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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7至8行所載「自109年5月 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更正為「於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 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㈡補充「被告周栢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 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 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 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未滿 。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 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陳 音如借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 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前有毀損、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二手車買賣、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 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第290號 第291號   被   告 周栢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栢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址,將其向 不知情之陳音如(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 陳音如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下稱 「小陳」),供「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 揭帳戶,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其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裕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栢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取得另案被告陳音如所交付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另將之轉交予「小陳」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音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經營網拍生意及線上遊戲為由,向其借用上揭帳戶資料,其後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栢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案號 1 徐裕傑 (有)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9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老爸有錢」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為「趙爸」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徐裕傑聯繫,虛偽招攬徐裕傑儲值「星翊」博弈網站而賭博,致徐裕傑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晚間7時4分許,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徐裕傑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3萬元 5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徐裕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等案 2 焦念雯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6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承恩」之探探交友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巴菲特」「NiNi」「交易所」等LINE帳號與焦念雯聯繫,假以投資名義,虛偽招攬焦念雯儲值網址「http://gd.finmaxin.com/」之投資網站,致焦念雯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焦念雯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1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焦念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等案 3 林淑娟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4月24日起,透過暱稱為「顆顆」「總指導 慈」「周菲亞 FiYa」等LINE帳號與林淑娟聯繫,虛偽招攬林淑娟經由某投資網站投資證券,致林淑娟誤信為真,自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林淑娟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知被騙。 2萬9,985元 3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林淑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林淑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左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4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等案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1-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28 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 銀行113年10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1123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 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 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 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 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 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 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前有違反護 照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曾從事送貨物流及傢俱行之受雇員工、與配偶同住、 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 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 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7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埔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取 得借款機會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孫啟鎮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冠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啟鎮、吳景昱、鍾秀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之觀念,也有聽過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但他利用我急於用錢的狀態取信於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孫啟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孫啟鎮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啟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吳景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景昱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景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鍾秀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秀苹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秀苹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孫啟鎮(告訴人) 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孫啟鎮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測試銀行云云 112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4萬9,987元 2 吳景昱(告訴人) 於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吳景昱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認證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22時13分許 4萬9,981元 3 鍾秀苹(告訴人) 於112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鍾秀苹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7月21日0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21日0時40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21日0時47分許 2萬0,017元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9-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詠慶係柯宇哲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12年7月6 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工地,因細故而生口 角爭執,黃詠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柯宇哲之頭部 ,致柯宇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黃詠慶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宇哲證述。  ㈢證人鄒騰彬證述。  ㈣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核被告黃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 持物品佯裝要毆打被告而引起,及本件告訴人傷勢輕微;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及其雖稱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讓告訴人疲於奔波,難 認被告有調解之意願;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於工地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HDM-113-簡-1965-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聰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 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告訴人張雅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 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上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 「蔡敏雄」印文1枚、署名「王家祥」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 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 家祥)」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雖 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惟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另涉此項罪名,故尚難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張雅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已報警處理並無 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詐取250萬元 財產損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食品加工、輕鋼架工作,月收約2至3萬 元,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王家 祥」印章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 」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 「王家祥」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蔡敏雄」等印文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 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物,爰均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王家祥」1枚(見偵卷第28頁) 2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家祥)」1張 (見偵卷第52頁) 3 識別證皮套1個 (空白) 4 偽刻之印章(王家祥)1枚 (空白) 5 印泥1個 (空白) 6 黑色OPPO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7 藍芽耳機1副 (空白) 8 紫色APPL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9 高鐵票3張 (空白) 10 發票4張 (空白) 11 計程車叫車單1張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陳文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佩(聰」)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 」、「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聰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19日9時17分前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使張雅慈 加入群組「鼎元國際」,進而下載「鼎元國際」投資APP, 佯稱儲值參與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慈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6月19日9時17分許至113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間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7次,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文聰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張雅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 行動,假意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6日10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交付投資 款250萬元,陳文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 與張雅慈會面,並向張雅慈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有「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 、「王家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假以其確係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之業務員,復 於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 「王家祥」之署押(該憑證並已蓋用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大小章印文、圓戳章印文), 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鼎元公司業已收受張雅慈繳納投資款250 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張雅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 雅慈、鼎元公司及「王家祥」,陳文聰於收取款項之際,為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識別證皮套1 個、印章1個、印泥1個、餌鈔1批(已發還張雅慈)、現金1 ,000元(已發還張雅慈)、高鐵票3張、發票4張、計程車叫 車單1張、行動電話2支、藍牙耳機1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雅慈面交現金,伊有配戴印製假名「王家祥」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敏雄」之印文、「王家祥」之署押,為其偽造「鼎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識別證、識別證皮套、印章、印泥、行動電話、藍牙耳 機、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2024-10-22

SCDM-113-金訴-691-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一再要求甲女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向甲女當時任職之群義房屋檢舉甲女等理由,威脅甲女見面、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於111年7月24日下午某時,約甲女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一再出示其置放在手機背面之保險套,威脅、暗示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是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否則就要對甲女不利或繼續騷擾之。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無意願與其連繫之甲女反覆及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甲女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4日有約甲女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惟否認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或暗示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院勘驗甲女提出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與其見面談話內容錄 音檔所示,被告一直要甲女可以選擇給付2萬元或者那個, 甲女表示那個是什麼?對話中被告曾對甲女表示伊都拿給甲 女看過,甲女怎麼一直問他要什麼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否認伊於111年7月24日有拿保險套給甲 女看乙節,顯不足採。又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因被告拿保險套之舉及提出要伊陪被告回家,因此伊才聯 想被告那個的意思是指性愛,且被告承認於4、5月在甲女住 處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等情,足見甲女證述被告要甲女賠償 2萬元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騷擾甲女等情,應為可信。  ⑵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5月起,每隔一段時間,就以LINE或手機簡訊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女,跟被害人甲女聯絡等情;再參酌被告自承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等行為,足認被告乙○○所為,均係為引起告訴人甲女注意,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均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舉各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  ⒉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行為與文字均違反其意願,讓其感到畏懼等語  ⒊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均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並使告訴人甲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均屬 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甲女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甲女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一再要求甲女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向甲女當時任職之群義房屋檢舉甲女等理由,威脅甲女見面、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並於於111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某處,先以監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女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女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以此方式接近甲女經常出入之場所。因認被告乙○○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否認其於111年9月24日並未跟蹤甲女,其行車方向與甲女是反方向,是在彰化縣秀水鄉遇到甲女,甲女從對面車道跑過來等語。經查;本院調取被告騎乘機車MRL-3775號及告訴人甲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車牌行車軌跡,發現被告出發時間,行車方向皆與告訴人甲女行車方向不同,即逃難以認定被告有跟蹤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辯稱;111年9月24日並未跟蹤告訴中甲女乙情,應為可採,且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就被告乙○○被訴違反跟蹤騷擾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跟蹤騷擾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0-21

CHDM-111-易-1120-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鈺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飲酒後情緒失控,竟持酒瓶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翁鈺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忠與關雅惠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8時39 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5「玟玟的店」KTV包廂內 飲酒後,因不明原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酒瓶毆打關雅惠之頭部數下,致關雅惠受有腦震盪、左 頭皮擦傷、左臉擦傷及左眼內側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嗣 因關雅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翁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關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KTV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關雅惠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持 酒瓶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 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酒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66-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真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8828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真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經上 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陸續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 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母親呂美彥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居所3樓開始栽種大麻。蕭真悟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 發芽成長為幼苗,並使用生長帳棚、生長燈、溫濕度計、PH 值檢測計、土壤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 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嗣蕭真悟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開花後,其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 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二、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巷00號其居所頂樓,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與其配 偶甲○○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4 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真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見113年度偵字第6 298號卷(下稱第6298號卷)第113至117、277至280頁】、呂 美彥(見第6298號卷第127至130、131至134、282、283頁)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 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被告購買栽種大麻器 具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11 至15頁)、本院搜索票(見第6298號卷第33至35、47至49頁) 、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37至43、51 至61、6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096,真實姓名:甲○○ )、證人甲○○與證人呂美彥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大麻植株照片(自被告手機相簿內擷取)、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4月22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 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以上 見第6298號卷第121、123、135、136、329、330、455、4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 1300247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96)(以上見本院卷第75、215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10、11、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 已將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剪取、放置使之 乾燥,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其所種植 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 公克之大麻,且證人甲○○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 與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將熟成開花之 大麻植株剪下使之乾燥,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因轉讓禁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 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於110年10月間失去聽力,且 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其長期有失眠 問題,原本係服用精神藥物助眠,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 ,後為舒緩本身之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 乃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被告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 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 大麻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大麻之情 形,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取鉅 利之製毒者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 廖○志(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 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 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因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 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8月19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 4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堪認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 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 轉讓大麻香菸供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轉讓與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早餐店餐車,有1個未成 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患有雙側聽障、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 性黃斑部囊狀退化、共濟失調、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視神經乳頭水腫、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及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栽種,並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 8號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全 數進行發芽試驗,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發現不 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 卷第457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鑑定用罄 ,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種子3顆 2 研磨器1個 3 塑膠罐(含大麻殘渣)1個 4 密封罐1個 5 大麻殘渣袋1個 6 吸食器2個 7 魔帶1個 8 掛勾1盒 9 開根粉1包 10 培養土1包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12 捲菸紙1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1包 2 大麻葉1包 3 生長帳棚1組 4 生長燈3組 5 盆栽2個 6 底盤2個 7 水盆1個 8 燒杯4個 9 墊高架1個 10 定時開關1個 11 溫濕度計1個 12 PH值檢測計2個 13 土壤檢測計1個 14 滴管1個 15 魔帶1組 16 剪刀2支 17 束帶1包 18 培養土1包 19 驅蟲液1罐 20 尼龍網格1組 21 發泡煉石1包 22 電子磅秤1個 23 夾子1個 24 掛勾2個 25 開根液1罐 26 液態肥料10罐 27 固態肥料3包 28 花寶1號1盒 29 花寶3號1盒 30 便利肥1罐 31 風扇1個 32 延長線2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蕭真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蕭真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73-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乙○○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 。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之印文) ,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及「融貫 投資」,並向甲○○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均為新臺幣 )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至於同案 其餘被告丙○○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8 、307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 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二 第302-303頁),並有甲○○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 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甲○○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共 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甲○○收取 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分 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揭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關 之甲○○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起訴 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起訴 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部分 」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此向 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只 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至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實 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無 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甲○○收受,並經甲○○提供警方進行 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會對 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4-10-15

SCDM-113-金訴-401-20241015-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周柏劭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清豪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加入而參與含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刂」、「老白不喝酒G.E.D」,及通訊軟體L INE暱稱「何丞唐」、「林曉霞」、「英倫營業員NO.32」在 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林清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前於112 年3月27日起,該詐欺集團之「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即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在影音網站Yout ube上對公眾散布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之假訊息廣告影片, 致林靜宜瀏覽該廣告與其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誤信 依指示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可有獲利,遂下載該詐欺集 團設計製作之投資APP,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年 5月23日至113年6月19日上午多次以網路轉帳或面交之方式 ,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元給上開詐欺 集團(以上詐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警另行偵辦), 惟因林靜宜於113年6月19日上午交款後心生疑懼,遂向警方 諮詢而知遭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方知悉後,仍繼續與求林靜宜約定於 113年6月19日晚間出面交付「投資尾款」200萬元,林靜宜 遂配合警方佯裝答應。而林清豪則與上開詐欺集團諸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 刂」及「老白不喝酒G.E.D」之指示,由林清豪著手持事先 印有林清豪相片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倫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宏欽,部門:外務部,職務 :經辦人)及偽造「英倫公司」經辦人「黃宏欽」名義之收 據1張(收據金額:20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管理室與林靜宜會面 ,向林靜宜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事先偽造之英 倫公司收據交付林靜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公司」 及「黃宏欽」,而林靜宜則配合警方將事先準備、內含真鈔 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之紙袋提示予林清豪,惟於林清豪 打開紙袋檢查時,旋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上開詐欺集團欲藉此詐取林靜宜200萬元及 以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以洗錢之目的均因而未遂。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清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3- 124、187、201頁),並經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 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111-11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認領保 管單、被告扣案工作機內與「🦋刂」、「老白不喝酒G.E.D 」之訊息紀錄、林靜宜之相關報告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車手先 後所交付之「收據」及詐欺集團設計製作之假投資APP頁面 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26、27-83、91-9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惟立法 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為 立法前所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林靜宜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故被告與「🦋刂」、「老白不喝酒G.E.D」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含「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等)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原係可能造 成林靜宜之200萬元財產法益損害、雖終究尚未造成林靜宜 之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之風險仍屬甚高、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 承犯罪而合於案發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精神、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於案發時既已交付林靜宜而非屬於被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被告實際取得,且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林靜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物聲請扣案物發還部分 ,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敘明審酌後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024-10-11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育家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可賺取報酬後,蔡育家即與綽號「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偽稱為「吳淡 如助理老師林淑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如蘭,接續向胡如蘭 佯稱:其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飆股擒交流群」投資理財群組 及下載「晶禧」App後,把錢交給外派人員,即可以投資股票買 賣賺錢云云,致胡如蘭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停車場,以面交方 式交付投資款。嗣蔡育家即依綽號「帥哥」之指示,佯稱係「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前去上開約定處所向胡如蘭收 款,胡如蘭不疑有他,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 蔡育家。蔡育家並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胡如蘭無法提領投資款 項,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㈣告訴人胡如蘭之存摺影本。  ㈤手機畫面截圖。  ㈥被告蔡育家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個,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案 件),及該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㈦被告蔡育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家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同住,平時跟親戚做 工,做沒有多久就入監執行,所賺取之收入用於自己生活開 銷,沒有跟父母拿錢,每月要支付15,000元償還信用貸款還 有補貼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獲利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第26頁、 第136頁、本院卷第133頁),該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胡如蘭於112年5月 2日交付予被告之14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胡如蘭交付予被告 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訴-6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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