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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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楊明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 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交付光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後,將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 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即應 在113年12月23日前(原應於12月22日屆滿,而12月22日為 星期日,故以12月23日為屆滿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 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書狀收件章戳記可考,業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聲-1142-2025010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附民-727-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 號、第2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罪刑, 且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1月22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交予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 第229頁)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 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與本院 之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原應於1 2月14日屆滿,而12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2月1 6日為屆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 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 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 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 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 ,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 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 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 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 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 準,本件被告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 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283-20250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 號、第2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罪刑, 且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1月22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交予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 第229頁)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 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與本院 之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原應於1 2月14日屆滿,而12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2月1 6日為屆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 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 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 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 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 ,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 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 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 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 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 準,本件被告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 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282-2025010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梁孟庭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附民-650-20250108-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邵 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邵(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 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 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必要具體說明 。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主 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說明,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 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 2月2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檢察 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 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認其行為對被害人顏瑞南(下稱 顏瑞南)尚未致生危害,一時短慮,為本案犯行,確有不當 ,惟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 顏瑞南所受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且被告積 極與顏瑞南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損失,顏瑞南亦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 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 輕。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且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 。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 點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299巷巷口處時,因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瑞南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作左 轉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因此人車倒 地。依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人車倒地,碰撞前 該處並無車輛擁擠狀態,碰撞後顏瑞南人車倒地,被告機車 亦倒地,之後被告站立,扶起機車,被告騎車迴轉駛離等情 ,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 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並未查看顏瑞南之傷勢,隨即自地上起身並扶起自己的機車 ,騎車迴轉駛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注 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可採。次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 相關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即聯繫車主,車主供稱 當時駕駛人係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遂由該分局復興派出所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全案始告偵破等情,有永康分局113年1 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97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到以後,我們雙方機 車都倒地,我就在心裡想,是他的錯,而且我沒有受傷,因 此我也覺得他沒有受傷,我就把我的機車扶起來,然後直接 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 :(問: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 (問:如果沒要逃逸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因為我覺 得當下不是我的問題,且我人沒受傷,我連擦傷都沒有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坦承本 案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認罪(原審卷第37頁),犯後起 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 良好。再者,被告先前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亦不能 認為輕微。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顏瑞南人車倒地,極可 能因此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 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起身騎車逃離現場,而顏瑞南亦因本 件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勢非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 ),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顏瑞南上開傷勢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故被告之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惟查,顏瑞南本案所受傷勢如屬無自救力 之重大傷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而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及辯護人以顏瑞 南所受傷勢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 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綜合 上情,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顏瑞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顏瑞南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亦無調解意願,且不提 告過失傷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顏瑞南配偶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8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雖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尚 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與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 ,且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8年7月16日,當時(即110年5月 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亦與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 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顏瑞南本案碰撞事故所受傷害 ,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 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被告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 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 顏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顯見被告已與顏瑞南和解, 顏瑞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 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顏瑞南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 、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 難。再斟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素行不佳,亦未能於前案取得教訓,再其警詢、偵查否認 犯行,待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期間表 達願意彌補顏瑞南並提出1萬元賠償,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顏瑞南(原判決誤載為劉坤輝)家屬意見,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然依本案之情狀,實難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妥適等語。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載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顏 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被告犯後態度,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之身體病痛等情,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 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116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 】

2025-01-08

TNHM-113-原交上訴-1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裁 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0月 7日送達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0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抗告人配偶鄧秋露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原 審卷第383頁)、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第441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即已合法送達。又本件 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3年10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 其上蓋有原審之收狀章)可查,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抗-9-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爵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8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 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 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 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 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 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 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 度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 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 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余宗亮之證詞,佐以卷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 結書、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余振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108年度訴 字第34號判決書、聲請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卷證資料、 臺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7、1708號事件影卷暨遺產清 冊、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民事執行 處函、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事件影卷、106年度補字第8 68號卷第13至19頁、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 錄、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暨勘驗 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⒉復就聲請人與余宗亮間曾因另案民事或刑事案件涉訟而為相 關當事人,聲請人因此取得或使用余宗亮之證件、委任狀之 始末及時序,乃認定聲請人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間,至少 2次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 狀)等旨。  ⒊又說明如何認定106年間證人張秀鑾聲請臺南地院對聲請人財 產強制執行時,在未獲得余宗亮授權下,於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偽刻之余宗亮印章蓋用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項私文書上,並提出於法院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確性之理由綦 詳。  ⒋再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亦即辯稱已獲余宗亮之授權 ,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及針對余宗亮就知悉其父親死亡之時間、交付空白授權委 任狀之原因、與聲請人交惡之證述,前後之供述不一等情, 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余宗亮證稱簽立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約10 年前,用途為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用,該民事事件已於91年間確定。 而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委任狀(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對照 流水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 並非如余宗亮所稱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 。又依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撥付貸款是匯入余宗亮所有帳戶,聲請 人要使用上開貸款,一定要自余宗亮帳戶提領,既然聲請人 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可證余宗亮之證 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余宗亮於偵查時之證述,余宗亮簽發系爭民事委任狀 予聲請人不僅1次,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 約略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 死亡(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 新身分證時間。復次,聲請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 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經臺南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余宗亮於該案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聲請人在我離家前跟我借過證 件,好幾十年,快二十年了,那時候家裡有我跟我弟弟共同 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打官司,因為買賣糾紛,因為我 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2分之1是我,因為我離家,所以我要 寫委任書,甚至把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後如果怎樣…;那 個時候還有一次身分證在變更的時候,我…就那一次;(檢 察官:打官司的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 余爵宏)是等語,是余宗亮所稱第2次交付委任狀一事,時 間點即在其交付身分證予聲請人,嗣遭聲請人冒名使用於逃 漏稅捐期間,即99年至100年間。又聲請人雖以處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理由,2度向余 宗亮取得其簽名之系爭民事委任狀,而該案民事訴訟雖於92 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98年至100年間已無訴訟程序進行;然余宗亮於 第2次簽發空白授權委任狀時,已經離家,且余宗亮於離家 後,對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度即無從知悉,均委由聲請人處理 ;是以,不動產民事訴訟雖於9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而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 訟程序均由聲請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 余宗亮證稱,聲請人第2次仍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余宗亮第二次取得簽名之 空白民事委任狀,即屬有據。依上可知,聲請人取得系爭民 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甚明。  ⑵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民事委任狀,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 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並非如余宗亮所稱係在與建 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 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證人余宗亮係證稱:交付系爭 民事委任狀之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約略 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死亡 (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新身 分證時間等語,並非證述係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 91年間),且依證人余宗亮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聲 請人取得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 年,已如前述,故余宗亮就本案重要情節並無何證述不一之 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⑶證人余宗亮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99年間聲請人用我的 名字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借款新臺幣30萬元,說他要用。我 跟聲請人在農會借款之後,關係就不好,當時因為是兄弟, 給他先急用等語,是證人余宗亮於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之前 ,兩人關係早有嫌隙,並非因聲請人是否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而交惡;又聲請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是否獲得余宗 亮授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余宗亮就是否授權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乙節,證述未曾反覆。從而,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 清償貸款本息,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 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當屬無據。  ⒉關於張秀鑾之證詞,僅係作為佐證聲請人坦認之不爭執事實 之證據,亦即:⑴余宗亮與張秀鑾間,因給付借款案件,經 張秀鑾以債權人名義對債務人即余宗亮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 9日由該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張秀鑾到場,對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執行查封。⑵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 以余宗亮為原告、張秀鑾為被告,向臺南地院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查封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由余宗亮與被告公同共有, 請求撤銷查封,由該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受 理等情。又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棄繼承及是否曾因 誣告經判決確定,均與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聲請人主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另案誣告 聲請人遭判刑確定,故張秀鑾之指述有誣陷聲請人的高度可 能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聲再-138-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翔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翔前代理旺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昌營造,法定代理 人為林金龍)與乙○○代理之「樂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光 漢幼兒園,負責人為乙○○之子甲○○,該幼兒園於案發時尚無 門牌,位於臺南市○○區○○路與○○二路口,下稱光漢幼兒園) 」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光漢幼兒園相關工程。林意翔不滿 業主即光漢幼兒園於工程期間迭有拖欠工程款情事,乃於民 國111年9月7日3時7分許,飲酒後與不知情之方泓瑋、洪健 倫(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光漢幼兒園, 林意翔見該處建築物內外均陸續裝上監視器等機電設備,然 其尚有前揭巨額工程款未獲給付,一時情緒憤慨,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拆取或破壞該處建築物內外監視器鏡頭30支、 主機1部、4G WIFI機1臺及網路線2箱(長度305米)等財物 (上開財物據乙○○表示共價值新臺幣約9萬500元),致令不 堪用並隨意丟棄後,離開現場。同日上午10時許,甲○○至現 場發現其等甫委託廠商裝妥之監視器、鏡頭等物遭拔取破壞 ,委由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林意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2 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 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泓瑋、洪健倫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偵卷第88頁至第59頁 )、證人藍宏仁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報告1份(含 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警製本 案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1份、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1份、協議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各1份、被告所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所為毀損 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 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 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事後已依法院判決賠償,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本 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略 以:㈠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 義原則;㈡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鏡頭、主機等物,經監 視器廠商即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監視器之IP,發現該 監視器竟使用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大亮鍋 燒意麵」店內,何以遭破壞之監視器仍能在他處正常運作, 顯然該物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在毀損後隨意丟棄,則被告非 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㈢本案監視器等物原是裝設在光漢幼 兒園教室內、走廊等處,被告若無進入幼兒園內,如何破壞 本案監視器等物,且監視器主機、4G WIFI機及網路線均暫 時存放在消防間內,該處是一門窗上鎖之密閉空間,被告若 非強行進入,難以毀損或竊取上開物品,則被告之行為自已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院經核原判決之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況告訴人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已獲得填補,應無須再加重被告之刑度。    ㈡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雖有提出2張監視器照片(見請上卷第9頁 ),然單憑此2張監視器照片,並無從確認其拍攝之時間、 地點?是否確係原安裝於光漢幼兒園之監視器?與本案之關 聯性為何?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  ㈢又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惟本案並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就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理。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NHM-113-上易-66-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嘉純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 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 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 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 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茲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荷園(下稱被上訴人)被訴傷 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惟依上訴人即原告許嘉純(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貳、載明「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賜如訴之聲明所載,又本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條但書聲請鈞院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實感德便,至為感禱。」(見 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乃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 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 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附民上-1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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