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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向博燦 盧信勇 羅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向博燦、盧信勇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雖僅記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點、第七點則有明確記載原告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故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應僅係單純漏未記載「連帶」2字。況原告已於民國113年 10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之(本院卷87頁),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博燦、羅逸勝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由被告向博燦以20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訴外人向奕嘉交給被告羅逸勝,再由被告羅逸勝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盧信勇與訴外人「施忠良」亦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被告盧信勇即 依「施忠良」之指示,負責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被告盧信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復再從一銀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方惠馨Kimm y」、「孫耀龍」等名義,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學習投資股票,可代為操作股票賺錢獲取高額利益,要原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日多次 匯款,其中於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在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匯款25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盧信勇並依「施忠良」 之指示分層轉匯一銀帳戶、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3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逸勝辯稱: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收購簿子要供作博奕使 用,因為當時被告向博燦說他沒錢,所以就問他有沒有興趣 ,而後來確實有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但拿 到後,聽到有人說這是詐騙,因此當天就到被告向博燦水上 的家裡,將帳戶資料交還被告向博燦的哥哥。不知道中信帳 戶最後為什麼會被拿來當詐欺工具。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也以111年度偵 字第9206號對被告羅逸勝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與被告羅逸 勝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上揭與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有關之侵權事實,有卷 附之原告警詢筆錄、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 告向博燦、盧信勇於其他刑事案件中所為之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卷二1至3頁、16頁、80頁、99至134頁),且被告向博 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 向博燦、盧信勇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 堪以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向博燦、盧信 勇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 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 匯入款項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羅逸勝部分:  ⒈被告向博燦固在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2月31日有將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交給被告羅逸勝,沒想到被告羅逸勝會拿去做詐欺犯 罪等語(本院卷二105頁、110頁),並提出與被告羅逸勝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32至37頁),惟上開截圖之對話 日期僅自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而被告羅逸勝亦 不否認該對話內容,坦承確曾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上開資料, 但辯稱後來發現是詐騙,所以當天就已交還等語(本院卷一 90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羅逸勝 於110年12月31日曾向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 針對被告羅逸勝所為之上揭辯解,則無從藉由上開對話紀錄 證明真偽,而被告向博燦、羅逸勝相互間之供詞,亦相互歧 異,可否僅憑被告向博燦之說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 之認定,尚非無疑。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羅逸勝拿取被告向 博燦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工 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從中信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間並無任何交 易紀錄,且餘額為0元,直至111年1月17日才開始有異常之 存提款紀錄(本件原告也是於111年1月17日將250萬元匯入 中信帳戶)(本院卷二16頁)。是以,從被告向博燦所稱交 付帳戶資料之日期110年12月31日,到該帳戶實際被拿來當 詐欺工具之日期111年1月17日,中間相隔16日,則循被告羅 逸勝所為之辯詞,其若於110年12月31日將中信帳戶相關資 料交還被告向博燦,被告向博燦在這段期間再另循管道交付 帳戶資料給他人,以獲取不法報酬,亦非無可能。  ⒊此外,被告羅逸勝涉及交付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刑事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卷附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95 至101頁),由此益徵被告羅逸勝所為其最後未將中信帳戶 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之辯解,並非顯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羅逸勝向被告向博燦收取中信帳戶相關 資料後,轉交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原告之工具此節,應認其 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博燦、 盧信勇給付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向博燦、盧 信勇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393-2024111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13日晚 上8時許,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0○0號住處,持塑膠椅丟 伊,並以拳頭毆、腳踢伊,致伊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耳後破 皮、左肩部瘀青、左後背瘀青、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下稱侵 權事實1)。又被告另於111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6日間, 無故持伊所使用之Redmi廠牌手機,冒用伊之名義,透過該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向伊友人即訴外人林韋恩騙取伊私 密照片(即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7頁,下稱 侵權事實2),並將該照片傳送給伊姊即訴外人李○紅(真實 姓名詳卷)。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隱私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稱:伊並無於111年4月13日在伊住處毆打原告之行為 ,且亦未傳送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予李○紅,伊僅係以伊手 機翻拍林韋恩社群媒體之照片,並將該照片傳送予李○紅, 用以詢問其林韋恩係何人。又伊係聽聞原告手機有傳送訊息 之聲音,見係林韋恩傳送訊息予原告,基於伊當時係原告之 男友,才持原告之手機並以原告之名義向林韋恩傳送訊息, 藉以向其套話,林韋恩自稱有原告之私密照片,並將私密照 片傳送至原告之手機,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事實1、2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事實1、2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 陳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 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因犯傷害罪及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之事實,有 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 伊並無毆打原告,亦無傳送原告私密照片予李○紅云云,惟 系爭侵權事實1,原告已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認原告所述時 序尚屬合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認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原告之 傷勢或其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又系爭侵權事實2,被告業於 系爭刑案中為全部認罪(見系爭刑案卷第87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07至209 頁),而被告就其抗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隱私權之事實,尚可採信。據此,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加以核定。經查,原告係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營造業 之工地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3,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 就讀高中之兒子(17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只有1台機 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綁鋼筋,有固定工班,每月收 入5 、6 萬元,要扶養1 個未成年兒子(5 歲)及母親,名 下無不動產,只有1台汽車,111年申報所得為103萬5,816元 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 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13

PTDV-113-原訴-18-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淽芸(原名:林冠妘)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 率遞減法。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上訴人主張可請求之零件 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3,776元,加計工資619,457元 後,上訴人應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823,233元。原審判決 係以「淨利率」而非「毛利率」計算上訴人營業損失。惟「 毛利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成本」係指與營 業收入有直接關聯之支出,如原證五所列車輛之油耗、ETC 費用等,此部分之費用,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損壞而未繼續支出,故 計算營業利潤時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並無意見。然「淨利率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所謂「營業費用」 係指與營業收入間接相關之支出,如廠房租金、辦公室人員 成本、貸款利息成本以及稅費等,故「營業費用」為一持續 性支出,與系爭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任何關聯,自毋庸扣除 ,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平。承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6,575,063元(計算式:2,823,233+3,751,830=6,575, 063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3,031,67 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計算式:6,5 75,063-3,031,672=3,543,391元;其中車損修復費用應再給 付588,723元,營業損失應再給付2,954,668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贊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有爭 執部分,應該用淨利率來計算比較合理,因為上訴人車子發 生意外應該會有其他車子可以承擔該發生事故車輛的業務, 把全部都算進去不合理。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3.2 公里北側向内側車道時,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停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 程緩撞車)後,後方由訴外人徐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變換車道仍閃避不及,再撞擊系爭小客 車,適訴外人曾國榮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 ,為閃避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曳引車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 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工程車),致系爭曳 引車受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曳引車行車執照為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⒉依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擊工程緩撞車 後衍生連環事故,並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系爭曳引車既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就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範圍的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⒈物損折舊方法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 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 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 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 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 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零件修復之折舊,應按平均法計算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云云,雖非無見,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 ,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5日 時,使用期間已逾11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 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 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 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 ,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 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 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汽車之交通設備,因 其使用年限較長,依一般社會觀念,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 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 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曳引車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時 間已逾11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法, 應屬適當,故原審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 曳引車之零件費用為1,615,053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 7頁即簡上字卷第51頁),並無失允。   ⑶循上,上訴人可以請求的零件部分的修復費用1,615,053元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19,457元,其得請求系爭曳引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34,510元(計算 式:1,615,053+619,457=2,234,5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據。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588,723元,並無依據,應予駁 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 號民事裁判)。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受傷無法工作 或營利法人因此有營業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 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 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又關於 營業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涉及現 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害賠償範圍 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 認定問題。進言之,營業損失之認定,既為所失利益,本 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在單一或複 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外,仍依因 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 ,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害賠償法之 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屬於損害賠 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能有導致被 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此同前述「被害人 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原理)。   ⑵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 日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不爭執,但 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營業損失,對上訴人 較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淨利率計算較合理(簡 上字卷第68-69頁)。是兩造此部分爭點在於,就上訴人之 營業損失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即百分45)或以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之(關於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資料可參:新簡字卷第349頁)?    ①財政部所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於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 調查時,係依營利事業提示之帳簿文據核實按營業收入 淨額減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為營業淨利,營業淨利於加 計非營業收益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後之餘額為純益額。依 此,毛利率係指營業毛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費用 率係指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淨利率係指營 業淨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有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訂定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之目的, 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怠於依所得稅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或於調查過程未依 限提示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時,可作為核定該 營利事業之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及純益額之依據。該等 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每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核定資料,於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修正訂 定後,報財政備查。因此,財政部所製頒的各營利事業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 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 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 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 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 認之計算基準。    ②依上可知,毛利率係成本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所得的 比率,營業損失既為一種期待權性質的預期利益,營業 人之成本支出乃是營業事業之可預期費用而造成的資本 積極減少,不論營業情形受何條件影響,均屬常態存在 的支出,否則營業人即難以此為本而開展其營業之進行 ,是以,若將成本算入營業損失,即會自造成營業人原 本之成本支出狀態的風險轉移,將之轉嫁到加害人身上 ,而使營業人即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獲致原本屬於成本 範圍內的利得,顯然不符合前揭損害賠償法的原理。因 此,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 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方與損害賠償 法之意旨相符而合於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上訴人固稱營業費用的支出為一持續性支出,與系爭 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關連,應無庸扣除,否則對上訴人 不公平云云。惟如前述,營業損失之請求若不以淨利計 算,反可能造成被害人得利之情形,有悖於損害填補原 則;且營業利益的概念乃是建立在總資本與成本的整體 基礎而得出的計算結果,而構成收入、營利的主客觀條 件多端,該等條件相互影響,彼此輔成,更因其中的成 本費用在繼續營業狀態具有持續性,對於營業利益的發 生有著不可切割的角色,無從認為與其中任一單一條件 不存在關聯性。是上訴人認為持續性成本與車損無關聯 云云,容屬對於營業利益計算之整體性特質的誤認,並 不可採。    ③據此,就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之認定,應以財政部所訂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始為允妥。 從而,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日 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基礎,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而得797,16 2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6-7頁即簡上字 卷第50-51頁),並無違誤。   ⑶循上,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 損失2,954,668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31,67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如其上訴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3

TNDV-113-簡上-7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嚴美麗(即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鼎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 徐坤堂 徐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 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發公司)為建築地 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執照「108南工造字第 4148號」所示三發夢時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起造人, 系爭建案緊鄰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英豪、羅詩 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怡、官法全 、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㈡被告三發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初施作系爭工程起,每日均自 上午7時至晚間6時施工,且曾施工至凌晨0時,產生高分貝 噪音,經原告以手機APP測量分貝數值,發現日間下午3時許 所測得之噪音高達82分貝,且平均超過73分貝,已嚴重影響 原告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使原告及選定人受有精神上損害 ;被告三發公司亦未依法設置相關防塵布、鋪設鋼板、洗車 台等空污防制措施,致施工所生粉塵空氣污染侵入原告及選 定人所有動產及住處内,影響日常生活與空氣品質甚鉅,致 原告及選定人需定期支出清潔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三 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鍾鼎晟為被告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之執 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發公司雖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然系爭建 案係由訴外人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 擔任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被告三發公司實非侵權行 為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鍾鼎晟就被告三發公 司經營決策之業務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被告三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由京富祥公司擔任系 爭建案之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  ㈡系爭建案緊鄰原告即被選定人、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 英豪、羅詩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 怡、官法全、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㈢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韓心怡、陳詠貞、顏郁芬、 羅詩文、羅黃五妹、陳奕聖、阮英豪、官法全、鄭鈺陵、訴 外人陳永順、邱瑀涵、梁淑雅、李順乾、蔡宗霖曾就系爭建 案所生之損害,於111年7月26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調解,嗣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對被告三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鼎晟之起訴,並與被告三發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南 司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侵權事實」欄 所示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及選定人受大量噪音及粉塵空氣汙 染,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影響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權等非財 產上損害,上述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三發公司 ?  ㈡承上,如是,被告三發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鍾鼎晟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9條與 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製造大量噪音、粉塵,影響 原告及選定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三發 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將系爭建案交由京富祥公司承攬 興建,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三發公司,對於系爭建案施作期間 ,現場之施工方式、防護措施等不負監督、管理責任,故被 告三發公司對其承攬人即京富祥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三發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三發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及清潔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  ㈢原告主張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既非被告三發公司,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鼎晟對於被告三發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既未盡舉 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鍾鼎晟與被告三發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2-訴-9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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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黃定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周立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原告於111年8月1日經被告指稱與訴 外人鍾○○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安撫被告情緒,同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14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但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蓋被告業就其配 偶權被侵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00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與鍾○○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鍾○○清償完 畢,則系爭本票簽交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執 有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基於外遇鍾○○,因而簽交賠償 被告,然事後原告又繼續與鍾○○外遇,被告始提起系爭損害 賠償訴訟,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第19頁系爭裁定),而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書所載, 起因於被告111年9月8日起,與鍾○○約會、聊天、手牽手逛 街、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前往HOTEL房内,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既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原因發生之前,則原告、鍾○○ 或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不法侵權事實,已為賠償,但與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關,原告主張其簽交系爭本票之原 因已消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均難認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執有之系爭本票返還於原 告,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附註 黃定中 111年8月1日 空白 5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12

KSEV-113-雄簡-1720-20241112-1

智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 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設瑞士0000曼諾城邦郡大道00號(ViaCantonale00,0000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理人 朱琦(Monina Zhu)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 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且查被告為我國人 民,其住居所在我國,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 害其商標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訴訟是屬侵權事件,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 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名譽權之行為,依前述規定,本件 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擁有之商標字樣,均經申請註冊並專 用於各式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伊授權或同意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向Facebook社群 軟體暱稱「星星」之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買受仿冒伊商標 之商品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間,在Facebook社群 軟體上直播中陳列、販賣仿冒伊商標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 伊商標權,嗣經警員於108年9月5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0號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標示有伊商標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 伊商標之商品。被告以此方式侵害伊商標權,且導致消費者 物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誤認為真品,對伊在社會上評 價產生負面影響,致伊名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新細明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 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且希望能與原告 和解,但囿於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 略以:被告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陸續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 之成年人(下稱「星星」)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 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中華路住處 內,以其所有之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 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頁(下稱「包達仁」網 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可稽。是被告 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 ,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 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 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 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 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 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 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 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 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 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 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 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 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 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 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 ,其中附表編號1之皮夾預計售價為400至600元,附表編號2 之包包預計售價為300至3,500元,附表編號3之手錶預計售 價為500至2,4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供大抵一致,可以認定,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之售價為300元至3,500元,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 附表所示多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每件1,90 0元計之,原告主張應以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最高單 價之3,500元為零售單價等詞,並不可採。 4、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及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 ,暨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認被告並非具規模之 大型店面,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售價,明顯低於市面上正版商品,堪信一般大眾當能知悉 、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難謂有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尚難 認定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其資力狀況,以及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 有一定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 其有固定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應以前揭零售單價1,900元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 損害,實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 1,900元×50=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 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頁),是被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3年2月29日受催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 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 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規 模不大,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 損害,況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其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MK商標皮夾4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仿冒MK商標包包2件 3 仿冒MK商標手錶1件

2024-11-08

PTDM-113-智附民-3-202411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瀚賓 被上訴 人 邱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從事旅行業而相識,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之臉書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 偷到大吧」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 系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及非法利用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與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但上訴人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賠償之金 額過低,不足以反應事實,亦無法充份彌補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及名譽損害,上訴人甚至需尋求心理治療,且用藥 劑量增加。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曾向上訴人道歉, 完全無悔意,仍持續為侮辱行為,實應嚴懲,況刑案(即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共同被告林和穎經 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命賠償3 萬元,是身為主犯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酌定過 低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不含6萬元之法定利 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其臉書 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偷到大吧」等文 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被 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前揭文字下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刑責, 經本院112簡4642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即應再賠償6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且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公然 於上開時地不實傳述系爭文字及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 足使上訴人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上訴人人格特 質及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及隱私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擔任○○○○○,每月收入約00萬元 ,無資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月收約0到0 萬元,名下有公寓1間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妨害名 譽之內容、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對刑案共同被告林和穎所提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 2號損害賠償訴訟,固經本院判決林和穎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 併法定利息,惟觀林和穎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係於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文字下方之留言區張貼「他(指上訴人)還給羊咩咩 嗆過他混過黑社會」等文字,有判決書可參,足見林和穎並 非贊成附和被上訴人之言詞,而係借用被上訴人留言版面另 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留言,兩者為不同侵權事實,並無主 犯、從犯之別,而法院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須斟酌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受害人之被害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雙方年 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職業與經濟條件等等一切因素, 為綜合性評價,非僅只考量單一因素。從而,上訴人持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所核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低云云,核非可 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就提起上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8

KSDV-113-簡上-182-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1.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2.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斯時被告金鴻 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後述:台灣金 鴻)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下逕稱其姓名謝可語),任期 自110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5日,為謝錫謀與黃吟媚所生 之子,而依謝錫謀提出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配偶 欄為空白,謝錫謀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吟媚 則一度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見卷一第483頁、第304 頁);又,謝可語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將於113年11 月25日屆滿,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113年8月20日竹商字第1130027110號覆函資料在卷可稽(附 於卷二第87頁),是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於卷一原 卷1宗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書狀及陳述,皆是未經合法代理 ,合先說明。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被告廖建發(下逕稱其姓名 廖建發)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公司則不同意 臺灣地區法院為一般管轄,業由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亦即本院為有審判 權及管轄權法院,有該件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憑,不再贅述 (附於卷一第429~436頁);又,本件113年11月8日民事一 審判決書附表,係轉錄自該件113年3月25日裁定之相同附表 (下稱:附表,製作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 妤律師,出處見卷一第324~326頁),次予說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到院日為112年7月31日之民 事起訴狀,其起訴聲明求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 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廖建發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 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6~ 7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及廖建發應連帶給付原 告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一第324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及至本院新開卷 二卷面之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有合法代理,是上開原告所為 之變更,既無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程序上自無不 許之理,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個案情形為:㈠、被告公司係依我 國公司法於107年5月9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見卷一第113、 303頁),董事5人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日, 代表公司負責人廖建發(見卷一第62頁)。㈡、廖建發係國 人,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詳細證號見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0870、10 871、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395~396頁),該件 刑案則係謝可語代表被告公司,對於前董事長廖建發及行政 人員即訴外人顏慧如2人提起刑事告訴。㈢、原告公司為註冊 於大陸地區之台港澳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錫謀,有大陸 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6年7月27日登記營業營照副本 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0頁)。㈣、原告公司代表人謝錫 謀係謝可語之父親,父子倆均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 號且籍設於同戶(見卷一第483頁)。又,廖建發曾於109年 1月14日下午2點假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址為被 告公司設立之初,法人股東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 ,見卷一第65頁),召集被告公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並於 該次會議中討論通過,由被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蘇州榮磬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榮磬公司,亦後述:新榮盤, 似為新榮磬之誤)60%股權案,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 元,各方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分別為:訴外人薩摩亞商ACE Medical Holding Limited(見卷一第195頁,中文名稱:薩 摩亞金鴻公司,亦後述:大陸金鴻)、60%、人民幣600萬元 ;原告公司、30%、人民幣300萬元;訴外人合世醫療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10%、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109年 董事會決議、見卷二第13頁。卷二第233頁、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之一造係大陸公司,自有上述條例之適用。又,民 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參照附 表所列之原告主要證據方法:告證1承諾書+告證2蘇州金鴻 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下 併稱:附錄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 ,下稱:附錄約定書),足見本件屬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五、經查,被告公司持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規劃在中國大陸 市場發展愛思金品牌血糖監測產品及辦理醫療器械產品NMPA 註冊等相關運營事宜(見卷一第371頁),進而對於大陸榮 磬公司從事投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於112年7月27日以經授審字第112560 00750號處以罰鍰(見卷一第442~446頁),原告公司既已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本件就構成案件事實具有涉外因 素,然以原告訴訟主張之內容觀之,為消費借貸、侵權行為 (見卷一第366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對廖建發),核屬私法 案件,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其準據法。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綜參上情,併據兩造在庭一致陳稱,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二第133頁),應認本件當事人 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廖建發:1.否認告證1與告證5其形式為真,相關刑事偽造 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5日函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又,中華 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 號,那件是原告公司、廖建發、訴外人薩摩亞金鴻公司間 借款合同糾紛之民事一審判決(併記載有本金人民幣0000 0000元所謂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業經廖建發提出再 審,案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 沪民申3337號。2.原告公司之所以匯款至大陸榮磬公司, 全案乃原告與大陸榮磬公司,彼等大陸地區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與廖建發或臺灣地區公司,並無關係,倘若原告方 面欲對臺灣方面之自然人或公司,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云 云,那麼應該要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構成要件之成立 ,舉證以實其說。3.原告方面又稱其不諳臺灣地區法令, 並指摘遭到誆騙而為投資,具狀主張無論廖建發或被告公 司都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實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 其投資案就是謝錫謀在主導掌控的,到位的資金也是謝錫 謀在運用,廖建發完全沒有使用到分毫,人事都是聽命於 謝錫謀,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股東裡面就有訴外人台灣大 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而大隱公司是 107年1月17日設立,所以是謝錫謀在臺灣地區先有大隱公 司、再由大隱公司成立組成被告公司即台灣金鴻,謝錫謀 在大陸地區早就有原告公司,至大陸榮磬公司自從以薩摩 亞金鴻公司即大陸金鴻為唯一股東後,均由謝錫謀與其指 派原告公司人員經營大陸榮磬公司,說穿了,謝錫謀只是 將錢從自己的左手,換到自己的右手,游移於兩岸,如此 即不能輕描淡寫地,說成只是違反取締規定而已,本件沒 有借貸合致、沒有侵權事實、對原告公司也沒有損害可言 ,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了避免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 造成社會不安,爰規定應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為之,否 則將受同條例第86條規定之裁罰,因此屬於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所為債之云云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 為亦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1.那個大隱公司是謝總的家族公司,大隱公司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590萬5,625股,是經由大隱公司指 派謝可語及謝可歡2人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謝可語是謝 總的小孩、謝總就是謝錫謀、訴外人謝可歡則是謝總哥哥 的小孩,而廖董廖建發則是謝總的朋友,他們設立公司後 (應指107年4月25日第1屆董事、107年5月9日登記設立) ,是謝總提議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來當被告公司 的監察人。2.關於法官所詢:【卷二第11~17頁就是投資 審議司講到的109年1月14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附件就是系爭109年董事會決 議會議記錄第五點討論事項第一案,其中原告30%股權, 投資金額人民幣300萬元,而且成立後的公司內定的法代 即董事長就是謝錫謀,預定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 持股比例被告書狀提到的金鴻薩摩亞控股公司56%,原告 公司是30%、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10%,榮盤(簡體 字)現有設備以人民幣40萬元作價入股,占10%,而且還 有過渡計畫:西元2019/11/1開始為維持現有榮盤(簡體 字)的運作,原告以借款方式匯入新榮盤(簡體字)新開 立的銀行帳戶,財務由『謝總』控管…,原告公司借給新榮 盤(簡體)運作的資金以後再轉為入股金,程序須在會計 師討論,請問這個『謝總』是謝錫謀、謝可語或謝可歡或誰 ?】,根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的瞭解,講的『謝 總』應該是就謝錫謀。3.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113 年10月11日庭呈的民事委任狀,大章是被告公司、小章是 謝可語(附於卷二第139頁),但是那場109年董事會決議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並不在場,被告公司訴訟代 理人黃欽佩也不知道大隱公司有多少股東,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及理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所 為之主張:    鑑於公司作保之情形,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 作保而生流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明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基此,原告方面主張以:…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乙說,因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即上 開民事特別法之規定,自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3,原告方面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 項對被告2人之主張;及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民事準備㈦狀到院補充以被告公司本身亦有責任之陳述 :   1、鑑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 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 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 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 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 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 地。   2、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記載,根據原告方面陳稱:「被告等 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原告誤信共同投資大陸榮磬公司之計 畫,進而基於將來亦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大陸榮磬公司 之想法,於109年2月2日答應借款予被告公司及廖建發, 並約定款項以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匯款金額 為準、年息6%,違約金為以已收得借款40%,並自109年12 月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卷一第10頁),本件姑且 不論所稱21筆匯款,其正確筆數、金額、資金來源…,縱 使假設均屬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備註:此節未經本院 調查審認。見卷一第442頁,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調查期 間,被告公司說詞反覆…),此亦屬於國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謝錫謀個人,與其他國人相互之間,萌生共同違法投 資之想法,並基於此種想法而衍生之既定規劃,對於原告 公司名下資金,在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之情況下,由謝錫 謀1人指示知情或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辦理挪用於非 具因業務上往來而需流通資金之第三人即大陸榮磬公司。 又,假設苟若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減損, 則其所生損害,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謝錫謀1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借用 人,詳後開第(三)點論述),非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 4條第1項規定或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法理,而對謝錫謀以 外之人,例如:被告公司、廖建發等人,求為賠償。 (三)至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對兩位被告所為之主張;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 依保證法律關係對廖建發所為之主張: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參照起 訴狀第4記載,指人民幣00000000元+人民幣00000000元×4 0%,並以匯率人民幣1元換算新臺幣4.48元,等於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又,其中人民幣00000000元是指所謂109 年3月1日~110年12月31日期間,所謂匯出21筆款項而為借 款本金即附表所稱系爭借款、所謂40%則指違約金(見卷 一第9頁)。又,依原告方面最後陳述:本件訴訟上,原 告還是將重心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 第30頁),但原告方面始終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 法律關係之請求。   2、經本院檢視起訴狀其告證6,該等交易憑證記載付款人為 原告公司、受款人為大陸榮磬公司、用途則記載借款(見 卷一第67~87頁),按照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 於本項主張其證據方法,無非以:①附錄承諾書+②附錄約 定書+③112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自認」陳述 ,其中③乃文書以外之證據方法,係金鴻醫公司董事長特 助兼行銷處長李虹女士(上1人名片附於卷一第131頁), 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27日到庭陳述 之意見,惟當日未據李虹女士提出委任狀(見卷一第123 頁),係於庭後之次(10)月16日,補正民事委任狀正本 1件到院,而該件民事委任狀正本,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 、小章,其中小章部分,並非「謝可語」之簽名或用印, 而係「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29頁)。又,李 虹女士嗣已離職並解除委任(見卷一第423頁、卷二第37 頁),可見李虹非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所為之任何 陳述,對於被告公司而言,皆不生訴訟上之效力。   3、至①+②乃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惟他造以前開情詞,爭執 一部或全部其形式之真正,姑且無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偵查終結,或者中華人民共 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3337號是否定讞 (上開刑事資料,見卷一第207~209頁;上開民事資料, 見卷一第195~203頁、卷二第151~163頁)、有無經過我國 法院認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 4條規定參看),鑑於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 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 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 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 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 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若認該規定僅 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非為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 者,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反之,若明顯悖於公共利益或係有違 善良風俗、一般國民感情與社會期待之類者,自無許其披 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外衣之理。   4、本院綜參附錄承諾書(見卷一第52、54頁)、附錄約定書 (見卷一第66頁)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經授 審字第11256000750號函、113年4月30日經審法字第11320 093460號函(依序見卷一第445~451、441~442頁),及上 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處分函第3頁第4行所載 之律師函,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 於112年2月17日以法瑪北字第1121217001號律師函,曾為 通知:  「主旨:謹代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函告貴司於函至5日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00000000元、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年息6%之約定利息,以及違約金人民幣0000000元,請查照」、「說明:1.本函係依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委任所發。2.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⑴緣,於西元(下同)2020年2月5日台端對本公司的保證承諾,約定由台端擔任台端公司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於2020年1月18日借款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並確認本公司銀行轉帳之借款,均用於台端收購『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礙於台灣法律規定資金未能及時於大陸地區運營使用,是以廖建發先生以個人名義向本公司借款,並由本公司將借款逕匯入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該筆款項實乃台端公司所借,實際上亦為台端公司投資經營所用,惟因台端欲規避台灣地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對台灣地區法人之資金審查相關規定,故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方以個人身分向本公司借款,並承諾保證連帶清償。⑵又,台端公司明知貴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而依…」(下略) (見卷一第89頁,告證7:律師函共2頁、第1頁)    ,與原告起訴狀附告證3: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間之增 資擴股協議,該件協議甲方為「原股東:ACE Medical Ho lding Limited即薩摩亞金鴻公司」、協議乙方為「原告 公司並由謝錫謀擔任法定代表人簽約」、協議丙方為「合 泰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經約定有:    (以上見卷一第58頁、告證3:增資擴股協議、第3頁)    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 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定本條例」;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4項授權訂定。矧本件於大陸地區成立原告公司(見 卷一第250頁),98年(西元2009年)4月27日由黃吟媚出 資認繳人民幣2,100萬元、同日亦由謝可語出資認繳人民 幣900萬元(見卷一第301頁),由謝錫謀經營長達約9年 ,再於107年1月17日在台灣地區成立大隱公司,並由謝錫 謀之子謝可語、謝可語之母親黃吟媚分別擔任董事或董事 長,大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登記黃吟媚 出資額新臺幣2,450萬元、登記謝可歡出資額新臺幣500萬 元、登記謝可語出資額1,500萬元,確實是謝姓一家之企 業。反觀被告公司遲至107年5月9日才設立登記(見卷一 第303頁)、第1屆董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 日、斯時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大隱公司,推派 第1屆董事代表2人,為謝可語及謝可歡堂兄妹或堂姊弟倆 人(見卷一第62~65頁),可見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主張以:…被告(指廖建發)主張有利投資者之參與,使 原告相信此投資案之高度可行性及可投資性,並加以借款 協助予被告,用於榮磬公司之投資運用云云各語(見卷一 第365頁),乃謝錫謀對於其本人於兩岸間,謀劃違法乙 事,避而不談。本院爰認謝錫謀對於其本人基於謀取私益 ,無關公益,無視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違規欲 將其本人規劃、用於挹注營運於新榮盤即大陸榮磬公司之 事業,即由「原股東:薩摩亞金鴻公司」,升格、昇華成 為「新榮盤」之大陸公司其資金成本,轉化成為:民事借 款、保證,披上冠以此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外衣 ,藉此使得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揹負上開經濟部投資 審議司指出、違法投資於大陸公司之資金成本,苟若允其 所請,則干涉擾亂國內金融秩序,情節非輕。   5、綜上,原告方面最後陳稱:本件訴訟上,原告還是將重心 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第30頁),及 原告並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均因 涉及效力規定、非僅止於違反取締規定,故應以無效論;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利益所設。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 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 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 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 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以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 問題,業經本院以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 事裁定,請當事人、代理人表示意見(見卷一432~433頁 、卷二第145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證關係、侵 權行為法則、法理,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求,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其訴俱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受全 部敗訴之判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3萬5,304元,業由原 告預繳,有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13萬5,304元綠聯收據各 乙張存卷(見卷一第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新臺幣95萬2,9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卷一第324~326頁由原告律師整理提出一覽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訟他造 連帶/ 不真正連帶 基礎事實摘要 原告方面之證據 1、 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被告廖建發與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觀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於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可資為證。故被告廖建發、金鴻公司二人同為主債務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告證1承諾書文義除了明示係借款人、債務人外,並承諾「對此項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顯係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告證1:承諾書 + 告證5:借款約定 + 告證6: 匯款明細。 2、 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倘認被告金鴻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則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對此項借款責任作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同上 + 112年9月27日被告金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金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3、 民法第28條、民法184條第1項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1、被告廖建發擔任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金鴻公司擬進行投資大陸榮磐公司行為(該投資行為經被告金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在案,參告證9),時任負責人被告廖建發以投資大陸榮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持告證2所示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借款,堪認被告金鴻公司負責人廖建發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金鴻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廖建發持具有被告金鴻公司用印大小章與廖建發個人簽章之告證1承諾書、告證2經營規劃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以投資有借款需求為由誆騙不熟悉台灣法律之原告出借高額款項,嗣後全盤否認借款事宜,惡意脫免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建發顯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依民法第28之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告證1承諾書+ 告證2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 告證5借款定+ 告證6匯款明細+ 告證8金鴻公司回函+ 告證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本判決附錄:

2024-11-08

SCDV-112-重訴-164-2024110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鄭筑云 被 告 顏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侵權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現在無法賠償云云,然有無資力賠 償,僅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履行賠償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194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抗 告 人 林淑芳 梁孫魁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黃福昌、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 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黃怡菁、林淑芳及梁孫魁之抗告均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梁孫魁與黃怡菁連帶負擔五分 之一、梁孫魁與林淑芳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梁孫魁雖未提起抗告,然相對人依後述二(侵權 行為)訴請判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黃怡菁、金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1 1萬8,501元本息;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林淑芳連帶賠 償1,0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24頁),並聲請對所訴應相互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序於各彼等財產311萬8,501元、1, 0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等語 ,上該抗告行為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渠等提起之 抗告,形式上有利於梁孫魁,所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梁孫魁 ,故將梁孫魁同列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朝鵬及抗告人梁孫魁分別為 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總經理。相對人因承攬臺灣積體電路 公司之廢液回收再利用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並將其中「 廢液運送」部分交由抗告人金鑫公司承攬。詎林朝鵬及梁孫 魁(下稱林朝鵬2人)卻與金鑫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黃怡菁 、黃福昌(黃怡菁之父)、林淑芳(黃福昌之密友)共謀從 中獲利,以相對人公司款項支付金鑫公司本應自行負擔之運 輸及購車費用,造成相對人受有311萬5801元之損害(下稱 侵權事實1)。抗告人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等3人另與林 朝鵬謀議,由林朝鵬指示相對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金 額合計1,0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分別交由黃福昌、林淑芳 等人兌現,以此方式掏空相對人財產1,050萬元(下稱侵權 事實2)。林朝鵬2人及黃福昌因有其他侵占相對人存款之不 法行舉,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渠等提起另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後,梁孫魁見狀即將其信託財 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黃怡菁則委託仲介出售其「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 ;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0 號房地」;黃福昌兌現支票後,將名下「遠滿建設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讓與林朝鵬,顯 見渠等均有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梁孫魁、黃 福昌、黃怡菁、金鑫公司財產於311萬8,501元之範圍內(侵 權事實1);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財產於1,05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侵權事實2)。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 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 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證1、原審 卷)、本件及另案民事起訴狀(聲證2及聲證3、原審卷第23 -52頁)、林朝鵬(時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辭職書及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8-102頁)、金鑫公司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103-104頁)、「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及更名後 「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05-111頁) 、相對人與金鑫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3份(原審卷第112-150 頁)、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1-162頁 )、支票兌領統計表暨票據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163-167 、170-198頁)、清運銜接討論明細(原審卷第168頁)、行 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單(聲證7 、原審卷第205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 明。抗告人黃福順雖辯以:其未曾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無 權決定公司事務、其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所舉支票 未載提示人,不能一概認其所為;金鑫公司及黃怡菁抗辯: 前揭承攬契約未有運輸費用負擔之約定,不能指其受領相對 人款項為侵占;林淑芳辯稱:該等支票未載提示人,不能全 部均認係其所為,其合法兌現支票,與掏空相對人財產無涉 云云,均否認有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然假扣押聲請係屬保 全程序,上該攸關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 要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對梁孫魁於112年8月間提起另案訴訟後,梁孫 魁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乙節,業 據提出梁孫魁107年至111年度所得清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 於112年9月間陳報該專戶已無存款可資扣押之聲明異議狀為 證(原審卷第237-245頁、第255頁),堪認相對人對所指梁 孫魁脫產之行舉已有釋明。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知悉 林朝鵬等人被訴後,黃怡菁即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110年8月間買受及登記)、「臺 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111年9月購買、同年10月登記 );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 0號房地」(111年11月間購入並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仲介刊登之廣告為證(原審卷第57 -71頁;本院卷第75-87、97-113頁),審酌黃怡菁為黃福昌 之女;林淑芳與黃福昌則均曾為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 並先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第 215-223頁),足徵黃怡菁、林淑芳與黃福昌之關係甚密。 是而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得知相對人於112年8月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林朝鵬、梁孫魁及黃福昌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 後,即委託仲介出售彼等甫購得未久之不動產,有處分隱匿 財產情事,綜合上情衡諸經驗法則,無悖事理,即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難謂假扣押原因全無釋明 。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相對人就梁孫魁 、黃怡菁及林淑芳假扣押聲請部分,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主張黃福昌與林朝鵬2人合謀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 黃福昌不法取得相對人支票並兌現(最後兌現日為110年6月 30日),即將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悉數讓與林朝鵬,亦 有脫產之行舉云云。查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雖於110年1 2月8日由黃福昌變更為林朝鵬,然公司資本額由原本500萬 元增為4,180萬元,其中黃福昌增加出資2,452萬元、林朝鵬 則出資1,228萬8千元乙節,有變更後公司登記表所載公司資 本額(原審卷第107頁)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17頁)足 憑,可知黃福昌非但未讓與其原出資額,反而增加投入2,4 52萬元資本,相對人指稱黃福昌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林朝鵬 乙節,核與事證有悖而不可信。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福昌有脫 產之行舉云云,即非可採。另相對人就金鑫公司有何原因應 予假扣押則全無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黃福昌、金鑫公司之假扣押原因, 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 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假扣押黃福昌及金鑫公司之財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相對人就 梁孫魁、黃怡菁及林淑芳之假扣押聲請部分,既已釋明其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而原審就此部分准予對梁孫魁、黃怡 菁及林淑芳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7

KSHV-113-抗-11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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