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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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昱瑋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僅提及聲請人主張找到新證人可推 翻原判決結果等語,本院亦已依代理人之聲請調取該確定判 決電子卷宗准予代理人閱覽、抄錄及重製,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聲請電子卷證核閱確定列印畫面存卷可參,然 聲請人迄今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 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再-42-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賀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進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及以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未思及其為購買早餐要求告訴人提前下車,已有 不當,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及報警,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而公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且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審酌在案,上訴自無理由。又雖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就此部 分量刑基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有利事項,得以後述緩刑諭知以予權 衡。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以較妥適平和方式處 理紛爭,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有所反省,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已盡力填補損害, 由前各節,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檢察官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PCDM-113-簡上-363-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初,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並交付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 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某甲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溫婉甄訛稱其前訂 購衣物,商家員工操作錯誤重複下單,需其以ATM先付款, 之後再退款云云,致溫婉甄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 ,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某甲旋以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溫婉甄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云云。 後改辯稱:伊因貸款而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交 付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申請開立,至110年6月初為 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至16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143第至14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溫婉甄遭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110年8月13日匯 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持提款卡(ATM)提領一情, 亦據證人溫婉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並 有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先供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後又改稱因貸款之故而 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云云。而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有無將之提供予他 人一節,屬極為單純事實,絕無可能混淆、忘卻,苟非有意 隱瞞,被告絕無可能為前開迥異陳述,是被告所辯前開情節 ,即非信實。且被告所辯前開情節,均可認定被告應有幫助 洗錢、詐欺之意,論述如下:  ⑴被告否認有何詐騙溫婉甄使之匯款至本案帳戶或提領款項之 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故僅能認係他人(即某甲)詐騙溫婉甄後,指示溫婉甄匯款至 本案帳戶,並由某甲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某甲 得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使用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 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本案帳戶金 融卡遭人強盜、搶奪或確遭他人竊盜之事,自可加以排除, 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某甲使用本案帳戶 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某甲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 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 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 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人拾獲,然拾獲者顯然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何時遺失 ,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有自動轉帳繳付 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 止戶,或遭變更密碼,故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 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提款卡帳戶,又縱拾獲者 於拾獲時曾測試帳戶可否提領,然其無法預測何時得以順利 詐騙他人匯款,該受騙者何時匯款,故拾獲者甚難掌握所撿 拾之帳戶得以任意提領。換言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為其可完全管領之帳戶,而詐欺 者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由此可認, 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必定 經由被告告知、交付而來。況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將 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一情( 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告 知他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係被告交予他人無誤。  ⑵被告後改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辦理貸款目的係為 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及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確保貸款條件符合所求及如實取得款項。而被告供稱:伊將 本案帳戶密碼告知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伊不知陳專員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淡水某 處,伊知道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知悉密碼即可提存本案帳 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果被告確為貸款而提 供本案帳戶,其為確認雙方借貸情形,並確保他人不致將自 行存提款項列入被告貸款金額,衡情應會確認與其接洽之人 之相關資訊、貸款程序以確保自身權利。然觀諸被告前開所 稱,其不知所稱陳專員之任何資訊,既如此,被告如何確認 該人不致濫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抑或必會如實辦理貸款 相關事宜。故被告所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係為貸款云云,顯悖事理。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 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檢 察官以其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以予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被告經此過程,當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人即有可能遭 人用以從事詐欺等犯罪,其恐涉嫌幫助詐欺等犯罪,其猶再 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顯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何以前因提供帳戶經地檢署偵辦後,仍 再提供帳戶時,辯稱本案帳戶係其於107年時提供,對方再 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告於同次庭期,本 院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供其閱覽後,詢問其何時提供本案 帳戶時,其供稱其係於110年6月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 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其所述 提供時間前後不一,且相距甚大,顯非均屬信實。觀諸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所提供之4個帳戶並未包含本案 帳戶,被告陳稱其於當時即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屬無據, 況苟被告於107年間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歷經前開被 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遭警查緝及涉案過程,被告當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恐遭他人用以犯罪,豈會不為向金融機構聲請 停用或變更密碼等防止他人使用之措施,然本案帳戶除因本 案溫婉甄遭詐騙後經警方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外,於此之前 並無任何變更帳戶資料、停用等情事,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1號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顯見被告並未為任何 防止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舉。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於107年即 已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被告辯稱其於107年即提供本案帳 戶,顯為規避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人使用可能觸法之質 疑所為狡辯,要無可採。相較之下,以其檢視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後所稱於110年6月間交付一情較為可採。  4.依證人溫婉甄所述,其遭詐騙過程中係以電話與對方接觸, 可見證人溫婉甄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 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先否認提供本案帳戶,後則 稱以LINE或郵寄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依被告供述亦無法知悉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何。故無具體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 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 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5.至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事證可證該等對話係被告所為 ,且該等對話中未顯示任何提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內容,該等 對話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某甲用以詐欺被害人溫婉甄匯入金錢,而遂行 詐欺取財,某甲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被害人溫 婉甄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某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 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 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要無可取,且被 害人所失款項為數萬元,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一再翻異辯 詞,狡言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並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 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被害人溫婉甄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 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詐欺取財及洗 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PCDM-113-金訴-1677-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堡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8 、3707、3913、5299、5745、59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5 、910、1132、2054、2759、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12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590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 00000、C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北市鑑毒 字第0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遭查扣下列 之物:  ㈠112年6月11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1),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0.8779公克,驗餘淨重 0.8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112年6月19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即附表編號2),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2.7462公克,驗餘淨重 2.74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112年10月5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3),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0.1334公克,驗餘淨重 0.13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㈣113年1月2日為警查扣白色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4),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㈤113年1月16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即附表編號5),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3.0620公克,驗餘淨重 3.05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㈥113年3月26日為警查扣白色粉末1包(即附表編號6),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281公 克,驗餘淨重0.2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6所 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41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定書  5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059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6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4-11-08

PCDM-113-單禁沒-105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高浩雲 具 保 人 董香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香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 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 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所,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 月1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母 收受;受刑人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居所,通知被告於同 年月3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 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為 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 保人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30 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 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 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居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 ,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 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1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並知悉毒品 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不同之毒品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跑跑」在「北北桃執著社」之LINE群組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即與乙○○聯繫,乙○○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揚 」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洽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乙○○以新 臺幣(下同)3,600元含車資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 神仙水1罐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嗣乙○○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神仙水1罐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 際,經警表明身分即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59至61頁;本院 卷第69至74、103至1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奕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1至37頁 )、被告與警員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27至3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粉末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 理字第112606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70頁)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 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向喬裝 「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起於 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 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 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 利,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罰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 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寶咩」、「堯堯」,惟 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1日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 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 ,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 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 ,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毒咖啡包,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 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配管工程 ,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粉末,均屬違 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罐子,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 ;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神仙水1罐,經鑑驗結果不含管制 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1頁)附卷為佐,尚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24.42、總淨重21.82公克,驗餘總淨重18.7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粉末 1罐(毛重98.45公克、淨重49.17公克,驗餘淨重47.6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I PHONE 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神仙水 1罐(毛重57.0353公克、淨重30.2199公克,驗餘淨重29.2898公克) 不含管制毒品成分

2024-11-06

PCDM-113-訴-59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3年9月(編號1至3業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仿,且犯罪時 間相近,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PCDM-113-聲-3901-202411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裕啓與劉俊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大 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 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 俊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44分許,暱稱「L」登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張貼「(花圖案)大量1:900小量可談 」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伺機販售大麻,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查,喬裝「買 方」連絡劉俊廷,劉俊廷再轉而由周裕啓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暱稱「SpeedQick」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金額,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經洽定交易時地,周裕啓即依 約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交付佯裝「買方 」警員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著手於販賣大麻之行為未 遂,再得周裕啓自願性同意,於同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周裕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周裕啓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第54頁 背面至第56頁背面、695號訴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 2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檢驗磅秤毒品 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 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89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 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可獲利6000元等語(偵卷第55頁) ,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犯劉俊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據其於警詢時自承:「L 」欠我錢,他問我有沒有大麻,要賣我的大麻給毒品買家, 用來抵他欠我的錢,所以他要毒品買家私訊我。警方所查扣 的大麻,是我跟TELEGRAM帳號暱稱「KKK」取得,我不知道 「KKK」詳細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迭 經詢覆警方依被告供述「L」查獲劉俊廷;被告未於筆錄中 敘明暱稱「KKK」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故無法查緝到案,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 5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9332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9頁、第7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綜上,可知警 方僅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俊廷,惟共犯劉俊廷並非被 告毒品來源,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3.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無可取。衡 其年紀尚輕,本案犯行僅1次,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罪 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 ,卻無視禁令,與劉俊廷共同為圖私利著手販賣,所生之危 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遂,亦未散播大量 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教育程度「五專肄業」,行為時 無前科,職業「服飾業」或「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 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此 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55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研磨器3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係自己用來磨大麻方便抽大麻使用 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應僅供己施用之工具,則不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亦未經公訴人聲 請宣告沒收,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林佳勳、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暨包裝袋 (驗前淨重18.66公克、毛重20.75公克) 1包 2 蘋果牌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真空機 1部 4 密封袋 2批 5 磅秤 2部

2024-11-05

PCDM-113-訴緝-21-2024110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80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相約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 橋店唱歌,竟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之推拒, 在包廂內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A女嘴及臉頰,伸進A女內衣裡 撫摸其胸部,再將A女褲裙及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帳,甲○○立即擋住A女,迨服務 人員離開後,甲○○即帶A女至包廂廁所內,接續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方式,強制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 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A女男友吳 英志於警詢時證述、友人林憶如、劉竛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錢櫃板橋店消 費點數紀錄、班表、消費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英志 、林憶如、劉竛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 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不公 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87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擁抱、親吻告訴人 、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 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錢櫃板橋店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 帳之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 無限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 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本應予非難,衡酌 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旋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7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尚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深表歉意(本院卷第124頁),又無前科, 並全盤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衡酌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認若 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被告有意 進一步交往,卻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竟強制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實為不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深表歉 意,而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無前科,職業「工程師」,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 、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侵訴-8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編號1、2業經裁定有 期徒刑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2罪為持有毒品 犯行,該等犯罪動機、手段雖然相仿,惟此等犯罪並無反覆 實施傾向,至另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與前開犯行之犯罪類 型、動機迥異,均無重複非難之虞,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 其仍一再觸法,對刑罰反應相對薄弱,自不宜過度裁減其責 ,並參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要與前揭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無違,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PCDM-113-聲-378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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