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及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丁○○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對被害人甲○○恐嚇部分,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乙○
○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
人丙○○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以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
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入住居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惟
犯罪事實欄已說明被害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少年,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被害人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又無視保護令內容(不得對丙○○、甲○○、乙○○實施身體、
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動輒對告訴人、被
害人恐嚇危害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屬配偶、父子、同居家
庭成員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對於被害人持刀恐
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31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曾有同居關係,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則為丁○○與丙○○之子,丁○○與丙○○、甲○○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
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
、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等內容為
丁○○於112年3月19日即已知悉。詎丁○○竟於113年2月8日7時
27分許,在丙○○所有之臺南市○○區○○00號之9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將椅子高舉過頭
,作勢砸向甲○○,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丁○○於113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菜刀對丙○○、甲○○揮舞叫囂,使其等心生畏懼。丁○○
復於113年4月4日16時15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刀對丙○○之子乙○○叫囂,使乙○○心生畏懼。
三、丙○○於上開衝突後,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經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甲○○及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等內容為丁○○於113年4月
23日即已知悉。詎丁○○竟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22分許,基
於侵入住居、恐嚇以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
擅自進入本件房屋,並對丙○○、乙○○出言恫稱:「要弄死你
」、「除了把房屋賣掉,永遠跑不掉」、「你們要付出代價
」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
護令。嗣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
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以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一行為犯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2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
侵入住居及恐嚇3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以及犯罪事實二之2次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