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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龍 井區」更正為「大肚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啓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沙 交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3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 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 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王啓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1744-202411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SUYANTO(弟递)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弟递)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弟递)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 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⒉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 第81至82、87、89頁),其犯後態度良好;⒊其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無前科素行;⒋其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2 萬7400元、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1 人、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 ,有被告居留證及居留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7、35頁),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 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之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7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梅子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12175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 ○○沿同路同方向步行在前,因甲○ ○○○○ 貿然直行,自 後追撞乙○○○,使乙○○○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詎甲 ○ ○○○○ 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乙○○○受傷,應留 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 ○○○○ 坦承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伊沒有報警就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TCDM-113-交訴-33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補充 更正為「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 年4 月17日10時35分許,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 施詐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 始查知上情」補充為「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 情(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交款地點」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 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3 「交款地點」欄「榮德路三段18 1 號(路易沙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路○段000 號( 路易莎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附表編號4 「交款地點」 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4 「交 款時間」欄「112 年5 月2 日13時59分許」更正為「112 年 5 月2 日13時46分許」;附表編號5 「交款時間」欄「112 年5 月9 日13時46分許」更正為「112 年5 月9 日13時54分 許」;附表編號5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約換算之交 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更正為「泰達幣(匯 率32.8)」;附表編號6 、7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 約換算之交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 )」更正為 「泰達幣(匯率32.5)」;附表編號1 「收款車手(使用之 幣商名稱)」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 0000000 」;附表編號4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 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0000000」。    ㈣、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 次修法:①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 年5 月19日修正 ,同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 第2 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 年7 月16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 係7 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於偵查中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是僅在適用行為時法時可以減刑。  ⒋據上,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 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裁判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 告、同案被告庚○○、丙○○、己○○、丁○○、「CVC-客服經理Mi ke」及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 人,為三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⒉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11 至314 頁);⒋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現為大樓貼磁磚師傅、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 卷第309 至3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獲取2 萬元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02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 回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告訴人亦未於113 年11月25日前收到被告應給付之第一期 調解金額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 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丙○○、己○○、戊○○、丁○○(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386號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40 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案件及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案件起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丙○○、己○○、戊○○、丁○○出面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其犯罪手法係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要求甲 ○○與庚○○、丙○○、己○○、戊○○、丁○○等人所使用之LINE幣商 帳號聯繫(帳號名稱詳如附表),並提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向上開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 庚○○、丙○○、己○○、戊○○、丁○○等人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格及數量,再由庚○○、丙○○、己○○、戊○○、丁○○等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 項,及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甲○○,再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甲○○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 ,移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甲○○、如附表所示之「收幣 錢包地址」內,致甲○○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庚○○、丙○○、 己○○、戊○○、丁○○等車手攜帶面交款項離去,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惟甲○○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係由庚○○、丙○○ 、己○○、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甲○○所 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之 水庫錢包內(詳後述)。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在做幣商,我經營的幣商名稱忘記了,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了解,他跟其他外幣投資沒有什麼不一樣,跟我買幣的客戶都是透過仲介介紹,仲介會在LINE社群裡問有一位客人要買、現在匯率是多少,TRX是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好像是油費,如何取得我也忘記了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不算是擔任幣商,而係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向客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其係負責到現場跟客人收取款項,其未負責打幣,也不知道錢包地址是什麼,其應徵時也沒看到老闆等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擔任幣商,我賣的價格比較高,因為我會親自去客人指定的地點交易,我沒有庫存泰達幣,都是有人跟我預約我才去購買云云。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上手指示設立並使用LINE幣商帳號,由被告丁○○與客人商談交易細節及面交時間地點,再由上手提供泰達幣予被告丁○○,被告丁○○之薪水係其收款金額之千分之2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7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庚○○、丙○○、己○○、丁○○所經營之幣商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且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始向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幣商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且告訴人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幣流圖、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被告庚○○部分:證明該職務報告編號12錢包(TBZ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泰達幣交易時所必須消耗之手續費)予被告庚○○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庚○○,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3錢包,而編號12、13錢包互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2、被告丙○○部分:證明前開編號12錢包曾多次提供TRX予被告丙○○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丙○○,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於同日即轉回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3、被告己○○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TVk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予被告己○○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己○○,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編號15錢包亦於同日轉回大筆泰達幣至前述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4、被告戊○○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戊○○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戊○○,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5、被告丁○○部分: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丁○○、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及編號15錢包,顯見上開4個錢包地址之實質掌控者應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事實。 (詳細幣流圖均詳見職務報告) 9 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被告等人販賣予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68號、第48092號等案件起訴書 1、證明被告庚○○因於112年5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因於112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丁○○因於112年5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4、證明被告戊○○因於112年3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身為幣商,然卻始終無法提供其使用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買幣、賣幣之相關交易資料,倘其確 有從事幣商事業,提出上開資料應屬極其容易之事。 (二)復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而向被告等人所 使用之上開幣商帳號聯繫,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 甚至指示告訴人應向幣商傳送一定之訊息內容,且不要講模 板以外的話,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 (詳偵卷第155頁)。而衡情透過共同熟識他人介紹向私人商 家交易,相較於單純透過平台廣告或市場認識,實則表明自 己介紹者為孰,更容易取得交易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 過往商家之交易價格,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 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表示係自己從火幣知悉交易訊息,顯 有可疑。況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交易時,其等販售之泰達幣價 格均高於市場行情,告訴人雖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等人 購買泰達幣,然卻並未獲得任何優惠,反而以更高之價格購 買泰達幣,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倘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無信任關係、無利益可得,詐欺集團又為何會介紹告訴人 向被告等人以此種悖於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以上 諸項特徵,均顯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牽連甚深。 (三)再查,告訴人所持用之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且告訴人均僅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 被告等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 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則告 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 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 ,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 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 相關轉幣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之 依據。 (四)而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幣流有多處異常情形(詳參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詳細幣流圖均詳見檢察事務官職務 報告),更可認定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 (五)尤甚者,被告庚○○、戊○○辯稱其與不特定之「個人幣商」買 幣,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因倘被告庚○○、戊○○係經營幣 商事業,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 庚○○、戊○○暨其上游,如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 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 ,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庚○○、戊○○欲購入虛擬貨幣 時,倘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 高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 於虛擬貨幣平臺,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臺 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被告庚○○、戊○○之前揭上游「個 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庚○○、戊○○,由 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更顯示被告庚○○ 、戊○○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 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 本身,除益證被告等人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 及交付外,亦徵其等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工作相仿。 (六)末被告丙○○、己○○、丁○○雖辯稱其等僅係依照上手之指示行 事,然被告等人前往與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均係以本人名 義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且本案均係採以 面交取款方式。惟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 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 ,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甚至另外支付車資 及日常開銷,而徒增鉅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 之風險?況泰達幣屬幣值起伏較平穩之穩定幣,幣商僅能賺 取些微差價,若仍需額外花費請人代收款項,幣商又該如何 獲利?從而,被告等人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應係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 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 (七)綜上,被告庚○○、戊○○辯稱其等為善意第三方之幣商,與相 關幣流資料顯不相符。被告等人應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成 員,其等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實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 創造形式上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然實際上係將虛 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同虛擬貨幣係由 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此等自導自演之戲碼。被告等人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丙○○、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LINE暱稱「CVC-客 服經理Mike」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取款金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金訴-1262-2024112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 國113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玲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未考量「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 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遭竊物)及「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遭竊物)均為試用品,價值應非原 本之定價,原審以遭竊物之定價為量刑基礎,實有量刑過重 ;另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及㈡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1 樓DI OR化妝品專櫃店員李立德,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本案「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 導粉底」均係試用品,價格與新品價格相同,但當時約有7 成內容量,其價值以新品打7 折計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竊之「 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 確實為試用品,遭竊時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740元( 計算式:〔3500元+4700元〕× 70%=5740元),而非新品價值 之8200元。⑵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 香奈兒化妝品專櫃店長林佑儒,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本案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係試用品,為 非賣品,無定價,故無法提供價格,且是提供顧客體驗商品 ,無法以其剩餘使用量或產品容量單位成品推估產品價值,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 見被告本案所竊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確實是試 用品,遭竊時之價值雖無法推估,惟既屬試用品,其價值究 異於新品,且依社會通常經驗,既在無償供顧客體驗,試用 品剩餘使用量之價值應係低於新品。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 ,就此2 部分逕依新品之價值作為量刑之基礎,自有未洽, 是本案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 ,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狀 並非顯可憫恕,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該2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 之價值、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 ,其自陳二技肄業、目前無正職、在學烘焙、在家幫忙務農 、向媽媽領取1000元至2000元零用錢、健康情形(領有中度 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53 頁) ,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㈣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意旨)。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⑴前有傷害 、偽造文書、毀損、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⑵其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取之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發 還;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並持續就診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易卷第40、4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害人陳善隆對本案及調解之 意見(易卷第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⑹無刑法第5 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 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被告前因竊盜 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2 年3 月13日入 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 112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12 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仍為本案4 次竊盜 行為,是以,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 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 上訴駁回。

2024-11-20

TCDM-113-簡上-288-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驍龍 住○○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113 年度交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驍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王驍龍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都有按期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後來 我入監執行,所以沒有再付款,現在已經都付清了,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5、6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顏卉姍成立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於其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113 年10月11日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駕駛汽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注意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 訴人、被害人都○睿(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傷勢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砂石買賣、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患中度失智症 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上-18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6 8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76、34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新南路」更正為「新明路」;證據增列「被告于紹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及附 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 。 ㈡、其所為上開4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 訴人林和頡、林威呈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 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告訴人林威呈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威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42679 卷第43頁) ,另與告訴人林和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條 件履行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⒊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暨金額、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廚師、月薪4 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竊得之1,000 元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林和頡,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不再保有 該犯罪所得;其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得之3,000 元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威呈,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28分許、㈡同年5月29日0時41分許、㈢ 同年6月2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和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錢包內現金 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和頡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和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9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 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1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威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所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予林威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威呈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3,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簡-1924-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杜文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DO VAN DUC(杜文德)經檢察官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DAU DUC LINH(豆德 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未領有中華民國汽車駕照,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仁化路310巷口欲左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時,本 應注意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 開啟大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 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方向行駛。適有DAU DUC LINH(中文 名:豆德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豆德玲因而受有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右 側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豆德玲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豆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易-117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除如上所述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外,另前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6日 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楊振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⒉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場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 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其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數額, 既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素行尚可,與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倉儲人員 、月入2 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 10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 ,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確有積極悔過之意, 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之贓款擁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上述由被告提供予「黃舒淇」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 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黃馨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 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 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 19時59分許,約定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對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黃舒淇」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社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約定以4萬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缺錢,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就聯繫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振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振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黃舒淇」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舒淇」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振昌 112年4月7日23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振昌佯稱:於APP購買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修正訂單云云,致楊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8日16時35分許 ⑵112年4月8日16時3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2元

2024-11-19

TCDM-113-金訴-303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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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水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水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黃水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見㉛欄之記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63頁),則被 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偵 卷第39至5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 加重情形,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並經本院依更正後之法條諭知被告並保障其防禦權利(本院 卷第26、29頁),是已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 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 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 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 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同時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加重條 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 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1 次。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行人先 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鄭秋月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 人表明不願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已逾60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47號   被  告 王黃水鏡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水鏡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 經沙田路與四平街新平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 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 路口,且見行人鄭秋月沿設在沙田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 越馬路,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不慎撞擊鄭秋月身體,致鄭秋月倒地受有癲癇及左足部 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鄭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黃水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身體,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又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 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得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易-160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6 8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76、34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新南路」更正為「新明路」;證據增列「被告于紹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及附 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 。 ㈡、其所為上開4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和頡、林威呈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告訴人林威呈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威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42679 卷第43頁),另與告訴人林和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⒊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金額、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廚師、月薪4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竊得之1,000 元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林和頡,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不再保有 該犯罪所得;其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得之3,000 元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威呈,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28分許、㈡同年5月29日0時41分許、㈢ 同年6月2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和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錢包內現金 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和頡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和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9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 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1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威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所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予林威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威呈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3,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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