否實在,實有疑義,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供 佐憑。再被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 告洪柏漢之暱稱)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 告陳羿逢)、副駕駛(即被告莊承澔)聯絡(111偵16524卷 第125頁),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到「秉弘叶」有其他之具 體指揮行為;再依其他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洪柏漢具有部分 決策權限或可監督管理、具體指示其他共犯之積極證據,故 難僅憑上述共同被告尚非具體明確之供述,認被告洪柏漢涉 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應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洪柏漢雖另因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3-63、 190頁)。然因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以上,參與之 其他共犯亦均不相同,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臺 南之案件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是被告 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決案件之詐欺集團應為不同之集團,而被告洪柏漢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等人依上開方式分工,製造金流斷 點,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被告洪柏漢所為屬洗錢行為 甚明。又被告洪柏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柏漢,本案被 告洪柏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 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5.核被告洪柏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陳 羿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 ,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自己是何身分或自稱是健保局或地檢署 等人員(原審卷二第144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容,亦未提到被告陳羿逢向其收取財物時,有表明其為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至 於被告洪柏漢更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洪柏漢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柏漢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應有 誤會,然被告洪柏漢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暱稱「淼」、 「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洪柏漢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洪柏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 被告洪柏漢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洪柏漢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以維護其訴訟權益(原審卷二第13 2頁),爰予以一併審理。  7.被告洪柏漢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洪柏漢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洪柏漢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 之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洪柏漢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 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洪柏漢犯罪後尚能坦認犯 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8 0頁、卷二第50、177頁),被告洪柏漢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其品行素行、 前科紀錄,及被告洪柏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頁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告洪柏漢所有之IPho 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 IM卡1張),亦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 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1頁 ),而上開行動電話係查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審理被告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 3-63、190頁),該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既係供本件犯罪之 物,且未經另案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柏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本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 0元(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羿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即項鍊3條、金元寶2 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 款卡)或被告潘成豪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已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難認屬被告洪柏漢所得或實際管 領持有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 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羿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卷 內相片等資料顯示,案發當日被告陳羿逢接到上級指令後, 即自板橋搭乘計程車趕赴內湖,中途竟還特意遠繞至桃園與 被告洪柏漢在路邊短暫見面2分鐘,甚且收受被告洪柏漢所 交付之物品後,方才再自桃園出發趕赴內湖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且其等2人於原審開庭時多次以眼神交流示意,狀甚熟 捻,再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彼等供述內容顯示,當日被告 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見面時,被告洪柏漢係坐在汽車駕駛座 上,被告陳羿逢則係恭敬站立於被告洪柏漢之汽車駕駛座旁 ,顯見2人確有地位上下之別,佐以被告潘成豪亦證稱綽號 「秉弘叶」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告陳羿 逢)、副駕駛(即同案被告莊承澔)連絡,而被告洪柏漢於原 審準備程序自承其暱稱包含「秉弘叶」,顯見被告洪柏漢於 本件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非僅參與犯罪組織而已,被 告洪柏漢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處之刑度,實無以 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被告洪柏漢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到案後已坦承所有犯行,確 有悔悟之意,本件係因羈押期間無法外出籌錢支付給告訴人 ,其有和解之意願,原審未詳加審查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 依據,有所違法等語。  3.惟查,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 羿逢於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尚難遽採;又被 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告洪柏漢之 暱稱)之人為其上游,然其除表明「秉弘叶」有告知其與何 人聯繫外,並未具體提到「秉弘叶」有何具體之指揮、管理 或監督行為;至被告陳羿逢與被告洪柏漢於開庭時之互動, 或可作為被告陳羿逢所述是否屬實之參考,然被告陳羿逢所 述縱然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被告洪柏漢有指揮組 織犯行;縱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羿逢對被告洪柏漢態度恭敬、 其等有先行會面等情屬實,亦僅係其等分工或有資深資淺之 別,然依上述各節,仍無法具體客觀證明被告洪柏漢具有管 理、監督、分派工作等指揮共犯之具體犯行。至被告洪柏漢 雖上訴稱其有和解之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洪柏漢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迄今未提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已賠償之憑據,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上開量刑審酌亦無 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洪柏漢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 、莊承澔、「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以前開事實欄所示詐術對告訴人施詐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 偽造準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並認被告洪柏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經查:該等文書 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圖檔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111偵15321 卷第73-76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在卷 可參(111偵15321卷第83、84頁);然本案被告洪柏漢在集 團組織內之分工,僅為收水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 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陳鍾善否認知悉本案係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原審卷二第341頁) ,被告陳羿逢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忘記有無給告訴人任何物 品或文件(原審卷二第141頁),至被告洪柏漢亦僅是輾轉 取得被告陳羿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參諸現今詐騙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 ,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採取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 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 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洪柏漢對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 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檢察官復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洪柏漢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 ,是就被告洪柏漢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 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洪柏漢、陳鍾善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2 111年5月17日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3 111年5月17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3萬 4 111年5月17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帳戶 2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197-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洗錢」、倒數第3至4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 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宋秋霞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害人葉邱秋英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 告即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上開說明,均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冒用公務機 關名義騙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 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載及監控共犯即證人洪琮傑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被害 人葉邱秋英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被 害人領款時為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後配合員警查緝假意 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貪圖賺取快錢,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司機及 監控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審理時自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 ),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係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推由洪琮傑所提領 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搭載證人洪琮傑前往收取款項,於證人洪琮傑向被害人取款 時,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故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洪琮傑(業經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Telegram暱稱「Tkk」、「柱間」、「傑利鼠」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余偉傳擔任司機及監控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宋秋 霞,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宋秋 霞佯稱其涉嫌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資金供擔保等 語,致宋秋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社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余偉傳、洪琮傑 則依「柱間」指示,由余偉傳先承租車牌號碼   RCX-5763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搭載洪琮傑於上揭時、地到場 ,由洪琮傑向宋秋霞佯稱為司法人員,宋秋霞因此交付裝有 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予洪琮傑。再由余偉傳駕駛上揭租 賃用小客車搭載洪琮傑至附表所示地點,由洪琮傑於附表所 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余偉傳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洪琮傑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將領得款 項交予「柱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㈡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邱秋英,並陸 續以銀行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葉邱秋英佯稱因涉嫌 案件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等語(無證 據可證明洪琮傑、余偉傳知情),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47萬8,000元,經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葉邱秋英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洪琮傑、余偉傳則經「Tkk」及「柱間」指 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葉邱秋 英收取款項,余偉傳則擔任監控車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琮傑、余偉傳經埋伏在側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洪琮傑使用之手機2支、余偉傳 使用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琮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宋秋霞、被害人葉邱 秋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周邊監視器 影像、被告及洪琮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宋 秋霞提供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訊息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害人葉邱秋英 提供之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41至243號數位採 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使用之 手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因本案收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4筆 2 113年4月2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2筆 3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2筆、2萬元、1萬元 4 113年4月3日8時18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6筆 5 113年4月3日8時37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1萬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訴-198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康益豪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琴於民國107年於醫院實 施頸椎手術,因生活不便,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薇薇」之外籍女子照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薇薇」代為提領生活費用 ,詎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餘元嗣經提領一空 ,被告當時與「薇薇」為男女朋友,同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01房,衡情當與「薇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信用卡,所為預借現金及購買遊戲點數,亦已超出告 訴人之授權範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為證據,認定被告固有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薇 薇」交往,並共同與告訴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下稱本案住處),而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底將其本案帳戶金 融卡交予「薇薇」,且該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至11月8日止 ,共經以提款卡提領135萬4,000元等情,惟該提款卡有無經 「薇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曾否持之提領,並無告訴人指 述以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 財罪嫌,僅係基於其聽取「薇薇」單方說法之臆測,尚難遽 為被告確有詐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認定;另依據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消費明細帳單為據 ,認定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1 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2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行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使被告現場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另有 於108年3月、4月、9月間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 平板電腦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知悉被告收入及 資力有限,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薇薇」對其 照顧有加,出於同情善意及協助脫離財務困境之目的,始申 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只要求被告自行繳付卡費即可, 且被告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1月間與告訴人關係惡化並搬離 本案住處間,均有依約自行繳付最低應繳卡費,堪認本案信 用卡確係經告訴人概括同意予被告自由使用,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 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論駁明確外,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沒辦法去ATM 領錢,所以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薇薇」請她幫 我領,交付卡片之後我之後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薇薇 」拿錢給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去領錢,後來是因為某天早上 ,「薇薇」哭著跟我講說她錢給被告拿去澳門賭博輸光了, 我去銀行查才發現錢被領光了,所以覺得是「薇薇」跟被告 一起騙了我的錢;後來被告跟我說要買車子去開計程車,我 想幫他的忙,就自己去辦本案信用卡給他用,有一次被告說 想用信用卡去借錢繳罰款,我希望盡量幫忙他,讓他能成長 ,盡快賺一點錢還給我,就跟他一起去通訊行辦理預借現金 ,後續的信用卡帳單被告也確實有繳了幾期,被告於109年2 月5日搬離本案住處前我都沒有自己繳過卡費;我自己沒有 用信用卡消費過,我辦信用卡就是要給被告用,只要被告有 繳卡費還我就好,他用在那邊我不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至131、142至144、147至151頁),除可認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交予「薇薇」提領,就被告有無與「薇 薇」共謀、有無參與越權提領款項等情節,並無實際見聞外 ,本案信用卡亦確係由告訴人自行申辦並授權被告使用,則 難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與「薇薇」共同詐欺 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詐術使告訴人刷卡得利,及未經 告訴人同意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益豪與綽號「薇薇」為男女朋友,「 薇薇」則為告訴人張秀琴所聘僱之看護工,渠等3人共同居 住在張秀琴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㈠張秀 琴因信任「薇薇」,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薇薇」,詎被告與「薇 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迄同年 11月8日前,將張秀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4,460元提領一空。㈡另被告與「薇薇」復基於詐欺 之犯意,佯稱欲向張秀琴借款,陪同張秀琴申辦合作金庫之 信用卡,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月20日 陪同張秀琴前往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2萬1,613元、1,613 元及5,400元;㈢被告另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張秀 琴上開信用卡支付行動電話遊戲之費用共計1萬5,836元,迄 109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及「薇薇」即搬離上開住 處,失去聯繫,張秀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秀琴之指訴、張秀琴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緊急催告暨委外催收前通知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薇 薇」有拿到張秀琴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更沒有跟「薇薇」 提領帳戶內的錢;我雖然有用張秀琴的信用卡在通信行預借 現金,以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和平板,但這都有經過張秀琴 同意,我沒有騙張秀琴,也有打算要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公訴事實㈠部分僅有張秀琴之單一指訴,公訴事實㈡ 、㈢部分則僅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客觀行為, 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事實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薇薇」之女子為男女朋友,「薇薇」則為張秀琴聘僱之看護 ,3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間均同居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為張秀琴所有,且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8 日止,經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以每次1,000元、2,000元、 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或3萬元之數額,提領共1 00次、合計135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共46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52頁),且有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埔里分行112年10月27日合金 埔里字第1120003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則此部分 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關於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之原因,經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生病需要人照顧,而透過仲介 找到「薇薇」來幫我處理生活大小事,我不知道「薇薇」的 真實姓名,但她對我實在是百般的體貼、相當的好,所以我 非常信任她;我在107年7月底時身體很糟糕、眼睛也看不清 楚,為了讓「薇薇」在我需要用錢時幫我提領,以及幫我買 菜煮飯給我吃,我就親手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薇薇」 並告訴她密碼,這時候我已經透過「薇薇」認識被告,但在 我交付金融卡給「薇薇」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給被告 我的金融卡或密碼,對於被告有沒有跟「薇薇」一起從本案 帳戶領錢或被告有沒有叫「薇薇」去領錢這件事情,我完完 全全不知道;本案帳戶前後被領出的135萬4,000元不是我領 的,我是直到107年11月8日左右,「薇薇」跟我說本案帳戶 裡已經沒有錢、並把金融卡交給我的時候,才發現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第136至142頁)綦詳,堪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掌控權經張 秀琴於107年7月底自行移轉予「薇薇」1人後,在107年7月2 6日至107年11月8日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期間, 有無經「薇薇」將該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或被告有無以任 何方式參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張秀琴實係未曾見聞且渾然 不知,則得否僅因被告於「薇薇」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期 間,與「薇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驟然推認被告與 「薇薇」就上開款項之盜領,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 有疑問。  ⒊再酌以張秀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緣由,乃因「薇薇」 於107年11月8日後某日之清晨,突對張秀琴泣訴本案帳戶內 款項經「薇薇」交付被告後,遭被告用於在澳門賭博而輸罄 無餘,然張秀琴並未追問「薇薇」係如何將金錢交付被告, 且於此前亦未曾過問「薇薇」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及 細節乙情,亦為證人張秀琴當庭所鑿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2 6頁、第131頁),益見張秀琴斷定被告有與「薇薇」共同向 其騙取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依據,不過係張秀琴本於「薇薇」 單方說法之臆測,自無從於卷內毫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逕 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公訴事實㈡、㈢部分:  ⒈經查,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為張秀琴於107年12月17日所申辦;被告曾於張秀 琴之陪同下,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107年12月28 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20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星威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使用本案 信用卡刷付2萬1,613元、1,613元及5,400元,並由被告現場 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嗣又於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 之日期,在其所持用之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及檢核碼等資料,以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價 值之遊戲點數,及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日期,至台灣行動 屋購買平板並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5,400元等情,為被告 當庭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及消費明細 帳單在卷足參(見他卷第41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 ),則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  ⒉然觀諸本案信用卡遭用於刷付上開款項之經過,經證人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來沒有用信用卡的習慣,本案信 用卡是為了給被告使用才去申辦的,因為被告說他需要錢, 我想幫被告的忙;我有在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 08年1月20日跟被告一起到星威通信行刷卡預借現金給被告 ,在那之後我沒有在意或過問被告是如何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我覺得只要他有繳卡費就好;被告在109年2月間從我們同 住的居所搬走前,都有自己去繳信用卡費,我完全沒有繳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1 頁)明確,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確均有按月 於如附表繳費欄所示之日期自行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 金額此情,亦有前揭信用卡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27至29頁),足認張秀琴不僅自始即概括同意被告得依其需 求任意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更有 長達1年餘之期間均依約繳付帳單,堪信被告辯稱其自始至 終均有還款意願,嗣後係因故與張秀琴生隙而搬離上開居所 ,致其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與客觀事證皆無不符之 處,確屬有憑;公訴意旨單執被告最終未將信用卡債務清償 完畢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誠難採據。  ⒊復參以張秀琴於申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持用之107年12月17日 ,不僅早已明瞭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且資力 有限,更因確信「薇薇」所稱被告因賭博敗盡家產之說詞, 而認定被告債務纏身、財力低落,其猶願申辦並交付本案信 用卡予被告之原因,乃因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 「薇薇」均對其照顧有加,遂出於同情及善意而允諾以此方 式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以求得助被告成長及脫離財務窘迫之 困境等情,同為證人張秀琴所供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4頁、第143頁、第148至149頁),益徵張秀琴實係在 審度、評估被告資力及相應之風險後,始決意將本案信用卡 提供被告消費使用無訛。是被告上舉縱於道德上非無瑕疵可 指,仍不能逕論被告對張秀琴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謂被 告應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 編號 消費 繳費 日期 項目 金額 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28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2萬1,613元 2 108年1月10日 5,738元 3 108年1月11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1,613元 4 108年1月20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5,400元 5 108年2月20日 2,833元 6 108年3月15日 1,816元 7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8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590元(另有手續費9元) 9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490元(另有手續費22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890元(另有手續費13元)  108年3月29日 5,000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2,990元(另有手續費45元)  108年3月30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2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14日 2,430元  108年5月13日 1,723元  108年6月13日 1,632元  108年7月13日 1,540元  108年8月15日 1,472元  108年9月4日 平板 5,400元  108年9月14日 1,399元  108年10月15日 1,860元  108年11月15日 1,622元  108年12月17日 1,478元  109年1月15日 1,413元

2025-01-21

TPHM-113-上易-188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8、13807、13897、14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拿坡 里士林店,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倉庫門,入內竊取陳奎宇 所有之Supereme腰包1個,包內有陳奎宇所有之錢包、身分 證、藍牙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陳 奎宇玉山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 金融卡(下稱陳奎宇中信簽帳卡)。  ㈡於112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座位區,分別徒手竊取陳仙龍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價值1,50 0元)及許瑋秦所有之鑰匙包1個及包內之鑰匙、現金150元 、健身房會員卡、王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一卡 通(卡號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王道一 卡通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悠 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永 豐悠遊信用卡)1張得逞。  ㈢於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 潤發美食街大河屋櫃檯前,徒手竊取米塔義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塔公司)負責人胡文芳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黑色 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畢立堯於竊得陳奎宇上開玉山金融卡、中信簽帳卡後,另行 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51分,將陳奎宇之玉 山金融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即 陳奎宇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元 。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11年5月9 日0時37分許,持陳奎宇中信簽帳卡假冒持卡人陳奎宇,利 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在不詳處所之麥當勞,向店 員購買406元之餐點,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財物。 三、畢立堯於竊得前開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永豐悠遊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經由收費設備扣抵消費115元後, 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經便利商店之一卡 通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一卡通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各 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合計328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收費設備扣抵消費35元後 ,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 式豬排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於附表三 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 消費如上開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 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20元。 四、畢立堯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大潤發賣場某處,拾獲葉召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 表一編號4乙欄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拾獲之皮夾侵占入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些是 撿到的,有些是偷的」、「有些不是我做的」等語,然並未 具體供述犯罪情節。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及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奎宇】部分,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陳奎宇報案稱他的Supereme腰 包在111年5月8日11時遭竊,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在拿 坡里2樓找廁所,在廁所旁邊有一個隔間,當時門沒有鎖, 我有打開來看到裡面有一個腰包就徒手將腰包取走」、「( 問: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正確」、「(問:陳奎宇稱當時你有拿金融卡盜領是 否正確?)正確,我拿其中一張提款卡去領100元,當時我 是用陳奎宇生日猜密碼」(偵13807卷第14-17頁),且被告在 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221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及三㈠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仙龍、編號3被害 人許瑋秦】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警方調 閱CCTV畫面發現於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至53分出現一名戴 黑色漁夫帽、黑色外套深藍色褲子、黑色鞋子、揹黑色後背 包之男子,接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該處桌椅,伸 手將地上手提包及椅子外套内的鑰匙包竊走後搭手扶梯離開 (截圖01-07),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照片有 微微想起」、「(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至全家超商 德湖門市使用被害人許瑋秦信用卡消費之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是」、「(問:警方調取被害人遭竊取及盜刷之王道 銀行信用卡,於4月13日15時13分遭盜刷新臺幣48元,調閱 全家超商德湖門市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形衣著特徵,盜刷信 用卡與竊取鑰匙包為相同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 照片有微微想起」、「(問:據許瑋秦提供遭盜刷之信用卡 永豐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是否皆你所 為?)是」等語明確(偵14515卷第8-9頁、偵12608卷第7-8 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 第181-182、2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堪可 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文芳】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並供稱「(問:經警方提供CCTV畫面,於112年4 月22日9時12分有名戴藍色鴨舌帽、黑色外套深色褲子、黑 色鞋子、揹黑色後背包男子,至內湖大潤發大河屋櫃位處竊 取蘋果廠牌的平板離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 (問:報案人侯沛成稱店家大河屋的平板遭竊,該竊案是否 為你所犯?)是」、「我徒手竊取的平板背框是白色的,沒 有經過平板主人的同意」等語明確(偵13897卷第9-10頁), 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83 、22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葉召奕】部分,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大同區錦西街20 0號因竊盜案逮捕你並附帶搜索,在你身上查獲35張非本人 之個人證件,扣案物中有葉召奕等人之證件,你是否有竊取 ?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有些是偷的,有些是撿到的,在 何處偷、撿我記不得了」(偵13807卷第1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所載,於112年4月18日22 時在內湖大潤發賣場拾獲葉召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 、葉召奕之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侵占入 己,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全部認罪」(原審卷第18 2-183、221頁),且證人葉召奕亦證稱:我的皮夾在112年4 月18日晚上22時於內湖大潤發遺失,不清楚為何皮夾內的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會在被告身上,警方查獲被告身上的證 件、金融卡是我本人所有,皮夾內尚有身分證與現金2千元 等語(偵13807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4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可信,其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些是撿到的,有些是偷的」、 「有案子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的人是不是我,還要查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33、195、198頁),然而,前開事實一 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經被告分別在警詢、原審中自白不諱 ,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適足以為被告前開自白 之補強,況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經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明 確承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復於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旁簽名、蓋指印(偵13807卷第14-15、59頁),②事實一㈡及 三㈠㈡部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坦承 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且比對影像中之嫌疑人(照片編號10 、11)確與被告之容貌極為相似(偵14515卷第6-7、14-15 、29-41頁),③事實欄一㈢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 告確認,被告自承影像中所示男子為其本人(偵13897卷第8 、17-26頁),倘非實情,被告應無理由一再為此不利己之 自白,遑論該等自白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各被害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扣案物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刷卡交易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應屬明確,其空言辯稱部分案件非其所為、監視器畫面有釐 清必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即被害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胡文 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 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 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無付款 之意而冒用持卡人名義,以竊得陳奎宇所有之中信簽帳卡 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    被告持一卡通、悠遊卡以「感應消費」功能消費,而一卡 通、悠遊卡之消費功能,原即設計使持卡人合法使用以等 值金額投入交易,不須輸入任何電磁紀錄,即可獲取等值 物品或服務之機器設施,被告持許瑋秦之一卡通與悠遊卡 於商店購物、使用捷運搭載服務,違反各該收費設備之使 用規則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五)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依被害人葉召奕警詢所述,其僅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皮夾等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遺 失,並不知悉確切遺失地點,足認葉召奕不知其物於何地 遺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 許瑋秦所有之王道銀行、永豐銀行附加之一卡通、悠遊卡功 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4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2罪)、侵占遺失物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 表四編號1至8),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均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8之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相 近,卻於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為本案數罪,顯見未能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對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依 法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至9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至8部分論以累 犯,並於理由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卻於主文欄對上開各 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明顯於法有違;②附表四編號9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審誤就 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1至3行),其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竊得之2被害人(陳奎 宇、許瑋秦)金融卡、信用卡、聯名卡等卡片,先後多次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或以感應加值並扣款折抵消費等方式獲 取不法金錢及利益,另侵占被害人葉召奕遺失之皮夾,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此部分持卡提款與消費之金額 不高、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有類此詐欺前案經 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67頁),犯後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以及和被害人陳奎宇、許瑋 秦在原審成立和解(原審卷第196之1、227頁),未與葉召 奕達成和解或調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1380 7卷第20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說明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 4名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4名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在警詢、 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4名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對 量刑分別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84、196之1 、223、227頁),各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上開編號所示 之刑,另就本案9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①附表一編號1 至5乙欄⑴、⑵之未扣案之現金、提款100元,已據如各該事實 欄所載之被害人分別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二㈡之信用卡消 費406元、三㈠㈡之一卡通及悠遊卡感應刷卡消費計898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乙欄⑵),均為相當於等值金錢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至許瑋秦之上開一卡通及悠遊卡聯名信用卡中 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285元、388元《偵14515卷第 19-21頁》),因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許瑋秦掛失補 辦該等卡片後,可另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就此部分爰不 予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4乙欄記載「已領回」之物,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④附表一編號1、3乙欄⑶「不沒收 」之物,其中身分證、會員卡、金融卡等物皆為個人專屬物 品,且能經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 ,而許瑋秦之鑰匙(附表一編號3乙欄⑶)既可由其另為配置 或更換,被告持有之鑰匙已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為其所為,並主張原審之量刑過 重,然其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 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錢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依本案犯罪情節、竊得物品價值(附表四編號1至3竊取之 包包、手提袋價值較低;附表四編號4竊得之平板電腦價值 較高),此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暨其坦承犯行、 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復衡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3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僅分別量處罰金刑(4萬元、2萬元、3萬元),另就 附表四編號4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考量竊得之物價值高而處 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 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 乙、所得財物 丙、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奎宇 事實欄 一、㈠ 二、㈠㈡ 犯罪時間: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9日 ⑴應沒收之物:  Supereme腰包  錢包  藍牙耳機  行動電源  充電線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000  提款100  餐費406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陳奎宇玉山金融卡1張  陳奎宇中信簽帳卡1張 ⑴陳奎宇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3807卷第60至61、73至7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59、64、69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13807卷第59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3807卷第95至96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偵13807卷第78至94頁) ⑺LINE Pay簽帳金融查詢資料(偵13807卷第150至153頁) ⑻士檢公務電話紀錄(偵13807卷第154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07卷第62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畢立堯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偵13807卷第8頁) 2 陳仙龍 事實欄一、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1500) ⑴陳仙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608卷第39至40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08卷第42至43頁) 3 許瑋秦 事實欄 一、㈡ 三、㈠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 ⑴應沒收之物:  鑰匙包 (品牌PORTER,價值約150)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50 附表二編號1至9「金額」欄之利 益計328 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之利 益計420 (共計898即150+328+420=898) ⑶不沒收:  鑰匙10幾把  健身房會員卡  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  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 ⑴許瑋秦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4515卷第10至11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25至27、73至74頁) ⑸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28、6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15卷第46至47頁)  4 葉召奕 事實欄四、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8日 ⑴應沒收之物:  皮夾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2000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健保卡  汽車駕照  MDM-9070行車執照  機車駕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葉召奕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13807卷第65至6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43、69頁) 5 胡文芳 事實欄一、㈢ 犯罪時間: 112年4月22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 ⑴告訴代理人侯沛成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13897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偵13897卷第17至2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97卷第28、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內湖成功店 115 感應刷卡 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 2 112年4月13日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45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 全家超商 48 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3日19時3分許 搭乘捷運 35 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4日6時34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14日18時7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7 112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8 112年4月16日13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9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餘額285 附表三(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35 感應刷卡 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頁、第28頁、第69頁) 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 340 感應刷卡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3 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 50嵐伊通店 45 感應刷卡                             餘額388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奎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乙欄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仙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許瑋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PORTER牌鑰匙包1只(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胡文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㈠陳奎宇玉山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㈡陳奎宇中信簽帳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三㈠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三㈡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9 事實欄四被害人葉召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4乙欄⑴所示之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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