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28
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
銀行113年10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1123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
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
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
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
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
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
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前有違反護
照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曾從事送貨物流及傢俱行之受雇員工、與配偶同住、
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
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
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7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埔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取
得借款機會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孫啟鎮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冠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啟鎮、吳景昱、鍾秀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之觀念,也有聽過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但他利用我急於用錢的狀態取信於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孫啟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孫啟鎮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啟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吳景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景昱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景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鍾秀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秀苹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秀苹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孫啟鎮(告訴人) 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孫啟鎮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測試銀行云云 112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4萬9,987元 2 吳景昱(告訴人) 於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吳景昱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認證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22時13分許 4萬9,981元 3 鍾秀苹(告訴人) 於112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鍾秀苹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7月21日0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21日0時40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21日0時47分許 2萬0,017元
SCDM-113-金簡-12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